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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仕東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選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13 號、第239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6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仕東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所示之罪刑(含沒收)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暨劉選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刑(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仕東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7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追徵。

劉選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六編號2部分)。

事 實

一、蔡仕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仕東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所示時間、地點,依編號1至4 、7 、10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曜共4 次、黃義富1 次、劉榮祥1 次。

㈡經警對蔡仕東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見時機成熟

,乃於107 年10月30日,依法搜索蔡仕東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之物品。

二、劉選、鄭銘真(鄭銘真已判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劉選、鄭銘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1 次。

㈡嗣經警對劉選、鄭銘真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其等確有販賣

毒品犯行,嗣時機成熟,於107 年10月30日7 時10分許,依法搜索鄭銘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7 至16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仕東、劉選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3 頁、第414 頁至第415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仕東(下稱被告蔡仕東)坦承其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與陳志曜以電話聯繫後,並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陳志曜債務,所以他向我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時,我不好意思拒絕,都是無償提供,也不會因此抵免債務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陳志曜同為本案被告,不能排除陳志曜為獲減刑之寬典,方刻意供出蔡仕東為販賣其毒品之上游,且陳志曜對於被告蔡仕東積欠其債務之數額前後證詞不一致,亦多個人臆測之詞,應無法採為不利被告蔡仕東之證據,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蔡仕東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曜犯行,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被告蔡仕東與陳志曜相約見面而已,不能作為陳志曜證言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仕東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

1 至4 所示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曜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仕東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訴三卷第

412 頁,本院卷一第321 頁),此據證人陳志曜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審訴二卷第174 頁至第193 頁),並有被告蔡仕東同居女友尤淑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仕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警卷第295 頁至第299 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據證人陳志曜於108 年6 月18日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我

會向蔡仕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常是去蔡仕東務農之工寮或位於溪埔路之住處找他,如果找不到,就會打蔡仕東或尤淑月之電話。107 年8 月25日(即附表三編號1 )那次,我到蔡仕東住處找他未果,正好巧遇綽號「一奇」之人(下稱「一奇」)也要找蔡仕東,我認為「一奇」要找蔡仕東購買毒品,所以就在和尤淑月的電話中提及此事,嗣後與蔡仕東約在里嶺大橋,向蔡仕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3,00

0 元與蔡仕東,蔡仕東當場交付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7 年9 月9 日(即附表三編號2 )這次,我請尤淑月幫我開門後,我就到他們住處樓上找蔡仕東,並向他購買3,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07 年9 月21日(即附表三編號3 ),因為打不通蔡仕東電話,我就傳簡訊給尤淑月,請她幫忙開住處的大門,她開門後,我就到她們住處樓上向蔡仕東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下樓,尤淑月再幫我關門;

107 年9 月23日(即附表三編號4 ),是我與蔡仕東通話,因為他還沒回家,所以我就在他住處樓下等候,通話後約1小時,我就在他車上向他購買價值約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當場跟他說我要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都拿固定的量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71頁至第193 頁),明確指稱確有與被告蔡仕東電話聯繫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且衡以常情,一般無償供給他人毒品之情形,多屬偶然、臨時起意而為,亦即通常係提供毒品者本身即欲施用毒品,因有他人同時在場而與之分享。然觀之前開譯文,陳志曜均係有立即找到被告蔡仕東之急迫需求,甚至聯繫與被告蔡仕東同居之尤淑月以明瞭被告蔡仕東之下落,顯然與一般無償轉讓毒品之常情不符,是陳志曜之證述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㈢被告蔡仕東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據證人陳志曜於原審證稱:蔡仕東於15年前向我借款未還,

但不會免費請我施用毒品,我還是要給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因為這兩筆債務是分開的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95頁至第196 頁),且觀之這4 次之通話時間,其中附表三編號1 、3 、4 ,陳志曜通話時間為21、22時許,已近深夜,且均係陳志曜單方面找尋被告蔡仕東,更不惜耗費時間、路程,也要找到被告蔡仕東,堪認陳志曜有毒品之需求時,不論任何時間,就會直接詢問被告蔡仕東有無毒品,倘如被告蔡仕東所言僅係單純因自己積欠陳志曜債務,才屢屢免費提供毒品供陳志曜施用,未從中獲取利益云云,則依照常情,甲基安非他命乃量少價昂之物品,佐以現今警方查緝甚嚴,該類毒品所能取得之管道更顯稀少,被告蔡仕東卻能無視陳志曜索要之次數、數量,再三免費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且未要求抵免債務,被告蔡仕東若未從中牟取利益,又為何願意屢屢配合陳志曜之需求,一再無償提供毒品任其施用,顯係以無償轉讓之名行販賣之實,是被告蔡仕東辯稱是因為積欠陳志曜債務,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云云,應屬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陳志曜係經警查獲時方供出購買毒品來源,其並非為攀誣構

陷被告蔡仕東而主動前往警局檢舉或通報,雖陳志曜供出購買毒品來源或有助於其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陳志曜證述始終一致,已見前述,亦與陳志曜及被告蔡仕東、其女友尤淑月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可徵陳志曜前開證述並非杜撰,應為真實,尚難以證人為求減刑而證述事實,遽認證人陳志曜所述不可採信。

⒊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

而證人多於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並於檢察官偵訊後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完全轉述先前證述之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證明力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及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相一致;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陳志曜向被告蔡仕東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之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交易地點在蔡仕東之住處,購買約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這次交易地點是在里嶺大橋,就在該日最後一通通話即7 時48分後約十幾分鐘後,蔡仕東在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給蔡仕東3,000 元,我大部分都是向蔡仕東購買重量約半錢,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94 頁至第

198 頁),依證人陳志曜上開所述,雖其就107 年8 月25日當天(即附表三編號1 )購買毒品之價額、地點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然人之記憶時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淡忘、記憶不清、或因詢問者設題之差異而有混淆之情形,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故證人陳志曜無法明確記憶交易毒品之地點、價格,此乃屬常情。又關於被告蔡仕東積欠陳志曜債務之詳細數額為何,陳志曜於107 年10月31日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蔡仕東之前欠我一筆借貸98,000元之債款未還,我才傳簡訊討要這筆錢等語(警卷第264 頁),於原審證稱:蔡仕東是在十多年前欠我98,000元,而我在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這4 次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已經積欠他5 、

6 萬元左右之購買毒品價金,就有跟他說和先前之98,000元債權相互抵銷,2 人結算帳目之時間約於我107 年10月31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1 、2 個月前,而我購買這4 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都有如數支付蔡仕東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00頁至第203 頁),依陳志曜上開所述,其於警詢中雖未明確陳述其與被告蔡仕東間帳目細項,然對於被告蔡仕東確有積欠其一筆98,000元之借款債務,並無證述不一致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證人陳志曜就其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被告蔡仕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付價金等主要事實所述,大致相符,究難以其因記憶或認知細節所述前後有異,遽認其所述皆無足採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蔡仕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陳志曜作證

一節,而證人陳志曜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陳志曜,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與原審之請求相同,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

3 款、第4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7部分:㈠被告蔡仕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

與黃義富,並當場收受價金之情,除據被告蔡仕東於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外(聲羈卷第43頁、第102 頁至第10

7 頁,原審訴一卷第268 頁,原審訴三卷第411 頁),核與證人黃義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除交易毒品種類外,見偵一卷第167 至168 頁,原審訴二卷第14

7 頁至第153 頁),且被告蔡仕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義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7 年9 月10日8 時42分許至9 時22分許,有以下之通話內容(就重點摘錄並整理之),亦有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81 頁),堪認被告蔡仕東確有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黃義富見面、交付毒品並同時收取價金之情事。

㈡附表三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107年9月10日8時42分(被告蔡仕東受話)

黃義富:東哥你起來了嗎?蔡仕東:起來了。

黃義富:你可以出來嗎?來高屏大橋那裡。

蔡仕東:高屏大橋那天那裡喔。

黃義富:嘿。

蔡仕東:你多久會到。

黃義富:我現在大坪頂這裡。

蔡仕東:你差不多還有5、6分鐘要到時打給我。

黃義富:好。

⒉同日9 時0分許(被告蔡仕東受話)黃義富:我再5、6分就到了。

蔡仕東:好啦。

⒊同日9 時22分許(被告蔡仕東發話)蔡仕東:到了沒。

黃義富:我到了。

蔡仕東:好。

㈢被告就該次販賣之毒品種類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這次

我係販賣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而非海洛因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68 頁,原審訴三卷第411 頁),佐以被告蔡仕東就另外附表三編號5 、6 、8 、9 、11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業經判決確定,上開各罪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堪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其供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之可能性即無法遽然排除。

㈣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黃義富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海

洛因,並以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三編號7這次是向蔡仕東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且當場有拿到海洛因,並交付500 元給蔡仕東等語(偵一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且綜合被告蔡仕東與黃義富間10

7 年9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應足補強證人黃義富前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

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仕東既供稱該次交付黃義富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為海洛因,與證人黃義富之證述不符,依上開說明,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黃義富之證述。

⒉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於附表三編號7 之時間

、地點向被告蔡仕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而證人黃義富於原審108 年10月24日審判中經詰問時,先表示被告蔡仕東係販賣販賣海洛因500 元,嗣與被告蔡仕東當庭對質後,有所更易,改稱「(被告蔡仕東問:我拿去賣你海洛因,你是向我買3000元還是500 元?)有500 也有3000」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67 頁),針對被告蔡仕東附表三編號7 販賣海洛因

500 元?或3000元?證人黃義富前後所述有歧異之處,已非無疑。再檢視前開被告蔡仕東與黃義富之前開107 年9 月10日對話紀錄,兩人僅提到會面地點、時間,對於交易毒品種類、價錢等卻隻字未提,而據證人黃義富於原審證稱:我有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期間只會向蔡仕東拿毒品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59 頁),而證人既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單憑前開對話內容,難以特定連結至2 人間僅有謀取或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意向或經驗,故而難以之推論被告蔡仕東與黃義富107 年9 月10日通話時所指毒品種類為何,更無法補強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偵訊中所證稱

107 年9 月10日交付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之情,而難採為不利被告蔡仕東之依據。

⒊至被告蔡仕東雖於107 年10月31日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承認曾

於附表三編號7 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與黃義富乙事(聲羈卷第43頁),惟既與其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不相符合,且被告蔡仕東於該次訊問中當庭表示胸悶,請求服用長庚醫院提供之藥物,並經原審法院准許之情,業據書記官詳細記載於該次筆錄中(聲羈卷第43頁),則以被告蔡仕東當時羈押中之身體狀況,自不能排除被告蔡仕東為求交保以免予羈押,而不實承認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亦難以被告蔡仕東此次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遽為不利被被告蔡仕東之認定。

㈤綜上,依被告蔡仕東及黃義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具體

指明交易何種毒品,是此部分除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認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蔡仕東附表三編號7 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應為被告蔡仕東所供稱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應認被告係以3,000 元為對價,而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該次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容有誤會。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三、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0部分:訊據被告蔡仕東坦承其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間與劉榮祥以電話聯繫後,並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榮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榮祥施用,是無償提供,此部分僅成立轉讓禁藥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劉榮祥在警詢中證稱107 年10月15日是被告到他家找他,但從通訊譯文可知當天他們約在7-11,就交易地點之證詞已經有不一致,且鈞院交互詰問時,證人劉榮祥稱他跟被告蔡仕東拿的毒品都是要自己吃的,107 年10月14日才向被告買了1錢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9 ),如果是要自己施用,依常理不可能一天就吃完,而在隔日又向蔡仕東買1 錢安非他命的需求(附表三編號10),證人劉榮祥之證詞不合常理,劉榮祥認為107 年10月14日買到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懷疑蔡仕東把差的賣給他,自己留好的,所以在107 年10月15日請被告拿自己吃的給他吃,被告有提供給劉榮祥施用,此部分被告也承認構成轉讓,沒有販賣,如劉榮祥認為蔡仕東賣給他的安非他命不好,依常理不可能隔天又向蔡仕東買安非他命,此部分應構成轉讓禁藥,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仕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一卷第268 頁,原審訴三卷第411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劉榮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警二卷第168 頁,偵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506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107 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證人劉榮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劉榮祥之手機通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0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警二卷第170 頁至第171 頁),復有供被告蔡仕東聯絡證人劉榮祥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被告蔡仕東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事後翻異之詞,非可採信。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查證人劉榮祥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其於107 年10月14日上午1 時(附表三編號9 )向被告購入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縱使不可能一天就施用完畢,其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害怕毒品斷貨而屯積,雖於電話中向被告蔡仕東抱怨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目的是希望購入之毒品的品質較佳,故證人劉榮祥於翌日即107 年10月15日下午10時48分(附表三編號10)再次向被告購入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常情常理無違。辯護人辯稱「劉榮祥稱他跟被告蔡仕東拿的毒品都是要自己吃的,107 年10月14日才向被告買了1 錢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9 ),如果是要自己施用,依常理不可能一天就吃完,而在隔日又向蔡仕東買1 錢安非他命的需求,證人劉榮祥之證詞不合常理」一節,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㈢另判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相一致;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業據前述。本院查,證人即購毒者劉榮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明確證稱向被告蔡仕東購入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要事實與歷程之陳述,尚屬一致,準據上述,尚難徒以其指述毒品交易地點之證詞有不一致,以上開非主要情節有出入,即執此完全推翻證人劉榮祥證詞之可信度。辯護意旨執此指摘證人劉榮祥證言之憑信性,亦屬無據。

㈣證人鄭銘真於本院證稱「(在107 年10月15日蔡仕東與劉榮

祥有無碰面?)不知道。我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19 頁),就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蔡仕東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非可採。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劉選所犯附表四編號1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選(下稱被告劉選)坦承於107 年9 月16日18時許(即附表四編號1 )確實前往蔡仕東住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那天前往蔡仕東住處是為了拿回模具,因蔡仕東那天人不舒服,在樓上房間休息,模具也是蔡仕東弟弟拿給我,我沒有與蔡仕東見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選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與被告鄭銘真一同前往蔡

仕東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前之事實,為被告劉選不爭執(原審訴一卷第239 頁),而被告劉選與鄭銘真一同前往蔡仕東上開住處前,其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亦為證人蔡仕東於警詢時、鄭銘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偵一卷第150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06 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107 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蔡仕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㈡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劉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蔡仕東等情,業經證人蔡仕東於107 年10月30日警詢、107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這次通話是我要向劉選、鄭銘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7公克,以28,000元購得,時間是我打給鄭銘真的第8 通電話(17時49分50秒)之10分鐘後,在我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前向劉選、鄭銘真購買,是劉選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付28,000元給劉選等語明確(警一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偵一卷第145頁),佐以證人鄭銘真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劉選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幫忙接聽電話,蔡仕東都是跟劉選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間我有一同到蔡仕東住處等語(偵一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並有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細繹附表四編號1 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選、鄭銘真與蔡仕東均以「你要下去鄉下也會經過我家啊」、「順便給我『希勒』好嗎?」、「這樣你知道嗎?」、「你多久會到」等類如暗語之方式進行交談,而鄭銘真回答「喔,好」、「聽懂」,依臺灣南部台語之用語,所謂「希勒」(台語),就是「那個」(指物品)的意思,且蔡仕東於107 年9 月16日16時16分許電話中表示「希勒什麼」,被告劉選馬上說「阿不要說了」,蔡仕東隨即表示「我知道啊我是說我現在在希勒」等語,同日17時49分許,被告劉選打電話給蔡仕東,表示「可以麻煩你一下出來佛陀紀念館,我們趕時間,我們要到了,可以出來了」,蔡仕東答覆「佛陀紀念館那裏很恐怖啊,差一點路而已開進來啊」、「就跟你說那裏很恐怖你不相信我說的」等語,苟該日通話內容與甲基安非他命買賣無關,何以未在電話中言明何事,刻意避談相關細節,逕以相約見面之語結束通話,蔡仕東甚至要求會面地點要避開佛陀紀念館,此明顯與一般無關犯罪或不可語於外人之通話內容不同,被告劉選顯然已知悉蔡仕東所欲表達之事為何,雙方已有一定之默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作為蔡仕東證言之補強證據,足見證人蔡仕東上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屬真實,上述事實已堪認定。

㈢證人蔡仕東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們這次是泡茶,

如果相約就會泡茶,107 年10月30日警詢時我有表明說我去找劉選,我有跟人買藥,警察問我向何人購買,我說不知道,警察意思就是他反正就這樣寫,認定我是跟劉選買的,要我自己向法官解釋,偵訊時也是因為人不舒服,想要趕快交保,才沒有向檢察官解釋等語(原審訴二卷第267 頁至第27

1 頁),與其先前107 年10月30日警詢、107 年10月31日偵訊時所述內容迥不相符。然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觀諸蔡仕東107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內容,其對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皆能清楚回答,若其於警詢時有受恐嚇、驚嚇或其他不正方法,而有虛偽、錯誤陳述之情事,則於檢察官之偵訊過程中,自可即時向檢察官陳明,復佐以經員警提示蔡仕東與被告劉選、鄭銘真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蔡仕東尚能區辨並證述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並非進行毒品之交易,此有蔡仕東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4頁至第67頁),倘承辦警員確有誤解蔡仕東證述內容,虛偽製作蔡仕東係向被告劉選、鄭銘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豈會特地就若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日期紀錄與毒品交易情節無涉之筆錄內容,且蔡仕東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這次28,000元是交給鄭銘真?」時,答稱「我沒有這樣講,我錢都是給劉選」等語(偵一卷第145 頁),足認蔡仕東於偵訊尚能區辨,而非一味順著訊問者之語意回答,其所為警詢、偵訊證述之可信度極高。是證人蔡仕東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證內容,不僅迴護被告劉選,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此部分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劉選之認定。

㈣被告劉選及辯護人固辯稱:起訴書起訴被告劉選於107 年9

月8 日18時許、同日23時36分許、107 年9 月16日18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共3 次,均係依照蔡仕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內容,惟經調閱蔡仕東所持用門號於107 年9 月

8 日17時許至18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均未到過被告劉選所在之美濃區住處,佐以蔡仕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曾於107 年

9 月20日打電話向被告劉選購買毒品,劉選說他沒空,叫鄭銘真送過來等語,然被告劉選早已於107 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斷無指示鄭銘真前往交易之可能,均可證明蔡仕東警詢、偵訊中證述毫無可信性,被告劉選於107 年9 月16日18時許前往蔡仕東住處,是向蔡仕東之弟弟蔡仕成取回模具等語。惟查:

⒈被告劉選於偵訊時辯稱:107 年9 月16日蔡仕東住在醫院,

根本不可能交易云云(偵二卷第166 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107 年9 月16日完全沒有見面,我是去蔡仕東家裡拿回模具,但因為蔡仕東人不舒服,在樓上休息,是蔡仕東的弟弟拿給我的云云(原審訴一卷第239 頁),其辯解先後不一,是否可採,已令人存疑。再者,依據證人蔡仕成於原審證稱:107 年9 月間確實有在溪埔路住處和劉選碰面,我哥有交代要拿東西給劉選,但詳細日期忘記了等語(原審訴三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依照證人蔡仕成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得認定蔡仕成確實有於某日晚間受蔡仕東所託轉交物品給被告劉選,但難以遽採為有利被告劉選之認定。⒉又觀諸蔡仕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劉選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7 年9 月16日13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警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兩人共有

5 通通話,而蔡仕東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自高雄市大樹區,移動至屏東縣九如鄉,又返回高雄市大樹區,於2 人最後一次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又移至屏東縣九如鄉,顯見蔡仕東於當日下午並非固定於某一處,且遍覽2 人通話內容,絲毫未提及模具歸還、因蔡仕東身體不適,需由蔡仕成轉交等情,審酌此類事務乃屬於朋友間正常使用借貸事務,實無於電話中刻意隱瞞不提,須待會面後再當面陳述之情況,是被告劉選辯稱當日未與蔡仕東碰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判斷證人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

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相一致;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業據前述,關於蔡仕東警詢、偵訊中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日期外其他日期之交易情節,縱有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被告劉選入出監紀錄等資料相左之情況,然人之記憶時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淡忘、記憶不清、或因詢問者設題之差異而有混淆之情形,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又針對附表四編號1 之交易經過,本院審酌蔡仕東於警詢、偵查中就其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被告劉選、鄭銘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付價金等主要事實所述,並無二致,究難以其因記憶或認知細節所述前後有異,遽認其所述皆無足採信。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劉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傳喚證人蔡仕東作證一

節,而證人蔡仕東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再次傳喚證人蔡仕東,惟此部分待證事實與原審之請求相同,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款、第4 款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查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案被告蔡仕東、劉選等2 人苟無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故被告蔡仕東、劉選等2人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及事實,至為顯明,其等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六、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的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另關於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據其修正的立法理由的記載,上述修正似乎只是法條文義的明文化,但本院考量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既然是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即使只有

1 次自白犯罪,自仍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減輕其刑,司法實務向來也都為相同的解釋,故修法後規定被告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的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的規定後,修正後的規定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

㈡核被告蔡仕東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部分,及被告劉選

附表四編號1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選與已判刑確定之鄭銘真間,就上開附表四編號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事實審法院倘已敘明起訴書就被告所涉犯行,雖載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因而認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該次交易之毒品乃係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雖毒品之種類有別,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該次犯行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法院復已踐行告知程序,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原判決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尚無不合,而無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三編號7 部分,被告蔡仕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起訴書採信證人黃義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因記憶錯誤所為之證述,認為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7 部分)被告蔡仕東係以

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給黃義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洵屬有誤,惟依上開說明,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七、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累犯加重必要性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108 年2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機關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加重之參酌。

⒉經查,被告劉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4 月(2 罪)、4 月、9 月、4 月、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劉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54 頁),是被告劉選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依被告之施用毒品相關犯罪次數甚夥,足認其毒癮深重,入監服刑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被告劉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該條減刑規定,並不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警詢、偵訊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而審判階段之自白,於案件起訴繫屬在法院同一審級審理時均屬之。經查,被告蔡仕東就附表三編號7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羈押訊問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據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被告蔡仕東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被告蔡仕東於偵訊時業已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劉選、鄭銘真,並因而查獲等語(原審訴三卷第421 頁),惟警方係對被告劉選、鄭銘真持用之門號施以通訊監察後,得知被告劉選、鄭銘真販賣毒品與被告蔡仕東乙事,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警一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2

4 之1 至第125 頁),顯見警方於通訊監察期間,已得知被告劉選、鄭銘真與被告蔡仕東間涉及毒品交易事宜,被告劉選、鄭銘真並非因被告蔡仕東之供述而查獲,故被告蔡仕東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蔡仕東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販賣數量不多,獲利不高,且非大、中盤毒梟,所為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販賣之行為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非難並嚴禁之;又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販賣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且被告蔡仕東就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白之規定,業如前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何況被告蔡仕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警察、檢察官及法院均已就附表三編號1至4 、10這5 次交易逐一提示被告蔡仕東與購毒者陳志曜、劉榮祥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蔡仕東確認及表示意見,並非未給予被告蔡仕東自白之機會,然被告蔡仕東自始否認附表三編號1 至4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迄至本案起訴後始在原審法院自白附表三編號10之犯罪,於本院又否認此部分犯行乙節,倘使其縱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形同具文;佐以被告蔡仕東於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多次,所為實在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院認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八、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蔡仕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及被告劉選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有未合;⑵扣案附表五編號4 所示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蔡仕東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訴一卷第27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蔡仕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漏未諭知「扣案附表五編號4 所示空夾鏈袋1 包,於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7、10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依法亦有未合;⑶原判決就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

7 、10,及被告劉選所犯附表四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於事實欄認定其等基於營利之意圖,惟於理由欄則漏未論述所憑以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證據與得心證理由,亦有未洽。被告蔡仕東、劉選上訴意旨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蔡仕東附表三編號7 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雖均無理由,而其等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沒收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⑴、⑵、⑶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蔡仕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之罪刑連同其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劉選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蔡仕東、劉選應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人體健康

至鉅,施用毒品者因毒品而散盡家財、落魄潦倒者更是屢見不鮮,其中被告蔡仕東、劉選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利不惜鋌而走險販售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蔡仕東尚知坦承部分犯行(附表三編號7 ),另衡酌其等犯罪次數、被告蔡仕東、劉選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額,暨其等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陳稱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原審訴三卷第412 頁至第413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之罪、劉選所犯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

7 、10及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㈢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

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如被告所犯各罪中,其中一罪係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就其所審理之案件同時宣告罪刑,自不得逕由原審法院於該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其中一罪因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程序上駁回而確定,原審法院雖就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宣告罪刑,然前開已經確定(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部分,依法不得由原審與其餘宣告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勢必另由第一審檢察官就該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殊無由原審先就其所宣告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無益勞費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 至9 、11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依上開說明,無庸與蔡仕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7 、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㈣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追徵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蔡仕東所有,業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訴一卷第271 頁),而供其聯繫附表三編號4 、7 、10所示犯行之用,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附表五編號4 所示空夾鏈袋1 包,係被告蔡仕東所有,

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原審訴一卷第27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7、10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蔡仕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蔡仕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7 、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

1 至4 、7 、10所示),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⒋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蔡仕東所有,業據

其於原審陳稱在卷,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依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及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1 次。因認被告劉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認被告劉選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選、鄭銘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仕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仕東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選坦承於107 年

9 月8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晚上並未與蔡仕東見面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仕東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因被告劉選要與上游綽

號胖哥之人(下稱「胖哥」)購買毒品,請我載被告劉選過去「胖哥」住處,而於當日23時36分通話後,我自「胖哥」住處載被告劉選返家時,在車上向他購買2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144 頁),本院經核證人蔡仕東歷次所言,固無不一致之處而尚屬相符,惟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雖其所謂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訴二卷第72頁、第74頁、第76頁),固足認證人蔡仕東所述其於107 年9 月8 日23時許因開車搭載被告劉選返家乙節,確屬非虛。惟觀之譯文內容,被告劉選於當日21時29分許聯繫蔡仕東時,係要求蔡仕東開車載送其前往老闆那裏,於當日23時36分許,被告劉選復聯繫蔡仕東,表示要下去了等語,通話內容顯示蔡仕東係應被告劉選要求而接送之,並無蔡仕東欲向被告劉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特別以相約見面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此與前揭有罪部分,因被告劉選意圖營利,且蔡仕東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已有相當默契,而在譯文中僅約定見面及地點,而未出現交易毒品相關用語之情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準此,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與毒品相關之暗語,其聯絡情節形同一般通聯紀錄,實難推認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無足資為證人蔡仕東前揭不利被告劉選證述內容之補強,此外,被告劉選始終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內又別無任何足認被告劉選確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之補強事證,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被告劉選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劉選附表六編號2 之犯行,除

了購毒者蔡仕東之指訴外,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劉選特別在電話中交代證人蔡仕東:「你旁邊看一下有沒有複雜」、「沒有問題阿后」、「你車開過來現在要下去了」等語,被告劉選在電話中有交代證人蔡仕東應注意現場狀況以避免遭查緝之用語,與毒品交易者會留意交易現場狀態之情形相符,可作為蔡仕東證言之補強證據等語。本院查,被告劉選於電話中交代蔡仕東「你旁邊看一下有沒有複雜」、「沒有問題阿后」、「你車開過來現在要下去了」等語,衡之常情,其等二人通話之際,乃「晚上11時36分」之深夜時刻,社會治安虞慮人士在此時段常在外面活動,被告劉選基於朋友之情,囑咐蔡仕東注意「你旁邊看一下有沒有複雜」等情,亦與常情常理無違,自不能執此作為敵性證人蔡仕東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㈢綜上,蔡仕東指證曾於附表六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

告劉選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查無其他補強證據,是檢察官就附表六編號2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選確有被訴之附表六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劉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劉選涉犯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志曜、尤淑月、鄭銘真部分,及被告蔡仕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 至9 、11,暨被告劉選附表六編號1 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竹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六編號2部分依速審法規定始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已判決確定,不再贅述)附表二(已判決確定,不再贅述)附表三┌──┬────┬────┬───┬───┬────┬─────────────┬────┬─────────────┐│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主 文 ││ │ │ │ │ │ │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暨沒││ │ │ │ │ │ │ │ │收、沒收追徵) │├──┼────┼────┼───┼───┼────┼─────────────┼────┼─────────────┤│1 │107 年8 │高雄市大│蔡仕東│陳志曜│第二級毒│陳志曜於107 年8 月25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月25日21│樹區里嶺│ │ │品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加起│時48分許│大橋旁 │ │ │非他命 │打蔡仕東同居女友尤淑月(無│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訴書│ │ │ │ │ │證據足認尤淑月對本次毒品交│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附表│ │ │ │ │ │易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 │ │ │ │ │,詳見原審無罪部分論述)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1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徵之。 ││ │ │ │ │ │ │話,與蔡仕東相約見面,嗣陳│ │ ││ │ │ │ │ │ │志曜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 │與告蔡仕東會面並進行交易,│ │ ││ │ │ │ │ │ │蔡仕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1 包交與陳志曜,並收受│ │ ││ │ │ │ │ │ │陳志曜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與陳志曜1 次。 │ │ │├──┼────┼────┼───┼───┼────┼─────────────┼────┼─────────────┤│2 │107 年9 │高雄市大│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志曜於107 年9 月9 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月9 日12│樹區溪埔│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加起│時42分許│路251 號│ │ │ │打蔡仕東同居女友尤淑月(無│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訴書│ │蔡仕東住│ │ │ │證據足認尤淑月對本次毒品交│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附表│ │處內 │ │ │ │易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 │ │ │ │ │,詳見原審無罪部分論述)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2)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徵之。 ││ │ │ │ │ │ │話,與蔡仕東相約見面,嗣陳│ │ ││ │ │ │ │ │ │志曜於左列時間在尤淑月開門│ │ ││ │ │ │ │ │ │後進入左列地點2 樓,陳志曜│ │ ││ │ │ │ │ │ │與蔡仕東會面後進行交易,蔡│ │ ││ │ │ │ │ │ │仕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1 包交與陳志曜,並收受陳│ │ ││ │ │ │ │ │ │志曜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 │ ││ │ │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 │陳志曜1 次。 │ │ │├──┼────┼────┼───┼───┼────┼─────────────┼────┼─────────────┤│3 │107 年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志曜於107 年9 月21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月21日22│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加起│時46分許│ │ │ │ │送簡訊與蔡仕東同居女友尤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訴書│ │ │ │ │ │月(無證據足認尤淑月對本次│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附表│ │ │ │ │ │毒品交易犯行有行為分擔、犯│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編號│ │ │ │ │ │意聯絡,詳見原審無罪部分論│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3) │ │ │ │ │ │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徵之。 ││ │ │ │ │ │ │行動電話,嗣陳志曜於左列時│ │ ││ │ │ │ │ │ │間在尤淑月開門後進入左列地│ │ ││ │ │ │ │ │ │點2 樓,與蔡仕東會面並進行│ │ ││ │ │ │ │ │ │交易,蔡仕東乃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志曜│ │ ││ │ │ │ │ │ │,並收受陳志曜所支付之價金│ │ ││ │ │ │ │ │ │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與陳志曜1 次。 │ │ │├──┼────┼────┼───┼───┼────┼─────────────┼────┼─────────────┤│4 │107 年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志曜於107 年9 月23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追│月23日22│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加起│時30分許│ │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4 所示││訴書│ │ │ │ │ │29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 │ │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編號│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4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志│ │時追徵之。 ││ │ │ │ │ │ │曜,並收受陳志曜所支付之價│ │ ││ │ │ │ │ │ │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志曜1 次。 │ │ │├──┼────┼────┼───┼───┼────┼─────────────┼────┼─────────────┤│5 │107 年9 │同上 │同上 │張閱君│同上 │張閱君於107 年9 月6 日持用│5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6 日15│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書│時49分許│ │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附表│ │ │ │ │ │29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 編│ │ │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2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閱│ │追徵其價額。 ││ │ │ │ │ │ │君,並收受張閱君所支付之價│ │(已判決確定) ││ │ │ │ │ │ │金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與張閱君1 次。 │ │ │├──┼────┼────┼───┼───┼────┼─────────────┼────┼─────────────┤│6 │107 年9 │高雄市大│同上 │同上 │同上 │張閱君於107 年9 月10日持用│5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10日23│樹區興田│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訴書│時3分許 │路44號張│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附表│ │閱君住處│ │ │ │29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 編│ │外馬路 │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3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閱│ │追徵其價額。 ││ │ │ │ │ │ │君,並收受張閱君所支付之價│ │(已判決確定) ││ │ │ │ │ │ │金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與張閱君1 次。 │ │ │├──┼────┼────┼───┼───┼────┼─────────────┼────┼─────────────┤│7 │107 年9 │高雄市高│同上 │黃義富│同上 │黃義富於107 年9 月10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10日9 │屏大橋往│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時25分許│高雄方向│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4 所示││附表│ │下橋右轉│ │ │ │29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編│ │往大樹區│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號7 │ │道路旁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黃│ │時追徵之。 ││ │ │ │ │ │ │義富,並收受黃義富所支付之│ │ ││ │ │ │ │ │ │價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1 次。│ │ │├──┼────┼────┼───┼───┼────┼─────────────┼────┼─────────────┤│8 │107 年9 │屏東縣萬│同上 │同上 │同上 │黃義富於107 年9 月15日持用│3,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15日20│丹鄉成功│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訴書│時55分許│街2 段13│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附表│ │4 巷18弄│ │ │ │29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 編│ │10號旁空│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8 │ │地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張黃│ │追徵其價額。 ││ │ │ │ │ │ │義富,並收受黃義富所支付之│ │(已判決確定) ││ │ │ │ │ │ │價金3,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義富1 次。│ │ │├──┼────┼────┼───┼───┼────┼─────────────┼────┼─────────────┤│9 │107 年10│高雄市美│同上 │劉榮祥│同上 │劉榮祥於107 年10月14日持用│10,000元│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14日1 │濃區中正│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訴書│時許 │路2 段64│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附表│ │9 之3 號│ │ │ │63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 編│ │劉榮祥住│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9 │ │處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劉榮│ │追徵其價額。 ││ │ │ │ │ │ │祥,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已判決確定) ││ │ │ │ │ │ │命與劉榮祥1 次,劉榮祥賒欠│ │ ││ │ │ │ │ │ │之價金10,000元於次日晚上還│ │ ││ │ │ │ │ │ │款。 │ │ │├──┼────┼────┼───┼───┼────┼─────────────┼────┼─────────────┤│10 │107 年1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劉榮祥於107 年10月15日持用│10,000元│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15日22│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訴書│時48分許│ │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4 所示││附表│ │ │ │ │ │29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編│ │ │ │ │ │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相│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號10│ │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嗣蔡仕│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東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時追徵之。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包交與劉榮祥,劉榮祥並償│ │ ││ │ │ │ │ │ │還前一日之毒品價金10,000元│ │ ││ │ │ │ │ │ │,蔡仕東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與劉榮祥1 次。此次價│ │ ││ │ │ │ │ │ │金,劉榮祥於嗣後才支付與蔡│ │ ││ │ │ │ │ │ │仕東。 │ │ │├──┼────┼────┼───┼───┼────┼─────────────┼────┼─────────────┤│11 │107 年10│高雄市大│同上 │陳清祥│同上 │陳清祥於107 年10月18日持用│2,000元 │蔡仕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18日19│樹區高屏│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訴書│時20分許│溪大樹段│ │ │ │打蔡仕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附表│ │防波堤後│ │ │ │29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2 編│ │方工寮 │ │ │ │品交易,嗣蔡仕東遂於左列時│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6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陳清│ │追徵其價額。 ││ │ │ │ │ │ │祥,並收受陳清祥所支付之價│ │(已判決確定) ││ │ │ │ │ │ │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陳清祥1 次。 │ │ │└──┴────┴────┴───┴───┴────┴─────────────┴────┴─────────────┘

附表四┌──┬────┬────┬───┬───┬────┬─────────────┬────┬─────────────┐│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販毒所得│ 主 文 ││ │ │ │ │ │ │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暨沒││ │ │ │ │ │ │ │ │收追徵) │├──┼────┼────┼───┼───┼────┼─────────────┼────┼─────────────┤│1 │107 年9 │高雄市大│劉選 │蔡仕東│第二級毒│蔡仕東於107 年9 月16日持用│28,000元│劉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16日18│樹區溪埔│鄭銘真│ │品甲基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訴書│時許 │路251 號│ │ │非他命 │打劉選、鄭銘真一同持用之門│ │。 ││附表│ │蔡仕東住│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3 編│ │處 │ │ │ │,由劉選、鄭銘真分別接聽後│ │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3 │ │ │ │ │ │,由鄭銘真與蔡仕東約定購買│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左列│ │徵之。 ││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由劉選將│ │ ││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鄭銘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交與蔡仕東,並收受蔡仕東所│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支付之價金28,000元,以此方│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 │支、門號000000000││ │ │ │ │ │ │1 次。 │ │0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鄭銘真部分已判決確定) │├──┼────┼────┼───┼───┼────┼─────────────┼────┼─────────────┤│2 │107 年9 │高雄市大│鄭銘真│同上 │同上 │蔡仕東於107 年9 月20日持用│13,000元│鄭銘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月20日22│社區觀音│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訴書│時14分許│山風景區│ │ │ │打鄭銘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物││附表│ │大門口 │ │ │ │31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編│ │ │ │ │ │品交易,嗣鄭銘真遂於左列時│ │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號4 │ │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蔡仕│ │,追徵其價額。 ││ │ │ │ │ │ │東,並收受蔡仕東所支付之價│ │(已判決確定) ││ │ │ │ │ │ │金13,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蔡仕東1 次。 │ │ │└──┴────┴────┴───┴───┴────┴─────────────┴────┴─────────────┘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搜索地點 │├──┼──────────┼───┼───┼───────────┤│1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陳志曜│高雄市○○區○○路117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號 ││ │SIM 卡1 張) │ │ │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蔡仕東│高雄市○○區○○路289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之1 號 ││ │SIM 卡1 張) │ │ │ │├──┼──────────┼───┤ │ ││3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4 │空夾鏈袋 │1 包 │ │ │├──┼──────────┼───┼───┤ ││5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尤淑月│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6 │現金90,000元(其中66│ │ │ ││ │,000元業已發還尤淑月│ │ │ ││ │) │ │ │ │├──┼──────────┼───┼───┼───────────┤│7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鄭銘真│高雄市○○區○○路2 段││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649 之3 號3 樓 ││ │SIM卡1 張) │ │ │ │├──┼──────────┼───┤ │ ││8 │海洛因(毛重2 公克)│1 包 │ │ │├──┼──────────┼───┤ │ ││9 │海洛因(毛重1.74公克│1 包 │ │ ││ │) │ │ │ │├──┼──────────┼───┤ │ ││10 │海洛因(毛重4.11公克│1 包 │ │ ││ │) │ │ │ │├──┼──────────┼───┤ │ ││11 │海洛因(毛重4.08公克│1 包 │ │ ││ │) │ │ │ │├──┼──────────┼───┤ │ ││12 │不明粉末(毛重0.45公│1 包 │ │ ││ │克) │ │ │ │├──┼──────────┼───┤ │ ││13 │夾鏈袋(殘渣) │1 包 │ │ │├──┼──────────┼───┤ │ ││14 │吸食器 │1 組 │ │ │├──┼──────────┼───┤ │ ││15 │磅秤 │1 台 │ │ │├──┼──────────┼───┤ │ ││16 │注射針筒 │1 盒 │ │ │├──┼──────────┼───┼───┤ ││17 │現金173,500元 │ │劉榮祥│ │├──┼──────────┼───┤ │ ││18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附表六┌──┬────┬────┬───┬───┬────┬─────────────┐│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人│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 │├──┼────┼────┼───┼───┼────┼─────────────┤│1 │107 年9 │高雄市美│劉選 │蔡仕東│第二級毒│蔡仕東以0000000000、090917││(起│月8 日18│濃區外六│鄭銘真│ │品甲基安│1429號行動電話與劉選、鄭銘││訴書│時許 │寮49號劉│ │ │非他命 │真共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附表│ │選、鄭銘│ │ │ │動電話連絡,由劉選、鄭銘真││3 編│ │真住處 │ │ │ │分別接聽,雙方約定購買甲基││號1 │ │ │ │ │ │安非他命,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地點交易,劉選將一包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交給蔡仕東,蔡仕東則││ │ │ │ │ │ │交付28,000元給劉選。 ││ │ │ │ │ │ │(已判決無罪確定) │├──┼────┼────┼───┼───┼────┼─────────────┤│2 │107 年9 │高雄市鼓│劉選 │同上 │同上 │蔡仕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起│月8 日23│山區某處│ │ │ │話與劉選使用之0000000000號││訴書│時36分許│蔡仕東所│ │ │ │行動電話連絡,由劉選接聽,││附表│ │駕駛之自│ │ │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編│ │小客車上│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號2 │ │ │ │ │ │劉選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 │ │ │ │ │蔡仕東,蔡仕東則交付28,000││ │ │ │ │ │ │元給劉選。 ││ │ │ │ │ │ │(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主文││ │ │ │ │ │ │:上訴駁回)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