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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2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夏舟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雲惠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駿卿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吳任庭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81號、108 年度偵字第2770號、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

108 年度偵字第5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夏舟、吳任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吳駿卿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罪刑、沒收暨被告吳駿卿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夏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附表一㈠編號1 及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㈠編號3 、4 、㈢編號1 至11、15、16、19、㈣編號1 、㈤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印文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林協慶、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人智、程忠良之印章各壹個及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吳任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吳駿卿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附表三㈡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侯傑騰、林協慶、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林人智、程忠良之印章各壹個及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吳駿卿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吳駿卿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駿卿於民國107 年11月間起至108 年1 月28日係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負責走私安檢之業務(案發後已於108 年3 月4 日自行離職),對違法走私負有調查、取締、查緝之職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林夏舟(阿文)、吳任庭、陳岑洧(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二、三級毒品;吳駿卿明知依前開規定公告毒品先驅原料屬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林夏舟、吳任庭、陳岑洧與自稱「麥克」、「大衛」、「MUSCLE」成年男子及顏永助(以上

4 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竟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走私進口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間某日,林夏舟與「麥克」約定欲以夾藏在貨櫃方式,自越南運輸1000公斤愷他命走私進口我國境內,由「麥克」負責透過不詳管道購得1000公斤愷他命,林夏舟負責貨櫃運抵高雄港後報關領貨及將貨櫃拖運至彰化縣花壇鄉某倉庫外交給「麥克」指派前來之人,事成後,「麥克」指派前來之人將當場給付林夏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現金,後續再給付林夏舟3000萬元工作費(合計4000萬元),林夏舟為遂行上開計畫,於數日後,以欲利用夾藏在貨櫃內方式自越南走私香菸為由,找來任職於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負責安檢業務警員吳駿卿商議,吳駿卿再找報關業者沈龍明(阿明)負責貨櫃走私進口運抵高雄港後報關事宜,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林夏舟與吳駿卿、沈龍明等人在高雄市○○○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店商議時,林夏舟明知吳駿卿係有調查走私犯罪職務權限公務員,吳駿卿亦明知林夏舟等人欲以貨櫃夾藏香菸走私進口,林夏舟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意,吳駿卿則基於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犯意,約定走私進口2 個貨櫃香菸,林夏舟將給付

200 萬元報酬予沈龍明及吳駿卿(進口1 個貨櫃報酬100 萬元),吳駿卿與沈龍明再自行分配報酬成數,惟不久後,林夏舟與吳駿卿另相約於同年月14日晚上在國道1 號下臺南麻豆交流道176 號縣道往佳里方向路旁萊爾富超商見面時,林夏舟承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接續犯意,改向吳駿卿表示要以貨櫃走私進口之物品並非香菸,而係1000公斤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事成後將給付1000萬元給吳駿卿,吳俊卿承上開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公務員包庇走私之接續犯意暨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口犯意而應允,同意不予舉發調查,且為包庇林夏舟等人走私,另以其擔任保三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上所悉事項(即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向林夏舟等人獻計可冒用績優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因為績優公司進口貨櫃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警員查驗,以降低(排除)外來阻力,達成走私目的。嗣於107 年12月初至中旬期間,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為利用貨櫃走私進口一事相約在高雄市區見面數次,吳駿卿提議可冒用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名義以貨櫃進口生石灰夾藏物品走私進口,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吳駿卿提供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林協慶印章之樣章影本給林夏舟,復由林夏舟持至臺中市○○路上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及林協慶印章,吳駿卿並提供空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應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服務窗口申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給沈龍明,再由沈龍明於107 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將上開空白文書填寫資料並蓋上偽造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及安檢員林協慶印章而偽造完成後,由沈龍明持以處理進口報關事宜,林夏舟則於107 年12月中旬某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與吳駿卿及沈龍明會面時,先交付部分報酬50萬元給沈龍明,又於

1 週後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交付50萬元報酬予沈龍明。另林夏舟確定要用生石灰當申報進口物品(俗稱菜底)後,即將此計畫告知「麥克」,「麥克」透過在越南之「大衛」指示同具有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走私進口犯意聯絡之吳任庭,負責購買做為菜底之生石灰及安排夾藏愷他命之貨櫃自越南出口至高雄港等事宜。而「麥克」於107 年12月11日前某日取得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印有「觀音王」字樣茶葉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包及附表一㈡編號2 所示印有「鉄觀音」字樣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1000包後,由「MUSCLE」指派顏永助及陳岑洧於107 年12月11日從高雄出境前往越南胡志明市,顏永助及陳岑洧於抵達後即至越南平陽省某飯店停車場,將已裝載上開500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000包愷他命貨車駛往平陽省某倉庫內,將該批毒品藏放在該倉庫內,貨車則駛回原飯店停車場。不久後,吳任庭將購得重量約30公噸生石灰粉運至前述越南平陽省某倉庫內,並依「大衛」要求改分裝成每30公斤重1 包,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將上開1000包愷他命藏入生石灰粉中,俟愷他命毒品藏妥後,吳任庭以其不知情越南籍妻子姜氏玄媚所開設「姜氏貿易國際有限公司」為出貨人,東和鋼鐵公司為收貨人,透過其認識之越南報關行業者安排2 個空貨櫃運至前開倉庫,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將夾藏1000包愷他命之生石灰粉裝入該2 個貨櫃內,再運至海運業者之貨櫃場等候自越南胡志明市卡萊港起運之船班,欲運抵高雄港。而沈龍明亦經由林夏舟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吳任庭,取得此批貨櫃之出貨人資料、發票、裝櫃明細及船期等報關所需資料,迨確定貨櫃將起運後,於107年12月下旬某日,沈龍明持前開資料及偽造東和鋼鐵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至高雄市○○路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報關行)交予簡夷斌,向不知情簡夷斌表示東和鋼鐵公司要從越南進口生石灰運至高雄港,委託報關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東和鋼鐵公司、光益報關行及海關對於優良廠商自檢管理正確性。又吳駿卿唯恐一旦東窗事發,其將被查獲涉案,乃另行起意,與沈龍明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27日20時許,在其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三樓辦公室內,明知沈龍明並無檢舉綽號「阿將」要利用東和鋼鐵公司進口生石灰貨櫃走私未稅菸品,竟自行偽製內容不實「檢舉筆錄」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各1 份,由沈龍明充當檢舉人A1在上開文書上按捺指印,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吳駿卿職務上所掌「檢舉筆錄」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公文書,欲於案發後用來謊稱沈龍明有事先向其密告該2 個貨櫃有走私等情,用以證明其2 人並無走私犯意,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筆錄內容情資來源正確性。惟嗣後因在越南端報關業者依原本資料上所留電話一時未能聯絡到沈龍明,遂直接與東和鋼鐵公司聯繫,經東和鋼鐵公司人員告知並未進口該批貨櫃,越南端報關行因而直接將該2 個貨櫃退運,致上開1000包愷他命未能運抵高雄港而未得逞。

三、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於上開計畫失敗後,於108 年1 月初某日,相約在上址金礦咖啡店會面,決議沿用上開模式進行原本計畫之走私行為,吳駿卿仍承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公務員包庇走私及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公務員包庇走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未予舉發調查,並藉其擔任保三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所悉,另提議改冒用積優廠商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名義進口名義自越南進口木材合板(粒片板particle board),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員警查驗,以降低(排除)外來阻力。因沈龍明女友黃珮嘉係越南籍新住民,當日亦與沈龍明前往上址金礦咖啡店,林夏舟獲知黃珮嘉將於近日返回越南處理其胞弟喪事,即以欲自越南私運香菸進口為由,委請黃珮嘉於返回越南期間與在越南吳任庭聯繫,協助吳任庭覓得可以出口木材貿易公司,黃珮嘉於108 年

1 月10日返抵越南後,透過其胞妹擔任計程車司機男友「梅子」(音譯)覓妥願意借牌出口木材公司「Moc An Phat 」,黃珮嘉復於同月17日或18日與吳任庭相約在越南平陽省某咖啡廳會面,雙方會面後,黃珮嘉即與吳任庭越南籍妻子姜氏玄媚一同搭乘「梅子」所駕駛汽車,與騎乘機車吳任庭前往木材公司(KHUE TUAN ,直譯康東公司),取得該公司出具木材報單,黃珮嘉再將此木材報單轉交「梅子」辦理報關出口事宜;林夏舟另委託黃珮嘉於返回越南時,代為處理原欲冒用東和鋼鐵公司名義進口生石灰粉之貨櫃退關事宜,該

2 個藏有上開1000包愷他命貨櫃因而順利退關運回前開倉庫。嗣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等人復承上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提供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章之樣章影本給林夏舟,由林夏舟持至臺中市○○路上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及程忠良之印章,並由吳駿卿提供空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給沈龍明,由沈龍明於108 年1 月16日前往上址光益報關行拿取空白個案委任書後,當日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將上開空白文書填寫資料並蓋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章(個案委任書僅蓋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及林人智印章)而偽造完成,嗣於108 年1 月中旬某日,沈龍明持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至上址光益報關行交予簡夷斌,向不知情簡夷斌表示新亞合板公司要從越南進口貨物至高雄港,委託報關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數日後再將偽造新亞合板公司個案委任書交給不知情簡夷斌,委託報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新亞合板公司、光益報關行及海關對於優良廠商自檢管理正確性。而吳任庭購妥用來藏放毒品之粒片板後,將半數粒片板運往上開倉庫,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在該倉庫內使用電鋸將粒片板中間挖空,每片再予以堆疊後並膠合。由於「麥克」、「大衛」及「MUSCLE」等人決定在此批貨櫃中再增加夾藏上開500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林夏舟,復允諾事成後將增加林夏舟之報酬,林夏舟與「麥克」、「大衛」、「MUSCLE」及吳任庭、顏永助、陳岑洧竟承上開共同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走私進口犯意聯絡,接續並擴張為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二、三級毒品走私進口犯意聯絡,由顏永助及陳岑洧將原藏在生石灰粉中之上開1000包愷他命取出改藏放在已挖空粒片板中間,並在已挖空粒片板中間增加藏放上開500 包甲基安非他命。惟林夏舟並未將增加走私上開500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知吳駿卿及沈龍明。吳任庭俟上述毒品藏放完成後,即透過不知情之越南「Hung Hang 」(直譯「鴻漢」)物流公司再透過越南攬貨業者THAMI SHIPPING & AIRFREIGHT 公司(下稱TMC 公司)向海運業者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越南分公司訂艙及領取空貨櫃,於108 年1 月21日領得櫃號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

0 號2 個空貨櫃。翌日(22日),將其中OOLU0000000 號空櫃載往KHUETUAN公司完成半數之粒片板裝櫃;另1 個OOLU0000000 號空櫃則載往上述倉庫完成藏有上開1000包愷他命及

500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粒片板裝櫃。裝櫃完成後,該2 個貨櫃隨即運至海運業者之貨櫃場,嗣於同月24日,經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貨櫃船聖島輪第022A號航次自越南胡志明市卡萊港起運,於同月28日運抵高雄港。嗣於108 年1月28日上午,本件專案小組員警接獲上開2 個貨櫃可能夾藏毒品之情資,遂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聯繫欲對該2 個貨櫃實施開櫃檢查,而吳駿卿於接獲同仁將於當日(28日)傍晚會同海關人員實施開櫃檢查之消息後,明知此係應秘密之消息,竟隨即與沈龍明相約見面,2 人於同日(2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會面,吳駿卿向沈龍明確認走私貨櫃櫃號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意,當場將上開2 個貨櫃將被開櫃檢查之應秘密消息洩漏告知沈龍明,同時透過FACETIME將此應秘密消息洩漏告知林夏舟,迄同日(28日)晚間7 時10分許,專案小組員警會同海關人員在高雄港第66號碼頭對上開2 個貨櫃進行開櫃檢查,於編號OOLU0000000 號貨櫃查獲在內部已挖空之堆疊且膠合粒片板中藏放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印有「觀音王」字樣茶葉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500 包及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印有「鉄觀音」字樣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1000包,該1500包茶葉袋再用附表一㈠編號3 所示84個麻袋盛裝,並查獲用來填塞粒片板內部剩餘空隙如附表一㈠編號4 所示石灰粉20包,又因吳駿卿已將上開2 個貨櫃遭開櫃檢查一事洩漏告知林夏舟及沈龍明,致遲遲無人出面領取上開2 個貨櫃,專案小組遂依本件貨櫃相關運送業者所提供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時地分別查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夏舟於警詢陳述部分:被告吳駿卿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夏舟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定有明文。查林夏舟於原審作證時,對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址金礦咖啡店,就是否有與被告吳駿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證述,與警詢所陳不同(詳後述)。茲審酌證人林夏舟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依當時情狀,應較無衡量利害後,而為保留陳述之可能,且較無來自被告吳駿卿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吳駿卿之考量;反觀證人林夏舟在原審作證時,或因被告吳駿卿同時在場,因而有壓力而有迴護被告吳駿卿,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對於檢、辯或法官之詰(訊)問,與先前之陳述不一,依上開說明,可認證人林夏舟此部分於警詢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堪認證人林夏舟於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7 、27

7 至295 、370 至371 頁;卷二第20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夏舟及被告吳任庭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吳駿卿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惟否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公務員包庇走私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毒品,也沒有包庇其他共犯,亦未與被告林夏舟為違背職務期約賄賂,至於檢舉筆錄係依沈明龍所述,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夏舟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吳任庭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吳駿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行部分(即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及吳駿卿坦承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及吳駿卿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夏舟部分見警卷一第24、13至15、40至46、60至61頁;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7 至10、45至47、375 至378 頁;原審卷一第427 至44

1 、445 至第446 頁、卷二第115 頁至第119 頁、卷三第35

7 頁;本院卷一第219 、227 、369 、448 頁、卷二第199至200 、280 至283 頁。被告吳任庭部分見警卷一第572 至第576 、580 至第582 頁;108 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第91頁至第94、135 至第136 、166 至167 、212 、249 至第251頁;原審卷一第91至97、321 至322 、326 頁、卷二第164頁、卷三第358 頁;本院卷一第219 、227 、369 、448 頁、卷二第199 至200 、280 至283 頁。被告吳駿卿部分見警卷一第502 頁至第505 頁;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308至309 、451 、531 至533 頁;原審卷二第29、38、181 、

182 至185 頁、卷三第357 至358 頁;本院卷一第269 、36

9 至370 、448 頁、卷二第199 至200 、280 至283 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沈龍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陳)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85 頁至第687 頁;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214 至216 、220 、249 至251 、253 、28

0 至281 、381 至385 、484 、539 至540 頁;原審卷一第

365 至375 、116 至117 頁、卷三第357 頁)。核與證人黃珮嘉、賀廣倫、陳約妙、衛昱萱、劉永欣、陳雅鳳、簡夷斌、林一男、程忠良、劉岱孟及謝志偉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黃珮嘉部分見警卷一第730 至736 、756 頁;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450 至451 、489 至490 頁;

108 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第15至16頁。賀廣倫部分見警卷一第805 至808 頁;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199 至201 頁;陳約妙部分見警卷一第850 、854 頁;衛昱萱部分見警卷一第864 至866 頁;劉永欣部分見警卷一第872 至873 頁;

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131 頁。陳雅鳳部分見警卷一第

936 至937 頁;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89至91頁。簡夷斌部分見警卷一第1212至1218頁;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137 至141 頁;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95至96頁。林一男部分見警卷一第1221至1222頁。程忠良部分見警卷一第1234至1235頁。劉岱孟部分見警卷一第1245頁。謝志偉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44頁)。

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地點:

高雄港第66號碼頭)、108 年2 月25日自白書(立自白書人:吳駿卿)、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舉發人姓名:A1、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檢舉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1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2045100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19445號鑑定書、訂艙資料、貨櫃動態查詢畫面、大提單、到貨通知、福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5日往來電子郵件、108 年1月25日切結書(申請人: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電報放貨/ 海運單放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小提單、對於收據(收款人: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海關通知貨櫃控管電子郵件、108 年1 月27日貨櫃控管通知單、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與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9日往來電子郵件、108 年2 月15日延滯費通知(通知對象: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搜索人姓名: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越南裝櫃現場照片6 張(地點:KHUETUAN公司)、積載圖、卸船明細表、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中文卸櫃准單表、中華民國海關艙單、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貨櫃聯絡過程及時間表、TMC 公司提供大小提單各1 份、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與TMC 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廠商基本資料(廠商中文名稱: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收貨人更改為「PAN ASIA PLYWOOD CORPORATION」大提單、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與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TMC 公司與「HungHang」往來電子郵件、TMC 公司提供越南字體出貨資料、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英文版越南進口關係圖、中英文版越南進口關係圖、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印章及程忠良印章各1 份、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與興恆貿易與報關物流有限公司往來電子郵件、提單、商業發票、裝櫃明細、訂購合約、越南字體訂購合約、越南字體之訂艙貨櫃裝載資料及出口商業發票各1 份、顯示聯絡電話0000000000手機畫面、簡夷斌與沈龍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 年1 月2 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 年1 月20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0464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1日東鋼北資字第109012號回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 年2 月18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112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431 至433 、445 、477 至489 、609 、537 至540 、541至548 、549 至555 、811 至845 、857 至861 、877 至93

3 、943 至1191、1197至1207、1231、1237頁;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91至125 、147 至148 頁;原審卷一第491至493 頁、卷二第225 至226 、369 、415 、417 頁、卷三第187 頁)。

⒊復有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4 、㈡編號1 、㈢1 至11、15

至19、㈣編號1 、㈤編號1 ;附表二㈡編號3 ;附表三㈡編號1 、㈢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至

3 ;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附表一㈠編號1 、

2 白色晶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部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2 部分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1080027217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427 至430 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及吳駿卿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吳駿卿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公務員包庇走私部分:

被告吳駿卿對其知悉毒品先驅原料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被告林夏舟與沈龍明於107年11月時即知悉其任職於保三總隊警員,負責安檢業務;其於107 年11月間介紹從事報關業務沈龍明給被告林夏舟認識,要沈龍明負責自越南進口貨櫃運抵高雄港後報關事宜;其與被告林夏舟、沈龍明3 人有於107 年11月中旬在上址金礦咖啡會面有討論報酬事宜;107 年12月初至月中期間,其與被告林夏舟、沈龍明相約於高雄市區見面數次討論貨櫃進口事宜,其有告知被告林夏舟、沈龍明東和鋼鐵公司是績優公司;107 年12月中旬,其與被告林夏舟、沈龍明曾在上址金礦咖啡會面;108 年1 月初某日,其與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在上址金礦咖啡會面時,有告知被告林夏舟、沈龍明新亞合板公司為績優公司;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公務員,若知悉有違法走私情事而不舉發調查,係屬違背職務包庇走私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吳駿卿供供明在卷而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至37、40、183 至

184 頁)。惟否認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等犯行,辯稱:林夏舟說是要從越南進口香煙,其不知林夏舟係欲自越南以貨櫃夾藏香煙走私進口,亦不知欲以貨櫃夾藏1000公斤毒品先驅原料走私進口;林夏舟與沈龍明討論報酬時其雖在場,但當天並未談論到其報酬;林夏舟沒有跟其說要用貨櫃夾藏走私進口1000公斤毒品先驅原料,也沒有告知給其1000萬元報酬;其沒有向林夏舟獻計可冒用績優公司名義進口貨櫃走私物品;沒有與林夏舟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沒有包庇其等違法走私,亦無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駿卿對其自107 年11月間起至108 年1 月28日止擔任

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負責走私安檢之業務,對違法走私負有調查、取締、查緝之職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情,業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40、182 至183 頁;卷三第22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8 年12月4 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80007822號函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建制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相關業務職掌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107 年下半年內勤人員辦理業務量統計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事細則(107 年3 月27日修正)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301 至304 、335 至345 、415 頁)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9 年8 月3 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9000466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341 頁、卷二第81至83頁),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公務員一節,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夏舟及沈龍明於107 年11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吳駿卿在

保三總隊擔任警察,負責安檢工作;且起先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吳駿卿三人討論時,就是要以貨櫃夾藏香菸走私進口,而非正常進口香菸;是被告吳駿卿提議可冒用績優公司的名義來進口貨櫃,這樣可以規避查緝,被告吳駿卿還告知東和鋼鐵公司是績優公司,可以冒用東和鋼鐵公司的名義,以貨櫃夾藏走私香菸進口,以規避查緝,順利進口;被告林夏舟、沈龍明及吳駿卿三人都知道要冒用東和鋼鐵公司進口生石灰名義夾藏物品走私進口,三人亦知悉要偽造東和鋼鐵公司之大小章、安檢員印章,要偽造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文件,之後再拿去報關行使,而由被告吳駿卿提供東和鋼鐵公司的大小章與安檢員印章的樣章影本給被告林夏舟,由被告林夏舟去偽刻印章,再由被告吳駿卿提供空白的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給沈龍明,由沈龍明在空白文件上填寫資料,並蓋用偽造的東和鋼鐵公司大小章、安檢員印章而偽造完成,由沈龍明持至光益報關行委託不知情簡夷彬報關行使;第1 次走私進口未成功,被告吳駿卿再提議新亞合板公司是績優公司,可以冒用新亞合板公司的名義,以貨櫃夾藏走私物品進口,以規避查緝,順利進口,復以上開方式冒用新亞合板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個案委任書,持以報關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於警偵、原審及證人沈龍明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林夏舟部分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376 至

377 頁;原審卷一第428 至432 、434 至438 頁、卷二第11

5 至117 頁、卷三第21至22、29、32、38至39、44至47、49至50頁。沈龍明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216 、25

1 、382 、384 、484 頁;原審卷一第365 、367 、370 至

371 、374 頁、卷二第116 至117 頁、卷三第56至57、59至

60、63至64、67至68、70至74、76至79頁)。且被告吳駿卿於108 年2 月25日所書立自白書5 、6 、10亦載明:107 年11月中旬於金礦咖啡見面,由「阿明」(意指沈龍明)向「阿文」(被告吳駿卿指認為林夏舟)提出每櫃1000萬元代價負責報關及如何進口較無風險,「由我建議利用績優廠商名義進口較無風險」;107 年12月初於金礦咖啡見面,「由我提議以東和鋼鐵公司名義進口」,…「由我提供自檢廠商申請書」,另由「阿文」偽造該公司之大小章;108 年1 月初,於金礦咖啡,「阿明」帶其老婆約見面,…「我建議用新亞合板公司名義進口」,「並由我提供自檢廠商申請書」,另由「阿文」偽造大小章等情,有上開自白書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537 至539 頁)。參以,被告吳駿卿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倘係正常進口香菸而非「走私」,豈需冒用績優公司之名義及偽造上開文書,足徵被告吳駿卿起初即知悉係欲以貨櫃夾藏香菸「走私進口」甚明,且以其職務上所悉之事項,向被告林夏舟獻計可以利用績優廠商,冒用東和鋼鐵公司及新亞合板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夾藏走私物品,以規避查緝、順利進口亦為其所提議而包庇走私。

⒊被告林夏舟與吳駿卿期約賄賂(走私香菸):

①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於原審雖證稱:200 萬元的報酬是只給沈

龍明,我跟吳駿卿在討論以貨櫃走私進口香煙的時候,有與吳駿卿另外約定,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的20% 作為他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7、42頁);惟其於審理時亦自承:我之前從警詢、偵查到原審準備程序都沒有提到,與吳駿卿就走私香煙的報酬有另外約定,是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的20% 作為他的報酬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則其遲至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係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的20% 作為被告吳駿卿的報酬一節,已有可疑。

②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於原審先證稱:1 個貨櫃100 萬元是沈龍

明提出來的,這200 萬元我是要給沈龍明的報酬,原因是我已經跟吳駿卿講好了,另外已跟吳駿卿約定,進口香煙獲利的部分拆20% 給他做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是依此推得其在與被告沈龍明約定200 萬元報酬之前,其已經與被告吳駿卿約定好要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的20% 作為被告吳駿卿的報酬;惟其嗣又改稱:我跟吳駿卿在討論以貨櫃走私進口香煙的時候,約定以走私進來香煙獲利的20% 作為他的報酬,這是與沈龍明談完報酬,沈龍明走之後我再跟吳駿卿講的,應該是談完要給沈龍明報酬的隔一天,在國道1 號麻豆交流的萊爾富與吳駿卿談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至43頁),則其於同日作證時之證述內容前後明顯不一,已難採信。

③本件被告林夏舟等人所欲走私進口之物品並非香菸一節,實

為被告林夏舟心知肚明之事,依常理,當無法以根本非走私進口標的之「香菸獲利」為計算給付被告吳駿卿報酬之依據,故「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的20% 作為被告吳駿卿的報酬」之說法,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參以,被告林夏舟所約定應允給付報酬數額,係以1 個貨櫃「100 萬元」、2 個貨櫃「200 萬元」計算,甚或之後與被告吳駿卿約定「1000萬元」報酬(均詳後述),及其供承其與「「麥克」」所約定給付報酬亦為「1000萬元」、「3000萬元工作費」等情(見警卷一第42頁;原審卷一第428 頁),顯示約定之報酬均為「明確特定之金額數目」,皆非以進口物品獲利之成數為計算給付報酬之依據,益證被告林夏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以走私進口香煙獲利的20% 作為被告吳駿卿的報酬一節,諉無可採。

④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於警詢證稱:在討論走私香菸時,沈龍明

1 個貨櫃給100 萬元報酬,12月在金礦咖啡,先給沈龍明50萬元,下個禮拜,在高雄市○○路路邊,再交50萬元給沈龍明,2 次共100 萬元;吳駿卿也是一樣,但是他沒拿到錢,後來跟吳駿卿說是走私毒品原料後,我跟他說「改成」1000萬元的酬勞等語(見警卷一第4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拿100 萬元給沈龍明,分2 次給他,我不知道沈龍明和吳駿卿他們之間是怎麼分配的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46頁);又於原審證稱:我和沈龍明、吳駿卿於107 年11月中旬在金礦咖啡,會面商議討論報酬,當時討論報酬是1個貨櫃給付報酬100 萬元,2 個貨櫃報酬共200 萬元,我們要進口2 個貨櫃,這200 萬元的報酬是要給沈龍明、吳駿卿

2 人分的,就是200 萬元要給他們2 人分,但他們2 人如何分我不知道;當時是說要走私進口香煙,沒有提到要進口毒品或是毒品的先驅原料。對達成每進口1 個貨櫃我將給付10

0 萬元報酬予沈龍明及吳駿卿,他們2 人再自行分配報酬成數之協議沒有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28 至429 頁;原審卷三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沈龍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於

107 年11月在金礦咖啡,我和林夏舟、吳駿卿會面商議討論報酬,當時討論走私進口的是香煙,沒提到要進口毒品或是毒品的先驅原料,報酬是1 個貨櫃100 萬元,要進口2 個貨櫃,所以報酬是200 萬元,這200 萬元是我與吳駿卿共同的報酬等情大致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384 頁;原審卷一第365 至366 頁;原審卷三第69至70頁)。故於10

7 年11月中旬,在上址金礦咖啡,被告林夏舟與吳駿卿、沈龍明為走私進口香煙討論報酬,約定被告林夏舟1 個貨櫃給付報酬100 萬元,2 個貨櫃報酬共200 萬元,這200 萬元報酬應非僅給被告沈龍明1 人,而應是要給沈龍明及被告吳駿卿2 人分的甚明。

⑤參以,被告林夏舟約定給付被告吳駿卿報酬,係因被告沈龍

明於本件負責貨櫃走私進口報關事宜,觀之被告吳駿卿於介紹被告林夏舟與沈龍明認識,復獻計提議冒用績優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夾藏走私物品,以規避查緝、順利進口,又提供東和鋼鐵公司及新亞合板公司相關資料、空白文件予以偽造,對本件走私進口實大有助益,且多次參與商議討論,另被告林夏舟與吳駿卿並非至親好友,非親非故,被告吳駿卿豈有甘願做白工之理?故被告林夏舟亦應有約定給付被告吳駿卿報酬,始合常理。且被告林夏舟於偵查證稱:吳駿卿負責幫我們找績優公司,用這些公司名義來進行走私逃避查緝,因為吳駿卿說績優公司可不查驗,對我們來說是很有價值的訊息,所以約定給他1000萬元報酬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377 頁),而之後在被告林夏舟告知被告吳駿卿係走私「毒品先驅原料」而非「香菸」時,被告林夏舟亦有約定事成後給付被告吳駿卿1000萬元報酬(詳後述),由此推得,在被告林夏舟告知被告吳駿卿走私「香菸」階段,亦當應有約定給付被告吳駿卿報酬甚明,益證上述200 萬元報酬應係約定給付予沈龍明及被告吳駿卿2 人,被告吳駿卿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林夏舟期約賄賂,包庇走私無訛。

⒋被告林夏舟與吳駿卿期約賄賂(走私毒品先驅原料):

①證人即被告林夏舟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07 年11月

中旬,我與吳駿卿、沈龍明在金礦咖啡約定給付200 萬元報酬之後不久,我與吳駿卿相約在國道1 號臺南麻豆(或永康,詳後述)交流道下方之萊爾富超商見面時,我改向吳駿卿稱要利用貨櫃走私進口之物品並非香菸,而係1000公斤毒品先驅原料,並表示事成後將給付吳駿卿1000萬元的報酬,吳俊卿亦應允等語(見警卷一第41至42頁;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376 至377 頁;原審卷一第429 至430 頁、卷二第

117 頁、卷三第24至27、36至37、44頁),且被告吳駿卿於

108 年2 月25日所書立自白書4 、5 亦載明:107 年11月初「阿明」(沈龍明)約在金礦咖啡見面,提及每櫃報關進口洋菸費用為1000萬元;107 年11月中旬於金礦咖啡見面,由「阿明」向「阿文」(林夏舟)提出每櫃1000萬元代價負責報關及如何進口較無風險,由我建議利用績優廠商名義進口較無風險等情,有上開自白書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37 至

538 頁),可知被告吳駿卿就約定1000萬元報酬一事知之甚詳;而證人即被告林夏舟及沈龍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約定1000萬元報酬時,沈龍明不在場也不知情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376 至377 頁;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540 頁;原審卷一第367 、430 頁、卷三第44、70頁),故被告林夏舟與吳駿卿2 人應有再另行約定1000萬元報酬甚明。

②被告林夏舟與吳駿卿、沈龍明等人在討論走私進口「香菸」

時所約定報酬為1 個貨櫃100 萬元,2 個貨櫃共200 萬元(詳如前述);且證人沈龍明於偵查亦證稱:如果進口2 個40呎貨櫃的香菸,報酬有1000萬元,完全不合理,因為香菸沒有那個價值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540 頁);參以,報酬之金額提高甚多,則1000萬元之報酬顯非走私進口「香菸」報酬,而應係走私進口「毒品先驅原料」報酬,殆無疑義;是於107 年11月中旬,約定給付200 萬元報酬後不久,確有因被告林夏舟改向被告吳駿卿稱要利用貨櫃走私進口之物品並非香菸,而應係1000公斤毒品先驅原料時,亦確有與被告吳駿卿另行約定事成後將給付被告吳駿卿1000萬元報酬,被告吳駿卿亦應允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林夏舟期約賄賂、包庇走私及運輸第四級毒品,至為明確。

③被告林夏舟改向被告吳駿卿表示「要利用貨櫃走私進口之物

品並非香菸,而係1000公斤毒品先驅原料及期約1000萬元報酬賄款」之地點,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於原審證稱:我跟吳駿卿、沈龍明相約談妥貨櫃報酬之後,另與吳駿卿相約晚上9點,在麻豆交流道下去往佳里方向左手邊的萊爾富超商見面,我開車從臺中出發,他也開車到達,我跟他講說香菸來不及,先走私製毒的原料,我給他1000萬元報酬,吳駿卿當時就說好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5至27、36、44頁)。且由國道

1 號下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左手邊確有一間「萊爾富超商」之事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7 頁)。又被告林夏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於107 年11月14日,有從中部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臺南地區,於當日20時多許至麻豆下交流道(南下時間20:24:53),又於當日21時多許從麻豆交流道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北上時間21:05:20),則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2 月18日總發字第109000017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

135 、15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夏舟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吳駿卿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及AZL-0751號自小客車,依上開函文,於當日雖均無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紀錄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5 、144 頁),惟上開國道1 號下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左側「萊爾富超商」,並非坐落國道高速公路休息站,而係位在一般道路即176 號縣道旁,此有上開google地圖可參,本無需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即可到達,故被告吳駿卿上開2 輛自小客車當日雖無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紀錄,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吳駿卿當日並未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參以,被告吳駿卿為了脫免罪責,事先預防而虛偽製作假的檢舉筆錄(詳後述),於萬一東窗事發時,得持以免責自清,則其為免留下證據記錄而避走國道高速公路,亦屬合理。

④被告林夏舟向被告吳駿卿告知「由走私香菸改為運輸走私毒

品先驅原料、報酬變成1000萬元」之「時間」部分,林夏舟起初於原審經檢察官主詰問時雖概稱「(107 年)10月間」(見原審卷三第25頁);惟此部分嗣經審判長訊問時,林夏舟已明確證述係在其(林夏舟)與被告吳駿卿、沈龍明等人於「107 年11月中旬」在高雄市○○○路與廣西路口金礦咖啡討論走私香菸後不久(不同日),其與被告吳駿卿另約在上址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萊爾富超商」甚明(見原審卷三第39至44頁),依此時序判斷,足見證人林夏舟所述關於其嗣後另向被告吳駿卿改約定走私運輸毒品先驅原料之時間應係「107 年11月(14日)間」無訛(107 年10月係誤述),核與上開告林夏舟所駕車輛於「107 年11月14日」從國道

1 號高速公路南下至麻豆下交流道之行車紀錄相符。因此,被告吳駿卿以其與被告林夏舟係「107 年11月間」第1 次見面,豈會於「107 年10月間」即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向其告知改走私運輸毒品先驅原料,指摘林夏舟之證詞不可採,顯屬無據。

⑤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於偵查中雖證稱:係在臺南「永康」交流

道下面的萊爾富超商碰面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377 頁);惟林夏舟嗣於原審就此部分已進一步證述:其與被告吳駿卿有在臺南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萊爾富超商」及永康交流道下面的「85度C 」見面,其中向被告吳駿卿講到進口毒品先驅原料之地點是在國道1 號下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萊爾富超商」,最後出事後有與被告吳駿卿約在永康交流道下面的「85度C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36至37頁),已明確區別其與被告吳駿卿先後在上開2 地見面之具體事由。佐以,被告吳駿卿當時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街○○○ 號」,平時也會由麻豆交流道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高雄,此經被告吳駿卿供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71 、273 頁;原審卷一第43頁)。而佳里與麻豆均同屬臺南市相鄰行政區,被告林夏舟從臺中行駛國道

1 號高速公路至臺南與被告吳駿卿見面,其2 人見面地點,以地理位置及交通方便性以觀,能夠方便被告吳駿卿從○○里區住○○○○街○○○ 號)出發與從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之被告林夏舟見面,最佳見面地點當屬被告吳駿卿之佳里區住處與麻豆交流道間之位置,顯示與被告林夏舟所述「麻豆交流道往佳里方向(176 號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街○○○ 號住處至該萊爾富超商之距離約6 、7 公里左右,車程約11至14分鐘;另被告林夏舟下麻豆交流道至該萊爾超商之距離僅1.3 公里,車程僅約2 分鐘),並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

5 頁、卷二第27至31頁)。而被告林夏舟係中部地區人士(戶籍南投、居所地臺中),其於本件商議運輸毒品來臺期間內,特地於夜間遠從臺中專程駕車南下臺南(不以電話聯絡),且於下麻豆交流道後又僅作短暫停留(不到1 小時)隨即北返,衡情應有極為重要、私密之事急須與當地附近之人士面談,此與被告林夏舟之證詞暨其所駕車輛確確有於107年11月14日晚下行駛國道1 號麻豆路段紀錄相互勾稽,堪認林夏舟證述其係與被告吳駿卿約在國道1 號下麻豆交流道往佳里(176 縣道)方向之「萊爾富超商」見面,並當面告知改運輸走私毒品先驅原料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吳駿卿並非本件專案小組會同海關對上開

2 個貨櫃開櫃檢查之人員,認無調查、取締、查緝走私之權責;且無積極庇護行為,亦不符合「包庇」要件云云。惟按:「…㈡海運進口貨櫃未經海關查驗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以下簡稱保三總隊)得依本規定實施落地檢查。㈢海運進口貨櫃業者應備妥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報單、提貨單及相關簽審文件,向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之服務窗口申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經保三總隊依績優廠商申請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實施要點列自行檢查之業者,應檢附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逕向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之服務窗口申請自行檢查,並於完成自行檢查作業3 日內,填具業者自行檢查報告表送原受理服務窗口備查。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服務窗口,應透過貨櫃安全檢查資訊系統,審核及登錄業者資料,並依下列規定處理海運進口貨櫃:⑴當日提領出關者,應立即決定是否實施落地檢查。經決定免予落地檢查者,應於海運進口貨櫃申請表蓋用免予落地檢查章。經決定實施落地檢查者,應於海運進口貨櫃申請表蓋用實施落地檢查章,並派遣員警執行。⑵非當日提領出關者,應將業者登錄資料通報中隊(或大隊),決定是否實施落地檢查;其決定應通知該保三總隊派駐各貨櫃站服務窗口辦理。」臺灣地區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作業規定第2 、3 條規定甚明(見本院二第33至46-1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6 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第2 條第4 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理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第4 條等規定,保三警察總隊係負責綜理海運貨櫃進口落地檢查等業務,此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15 頁)。本件被告吳駿卿係保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負責走私安檢之業務,對違法走私負有調查、取締、查緝之職責人員,業據被告吳駿卿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函查明確(已如前述)。而業者(如被告林夏舟等人)進口貨物要申請辦理落地自行檢查,須先至保三總隊網站安檢業務專區自行下載貨櫃落自行檢查申請表等文件,持向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安檢業務提出申請後,轉報總隊安檢單位依據績優廠商申請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實施要點進行審核等情,業經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函附保三總隊網頁、本件被告林夏舟等人冒用新亞合板公司名義填寫申報之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申請表影本、績優廠商申請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實施要點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71 頁);又經比對上開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可知被告吳駿卿獻計提供予被告林夏舟等人冒用之東和鋼鐵公司、新亞合板公司,均屬績優廠商落地檢查貨櫃自行檢查廠商名冊所列績優公司無訛,可見被告吳駿卿向被告林夏舟等人獻計冒用績優公司廠商名義進口貨櫃,並先後提供東和鋼鐵公司、新亞合板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安檢員等印章之樣章影本予被告林夏舟等人,使被告林夏舟等人可持以偽刻使用,另提供空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給沈龍明持以使用(見原審卷二第279 至283 頁),綜其所為,顯係以其擔任保三總隊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上所知悉,瞭解績優公司進口之貨櫃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員警查驗,而向被告林夏舟等人獻計冒用績優之東和鋼鐵公司、新亞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對於被告林夏舟等人走私犯罪犯行加以包容庇護,以降低(或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等順利遂行走私犯罪行為,不易被發覺,被告吳駿卿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單純之消極予以縱容、或不予舉報查緝,而係有積極之庇護,自屬構成「保庇走私」無訛。

⒌綜上,被告吳駿卿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

告吳駿卿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公務員包庇走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吳駿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吳駿卿對其於107 年12月27日20時許,在其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三樓辦公室內,製作如附表三㈢編號1 、2所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及檢舉筆錄各1 份,由沈龍明當檢舉人A1並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吳駿卿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至被告吳駿卿辯稱:這份檢舉筆錄確實是沈龍明有來向我檢舉,筆錄內容實在,不是我虛偽製作的假筆錄云云,然查:證人沈龍明於偵查時證稱:吳駿卿有叫我去他保三的辦公室簽一個保護我的信函,是檢舉的事情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2553頁);復於原審證稱:107 年12月27日晚上8 點多,我有到吳駿卿保三總隊辦公室去做檢舉筆錄,有在筆錄上按指印,但是該份筆錄內容不是我去向吳駿卿檢舉告發的,是吳駿卿教我要如何講,我知道該筆錄內容是不實在,是吳駿卿虛偽製作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0 至371 頁、卷三第75至76頁),並有附表三㈢編號1 、2 所示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及檢舉筆錄各1 份扣案可證。參以,被告吳駿卿、沈龍明既已與被告林夏舟討論謀議,要冒用績優公司名義以貨櫃夾藏物品走私進口,並業已與被告林夏舟約定好報酬,豈有再另行檢舉告發製作檢舉筆錄之理?顯見被告吳駿卿係防範未然,萬一東窗事發時,為脫免罪責而先行虛偽製作此檢舉筆錄以卸責自清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吳駿卿此部分辯解亦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被告吳駿卿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及吳駿卿(坦承部分)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吳駿卿上開否認犯行部分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及吳駿卿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關於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條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法定刑關於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夏舟等3 人,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期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查:被告吳駿卿於本件犯罪時間係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辦事細則及國家安全法等相關規定,負責走私安檢業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具有警察身分,負有調查、取締、查緝走私之職權,竟為取得被告林夏舟允諾給予之鉅額金錢,明知被告林夏舟欲走私毒品等物品入境,竟不予取締查緝,藉其擔任保三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所悉,以其擔任保三警員得實施落地檢查之權勢暨職務所悉,先後向林夏舟等人獻計冒用績優之東和鋼鐵公司、新亞公司名義進口貨櫃,較不會被海關或保三總隊員警查驗,以降低(排除)外來阻力,使之達成走私目的,並與被告林夏舟等人共謀走私、運輸毒品入境,屬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上行為;又被告吳駿卿本應依法查緝被告林夏舟等人走私運輸毒品犯行,竟為向被告林夏舟取得高額報酬,允諾不予查緝,甚至相互配合、獻計並共同為之,是其於前述犯罪時地期約之賄賂與違背職務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可認定。

㈢、核被告林夏舟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3 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任庭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吳駿卿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依所知所犯法理,從其主觀認知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論處)、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公務員包庇走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又被告吳駿卿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就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分則加重)。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夏舟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駿卿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公訴意旨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吳駿卿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雖記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同條例第7 條之有調查職務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見原審卷二第28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罪名予以審理(見原審卷三第210 頁;本院卷一第368 至369 頁、卷二第199 頁),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吳駿卿運輸第四級毒品及公務員包庇走私部分,均認尚屬未遂,惟上開走私進口之物品已運抵高雄港,且被告吳駿卿已完成上述包庇行為,應以既遂論,惟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夏舟及吳任庭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被告吳駿卿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運輸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林夏舟、吳駿卿就偽造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法定代理人)、安檢員林協慶印章、印文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法定代理人)、安檢員程忠良印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東和鋼鐵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私文書及偽造新亞合板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及個案委任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夏舟、吳任庭與「麥克」、「大衛」、「MUSCLE」、顏永助及陳岑洧等就上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駿卿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沈龍明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先後2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被告林夏舟先後2 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行為;被告吳駿卿先後2 次運輸第四級毒品、公務員包庇走私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行為;被告林夏舟、吳駿卿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先後2 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雖有既未遂之分,惟僅論以一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夏舟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林夏舟上開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為達成同一目的而為之階段行為,應認為係法律評價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夏舟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吳任庭上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駿卿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公務員包庇走私、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等犯行,均為達成同一目的而為之階段行為,應認為係法律評價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被告林夏舟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其他所犯(未據上訴)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吳駿卿所犯對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之目的顯然不同,則應認其犯意為各別,行為亦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包括論以一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被告林夏舟及吳任庭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夏舟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未至免除其刑。

㈦、被告林夏舟走私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且係本件走私運毒集團之核心成員,綜合其犯罪之情節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並無情輕法重、量處法定最低刑仍有過重之情形,顯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至為明確,被告林夏舟上訴請求依該規定酌減,顯屬無據。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林夏舟交付賄賂、吳駿卿收受賄賂):

㈠、公訴意旨另以:於107 年12月初至月中之期間,被告林夏舟先在上址金礦咖啡,與被告吳駿卿及沈龍明會面時,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沈龍明當場點收,做為與被告沈龍明約定之報酬之一部分。而被告沈龍明因不知被告吳駿卿就報酬一事與被告林夏舟已另有約定,遂將所收現金中之10萬元在該咖啡店內交予被告吳駿卿,被告吳駿卿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取。被告林夏舟復於一週後與被告吳駿卿及沈龍明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路旁會面時,又交付50萬元現金給被告沈龍明當場點收做為報酬,而被告沈龍明亦於當晚前往被告吳駿卿位於保三總隊第二大隊之辦公室內,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吳駿卿收受,因認被告林夏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吳駿卿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經查:⒈證人即被告沈龍明於偵查時證稱:「阿文」(林夏舟)分2

次給,每次各給50萬元,第1 次是在金礦咖啡給的,第2 次是在吳駿卿保三的辦公室,吳駿卿第1 次拿10萬元,第2 次也拿10萬元,我確實有拿20萬元給吳駿卿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382 頁至第383 頁、第484 頁、第485 頁、第540 頁);惟其於原審先證稱:於107 年12月中旬,在金礦咖啡,林夏舟交給我50萬元現金,我當場在金礦咖啡將其中的10萬元現金交給吳駿卿,當時林夏舟也在場;林夏舟於一週後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路旁,又交付50萬元現金給我做為報酬,而我也於當晚前往吳駿卿位於保三總隊之辦公室,交付10萬元現金予吳駿卿收受,林夏舟也有看到,當時我與林夏舟一起到吳駿卿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 至369 頁),嗣又改稱:林夏舟第1 次在金礦咖啡給我30萬元,我拿10萬元給吳駿卿,之後在六合路與和平路口,林夏舟再領20萬元補給我;第2 次在吳駿卿保三的辦公室又給我50萬元,這次我比較晚到,我們3 人都在場,我把10萬元放在吳駿卿辦公室的抽屜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至62、74至75頁),則其就交付之地點、時間、過程、方式等證述前後不一,已有可議,尚難採信。

⒉證人即被告林夏舟於警詢證稱:我確實有拿100 萬元給沈龍

明,分二次給他,12月在金礦咖啡現金50萬元交付給沈龍明,下個禮拜,在高雄市○○路路邊再交50萬元給他,我錢都是給沈龍明,吳駿卿沒有收錢、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警卷一第22至23、42頁),復於偵查時亦證稱:吳駿卿沒有向沈龍明一樣要求先給付一部份的報酬,我不知道沈龍明有沒有將他所拿到的100 萬元報酬分給吳駿卿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第377 頁);又於原審證稱:107 年12月中旬,在金礦咖啡,沈龍明收到50萬元後,有沒有將其中的10萬元交給吳駿卿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於一週後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路旁會面時,我又交付50萬元現金給沈龍明當場點收做為報酬,後來當晚到吳駿卿的保三總隊辦公室,我去的時候沈龍明已經在樓上辦公室,我不知道沈龍明有沒有再將50萬元中的10萬元交給吳駿卿,我沒有看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2 、原審卷三第27至28、33、35、47至48頁),且證人即被告沈龍明於原審亦證稱:我各交付10萬元現金給吳駿卿,並沒有証據証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9 頁)。是亦難認被告沈龍明有將被告林夏舟所交付之100 萬元報酬中之20萬元轉交予被告吳駿卿收受。

⒊綜上所述,除證人即被告沈龍明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告林夏舟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吳駿卿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且檢察官於本院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夏舟、吳駿卿有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夏舟、吳駿卿此部分犯行,分別與其2 人前開論罪科刑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各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吳俊卿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罪刑及沒收,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

3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吳駿卿身為保三總隊安檢警員,不知廉潔自持,奉公守法,而與被告林夏舟期約賄賂,為卸責自清而與沈龍明共同偽造檢舉筆錄,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參酌被告吳駿卿參與之程度、負責之工作、收受報酬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駿卿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敘明扣案附表三㈢編號1 、2 所示之物(檢舉筆錄等),係被告吳駿卿所有,為其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吳駿卿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吳駿卿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吳駿卿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罪刑、沒收暨被告吳駿卿定應執行刑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所規定)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同條例第2 條(所規定)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同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者,亦同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夏舟並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定人員之身分,其本件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論罪科刑;原判決認定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罪,而依該條項規定論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所謂公務員包庇走私,係指公務員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於走私行為加以包容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換言之,所謂「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須有積極之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他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人發覺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169號、98年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未載敘被告吳駿卿究以何積極行為加以包容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使之易達成走私之目的,僅以被告吳駿卿消極未舉發、調查被告林夏舟等人走私犯行,即認其有包庇走私犯行,亦有未合。㈢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490338.10 公克(490.3381公斤)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979402.20公克(979.4022公斤),數量甚大,並已走私運抵我國境內,倘流入市面販售,將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林夏舟於本件闖關成功後,將取得高達4000萬元高額報酬,原判決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分別就被告林夏舟、吳任庭量處有期徒刑11年、7 年6 月之刑度,不足適切評價其等之罪刑,同有未當。被告林夏舟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被告吳駿卿上訴否認有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運輸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公務員包庇走私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主張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量刑過重,經核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之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㈠㈡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吳駿卿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罪刑、沒收暨被告吳駿卿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夏舟、吳任庭等人為圖私利,竟共謀自越南走私運輸進口大量第二、三級毒品入境,合計純質淨重多達1469.97403公斤(約近1.5 公噸),此以「公噸」計算之毒品數量,極為驚人,為我國歷年查緝毒品案例所罕見;被告吳駿卿主觀上所認知走私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數量亦頗多(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倘未被查獲而順利闖關成功,將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足見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及吳駿卿等人明知故犯,惡性重大。而被告吳駿卿身為保三總隊安檢警員,有調查、取締、查緝走私之權責,竟不知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為貪圖不法金錢利益,未落實查緝走私之職責,竟與被告林夏舟等運毒集團成員勾結、包庇,利用其職務上所悉事項,向被告林夏舟等人獻計冒用績優公司名義進口貨櫃,藉以規避查緝,復與被告林夏舟、沈龍明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走私進口,與被告林夏舟期約賄賂金額高達1000萬元,且為卸責自清而預先與沈龍明共同偽造檢舉筆錄,犯後避重就輕(僅坦認部分輕微之罪),難認已知錯、悔悟。另被告林夏舟、吳任庭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林夏舟與吳任庭除共同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外,另犯對於公務員(被告吳駿卿)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且係本件運毒集團在臺負責統籌調度之人,其與「麥克」分別為本件運毒集團在臺、越之核心重要成員,對於共犯間之成員及分工等事項,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事成後又可獲取高達約4000萬元鉅額不法利益,然稽之其歷次供述,對於其他共犯(如金主或上層幕後成員等)尚有何人?均語帶保留,並未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此與被告吳任庭在越南係受「麥克」指示行事,已對於案情作某程度之交待(參酌被告吳任庭歷次供述),及無證據顯示吳任庭於事成後可取得同林夏舟之高額報酬,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吳任庭於本件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涉入程度均較被告林夏舟為輕,雖其2 人同為本件運輸第二、三級毒品共犯,然綜合其2 人參與之程度、負責之工作、約定收受報酬之金額等情,量刑自應有一定程度之差別,較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暨衡酌被告林夏舟、吳任庭及吳駿卿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56 頁、卷二第173 至194 、283 至284 頁之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及審判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所示刑。又被告林夏舟犯對於公務員犯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及被告吳駿卿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且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其上開主文所示。

㈢、沒收: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㈠編號1 及2 所示白色晶體送請鑑定結果,編號1 部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2 部分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427 至430 頁),且均係被告林夏舟走私進口運輸之毒品,亦據被告林夏舟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441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夏舟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茶葉包裝袋,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扣案附表一㈠編號3 、4 ;㈢編號1 至11、15、16、19;㈣

編號1 及㈤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林夏舟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1 頁、卷三第222 至223 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夏舟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任庭運輸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吳任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附表三㈡編號1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駿卿運輸第四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吳駿卿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偽造印章(文)之沒收:

①未扣案偽刻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法定代理人)及林協慶

(安檢員)印章各1 個,及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偽造東和鋼鐵公司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上,偽造東和鋼鐵公司、侯傑騰及安檢員林協慶印文各1 枚,共計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於被告林夏舟、吳駿卿該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②未扣案偽刻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法定代理人)及程忠良

(安檢員)印章各1 個;扣案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偽造新亞合板公司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上偽造之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及安檢員程忠良印文各1 枚;扣案附表五編號3 所示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新亞合板公司、林人智印文各1 枚,共計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林夏舟、吳駿卿各該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

③未扣案偽造東和鋼鐵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查申請表

及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等私文書,業經沈龍明持至光益報關行交予不知情之簡夷斌,委託報關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因而皆已交由簡夷斌持有,均非被告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⒋其他扣案物:

①扣案附表一㈢編號18之偽造身份證1 張,係被告林夏舟所有

、因犯戶籍法之罪所生之物(未上訴);扣案附表四編號1、2 之物,係沈龍明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未上訴),分別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不必再於被告林夏舟等3 人上述(訴)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沈龍明所有,供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一第369 頁、卷三第

22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沈龍明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不必再於被告林夏舟等3 人上述(訴)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附表五編號1 、2 、3 所示之物(自檢表等物),均經

沈龍明持至光益報關行交予不知情簡夷斌,委託報關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因而皆已交由簡夷斌持有,均非屬林夏舟、吳駿卿及沈龍明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④扣案附表一㈡編號1 、㈢編號12至14及㈥編號1 所示之物,

雖均係被告林夏舟所有,惟被告林夏舟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一第441 頁、卷三第222 至223 頁),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林夏舟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或係供被告林夏舟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附表一㈢編號17所示身份證1 張,為證人謝志偉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⑥扣案附表二㈠編號1 、㈡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

吳任庭所有,惟被告吳任庭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165 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吳任庭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或係供被告吳任庭為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又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⑦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吳駿卿所有

,惟被告吳駿卿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吳駿卿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或係供被告吳駿卿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⑧扣案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係證人黃珮嘉所有之物,惟查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⑨扣案附表七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應均僅係供證明被告等人本件犯罪之書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㈣、定刑:被告吳駿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11年),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1 年6 月),綜合被告吳駿卿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且為避免執行疏漏,爰就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併於主文載明。

六、被告林夏舟犯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案被告沈龍明部分,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林夏舟】㈠108 年1 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港66號碼頭碼頭查驗區(貨

櫃編號OOLU0000000 )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印有「觀音王」字樣之茶葉│500包 │純度約98%,依據抽││ │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 │ │測純度值,推估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 ││ │ │ │490338.10公克 │├──┼────────────┼────┼─────────┤│2 │印有「鉄觀音」字樣之茶葉│1000包 │純度約98%,依據抽││ │袋包裝之愷他命 │ │測純度值,推估驗前││ │ │ │總純質淨重約 ││ │ │ │979402.20公克 │├──┼────────────┼────┼─────────┤│3 │裝毒品麻袋 │84個 │ │├──┼────────────┼────┼─────────┤│4 │石灰粉 │20包 │ │└──┴────────────┴────┴─────────┘㈡108 年3 月14日18時0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巷○○號

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 │1輛 │ ││ │AYR-3608號) │ │ │└──┴────────────┴────┴─────────┘㈢108 年3 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三

樓住處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2 │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3 │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4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 ││ │,密碼不詳無法開機) │ │ │├──┼────────────┼────┼─────────┤│5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6 │SMA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7 │IPOD(無SIM卡,序號: │1支 │ ││ │CCQV42VFGGK9) │ │ │├──┼────────────┼────┼─────────┤│8 │IPOD(無SIM卡,序號: │1支 │ ││ │CCQV42J0GGK9) │ │ │├──┼────────────┼────┼─────────┤│9 │IPOD(無SIM卡,序號: │1支 │ ││ │CCQV507NGGK3) │ │ │├──┼────────────┼────┼─────────┤│10 │UNISCOP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11 │UNISCOPE手機(無SIM卡,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2 │網路分享器 │3支 │ │├──┼────────────┼────┼─────────┤│13 │LENOVO筆記型電腦 │1台 │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15 │黑莓機(含SIM卡1張,序號│1支 │ ││ │:356838.04.149619.4) │ │ │├──┼────────────┼────┼─────────┤│16 │OPPO手機(無SIM卡,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17 │身分證(姓名謝志偉,107 │1張 │ ││ │年2月9日補發) │ │ │├──┼────────────┼────┼─────────┤│18 │偽造身分證(姓名謝志偉,│1張 │ ││ │貼林夏舟照片) │ │ │├──┼────────────┼────┼─────────┤│19 │台灣之星SIM卡(未使用) │1張 │ │└──┴────────────┴────┴─────────┘㈣108年4月9日在高雄港66號碼頭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粒片板(含已挖空破損者)│647片 │ │└──┴────────────┴────┴─────────┘㈤108 年2 月27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 段○○○ 號「志

泰貨運」道路旁溝渠內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IPHONE手機(無SIM卡,序 │1支 │棄置水溝 ││ │號:000000000000000) │ │面板損壞 │└──┴────────────┴────┴─────────┘㈥108 年3 月14日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3 樓

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附表二:吳任庭】㈠108 年6 月1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 樓查

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㈡108 年6 月24日在保三總隊刑警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作警詢

筆錄時提出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SAMSUNG手機(無SIM卡,序│1支 │ ││ │號:0000000000000000/9)│ │ │├──┼────────────┼────┼─────────┤│2 │MTO手機(含SIM卡1張,序 │1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3 │MI手機(無SIM卡,序號: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吳駿卿】㈠108 年2 月23日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

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OPPO手機(含SIM卡1張,序│1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門號: │ │ ││ │0000000000) │ │ │├──┼────────────┼────┼─────────┤│2 │SONY手機(無SIM卡,序號 │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㈡108 年2 月24日在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作

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

㈢107 年2 月26日在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製作

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份 │ ││ │第一中隊密告案件登錄表(│ │ ││ │含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 │ ││ │ │ │ │├──┼────────────┼────┼─────────┤│2 │檢舉筆錄 │1份 │ │└──┴────────────┴────┴─────────┘【附表四:沈龍明】

108年2 月22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01、 │ │ ││ │000000000000000/01,門號│ │ ││ │:0000000000) │ │ │├──┼────────────┼────┼─────────┤│2 │中華電信SIM卡(門號: │1張 │ ││ │0000000000) │ │ │└──┴────────────┴────┴─────────┘【附表五:簡夷斌】

108 年2 月21日在保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偽造之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1張 │偽造新亞合板股份有││ │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行檢│ │限公司、林人智、程││ │查申請表 │ │忠良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1張 │偽造新亞合板股份有││ │司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告表│ │限公司、林人智、程││ │ │ │忠良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1張 │偽造新亞合板股份有││ │司個案委任書 │ │限公司、林人智印文││ │ │ │各1枚 │└──┴────────────┴────┴─────────┘【附表六:黃珮嘉】

108 年2 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查扣┌──┬────────────┬────┬─────────┐│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 │ │ │└──┴────────────┴────┴─────────┘【附表七:書證正本】┌──┬────────────┬────┬─────────┐│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1本 │案件編號000000000 ││ │位鑑識報告 │ │號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1本 │鑑定書編號0000000 ││ │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 │ │號 │├──┼────────────┼────┼─────────┤│3 │新亞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大小│1張 │ ││ │印鑑 │ │ │├──┼────────────┼────┼─────────┤│4 │便簽108年4月11日,鑑定書│1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 │編號0000000號 │ │鑑定書 │├──┼────────────┼────┼─────────┤│5 │便簽108年4月26日,鑑定書│1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 │編號0000000000號 │ │鑑定書 │└──┴────────────┴────┴─────────┘【附表八:(未扣案)】┌──┬────────────┬────┬─────────┐│編號│ 物品 │ 數量 │ 備註 │├──┼────────────┼────┼─────────┤│1 │偽造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1張 │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 │限公司海運進口貨櫃落地自│ │份有限公司、侯傑騰││ │行檢查申請表 │ │、林協慶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1張 │偽造東和鋼鐵企業股││ │限公司業者自行檢查執行報│ │份有限公司、侯傑騰││ │告表 │ │、林協慶印文各1枚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