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755號第 三 人 龍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吉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5、1302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龍堤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5、1302號被告周詩帆、劉思亭、韓
志榮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依卷內事證顯示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1萬、75萬元均由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龍堤有限公司所設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雖龍堤有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15540 號函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王吉斌為清算人,處理有關清算相關事宜,此有新北市政府110 年4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26315號函在卷可稽,是龍堤有限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3 月25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16209 號函覆本院並未受理有關龍堤有限公司陳報清算完結等事件,顯見龍堤有限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歸消滅。
㈡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周詩帆等人成立檢察官所起訴
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上揭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龍堤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前揭款項,為保障第三人龍堤有限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因認龍堤股份有限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準備程序,本案復分別定於民國110 年6 月
3 日上午10時00分、10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龍堤有限公司應依期至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