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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小涵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小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於民國

107 年1 月4 日18時許,因許嘉囷至其位於澎湖縣○○市○○路○○○ 號住處後方,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此係許嘉囷與鐘僑盈各出資1 千元、黃郁惠出資8 千元,由許嘉囷出面購買),高小涵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條件與許嘉囷達成價量合意,並收受許嘉囷交付之1 萬元,表示準備妥當後再交付毒品。嗣兩人相約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處所會面取貨,高小涵經不知情之蔡清國(原名蔡振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抵達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予許嘉囷,惟許嘉囷取得該包毒品後,以其隨身攜帶之電子秤秤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僅1.1 公克,乃當場向高小涵反應重量不足當初約定之半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高小涵否認重量不足,許嘉囷遂攜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離去,另尋鐘僑盈確認重量及商討對策,並拿取自己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分予購買之鐘僑盈、黃郁惠。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許嘉囷、鐘僑盈、黃郁惠、蔡清國、邵卉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鐘僑盈、邵卉甯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聊天紀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56頁),茲就其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鐘僑盈於107 年1 月9 日、同年7 月4 日於警詢中陳

述: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7 年1 月7 日22時許,毒品來源是107 年1 月4 日向高小涵所購買;與邵卉甯的微信對話內容是在抱怨1 月4 日向高小涵購買毒品重量不足的內容等語(警卷第29-31 、39、49頁),均未提及向被告購買之安非他命為假的,然於原審則改稱:【不確定該次向高小涵購買之安非他命是不是真的;與邵卉甯的微信對話當時只知道數量不足,還沒施用,偵訊時會主動說是假的是因為之後有聽黃郁惠他們在講;另外,微信對話紀錄所載「本來就是了阿,他現在那邊說看不足多少他貼錢」,是何意思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80-186 頁),此與先前警詢供述前後不一。惟本院審酌鐘僑盈該兩次接受警詢所為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及過程均相同,而其於107 年1 月9 日接受警詢,距離案件發生僅5 日,且尚未接觸相關人士討論本案,是就警方所詢問題為回答,無從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或受他人言詞影響之情形發生,且警詢時被告並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自較坦然,而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又鐘僑盈係自行坦承購毒來源及購買金額,始經警查獲其毒品來源係本件被告,其於警詢後亦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鐘僑盈於警詢之陳述,已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細觀鐘僑盈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亦具有關連性,是依上說明,鐘僑盈於上開2 次警詢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許嘉囷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原審、本院之

證述,整體觀之,並無前後不符之處,依首開規定,許嘉囷於警詢陳述既未與審判不符,又係審判外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鐘僑盈、許嘉囷、邵卉甯、黃郁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審酌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鐘僑盈、許嘉囷、邵卉甯、黃郁惠於原審亦到庭作證而分別接受被告為對質詰問。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鐘僑盈、許嘉囷、邵卉甯、黃郁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對於證人邵卉甯、蔡清國、黃郁惠於警詢所為陳述及蔡

清國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雖亦有爭執,然此部分本院均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㈥鐘僑盈與邵卉甯微信聊天紀錄,對被告而言,亦屬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此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復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故此部分認無證據能力。

二、綜上,本件證人鐘僑盈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許嘉囷、邵卉甯、黃郁惠於偵查證述亦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鐘僑盈與邵卉甯微信聊天紀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小涵(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賣給許嘉囷的物品全部都是冰糖,不是摻雜冰糖的毒品,因為他欠我1 萬多元,我是要以此方式騙許嘉囷來拿回欠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收受許嘉囷之1 萬元現金,並交付一

包重量約1.1 公克之物品予許嘉囷乙情,業據證人許嘉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許嘉囷於107 年8 月20日、108 年1 月17日偵查證稱略以:

107 年1 月4 日我與鐘僑盈、黃郁惠合資1 萬元,我出1 千元,鐘僑盈出資1 千元,黃郁惠出資8 千元,約下午6 點,由我先出面騎機車到馬公市○○路被告家後面,先把1 萬元交給被告,約定向被告購買1 萬元的安非他命,重量淨重半錢,先由被告去取貨,我先離開,鐘僑盈知道被告都會少給,所以叫我去買一個秤。後來鐘僑盈開車載我去被告家附近,鐘僑盈沒有下車,我自己走過去被告家,被告在他家後門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看了一下覺得重量不夠,於是我叫被告跟我一起上蔡振楠的車,現場有我、高小涵跟蔡振楠,我從口袋拿出電子磅秤秤給被告看,重量不足,被告一直不承認,說我看錯數字,於是我就拿(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回鐘僑盈車上,拿給鐘僑盈自己秤重量,鐘僑盈也說重量不足;我當時在鐘僑盈的車上說我要直接吸一吸就好,便吸食購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大約有十分之一,鐘僑盈沒有當場吸食,自己包一部份在煙盒的袋子內,其他的部分由我駕車前往黃郁惠家,由鐘僑盈交給黃郁惠;我這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與之前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不同,是正常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25-29 、81-83 頁);於原審亦證稱略以:107 年1 月4 日我與鐘僑盈、黃郁惠合資共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預計買約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當下有秤發現數量短少,我向被告反應,他說我看錯了,後來我拿給鐘僑盈說重量不足,請鐘僑盈分,因為重量不足,所以我從該包毒品中拿出我的部分當下施用;我當下施用完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與平常施用的沒有差別,效果一樣,且吃起來跟以前一樣是正常的味道,沒有香味等語(原審卷第190-196 頁)。

㈢而證人鐘僑盈於107年1月9日警詢證稱略以:我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07 年1 月7 日22時許,在我家裡房間的廁所內施用,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被告所購買,是在107 年1 月4 日19時許,由我與黃郁惠、許嘉囷合資1 萬元,由許嘉囷出面與被告聯繫,然後許嘉囷與被告在被告家進行交易,許嘉囷事先已將1萬元交給被告,所以在被告家將半錢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許嘉囷,許嘉囷與被告有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電子磅秤顯示1.1 公克,當時我在消防局前等,所以許嘉囷跑過來跟我說被告賣我們的毒品不足半錢,但被告堅持不退錢,所以我們只好買下,然後我與許嘉囷分毒品的五分之一,剩下的五分之四由許嘉囷拿去給黃郁惠;因為這次交易重量有問題,所以我用微信向邵卉甯抱怨被告等語(警卷第29-31 、39頁);於107 年7 月4 日警詢復證稱:「(問:警方提示你與邵卉甯的微信對話內容,該內容是否為你在抱怨1 月4 日向高小涵購買毒品,但因重量不足之抱怨內容?)答:是。」問:對話內容中邵卉甯說:「他說東西不退他,他怎麼退錢」,意喻為何?答:邵卉甯轉達被告的意思,毒品要退錢的話,毒品就要先退給他。問:對話內容中你說:「因為半個9 沒人有這麼錢」、「半個9 還不足」,意喻為何?答: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半錢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9 千元,沒有人這麼有錢,且毒品重量還不足。(警卷第46-50 頁);其於偵查亦證稱略以:107 年1 月

4 日晚上,時間我忘記了,我出1 千元或2 千元,黃郁惠出

8 千元買安非他命,我只有出資我沒有到現場,許嘉囷有把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就是我購買的部分,許嘉囷拿給我的時候跟我說這個重量不足,我有收下來,這包在我107 年1 月7 日22時許下班回家的時候吸的,我吸的時候覺得根本沒有效果,我還是睡著了,不確定毒品是不是真的,可能純度不夠,吸起來比較沒感覺,平常吸精神會很好等語(偵卷第65-67 、97-99 頁)。

㈣由上開證據可知,就許嘉囷、鐘僑盈各出資1 千元,黃郁惠

出資8 千元,渠三人於107 年1 月4 日合資1 萬元向被告購買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許嘉囷先將現金1 萬元交予被告後,被告再將1 包物品交予許嘉囷,2 人再一同進入蔡清國駕駛之車輛內,該包物品經許嘉囷在車上秤重之結果為1.

1 公克,許嘉囷向被告反應重量不足後離開,嗣許嘉囷返回鐘僑盈車上並與鐘僑盈各自取出該包物品中屬於自己部份,許嘉囷並當場施用完畢後,該包物品剩餘部份則由許嘉囷、鐘僑盈前往黃郁惠家中交予黃郁惠之交易經過等情,經核許嘉囷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與鐘僑盈於警詢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又鐘僑盈自陳施用向被告購買之該包物品一次,而於施用該包物品後於107 年1 月9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7-001 )在卷可憑(警卷第30、76-78 頁),佐以許嘉囷前揭證述其於107 年

1 月4 日取得該包物品後當場吸食之感覺及味道與以前味道一樣等語,是許嘉囷向被告交易取得之該包物品,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予認定。

㈤許嘉囷自始均證稱:被告交付之物經秤重為1.1 公克,未達

原先約定之半錢重量等語,復經本院比對鐘僑盈於107 年7月4 日警詢之證述、及鐘僑盈曾向邵卉甯抱怨被告「半個9還不足」、「硬要說謊硬要騙」、「看不足多少他要貼錢」等語,足見被告交付該包物品確有重量「不足」之情事。至證人邵卉甯於原審雖有就鐘僑盈以微信向其抱怨之內容究為毒品重量「不足」抑或被告賣「假的」毒品之證述,而與鐘僑盈於警詢證述有所出入,然考量邵卉甯自承當時人不在澎湖,均係聽聞被告及鐘僑盈於電話或通訊軟體中所述,伊不太清楚等語,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交付物品即是假的毒品。參以倘被告僅意圖交付冰糖(即假的毒品),其自收受許嘉囷交付之1 萬元之時起至實際交付物品之時止,尚有充足時間準備足量甚至超過約定重量之冰糖,無須交付重量不足之冰糖徒生毒品交易糾紛,且許嘉囷於取得該包物品當下向被告質疑「重量不足」時,被告仍堅持所售毒品之質量無誤,嗣鐘僑盈向邵卉甯抱怨被告時,邵卉甯回復被告告訴她「他(被告)說東西不退,他(被告)怎麼退錢」等語,可知被告事後曾表示採退貨退款之處理方式,是倘該包物品確為全部冰糖,以冰糖價值之低微,衡情被告自可請鐘僑盈等人自行處理該包冰糖即可,實無須要求渠等需「退貨」再「退款」,故由被告事後處理方式,顯見被告當時販賣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㈥被告雖另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許嘉囷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且許嘉囷於警詢第一次筆錄係因涉及販賣毒品而受偵查,顯有受警方導引供出上游即被告而可獲減刑的誘因云云(原審卷第202 頁),然證人鐘僑盈於107 年1 月9 日13時46分許警詢已坦承107 年1月7 日所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警卷第30頁),嗣許嘉囷方於同日14時17分許警詢亦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7 年1 月7 日20時許,毒品來源為「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警再詢問「據鐘僑盈於警詢筆錄供稱,你在107 年1 月4 日曾與他及黃郁惠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有無此事?情形為何?」,其證稱有這回事,並交代該次交易始末,嗣於107 年8 月20日偵訊中始自承於107 年1 月4 日晚上8 點多在鐘僑盈車上施用甫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等語(警卷第15-17 頁、偵卷第27頁),故本件被告係因鐘僑盈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發動偵查,非由許嘉囷所供出。又倘許嘉囷果真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意圖藉詞構陷被告,則其於警詢時理應即會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然其捨此不為,足見許嘉囷並無被告所指稱因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或為求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之誘因存在。

2.辯護人雖辯稱:依鐘僑盈於偵查證稱吸食後覺得根本沒有效果,我還是睡著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真的,我平常吸精神會很好;及證人黃郁惠並證稱吃起來甜甜的,外觀長得跟冰糖一模一樣等語,可以證明其販賣係屬冰糖。然證人黃郁惠自承從無施用安非他命之經驗,自亦無從確認袋子內剩下之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再者,黃郁惠僅自袋內取出一顆結晶食用後甜甜的即認該顆結晶為冰糖,但仍無法確認袋內結晶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與冰糖混合之第二級毒品,故自難以黃郁惠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參以許嘉囷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當下施用完向被告買的安非他命與平常施用的沒有差別,效果一樣,吸食過後我的感覺跟平常是一樣的,吃起來跟以前一樣是正常的味道,沒有香味等語,而各人對於同一事、物、行為所獲得之主觀感受本有不同,輔以鐘僑盈施用向被告購得之該包物品後,於同年月9 日14時2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此係以科學數據呈現之客觀結果,是鐘僑盈於施用後主觀感受與許嘉囷之差異,尚不足以推翻渠等向被告購得之該包物品,全部僅為冰糖而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辯護人辯稱:鐘僑盈與邵卉甯間之微信聊天紀錄斷章取義,且係剛取得毒品時之對話,僅談論重量而未提及毒品真假實屬正常云云。然許嘉囷、鐘僑盈、黃郁惠共同出資1 萬元,由許嘉囷出面以1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取得1 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許嘉囷當場秤得含袋重1.1 公克,不足約定之半錢重,故鐘僑盈以微信向邵卉甯抱怨向被告購買之毒品重量不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上訴請求勘驗許嘉囷於原審之證人筆錄,並請求再次傳

許嘉囷到庭釐清當時自被告購得之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查:本院於109 年10月15日勘驗證人許嘉囷於原審之開庭錄音,並詳細載明許嘉囷證述內容,其證述意旨與原審筆錄記載之內容並無不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79 頁)。又許嘉囷於109 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述:【我從19歲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按許嘉囷係00年出生),我很清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及燒烤的方法。我拿到被告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外型是結晶體,我能判斷與冰糖有無不同,且我吸食下去就會知道毒品是真或假,我之前有遇到拿假的,燒烤後玻璃球就會烤焦,無法融化,如果是真的安非他命燒烤後會有點水水的,我個人可以判斷出真假。當時我在鍾僑盈面前立刻施用毒品時,我就知道毒品是真的】等情明確,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許嘉囷於本院之證述,均堪認定被告當時販賣所交付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㈧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況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本件被告與交易對象許嘉囷並無特殊親誼,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監禁之風險,而平白無端交付毒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提高刑度,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審於裁判時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並不影響被告科刑之論斷,併此敘明。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然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遏止毒品流通,竟漠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度成癮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否認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純度、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尚非甚鉅,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過服務業、現在從事保全、每月收入約2 萬7 千元,未婚,沒有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

㈡沒收部分,原審並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毒所得1 萬元,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於警詢供稱:當時許嘉囷僅交付9 千元等語(警卷第3 頁),惟證人許嘉囷於警詢、偵查、原審均明確供稱當時係交付1 萬元予被告,於本院復再次確認是交付1 萬元(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其證述交付1 萬元金額與證人鍾僑盈、黃郁惠於歷次證述共同出資購毒之金額相符,是被告所辯僅收取9 千元價金,尚無可採。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