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文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重文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加堡
曹惠貞林昆遠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林志福
林裕芳楊子賢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劉民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170 、24883號、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部分;劉民瑋被訴業務侵占無罪部分;黃重文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加堡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曹惠貞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昆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民瑋幫助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重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弘琦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簡惠美,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8 樓之1 ,下稱「弘琦公司」)以Easylube(易力潤)微電腦自動潤滑器(或稱潤滑器主機)、油脂補充器(或稱潤滑油杯、油杯)、自動潤滑器專用鋰電池之研發、製造及販賣為經營項目。陳家文、黃重文、曹惠貞、林加堡、林昆遠均任職於「弘琦公司」,任職期間及擔任之職位、負責之業務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陳家文、黃重文均知悉弘琦公司南區分公司有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下稱「未列帳商品」)存在。而該等未列帳商品之取得,部分係因黃重文先通知弘琦公司之南區客戶超量備料,待客戶端下單後,由黃重文先至弘琦公司之南區分公司倉庫(下稱南區倉庫)領出全部商品,惟僅實際交付其中部分商品予客戶,其餘未交足之商品則待客戶通知後再行交付,而該等仍置放於南區倉庫實際上未交足之商品即成為未列帳商品;部分則係由弘琦公司之客戶換貨後仍置放在南區倉庫,亦成為未列帳商品。由於陳家文認為其業務上持有前揭置放於南區倉庫內之未列帳商品數量龐大且有利可圖,欲私下銷售獲利,遂與黃重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擅自對外銷售弘琦公司置放於南區倉庫之未列帳商品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銷售時間、商品種類、商品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而陳家文之外甥劉民瑋則預見陳家文、黃重文利用其所開設之「美加企業社」(於民國98年4 月2 日設立,址設宜蘭縣○○鎮○○路○○○ 巷○○號1 樓,劉民瑋為登記負責人)對外銷售之貨物有可能是來路不明之商品,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自99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之期間提供「美加企業社」之發票及「美加企業社」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予陳家文及黃重文2 人使用,幫助該2 人藉由美加企業社之名義開立發票將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出售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並將匯入上開帳戶之售得款項扣除稅金及必要費用後交由陳家文與黃重文予以朋分。
三、嗣因「美加企業社」之經營規模過小,陳家文欲擴張其交易範圍,遂指示劉民瑋另行成立公司;而劉民瑋能預見陳家文指示其開設公司後對外銷售之貨物仍屬來路不明之商品,竟猶仍不違反其本意,另基於幫助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於
102 年4 月9 日成立致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致鴻公司」,原登記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黃重文住處隔壁】,後變更為高雄市○○區○○街○○號9 樓【黃重文之兄黃耀輝住所】,實際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麥寮區營業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路○ ○○○○ 號9 室;中區營業地址為彰化市○○路○段○○○號)供陳家文使用。陳家文旋於102 年4 月間,以承諾給予商品銷售金額10%作為佣金,邀約周昆皇加入致鴻公司,經周昆皇應允並擔任高雄區業務(周昆皇任職於弘琦公司之期間、擔任之職位、負責之業務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所涉共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因未據上訴而確定);陳家文再於102 年9 月間、102 年10月間,分別邀約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加入致鴻公司,並告知販售商品為前揭未列帳商品,亦經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應允而加入。陳家文、黃重文嗣於致鴻公司成立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黃重文將其在弘琦公司任職時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移轉至致鴻公司,並以致鴻公司之名義出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予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具體交易內容詳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所示);陳家文、黃重文另又分別與周昆皇(附表三部分)、林加堡(附表四部分)、曹惠貞(附表五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各自將其等負責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客戶分別移轉至致鴻公司,並以致鴻公司之名義出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予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客戶(具體交易內容分別詳如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九、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四所示);林昆遠則明知如附表五之一之客戶業已經由曹惠貞移轉至致鴻公司,且附表五之一編號5 至編號11之出貨為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仍與陳家文、黃重文、曹惠貞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2 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偕同弘琦公司不知情之巡檢人員林志福、林裕芳(上述2 人被訴業務侵占等部分均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前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港埠保養廠電儀保養課接續安裝如附表五之一編號5 至編號11所示之自動潤滑器主機共158 台。
四、又因致鴻公司對外銷售上開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並無進項來源,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乃與「東原電器行」(登記負責人為劉俊宏之母劉黃阿卻)之實際負責人即經辦會計人員劉俊宏(業經發佈通緝在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文指示劉民瑋自102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以每2 個月一次之頻率,要求劉俊宏提供以「東原電氣行」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予劉民瑋,由劉民瑋將該等發票轉交黃重文,再由黃重文將該等如附表六所示載有「東原電器行」出售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等商品予致鴻公司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即會計憑證共10張交予致鴻公司所委任不知情之記帳士處理稅務申報事宜,作為致鴻公司銷售前揭未列帳商品之進項來源(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品項、金額等記載內容,均詳如附表六所示;劉民瑋所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五、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於:㈠10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搜索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黃重文住處,扣得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物。
㈡10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搜索高雄市○○區○○○路
○○○ 號「致鴻公司」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物。
㈢103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搜索雲林縣○○鄉○○村○
○路○ ○○○○ 號9 室「致鴻公司」麥寮區辦公室,扣得如附表七之三所示之物。
㈣103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1 分搜索桃園市○○區○○路○號8 樓多加欣業公司,扣得如附表七之四所示之物。
㈤10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搜索桃園市○○區○○路○段0
號6 樓之13多加欣業公司,扣得如附表七之五所示之物。㈥104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搜索高雄市○○區○○○路
○○○ 號文翊記帳士事務所,扣得如附表七之六所示之物。㈦104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50分,搜索桃園市○○區○○○
路○○○ 巷○○弄○○○ 號陳家文友人謝志銘住處,扣得如附表七之七所示之物。
六、案經「弘琦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9 、39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重文(下稱被
告黃重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加堡(下稱被告林加堡)、上訴人即被告曹惠貞(下稱被告曹惠貞)、上訴人即被告林昆遠(下稱被告林昆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且互稽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相佐:
⒈就被告黃重文所為如附表一部分,有「美加企業社」之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M3〉(見警一卷第66至69頁,警七卷第2407、2408頁)、「美加企業社」98年8 月至102 年4 月銷貨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M5〉(見警七卷第2411至2412頁)、臺南市政府99年8 月16日至102 年4 月15日收據79張(見警四卷第1217至1240頁,警七卷第2758-1至2782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3月30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40277955號函文及所附明細表1份(見他二十七卷第111 至127 頁)及證人方男銘之警詢筆錄(見警四卷第1209至1214頁)等在卷可稽。
⒉就被告黃重文所為如附表二部分,有「致鴻公司」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整理表1 份〈金流證物編號G-7 〉(見警一卷第70至72頁)、「致鴻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1 份(見警四卷第1243至1290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3 月30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40277955號函文及所附明細表1 份(見他二十七卷第111 至127 頁)、「致鴻公司」103 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見警十四卷第2677、2678頁)及證人方男銘之警詢筆錄(見警四卷第1209至1214頁)等在卷可稽。
⒊就被告黃重文所為如附表三部分,有「致鴻公司」之統一
發票(見警二卷第470 至505 、513 、514 頁,他十卷第21至26、31至33頁)、「致鴻公司」103 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見警十四卷第2677、2678頁)、同案被告周昆皇之警詢筆錄(見警四卷第436 至469頁)、同案被告陳秉韓之警詢筆錄(見他十卷第2 至10頁)等在卷可稽。
⒋就被告黃重文、林加堡所為如附表四部分,有臺灣化學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1日104 台化字第15E900A341
7 號函文及所附採購資料及統一發票(見警四卷第1300至1334頁,發票見同卷第1307、1311、1315、1319、1326、1330、1334頁)、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購訂貨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見警五卷第1891至1896頁,發票見同卷第1893、1896頁)、證人卓祈旭之警詢筆錄(見警四卷第1295至1298頁)及證人即亞東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生產組組長陳資生之警詢筆錄(見警五卷第1884至1888頁)等在卷可稽。
⒌就被告黃重文、曹惠貞所為如附表五部分及被告林昆遠所
為如附表五編號5 至編號11所示部分,有南亞麥寮資材中心資材課、台塑麥寮資材課、台化麥寮資材中心資材課、港保廠電保課庫(主)資材課訂購通知、統一發票(見警四卷第1381至1490頁)、「致鴻公司」與台塑麥寮資材課訂購通知及發票(見警五卷第1765至1770頁,發票見同卷第1766頁背面)、「致鴻公司」與台塑電保基礎油課庫資材課訂購通知及發票(見警五卷第1718、1719頁,發票見同卷第1719頁背面)、台塑麥寮資材課訂購通知及發票(見警五卷第1891至1896頁,發票見同卷第1808頁背面)、證人即台塑企業電儀保養課工程師(隸屬於碼槽處維修保養廠)林文峰之警詢筆錄(見警四卷第1378至1380頁)、證人即台塑麥寮保養二廠保一課工程師賴光柷之警詢筆錄(見警五卷第1754至1759頁)、證人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電儀保養工程師李正雄之警詢筆錄(見警五卷第1708至1712頁)、證人即台塑保養中心麥寮保養三廠電儀保養課保養工程師陳宣平之警詢筆錄(見警五卷第1794至1800頁)等在卷可稽。
足徵上揭事實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重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此部分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欄四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文(下稱被告陳
家文)、被告黃重文均坦認不諱(見原審院卷六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314 、362 頁),且互稽相符,並有「東原電器行」開立予致鴻公司之統一發票10張(見警三卷第1111至1113頁背面)及同案被告劉俊宏之警詢筆錄(見警三卷第1107至111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渠等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就上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被告陳家文固坦認其利用「美加
企業社」及「致鴻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且被告劉民瑋亦坦認其提供「美加企業社」之名義、帳戶及另設立「致鴻公司」予被告陳家文等人使用於對外銷售商品,惟均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陳家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家文當初是為了「弘琦公司」之業績需求,才有未列帳商品之產生,且該等未列帳商品業經客戶端購買,價金亦已交付「弘琦公司」,自不得再列入「弘琦公司」之庫存帳上,縱令被告陳家文以「美加企業社」或「致鴻公司」之名義銷售該等未列帳商品,充其量僅構成背信,而不應以業務侵占罪責相衡,另由於被告陳家文嗣後與謝文吉成立多加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加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8 樓,負責人為謝文吉;謝文吉被訴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6日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5 號撤回起訴,見原審卷四第67、68頁)生產油杯及進口主機,亦足見被告陳家文並未持續侵害「弘琦公司」之利益云云;被告劉民瑋則辯稱:因被告陳家文是伊之舅舅,伊僅是聽從被告陳家文之指示提供「美加企業社」之名義、帳戶及設立「致鴻公司」予被告陳家文使用,並不清楚被告陳家文等人販售商品之來源,未曾參與販售商品之過程,亦未分得任何利益,故不應論以幫助業務侵占罪責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家文原在弘琦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任職期間為
94年間起至103 年6 月10日止,負責管理該公司臺灣區業務部的人員及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鋰電池等商品的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知悉弘琦公司南區分公司之倉庫內有該公司「未列帳商品」存在之事實,為被告陳家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9 、352 頁之不爭執事項)。
又被告陳家文與黃重文議定由被告陳家文向被告劉民瑋商借「美加企業社」(於98年4 月2 日設立,址設宜蘭縣○○鎮○○路○○○ 巷○○號1 樓,被告劉民瑋為登記負責人)發票,藉以對外銷售前揭「未列帳商品」;被告陳家文、黃重文遂共同於99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以「美加企業社」之名義,陸續將「未列帳商品」出售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銷售時間、商品種類、商品數量及價格詳如附表一所載),售得款項由被告陳家文與黃重文朋分;之後,被告陳家文又與被告劉民瑋、黃重文協議,以被告劉民瑋之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102 年4 月9 日成立致鴻公司,由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將前揭置放於弘琦公司南區倉庫內「未列帳商品」運出,並以致鴻公司名義對外販售,黃重文即於102 年8 月16日起,陸續將自己在弘琦公司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移轉予致鴻公司,並將附表二所示客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品名之未列帳商品,以致鴻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並交付;被告陳家文另於102 年4 月間,以承諾給予商品銷售金額10%作為佣金,邀約同案被告周昆皇加入,經周昆皇應允並擔任致鴻公司高雄區業務後,自102 年5 月3 日起,陸續將自己在弘琦公司負責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移轉予致鴻公司,並將附表三所示客戶訂購如附表三所示品名之未列帳商品,以致鴻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並交付;被告陳家文嗣於10
2 年9 月間,以承諾將給予致鴻公司股份之條件,邀約被告林加堡加入,經林加堡應允後,自102 年9 月27日起,陸續將自己在弘琦公司負責如附表四所示之客戶移轉予致鴻公司,並將附表四所示客戶訂購如附表四所示品名之未列帳商品,以致鴻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並交付;被告陳家文又於102 年10月間,以承諾將給予致鴻公司股份之條件,邀約被告曹惠貞加入,經曹惠貞應允後,自102 年12月5日起,陸續將自己在弘琦公司負責如附表五所示之客戶移轉予致鴻公司,並將附表五所示客戶訂購如附表五所示品名之未列帳商品,以致鴻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並交付;又被告林昆遠已知附表五之一之客戶業已移轉至「致鴻公司」,且附表五之一編號5 至編號11出貨者為「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仍配合曹惠貞,於103 年2 月18日、19日由其與所安排之「弘琦公司」巡檢人員林志福、林裕芳,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港埠保養廠電儀保養課安裝附表五之一編號5 至編號11之自動潤滑器主機共158 台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文、劉民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
352 、396 至399 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被告黃重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所坦認之事實互稽相合,並有上揭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證據出處之證據、「多加公司」電腦內查扣之「致鴻公司」102 年6 月28日至104 年2 月26日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1 份(見警一卷第70至72頁)、「多加公司」之進口報單4 份(見警一卷第196 至19
9 頁)、「致鴻公司」員工薪資任職條件表4 份(見警一卷第239 至242 頁)、被告黃重文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 本及交易明細1 份(見警一卷第280 、359 至370 頁)、被告劉民瑋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 00000)及交易明細1 份(見警一卷第281 、380 至381 頁)、同案被告周昆皇收取「致鴻公司」之薪資交易明細1 紙(見警二卷第538 頁)、被告黃重文103 年6 月8 日傳送之簡訊畫面1 紙(見警二卷第555 頁)、「致鴻公司」102 、103 年外圍客戶實體發票名單各1 份(見警二卷第566 至573 頁)、商標名稱「megalube」及「easy lube 」之自動潤滑器照片各
1 張(見警二卷第733 頁)、「致鴻公司」麥寮區台塑訂單1 份(見警二卷第811 至812 頁背面)、被告曹惠貞收取「弘琦公司」及「致鴻公司」之薪資交易明細1 份(見警二卷第830 至839 頁背面)、自被告曹惠貞電腦列印之致鴻公司麥寮區103 年2 至4 月零用金收支明細表1 份(見警二卷第845 至847 頁背面)、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2紙(見警三卷第1157、1158頁)、被告劉民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於103 年2 月25日至4月20日交易明細1 紙(見警五卷第2084頁背面)、美加企業社99年8 月16日至102 年4 月15日及致鴻公司102 年5月3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每月銷售營業額及銷貨明細1 份(見警六卷第2375至2392頁)、高雄市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之資金流向整理報告1 份(見警七卷第2394至2404頁)、金流證物編號1 之金融帳戶列表1 紙(見警七卷第2405頁)、金流證物編號M-2 之「美加企業社」資金流向圖示1 紙(見警七卷第2406頁)、金流證物編號M-3之「美加企業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1 份(見警七卷第2407、2408頁)、金流證物編號M-4 之「美加企業社」佣金明細整理表1 份(見警七卷第2409、2410頁)、金流證物編號M-5 之「美加企業社」98年8 月至102 年4 月銷貨明細整理表(臺南市政府)1 份(見警七卷第2411、2412頁)、金流證物編號6 之「致鴻公司」及「多加公司」資金流向圖示1 紙(見警七卷第2413頁)、金流證物編號G-7 之「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2 年5 月2 日至104 年2 月26日交易明細1份(見警七卷第2414至2423頁)、金流證物編號14之「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三民分行102 年5 月2 日至103 年12月25日帳簿交易明細1 份(見警七卷第2454至2458頁背面)、被告陳家文之玉山銀行100 年8 月4 日至104 年3 月19日交易明細1 份(見警七卷第2557至2582頁背面)、被告劉民瑋之郵局帳戶100 年6 月2 日至100 年9 月13日交易明細1 份(見警七卷第2608至2610頁背面)、同案被告周昆皇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自102 年1 月4 日至104 年
1 月26日交易明細及存摺各1 份(見警七卷第2646至2650頁,他三卷第129 至135 頁)、「弘琦公司」離職人員明細表1 紙(見警八卷第32頁)、「致鴻公司」資料查詢1紙(見警八卷第33頁)、同案被告陳秉韓於LINE的談話截圖6 紙(見警八卷第134 頁背面至137 頁)、自「多加公司」查扣之「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簿資料1 份(見他六卷第206 至210 頁背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4 年3 月27日合金北羅營字第1040001035號函檢送美加企業社開戶之基本資料及98年1 月1 日至104 年
3 月19日交易明細1 份(見他十五卷第7 至12頁)、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4 年4 月7 日崁存字第1045000949號函檢送被告陳家文之開戶資料及98年1 月1 日至104 年4月2 日交易明細1 份(見他十六卷第67至70頁背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4 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041370847號書函檢送「美加企業社」98至101 年之進項及銷項明細資料1 份(見他二十四卷第142 至15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28181號函檢送「致鴻公司」之開戶申請書及102年1 月1 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及9 張支票影本資料1 份(見他二十五卷第10至25頁背面)、「美加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見他二十五卷第138 頁)、104 年1 月28日被告陳家文與黃重文談話錄音譯文2 份(見聲羈卷第45至88頁)、被告劉民瑋、陳家文、黃耀輝、周昆皇、黃重文等人談話錄音譯文1 份(見聲羈卷第89至115 頁)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上開客觀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⒉上開未列帳商品之所有權仍歸屬弘琦公司所有,被告陳家
文於弘琦公司任職期間擅將該等未列帳商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以「美加企業社」或「致鴻公司」之名義變賣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所為自屬業務侵占:
⑴關於「未列帳商品」之來源,被告陳家文於警詢時自陳
:「這些未列帳的商品來源,在我剛進弘琦公司的時候,在這些服務人員去到客戶端為了作業方便,會事先請客戶多備料,當施工前會跟客戶領去(取)這些耗材出來至現場作業,這些耗材通常都不會用完,但是服務人員會跟客戶說所有的耗材都已經使用完畢,所以服務人員都會有一些屬於自己的多餘料品,通常這些料品都會放在服務人員的車上、自己的辦公桌下或是公司的倉庫內,但是這些貨品都會做記號知道這些不是弘琦公司的存貨,所以每當總公司人員下來盤點的時候,他們就會將這些未列帳的商品藏起來,因為這些東西照理講是不應該存在的,至於這些未列帳的料品,通常會用在客戶因為作業時間來不及採購備品的時候,會先借給客戶,等到客戶採購商品後再還給服務人員。」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重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弘琦公司未列帳的油杯、自動潤滑器是怎麼來?)長期以來都有這些未列帳的貨品,如果提供給客戶的主機有故障,依弘琦公司的做法就是把故障的主機寄回總公司修繕,然後總公司會寄一個新的過來,或是寄一個修繕好的主機過來,但其實技術服務人員有先把庫存或是未列帳的主機安裝在客戶那邊,所以總公司所寄來的貨品,這些就不會列帳了,另外如果客戶那裡的油杯沒有用完,有可能雖有出貨給客戶,但並沒有把新的油杯安裝上客戶的機器,這些多出來的油杯也會成為未列帳的東西。」等語(見他三卷第112 頁),及其於警詢時陳稱:「從以前開始,『弘琦公司』南區這邊,就有一些台塑以外的客戶,會叫技術服務人員將替換下來的自動潤滑器、油杯帶走,一般來說,會留在公司內的,是維修後還可用的自動潤滑器,都未列在公司的帳內,這些物品並不多。上面所說『致鴻公司』的未列帳之商品,是南區這邊,因為『弘琦公司』要業績,自100 年起我們就請客戶多備貨,然而,客戶端的倉庫卻不能存太多的貨,所以我們交貨時,只帶約3/2 的數量,3/1 留在「弘琦公司」內,交給客戶商品不足的部分,就拿客戶端倉庫內的商品去交,以至於留在『弘琦公司』倉庫內的商品越來越多,這些就是未列帳的商品。」等語(見警一卷第429 頁)相合,足見該等未列帳商品之取得,部分係因黃重文先通知弘琦公司之南區客戶超量備料,待客戶端下單後,由黃重文先至弘琦公司之南區倉庫領出全部商品,惟僅實際交付其中部分商品予客戶,其餘未交足之商品則待客戶通知後再行交付,而該等仍置放於南區倉庫實際上未交足之商品即成為未列帳商品;部分則係由弘琦公司之客戶換貨後仍置放在南區倉庫,亦成為未列帳商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上開未列帳商品之所有權仍歸屬弘琦公司所有:
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又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第348 條第1 項、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以動產為買賣標的時,自該動產實際交付予買受人時起,始生物權讓與之效力,而買受人自交付時起,始承受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②易言之,在被告陳家文於弘琦公司任職期間內置放在
弘琦公司南區倉庫內之未列帳商品,無論是因客戶超量備貨,抑或因客戶換貨後置放在上開南區倉庫內,既然弘琦公司就該等短交之貨品仍對客戶負有交貨之義務,亦必須就置放在南區倉庫內之良品提供客戶以更換瑕疵品,故縱令客戶於訂貨後已先行給付此部分未列帳商品之貨款,但由於該等置放在弘琦公司南區倉庫內之未列帳商品實際上並未因移轉而交付客戶,則該等未列帳商品之所有權自仍歸屬弘琦公司甚明。是以,被告陳家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未列帳商品既已對外銷售且經客戶付款,即非屬弘琦公司所有云云,自非足採。
⑶被告陳家文於弘琦公司任職期間,擅將弘琦公司之未列
帳商品易持有為所有,而以「美加企業社」或「致鴻公司」之名義變賣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所為自屬業務侵占:
①訊據被告陳家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弘琦公司自
始以來不斷要求業績創高,但事實上市場跟客戶實際上有限,業務單位只能不斷的從舊有客戶端請他們超量備貨,然後服務人員去作業後就會把這些多的量帶回來,101 年年底左右黃重文跟我說無帳貨品在公司倉庫已經沒有地方放,甚至連黃重文家的車庫也堆滿,我有實際去看過,因為這麼龐大的貨品導致我們有更大的野心,想要把這些貨賣給更多的客戶,賺更多的錢,因為當初我跟黃重文鎖定的市場目標是在高雄,所以才在商量後,請劉民瑋在高雄登記設立一家公司,當時沒有設立公司的地點,黃重文說反正要拼了,直接登記在他家就好,而當初致鴻公司成立的時候,是由我在電話中跟黃重文確定,公司名稱要取名為『ㄓˋ厂ㄨㄥˊ』,至於確定的國字部分則由黃重文決定,因為當時弘琦公司在台中也有一間名字叫『智紘』,可以造成混淆方便作業不會被內部發現。」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背面,偵二卷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重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弘琦公司在102 年、103 年間每二個月都會派會計下來盤點庫存,所以這些未列帳的貨品的存在,就會令人感到困擾,因為不能被總公司的人發現,所以有時會搬到我家放,有時會放在小貨車上,等盤點完再載回去,而因為我家在102 年、103 年間有整修房子,所以我就承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作為暫放家具的地方,有時也提供暫放弘琦公司未列帳目貨品的地方,但其實都有把這些貨品放回弘琦公司,我在103 年4 月離職後,除了把原先放在55號的家具搬回53號的住處,並且提供55號作為致鴻公司南部的臨時辦公室,…。陳家文後來向我表示因為55號作為致鴻公司南部臨時公室顯的有點簡單,叫我另外再找一個營業的地址,而我在103 年7 月間找到中華一路
26 0號作為致鴻公司新的營業處所,就把原來放在55號的所有東西全數搬到中華一路260 號這裡,然後把55號退租。」、「在致鴻公司成立前半年,陳家文因為每個月都必需下來視察南區弘琦公司的業務,所以他都會找我出去講說『要跟客戶說明,弘琦公司因為作帳的關係,之後會由智紘公司出具名義來承接業務、訂單』,這間智紘公司確實是弘琦公司的子公司,但等到實際致鴻公司成立後,因為客戶也搞不清楚智紘公司與致鴻公司到底有什麼區別,所以原先在弘琦公司或智紘公司的單子就轉到致鴻公司那裡去了,而這些客戶其實都是認人,而不認公司,因為就南區這邊而言,這些客戶是認識我,至於究竟是跟致鴻公司還是弘琦公司訂約,他們並不是很在意,…。」等語相合(見他三卷第108 、112 、113 頁)。足見被告陳家文於弘琦公司任職期間明知上開未列帳商品之所有權係屬弘琦公司所有,仍與同案被告黃重文共謀將該等未列帳商品以「美加企業社」或「致鴻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予弘琦公司之舊客戶,以求達到魚目混珠而變賣弘琦公司商品以牟利之目的。
②又被告陳家文於警詢時陳稱:同案被告林加堡於102
年8 月來高雄出差時,伊與黃重文在飯店共同邀約林加堡參與,曾跟林加堡說離職後來「致鴻公司」上班,「致鴻公司」如果有做起來的話,會給林加堡股份;102 年9 月伊又與林加堡、黃重文去找同案被告曹惠貞,由伊邀約曹惠貞加入「致鴻公司」,同日也有邀約同案被告林昆遠,當時有跟曹惠貞、林昆遠說所賣商品為黃重文提供之「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如果有做起來,「致鴻公司」會提撥一些股份給曹惠貞及林昆遠,嗣經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等人同意加入;林加堡大概是在102 年9 至10月將其客戶臺灣化學纖維公司彰化廠轉至「致鴻公司」,曹惠貞大概是在102 年11月將其客戶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區轉至「致鴻公司」,林昆遠雖不參與業務行為,但知道在「弘琦公司」任職時做技術服務的其中一些客戶已經是「致鴻公司」的客戶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重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陳家文於102 年10月時有找伊及同案被告林加堡至麥寮邀約同案被告曹惠貞及林昆遠,當時被告陳家文說要盡量開拓市場,將「弘琦公司」的客戶轉至「致鴻公司」,在場這些主管不用出資,以後都算原始股東,也有說轉客戶到「致鴻公司」會給銷售金額的10%做為報酬,並告知「致鴻公司」是被告陳家文等人在外面開的公司,該公司銷售的貨品來源是「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430 、431 頁,他十四卷第231 頁,原審卷六第42、43頁)。且被告陳家文對於其與同案被告黃重文於99年8 月16日起至10
2 年4 月15日止共同以「美加企業社」之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之「未列帳商品」出售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與同案被告黃重文於102 年8 月16日起共同以「致鴻公司」之名義將附表二所示之「未列帳商品」出售予附表二所示之客戶;與同案被告周昆皇於
102 年5 月3 日起共同以「致鴻公司」之名義將附表三所示之「未列帳商品」出售予附表三所示之客戶;與同案被告林加堡於102 年9 月27日起共同以「致鴻公司」之名義將附表四所示之「未列帳商品」出售予附表四所示之客戶;與同案被告曹惠貞於102 年12月
5 日起共同以「致鴻公司」之名義將附表五所示之「未列帳商品」出售予附表五所示之客戶等事實均不爭執,業如前述,益徵被告陳家文於弘琦公司任職期間明知上開未列帳商品之所有權係屬弘琦公司所有,仍易持有為所有,以「美加企業社」或「致鴻公司」之名義,擅將該等未列帳商品變賣予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所為自屬業務侵占無訛。
⑷至被告陳家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依據台塑
公司之驗貨流程不可能有短交未列帳商品之情形,且提供該公司官網所示之標準流程在卷為佐,故同案被告黃重文所述不實,並請求函詢台塑公司關於該公司之收貨及驗貨標準流程云云。惟查被告陳家文於警詢時即已自陳該等「未列帳商品」之來源,係因客戶超額備料後剩餘之部分由服務人員領回放在弘琦公司之倉庫內,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重文之前揭證述內容相合,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家文翻異其詞已屬無據,更遑論弘琦公司之客戶並非僅限於台塑公司,故縱令台塑公司內部制定之標準收、驗貨流程與被告陳家文、黃重文之上揭陳詞內容有所差異,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家文之認定,是並無再向台塑公司函查其收、驗貨標準流程之必要。
職是,被告陳家文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合,洵非足採。
⒊被告劉民瑋幫助被告陳家文等人業務侵占部分:
⑴被告劉民瑋對於其商借「美加企業社」發票予同案被告
陳家文、黃重文,藉以對外銷售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未列帳商品」,嗣於102 年4 月9 日又成立「致鴻公司」,供同案被告陳家文等人以致鴻公司名義對外販售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未列帳商品」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重文、林加堡、曹惠貞所坦認之事實互稽相合,並有上揭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證據出處之證據在卷可憑,足徵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業如前述。
⑵訊據被告劉民瑋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當初成立美加企
業社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陳家文向伊表示可以做工業市場的生意賣潤滑油,但因當時陳家文仍在弘琦公司工作,不能用他的名字成立公司,所以叫伊用伊的名字去成立美加企業社,而美加企業社成立之後,曾在合作金庫開戶,大概在98年底或99年初,陳家文對伊說黃重文那裡有貨要賣給客戶,叫伊把美加企業社的發票交給黃重文開,伊當時曾問黃重文貨有沒有問題,黃重文表示貨沒有問題,是客戶沒有用完的油,而黃重文開完發票之後會將發票交給伊,貨款匯入美加企業社之帳戶後,伊會扣除發票金額的5%及會計事務所的費用,再把錢匯給陳家文,又因為當時美加企業社沒有進項,因而不能開銷項,所以發票就改成「潤滑服務」,後來陳家文說美加企業社規模太小、資本額太少,要成立有限公司才能作台塑的生意,所以才另以伊之名義去成立致鴻公司,並將公司地址登記在黃重文住家,關於致鴻公司的營運狀況及該公司之銀行帳戶存簿、支票、公司大、小章都是由陳家文管理,該公司的發票及伊之私章則交由黃重文處理,致鴻公司的營運都是由陳家文在主導,到102年4 、5 月間,陳家文叫伊去找認識的朋友開進項發票,所以伊才找經營東元電器行劉俊宏幫忙開發票,至於所開立發票的品項、名稱、數量及價錢都是依照陳家文之意思等語(見警一卷第117 至119 頁,偵二卷第87、
88、92頁)。核與被告陳家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被告劉民瑋的舅舅,當初是劉民瑋沒有工作,想藉由我經營的客戶銷售一些潤滑油品或工業性用品,大概在98年4 月我跟他說要先成立美加企業社,並介紹他向臺中的貿易商購買潤滑劑打算銷售,但因為市場不成熟,我也忙,所以那些油品並未售出,後來有一次跟黃重文聊到未列帳的商品,我問他這些未列帳的商品(自動潤滑器主機、油杯及電池),能不能賣給客戶,黃重文說只要有公司能開發票他就能賣,因為黃重文跟劉民瑋也很熟,所以我就跟黃重文說能不能用劉民瑋美加企業社的名義開立發票,然後就去找劉民瑋談借發票這件事,劉民瑋同意只要扣除稅金,剩下的就讓我跟黃重文自己去處理,劉民瑋每2 個月會把美加企業社的整本發票寄給黃重文,由黃重文去負責臺南市政府工程隊所有的銷售貨物及服務的內容,黃重文有跟我說臺南市政府工程隊每個月最高上限金額不能超過兩萬元,因為每個月有
2 萬元以內含稅的金額限制,所以發票就開成潤滑服務,美加企業社就是因為這樣,所以報稅才不需要進項,半年後我有跟劉民瑋聊到出售予臺南市政府工程處之貨品是弘琦公司未列帳的商品,所以他應該是知道美加企業社銷售貨物之來源;另關於美加企業社之帳目,劉民瑋一開始是拿現金給我,後來就用轉帳的方式給我,之後劉民瑋覺得很麻煩,就把提款卡或是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只要有錢進來,我就會去查,劉民瑋扣除稅金後,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其中一半的錢匯給黃重文;美加企業社原本只有銷售臺南工程隊,因為我跟黃重文手上有越來越多的貨品,想說要成立一家公司可以擴大銷售未列帳的商品,所以借用劉民瑋的身分在高雄成立致鴻公司,並告知他要賣黃重文手上的未列帳商品等語相合(見警一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偵二卷第108 、111 、112 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4 年3 月27日合金北羅營字第1040001035號函檢送美加企業社開戶之基本資料及98年1 月1 日至104年3 月19日交易明細1 份(見他十五卷第7 至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劉民瑋借用其所設立美加企業社之發票、帳戶及致鴻公司之名義予同案被告陳家文等人,對外銷售上揭未列帳商品之事實已屬明確,堪以認定。
⑶被告劉民瑋主觀上知悉被告陳家文、黃重文等人向其借
用美加企業社之發票、帳戶及設立致鴻公司之目的,有可能係為對外銷售來路不明之商品:
①訊據被告劉民瑋於警詢時陳稱:「大概在98年底或99
年初,陳家文當時跟我說黃重文那裡有貨要賣給客戶,叫我把發票給黃重文開,當初我有問黃重文貨有沒有問題,黃重文告訴我貨沒有問題。」、「(問:當時為何要成立致鴻公司?)…陳家文說美加企業社規模太小資本額太少,要成立有限公司才能作台塑的生意,所以才成立致鴻公司,…」、「(問:你是否知道致鴻公司進項發票的貨品來源為何?)貨品來源應該是黃重文之前有留的貨。」等語(見警一卷第117、119 、121 頁),足見被告劉民瑋在提供其所設立之美加企業社發票、帳戶及設立致鴻公司予同案被告陳家文、黃重文使用時,主觀上應已懷疑渠等使用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之貨品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商品,否則實無庸詢問同案被告黃重文貨品來源有無問題。
②再者,被告劉民瑋並不否認其知悉同案被告陳家文、
黃重文原任職於弘琦公司(見警一卷第127 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黃重文於警詢時陳稱:其等於99年開始是使用美加企業社的名義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處販售貨品,直到致鴻公司成立後,即使用致鴻公司的名義對外販售,被告劉民瑋知道這些貨品是弘琦公司未列帳的貨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69 頁);同案陳家文於警詢時亦陳稱:其有告知被告劉民瑋要賣黃重文手上未列帳的商品等語(見警一卷第73頁背面),足徵被告劉民瑋於提供其所設立之美加企業社發票、帳戶及設立致鴻公司予同案被告陳家文、黃重文使用時,應已可預見陳家文、黃重文等人對外販售之商品即為其等任職於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至明。
③更遑論被告劉民瑋自陳當時是因美加企業社沒有進項
,不能開銷項,所以對外之銷貨發票就改成「潤滑服務」,到102 年4 、5 月間,其又聽從陳家文之指示,而去找經營東元電器行劉俊宏幫忙開進項發票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劉民瑋主觀上應知悉同案被告陳家文、黃重文等人使用美加企業社、致鴻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之貨品並無合法之進項來源,因而能預見所銷售之貨品並無合法權源無訛。
⑷至被告劉民瑋雖主張伊僅是聽從被告陳家文之指示,方
提供「美加企業社」之名義及帳戶及設立「致鴻公司」予被告陳家文等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販售商品之過程,亦未分得任何利益等語置辯。然因被告劉民瑋已可預見同案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利用其所開設之「美加企業社」對外銷售之貨物有可能是來路不明之商品,甚至有可能係其等任職於弘琦公司時所持有之未列帳商品,竟仍自99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之期間提供「美加企業社」之發票及「美加企業社」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予陳家文及黃重文2 人使用,嗣又聽從陳家文之指示,於102 年4 月9 日設立「致鴻公司」供陳家文等人使用,藉以對外銷售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未列帳商品,則其主觀上當有縱若陳家文等人利用其所設立之「美加企業社」、「致鴻公司」名義販售其等所持有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劉民瑋於案發時業已30餘歲,且其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育有二名子女等情,業據被告劉民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9 頁),是被告劉民瑋已有相當年齡及社會歷練,當可明知一般在社會實務上不願自己擔任負責人,且無合法之進貨來源,而須藉由其所設立之「美加企業社」、「致鴻公司」對外銷售貨品,必定係為從事不法情事,從而,被告劉民瑋對此情形應當已有所預見,卻仍提供「美加企業社」之名義、帳戶及設立「致鴻公司」予同案被告陳家文等人用於銷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顯然有幫助同案被告陳家文等人從事業務侵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劉民瑋為「美加企業社」之負責人
,由黃重文及陳家文以「美加企業社」名義將「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銷售予臺南市政府工程處,貨款由被告劉民瑋扣除稅金後匯款至陳家文帳戶內;及其後成立「致鴻公司」,由被告劉民瑋擔任名義負責人,對外繼續銷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因認被告劉民瑋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然查:
①被告劉民瑋係經被告陳家文之建議而成立「美加企業
社」,成立之後陳家文才與黃重文講到販售「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的事情,嗣後因為需要開立發票,陳家文方去跟被告劉民瑋商借「美加企業社」之發票,並將稅金補給被告劉民瑋,從而,尚難斷認被告劉民瑋有何實際參與販售上開未列帳商品商品的過程。又本案案發後,被告陳家文等人為了串證,才由被告黃重文安排被告劉民瑋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接觸,做出被告劉民瑋先前拜訪過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的假象;「美加企業社」販售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的貨款由被告劉民瑋扣除稅金後,餘款由陳家文和黃重文朋分,被告劉民瑋並未分得任何利益;後來陳家文和被告劉民瑋討論成立「致鴻公司」,由被告劉民瑋擔任名義負責人,曾跟被告劉民瑋講黃重文手上有業務上多出來的商品要賣,也有拿商品給被告劉民瑋看過,但沒有告知細節,被告劉民瑋亦未多問,且「致鴻公司」的人事、政策等也不會和被告劉民瑋討論,因此其對此並不清楚,之後是因為被告劉民瑋沒有工作,才請他來幫忙填充油杯,但也沒有給被告劉民瑋薪水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3頁背面至27頁、第31頁)。
從而,被告劉民瑋辯稱其未曾參與經營、銷售「美加企業社」、「致鴻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乙情,尚非全然無稽。
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重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原本就有「美加企業社」,係因被告陳家文與伊要販售「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陳家文說可以跟其外甥即被告劉民瑋借發票來開,才以「美加企業社」名義販售商品;被告劉民瑋在「美加企業社」時期僅單純提供發票,至於發票內容係由伊南區這邊決定,開完再把發票寄給被告劉民瑋;一開始發票想開品項,但因「美加企業社」沒有進項,後來就把發票開成「潤滑服務」,之後陳家文想把事業做大,由陳家文去跟被告劉民瑋講,方成立「致鴻公司」;「致鴻公司」部分也是由被告劉民瑋將發票寄給伊,再由伊南區這邊來開發票、販售商品或巡檢服務;被告劉民瑋無論在「美加企業社」或「致鴻公司」時期都沒有介入銷售部分;伊於103 年5 月離職後,因為收到「弘琦公司」的律師信,經陳家文指示,曾帶被告劉民瑋去和臺南市政府承辦人方男銘等客戶認識,這是為了跟客戶解釋被告劉民瑋是「致鴻公司」的負責人,一切交易均屬合法,實際上被告劉民瑋並未曾於102 年
6 月間就以負責人身分和客戶接觸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至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文之前揭證述內容相合,益可佐證被告劉民瑋固然擔任「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公司」負責人,然僅有提供發票予陳家文、黃重文,並未介入前揭未列帳商品之銷售行為,迄至「弘琦公司」察覺有異及發出律師函後,黃重文始經陳家文之指示帶同被告劉民瑋與其客戶認識,製造被告劉民瑋為「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假象甚明。職是,自無從逕認被告劉民瑋有參與「美加企業社」或「致鴻公司」之商品銷售行為,而與同案被告陳家文、黃重文等人間有從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③至證人方男銘即臺南市政府工程處技工前於警詢及偵
訊時固證稱:被告劉民瑋於102 年6 月時有來臺南市政府找過伊推銷自動潤滑器主機及油杯,還說是黃重文介紹的,其之前為「美加企業社」的負責人,現在改由「致鴻公司」繼續服務,伊先前一直以為是「弘琦公司」送貨,直到103 年12月去跟會計查證,才知道是「美加企業社」等語(見他六卷第28、29、194、195 頁)。然細繹其前開證述內容,倘若被告劉民瑋前於102 年6 月時已告知方男銘其為「美加企業社」、「致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事,則方男銘豈會迄至103 年12月與會計查證後始知臺南市政府工程處交易之廠商有異?是據前開證述內容,尚不足遽爾認定被告劉民瑋為「美加企業社」或「致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證人方男銘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業務上聯繫的對象都是黃重文,印象中曾見過被告劉民瑋2 次,第一次是下班時間,黃重文帶被告劉民瑋來聊天,只有講到被告劉民瑋住在宜蘭,在做潤滑油杯,並沒有推銷油杯,也沒有提到是在哪家公司,伊當時以為黃重文和被告劉民瑋都在「弘琦公司」任職,一直到伊被通知要做警詢筆錄,始於103 年12月去問會計和黃重文,方知廠商從「弘琦公司」改成「美加企業社」又再改成「致鴻公司」,但因為都是同一批業務和巡檢人員,伊一直沒有發現公司名稱改變,伊在偵查中的證詞應該是把詢問黃重文之後所得知內容和被告劉民瑋來訪時聊天內容組合在一起,至於黃重文第一次帶被告劉民瑋來的時間,伊於偵查中雖然說是102 年6 月,但為何說這個時間的原因,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 至13頁)。亦足見證人方男銘係因本案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前(警詢時間為104 年3 月10日),始向會計及黃重文查證而得知交易廠商變動之情,是其前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劉民瑋自我介紹為「美加企業社」、「致鴻公司」負責人並推銷主機及油杯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因證人方男銘所稱被告劉民瑋係於102 年6 月間由黃重文帶同前來拜訪乙情,因未能合理說明記憶該時間之理由,復與黃重文前開所證稱之係於黃重文103 年5 月離職後、收到「弘琦公司」律師函後始帶同被告劉民瑋至包含臺南市政府之客戶端拜訪等情有所齟齬,則證人方男銘前揭證述第一次與被告劉民瑋見面之時點是否正確,殊值懷疑,自亦不足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劉民瑋之認定。
④職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劉民瑋有參與「美加企
業社」或「致鴻公司」之商品銷售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因被告陳家文等人對外銷售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難逕認其與陳家文、黃重文等人有何共同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
⒋據上析述,被告陳家文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劉民瑋否
認幫助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均與事證有違,要無可採。被告陳家文、劉民瑋就上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林加堡、
曹惠貞及林昆遠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劉民瑋所為幫助業務侵占犯行,以及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前述業務侵
占行為及被告劉民瑋前述幫助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僅為文字上微調,至於所得併科之罰金數額並無實際上之差別,故毋須比較新舊法,而逕予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各次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劉民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之幫助業務侵占罪;被告林加堡就附表四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曹惠貞就附表五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林昆遠就附表五之一編號5 至編號11所示未列帳商品所為之安裝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就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㈣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除涉犯業務侵占罪外,亦成立刑法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7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林加堡、曹惠貞及林昆遠行為時均為「弘琦公司」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侵占「弘琦公司」所有之未列帳商品,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僅構成業務侵占罪,而不另成立背信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㈤被告陳家文、黃重文間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
之業務侵占行為;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及周昆皇間就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九之業務侵占行為;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及林加堡間就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二之業務侵占行為;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曹惠貞及林昆遠間(被告林昆遠僅就附表五之一編號5 至編號11部分)就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四之業務侵占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技服人員林志福及林裕芳安裝附表五之一編號5 至編號11所示主機,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家文、黃重文與同案被告劉民瑋、劉俊宏間,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文、黃重文雖均非「東原電器行」之商業負責人,惟其等係無身分之人與具備有權登載之經辦會計人員即「東原電器行」實際負責人劉俊宏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林加堡及曹惠貞就上開業務侵占之行
為次數,本院認宜以其等移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之各次銷售行為(即銷售發票開立之次數)為斷,至於同日有數張統一發票交貨者,則認為係同日之一次銷售行為,而論以一次業務侵占行為,是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林加堡、曹惠貞所犯如上所述各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民瑋先提供「美加企業社」之發票及帳戶幫助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業務侵占,又另行起意設立「致鴻公司」幫助被告陳家文等人業務侵占,先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2 罪併罰之。至被告林昆遠部分,雖係於103 年2 月18日及103 年2 月19日前往安裝附表五之一編號5 至編號11共計158 台前已交貨之自動潤滑器主機,然因其係本於單一犯意,在1 天之內無法安裝完畢,始分為
2 天接續安裝完成,各舉止間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獨立性甚為薄弱,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陳家文、黃重文雖於附表六所示期間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然因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係提供「致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而營業稅係每2 月申報1 次,故如以申報次數計算,則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於102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應分論以4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至公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屬有誤,併此敘明。
㈦被告劉民瑋所為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行2 次,均為幫助犯,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重文於103 年3 月間,將「弘琦公司」
未列帳商品,自「弘琦公司」倉庫內載回「致鴻公司」南區臨時辦公室(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存放;及被告林加堡於102 年12月間,將「弘琦公司」中區倉庫內未列帳之油杯約400 個(嗣經確認應為800 個),寄給被告黃重文供「致鴻公司」對外銷售使用;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107 年5 月28日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陳家文等人業務侵占之內容尚包括附表二之二編號3 、附表三之一編號2 之潤滑油杯、附表三之二103 年3 月17日潤滑油杯及鋰電池各20個共計未稅價格10,000元部分、附表三之三編號34至編號36之潤滑油杯、附表四之一編號7 之油脂補充器、附表四之二編號2 之潤滑油杯、附表五之一編號15之油脂補充器部分,因認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林加堡、曹惠貞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黃重文縱曾於103 年3 月間將「弘琦公司」未列帳商
品搬至「致鴻公司」放置,及被告林加堡縱曾於102 年12月間將「弘琦公司」中區未列帳油杯寄至南區予被告黃重文等情屬實。惟因本院認為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林加堡等人之業務侵占行為,應以其等使用「美加企業社」或「致鴻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未列帳商品予客戶時為準。故關於被告林加堡先前寄送予被告黃重文置放在弘琦公司南區倉庫之油杯,有可能業經被告黃重文以「致鴻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而於其等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四所示業務侵占罪中予以評價,自不應另行成罪。
⒉另就被告黃重文於103 年3 月間,自「弘琦公司」倉庫內
載至「致鴻公司」南區臨時辦公室存放之未列帳商品部分,則因「致鴻公司」於103 年3 月10月起改為出售「多加公司」之油杯及電池等物(詳後述⒊部分),因而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該批「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係經被告黃重文以「致鴻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且就附表七之七所示於104 年9 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七之七編號1 所示之物,其中即有可能係屬「弘琦公司」所有之上開未列帳商品。從而,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業經被告黃重文等人以「致鴻公司」之名義另行銷售,自亦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⒊再就附表二之二編號3 、附表三之一編號2 之潤滑油杯、
附表三之二103 年3 月17日潤滑油杯及鋰電池各20個共計未稅價格10,000元部分、附表三之三編號34至編號36之潤滑油杯、附表四之一編號7 之油脂補充器、附表四之二編號2 之潤滑油杯、附表五之一編號15之油脂補充器部分而言,被告陳家文辯稱:自103 年3 月10日後「致鴻公司」出貨之油杯及電池即來自「多加公司」,並非來自「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故就此部分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另因「多加公司」於103 年2 月13日及同年3 月2 日各自大陸進口電池3,000 個、電池13,000個,及於103 年2月25日、同年5 月4 日分別向香港協宜電子有限公司進口自動潤滑器300 個、320 個,此有「多加公司」之進口報單4 紙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96 至19 9頁),從而,「多加公司」遂自103 年3 月10日起出貨油杯及自103 年3月19日起出貨油杯組(含電池)予「致鴻公司」,此亦有「多加公司」請款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五卷第2085頁);此外,被告黃重文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致鴻公司」自103 年3 月起即開始用「多加公司」產品對外銷售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1頁),益徵被告陳家文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是以,前揭部分自亦難認有業務侵占犯行可言。
㈢綜此,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家文等
人確實有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家文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家文等人之認定。從而,關於前揭公訴意旨部分,本應為被告陳家文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認定被告陳家文等人涉犯共同業務侵占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業務侵占部
分;被告劉民瑋被訴業務侵占無罪部分;被告黃重文所犯各罪定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業務侵占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林加堡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被告曹惠
貞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罪、林昆遠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據以量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②查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
與告訴人弘琦公司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弘琦公司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各3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83 、289 、291 、297 、299 、305 頁),又上開被告3 人就其等所為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已改口坦承認罪,已如前述。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情事,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業務侵占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所犯業務侵占罪之量刑及被告林加堡、曹惠貞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被告劉民瑋被訴業務侵占無罪部分:
查被告劉民瑋有提供「美加企業社」之發票、帳戶而幫助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業務侵占;及另行起意設立「致鴻公司」幫助被告陳家文等人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如前述,然原審對被告劉民瑋此部分犯行竟均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適當之判決。
⑶被告黃重文所犯各罪定執行刑部分:
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
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因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是定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審認被告黃重文本件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罪證明確,而就被告黃重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共35罪、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侵占共48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附表四所示之業務侵占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附表五所示之業務侵占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附表六所示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並予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黃重文所犯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業務侵占罪之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所犯如附表六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考量被告黃重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就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上開填載不實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或為最低度刑,或係自最低度之有期徒刑酌增1 月之刑度,均足見原審認被告黃重文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極大。
參以被告黃重文所犯本件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業
務侵占共114 罪、如附表六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 罪,罪質、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類似,犯罪時間延續,並有原因、結果及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於刑法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後,類此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之罪犯,其所為上開數罪之執行刑,自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刑罰衡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再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重文之素行良好,且犯
後能坦承犯行,是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並准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見起訴書第48頁);告訴人弘琦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黃重文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且因其之陳述而釐清其他共犯犯行,故同意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諸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黃重文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顯屬過重,而與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
③從而,被告黃重文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詳如後述),但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重文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劉民瑋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等除被告劉民瑋外,先前均任職於「弘琦公司」,被告林加堡、曹惠貞分別擔任「弘琦公司」中區及麥寮區之地區業務主管,被告林昆遠則為「弘琦公司」麥寮區技服主管,因同案被告陳家文等人而知悉有「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之存在,竟因受同案被告陳家文誘以將來可分得致鴻公司之股份、佣金之影響,為貪圖私利,而由被告林加堡、曹惠貞將原任職於弘琦公司之客戶移轉至致鴻公司,並與同案被告陳家文等人共同不法侵占「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而銷售獲利,被告林昆遠則安排不知情之技服人員林志福及林裕芳等人從事「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之安裝自動潤滑器主機;被告劉民瑋則聽從同案被告陳家文之指示,乃提供「美加企業社」之發票、帳戶及設立「致鴻公司」以幫助被告陳家文等人從事不法侵占「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而銷售獲利,均造成「弘琦公司」之商譽、財產蒙受相當損害,所為自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劉民瑋否認幫助業務侵占,及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弘琦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地位之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加堡如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二「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曹惠貞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四「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林昆遠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民瑋所犯幫助業務侵占(共2 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各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被告林加堡、曹惠貞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劉民瑋部分不定其應執行刑:
⑴本院審酌被告林加堡、曹惠貞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加堡、曹惠貞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至被告劉民瑋部分,因尚有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共同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共4 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與本判決所示幫助犯業務侵占2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日後勢必仍由檢察官就被告劉民瑋所犯之前揭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之勞費,本院即無先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5 月11日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⒋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部分為緩刑之諭知:
⑴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6 頁),且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俱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弘琦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有和解書、悔過切結書、匯款單據各3 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
305 頁),且均已取得告訴人弘琦公司之諒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時亦當庭同意給上開被告3 人緩刑,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16 頁),足徵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等3 人犯後確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林加堡、曹惠貞各緩刑3 年、被告林昆遠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⑶另為促使被告林加堡、曹惠貞2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林加堡、曹惠貞於緩刑期內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⑷此外,被告林加堡、曹惠貞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共同犯
業務侵占部分及附表六所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家文身為「弘琦公司」業務經理,為「弘琦公司」在臺灣區之最高業務主管,深受「弘琦公司」器重,被告黃重文為「弘琦公司」南區、之地區業務主管,竟因知悉「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之存在,貪圖銷售所得利潤、佣金,及經被告陳家文以將來可分得公司股份、佣金等加以利誘,竟由被告黃重文以短交等方式「創造」大量「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並由被告陳家文指示被告黃重文及同案被告周昆皇、林加堡、曹惠貞移轉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至「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公司」,以此等方式不法侵占「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而銷售獲利,造成「弘琦公司」商譽、財產均蒙受相當損害,暨被告黃重文犯後坦白承認,業與告訴人弘琦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書及悔過書見智附民卷一第128 、129 頁),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家文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予以坦承,就業務侵占部分固然坦承客觀行為,然仍由辯護人為其為法律意見之爭執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家文身為本案最關鍵之犯罪地位,指示被告黃重文取得南區大量未列帳商品,及被告黃重文身為業務主管,仍移轉客戶至「美加企業社」及「致鴻公司」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九、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
二、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四、附表六「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家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⑴本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因多屬證物性質,或與本
案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無關,或屬弘琦公司所有,均不予沒收(詳細不予沒收之理由見附表七「備註」欄所載)。
⑵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陳家文就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除其中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應扣除被告黃重文分得之一半數額,以及附表三應扣除同案被告周昆皇分得之10%佣金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算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之四「刑及沒收」欄位之最末欄所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
②由於被告黃重文已賠償弘琦公司500,000 元,而被告
黃重文就附表一所取得之佣金應為30餘萬元,尚未超過其上開實際賠償之和解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毋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並無不合,對被告陳
家文、黃重文之量刑及對被告陳家文之定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⑴被告陳家文從事業務侵占行為係自99年間美加企業社時
期至102 、103 年間致鴻公司時期,係分為多次策劃並執行,犯罪時間總計超過4 年,然原審僅就附表一至附表五移轉客戶部分量刑,難謂充分評價被告陳家文業務侵占之次數及程度,且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標準,充分審酌予以量刑。
⑵被告陳家文為弘琦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曹惠貞、林加
堡行為時分別為弘琦公司麥寮區及中區之地區業務主管、被告林昆遠為弘琦公司麥寮區技服主管,均擔任主管職位,受弘琦公司委任於處理責任性事務上具有作成決定之權力,符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故上開被告之行為均應另成立背信罪。
縱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被告陳家文等人之行為不另成立背信罪,惟此等背信部分仍得作為被告科刑之依據及考量,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加以斟酌,尚有未妥。是請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⒋被告陳家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⑴原審認定被告陳家文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主要係以同案
被告黃重文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為據,認為所謂「未列帳商品」取得方式主要是來自對台塑公司仁武廠之短交方式而來,然而,據台塑公司對外採購材料、商品之交貨
e 化規定(交貨SOP 標準流程),台塑公司就自行交貨之廠商,明文律定於交貨前需先至台塑網「台塑企業供應商交貨e 化專區」輸入交貨量,並列印交貨清單,在入場時必須先經警衛查核所交付之貨品品名、數量與交貨清單上所列物品、數量相符,於查核正確後始會放行,而由送貨人交給各資材課收料人員,基此,同案被告黃重文證述未列帳商品之最大宗來源為台塑公司之「短交」方式,誠屬不可能之事,由於同案被告黃重文此部分證述已與台塑公司嚴格管制之交貨流程有所不合,原審逕予採納該等證詞,應有疏漏。
⑵未列帳商品因已交付客戶端,所有權已發生變動而歸屬
客戶所有,自非弘琦公司所有之物,故被告陳家文將其處分,自不應論定為業務侵占弘琦公司商品之行為。
⑶又被告陳家文上開處分未列帳商品之行為,顯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質法益,主觀上又係出於前揭單一目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原判決竟以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分論其罪,並非合宜。
⑷另被告陳家文自偵、審中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應屬
良好,係因其之經濟因素無法承擔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要求,是原審就被告陳家文所為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⒌被告黃重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
⑴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重文所為之犯行具有行為、時間密集
性的特點,且被害人均為弘琦公司,基於「時間密集、被害人同一」之特點,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然原審未能審酌此點,竟論以數罪並分別宣告各自行為之刑度,在罪數認定上,恐有不當。
⑵被告黃重文已與告訴人弘琦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
償完畢,原審判決就刑度之宣告,有量刑過重之嫌,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⒍經查:
⑴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無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家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等人任職於弘琦公司期間,雖係受弘琦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而符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但其等將業務上持有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侵占入己對外變賣或安裝,於渠等擅自處分之際,即已成立業務侵占罪,是其等將業務所持有之上開未列帳商品侵占入己,所為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不另成立背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等應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尚有未洽,自無理由。
⑵關於被告陳家文等人取得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之來源,
同案被告黃重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取得「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係來自台塑公司仁武廠短交部分,方式為台塑公司訂貨時,伊先從「弘琦公司」倉庫拿出所訂數量的全部貨品,但不會帶全部的貨去交貨,而是將部分貨品放到「弘琦公司」南區的其他地方,只帶部分貨品到台塑公司,先去台塑各單位自己的倉庫裡,拿出不足數量的貨品,湊成應該交貨的數量後,再一起送去台塑的資材倉庫,而這些沒有帶去台塑公司交的貨,就成為未列帳商品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頁);另據同案被告陳秉韓於103 年7 月14日之LINE對話內容,雖可得見下列對話:「(問:只有仁武廠的單嗎?)對,只有仁武可以這樣拿,其他不行。」、「(問:每張單都取1/2 嗎?)看庫存決定。」等情(見警八卷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但尚難據此斷稱被告陳家文等人取得弘琦公司未列帳商品之來源僅限於台塑公司仁武廠。更遑論被告陳家文於警詢時自陳:關於這些未列帳的商品來源,在伊剛進弘琦公司的時候,服務人員到客戶端為了作業方便,會事先請客戶多備料,當施工前再取出這些耗材出來至現場作業,通常這些耗材都不會用完,但服務人員會跟客戶說所有的耗材都已使用完畢,所以服務人員都會有一些屬於自己的多餘料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重文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長期以來都有這些未列帳的貨品,如果提供給客戶的主機發生故障,依弘琦公司的做法就是把故障的主機寄回總公司修繕,然後總公司會寄來一個新的或修繕好的主機,但因技術服務人員已先把庫存或是未列帳的主機安裝在客戶那邊,所以總公司所寄來的貨品就不會列帳,另外如果客戶那裡的油杯沒有用完,亦有可能雖已出貨給客戶,但並未將新的油杯加以安裝,這些多出來的油杯也會成為未列帳商品等語(見他三卷第112 頁),足徵該等未列帳商品之取得,部分係因同案被告黃重文先通知弘琦公司之南區客戶超量備料,卻未足額交貨,係待客戶通知後再行交付,而該等仍置放於南區倉庫實際上「短交」之商品即成為未列帳商品;部分則係因弘琦公司之客戶換貨之故,而將備品仍置放在南區倉庫,因而成為未列帳商品,業如前述。職是,被告陳家文僅以台塑公司就交貨流程設有嚴格之管制規定,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未列帳商品來源之論述不當,顯與上揭卷證不合,自難信採。
⑶被告陳家文於弘琦公司任職期間內置放在弘琦公司南區
倉庫內之未列帳商品,無論是因客戶超量備貨,抑或因客戶換貨後置放在上開南區倉庫內,既然弘琦公司就該等短交之貨品仍對客戶負有交貨之義務,亦必須就置放在南區倉庫內之良品提供客戶更換瑕疵品之服務,從而,縱令客戶已先行給付此部分未列帳商品之貨款,但該等置放在弘琦公司南區倉庫內之未列帳商品並未因所有權移轉而歸屬客戶所有,而仍由弘琦公司保有該等未列帳商品之所有權甚明,亦如前述。是以,被告陳家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指摘該等未列帳商品既已對外銷售且經客戶付款,所有權已發生變動而歸屬客戶所有,並非弘琦公司所有之物,故被告陳家文將其處分,不應認定為業務侵占弘琦公司商品之行為云云,自無理由,洵非足採。
⑷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為接續犯。惟查被告陳家文、黃重文等於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不同時間分別侵占告訴人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各行為因有銷貨發票上所載日期可憑,故在時間上可明顯區格,而具有獨立性。且依被告陳家文、黃重文等係因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客戶之各別需求,而分次出貨及開立銷貨發票,足見渠等各次侵占行為,係分別隨機臨時起意為之,並非自始即基於單一決意,是依上開說明,自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是以,被告陳家文、黃重文等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不同時間、不同對象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間,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珠,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定被告陳家文、黃重文上開犯行係數罪,應予併合處罰,核無不合。被告陳家文、黃重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本件業務侵占部分係數罪併罰,顯有違誤云云,並無理由。
⑸再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
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家文、黃重文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審酌前揭各項情狀,並已斟酌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原在告訴人弘琦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業務侵占上開未列帳商品對弘琦公司之商譽、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以及被告黃重文犯後坦白承認,業與弘琦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得弘琦公司諒解之犯罪態度,被告陳家文身為本案最關鍵之犯罪地位,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坦認犯罪、就業務侵占部分僅坦承客觀行為,猶爭執法律適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就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分別判處被告陳家文有期徒刑各8 月、判處被告黃重文有期徒刑各6 月及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判處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有期徒刑各3 月,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或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家文所犯業務侵占各罪之量刑過輕;被告陳家文、黃重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對於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定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檢察官、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均核無理由。
⑹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就被告陳家文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而論,原審已衡諸其各次業務侵占時間之集中接近,移轉客戶對象亦有集中特定之情,尚非眾多,所得利益除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黃重文朋分、附表三之各該客戶部分同案被告周昆皇取得10%之佣金外,其餘均由被告陳家文取得,並綜核其之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加以判斷,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恰當,除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以被告陳家文所犯多次犯行之類型相同,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相類同一,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之關連性,以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既然原審就被告陳家文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則被告陳家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定執行刑不公或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核上情,原審就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所為之論罪量刑;
就被告陳家文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被告陳家文、黃重文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重文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
⒈被告黃重文上訴以各罪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業如前
述,惟原判決就其定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重文定執行刑部分,亦如前述,是本院考量檢察官未就被告黃重文部分上訴,被告黃重文已取得告訴人弘琦公司之諒解,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對被告黃重文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見本院卷二第616 頁),暨審酌被告黃重文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黃重文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黃重文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以
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⑴查被告黃重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 、170 頁),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弘琦公司達成和解,足徵其犯後確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⑵另為促使被告黃重文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
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⑶此外,被告黃重文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林裕芳及林志福於任職「弘琦公司」期間,於知情之情
況下為移轉至「致鴻公司」之客戶進行巡檢服務,因認被告林裕芳及林志福就前所認定之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四部分均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嫌。
㈡被告楊子賢於102 年11月22日以「致鴻公司」名義,販售自
動潤滑器予「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並親自送貨,及就「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嫘縈廠保養課」購買之商品進行商品安裝及每月巡檢服務,因認被告楊子賢就前所認定之附表四之一至附表四之二部分均共同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嫌。
㈢被告陳家文、曹惠貞、林加堡、林昆遠、楊子賢、林裕芳、
林志福因職務之便,熟知「弘琦公司」臺灣區客戶採購自動潤滑器、潤滑油杯、電池的售價、規格與客戶採購流程、交易方式、商品安裝、巡檢服務等公司營業秘密資料。被告黃重文於103 年4 月30日自「弘琦公司」離職,支領「致鴻公司」薪資,並提供「弘琦公司」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點檢資料表、詢價單、報價單等營業資料供「致鴻公司」使用;被告林加堡於103 年3 月31日自「弘琦公司」離職後,支領「致鴻公司」薪資,並提供「弘琦公司」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點檢資料表等營業資料供致鴻公司使用;被告曹惠貞於103 年2 月28日自「弘琦公司」離職後,支領「多加公司」薪資,並提供「弘琦公司」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點檢資料表、訂購單等營業資料供「致鴻公司」使用,因認被告陳家文、曹惠貞、林加堡、林昆遠、楊子賢、林裕芳、林志福、劉民瑋就「弘琦公司」中區及麥寮區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文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家文、劉民瑋、林加堡、楊子賢、曹惠貞、林昆遠、林志福、林裕芳及同案被告黃重文、周昆皇、陳秉韓、簡翰昇之供述;證人劉俊宏、謝文吉、楊淵荏、楊維榮、林良旗、陳威錫、廖婷姿、邱玄瑜、陳婷毅、陳滄亨、丁信仁、林盈妤之證述、方男銘、卓祈旭、陳資生、林文峰、許樹文、吳中興、鐘耀德、曲浚科、蔡志峰、李正雄、賴光柷、陳宣平、王森平、李銘祥、黃耀輝、許又壬、謝志銘、李宜玲、李憶霞之證述;及「弘琦公司」客戶名單、報價單、訂購單、銷貨單、客戶售後服務資料、潤滑服務報告、「致鴻公司」銷貨統一發票、「致鴻公司」進貨統一發票、「美加企業社」售予臺南市政府工程處自動潤滑器、油脂補充器之送貨單、「致鴻公司」銷貨單、103 年1-2 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10
2 年12-1月份零用金收支明細表、「致鴻公司」與台塑議價函等資料、Easylube主機24個、Megalube主機40個、致鴻公司油杯524 個、「弘琦公司」安裝位置圖、設備紀錄報表、與客戶間使用之設備紀錄報表、102 年5-6 月臺南市政府銷貨單、台塑統購合約書、台塑林園保四課報表、「弘琦公司」銷貨單、大億交通-RFID 大億交通- 說明會- 主機、台塑交貨清單、P-150B及Elite 比較表、Dorcasmega -lube產品技術資料、致鴻公司與客戶間使用之設備紀錄報表、品質保證書、潤滑系統簡報、潤滑系統簡報、弘琦製作客戶訂購單、報價單、產品技術規格表、設定對照表、請購規範書及油脂技術資料、統購合約書、Megalube 221油脂資料、102 及
103 年度台塑交貨清單、台塑開單範本、林園說明會140902照片、報價單、電子郵件、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卡、點檢記錄、設備圖、Easylube 250 RFID 操作程式說明書、台塑MPVC廠之微電腦自動潤滑器巡檢作業安全分析、「弘琦公司」10
3 年報表、104 年報表、入廠證合約簽呈、弘琦客戶資料年度報表、弘琦公司替客戶服務所製作之紀錄資料、MQL Management Software 、PMS V3軟體Key 、如何計算軸承的滑脂使用量文件、弘琦公司替客戶服務所製作之紀錄資料、Easylube 150B 操作程式說明書、megalube自動潤滑主機操作程式說明書暨簡易異常處理程序、台塑訂單、供貨證明、統購合約(BKC)、統購合約(CLG)、統購合約(FB13 )、MQL 計算設定週期資料、電池證明書、潤滑服務報告、麥寮區薪資條複本、103 年3 月份麥寮保養二廠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卡、點檢記錄、設備圖、弘琦客戶點檢狀態記錄總表、潤滑服務報告、公用三廠封門安裝、台塑訂購通知、異常報告、電廠馬達資料原始檔、麥寮六輕名片簿、Aro1電儀保養102 年度自動潤滑費用概估、六輕單位裝機統計、通訊錄、「弘琦公司」台塑訂購單、「弘琦公司」麥寮區合約卡、「弘琦公司」各廠負責連絡資料、「弘琦公司」報價表、「致鴻公司」潤滑主機、「致鴻公司」薪資明細表、聯絡簿、交貨清單〈台塑〉、「多加公司」訂購單、「多加公司」流水帳、「致鴻公司」支票簿、「多加公司」應收帳款總表簿冊、「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三民分行收支明細、台塑交貨清單、「致鴻公司」個人薪資明細表、台塑網電子交易、「多加公司」個人薪資明細表、「致鴻公司」應收帳款總表、「致鴻公司」
103 年12月零用金明細表、「致鴻公司」103 年4 月應收、應付統計表、國泰產險保險單、「弘琦公司」文件、「弘琦公司」員工保單及保險卡(影本)、統一發票12本、「致鴻公司」轉帳傳票136 本、台塑關係企業電子發票明細表12張、台塑關係企業電子發票151 張、自動潤滑器7 個、「弘琦公司」日本製電池299 個、弘琦公司大陸製電池284 個、「多加公司」仿製電池17個、「弘琦公司」油杯1037個、油條14個、「美加企業社」發票、台塑網訂購單、自動潤滑器P-150B及Elite 比較表、「致鴻公司」人員交貨予台灣塑膠公司記錄、「致鴻公司」人員交貨予台塑石化公司記錄、「美加企業社」販賣商品予臺南市政府工程局,開立之發票、「致鴻公司」客戶售後服務資料表等資料、金流證物編號M-2「美加業社」資金流向圖示、金流證物編號M-4 美加佣明細表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M-3 「美加企業社」交易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M- 5「美加企業社」銷貨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6 致鴻及「多加公司」資金流向圖示、金流證物編號G-7 「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G-7 「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8 致鴻、「多加公司」員工領用薪資、禮金流向圖示、金流證物編號G-12致鴻各區零用金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14警方查扣致鴻、「多加公司」各區零用金明細、金流證物編號6 致鴻、「多加公司」資金流向圖示、金流證物編號D-13「多加公司」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金流報告等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就被告林裕芳、林志福、楊子賢被訴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志福、林裕芳、楊子賢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
背信之犯行,其等之辯護人以被告林志福、林裕芳及楊子賢均為巡檢人員,對於其等於離職前所服務對象為「致鴻公司」乙情並無所悉,並無共同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其等辯護。
⒉被告林裕芳及林志福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裕芳及林志福於任職「弘琦公司」
期間,於知情之情況下為移轉至「致鴻公司」之客戶進行巡檢服務,因認其等涉及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嫌。
⑵然查:
①被告林志福及林裕芳分別於103 年3 月24日及103 年
3 月22日自「弘琦公司」離職,此為被告林裕芳及林志福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95 、396 頁之不爭執事項),且被告林裕芳、林志福於103 年2 月18日及
103 年2 月19日與同案被告林昆遠一同前去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港埠保養廠電儀保養課碼槽處一課安裝自動潤滑器,亦有前揭單位之微電腦自動潤滑器點檢資料表1 份(見警二卷第823 至825 頁)及進廠人員資料2 份(見他二十八卷第169 、170 頁)在卷可憑。
②然觀諸前揭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卡及微電腦自動潤滑器
點檢資料表(見警二卷第820 至829 頁),均未註明為「弘琦公司」抑或「致鴻公司」,且被告林裕芳、林志福係以「弘琦公司」名義進場施工乙情,亦據證人即台塑石化碼槽處電儀保養課領班許樹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八卷第58、102 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遠於原審108 年11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技服人員的主管,該次係由伊安排被告林裕芳及林志福一同前往裝機,伊知道這是港埠保養廠向「致鴻公司」訂的貨,但安裝的自動潤滑器上貼的是「弘琦公司」的標籤,伊並沒有跟被告林裕芳及林志福說是為「致鴻公司」裝機,其等均不知情,所以也沒有多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2 至174 頁)。從而,被告林裕芳、林志福事前並未經同案被告林昆遠告知係為「致鴻公司」安裝主機,而係以「弘琦公司」員工身分入廠安裝,且安裝之商品係貼有「弘琦公司」標籤之主機乙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林志福、林裕芳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其等於上開時間進場安裝時係穿著「弘琦公司」制服、持「弘琦公司」之施工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5 、156 、162 、16
3 頁)。故由此等客觀情狀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林志福及林裕芳該次前往安裝主機時,業已知悉係為「致鴻公司」服務之情。
③再者,同案被告林加堡固係於103 年1 月底即已邀約
被告林裕芳、林志福加入其等在外開設之公司,然而被告林志福、林裕芳並未當場答應,而係至同年2 月間始先後允諾,並於同年3 月底方自弘琦公司離職,且其等於到職時才知道新公司叫「致鴻公司」,林加堡之所以未曾先向其等告知新公司名稱,乃是因為同案被告陳家文交代不用先告知被告林志福及林裕芳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加堡、被告林志福與林裕芳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02 頁,警二卷第677 頁背面,警三卷第931 、969 、970 頁),且互稽相合。是以,被告林志福、林裕芳即便已受邀約離開弘琦公司而至其他公司任職,然因其等並未立刻答應,且迄至離職後至新公司任職時始知悉新公司之名稱係「致鴻公司」,故就此等客觀情事觀之,實尚難遽認被告林志福、林裕芳係於知情之情況下,仍於離職前為「致鴻公司」進行安裝或巡檢告訴人弘琦公司之未列帳商品等服務,自難就其等所為逕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
⒊被告楊子賢部分:
⑴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楊子賢於102 年11月22日以「致鴻公
司」名義,販售自動潤滑器予「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並親自送貨、進行商品安裝及每月巡檢服務,因認其涉及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嫌。
⑵然查:
①同案被告林加堡於警詢、偵訊時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係由伊進行聯繫,而伊於102 年底邀約被告楊子賢至朋友的公司工作,並於103 年1 月間找被告楊子賢討論薪水及三節獎金,被告楊子賢要求在2 月底之後離職,當時伊並未告知被告楊子賢新公司的名稱為「致鴻公司」,因為陳家文要求等正式離職後才能告知公司名稱,所以被告楊子賢仍在「弘琦公司」任職時,並不知道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嫘縈廠已經是「致鴻公司」的客戶,而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的貨品是由伊接洽及送貨,並由被告楊子賢前去服務,被告楊子賢當時並不知道該公司已經是「致鴻公司」的客戶,此外,被告楊子賢沒有去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或是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嫘縈廠送過貨等語(見警二卷第673 至677 頁,他十三卷第231 、232 、234 至23
6 頁,原審卷五第56至62頁)。是以,被告楊子賢雖身為弘琦公司之巡檢人員,但並未負責送貨或移轉客戶;且同案被告林加堡係因同案被告陳家文之指示,直至被告楊子賢自弘琦公司離職後,始告知新公司名稱為「致鴻公司」,在此之前被告楊子賢並未知悉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嫘縈廠已經為「致鴻公司」之客戶等情明確。易言之,被告楊子賢縱於任職「弘琦公司」時前去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嫘縈廠進行巡檢服務,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楊子賢斯時知悉上開公司已成為致鴻公司之客戶,自無從斷認被告楊子賢與同案被告林加堡、陳家文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不得逕以業務侵占及背信罪責相繩。
②至證人陳資生即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生產組組長於警
詢及偵訊時固陳稱:亞東預拌混凝土公司向「致鴻公司」進貨的聯絡人及安裝、服務人員都是被告楊子賢,其與被告楊子賢聊天時,當時任職於「弘琦公司」的被告楊子賢提到還有一間「致鴻公司」也在做自動潤滑器,其就跟「致鴻公司」聯繫等語(見警十五卷第540 、541 頁,他四卷第31至33頁)。然證人陳資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為的證詞弄錯了、記錯了,因為被告楊子賢有去保養,所以其對被告楊子賢比較有印象,實際上應該是和林加堡聯繫進貨及安裝事宜才對(見原審卷六第64至66頁)等語,是其前後證述顯有歧異,能否信採已屬有疑,自不得憑此逕為對被告楊子賢不利之認定。
③又卷附「弘琦公司」及「致鴻公司」103 年至臺灣化
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嫘縈廠之售後服務卡上固載有被告楊子賢於103 年1 月16日、103 年2 月17日至上開公司進行巡檢服務,然而各自記載之服務內容報告中耗材更換之組數雖有差異等情(見警二卷第744、691 頁)。然而,證人卓祈旭即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楊子賢在103 年1 月及2 月代表「弘琦公司」前來服務,當時寫在「弘琦公司」售後服務卡上,3 月20日之後也是由被告楊子賢來服務,但因售後服務卡是要做整個
103 年度,為了讓「致鴻公司」的售後服務卡一整年都有完整的資料,就在「致鴻公司」售後服務卡上大概填入1 月和2 月的資料,模糊寫一下,只是表示1月和2 月也有來服務,不是作假,至於1 月、2 月實際服務內容、數量,應該是「弘琦公司」售後服務卡的1 、2 月資料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加堡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弘琦公司」及「致鴻公司」之售後服務卡均有103 年1 、2 月的記載,是因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嫘縈一廠保養課在7 、8 月遇到總公司要做費用的總體檢,所以卓祈旭要求「致鴻公司」在報表上延長耗材的使用頻率,但因被告楊子賢在103 年1 、2 月的時候還在「弘琦公司」,卓祈旭說乾脆連1 、2 月份都改一改,才會在「致鴻公司」售後服務卡上面出現被告楊子賢於103 年1 、2 月就在「致鴻公司」服務這樣的紀錄,實際上被告楊子賢沒有在這段時間利用「弘琦公司」名義去做「致鴻公司」的服務,所以事後重做「致鴻公司」的售後服務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6、64頁背面、65頁)。是就證人卓祈旭及林加堡上開互稽相合之證詞內容,實難僅因「致鴻公司」售後服務卡上有被告楊子賢於103年1 月16日及同年2 月17日至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記載及簽名,即推認其於前揭任職「弘琦公司」期間,明知卻仍為「致鴻公司」進行巡檢服務,而應以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責相繩。
㈡就被告陳家文、劉民瑋、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楊子賢
、林裕芳、林志福對於「弘琦公司」中區及麥寮區被訴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⒈按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
上所知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復考其立法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刑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家文、劉民瑋、林加堡、曹惠貞、林
昆遠、林志福、林裕芳、楊子賢均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嫌。再觀諸被告陳家文等7 人(除劉民瑋外)任職於「弘琦公司」時簽立有「服勤志願書」,其中第7 條約定:「在職期間願遵守公司一切法令規章,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所持有之機密資訊文件,禁止對外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對外發表出版…(後略)」,且簽立領據所領取之弘琦公司「基本政策規章」個人業務資料及檔案經管責任「:⒈舉凡個人所應經管的業務資料及檔案,包括有:產品資料、報表、公文、樣品零件、配套工具、儀器器具、業務資料文件、名片、客戶訂單及客戶往來資料等,均視為公務之業務範圍,並列為業務上之機密文件,個人有絕對性的責任將以上資料完整的建立檔案並存檔備查,同時必須隨時保持文件的完整性,並負有管理責任。⒉舉凡個人任職後所應經管的業務資料及檔案,均列為業務機密文件,當調職或離職時必須也列為個人工作上的正式移交檔案及資料清冊」等內容(見警八卷第92至102、104 至106 、113 至116 頁),是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陳家文等7 人依契約有守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固非全然無據。
⒊惟據前揭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林加堡及曹惠貞部分具體指
明其等洩漏工商秘密之內容為「弘琦公司」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點檢資料表等。然以「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及點檢資料表為例(見警二卷第820 至829 頁),所謂之客戶售後服務資料卡(即所稱客戶服務報表)係記載於何時、何服務人員、服務內容及點檢數量等資料(見警二卷第820 頁);微電腦自動潤滑器現場安裝位置圖(即所稱安裝設備位置圖)則為客戶各該廠區大致安裝主機之位置(見警二卷第821 、822 頁);微電腦自動潤滑器點檢資料表(即所稱點檢資料表)則係記載客戶各該廠區於何時新裝主機,何時測量油杯之溫度及剩餘容量等紀錄,並有各油杯多久需更換及應使用何種油品之記載(見警二卷第823 至829頁)等情,有上揭資料在卷足徵。而證人即被告林志福、林裕芳及林昆遠於108 年11月6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服務人員至新廠裝機時會先大略手繪主機現場安裝位置,等安裝完回來才會製作前揭資料,如果沒有現場圖及點檢資料表,只要問客戶端現場的監工或是自己巡視也能知道潤滑器主機安裝的位置,並可以從安裝在潤滑器主機的油杯所剩油量判斷何時應更換油杯,不會影響後續巡檢服務,只是有安裝位置圖或點檢資料表的話巡檢服務比較省時間,安裝位置圖是林昆遠要求裝機人員繪製的,以便讓之後巡檢服務的技服人員可以節省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54 、155 、162 、163 、166 至168 、180 、181 頁),足見上開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及點檢資料表等資料,實係客戶端自動潤滑器主機裝機位置及油杯巡檢更換等相關資料,目的為方便巡檢人員為客戶進行巡檢時節省時間之用,由於自動潤滑器主機安裝在機器外側,油杯則安裝在主機外側,均目視可見,故即便沒有前揭資料,巡檢人員亦可透過客戶端監工協助,或是自己目視巡視,也能順利進行油杯更換之巡檢服務,是以,前揭資料並無不可替代性可言,尚非屬於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自難認定該等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點檢資料表等資料屬於工商秘密。從而,即便被告林加堡、曹惠貞等人將前揭客戶服務報表、安裝設備位置圖及點檢資料表等資料提供予「致鴻公司」繼續使用,亦難逕認被告陳家文、劉民瑋、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楊子賢、林裕芳、林志福對於「弘琦公司」中區及麥寮區部分得以洩漏工商秘密罪責相繩。
⒋此外,被告陳家文、林加堡、曹惠貞等人於本院審判時均
否認曾將告訴人弘琦公司之營業資料帶至致鴻公司使用,且該等在客戶端所使用之資料均可自客戶方面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5 、606 頁),而否認有何洩漏弘琦公司工商秘密之情事。故縱令員警於致鴻公司麥寮區及中區辦公室搜索時扣得弘琦公司之訂購單、報價單、巡檢管理系統安裝指南及「如何計算承軸滑脂使用量」等資料,則該等資料是否係由被告陳家文等人自弘琦公司取得?又其等自弘琦公司離職後是否有擅自對外洩漏之行為?並非無疑。是以,尚不得僅以本案搜索時在致鴻公司扣得上開資料,即論定被告陳家文等人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
⒌況且,工商秘密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
外,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家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楊子賢、林裕芳、林志福等人依弘琦公司安排而服務之客戶對象及其名稱,既屬其等於弘琦公司任職期間所得之公開資訊,自無秘密性可言,而對於此等未經處理之客戶資訊,尚不得逕認為告訴人弘琦公司之工商秘密,應屬灼然。是以,上開被告陳家文等人縱於經營或任職於致鴻公司時仍以該等客戶為銷售或服務之對象,所為亦不得論以洩漏工商秘密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家文、林加堡、曹惠貞、林昆遠、劉民瑋另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林裕芳、林志福、楊子賢有何業務侵占、背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前揭被告確有上開各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而應就此部分為上開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就上開部分為上開被告等人有罪之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於同案被告周昆皇所犯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劉民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商業憑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同案被告簡翰昇、陳秉韓被訴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被告陳家文、黃重文及同案被告周昆皇、簡翰昇、陳秉韓被訴洩漏「弘琦公司」南區工商秘密部分,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未據上訴而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背信、洩漏工商秘密部分,不得上訴。
陳家文、黃重文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劉民瑋幫助業務侵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編號│姓名 │任職期間 │擔任職位 │負責之業務內容 │├──┼─────┼───────┼───────┼──────────────┤│1 │陳家文 │94年間至103年6│業務經理 │管理臺灣區業務部的人員及自動││ │ │月10日止 │ │潤滑器、油脂補充器、鋰電池等││ │ │ │ │商品的銷售。 │├──┼─────┼───────┼───────┼──────────────┤│2 │黃重文 │94年間至103年5│南區業務副課長│負責南區產品業務推展、招攬客││ │ │月1日止 │ │戶。 │├──┼─────┼───────┼───────┼──────────────┤│3 │曹惠貞 │95年間起至103 │麥寮區業務專員│負責麥寮區產品業務推展、招攬││ │ │年3月1日止 │ │客戶。 │├──┼─────┼───────┼───────┼──────────────┤│4 │林加堡 │98年間至103年4│中區業務副課長│負責中區產品業務推展、招攬客││ │ │月1日止 │ │戶。 │├──┼─────┼───────┼───────┼──────────────┤│5 │周昆皇 │99年7月間起至 │南區業務專員 │負責南區產品業務推展、招攬客││ │ │103年4月1日止 │ │戶。 ││ │ │ │ │ │├──┼─────┼───────┼───────┼──────────────┤│6 │林昆遠 │92年11月18日至│麥寮區技服副課│執行自動潤滑器之安裝及自動潤││ │ │103年6月6日 │長 │滑器、油脂補充器之售後維修保││ │ │ │ │養巡檢服務。 │├──┼─────┼───────┼───────┼──────────────┤│7 │林裕芳 │101年10月起至 │麥寮區技服專員│執行自動潤滑器之安裝及自動潤││ │ │103年3月22日止│ │滑器、油脂補充器之售後維修保││ │ │ │ │養巡檢服務。 │├──┼─────┼───────┼───────┼──────────────┤│8 │林志福 │101年8月13日至│麥寮區技服專員│執行自動潤滑器之安裝及自動潤││ │ │103 年3 月24日│ │滑器、油脂補充器之售後維修保││ │ │ │ │養巡檢服務。 │├──┼─────┼───────┼───────┼──────────────┤│9 │楊子賢 │99年11月起至 │中區技服組長 │執行自動潤滑器之安裝及自動潤││ │ │103年3月1日 │ │滑器、油脂補充器之售後維修保││ │ │ │ │養巡檢服務。 │├──┼─────┼───────┼───────┼──────────────┤│10 │簡翰昇 │101年9月1日至 │南區技服專員 │執行自動潤滑器之安裝及自動潤││ │ │103年5月24日止│ │滑器、油脂補充器之售後維修保││ │ │ │ │養巡檢服務。 │├──┼─────┼───────┼───────┼──────────────┤│11 │陳秉韓 │99年4月6日起迄│南區技服專員 │執行自動潤滑器之安裝及自動潤││ │ │今(本院審判中│ │滑器、油脂補充器之售後維修保││ │ │已離職) │ │養巡檢服務。 │└──┴─────┴───────┴───────┴──────────────┘附表一:以「美加企業社」名義販售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
程處證據出處:
【見「美加企業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M3)(警一卷第66至69頁,警七卷第2407、2408頁)、「美加企業社」98年8 月至102 年4 月銷貨明細整理表(金流證物編號M5)(警七卷第2411、2412頁)、臺南市政府99年8 月16日至102 年
4 月15日收據79張(警四卷第1217至1240頁,警七卷第2758-1至2782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3 月30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40277955號函文及所附明細表1 份(他二十七卷第111 至127 頁)及證人方男銘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09至1214頁)】┌─┬───────┬─────┬─────┬──┬────┬──────┬───────────────┐│編│收據日期/ │收據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總額(含│刑及沒收(原審判決) ││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 │ │稅,元) │ │├─┼───────┼─────┼─────┼──┼────┼──────┼───────────────┤│1 │99年8月16日 │710102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99年8月16日 │710101 │潤滑油包 │30 │320 │9,60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9年9月15日 │710105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99年9月15日 │710103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9年10月18日 │710108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99年10月18日 │710107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7 │99年11月16日 │710109 │潤滑油包 │30 │320 │9,6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99年11月16日 │710110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9 │99年12月17日 │710112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99年12月17日 │710111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1│99年12月17日 │710113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壹仟元折算壹日。 │├─┼───────┼─────┼─────┼──┼────┼──────┼───────────────┤│12│100年1月17日 │710114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100年1月17日 │710115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4│100年2月16日 │710118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100年2月16日 │710117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6│100年3月11日 │710120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100年3月11日 │710119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8│100年3月24日 │710121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9│100年4月19日 │710123 │潤滑油杯組│11 │520 │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牛油條 │10 │400 │9,720 │徒刑捌月。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20│100年4月19日 │710122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1│100年5月16日 │710125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100年5月16日 │710124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3│100年6月16日 │710127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100年6月16日 │710126 │潤滑油包 │30 │320 │9,60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5│100年7月18日 │710129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6│100年7月18日 │710128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7│100年8月18日 │710131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8│100年8月18日 │710130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9│100年9月20日 │710133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0│100年9月20日 │710132 │潤滑油包 │30 │320 │9,60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1│100年10月17日 │710135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2│100年10月17日 │710134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3│100年11月16日 │710137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100年11月16日 │710136 │潤滑油包 │30 │320 │9,60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5│100年12月8日 │710139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6│100年12月8日 │710138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7│101年1月10日 │710141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8│101年1月10日 │710140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9│101年2月17日 │710143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0│101年2月17日 │710142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41│101年3月21日 │710145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2│101年3月21日 │710144 │潤滑油包 │30 │320 │9,60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43│101年4月19日 │710147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4│101年4月19日 │710146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45│101年5月21日 │710150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6│101年5月21日 │710148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47│101年6月14日 │610451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徒刑捌月。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48│101年6月14日 │610452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49│101年6月18日 │610453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50│101年7月16日 │610456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1│101年7月16日 │610455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組│3 │520 │9,16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101年7月16日 │610454 │自動潤滑器│2 │3,800 │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53│101年8月16日 │610459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4│101年8月16日 │610457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101年8月16日 │610458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 │├─┼───────┼─────┼─────┼──┼────┼──────┼───────────────┤│56│101年9月14日 │610461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7│101年9月14日 │610460 │自動潤滑器│2 │3,800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101年9月14日 │610462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 │├─┼───────┼─────┼─────┼──┼────┼──────┼───────────────┤│59│101年10月16日 │610465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0│101年10月16日 │610464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61│101年10月16日 │610463 │自動潤滑器│2 │3,8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62│101年11月16日 │610468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3│101年11月16日 │610467 │潤滑油包 │30 │320 │9,60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64│101年11月16日 │610466 │自動潤滑器│2 │3,8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65│101年12月6日 │610472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6│101年12月6日 │610471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67│101年12月6日 │610470 │自動潤滑器│2 │3,8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68│102年1月16日 │610475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9│102年1月16日 │610474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0│102年1月16日 │610473 │自動潤滑器│2 │3,8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71│102年2月4日 │610478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2│102年2月4日 │610477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3│102年2月4日 │610476 │自動潤滑器│2 │3,8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74│102年3月14日 │610481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5│102年3月14日 │610480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6│102年3月14日 │610479 │自動潤滑器│2 │3,8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77│102年4月15日 │610484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8│102年4月15日 │610483 │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9│102年4月15日 │610482 │自動潤滑器│2 │3,8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9,680 │ │├─┼───────┼─────┼─────┼──┼────┼──────┼───────────────┤│ │合計 │ │自動潤滑器│32 │ │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潤滑油杯組│1119│ │ │捌萬柒仟參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 │ │ │潤滑油包 │220 │ │774,68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黃重文移轉之客戶)附表二之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⒈部分)證據出處:
【見「致鴻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整理表1 份(金流證物編號
G -7)(警一卷第70至72頁)、「致鴻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
1 份(警四卷第1243至1290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3 月30日南市工務一字第1040277955號函文及所附明細表1 份(他二十七卷第111 至127 頁)及證人方男銘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09至1214頁)】┌─┬───────┬─────┬─────┬──┬───┬──────┬────────────────┐│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原審判決) ││號│ │ │ │ │ │(元) │ │├─┼───────┼─────┼─────┼──┼───┼──────┼────────────────┤│1 │102年6月17日 │MP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刑捌月。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2 │102年6月17日 │MP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6月17日 │MP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 │├─┼───────┼─────┼─────┼──┼───┼──────┼────────────────┤│4 │102年7月9日 │NM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102年7月9日 │NM00000000│潤滑油杯組│18 │520 │9,36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6 │102年7月9日 │NM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元折算壹日。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 │├─┼───────┼─────┼─────┼──┼───┼──────┼────────────────┤│7 │102年7月19日 │NM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8 │102年8月2日 │NM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刑捌月。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9 │102年8月2日 │NM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02年8月2日 │NM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 │├─┼───────┼─────┼─────┼──┼───┼──────┼────────────────┤│11│102年8月9日 │NM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2│102年9月9日 │PK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刑捌月。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13│102年9月9日 │PK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102年9月9日 │PK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 │├─┼───────┼─────┼─────┼──┼───┼──────┼────────────────┤│15│102年9月16日 │PK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16│102年10月9日 │PK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刑捌月。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17│102年10月9日 │PK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102年10月9日 │PK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 │├─┼───────┼─────┼─────┼──┼───┼──────┼────────────────┤│19│102年10月16日 │PK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0│102年11月11日 │QH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刑捌月。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21│102年11月11日 │QH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102年11月11日 │QH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 │├─┼───────┼─────┼─────┼──┼───┼──────┼────────────────┤│23│102年11月18日 │QH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24│102年12月3日 │QH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刑捌月。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25│102年12月3日 │QH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102年12月3日 │QH00000000│自動潤滑器│2 │3,800 │9,680 │ ││ │ │ │潤滑油杯組│4 │520 │ │ │├─┼───────┼─────┼─────┼──┼───┼──────┼────────────────┤│27│102年12月10日 │QH00000000│潤滑油杯組│19 │520 │9,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合計 │ │自動潤滑器│24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 │ │ │潤滑油杯組│332 │ │263,840元 │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附表二之二: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⒍)證據出處:
【「致鴻公司」103 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警十四卷第2677、2678頁)及被告黃重文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21 至288 頁)】┌─┬───────┬─────┬───────┬──┬───┬──────┬────────────┐│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原審判決) ││號│交貨到廠日 │ │ │ │ │(元) │ │├─┼───────┼─────┼───────┼──┼───┼──────┼────────────┤│1 │103年3月3日 │ │潤滑油杯 │60 │300 │18,0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03年3月3日 │ │鋰電池 │60 │200 │12,00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3 │103年3月11日 │ │潤滑油杯(組)│50 │500 │25,000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 │ │ │ │ │ │ │無罪之諭知) │├─┼───────┼─────┼───────┼──┼───┼──────┼────────────┤│ │ │ │潤滑油杯(組)│60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鋰電池 │60 │ │30,000元 │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同案被告周昆皇移轉之客戶)附表三之一: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⒎)證據出處:
【統一發票1 份(見警二卷第513 至514 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供述(警四卷第436 至468 頁)】┌─┬───────┬─────┬────┬──┬───┬──────┬───────────────┐│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原審判決) ││號│交貨到廠日 │ │ │ │ │(元) │ │├─┼───────┼─────┼────┼──┼───┼──────┼───────────────┤│1 │102年5月3日 │MJ00000000│潤滑油杯│40 │1,050 │42,0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3月20日 │ZV00000000│潤滑油杯│20 │1,155 │23,100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 │ │潤滑油杯│30 │693 │20,790 │諭知) ││ │ │ │ │ │ │小計:43,890│ │├─┼───────┼─────┼────┼──┼───┼──────┼───────────────┤│ │合計 │ │潤滑油杯│40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 │ │42,000 │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附表三之二: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⒏)證據出處:
【見統一發票(他十卷第21至26、31至33頁)及被告陳秉韓警詢筆錄(他十卷第2 至10頁)】┌─┬───────┬─────┬────┬──┬───┬──────┬───────────────┐│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原審判決) ││號│交貨到廠日 │ │ │ │ │(元) │ │├─┼───────┼─────┼────┼──┼───┼──────┼───────────────┤│1 │102年8月8日 │NG00000000│潤滑器 │12 │4,147.│49,77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5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9月6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6 │294 │4,704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電池 │16 │189 │3,024 │徒刑捌月。 ││ │ │ │ │ │ │小計7,728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9月12日 │PE00000000│潤滑器 │12 │4,147.│49,77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5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9月25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24 │294 │7,05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電池 │24 │189 │4,536 │徒刑捌月。 ││ │ │ │ │ │ │小計:11,592│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2年10月29日 │PE00000000│潤滑器 │12 │4,147.│49,77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5 │ │徒刑捌月。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6 │102年10月29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56 │294 │16,464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電池 │56 │189 │10,584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小計27,048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3年1月20日 │ZA00000000│潤滑器 │10 │3,994.│39,94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2 │ │徒刑捌月。 ││ │ │ │潤滑油杯│26 │294 │7,664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電池 │26 │189 │4,914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小計52,5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8 │103年1月20日 │ZA00000000│潤滑器 │12 │4,147.│49,770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5 │ │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3年2月7日 │ZA00000000│潤滑油杯│6 │294 │1,764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合計 │ │潤滑器 │58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潤滑油杯│128 │ │299,712元 │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 │ │ │電池 │122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之三: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⒐)證據出處:
【見統一發票(警二卷第470 至505 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供述(警二卷第436 至439 、453 至469 頁)】┌─┬───────┬─────┬────┬──┬───┬──────┬───────────────┐│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原審判決) ││號│交貨到廠日 │ │ │ │ │(元) │ │├─┼───────┼─────┼────┼──┼───┼──────┼───────────────┤│1 │102年6月6日 │MJ00000000│潤滑器 │2 │4,515 │9,03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2 │588 │1,176 │徒刑捌月。 ││ │ │ │ │ │ │小計10,206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6月11日 │MJ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6月14日 │MJ00000000│潤滑油杯│13 │588 │7,644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2 │693 │1,386 │徒刑捌月。 ││ │ │ │ │ │ │小計9,03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7月5日 │NG00000000│潤滑器 │2 │4,515 │9,03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2 │693 │1,386 │徒刑捌月。 ││ │ │ │ │ │ │小計10,416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2年7月10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14 │588 │8,23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3 │693 │2,079 │徒刑捌月。 ││ │ │ │ │ │ │小計10,311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2年7月15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12 │588 │7,05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5 │693 │3,465 │徒刑捌月。 ││ │ │ │ │ │ │小計10,521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7 │102年7月15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11 │588 │6,468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潤滑油杯│5 │693 │3,465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小計9,933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2年8月8日 │NG00000000│潤滑器 │2 │4,515 │9,03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2年8月12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5 │588 │2,94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8 │693 │5,544 │徒刑捌月。 ││ │ │ │ │ │ │小計8,484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02年8月15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2年8月19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14 │693 │9,70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2│102年8月22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10 │588 │5,8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3│102年8月26日 │NG00000000│潤滑油杯│14 │588 │8,23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4│102年9月2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5│102年9月5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6 │588 │9,408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6│102年9月9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4 │756 │3,024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7│102年9月13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8│102年9月18日 │PE00000000│潤滑器 │2 │4,515 │9,03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2 │588 │1,176 │徒刑捌月。 ││ │ │ │ │ │ │小計10,206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19│102年9月23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0│102年10月3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1│102年10月8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4 │588 │8,23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2│102年10月14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2 │588 │7,05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3│102年10月16日 │PE00000000│潤滑器 │2 │4,515 │9,03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4│102年10月21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2 │588 │7,05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5│102年10月25日 │PE00000000│潤滑油杯│14 │693 │9,70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6│102年11月20日 │QC00000000│潤滑油杯│16 │588 │7,408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7│102年11月25日 │QC00000000│潤滑油杯│8 │588 │4,704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8│102年11月28日 │QC00000000│潤滑油杯│12 │588 │7,056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9│103年1月10日 │ZA00000000│潤滑油杯│14 │588 │8,23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3 │693 │2,079 │徒刑捌月。 ││ │ │ │ │ │ │小計10,311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0│103年1月15日 │ZA00000000│潤滑油杯│6 │588 │3,528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10 │693 │6,930 │徒刑捌月。 ││ │ │ │ │ │ │小計10,458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1│103年1月20日 │ZA00000000│潤滑油杯│14 │588 │8,232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3 │693 │2,079 │徒刑捌月。 ││ │ │ │ │ │ │小計10,311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2│103年2月21日 │ZA00000000│潤滑油杯│6 │588 │3,528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10 │693 │6,930 │徒刑捌月。 ││ │ │ │ │ │ │小計10,458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3│103年2月26日 │ZA00000000│潤滑器 │2 │4,515 │9,03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4│103年3月14日 │ZV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 │ │ │ │ │ │諭知) │├─┼───────┼─────┼────┼──┼───┼──────┼───────────────┤│35│103年3月18日 │ZV00000000│潤滑器 │2 │4,515 │9,03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潤滑油杯│2 │588 │1,176 │徒刑捌月。 ││ │ │ │ │ │ │小計10,206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油杯部分應予扣除,此部分被訴││ │ │ │ │ │ │ │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36│103年3月24日 │ZV00000000│潤滑油杯│17 │588 │9,996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 │ │ │ │ │ │諭知) │├─┼───────┼─────┼────┼──┼───┼──────┼───────────────┤│ │合計 │ │潤滑器潤│14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滑油杯 │398 │ │306,201元 │柒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之四: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⒑)證據出處:
【「致鴻公司」103 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警十四卷第2677、2678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6 至439 、453 至469 頁)】┌─┬───────┬─────┬──┬───┬──────┬──────────────┐│編│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原審判決) ││號│交貨到廠日 │ │ │ │(元) │ │├─┼───────┼─────┼──┼───┼──────┼──────────────┤│1 │103年1月10日 │潤滑油杯組│6 │620 │3,72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合計 │潤滑油杯組│6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3,720元 │參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之五: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⒒)證據出處:
【「致鴻公司」103 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警十四卷第2677、2678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6 至439 、453 至469 頁)】┌─┬───────┬─────┬──┬───┬──────┬──────────────┐│編│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原審判決) ││號│交貨到廠日 │ │ │ │(元) │ │├─┼───────┼─────┼──┼───┼──────┼──────────────┤│1 │103年1月21日 │潤滑油杯組│180 │660 │118,8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合計 │潤滑油杯組│180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118,800元 │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之六: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⒓)證據出處:
【「致鴻公司」103 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警十四卷第2677、2678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6 至439 、453 至469 頁)】┌─┬───────┬─────┬──┬───┬──────┬──────────────┐│編│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原審判決) ││號│交貨到廠日 │ │ │ │(元) │ │├─┼───────┼─────┼──┼───┼──────┼──────────────┤│1 │103年2月7日 │潤滑油杯組│50 │540 │27,0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合計 │潤滑油杯組│50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27,000元 │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之七:賢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⒔)證據出處:
【「致鴻公司」103 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警十四卷第2677、2678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6 至439 、453 至469 頁)】┌─┬───────┬─────┬──┬───┬──────┬──────────────┐│編│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原審判決) ││號│交貨到廠日 │ │ │ │(元) │ │├─┼───────┼─────┼──┼───┼──────┼──────────────┤│1 │103年2月7日 │潤滑油杯組│4 │450 │1,8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合計 │潤滑油杯組│4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1,800元 │仟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之八:珈明科技有限公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⒕)證據出處:
【「致鴻公司」103 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警十四卷第2677、2678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6 至439 、453 至469 頁)】┌─┬───────┬─────┬──┬───┬──────┬──────────────┐│編│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原審判決) ││號│交貨到廠日 │ │ │ │(元) │ │├─┼───────┼─────┼──┼───┼──────┼──────────────┤│1 │103年2月17日 │潤滑油杯組│20 │580 │11,6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合計 │潤滑油杯組│20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11,600元 │萬零肆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之九:大寶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⒖)證據出處:
【「致鴻公司」103年實體發票共12本(外圍客戶,不含台塑)(警十四卷第2677、2678頁)及被告周昆皇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36 至439 、453 至469 頁)】┌─┬───────┬─────┬──┬───┬──────┬──────────────┐│編│發票日期/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原審判決) ││號│交貨到廠日 │ │ │ │(元) │ │├─┼───────┼─────┼──┼───┼──────┼──────────────┤│1 │103年3月4日 │自動潤滑器│13 │4,300 │55,9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3月6日 │潤滑油杯組│4 │450 │1,8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周昆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合計 │自動潤滑器│13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潤滑油杯組│4 │ │57,700元 │萬壹仟玖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林加堡移轉之客戶)附表四之一: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嫘縈一廠保養課(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⒌)證據出處:
【見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1日104 台化字第15E900A3417 號函文及所附採購資料及統一發票(警四卷第1300至1334頁,發票見第1307、1311、1315、1319、1326、1330、1334頁)及證人卓祈旭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295至1298頁)】┌─┬───────┬─────┬─────┬──┬───┬─────┬───────────────┐│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元│刑及沒收(陳家文及黃重文部分為││號│交貨到廠日 │ │ │ │ │) │原審判決刑度;林加堡部分為本院││ │ │ │ │ │ │ │改判後刑度) │├─┼───────┼─────┼─────┼──┼───┼─────┼───────────────┤│1 │102年10月9日 │PE00000000│油脂補充器│50 │630 │31,5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加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2年11月9日 │QC00000000│油脂補充器│50 │630 │31,5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加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2年12月6日 │QC00000000│油脂補充器│50 │630 │31,5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加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12月30日 │QC00000000│油脂補充器│50 │630 │31,5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加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3年1月16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50 │630 │31,5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加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3年2月19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50 │630 │31,50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加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3年3月13日 │FF00000000│油脂補充器│50 │630 │31,500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 │ │ │ │ │ │諭知) │├─┼───────┼─────┼─────┼──┼───┼─────┼───────────────┤│ │合計 │ │油脂補充器│300 │ │含稅總金額│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 │ │ │ │189,000元 │捌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附表四之二: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⒗)證據出處:
【見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請購訂貨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警五卷第1891至1896頁,統一發票見第1893頁、第1896頁)及證人陳資生即亞東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生產組組長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884至1888頁)】┌─┬───────┬─────┬─────┬──┬───┬──────┬──────────────┐│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陳家文及黃重文部分││號│交貨到廠日 │ │ │ │ │(元) │為原審判決刑度;林加堡部分為││ │ │ │ │ │ │ │本院改判後刑度) │├─┼───────┼─────┼─────┼──┼───┼──────┼──────────────┤│1 │102年11月22日 │QC00000000│自動潤滑器│1 │4,809 │4,809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林加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3月11日 │ZV00000000│潤滑油杯組│20 │525 │10,500 │(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 │ │ │ │ │ │ │之諭知) │├─┼───────┼─────┼─────┼──┼───┼──────┼──────────────┤│ │合計 │ │自動潤滑器│1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4,809元 │仟捌佰零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被告曹惠貞移轉之客戶)附表五之一:台塑關係企業(臺灣塑膠、南亞塑膠、台塑石化、
臺灣化學纖維、台灣醋酸化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⒉)證據出處:
【見南亞麥寮資材中心資材課、台塑麥寮資材課、台化麥寮資材中心資材課、港保廠電保課庫(主)資材課訂購通知、統一發票(警四卷第1381至1490頁)及證人林文峰即台塑企業電儀保養課工程師(隸屬於碼槽處維修保養廠)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378至1380頁)┌─┬───────┬─────┬─────┬──┬───┬─────┬──────┬───────────┐│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元│備註 │刑及沒收(陳家文及黃重││號│ │ │ │ │ │) │(統一發票所│文部分為原審判決刑度;││ │ │ │ │ │ │ │在警四卷之頁│曹惠貞部分為本院改判後││ │ │ │ │ │ │ │數) │刑度) │├─┼───────┼─────┼─────┼──┼───┼─────┼──────┼───────────┤│1 │103年1月17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52 │630 │32,760 │台灣塑膠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第1391頁背│,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面)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2 │103年1月17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20 │630 │12,600 │南亞塑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第1383頁背│折算壹日。 ││ │ │ │ │ │ │ │面)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3 │103年1月17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48 │630 │30,240 │台塑石化公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港埠) │折算壹日。 ││ │ │ │ │ │ │ │(第1459頁)│ │├─┼───────┼─────┼─────┼──┼───┼─────┼──────┤ ││4 │103年1月17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38 │630 │23,940 │南亞塑膠 │ ││ │ │ │ │ │ │ │(第1398頁)│ │├─┼───────┼─────┼─────┼──┼───┼─────┼──────┤ ││5 │103年1月17日 │DU00000000│微電腦自動│26 │1,942.│50,505 │台塑石化公司│ ││ │ │ │潤滑器 │ │5 │ │(港埠) │ ││ │ │ │ │ │ │ │(第1469頁)│ │├─┼───────┼─────┼─────┼──┼───┼─────┼──────┼───────────┤│6 │103年1月24日 │DU00000000│微電腦自動│22 │1,942.│42,735 │台塑石化公司│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潤滑器 │ │5 │ │(港埠)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第1473頁)│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7 │103年1月24日 │DU00000000│微電腦自動│20 │1,942.│38,850 │南亞塑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潤滑器 │ │5 │ │(第1400頁)│折算壹日。 ││ │ │ │ │ │ │ │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8 │103年2月5日 │DU00000000│微電腦自動│20 │1,942.│38,850 │台灣塑膠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潤滑器 │ │5 │ │(第1405頁)│,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9 │103年2月5日 │DU00000000│微電腦自動│14 │1,942.│27,195 │南亞塑膠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潤滑器 │ │5 │ │(第1410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10│103年2月13日 │DU00000000│微電腦自動│32 │1,942.│62,160 │台灣塑膠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潤滑器 │ │5 │ │(第1413頁背│,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面)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11│103年2月13日 │DU00000000│微電腦自動│24 │1,942.│46,620 │南亞塑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潤滑器 │ │5 │ │(第1415頁背│折算壹日。 ││ │ │ │ │ │ │ │面)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12│103年2月27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12 │630 │7,560 │台灣化學纖維│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第1419頁)│,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13│103年2月27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10 │630 │6,300 │台灣醋酸化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第1423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103年2月27日 │DU00000000│油脂補充器│18 │630 │11,340 │台灣塑膠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 │ │ │ │(第1430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15│103年3月21日 │FF00000000│油脂補充器│60 │630 │37,800 │台塑石化公司│(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另││ │ │ │ │ │ │ │(港埠) │為無罪之諭知) ││ │ │ │ │ │ │ │(第1477頁)│ │├─┼───────┼─────┼─────┼──┼───┼─────┼──────┼───────────┤│16│103年3月26日 │FF00000000│微電腦自動│32 │1,942.│62,160 │台塑石化公司│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 │ │潤滑器 │ │5 │ │(港埠)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第1490頁)│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17│103年3月26日 │FF00000000│微電腦自動│12 │1,942.│23,310 │台灣塑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潤滑器 │ │5 │ │(第1434頁)│折算壹日。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18│103年3月26日 │FF00000000│微電腦自動│6 │1,942.│11,655 │台灣塑膠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潤滑器 │ │5 │ │(第1438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103年3月26日 │FF00000000│微電腦自動│10 │1,942.│19,425 │台灣醋酸化學│ ││ │ │ │潤滑器 │ │5 │ │(第1442頁)│ │├─┼───────┼─────┼─────┼──┼───┼─────┼──────┤ ││20│103年3月26日 │FF00000000│微電腦自動│10 │1,942.│19,425 │台灣化學纖維│ ││ │ │ │潤滑器 │ │5 │ │(第1446頁)│ │├─┼───────┼─────┼─────┼──┼───┼─────┼──────┼───────────┤│ │合計 │ │微電腦自動│228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潤滑器 │ │ │567,630元 │ │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參││ │ │ │油脂補充器│198 │ │ │ │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之二: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⒊)證據出處:
【見「致鴻公司」與台塑麥寮資材課訂購通知及發票等資料(警五卷第1765至1770頁,統一發票見第1766頁背面)及證人即台塑麥寮保養二廠保一課工程師賴光柷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54至1759頁)】┌─┬───────┬─────┬─────┬──┬───┬──────┬──────────────┐│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陳家文及黃重文部分││號│交貨到廠日 │ │ │ │ │(元) │為原審判決刑度;曹惠貞部分為││ │ │ │ │ │ │ │本院改判後刑度) │├─┼───────┼─────┼─────┼──┼───┼──────┼──────────────┤│1 │102年12月12日 │QC00000000│油脂補充器│4 │630 │2,52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油脂補充器│18 │483 │8,694 │期徒刑捌月。 ││ │ │ │ │ │ │小計11,214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1月20日 │ │油脂補充器│60 │483 │28,98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03年1月20日 │ │油脂補充器│16 │630 │10,080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合計 │ │油脂補充器│98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50,274元 │萬貳佰柒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之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部門代號M270)(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⒋)證據出處:
【見「致鴻公司」與台塑電保基礎油課庫資材課訂購通知及發票等資料(警五卷第1718至1719頁,統一發票見第1719頁背面)及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電儀保養工程師李正雄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08至1712頁)】┌─┬───────┬─────┬─────┬──┬───┬──────┬──────────────┐│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陳家文及黃重文部分││號│ │ │ │ │ │(元) │為原審判決刑度;曹惠貞部分為││ │ │ │ │ │ │ │本院改判後刑度) │├─┼───────┼─────┼─────┼──┼───┼──────┼──────────────┤│1 │102年12月31日 │QC00000000│油脂補充器│222 │630 │139,860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合計 │ │油脂補充器│222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139,860 │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之四: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二⒘)證據出處:
【見台塑麥寮資材課訂購通知及統一發票(警五卷第1891至1896頁,統一發票見第1808頁背面)及證人陳宣平即台塑保養中心麥寮保養三廠電儀保養課保養工程師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794至1800頁)】┌─┬───────┬─────┬─────┬──┬───┬──────┬──────────────┐│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 │銷售額 │刑及沒收(陳家文及黃重文部分││號│交貨到廠日 │ │ │ │ │(元) │為原審判決刑度;曹惠貞部分為││ │ │ │ │ │ │ │本院改判後刑度) │├─┼───────┼─────┼─────┼──┼───┼──────┼──────────────┤│1 │102年12月10日 │QC00000000│油脂補充器│145 │483 │70,035 │陳家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黃重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曹惠貞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合計 │ │油脂補充器│145 │ │含稅總金額 │陳家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70,035元 │萬零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不實會計憑證)證據出處:
「東原電器行」開立予致鴻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0張(警三卷第1111至1113頁背面)及劉俊宏筆錄(警三卷第1107至1110頁)┌─┬───────┬─────┬─────┬──┬──┬───┬──────────────┐│編│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品名 │數量│單價│銷售額│刑及沒收(原審判決) ││號│ │ │ │ │ │(元)│ │├─┼───────┼─────┼─────┼──┼──┼───┼──────────────┤│1 │102年4月15日 │LL00000000│自動潤滑器│50 │96 │4,800 │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2 │102年4月16日 │LL00000000│潤滑補充杯│600 │28.5│17,100│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3 │102年6月18日 │MJ00000000│自動潤滑器│50 │96 │4,800 │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4 │102年6月18日 │MJ00000000│油條 │50 │80 │4,000 │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5 │102年8月30日 │NG00000000│自動潤滑器│50 │96 │4,800 │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6 │102年8月30日 │NG00000000│油條 │50 │80 │4,000 │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7 │102年8月30日 │NG00000000│鋰電池 │100 │30 │3,000 │元折算壹日。 │├─┼───────┼─────┼─────┼──┼──┼───┤ ││8 │102年8月30日 │NG00000000│油杯 │200 │30 │6,000 │ │├─┼───────┼─────┼─────┼──┼──┼───┼──────────────┤│9 │102年12月25日 │QC00000000│自動潤滑杯│100 │96 │9,600 │陳家文、黃重文、劉民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10│102年12月5日 │QC00000000│鋰電池 │200 │10 │2,000 │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合計 │ │ │ │ │60,100│ │└─┴───────┴─────┴─────┴──┴──┴───┴──────────────┘附表七(扣案物)附表七之一(10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搜索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黃重文住處)(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見警七卷第2789至2810頁、警十六卷第3968、3969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隨身硬碟3個、隨身碟1個│㈠隨身硬碟、隨身碟及文書、貼紙等││ │、文書、貼紙1批 │ 內容詳見警七卷第2805至2810頁。││ │ │㈡上開隨身硬碟、隨身碟之檔案內容││ │ │ 及文書、貼紙均屬證物性質,並非││ │ │ 應沒收物,不予沒收。 │├──┼───────────┼────────────────┤│2 │線材3條及筆電(線材、 │為被告黃重文所有,無證據證明為其││ │滑鼠)1台 │本案業務侵占犯罪使用,不予沒收。│└──┴───────────┴────────────────┘附表七之二(10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5分搜索高雄市○○區○○○路○○○號致鴻公司辦公室)(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見警七卷第2811至2823、2876至2878頁、警十六卷第3965、3966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Easylube主機24件 │業經告訴人弘琦公司回收(見警七卷││ │ │第2818頁) │├──┼───────────┼────────────────┤│2 │文件8箱、筆記型電腦1台│㈠文件、筆記型電腦及主機內檔案內││ │、主機1台 │ 容詳見警七卷第2820至2823頁。 ││ │ │㈡上開文件、檔案內容均屬證物性質││ │ │ ,並非應沒收物,不予沒收。 │├──┼───────────┼────────────────┤│3 │Megalube主機40件、油 │㈠經「弘琦公司」鑑定主機及油杯均││ │杯524件 │ 為「弘琦公司」之製品,然主機均││ │ │ 已改貼「致鴻公司」之megalube標││ │ │ 籤(見「弘琦公司」鑑定報告,警││ │ │ 十六卷第3879至3881頁)。 ││ │ │㈡然被告黃重文供稱其中沒有「弘琦││ │ │ 公司」之未列帳商品,當時未列帳││ │ │ 商品都已經寄出去了,如果是 ││ │ │ Easylube標籤就是跟客戶交換回來││ │ │ 的,如果是Megalube標籤就是多加││ │ │ 公司製造的(原審卷六第210頁) ││ │ │ ,難以排除為交換回來之主機再換││ │ │ 貼Megalube標籤可能性,依現存證││ │ │ 據尚難認為被告黃重文等人業務侵││ │ │ 占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附表七之三(103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0分搜索雲林縣○○鄉○○村○○路○ ○○○○ 號9 室致鴻公司麥寮區辦公室)(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見警七卷第2824至2841、2879、2880頁、警十六卷第3970至3973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林志福、林裕芳、林昆遠│均難認供被告等人業務侵占犯罪之用││ │、楊淵荏「致鴻公司」名│,不予沒收。 ││ │片各1張、致鴻自動潤滑 │ ││ │器主機序號標籤貼紙(內│ ││ │含7小張)1張、致鴻公司│ ││ │廣告單1張、致鴻公司油 │ ││ │杯1個、油杯孔塞2個 │ │├──┼───────────┼────────────────┤│2 │電腦主機2台、弘琦客戶 │㈠電腦主機、光碟、隨身碟檔案內容││ │資料年度報表光碟1片、 │ 詳見警七卷第2836至2841頁。 ││ │點檢報表光碟1片、隨身 │㈡上開檔案內容及左列其餘文書均屬││ │碟1個、如何計算軸承的 │ 證物性質,並非應沒收物,不予沒││ │滑脂使用量1份、客戶聯 │ 收。 ││ │絡資料12張、現場安裝配│ ││ │置圖1份 │ │├──┼───────────┼────────────────┤│3 │PMS V3軟體key1個、 │為被告曹惠貞所有,然難認與本案所││ │ │犯業務侵占犯罪相關,不予沒收。 │├──┼───────────┼────────────────┤│4 │「弘琦公司」油杯2個 │㈠經「弘琦公司」鑑定均為「弘琦公││ │ │ 司」之油杯(見「弘琦公司」鑑定││ │ │ 報告,警十六卷第3865頁)。 ││ │ │㈡被告曹惠貞陳稱係謝文吉交付讓被││ │ │ 告曹惠貞給客戶比較使用(警二卷││ │ │ 第764至769頁),並無證據佐證其││ │ │ 來源為未列帳商品,不予沒收。 │├──┼───────────┼────────────────┤│5 │防塵套2個、自動潤滑器 │㈠經「弘琦公司」鑑定主機及防塵套││ │主機39台(計算式:31+│ 均為「弘琦公司」之製品,然其中││ │6+1+1=39) │ 38個主機均已改貼「致鴻公司」之││ │ │ megalube標籤(見「弘琦公司」鑑││ │ │ 定報告,警十六卷第3865頁、第38││ │ │ 72、3873頁)。 ││ │ │㈡被告林昆遠供稱不清楚上開主機等││ │ │ 之來源(警三卷第857、858頁),││ │ │ 難以排除為交換回來之主機再換貼││ │ │ Megalube標籤可能性,依現存證據││ │ │ 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業務侵占犯罪所││ │ │ 用之物,不予沒收。 │└──┴───────────┴────────────────┘附表七之四(103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1 分搜索桃園市○○區○○路○ 號8樓多加欣業公司)(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見警七卷第2846至2851頁、第2882頁、警十六卷第3964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4文書資料11張 │㈠文書資料內容詳見警七卷第2851頁││ │ │ 。 ││ │ │㈡其中部分文件資料,為「致鴻公司││ │ │ 」相關資料,屬證物性質,並非應││ │ │ 沒收物,不予沒收。其餘文件資料││ │ │ 則難認供被告等人業務侵占犯罪之││ │ │ 用,亦不予沒收。 │└──┴───────────┴────────────────┘附表七之五(10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搜索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6樓之13多加欣業公司)(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見警七卷第2852至2858、2883頁、警十六卷第3963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文件一批 │㈠文書資料內容詳見警七卷第2858頁││ │ │ 。 ││ │ │㈡其中部分文件資料,為「致鴻公司││ │ │ 」相關資料,屬證物性質,並非應││ │ │ 沒收物,不予沒收。其餘文件資料││ │ │ 則難認供被告等人業務侵占犯罪之││ │ │ 用,亦不予沒收。 │└──┴───────────┴────────────────┘附表七之六(104 年2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搜索高雄市○○區○○○路○○○號文翊記帳士事務所)(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見警七卷第2863至2868、2884頁、警十六卷第3967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致鴻實業有限公司相關資│㈠文書資料內容詳見警七卷第2868頁││ │料2包 │ 。 ││ │ │㈡左列文件資料為「致鴻公司」相關││ │ │ 資料,屬證物性質,並非應沒收物││ │ │ ,不予沒收。 │└──┴───────────┴────────────────┘附表七之七(104 年9 月23日下午1 時50分,搜索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等見警七卷第2869至2874、2885頁)┌──┬───────────┬────────────────┐│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自動潤滑器7個、電池600│㈠經「弘琦公司」鑑定主機7個、其 ││ │個、油杯1103個、油條15│ 中電池299個(日本製品)、電池 ││ │個 │ 284個(大陸製品)及油杯1037個 ││ │ │ 、油條14條,均為「弘琦公司」之││ │ │ 製品,其餘電池17個、油杯66個及││ │ │ 油條1個則為多加欣業公司製品( ││ │ │ 警七卷第2783至2784頁)。 ││ │ │㈡前揭「弘琦公司」製造之主機7個 ││ │ │ 、電池583個、油杯1037個及油條 ││ │ │ 14條,均為「弘琦公司」未列帳商││ │ │ 品,由被告陳家文指示被告黃重文││ │ │ 於103年7、8月時寄到桃園多加欣 ││ │ │ 業公司,再於104年2月間經被告陳││ │ │ 家文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謝志銘載運││ │ │ 至其住處存放(見偵聲二卷第8頁 ││ │ │ 、警五卷第2034頁),為「弘琦公││ │ │ 司」所有,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 │ ,不予沒收。 ││ │ │㈢其餘多加欣業公司製造之電池17個││ │ │ 、油杯66個及油條1個,則與本案 ││ │ │ 業務侵占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2 │美加企業社文件1箱 │㈠文件內容詳見警七卷第2874頁。 ││ │ │㈡上開文書均屬證物性質,並非應沒││ │ │ 收物,不予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