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85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蘇玉玟被 告 呂婧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9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蘇玉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第36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蘇玉玟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