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忠科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9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忠科(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告訴人劉書伶(下稱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得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而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80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是否受有抓傷、挫傷尚有疑義。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未表示遭傷害,僅表示遭恐嚇,且延至翌日始至醫院急診;另細觀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所載「抓痕」,僅據告訴人陳述所載,並無客觀照片或病理檢測紀錄佐證;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上臂有「挫傷」,與病歷傷害圖解僅記載「pain」(疼痛)有出入,故以診斷證明書補強告訴人證述受有傷害,似有不足補強告訴人證言證明力之疑慮,則被告徒手抓告訴人手腕3 至4 秒是否致生告訴人自述之傷害結果即有可疑。
(二)被告行為是否已構成妨害行使權利之既遂亦有疑義。由告訴人警詢及審判中證述可知,告訴人報警時點究竟在被告拉告訴人的手之前或之後,有供述不一致情形,設若告訴人審判中證述確實一看到被告靠近就先報警,則衡諸常情,告訴人報警後除非遭繼續攻擊而有逃離必要,必定會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被告於拉住告訴人手3至4秒即鬆開,並未再有任何攻擊行為,則被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則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有妨害,但因告訴人自願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8CORIG INCoffee」等待員警到場,是否已構成強制罪「既遂」亦有疑義。
(三)被告行為似可適用民法自助行為阻卻不法。告訴人債信極差,其於民國104 年間即已產生債務缺口,經調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告訴人之債信紀錄結果,告訴人未清償債務,合計為1,206 萬2,023 元,是以告訴人之債權人不論是否持有支票、本票勢必遭跳票,且縱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均已確實完成脫產,明顯債權人劉朝明即便收到告訴人所簽發本票,債權實行仍顯有困難,劉朝明屢次連絡告訴人商討債務,告訴人均避不見面,劉朝明非不得以自助行為拘束或押收告訴人之自由或財產,且自助行為尚非不得由他人協助為之,被告替劉朝明實施自助行為,拉告訴人手3至4秒,權衡劉朝明對告訴人之2百餘萬債權,被告手段顯屬輕微,似得主張自助行為而阻卻不法云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係認定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劉書伶之左手腕」,並未認定告訴人受有抓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附件原判決可證,被告以其未傷害告訴人之理由,主張原判決認定其犯強制罪不當,容有誤會。
(二)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阻止告訴人離去,構成強制罪一節,業據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㈡1.至4.論述說理明確,被告仍執相同辯解漫事爭執,核屬無據。
(三)被告所為不構成民法自助行為一節,業據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㈡5.論述明確,被告仍執同一辯解上訴爭執,同屬無據。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應傳喚本件製作病歷紀錄之醫師趙志雄及案發當日到場員警張光彥作證,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傳喚上述證人(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院審酌本案已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聯合醫院病歷、聯合醫院回函等可資佐證,就本案現場發生過程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證,事證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上述
2 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科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科知悉友人劉朝明與劉書伶間之債務糾紛,因認劉書伶拖欠債務避不見面,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15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8CORIGIN Coffee (起訴書誤載為「8c oringin coffee 」,應予更正)」前,先由劉朝明與劉書伶2 人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林忠科復入座並要求劉書伶清償債務,然因劉書伶不認識林忠科,且見林忠科來勢洶洶且無端介入,遂起身離座並表示將報警處理,林忠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劉書伶之左手腕,阻止劉書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書伶行動自由之權利。嗣經劉書伶報警處理,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劉書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
8 年9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
108 年9 月27日之急診科病歷(含傷害圖解、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單,見訴字卷第31至35頁)等文書,均係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卷附資料所示,告訴人劉書伶主訴「昨晚被陌生人抓傷左手臂,有一抓痕,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 )」,傷害圖解標註「左上臂接近肩部Pain、左手腕上方抓痕4cm 」,而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⒈左側腕部挫傷⒉左側上臂挫傷」,二者所記載之受傷部位、傷勢型態相同,僅是描述方式不同,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林忠科及辯護人認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55、143 、153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起身離開,遂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不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劉朝明跟我說告訴人很難找出來商談債務處理,希望當天能有個結果,告訴人起身欲離開,情急之下我抓住告訴人之手腕,希望她坐下來繼續與劉朝明商談債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08 年9 月26日15時55分許,與友人劉朝明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 號之「8C ORIGIN Coffee」,先由劉朝明與告訴人2 人商談債務清償事宜,被告復入座並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見告訴人起身離座並表示將報警處理,被告不滿告訴人之態度,遂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阻止告訴人離去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108 年度偵字第19919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訴字卷第51、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書伶、證人劉朝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劉書伶部分:見警卷第9 至11頁,訴字卷第154 至163 頁;劉朝明部分:見警卷第13至15頁,訴字卷第164 至171 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9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33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2 月2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0166500 號函暨所附108 年9 月27日之急診科病歷(含傷害圖解、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單,見訴字卷第29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 年2 月24日高市警鼓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110 報案紀錄單(見訴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於109 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見訴字卷第59至65、71至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伸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阻止告訴人離去,應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之。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謂強暴,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強制罪。
⒉查,本院於109 年3 月16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
內容詳如附件),勘驗結果顯示:⑴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播放流暢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⑵一開始被告與2 、3 名友人坐在柱子後方之座位上,告訴人與劉朝明坐在柱子的另一側(即轉角處),嗣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與劉朝明所在之桌旁,並在告訴人右側之椅子坐下,此際,被告、劉朝明分坐在告訴人之二側,
3 人交談過程平和,並未出現太大的肢體動作。後來,告訴人拿起手機貼近耳邊,並起身整理座位上之包包準備離去,被告突然起身並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處約4 秒鐘始罷手。接著,告訴人邊講電話邊遠離被告,被告回座,劉朝明仍繼續坐在原位,嗣告訴人持手機對著被告保持距離,2人不再有任何之接觸,而坐在柱子後方座位上之被告3 名友人相繼起身離開現場。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何用力拍打桌面之舉動,此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見訴字卷第59至65、71至97頁)存卷可佐。又,案發當日被告係受友人劉朝明之邀約到場,並不認識告訴人乙節,乃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從而,案發當日一開始僅有劉朝明與告訴人2 人坐在相鄰位置交談著,嗣被告入座,竟捨友人劉朝明隔壁之空位不坐,反逕自坐在不認識之告訴人隔壁空位,形成被告、劉朝明分坐在告訴人二側,益徵被告確有接近告訴人施壓之企圖,在極近距離內觀察告訴人之行止,如有突發狀況,得以在短時間內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明。
⒊復觀諸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於10
8 年9 月27日15時27分至同日15時40分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診療,主訴「昨晚被陌生人抓傷左手臂,有一抓痕,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 )」,傷害圖解標註「左上臂接近肩部Pain、左手腕上方抓痕4cm 」,診斷證明書則記載「⒈左側腕部挫傷⒉左側上臂挫傷」乙節,而前揭傷勢顯係遭外力抓住左手腕,且告訴人當時係以左肩夾著手機報警,突遭被告抓住左手腕,驚嚇之餘欲將左手抽回,以擺脫被告之箝制,基於力學原理,因而造成左上臂接近肩部疼痛,亦合乎常理;又,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間雖係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翌日,然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被告自陳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遭告訴人甩開之情節(見警卷第6 頁),互核一致。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於案發當日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阻止其離去所致無誤。
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劉書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當天劉朝明約我到上址咖啡店商談債務清償,我同意簽本票給劉朝明,新簽立3 張本票,之前簽立9 張本票補蓋章,劉朝明當場簽收,我準備要離開時,突然出現一個陌生人就是被告,我從未看過他,被告就眼神兇惡地衝過來一路辱罵,說借錢要還錢,我不知道發生何事,被告怒罵劉朝明為何欠新臺幣100 萬元不還錢,被告也罵我欠錢不還,我就回應被告「我不認識你,是你跟劉朝明有債務問題,沒有我的事」,當時劉朝明面無表情,我覺得事有蹊蹺,就立刻打電話報警,起身準備離開,被告就抓住我的左手腕,我嚇到把手抽離,被告要我坐下,不讓我離開,我向被告表示不要靠近我,電話按擴音,正與警察通話中,被告才退後,被告抓我的力道大,有一些疼痛感覺,後來我去醫院驗傷,左肩疼痛是被告拉我所造成,左手腕抓痕4 公分是醫生看到記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 至11頁,訴字卷第154 至163 頁),而證人劉朝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我約告訴人到咖啡廳談債務如何還款,沒有跟告訴人說會帶朋友過來,我請被告到場幫我確認本票,被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欠錢還錢,我向告訴人佯稱我是向被告借錢再借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是否會因此感到愧疚趕快將錢還我,但告訴人當場向被告表示「這是你和劉朝明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告訴人就拿電話報警,並起身要走,被告就伸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要告訴人留在現場把事情講清楚。我並無將對告訴人之債權讓給他人,事後也未向告訴人解釋被告非我的債主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訴字卷第164 至171 頁),互核一致。依上,被告與債權人劉朝明為迫使告訴人出面清償債務,提出還款計畫,並簽發本票,先由債權人劉朝明約告訴人至上址咖啡店商談債務處理,被告再突然現身,佯裝成劉朝明之債主向劉朝明討債,並要求告訴人還錢給劉朝明,被告與劉朝明聯手向告訴人討債,告訴人不認識被告,面對來勢洶洶之被告,認為被告與債權人劉朝明間之債務糾紛與其無關,且告訴人已經與債權人劉朝明談妥還款計畫,並簽發本票交予債權人劉朝明收受,告訴人並無繼續留在現場之義務,被告見告訴人起身欲離去,竟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造成告訴人之左手腕出現長達4 公分之抓痕,顯見被告當時箝制告訴人之力道甚大,已超越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及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受到限制,顯係基於強制之犯意,彰彰甚明。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出於保護他人債權,對於告
訴人惡意逃避清償行為加以阻擾,誤以為得行使民法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云云。惟按,民法上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即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⑸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債權人劉朝明並未將其對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告,且劉朝明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既非告訴人之債權人,亦非劉朝明之債權人,又被告入座時,告訴人業與債權人劉朝明談妥還款計畫,並簽發本票交予債權人劉朝明收受,告訴人已無繼續留在現場之義務,且告訴人留在現場實無任何意義,難認有何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遑論有何民法自助行為之誤想。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⒍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僅表示遭恐嚇,並未表示
遭傷害,且延至翌日始就醫,告訴人之傷勢是否係被告抓住手腕所致有疑,故聲請調查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到場處理員警關於告訴人有無主動表示受傷等語。然查,告訴人遭被告突如其來抓住左手腕,驚嚇之餘為求自保,當下注意力集中於報警處理、想辦法離開現場,對於身體遭受外力拉扯之傷害及疼痛感未必當下即可感知;衡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顯見該傷勢尚非嚴重,是告訴人遭被告抓住左手腕後,於案發翌日感到疼痛、不適,始前往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被告自陳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遭告訴人甩開之情節,核屬一致,亦合乎常情。且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乃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阻止告訴人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非單純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是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對並無調查之關連性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規定。㈡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
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左側腕部、左側上臂受傷係遭被告用力抓住左手腕後掙脫甩開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以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施以強暴,阻止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應包含於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同一意念之中,視為強制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係強制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傷害犯行乃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另予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罪名(見訴字卷第51、152 頁),核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並
無任何債務糾紛,被告僅係受友人劉朝明委託在場協助,不思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解決劉朝明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佯裝為劉朝明之債主,逼使告訴人清償債務,見告訴人起身欲離去,竟強行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猶辯,態度非佳,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時間甚短、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木器,每月收入不一定(見訴字卷第176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標的:「林忠科傷害案錄影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㈠「00000000-000000-CH01」 ││㈡「00000000-000000- CH02 」 ││㈢ 「00000000-000000-CH01」 ││㈣「00000000-000000- CH02 」 │├────────────────────────────┤│勘驗長度: ││㈠00:00:00至00:11: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5:50:01 ││ 至16:00:59) ││㈡00:00:00至00:11: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5:50:01 ││ 至16:01:00) ││㈢00:00:00至00:11:01(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0:00 ││ 至16:11:59) ││㈣00:00:00至00:11: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0:01 ││ 至16:12:00) │├────────────────────────────┤│勘驗內容: ││㈠「00000000-000000-CH01」 ││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5:50:01) ││被告(紅圈處)與2 名友人坐在靠近鏡頭的地方;告訴人(綠圈││處)坐在柱子另一側。 ││00:02:28(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5:52:29) ││被告(紅圈處)站著;告訴人(綠圈處)仍坐在原處;被告另一││名友人(身穿白色上衣)前來會合。 ││00:10:52(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0:54) ││被告(紅圈處)起身往告訴人(綠圈處)之方向走去。 ││㈡「00000000-000000-CH02」 ││00:00:00(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5:50:01) ││告訴人(綠圈處)與劉朝明(藍圈處)坐在轉角處的座位談話。││00:10:56(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0:57) ││被告(紅圈處)往告訴人與劉朝明之座位方向走去。 ││㈢「00000000-000000-CH01」 ││00:00:03(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1:03) ││被告(紅圈處)站在告訴人右側,被告之2 名友人朝被告與告訴││人之方向望去。 ││00:02:47(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3:47) ││被告之友人(身穿白色上衣者)看完手機後立即起身準備離開。││㈣「00000000-000000-CH02」 ││00:00:01(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1:02) ││被告背對著鏡頭,站在告訴人右側加入談話。 ││00:00:08(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1:10) ││被告拉起椅子坐下來,被告坐在告訴人之右側,劉朝明坐在告訴││人之左側。 ││00:00:22(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1:24) ││被告邊抽菸邊與告訴人談話,告訴人面向被告。 ││00:00: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1:58) ││被告、告訴人及劉朝明3 人交談過程平和,未有太大的肢體動作││。 ││00:01:26(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2:27) ││告訴人以左手持手機靠近耳邊。 ││00:01:36(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2:37) ││告訴人起身,以左肩夾著手機,右手拿著飲料,左手整理座位上││的包包。 ││00:01:37(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2:39) ││告訴人準備離開之際,被告突然起身並伸出左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腕處。 ││00:01:38(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2:39) ││告訴人突然往後退一步。 ││00:01:41(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2:42) ││被告放開告訴人之手,並站至告訴人之身後,告訴人仍在講手機││。 ││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2:46) ││告訴人遠離被告並繼續講手機。 ││00:02:06(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3:07) ││告訴人將手機拿到面前,看著手機;被告坐在原告訴人之椅子上││,劉朝明仍坐在原位。 ││00:02:18(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3:19) ││告訴人再次講手機。 ││00:02:22(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3:23) ││告訴人走至牆邊後消失於畫面中;被告正看著手機。 ││00:02:39(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3:40) ││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仍在講手機;被告起身抽菸。 ││00:02:46(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3:47) ││告訴人講完手機,改滑手機;被告走向告訴人說話。 ││00:02: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3:52) ││告訴人拿著手機對著被告。 ││00:03:25(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9/26 16:03:52) ││告訴人躲在角落仍拿著手機對著被告,被告坐回一開始之座位上││,雙方未再靠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