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2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聰傑自訴人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被 告 凃銘軒被 告 凃崇仁被 告 黃鈺文被 告 許惠珠被 告 陳冠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疏未究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與事實不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未盡調查、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失。理由如下:
一、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告訴人是否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者,應視其所憑信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人通念,是否可致生歧異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法律評價,倘係根據毫無邏輯推演之個人臆測,妄加聯想而具體指摘子虛之情,申告他人涉有犯罪,即難謂主觀上欠缺誣告之犯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自己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因上列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陳冠翰等所為分別涉有刑法誣告罪嫌,致自訴人陳聰傑(下稱自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歷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
3 月8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26628 號含冤被起訴(自證5 ),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12月4 日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含冤被判處拘役50日(自證6 ),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 年9 月20日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撤銷原判決含冤改判處拘役40日(自證7)。原判決昧於事實,就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疏未究明,即汲汲於遽指判決自訴人有罪,亦有應調查未盡調查、理由不備等之違失,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侵害自訴人之防禦權、辯解權,自訴人萬難甘服。自訴人業於109 年3 月28日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在案(案號: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
(一)緣自訴人於105 年5 月3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0 巷○000 巷○○○○○○路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自訴人先在該交岔路口之巷口附近之「四海遊龍」店家前等停待轉,欲前往對面「俗俗賣生鮮超市」,迨前方紅燈轉為綠燈且南北向無來車後,始穿越該路口,即採行機車「兩段式左轉」方式,適有被告凃銘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闖紅燈行駛至該處,自訴人因此遭被告之上開機車衝撞受傷,受有「右股骨頭骨折」等之傷害。詎被告凃銘軒竟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到場處理員警陳冠翰不實指訴:「到肇事地時. 陳車由我左側不知何處駛來撞及我車左側車身」、「肇事時大昌二路北向南係綠燈」、「腳、手撞傷」等情(參見警訊卷第13頁),使陳冠翰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審理機關對裁判書管理之正確性,自訴人亦因而含冤受起訴、拘役之有罪判決(見自證5 、自證6 、自證7 )。因認被告凃銘軒等人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誣告、偽造證據、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凃銘軒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
105 年10月31日刑事告訴狀又憑空不實指述自訴人:「陳車由左側竄出,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且未能及時煞停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請參證物1 、2 、3 ),造成告訴人凃銘軒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凃銘軒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請參證物4 )」等語(參見偵訊卷(二)第1 頁)(自證2)。因認被告凃銘軒等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
2 項誣告、偽造證據等罪嫌。查本件自訴案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案件被告等所為,因認被告凃銘軒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誣告、偽造證據、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縱嗣自訴人因此對被告凃銘軒提起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第169 條之誣告罪、第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07 年度偵字第3250號、108 年度偵字第19858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940 號、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對被告凃崇仁(即凃銘軒之父)、黃鈺文(即凃銘軒之母)提起刑法第29條、第169 條之教唆誣告罪等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06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對被告許惠珠(即凃銘軒前案選任辯護人)提起刑法第29條、第169 條之教唆誣告罪等告訴,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256 號簽結確定;對被告陳冠翰(即前案交通事故到場處理員警)提起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等告訴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256 號、108 年度他字第4250號簽結確定等情(下合稱系爭前案),惟均係以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案件提出告訴,並非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案件提出告訴。前案與後案(即本件自訴案)要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且自訴人分別於108 年8 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上證
1 )載明:「二、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等分別涉嫌共同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業已依法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可稽(案號:108 年度審自字第15號),沿用為理由,謹此依法陳報」。自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上證2 )載明:「二、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等分別涉嫌共同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業已依法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可稽(案號:108 年度審自字第15號),沿用為理由,為此撤回此部分告訴,謹此依法陳報」。自訴人於108 年12月2 日向高雄高分檢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證3 )載明:「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58號不起訴處分及鈞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之處分,依法不合,理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為此,狀請鈞署鑒核裁定廢棄上開處分書,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高雄地方法院,以符法紀,實感公便」等語。是以高雄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9858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之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依法不合不當,理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惟原判決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疏未究明,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與事實不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未盡調查、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違失。
另對被告凃崇仁(即凃銘軒之父)、黃鈺文(即凃銘軒之母)提起刑法第29條、第169 條之教唆誣告罪等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06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對被告許惠珠(即凃銘軒前案選任辯護人)提起刑法第29條、第169 條之教唆誣告罪等告訴,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256 號簽結確定;惟以上並非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共同誣告罪之告訴,均係以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案件提出之告訴,則非自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對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陳冠翰提起自訴,顯非屬就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自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就被告凃銘軒等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誣告、偽造證據等罪嫌部分,原判決恝而不論,未諭知自訴人到庭說明及有何需要補充,即汲汲於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疏未究明,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與事實不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未盡調查等違失。
(三)被告凃銘軒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
6 年5 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證3 )憑空不實指述自訴人:「陳聰傑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大昌二路與大昌二路432 巷、420 巷前(即大昌二路463 號前)時,未禮讓凃銘軒所騎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致凃銘軒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凃銘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等語。其佯稱捏造受有手、腳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傷勢,檢附診斷證明書,顯非屬實,並獅子大開口反要求陳聰傑賠償新臺幣(下同)637,170元(其中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等主張其所騎乘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的修理費36,060元及檢附之維修紀錄單、收據,其中零件部分32,560元,工資部分3,500 元,自訴人否認,不實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提出證據及說明陳車如何違規不法撞擊凃銘軒身體、凃車及佯稱造成其車台(價格9800元)等合計24項零件- 內箱(1050元)、右側蓋(1750元)、左後視鏡(770 元)、車台(9800元)、中柱(850 元)、側支架(350 元)、手柄前蓋(780 元)、面板(1450元)、右側條(970 元)、手柄後殼(480 元)、排氣管護蓋(650 元)、左側條(970 元)、傳動蓋(1950元)、下導流左側板(1380元)、下導流右側板(1380元)、手柄後殼飾板(550 )、三角台(2350元)、左前避震器(1950元)、右前避震器(1950元)、左拉桿(250 元)、車手(1150元)、平衡端子(250 元)、前碟剎盤(2550元)、空氣濾清器外蓋(480 元)等項,嚴重受損必須更換,及其間因果關係,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以實其說,否則應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持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上揭診斷證明書、維修紀錄單、收據等訴訟文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賠償637,170 元,被告等即以此訴訟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目的在使法院作出對己有利之不正確裁判,再據以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見自證4 )。基上,核被告凃銘軒等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誣告、偽造證據等罪嫌。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等所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查本件係以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等在上揭高雄地院107 年訴字第700 號民事案件(見自證4 )訴訟所為,依上情所示,非以被告等在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案件所為,因認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與自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誣告、教唆誣告等罪嫌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他字第2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50號、108 年度偵字第1066號、19858 號)(下稱系爭前案),均以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案件提出之告訴,非屬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原因不同,非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且自訴人自始就上請均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開始偵辦,依法自得提起自訴。惟原判決汲汲於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理由欄第四項,疏未究明,亦未調閱上揭高雄地院10
7 年訴字第700 號民事案件查明,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與事實不符,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未盡調查、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違失。
(四)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凃銘軒,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高雄地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係沿大昌路往九如路方向走,經過「俗俗賣生鮮超市」時,我是綠燈,突然感覺左側有車子過來,我想煞車卻來不及,陳聰傑之機車撞到我的機車前輪左側,我的機車就滑行一下往左邊摔倒,倒在「俗俗賣生鮮超市」門前,尚未到在該超市前之待轉區格;車禍後我有將倒地之機車牽起來,因為是下班時間,車子很多,我怕車子撞到;我的腳和手有受傷,警察到場作筆錄時,有檢查也有記載等語(見交易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自訴人矢口否認。又其10
6 年11月13日到庭具結證詞亦諸多不實,心虛語多保留,謊稱:「(辯護人問:當時你車速如何?)大約50、60公里」、「陳車之車頭撞擊其騎乘機車之車頭」、「(被告陳聰傑問:依據卷內照片,我的車頭沒有撞擊點,此部分請你說明?)我不知道」、「(被告陳聰傑問:這樣你為何說我的車頭去撞你?)我無法回答(搖頭)」、「(被告陳聰傑問:你是直行車,我也是直行車,我的車子怎會去碰撞你,且我的車子已經在前面怎會撞擊你,當時狀況如何請你說明?)當時我是綠燈直行車,被告通過中線應該是紅燈」、「(被告陳聰傑問:我已經騎車到俗俗賣生鮮超市,你在後面騎車過來,我如何撞到你?)我無法回答」、「(被告陳聰傑問:我已經騎過去俗俗賣生鮮超市,南北向無直行車,我的對向是紅燈轉綠燈我騎過去,不算是轉彎車,你為何說是我逕自左轉,你有無證據?)沉默不語未抗辯」等語(見交易卷第98-99 頁)。自訴人陳聰傑否認,凃銘軒無法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4 月19日勘驗被告凃銘軒之交通事故談話錄音光碟內容顯示陳冠翰警員當時並未檢視凃銘軒謊稱之傷勢、部位及其褲子並無破損,亦無凃銘軒證稱之「褲子有破損,我有拉褲子起來給員警看」等情(見交上易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因認被告凃銘軒等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誣告、偽造證據、偽證等罪嫌。
(五)被告凃崇仁會同黃鈺文(凃銘軒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輔佐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6年8 月28日到庭在刑事一審憑空不實指述:「應該是對方闖紅燈,我車是被撞,所以機車左側才有損傷,就算我兒子有超速60公里,被告陳聰傑如果有停等看一定看得到。
」、「車禍鑑定一開始是我們要求送鑑定,之後鑑定結果出來,陳聰傑不服提出覆議,當時他說是在馬路中間待轉,而非今日在庭所陳稱當時是在大昌二路432 巷、420 巷口出來紅磚道等停紅燈。」等語,陳聰傑矢口否認。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凃銘軒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等,均無法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其等事後反分別一而再、再而三繪聲繪影如上不實指訴陳聰傑過失傷害云云。退一步言,係其自撞造成,斷非自訴人所造成,故斷無過失可言。因認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顯然分別共同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誣告等罪嫌。
(六)被告即證人凃銘軒之選任辯護人許惠珠,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06 年12月4 日審理時教唆其不實供證翻供:「(法官問:對於被告陳聰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審交易卷第52頁至55頁、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反面】,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指)被告陳聰傑於法院陳述不實在」,其亦不實辯稱:「陳聰傑於法院陳述不實在」(見交易卷第
178 頁正反面),一再擾亂司法威嚴調查,自訴人矢口否認。蓋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在本件法庭審理時顯然教唆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凃銘軒偽證、誣告,為自己有利之供述,意圖為其脫罪。對於陳聰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凃銘軒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否認真正。是以陳車如上所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逕自左轉,亦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陳車係(東向西)綠燈行駛、陳車未騎去撞擊凃車、陳車之車頭並未撞擊凃銘軒騎乘機車之車頭、凃車肇事時(北向南)非綠燈行駛而係闖紅燈等情,斷非如原審判決疏未查明,率斷推測遽指:「1.…………,始符事實,且能合理、充分解釋本案事故2 車何以在俗俗賣賣場前方發生碰撞乙情,復與證人凃銘軒之證述內容互無齟齬,而堪採信。是故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告陳聰傑原係沿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進入前述路口,且斯時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而被告陳聰傑於進入前述路口之後,縱曾於道路中央放緩車速,甚且一度全然暫停,惟猶然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即跨越中線而改朝位於該路西側之俗俗賣超市駛去至灼。質言之,本案事故2 車,乃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告陳聰傑所騎乘之機車,縱確曾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以確認南北雙向應已無來車),猶無礙其路徑既由原來之南往北轉變為往西行駛,自顯為左轉彎車無訛」云云。而凃銘軒於系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憑空不實謊報「肇事時大昌二路北向南係綠燈」、「到肇事地時. 陳車………來撞及我車左側車身」、「腳、手撞傷」乙節(見警訊卷第13頁)。致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法官及書記官,在職務上所掌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裁判書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審理機關對裁判書管理之正確性,自訴人亦因而含冤受起訴、拘役之有罪判決(見自證5 、自證6、自證7 )。因認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所為顯然分別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誣告罪嫌。
(七)陳冠翰106年5月15日之職務報告(見交易卷第74頁)(自證8 )回覆高雄地院就案發經過之函查,亦供稱:「二、
2 方車(凃員)所駕駛之車輛已移動現場。三、據函內法院所稱第一點,發生地為路口,並無快慢車道之分;第二點,因當場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凃員僅稱陳員為從左側不知何處駛來,警方到院後詢問陳員記錄時,陳員表示忘記事發經過,故警方僅能由凃員所述憶測陳員疑似為由大昌二路432 巷或大昌二路420 巷駛出」等語。是以自訴人本件車禍事故時斷非在大昌二路上逕自左轉,亦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斷無闖紅燈之情事。
(八)被告陳冠翰部分:沿用自訴人108年11月10日刑事自訴追加被告狀,不另贅言。追加被告陳冠翰確實蓄有假借職務身分與機會對法院、自訴人實施偽證犯罪之惡意存在。因認被告陳冠翰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168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偽證罪嫌。
(九)查該肇事地路面較狹窄僅一線道,上下班往來車輛流量大,依常情常理,陳車不能或無法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自訴人既非急事及必要,又非白癡,依常情常理,豈有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而不被來往車輛擦撞碰撞,命喪輪下,亦有現場拍照圖(自證9 )可稽,且案發初時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但凃銘軒尚未出現,並未標示機車可左轉,而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故陳車案發時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或俗俗賣賣場前方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次查被告平常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行為素行一貫良好,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等待南北向東西向無來車時,方越過中線騎過去到俗俗賣賣場,縱一時未陳稱東向西直行車,應無不妥,事後補陳述,應無不可,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到場交通警員陳冠翰也因此沒有開違規紅單,另參見其職務報告可憑,足資證明。原判決也敘明:「暨被告陳聰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未曾因交通過失致人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陳員駕駛行為一貫表現良好,斷非如原判決遽指:「…………從而若被告陳聰傑於事發斯時所騎乘機車之行向(路徑),乃係其自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始明確陳稱:我是騎到四海遊龍前面紅磚道停等…等大昌二路420 巷口出來的紅綠燈由紅燈變成綠燈我才通過路口等情(惟被告陳聰傑於106 年12月4 日之原審審理中,尚一度改稱其係在大昌二路420 巷口旁之idea
s 店舖前方紅磚道停等),被告陳聰傑豈可能歷現場談話記錄、105 年8 月19日警詢、同年11月28日偵訊、10 6年
5 月5 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皆對『凃銘軒(擅)闖紅燈』、『其乃曾在四海遊龍前之紅磚道上(或路邊)待轉而兩段式左轉』等事均隻字未提?遑論被告陳聰傑如於案發斯時確曾有為求安全而採行兩段式左轉之念頭,其大可越過四海遊龍而在大昌二路432 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抑或是及早在大昌二路420 巷口之順向車道即予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焉有違反常情而刻意將車騎上紅磚道進行待轉以便兩段式左轉,並又係擇定四海遊龍店舖前方停等,而徒增究應按大昌二路432巷或420 巷號誌行進之猶豫,且逆向(蓋四海遊龍緊鄰大昌二路432 巷之西南往東北車道,若於該處以東往西方向穿越大昌二路不啻逆向行駛)而恐與俗俗賣賣場前待轉、擬前往432 巷之車輛對(擦)撞之理?是足徵其自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始陳稱之騎車行向(路徑),要屬子虛,並非事實,斷不可採。…………」、「2.在下班之尖峰時段,機車騎士擅於車輛往來頻繁之路中央停等俾伺機左轉,雖為忽視自己及周遭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偶有所見,是被告陳聰傑之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陳聰傑不可能不顧安危而將機車暫停在路中央等待,其所稱停等必係在四海遊龍一帶之安全處所云云,尚乏推論依據而不可採信;…………」云云。是以原判決昧於事實,實屬率斷,憑空推測曲解,閉門造車,毫無根據,違反常理常情,亦有理由矛盾之處,自訴人騎車行向(路徑)本如上所示,事後再補陳述,依法並無不可,也斷無違反常理常情之情事,委無可疑。自訴人縱有表示「肇事時大昌二路南向北係綠燈」乙節,這只是初始,凃銘軒當時尚未出現,自訴人未看到凃銘軒出現,其亦未看到自訴人出現,其如何是綠燈行駛,時間不符,本件事故導致自訴人人車倒地哀嚎不起,人車倒地位置係在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即「俗俗賣賣場」後面,非在該店前面,足證本案事故2 車,斷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原判決遽指:「惟本案事故2車,乃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告陳聰傑所騎乘之機車,縱確曾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以確認南北雙向應已無來車)」云云,應屬無稽之談,自訴人矢口否認,參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偵訊卷(二)第4 頁- 第6 頁)及現場拍照圖(自證9 )。本件事故導致自訴人人車倒地哀嚎不起,受傷嚴重當下極度驚嚇失魂無法言語,且因突發事故狀況未明(見診斷證明書告證1 、告證4 ),凃銘軒並未人車倒地,又如何如原判決如上所示當下脫口而出指責該人(指凃銘軒)「(擅)闖紅燈」、應說「兩段式左轉」云云,依法應無不可。蓋該處路口並無劃設「待轉區」(包括大昌二路420 巷、432巷口道路上),亦無「禁止臨停」之標示,即可臨停,無禁止機車東向西行駛或違規等之標示,及無標示東西南北方向,自訴人不熟悉該路口地形、地物、商家,也非當地人,之前不曾騎車到該路口,無經驗,係第一次臨時起意依一般正常騎法初始南向北綠燈直行騎到該肇事地路口中間等停待轉(即「四海遊龍」店前面紅磚道),合情合理合法,亦無禁止臨停或違規等之標示,有街景圖及現場拍照圖(自證9 )可憑。按「兩段式左轉」一詞對交通用路人,尤機車騎士,並非如原審率斷遽指耳熟能詳而得朗朗上口之用語云云,亦有不知、不懂、忘了、一時不會表達或上情所示等情如被告及辯護人周崇賢律師(偵查時)、謝以涵律師(刑事一審)、吳秋麗律師(刑附民起訴狀代撰),依常情常理,是陳聰傑當下不知要說「兩段式左轉」云云,這亦只是另一種說法或主張,事後補陳述,法無不許,在一審審理時當庭曾主張「兩段式左轉」,惟一審法官說:不是,只得不提,均無礙於事實認定,何錯之有?何罪之有?陳聰傑於事發斯時所騎乘機車之行向(路徑),乃係其自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始明確陳稱:「我是騎到四海遊龍前面紅磚道停等…等大昌二路420 巷口出來的紅綠燈由紅燈變成綠燈我才通過路口」等情,合情合理合法(縱陳聰傑於106 年12月4 日之原審審理中,一度供稱其係在大昌二路420 巷口旁之id eas店舖前方紅磚道即「前述路口」中間停等,這是回答第一審法官再次之詢問,因兩家店面緊臨,同屬「四海遊龍」店前面,非翻異前詞,並無不妥,無礙於事實認定),有街景圖及現場拍照圖(自證9 )可憑。另參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偵訊卷(二)第4 頁- 第6 頁)。自訴人豈有如原審違反常情常理胡亂遽指被告應越過「四海遊龍」而在大昌二路432 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抑或是及早在大昌二路420 巷口之順向車道即予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之理,該肇事地交通號誌、標示均無此標示,原判決均未說明理由及依據何種交通規則、標示,且該處路口並無劃設「待轉區」(包括大昌二路420 巷、432 巷口道路上),有街景圖及現場拍照圖(自證9 )可憑,另參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見偵訊卷(二)第4 頁- 第6頁)。自訴人豈可如原判決違反常情常理違規逆向倒退轉入大昌二路420 巷,或大費周章違反常情常理越過「四海遊龍」而在大昌二路432 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之理。是以原判決昧於事實,就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疏未究明,恝而不論,即汲汲於遽指判決自訴人有罪,亦有應調查未盡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侵害自訴人之防禦權、辯解權,自訴人萬難甘服。
三、揆諸首揭說明,沿用歷次書狀及卷證,被告等昧於事實良知,一而再、再而三繪聲繪影如上不實指訴自訴人過失傷害云云,陷害無辜善良受害者,及不法請求鉅額損害賠償,視法律無物,一再矇蔽警、檢、院方,擾亂司法威嚴,害人不淺,人神共憤,令人髮指,所為實有不該,顯然分別涉有刑法共同誣告等罪嫌。被告許惠珠所為顯然另違反律師法第28條規定。
為此特懇請鈞院鑒核,依法調閱上揭相關偵字案件卷宗、10
5 年度偵字第24787 號、26628 號、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及高雄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00 號暨107 年度重訴字第
136 號等案件卷宗詳查,以明真相,俾免冤屈,毋任感禱。
四、綜上所陳,沿用歷次書狀及卷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及同法第350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法查辦,以正法紀,以儆不法是禱。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又本條項於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上述修正,旨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而將限制自訴權行使之時點提前至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是凡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論是否已有偵查結果,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自訴人於108 年7 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自訴意旨略為:
(一)被告凃銘軒於105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 巷○000 巷○○○○○○路000號前)之交岔路口,竟以時速60餘公里直行並闖紅燈通過,適自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先在該巷口附近之「四海遊龍」店家前待轉欲前往「俗俗賣生鮮超市」,迨前方紅燈轉為綠燈且南北向無來車後,始穿越肇事路口,遂遭被告凃銘軒闖紅燈撞及,因而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被告凃銘軒竟誣指自訴人在該路口從左側竄出,直接撞擊其所駕駛機車左側車頭,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且被告凃銘軒擅自移動車輛,又提出告訴,復於該案審理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偽證,因認被告凃銘軒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第169 條第1 、2 項誣告、偽造證據及第165 條湮滅證據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提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
107 年度訴字第700 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凃崇仁、黃鈺文為凃銘軒之法定代理人,竟教唆凃銘軒誣指自訴人在該路口從左側竄出,直接撞擊凃銘軒所駕駛機車左側車頭,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又提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10
7 年度訴字第700 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因認被告凃崇仁、黃鈺文均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9 條之教唆誣告罪、第
169 條第1 、2 項誣告、偽造證據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許惠珠為凃銘軒之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教唆凃銘軒誣告自訴人,又提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136 號、107 年度訴字第700 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因認被告許惠珠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9 條之教唆誣告罪、第
169 條第1 、2 項誣告、偽造證據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陳冠翰為承辦上述車禍之員警,將凃銘軒對車禍發生經過之虛偽陳述登載於其職掌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34 條、第168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偽證罪嫌云云。
二、惟自訴人曾於下列時間就上述㈠-㈣之事實提出告訴:
(一)自訴人於107 年1 月2 日,以與上述一㈠- ㈣相同之事實具狀對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陳冠翰提起教唆誣告、偽證、湮滅證據等告訴(對被告陳冠翰尚有另提瀆職罪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嗣經該署於107 年5 月3日以107 年度他字第256 號簽結確定,有刑事告訴及告發狀、檢察官簽呈在卷可證(見他256 卷第1-14、50頁)。
縱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係為行政簽結,惟此乃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不能使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又於107 年3 月15日之前,以與上述一㈠相同之事實對被告凃銘軒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嗣經該署於
107 年3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25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自14卷第123-125 頁),再經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4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原審審自15卷第183-188 頁)。
(三)自訴人復於108 年3 月25日之前,以與上述一㈡相同之事實對被告凃崇仁、黃鈺文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嗣經該署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自14卷第101-103 頁),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原審自14卷第105-107 頁)。
(四)自訴人再於108 年5 月13日之前,以與上述一㈠、㈣相同之事實對被告凃銘軒、陳冠翰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嗣經該署於108 年12月21日以108 年度他字第4250號書函簽結,有刑事聲請續行告訴及告發狀、該署108 年度他字第4250號書函在卷可證(見他4250卷第5 、259 頁)。
(五)另自訴人雖於108 年10月2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載明:「二、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等分別涉嫌共同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業已依法提起自訴,為此撤回此部分告訴」云云。然此時自訴人對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等就與上述一㈠- ㈣相同之事實,分別涉嫌共同誣告等提出之告訴,均已偵查終結,且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所涉犯之罪又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偵查終結後撤回告訴,並無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使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消滅,亦可認定。
三、自訴人前揭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使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時間(詳如上述二㈠- ㈣)均在自訴人於108 年7 月30日、同年11月1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自訴之前,除有上開二㈠- ㈣所示之刑事告訴及告發狀、不起訴處分書及行政簽呈、刑事聲請續行告訴及告發狀在卷可稽外,並有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7 月30日、同年11月10日收文章之自訴狀附於原審審自字第15號卷第7 頁、自字第21號卷第7 頁可證。
四、本院將自訴人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前揭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觀察,兩者事實就發生時間、地點、起因(自訴人與被告凃銘軒發生車禍)、發生過程、涉及之當事人雙方等重要組成內涵均屬相同,是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等5 人之犯罪事實,業已包含在其先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兩者係為同一案件,甚為灼然。至於自訴人雖於本案108 年7 月30日提起自訴後之108 年10月22日就與上述一㈠相同之事實,認被告凃銘軒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
8 年10月2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9858 號不起訴,再於108年11月20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駁回再議(見自14卷第109-121 頁),惟此部分仍係與其最初於107 年1 月2 日提出之告訴為相同事實,是其主張其於108 年12月2 日向高雄高分檢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停止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58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985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23 60 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不合法,其自訴即屬合法,容有誤會。
五、自訴人另主張: 被告凃銘軒提起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第
169 條之誣告罪、第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250號、108 年度偵字第19858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40 號、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對被告凃崇仁(即凃銘軒之父)、黃鈺文(即凃銘軒之母)提起刑法第29條、第16
9 條之教唆誣告罪等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6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對被告許惠珠(即凃銘軒前案選任辯護人)提起刑法第29條、第169 條之教唆誣告罪等告訴,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256 號簽結確定;對被告陳冠翰(即前案交通事故到場處理員警)提起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等告訴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256 號、108 年度他字第4250號簽結確定等情(下合稱系爭前案),惟均係以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案件提出告訴,並非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案件提出告訴。
前案與後案(即本件自訴案)要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惟以上並非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共同誣告罪之告訴,均係以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案件提出之告訴,則非自訴人陳聰傑以同一原因事實再行對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陳冠翰提起自訴,顯非屬就檢察官曾為不起訴處分、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自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66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3250號、108 年度偵字第1985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3 號、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40 號、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0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256 號簽、108 年度他字第4250號書函之結果,均係以自訴人與被告凃銘軒發生車禍、警方處理過程等同一事實,對被告等5 人提出上開各種不同罪名之告訴,自訴人主張本案自訴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為不同事實云云,顯有誤會。
六、自訴人復主張: 本件係以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等在高雄地院107 年訴字第700 號民事案件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與自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誣告、教唆誣告等罪嫌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字第2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50號、108 年度偵字第1066號、19858 號)(下稱系爭前案),均以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案件提出之告訴,非屬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原因不同,非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且自訴人自始均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開始偵辦,依法自得提起自訴云云。惟自訴人所指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等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自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與自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誣告、教唆誣告等罪嫌之事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他字第256 號、
107 年度偵字第3250號、108 年度偵字第1066號、19858 號),均起因於自訴人與被告凃銘軒發生車禍,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依上說明,核屬同一案件,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前案既經檢察官開始偵辦,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復行提起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原審就本案未開庭審理及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係屬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