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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8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西杰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仕諺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怡伶被 告 吳靜琳上列上訴人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73 、869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

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6、5052號、108 年度偵字第3348、3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黑色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帽子壹頂,均沒收。未扣案之口罩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

5 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因身分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先前積欠甲○○新臺幣(下同)5 萬元債務,為抵償債務,甲○○遂自前述「肉圓」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子彈23顆(口徑9 ×19mm制式子彈1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起訴書僅載19顆,應予擴張),而持有至108 年2 月1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108 年度訴字第673 號)。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張高瑞電話聯絡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其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張高瑞,並收取販毒所得3000元(108 年度訴字第869 號)。

三、甲○○與己○○事先謀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8 日凌晨0 時53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辛○○、乙○○(後2 人未參與強盜犯行)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到達該處後,分別由甲○○持金屬材質,具有一定重量,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但無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其所有之口罩1 個(未扣案)、帽子1 頂遮掩面貌,在門口看顧把風;由己○○持金屬材質,具有一定重量,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但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其所有之口罩1 個(未扣案)遮掩面貌,進入屋內,對在場之丙○○、丁○○、戊○○(原名:許清城)、庚○○、壬○○恫嚇稱「搶劫,把錢全部交出來,不拿出來我就要開槍」等語,使在場之人感到畏懼而無法抗拒,遂將新臺幣(下同)4 萬7000元(未扣案)交予己○○,2 人隨即駕駛前述自小客車離去現場,並由甲○○分得其中贓款

2 萬7500元,己○○分得其中贓款1 萬9500元(108 年度訴字第673 號)。

四、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本件共同強盜部分,另對甲○○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本件販賣毒品部分,並分別於108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且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針筒2 支、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 包;於108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甲○○斯時位於屏東縣○○市○○路○ 段○○巷○○○ 號A105室之居處,扣得前述銀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4顆及彈殼1 顆(起訴書誤載為子彈共25顆,應予更正),及強盜所用之黑色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 包;於108 年2 月12日上午9 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扣得甲○○強盜時遮掩面貌所使用之帽子1 頂,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深藍色牛仔長褲1 件、黑色長袖衣服1 件、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於108年2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對己○○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 包、伸縮棍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現金226 元;於108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扣得強盜所用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五、案經丙○○、丁○○、戊○○、庚○○、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合併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庚○○、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丙○○部分,見警卷一第67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第93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偵字第1646號卷第223 頁;丁○○部分,見警卷一第59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第89頁正面至第91頁反面,偵字第1646號卷第225 頁;戊○○部分,見警卷一第71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第97頁至第103 頁,偵字第1646號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庚○○部分,見警卷一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偵字第1646號卷第223 頁至第

225 頁;壬○○部分,見警卷一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85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7頁正反面,偵字第1646號卷第22

5 頁、第291 頁正反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辛○○部分,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偵字第1646號卷第125 頁正反面、第137 頁至第141 頁;乙○○部分,見偵字第1646號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197 頁至第203 頁);與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己○○部分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646號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原審卷二第102 頁至第10 5頁);與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就被告甲○○部分所為之證述(偵字第1646號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8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李易叡108 年2 月10日偵查報告、現場相對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

498 號卷第5 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警卷一第181 頁、第18

9 頁至第201 頁、第227 頁),及被告甲○○所持有之銀色槍枝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4顆(扣案所載子彈25顆,因其中1 顆僅為彈殼,故減去1顆),其強盜時所持有之黑色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穿戴之帽子1 頂扣案供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33 頁至第141 頁、第147 頁至第155 頁,偵字第1646號卷第393 頁);被告己○○強盜時所持有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瓦斯槍」)扣案供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69 頁至第175頁,偵字第1646號卷第393 頁)。扣押之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僅銀色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黑色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 、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68.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29焦耳∕平方公分;子彈部分,除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子彈23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以上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20448號鑑定書、108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86730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646號卷第379 頁至第385 頁,本院卷一第393 頁)。又前述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尚未逾20焦耳∕平方公分,無證據可認足以已達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應認不具殺傷力。此外,警方於108 年2 月11日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採證,其中左前座左邊內側玻璃處,採得指紋與被告甲○○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2362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46號卷第337 頁、第339 頁、第341 頁反面);右後座上透明塑膠袋中飲料杯內之吸管,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核與被告甲○○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5日刑生字第108001882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646號卷第367 頁正面至第369 頁反面)。是被告甲○○、己○○之自白,經核與前述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分別於107 年4 、5 月間取得槍枝,及於他日取得子彈云云。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係同時取得槍枝、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卷內亦無證據與被告甲○○之陳述相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甲○○是同時取得扣案之槍枝、子彈。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併予指明。

二、前述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張高瑞電話聯絡見面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辯護人辯稱:其僅係與張高瑞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予張高瑞,僅係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惟查:

㈠甲○○與張高瑞電話聯絡見面後,有交付海洛因及向張高瑞

收取3000元之行為,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無訛(見原審卷三第75頁、第77頁),核與證人張高瑞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有與甲○○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後,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海洛因等情相符(見他字第2583號卷第323 頁至第325 頁,偵字第3348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原審卷三第

233 頁至第236 頁、第238 頁)。且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確曾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高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東警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8頁正反面)、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875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二第6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顯見彼此對於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甲○○與證人張高瑞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並有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張)扣案供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23 頁至第12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

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所謂「合資」,係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合資者一同前往購買,合資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情形外,倘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絕日後爭議,衡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或事後核算時加以釐清,而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倘施用毒品者係合資購買者於購買前多會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毒品數量,始合常理;而所謂「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又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

7 號判決意旨參見)。㈢被告甲○○雖辯稱其係與張高瑞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

云云。惟證人張高瑞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其獨資向甲○○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字第2583號卷第323 頁至第325 頁),顯然與被告甲○○所辯不符。且依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見警卷二第48頁正反面),被告甲○○於108年1 月23日,與張高瑞電話聯絡時,未曾提及是否合資及雙方各自出資金額為何等語。但張高瑞於本件兩次都沒有跟甲○○去找別人拿毒品,不知道甲○○的藥頭是誰或是住哪裡,只有透過甲○○才能拿到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張高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236 頁至第238 頁)。參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張高瑞不認識其本件毒品來源林享酉跟己○○等情(見原審卷三第75頁),足見證人張高瑞前述證稱不知道甲○○的藥頭是誰,只有透過甲○○才能拿到毒品等情,確有所據。此外,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沒有賣海洛因給甲○○,不認識張高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4 頁至第225 頁);證人林享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賣海洛因給甲○○,甲○○沒有帶人來找過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1 頁)。故被告甲○○毒品來源究係何人,經證人己○○、林享酉否認,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係向己○○、林享酉購買毒品,自難認證人張高瑞認識被告甲○○之毒品來源而得自行向甲○○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遑論張高瑞委託甲○○向甲○○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再者,張高瑞既然不認識甲○○之毒品來源,顯然無從向甲○○之毒品來源確認合資之真假、人數、金額及數量;倘若發生糾紛時,亦無從自行尋找甲○○之毒品來源解決,則其與甲○○合資購買毒品之可能性,自然甚低。況張高瑞就事實欄二部分,均沒有與甲○○之毒品來源見到面,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甚明(見原審卷三第75頁)。由此可見,張高瑞不論被告甲○○之毒品來為何人,不論被告甲○○有無一同出資向毒品來源購買毒品,均由被告甲○○阻斷其毒品來源與張高瑞之聯繫管道。被告甲○○所稱之合資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最終仍係由張高瑞交付金錢予甲○○後,由甲○○交付海洛因予張高瑞;甲○○之毒品來源與張高瑞間彼此並無聯繫。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甲○○與張高瑞間所為之交易毒品,係被告甲○○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應屬「買賣」而非「合資」之關係。故被告甲○○所辯與張高瑞合資購買毒品,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尚難採信。

㈣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

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而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查被告甲○○與本件購買毒品之張高瑞間僅係朋友,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三第299 頁),足認彼此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甚明。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海洛因予張高瑞。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稱:張高瑞來拜託我一起合資購買,數量會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就合資部分之辯稱,雖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惟依被告甲○○前述供詞可知,其確有考量購買毒品較多數量之利益,由此可見其不可能明知虧損或無利益而仍販賣海洛因予張高瑞,故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販賣海洛因,及被告甲○○、己○○共同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強盜他人財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9.01.15 修正(109.07.15 生效)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罰金刑),因行為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即適用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查:依卷存事證,扣案之槍枝無從認定係制式槍枝,應屬非制式槍枝,依現行法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槍砲」。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

0 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㈠強盜罪所用之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

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甲○○、己○○攜帶之槍枝,經原審當庭勘驗為金屬材質,長度分別約16公分、19公分,拿在手上均有一定重量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謂兇器。辯護人雖辯以該2 支槍枝雖具有一定重量,但不因此不構成兇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惟該2 支槍枝均可持以毆擊他人,倘若攻擊人體脆弱部位,如眼睛、脖子、頭部等處,因具有一定重量且為金屬材質,仍可造成嚴重傷害,自有危險性,而屬所謂兇器甚明。

前述辯護意旨辯稱該2 支槍枝不構成兇器云云,尚無可採。

又被告甲○○、己○○為年輕男性,利用渠等所持有偽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脅迫告訴人丙○○、丁○○、戊○○、庚○○、壬○○交付財物,足認告訴人之自由意思已遭壓制而不能抗拒。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9顆云云。惟本件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為23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該超出起訴範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4 顆行為,與被告甲○○前述被訴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9顆行為間,為單純一罪(詳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4 顆行為,亦應一併審判,而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併予指明。

㈢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高瑞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甲○○、己○○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

告訴人丙○○、丁○○、戊○○、庚○○、壬○○所有財物

4 萬7000元之行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於同一時間、地點,攜帶兇器槍枝強盜告訴人丙○○、丁○○、戊○○、庚○○、壬○○所有財物,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前述5 位告訴人分別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者),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以上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甲○○於107 年4 、5 月間某日至108 年2 月12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內,自身分不詳綽號「肉圓」之成年男子處同時取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3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3顆,僅論以單純一罪,不因其所持有之子彈有數顆或種類不同而發生想像競合之問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3顆,依前述說明,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論以數罪云云,惟因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甲○○係同時取得之事實不同,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9 頁)。惟被告甲○○當時取得具殺傷力之銀色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3顆時,並無強盜他人財物之意思,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而被告強盜之際,並未使用前述銀色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3顆,而係使用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 支,足見被告甲○○係在其非法持有銀色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持不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槍枝強盜他人財物,自難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前述辯護意旨認此部分應係以想像競合犯云云,尚無可採。被告甲○○所犯前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攜帶兇器強盜罪1 罪,共3 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㈠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因毀損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各刑,嗣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其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審以

101 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以102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由本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就有期徒刑1 年部分駁回上訴,就有期徒刑7 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除甲案外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刑嗣經接續執行,且甲刑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於106 年11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7 年4 、5 月間某日起迄至10

8 年2 月12日止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做,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其販賣次數僅1 次,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僅3,000 元,顯非鉅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是不論其所犯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甲○○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被告甲○○、己○○共同𢹂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因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己○○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共同𢹂帶不具殺傷力之兇器黑色手槍及空氣槍各1 支,強盜告訴人丙○○、丁○○、戊○○、庚○○、壬○○所有之財物,共4 萬7,000 元。被告甲○○又單獨於107 年4 、5 月間起至108 年2 月間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23顆,兼衡被告甲○○、己○○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甲○○自述之前從事食品加工,已婚,無子女,教育程度為高中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警卷一第3 頁正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被告己○○自述之前從事搬運工,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警卷一第25頁正面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甲○○、己○○共同𢹂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資懲儆。並認:

㈠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3顆,係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黑色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54 頁),且供被告甲○○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使用,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在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空氣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為被告己○○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供被告己○○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使用,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在被告己○○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帽子1 頂,係供被告被告甲○○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所使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在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4 萬7,000 元,由被告甲○○分得2 萬5000元,由

被告己○○分得1 萬7000元,剩餘5000元再由兩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甲○○、己○○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第230 頁,原審卷二第10

2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就其中2 萬7500元部分,在被告甲○○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其中1 萬9500元部分,在被告己○○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公訴意旨雖請求就被告甲○○、己○○在1 萬5000元範圍內

,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云云。惟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甲○○、己○○各自分得之金額為27500 元、19500 元,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依前述說明,自無須對被告甲○○、己○○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前述公訴意旨之請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己○○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均有分別

戴口罩1 個用以遮掩面目,且該口罩屬被告2 人各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己○○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至第156 頁)。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4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甲○○、己○○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扣案之深藍色牛仔長褲1 件、黑色長袖衣服1 件,為被告甲

○○日常生活所穿著之衣褲,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依法不得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針筒2 支、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 包、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己○○所持有海洛因1 包、伸縮棍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現金226 元,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甲○○、己○○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至第157 頁),亦未經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依法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原審就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而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5年6 月,顯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即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僅販賣海洛因1 次,犯罪所得亦僅3000元,法重情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以資懲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裝載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甲○○犯本案所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如前述;前述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屬於被告甲○○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第15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為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甲○○所取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甲○○上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5年6 月),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貳、無罪部分:

Ⅰ、被告甲○○被訴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張高瑞電話聯絡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於108 年1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住處外(即屏東監理站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張高瑞,並收取販毒所得6000元,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張高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本件是我與張高瑞合資購買毒品,並非我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高瑞等語。經查:

㈠詳觀附表二108 年1 月27日17時04、05分許的兩通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張高瑞:等你怎樣?一起過去。甲○○:我現在只有7000而已。張高瑞:我這邊有6000,我們一起過去阿。甲○○:好啊,好啊。…張高瑞:好啊,我們兩個過去。」等語,足徵兩人確實是分別表示甲○○出資7000元、張高瑞出資6000元,一起過去向上游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故縱使張高瑞不認識上游,未與上游直接接觸,將錢交給甲○○後,由甲○○轉交給上游,但兩人確實一同前往,因此,被告甲○○並未販賣海洛因給張高瑞,而是合資購買,至為明確。

㈡證人張高瑞於原審審理庭亦證稱:本來就是約我一起去跟對

方買,結果後來他說自己去就好,我就在外面等;本來就是合資想購買,可是後來我沒去啊等語,足徵本件確實是張高瑞與被告甲○○共同出資,委由被告甲○○向藥頭購買,再按照合資的比例分配本件所購得的海洛因,甚者,本件合資的金額及出資比例等確實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均有明確約定清楚,顯見本件確實是屬「合資」購買,而非販賣海洛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Ⅱ、被告辛○○、乙○○被訴收受贓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乙○○均明知前述4 萬7000元係同案被告甲○○、己○○強盜而來之贓款,其中甲○○分得贓款2 萬5000元,並將該款項用於日常吃喝、安排辛○○就醫;己○○分得贓款1 萬7000元,並將該款項用於支付汽車旅館之住宿費;剩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5000元,惟如此即超過強盜所得總數4 萬7000元,應予更正)則共同購買毒品以施用,辛○○、乙○○竟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8 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間,收受上開贓款所變得贓物。故認被告辛○○、乙○○,均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並舉出證據即被告甲○○、己○○、辛○○、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解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㈡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所稱之贓物或因贓物變得之財物,均係

指有體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但不包括權利或利益。又前述有體物,如屬法律所不保護之財產利益,如竊來的毒品,則不構成本罪禁止流通的贓物。其事後因流通毒品所生轉讓、販賣、持有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不另成立贓物罪。

三、訊據被告辛○○、乙○○固於原審審理中均承認犯收受贓物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惟查:

㈠公訴意旨僅泛稱被告辛○○、乙○○有收受贓款變得之贓物

,卻未明確特定贓物之具體內容。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將贓款用於「日常吃喝」、「安排辛○○就醫」;被告己○○將贓款用於支付「汽車旅館之住宿費」;被告甲○○、己○○並共同購買「毒品」。惟毒品部分,係違禁物,屬法律所不保護之財產利益,依前述說明,並非刑法贓物罪所稱之贓物或因贓物變得之財物;安排辛○○就醫、汽車旅館之住宿費部分,係分別屬獲得醫療服務及住宿使用房間,而均無須支付費用之利益,並非取得動產或不動產之贓物或因贓物變得之財物。故前述毒品、安排辛○○就醫、汽車旅館之住宿費等3 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辛○○、乙○○均不成立刑法上之贓物罪。

㈡就起訴書所載日常吃喝部分,被告甲○○並未將此部分贓款

或變得之財物分給被告辛○○,業據被告甲○○、辛○○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第401頁)。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出被告辛○○究竟係取得何種日常吃喝之物品,抑或僅係於日常吃喝完畢之後,受有無需支付費用之利益,亦未充分盡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能認定被告辛○○有收受贓物或因贓款變得之財物,而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被告辛○○就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上之贓物罪。

㈢己○○就其分得之贓款1 萬7000元(不含毒品),扣除汽車

旅館之住宿費之後,餘款自行花用完畢,並未將此部分贓款或變得之財物分給乙○○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乙○○究竟係取得何種日常吃喝之物品,抑或僅係於日常吃喝完畢之後,受有無需支付費用之利益,而未充分盡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能認定被告乙○○有收受贓物或因贓款變得之財物,而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被告乙○○就被告己○○所分得之

1 萬7000元部分,亦不成立刑法上之贓物罪。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均不能證明被告辛○○、乙○○有收受贓物罪嫌,而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程度,按諸前述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分別諭知被告辛○○、乙○○為無罪。

五、被告辛○○、乙○○雖均明知被告甲○○、己○○為本件強盜之犯罪所得共4 萬7000元(辛○○部分,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乙○○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惟被告辛○○與被告甲○○為夫妻,有其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1頁、第97頁);被告己○○與被告乙○○則為男女朋友,業據其2 人於警詢中供承一致(見警卷一第27頁反面、偵字第1646號卷第187 頁)。被告甲○○就其與辛○○間共同生活所為之支出,及被告己○○就其與乙○○交往時所為之支出,雖被告辛○○、乙○○分別因此獲得免去給付之利益,惟此部分因被告甲○○與辛○○間,被告己○○與乙○○間,彼此本有互相照顧之情形,而可視為一個整體,並無利益移轉之情形。故被告甲○○、己○○對被告辛○○、乙○○所為之生活費用支出,即使辛○○、乙○○因此獲得利益,此部分仍屬於被告甲○○、己○○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範圍內,而與犯罪所得事後經移轉贈與他人或由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不同,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規定,對被告辛○○、乙○○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辛○○與甲○○在2 萬5000元範圍內;被告乙○○與己○○在1 萬7000元範圍內;被告辛○○、乙○○與甲○○、己○○在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5000元)範圍內,宣告共同沒收云云,尚無可採,附此敘明。經核原審所為辛○○、乙○○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己○○所犯各罪,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陳怡怜、乙○○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事 實 │犯罪所得│ 罪 名 │ 宣 告 刑 │ 沒 收 ││號│ │ │ │ │ │├─┼───────┼────┼─────┼─────────┼────────────┤│ 1│如事實欄一所示│ │非法持有可│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銀色改造手槍壹支(││ │持有手槍、子彈│ │發射子彈具│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行為 │ │殺傷力之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0000000000)沒││ │ │ │枝罪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收。 ││ │ │ │ │折算壹日 │ ││ │ │ │ │(原審主文) │ │├─┼───────┼────┼─────┼─────────┼────────────┤│ 2│如事實欄二所示│ 3,000元│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 │販賣海洛因之行│ │毒品罪 │(本院主文)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為 │ │ │ │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3│甲○○與張高瑞│ 0元│ 無罪 │ 無罪 │無。 ││ │電話聯絡達成交│ │ │(本院主文) │ ││ │易毒品之合意,│ │ │ │ ││ │於108年1月27日│ │ │ │ ││ │晚間8時許,在 │ │ │ │ ││ │住處外以6,0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 │ │ │ ││ │海洛因1包予張 │ │ │ │ ││ │高瑞。 │ │ │ │ │├─┼───────┼────┼─────┼─────────┼────────────┤│ 4│如事實欄四所示│27,500元│攜帶兇器強│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手槍壹支(含彈││ │攜帶手槍、空氣│ │盜罪 │(原審主文)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槍強盜之行為 │ │ │ │00000000)、帽子││ │ │ │ │ │壹頂,均沒收;未扣案之口││ │ │ │ │ │罩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犯罪事實 │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 │ │(合法權源:原審107 年度聲監字第875 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警二卷第63頁正反面〉) │ │├──┼─────┼───────┼──────────────────────────┼──────┤│ 1 │如事實欄二│108/01/23 晚間│甲○○ (A) 0000000000 ←張高瑞 (B) 0000000000 │警二卷第48頁││ │所示 │08:30:24 │B:喂 │ ││ │ │ │A:你不是失蹤了喔 │ ││ │ │ │B:幹你娘,我被我老婆管死了,你跟我老婆亂說什麼,你 │ ││ │ │ │ 以為我不知道 │ ││ │ │ │A:我? │ ││ │ │ │B:你在哪裡? │ ││ │ │ │A:我? │ ││ │ │ │B:不然還有誰? │ ││ │ │ │A:我又不認識你老婆 │ ││ │ │ │B:你在哪裡? │ ││ │ │ │A:我在東港 │ ││ │ │ │B:你老婆是怎樣? │ ││ │ │ │A:你在東港喔 │ ││ │ │ │B:不知道誰咬我,她現在在注意我,說我亂來 │ ││ │ │ │A:我以為你找到別人…??(找到別的藥頭?) │ ││ │ │ │B:沒有啦,幹你娘,跟你說我被管死死,不能出門 │ ││ │ │ │A:你現在人在哪? │ ││ │ │ │B:你我在你(家)這邊 │ ││ │ │ │A:等我一下,我要回去了 │ ││ │ │ │B:你要多久? │ ││ │ │ │A:10分鐘以內 │ ││ │ │ │B:好啊,幹你娘不知道誰在亂講,現在把我管死死,我的 │ ││ │ │ │ 電話都被鎖起來 │ ││ │ │ │A:是怎樣跟你老婆說的 │ ││ │ │ │B:我不知道。人家跟他說我怎樣怎樣的,我也不知道,她 │ ││ │ │ │ 說得不清不楚,害我不能出來 │ ││ │ │ │A:雞掰,見面再說 │ ││ │ │ │B:好 │ │├──┼─────┼───────┼──────────────────────────┼──────┤│ 2 │ │108/01/27 下午│甲○○ (A) 0000000000 ←張高瑞 (B) 0000000000 │警卷二第48頁││ │ │05:04:41 │A:喂 │正反面 ││ │ │ │B:你在哪裡? │ ││ │ │ │A:我在湯姆熊 │ ││ │ │ │B:我過去找你,方便嗎? │ ││ │ │ │A:可以啊,你過來啊,我在…,還是我回去我家 │ ││ │ │ │B:好啊,我過去你家 │ ││ │ │ │A:你現在要過去嗎? │ ││ │ │ │B:對,我現在過去 │ ││ │ │ │A:好 │ ││ │ ├───────┼──────────────────────────┤ ││ │ │108/01/27 下午│甲○○ (A) 0000000000 →張高瑞 (B) 0000000000 │ ││ │ │05:05:54 │B:喂。 │ ││ │ │ │A:喂,我先跟你說,我晚一點才有喔,我現在沒有喔。 │ ││ │ │ │B:我過去…。 │ ││ │ │ │A:要不然你跑過去,又說我沒有先跟你說。 │ ││ │ │ │B:喔,要等多久啊? │ ││ │ │ │A:我不知道耶,他那邊是好了,現在是在等我。 │ ││ │ │ │B:等你怎樣?一起過去。 │ ││ │ │ │A:我現在只有7千而已。 │ ││ │ │ │B:我這邊有6千,我們一起過去啊。 │ ││ │ │ │A:好啊好啊。 │ ││ │ │ │B:我馬上過去載你。 │ ││ │ │ │A:你直接過去我家。 │ ││ │ │ │B:好啊,我們2個過去。 │ ││ │ │ │A:你說你那邊有多少? │ ││ │ │ │B:6千啊。 │ ││ │ │ │A:好好好。 │ ││ │ ├───────┼──────────────────────────┤ ││ │ │108/01/27 下午│甲○○ (A) 0000000000 ←張高瑞 (B) 0000000000 │ ││ │ │05:18:52 │A:你等我一下 │ ││ │ │ │B:好,快點 │ ││ │ ├───────┼──────────────────────────┤ ││ │ │108/01/27 晚間│甲○○ (A) 0000000000 ←張高瑞 (B) 0000000000 │ ││ │ │06:36:32 │A:喂 │ ││ │ │ │B:喂,喂 │ ││ │ │ │A:恩 │ ││ │ │ │B:西瓜嗎? │ ││ │ │ │A:恩 │ ││ │ │ │B:現在怎樣? │ ││ │ │ │A:我還在等 │ ││ │ │ │B:你還在等喔 │ ││ │ │ │A:恩 │ ││ │ │ │B:好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