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瀞媗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96號、108 年度偵字第10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瀞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瀞媗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施瀞媗與林金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林金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雅圖(施瀞媗之弟)共5 次,施雅圖則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某時,一次交付該5 次購買毒品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施瀞媗,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牟利。嗣警方於108 年3 月1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於108 年3 月1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 樓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於108 年2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 樓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瀞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121 至123 、155 、
163 至166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谷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158 至159 頁;偵二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55至57、277 至283 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施雅圖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69至76頁;偵一卷第85至88頁;原審卷第266 至27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見警一卷第123 至128 、139 至145 、14
9 、153 頁;警二卷第149 頁;偵三卷第59、67至81頁)、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二卷第45、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360 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
167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42 號、108 年8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68 至171 頁;偵三卷第
137 至143 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於原審否認本件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收取的7000元不是販毒所得云云。然查:
⒈證人施雅圖於偵訊證稱:我於108 年2 月間,向林金谷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5 次,因而於108 年3 月8 日某時,交付7000元給被告施瀞媗,第4 次我有問林金谷這4 次總共多少錢,他說會跟被告施瀞媗說,後來被告施瀞媗跟我說這4 次共5000元,第5 次我也是跟林金谷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林金谷直接跟我說加之前的5000元,總共是7000元,所以我於108年3 月8 日直接拿7000元給被告施瀞媗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又於審理證稱:我於108 年3 月8 日交付7000元給被告施瀞媗,作為補貼我之前施用毒品之意,被告施瀞媗跟我說要補貼,我說我領薪水再補貼,因為我有時找不到林金谷,就問被告施瀞媗,被告施瀞媗告訴我前4 次毒品要5000元,被告施瀞媗會提醒我,叫我領薪水時要還錢,我現在沒欠林金谷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至134 頁)。另證人林金谷於警詢證稱:我有收到7000元,這應該是跟我購買毒品的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又於偵訊證稱:我確實有跟施雅圖說這4 次共5000元,拿第5 次我又跟施雅圖說加之前的總共7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9 頁),並對附表一編號1 至
5 所示販毒與施雅圖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9 至10頁);且於原審陳稱:我知道7000元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要貼補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並證稱:我對於被告施瀞媗知悉我賣給施雅圖的毒品比較便宜,沒有意見,被告施瀞媗不能自由的拿毒品,她會跟我講,我再留在家裡,我賣給施雅圖5 次,前4 次總共5000元,再加上第5 次2000元,總共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
⒉衡以,證人施雅圖、林金谷與被告分別為姊弟及男女朋友,
則施雅圖及林金谷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等前揭證詞之可信度高,足見施雅圖於108 年3 月8 日某時透由被告轉交付林金谷7000元,係被告與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施雅圖之對價,又被告曾告知施雅圖前4 次毒品交易價額為5000元,並叮囑施雅圖於領取薪水後儘速還款,且知悉林金谷售與施雅圖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為便宜,足證被告知悉林金谷提供與施雅圖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而係販賣與施雅圖。況被告於警詢證稱:我知道林金谷有在販賣毒品,林金谷不在家時,會電話告知我何人會過來購毒,並告知我要向對方收取的金額,由我當面向購毒的藥腳收取購毒費用,施雅圖於108 年3 月8 日交付7000元給我,說是託我拿給林金谷,作為購買甲安非他命的錢,是施雅圖領完薪水後月結購毒款項,因為林金谷除了我以外,不會無償提供毒品給他人施用,所以我會交代施雅圖領薪水後,要將購毒的錢還給林金谷等語(見警一卷第43至49頁);並於偵訊供稱:施雅圖有向林金谷購買毒品,只是林金谷算施雅圖比較便宜,施雅圖於108 年2 月開始,陸續每週找我及林金谷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共拿5 次,並於108 年
3 月8 日直接拿7000元給我,施雅圖跟林金谷聯絡要買毒品,也是透過我聯絡,施雅圖不會直接聯絡林金谷等語(見偵一卷第150 頁),並於偵訊坦承與林金谷共同販毒給施雅圖(見偵一卷第151 頁)。衡酌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施雅圖、林金谷證(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知悉林金谷對外販賣毒品,除其與林金谷為男女朋友,林金谷可無償提供施用外,其他人均須向林金谷購買,而施雅圖係被告之弟,故林金谷以較便宜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施雅圖,被告曾叮嚀施雅圖領取薪水後,須將購毒價金返還林金谷,益徵施雅圖交付7000元與被告轉交林金谷之際,主觀上知悉該款項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毒犯行之對價甚明,被告施瀞媗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酌施雅圖雖係林金谷女友即被告之胞弟,惟林金谷於原審表示:我不清楚施雅圖如何算出7000元,施雅圖給我的7000元可能也有多給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林金谷雖以較便宜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施雅圖,仍因此獲有利益,足見被告與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林金谷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0 、181 、183 頁),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據此,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既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經本院敘述如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㈤、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立法者本欲透過相對嚴厲之刑罰禁絕流通者,使販賣毒品者不敢為牟利即鋌而走險,審判者自應對於此立法政策給予相當尊重。因此,在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後,難認本件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有顯然過重、苛刻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當。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欠妥適。㈢本件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原判決漏未勾稽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未載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同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依其素行及親身經驗,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與林金谷共同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弟施雅圖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另參酌其販賣之次數暨交易數量、金額非鉅,非屬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罪後於偵訊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雖之後於原審改口否認,惟上訴後已坦承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從事家庭清潔,日入1200至2000元不等之收入(見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詳附表一編號1 至5主文欄所載)。
㈢、定刑: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大,罪質相同,且犯罪之時間相近;另兼衡同案被告林金谷所犯各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經原判決以特殊、極大之刑度折讓方式定刑確定(見原判決關於林金谷之量刑及定刑),為兼顧共犯間之量(定)刑實質公平性考量,避免產生輕重失衡(按:被告之犯罪情節較主嫌林金谷為輕),暨斟酌數罪併罰定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本院再三斟酌,就被告所犯5 罪,爰以例外從寬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⒈扣案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11、20至22部分,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林金谷於原審陳稱:是我給梁弘昌之後所剩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林金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附表二編號5 至9 部分,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據林金谷於原審陳稱:是我請洪永吉施用後所剩下等語(見原審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金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即可,均不必再於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附表二編號10之物,係林金谷為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林金谷於原審坦承屬實(見原審卷第25頁),且有林金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有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2 月20日12時59分許、
108 年2 月21日23時4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9
7 頁)、林金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弘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3 日10時4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第100 頁)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於林金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至10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即可,不必再於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扣案附表四編號12至19、23空夾鏈袋係林金谷所有,預備供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此據林金谷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依事實上之處分權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林金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7 至10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可,不必再於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部分:
證人施雅圖於偵訊證稱:第4 次我有問被告林金谷這4 次總共多少錢,他說會跟被告施瀞媗說,後來被告施瀞媗跟我說這4 次共5000元,第5 次我也是跟被告林金谷拿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林金谷直接跟我說加之前的5000元,總共是7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林金谷於警偵及原審已坦承收受該7000元(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159 頁;原審卷第24頁),該未扣案犯罪所得7000元,應分別於林金谷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被告既未實際受分配該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⒌其他附表所示扣案物,除附表四編號30外(為被告無償轉讓
與施雅圖),雖為林金谷所有,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轉讓禁藥罪於109 年7 月30日撤回上訴;另同案被告林金谷部分未據上訴,均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 易 方 式│ 主 文 │├──┼───┼───┼────────────┼──────────┤│1 │林金谷│施雅圖│林金谷及施瀞媗共同基於販│施瀞媗共同販賣第二級││ │施瀞媗│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犯意聯絡,由林金谷提供甲│刑叁年柒月。 ││ │ │ │基安非他命,施瀞媗於108 │(林金谷未上訴) ││ │ │ │年2 月2 日22時許,在林金│ ││ │ │ │谷及施瀞媗位於高雄市000 0
0 ○ ○ ○區○○○街○○號2 樓住處內│ ││ │ │ │,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與施雅圖,施雅圖則於│ ││ │ │ │108 年3 月8 日某時,一次│ ││ │ │ │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 │ │ │價金合計7000元與施瀞媗,│ ││ │ │ │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共同│ ││ │ │ │牟利。 │ │├──┼───┼───┼────────────┼──────────┤│2 │林金谷│施雅圖│林金谷及施瀞媗共同基於販│施瀞媗共同販賣第二級││ │施瀞媗│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犯意聯絡,由林金谷提供甲│刑叁年柒月。 ││ │ │ │基安非他命,施瀞媗於108 │(林金谷未上訴) ││ │ │ │年2 月9 日22時許,在林金│ ││ │ │ │谷及施瀞媗位於高雄市000 0
0 ○ ○ ○區○○○街○○號2 樓住處,│ ││ │ │ │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包與施雅圖,施雅圖則於10│ ││ │ │ │8 年3 月8 日某時,一次交│ ││ │ │ │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價│ ││ │ │ │金合計7000元與施瀞媗,由│ ││ │ │ │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共同牟│ ││ │ │ │利。 │ │├──┼───┼───┼────────────┼──────────┤│3 │林金谷│施雅圖│林金谷及施瀞媗共同基於販│施瀞媗共同販賣第二級││ │施瀞媗│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犯意聯絡,由林金谷於108 │刑叁年柒月。 ││ │ │ │年2 月16日22時許,在林金│(林金谷未上訴) ││ │ │ │谷及施瀞媗位於高雄市000 0
0 ○ ○ ○區○○○街○○號2 樓住處內│ ││ │ │ │,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與施雅圖,施雅圖則於│ ││ │ │ │108 年3 月8 日某時,一次│ ││ │ │ │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 │ │ │價金合計7000元與施瀞媗,│ ││ │ │ │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共同│ ││ │ │ │牟利。 │ │├──┼───┼───┼────────────┼──────────┤│4 │林金谷│施雅圖│林金谷及施瀞媗共同基於販│施瀞媗共同販賣第二級││ │施瀞媗│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犯意聯絡,由林金谷於108 │刑叁年柒月。 ││ │ │ │年2 月23日22時許,在林金│(林金谷未上訴) ││ │ │ │谷及施瀞媗位於高雄市000 0
0 ○ ○ ○區○○○街○○號2 樓住處內│ ││ │ │ │,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與施雅圖,施雅圖則於│ ││ │ │ │108 年3 月8 日某時,一次│ ││ │ │ │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 │ │ │價金合計7000元與施瀞媗,│ ││ │ │ │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共同│ ││ │ │ │牟利。 │ │├──┼───┼───┼────────────┼──────────┤│5 │林金谷│施雅圖│林金谷及施瀞媗共同基於販│施瀞媗共同販賣第二級││ │施瀞媗│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犯意聯絡,由林金谷於108 │刑叁年柒月。 ││ │ │ │年3 月2 日22時許,在林金│(林金谷未上訴) ││ │ │ │谷及施瀞媗位於高雄市000 0
0 ○ ○ ○區○○○街○○號2 樓住處內│ ││ │ │ │,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1 包與施雅圖,施雅圖則於│ ││ │ │ │108 年3 月8 日某時,一次│ ││ │ │ │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 │ │ │價金合計7000元與施瀞媗,│ ││ │ │ │由施瀞媗轉交林金谷以共同│ ││ │ │ │牟利。 │ │└──┴───┴───┴────────────┴──────────┘┌──────────────────────────────┐│附表二: ││警方於108 年3 月1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102 號前查扣: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鑑 定 結 果 │沒收宣告 ││ │載名稱 │ │ │├──┼────────┼─────────┼────────┤│1 │大麻(含袋毛重 │檢驗結果含四氫大麻│不宣告沒收 ││ │0.4公克)1包 │酚(Tetrahydrocann│ ││ │ │abin)成分,檢驗前│ ││ │ │淨重0.280公克、檢 │ ││ │ │驗後淨重0.193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108年5月7日高市凱 │ ││ │ │醫驗字第58942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警二卷第168頁 │ ││ │ │) │ │├──┼────────┼─────────┼────────┤│2 │安非他命(含袋毛│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2.0公克)1包 │他命(Methamphetam│第18條第1 項前段││ │ │ine)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 1.803公克、檢│ ││ │ │驗後淨重1.792 公克│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108 年5 月7 日高市│ ││ │ │凱醫驗字第58942 號│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定書,警二卷第168 │ ││ │ │頁) │ │├──┼────────┼─────────┼────────┤│3 │安非他命(含袋毛│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4.0公克)1包 │他命(Methamphetam│第18條第1 項前段││ │ │ine)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 3.806公克、檢│ ││ │ │驗後淨重3.796公克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108 年5月7日高市凱│ ││ │ │醫驗字第58942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警二卷第168頁 │ ││ │ │) │ │├──┼────────┼─────────┼────────┤│4 │安非他命(含袋毛│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重3.2公克)1包 │他命(Methamphetam│第18條第1 項前段││ │ │ine)成分,檢驗前 │ ││ │ │淨重3.027 公克、檢│ ││ │ │驗後淨重3.016 公克│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108 年5 月7 日高市│ ││ │ │凱醫驗字第58942 號│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定書,警二卷第168 │ ││ │ │頁) │ │├──┼────────┼─────────┼────────┤│5 │海洛因(含袋毛重│一、送驗碎狀檢品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0.6公克)1包 │包(原編號1、3、4 │第18條第1 項前段│├──┼────────┤)經檢驗均含第一級├────────┤│6 │海洛因(含袋毛重│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0.6公克)1包 │分,合計淨重8.06公│第18條第1 項前段│├──┼────────┤克(驗餘淨重8.03公├────────┤│7 │海洛因(含袋毛重│克,空包裝總重0.9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9.9公克)1包 │公克),純度72.22 │第18條第1 項前段│├──┼────────┤%,純質淨重5.82公├────────┤│8 │海洛因(含袋毛重│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0.9公克)1包 │二、送驗粉末檢品2 │第18條第1 項前段│├──┼────────┤包(原編號2、5)經├────────┤│9 │海洛因(含袋毛重│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1公克)1包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第18條第1 項前段││ │ │合計淨重1.17公克(│ ││ │ │驗餘淨重1.15公克,│ ││ │ │空包裝總重0.52公克│ ││ │ │),純度47.34%, │ ││ │ │純質淨重0.55公克。│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藥物實驗室108年4月│ ││ │ │25日調科壹字第1082│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警二卷第167頁) │ │├──┼────────┼─────────┼────────┤│10 │行動電話1支(門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號:0000000000、│ │第19條 ││ │0000000000號、序│ │ ││ │號:000000000000│ │ ││ │246、00000000000│ │ ││ │4253號) │ │ │├──┼────────┼─────────┼────────┤│11 │行動電話1支(序 │ │不宣告沒收 ││ │號:000000000000│ │ ││ │462號) │ │ │└──┴────────┴─────────┴────────┘┌───────────────────────────────┐│附表三: ││警方於108 年3 月14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 樓查││扣: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名稱│沒收宣告 │├──┼───────────┼────────────────┤│1 │水車吸食器1個 │不宣告沒收 │└──┴───────────┴────────────────┘┌───────────────────────────────┐│附表四: ││警方於108 年2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2 樓查扣││: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 │載名稱 │ │ │├──┼────────┼──────────┼────────┤│1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命(Methamphetamine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51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3.641 公克(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 ││ │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8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 ││ │ │168 頁) │ │├──┼────────┼──────────┼────────┤│2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命(Methamphetamine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24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3.614 公克(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 ││ │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8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 ││ │ │169 頁) │ │├──┼────────┼──────────┼────────┤│3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命(Methamphetamine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32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3.621 公克(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 ││ │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8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 ││ │ │169 頁) │ │├──┼────────┼──────────┼────────┤│4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命(Methamphetamine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25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3.615 公克(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 ││ │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8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 ││ │ │169 頁) │ │├──┼────────┼──────────┼────────┤│5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命(Methamphetamine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599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3.589 公克(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 ││ │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8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 ││ │ │169 頁) │ │├──┼────────┼──────────┼────────┤│6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命(Methamphetamine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16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3.606 公克(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 ││ │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8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 ││ │ │169 頁) │ │├──┼────────┼──────────┼────────┤│7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命(Methamphetamine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12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3.601 公克(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 ││ │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8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 ││ │ │170 頁) │ │├──┼────────┼──────────┼────────┤│8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命(Methamphetamine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26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3.616 公克(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 ││ │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8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 ││ │ │170 頁) │ │├──┼────────┼──────────┼────────┤│9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8公克)1包 │命(Methamphetamine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3.625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3.614 公克(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 ││ │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8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 ││ │ │170 頁) │ │├──┼────────┼──────────┼────────┤│10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0.6公克)1包 │命(Methamphetamine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0.362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0.352 公克(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 ││ │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8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 ││ │ │170 頁) │ │├──┼────────┼──────────┼────────┤│11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0.6公克)1包 │命(Methamphetamine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0.324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0.313 公克(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 ││ │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8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 ││ │ │170 頁) │ │├──┼────────┼──────────┼────────┤│12 │夾鏈袋1包 │ │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前段 │├──┼────────┼──────────┼────────┤│13 │夾鏈袋(00號)1 │ │刑法第38條第2 項││ │包 │ │前段 │├──┼────────┼──────────┼────────┤│14 │夾鏈袋(00號)1 │ │刑法第38條第2 項││ │包 │ │前段 │├──┼────────┼──────────┼────────┤│15 │夾鏈袋(00號)1 │ │刑法第38條第2 項││ │包 │ │前段 │├──┼────────┼──────────┼────────┤│16 │夾鏈袋(00號)1 │ │刑法第38條第2 項││ │包 │ │前段 │├──┼────────┼──────────┼────────┤│17 │夾鏈袋(00號)1 │ │刑法第38條第2 項││ │包 │ │前段 │├──┼────────┼──────────┼────────┤│18 │夾鏈袋(00號)1 │ │刑法第38條第2 項││ │包 │ │前段 │├──┼────────┼──────────┼────────┤│19 │夾鏈袋(2號)1包│ │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前段 │├──┼────────┼──────────┼────────┤│20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0.9公克)1包 │命(Methamphetamine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0.163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0.153 公克(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 ││ │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8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 ││ │ │171 頁) │ │├──┼────────┼──────────┼────────┤│21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4公克)1包 │命(Methamphetamine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1.194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1.183 公克(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 ││ │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8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 ││ │ │171 頁) │ │├──┼────────┼──────────┼────────┤│22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7公克)1包 │命(Methamphetamine │第18條第1 項前段││ │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1.537 公克、檢驗後淨│ ││ │ │重1.528 公克(高雄市│ ││ │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 ││ │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8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 ││ │ │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 ││ │ │171 頁) │ │├──┼────────┼──────────┼────────┤│23 │夾鏈袋1包 │ │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前段 │├──┼────────┼──────────┼────────┤│24 │電子磅秤1個 │ │不宣告沒收 │├──┼────────┼──────────┼────────┤│25 │水車吸食器1個 │ │不宣告沒收 │├──┼────────┼──────────┼────────┤│26 │筆記本(通訊錄)│ │不宣告沒收 ││ │1本 │ │ │├──┼────────┼──────────┼────────┤│27 │行動電話1支(廠 │ │不宣告沒收 ││ │牌ZTE、門號09081│ │ ││ │40669號、IMEI:8│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28 │行動電話1支(無 │ │不宣告沒收 ││ │法開機、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29 │水車吸食器1個 │ │不宣告沒收 │├──┼────────┼──────────┼────────┤│30 │安非他命(含袋重│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施雅圖(犯施用第││ │1.0公克)1包 │命(Methamphetamine │二級毒品部分,業││ │ │)成分,檢驗前淨重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 │0.870 公克、檢驗後淨│察署檢察官以108 ││ │ │重0.859 公克(高雄市│年度毒偵字第1810││ │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號為緩起訴處分)││ │ │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所持有,扣押物品││ │ │58942 號濫用藥物成品│目錄表誤載為林金││ │ │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谷持有(見原審辦││ │ │171 頁)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 │ │錄查詢表,原審卷││ │ │ │第99頁),不宣告││ │ │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