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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2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進財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戴榮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邱進財從民國104 年12月16日起,擔任陸軍第八軍團裝甲第五六四旅砲兵營(下稱五六四旅砲兵營,駐地在高雄市岡山區小崗山營區)營部中士預財士,負責該營各項經費採購、核銷、支出業務,並兼任收繳該營各單位(該營除營部外,另有營部連、砲一連、砲二連及砲三連等4 個單位編制)分攤款項後統一支付廠商業務,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被告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於15個實際工作日內付款,而提供五六四旅砲兵營RO飲水及製冰機的出租廠商巨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祿公司),如附表所示105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的租賃費用,均已按月提出發票向五六四旅砲兵營請款,但被告因部隊於105 年

6 月間赴外地演訓及自身怠惰等因素,遲未依據前述規定於期限內收齊款項後支付給巨祿公司(只有少數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營部連、砲一連及砲二連的分攤費用,是於105 年

6 月底前收齊,並由被告暫時保管)。待部隊演訓任務告一段落後,被告於105 年8 月初加緊進行積欠巨祿公司費用的核銷及代收事宜,陸續於附表所示帳務支出日期,從所屬營部現金櫃領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如果是專屬營部使用機具,金額即等同發票金額,如果是共同使用的機具,金額則為發票金額的5 分之1 ),連同於附表所示時間所收齊其餘四連應分攤款項後,本應於105 年年底關帳前一次向巨祿公司付清。但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收取及保管上述公款的機會,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將附表總計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的公款挪為私用,予以侵占入己。之後於106 年6 月間,因被告受訓,故其職務由營部連預財士林怡君代理,並預計於被告受訓結束後正式交接,但因所留帳務不清,除積欠巨祿公司款項外,另有亞宏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亞宏公司)、正達商號及國軍211 營站均反應未如期收到款項(其餘部分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經五六四旅主計科實施專案財務檢查後而發現上情。故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的侵占公有財物罪嫌(起訴書原併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的規定,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予以刪除,見原審軍訴卷第53頁)。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參、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其擔任五六四旅砲兵營營部預財士期間,確有未如期將款項支付給巨祿公司的情形,但堅決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的犯行,辯稱:105 年我們部隊移防到三軍聯訓基地的期間,我回到原駐地營區時,先後發生2 次我保管的公款遭竊的情形,金額共約5 萬元,1 次是在辦公室內失竊,另1 次則是在寢室內的衣櫃失竊。我發現款項失竊後,本來想要用自己的錢貼補,所以就沒有依法向主官陳報,只有告訴同營的余奕甫。之後我為了方便處理,所以將所領取、收取如附表所示的現金,拿去支付其他公務上應支付的費用,只集中未對巨祿公司支付,之後是因為我一直無法用自己的錢補給巨祿公司,才會在林怡君代理我的業務時,仍積欠巨祿公司款項。我是因為公款遭竊才無法支付巨祿公司款項,並沒有侵占如附表所示的公款。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是以被告的供述、證人許國倫、林怡君、張啟明、吳濬廷、林心怡的陳述、被告的人令、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告、被告挪用公款金額明細表及明細表內帳冊資料(含核銷簽呈、巨祿公司發票、巨祿純水機維護合約書、RO水及製冰機租賃費用支出分攤表、現金收支登記簿、五六四旅砲兵營令等文件)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

伍、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被告於105 年間,擔任五六四旅砲兵營營部預財士,負責該營各項經費採購、核銷、支出及收繳該營各單位分攤款項後統一支付廠商等業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而以出租方式提供五六四旅砲兵營RO飲水及製冰機的廠商巨祿公司,就附表所示105 年4 月至12月間的出租費用,都按月提出發票向五六四旅砲兵營請款,但被告因五六四旅砲兵營於105 年4 月至7 月間前往彰化參加基地演訓、於同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28日移防三軍聯訓基地(位於恆春)及自己怠惰等因素,所以沒有在期限內辦妥全部的核銷領款、代收事宜(但部分其他單位的應分攤費用,有於105 年6 月間先代收保管,詳見附表編號1 、2 ),並將款項支付給巨祿公司,直到105 年8 月初開始,才加緊處理應給付給巨祿公司款項的核銷領款及代收事宜,而陸續於附表所示的帳務支出日期,從五六四旅砲兵營營部保險庫(金庫)領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如果是專屬營部使用機具,金額即等同發票金額,如果是共同使用的機具,金額則為發票金額的5 分之1 ),並於附表所載的各單位出帳日期,向五六四旅砲兵營其他單位收取該單位所應分攤的費用,但被告於105 年年底關帳前,甚至到106 年6 月間由五六四旅砲兵營營部連預財士林怡君代理其業務時,仍未將附表所示共4 萬8000元款項交付給巨祿公司,而該等應給付給巨祿公司的款項,是被告職務上所保管持有的款項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一)被告在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軍他一卷第206 至210 頁、第221 至224 頁、軍偵一卷第237 至242 頁、第257 至259 頁、原審軍訴卷第59至63頁、第161 至168 頁、本院卷第82至86頁、第152至155 頁)。

(二)證人即巨祿公司會計助理林心怡在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軍他一卷第23至24頁、原審軍訴卷第139 至144 頁)。

(三)證人即五六四旅砲兵營砲一連、砲二連、砲三連負責行政預財業務的林柏憲、林政遠、仇兆平在接受憲兵隊人員詢問時的陳述(見軍他一卷第36至40頁、第44至48頁、第52至56頁)。

(四)證人林怡君(見軍他一卷第107 至109 頁、第130 至131頁、軍偵一卷第264 至265 頁)、證人即五六四旅砲兵營營長張啟明(見軍他一卷第83至87頁、第119 頁)、證人即五六四旅砲兵營輔導長吳濬廷(見軍他一卷第77至81頁、第122 至123 頁)、證人即五六四旅主計科財務官許國倫(見軍他一卷第89至94頁、第125 至127 頁、軍偵一卷第216 至217 頁、第229 、232 頁)在接受憲兵隊人員詢問及偵訊時的陳述。

(五)關於附表所示款項的核銷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含巨祿公司發票)、合約書、伙房R0水及製冰機租賃費用支出分攤表、105 年度現金收支登記簿、五六四旅砲兵營令、五六四旅砲兵營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巨祿公司出貨單、採購請購單、採購明細表(見軍偵二卷第2 至149 頁、軍他一卷第161 至174 頁)。

(六)五六四旅關於被告之人令(見軍偵一卷第180 至181 頁)、五六四旅109 年11月16日陸八激家字第1090002956號函(見本院卷第109 頁)。

(七)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告(含被告挪用公款金額明細表,見軍他一卷第175 至205 頁)。

二、關於附表所示4 萬8000元款項無法給付給巨祿公司的原因,被告從五六四旅主計科實施專案財務檢查開始,直到本院審理中,始終都辯稱是因為其所保管的公款,於五六四旅砲兵營移防至三軍聯訓基地期間,曾先後2 次在原駐地營區的辦公室內、寢室內發生遺失、遭竊情形,金額共約為5 萬元,其因此將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付其他公務上應付款項所致(見軍他一卷第180 頁、第207 頁反面、210 頁、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軍偵一卷第242 、257 、265 頁、原審軍訴卷第53頁、第162 至163 頁、本院卷第82、152 頁),而被告所為的辯解,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應屬可信:

(一)證人即五六四旅砲兵營上尉後勤官余奕甫在偵訊時證稱:五六四旅砲兵營於105 年6 、7 月間開始在恆春(即三軍聯訓基地)演訓,結束時間大概在8 月底,而在此之前部隊有先去彰化進行訓練。部隊去恆春時,我沒有跟著去,而是在小崗山營區為當年的高裝檢做準備,當時被告曾跟我說過2 次他財物遺失的事情,第一次是我們出營區吃完午餐回來小崗山營區時,被告說他把公家的錢放在辦公室的大包包內,結果包包內的錢遺失,金額大概是2 萬多元,這件事被告也有告訴上尉鄧育岳。第二次則是第一次遺失後2 至3 天的事,被告說這次公家的錢是放在包包內,包包則放在寢室的櫃子內,包包內的錢遺失,被告沒有跟我說這次遺失的金額,只說前後2 次合計遺失4 萬多元。

我當時有問被告要不要往上陳報,但被告說他會自己處理,我就沒有多說什麼(見軍偵一卷第257 至258 頁),於原審審理中也證稱:在105 年我留在駐地做專案而其他部隊人員到恆春演訓的期間,被告有在小崗山營區跟我反應公款遺失的事,前後總共2 次。一次是我們中午出去吃完午餐回來,他跟我說他包包裡面的錢不見了,而包包是放在辦公室內他自己的座位上,第二次他跟我說他包包放在寢室的櫃子裡面,裡面的錢也不見了,這2 次先後相隔只有1 、2 天而已,而被告都是發現的當天跟我說的。當時我們有幫他找,但找不到嫌疑人,他後來說遺失的款項他還能負荷,所以他自己會把錢補齊。這件事情我還有跟鄧育岳講(見原審軍訴卷第107 至111 頁、第120 至121 頁)。

(二)證人即五六四旅砲兵營聯絡官鄧育岳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105 年在處理高裝檢的期間,余奕甫有跟我提過被告遺失公款的事情,當時我有問余奕甫說被告要如何處理,余奕甫跟我說,被告說會自己把遺失的錢補回去,至於被告當時遺失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見原審軍訴卷第124 至

126 頁、第129 至130 頁)。

(三)被告所為的辯解,與證人余奕甫、鄧育岳的前述證詞都相互符合,足證被告所言應屬可信。檢察官雖然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主張:證人余奕甫的證詞是聽聞被告的陳述而來,證人鄧育岳的證詞又是聽聞余奕甫的轉述而來,其2 人都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遺失款項,且被告提及款項遭竊之前,究竟有無持有及如何持有款項,其2 人的證詞也無從證明。然而,從有意侵占公款之行為人的角度來看,其犯罪目的無非是希望能終局的保有該公款供自己花用,或是自己另有需,故先行挪用公款應急,日後再設法補回,而不論是基於前項或後項目的,行為人都不會希望自己挪取公款的事情被發現。而行為人如果向他人謊稱自己保管的公款遭竊、遺失,並無法因此就能免除因保管不慎而需補回公款的責任,且可能因該他人向上陳報而遭內部調查甚至報請司法機關處理,進而遭發現自己挪取公款的行為,因此,除非是遇到財務檢查或犯行已遭他人發覺,行為人實不可能主動告知他人公款遭竊、遺失,以期藉此掩飾自己挪取公款的行為。而依據證人余奕甫前述證詞,被告都是在發現款項不見當天,就馬上告訴余奕甫其款項不見的事情,且依據卷內所存事證,被告將公款不見的事情告訴余奕甫時,五六四旅砲兵營並沒有進行財務檢查,也沒有任何人懷疑被告當時有侵占公款的情形,在這樣的情形下,如果不是被告所保管的公款真的遭竊、遺失,被告實在沒有任何動機要告知余奕甫此事。因此,證人余奕甫、鄧育岳的證詞,仍可證明被告辯解的可信性,檢察官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三、檢察官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另主張:在部隊內遺失高達約5萬元公款,是十分嚴重的事情,被告卻未依規定向主官反應,反而只有告知余奕甫,被告所辯顯有可疑。且被告於案發後到被後手發現時,中間有將近1 年的時間,都沒有辦法補足款項,如果真的是款項遭竊,被告應當於發現自身能力無法補足時,在演訓期間過後向上級正式陳報並進行調查程序,但被告並未如此,還持續向廠商拖延付款,足證被告自始至終都是在隱瞞其侵占犯行。然而:

(一)被告就公款遺失、遭竊而未向主官反應、陳報的原因,在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正逢演訓期間,且又是我自己的疏失,我不想造成長官和營隊的困擾,而我也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該2 筆公款遭竊,才會想要自己承擔下來,自己設法將錢補足(見軍他一卷第210 頁、第222 頁反面、本院卷第153 頁),而被告此部分陳述,與證人余奕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跟我說,這些錢是他自己遺失的,如果找不到,他自己會想辦法補上,不想造成部隊的困擾,因為那段期間正值在恆春演訓,如果發生這種事情,對部隊來說會是個比較大的麻煩。當時被告如果往上報的話,可能就是整個重要的幹部必須要從恆春那邊回來,演訓期間發生這樣的事情,對我們單位來講,是會嚴重影響軍紀安全的(見原審軍訴卷第110 、111 、123 頁),相互符合,足見被告對於其就公款不見而未向主官反應、陳報這件事情所為的解釋,並沒有特別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所遺失、遭竊的公款約為5 萬元,此金額就一般具有正常收入的人而言,並不是難以回補的款項,而被告一旦向其主官陳報此事,其勢必將因保管疏失而被追究相關責任,對其日後的軍旅生涯不免產生負面影響,在有此顧慮的狀況下,也顯示被告選擇不向其主官陳報、反應,並未違反常情。

(二)依據被告所辯,其所保管的公款遺失、遭竊的事情,是發生在五六四旅砲兵營移防至三軍聯訓基地的期間(見本院卷第155 頁),而如前所述,五六四旅砲兵營於105 年間移防至三軍聯訓基地的期間,為當年的7 月18日至8 月28日,期間只有1 個多月,而被告既然在第一時間選擇不向主官反應、陳報,則在部隊不久後就回到駐地的情形下,其依循原本由自己補足公款的想法,仍舊不向主官反應、陳報,尚屬正常。而之後隨著時間的經過,即使被告仍無法自行補足上述公款,但既然已經錯失經由內部調查找到竊賊的時機,被告仍持續不向主官反應、陳報,也沒有顯然違反常理之處。況且,被告雖然沒有向其主官反應、陳報公款遺失、遭竊的事情,但其有將此事告知余奕甫,已如前述,而余奕甫於105 年時,是擔任五六四旅砲兵營上尉後勤官(見原審軍訴卷第107 頁證人余奕甫的證述),階級是軍官,而被告的階級則是士官,2 人仍有上下從屬的關係,且如前所述,被告如果真有侵占公款之舉,應會避免挪用公款的事情被發現,不會主動向他人謊稱公款遺失、遭竊來作為掩飾,更遑論是屬於其上級長官的余奕甫。再佐以證人余奕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告訴我公款遺失後,我有幫他去找,當時有去詢問是否有人經過我們的寢室或辦公室,也有看大門及營區的監視器,但找不到偷錢的嫌疑人。我們研判可能是旅上其他單位的弟兄在看守我們營區大門期間,進到我們寢室、辦公室去竊取財物(見原審軍訴卷第108 、109 、123 頁),可見被告當時也有尋求單位內其他長官的協助,更加證明被告對公款遺失、遭竊此一事件的處置,並沒有違反常理的狀況。

(三)因此,檢察官以被告始終未向其主官反應、陳報公款遺失、遭竊之事,主張被告所辯只是在隱瞞其侵占犯行,並不可採。

四、檢察官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又主張:依據證人林怡君所述,被告的辦公室有保險庫(見軍他一卷第107 頁反面、第130頁),被告卻未將公款放到保險庫以防遺失、遭竊,所為實有可疑。被告就此雖然辯稱是因為當時保險庫被帶離部隊,但證人吳濬廷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稱他當時大意沒有把錢放在金庫內(見軍他一卷第122 頁反面)、證人張啟明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並沒有把錢放在金庫(見軍他一卷第119 頁反面)、證人許國倫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已經從金櫃領出來還沒給錢,但也沒放回,因為他怕被發現櫃現不符,及錢還沒給廠商(見軍他一卷第127 頁),足證案發當時並沒有無法將公款放到保險庫的情形。又即使真的有無保險庫可存放公款的情形,被告沒有隨身攜帶公款,反而將公款放在開放式的辦公場所或未上鎖的寢室衣櫃,其保管公款方式使人生疑,且依證人余亦甫所述,其於案發前有跟被告提到私人金錢遭竊的事(見原審軍訴卷第113 頁),而被告得知後不但沒有更加謹慎小心的看管公款,還隨意將錢放在沒人看守的地方,與一般人的反應完全不同,更遑論被告向余亦甫反應第一次公款遭竊後,又自稱在短短1 、2 日後再次遭竊公款,顯然並不合理。況被告擔任預財士多月,先前都沒有任何公款遭竊的情形,反而是聽聞余亦甫遭竊後數日,也自稱公款遭竊,種種不合理的狀況,足認被告是於侵占公款後,為免遭到發現、調查或懲處,因剛好聽聞余亦甫有遭竊的情形,藉此機會來拖延他人起疑。然而:

(一)被告的辦公室雖然有保險庫(此除證人林怡君前述證詞外,也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軍他一卷第207 頁、原審軍訴卷第162 頁),但於上述公款失竊時,因五六四旅砲兵營移防至三軍聯訓基地,故一併將保險庫搬至三軍聯訓基地,導致被告當時沒有辦法將公款放在保險庫內,此經被告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軍他一卷第207 頁反面、第223 頁、原審軍訴卷第162 頁)。而被告上述辯解,與五六四旅109 年11月16日陸八激家字第1090002956號函所載:五六四旅砲兵營於105 年7 月18日至8 月28日移防三軍聯訓基地期間,將公款之保險庫(金庫)從原駐地搬移到三軍聯訓基地(見本院卷第109頁)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至於檢察官所舉證人吳濬廷、張啟明、許國倫等人的上述證詞,既與五六四旅前述函文內容不符,且證人所為的陳述,本來就有可能因為記憶錯誤、受既有印象的影響、將不同事實予以混淆等眾多因素而導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以上述證人的證詞,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二)被告於聽聞余亦甫財物遭竊後,仍將公款放置在容易遭竊的處所,導致公款於其保管期間,在短短數日內就遭竊2次,此在被告個性特別粗心大意而疏忽未注意的情形下,並不是沒有發生的可能性,故無法因此就認定被告所言不可採信。再者,依據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在被告聽聞余亦甫財物遭竊之前,雖然沒有發生過被告保管的公款遭竊、遺失的事情,但依據證人余亦甫前述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詞,其研判案發當時所發生的財物遭竊事件,可能是五六四旅砲兵營移防三軍聯訓基地期間,同旅其他單位人員協助看守該營營區大門時趁機所為,故該等竊盜事件的發生,實有其時間上的特殊性,此由證人鄧育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回小崗山營區處理高裝檢的期間,自己私人的財物也有在寢室內被拿走的情形,當時大概損失1 、2000元(見原審軍訴卷第128 、137 頁),也可作為佐證。因此,並無法以被告是在聽聞余亦甫財物遭竊後,才提及其保管的公款遭竊的事情,遽認被告所稱公款遭竊的事件是被告所自行捏造的不實陳述。況且,如果被告真的如檢察官所言,是因為聽聞余亦甫財物遭竊後,才特意編造相同情節的謊言,藉此拖延他人發現其有侵占公款的情形,正常而言,被告應該謊稱其保管的公款是同次全部失竊,何須編造短期內先後2 次遭竊此一反而容易令人懷疑的情節?從這點來看,也顯示檢察官的推論難以採認。

五、檢察官另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主張:附表所示的公款當中,只有少數是被告於105 年6 月底之前就收取(即附表編號1、2 由營部連、砲一連、砲二連分攤部分),且當時所收取的金額也才1 萬多元,其餘大多數款項都是在105 年8 月初到12月底,才陸續核銷領取或向其他單位收取,故被告辯稱公款遭竊的時間、金額,與附表所示公款的核銷領取及收取情形不符。再者,被告從105 年4 月底開始,其所辦理核銷的款項,就有未依規定付款給廠商的情形,並不是被告所稱遭竊時間之後才有遲延付款的情形,足見被告於105 年4 月間就有款項流向不明而存有財務漏洞的狀況。然而:

(一)如附表所示的公款,乃是被告於105 年年底關帳時,仍無法如期支付給巨祿公司的款項明細,並不是被告所稱2 次遭竊公款的全部品項。而依據被告於接受五六四旅主計科專案財務檢查時的陳述,其當時遭竊的公款品項,包含附表編號1 、2 由營部連、砲一連、砲二連分攤的款項、機動移防外購人員餐盒費、6 月份基地瓦斯費、4-5 月份砲測基地製冰機租賃分攤款(營部連、砲一連部分)、4 月份影印機租賃費分攤款(營部連、砲一連、砲二連部分)、4-5 月份製冰機租賃分攤款(砲二連部分)、砲三連之基地演訓參訪物品分攤費、資訊設備分攤費用、2 月份有線電視分攤費、2-3 月份影印機租賃費分攤款、3 月份製冰機租賃分攤款(見軍他一卷第176 、180 、181 頁),故檢察官以被告所稱公款遭竊的時間、金額,與附表所示公款的核銷領取及收取情形不符,質疑被告所言的可信性,顯然是對被告的辯解有所誤解,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應給付給巨祿公司之105 年4 月份費用,雖有未按期給付的情形,但如前所述,該筆費用應由營部連、砲一連、砲二連分攤部分,是於105 年6 月6日、7 日、12日才交給被告收取,而應由砲三連分攤的部分,更是直到105 年10月17日才交給被告收取,另應由營部分攤部分,被告也是在105 年8 月2 日辦理核銷後,才領得此部分的款項,而被告沒有及早辦理核銷及向其他單位收取分攤款,最多也只能認為其處理業務有怠惰之處,但在還沒有取得、經手相關款項的情形下,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105 年4 月間就有款項流向不明而存有財務漏洞的狀況,因此,檢察官此部分所為的推論,也顯屬誤會而不可採。

六、檢察官於原審又主張:被告自承其遺失公款當時,並無負債(含房貸、車貸等貸款),也沒有向他人及地下錢莊借錢(見軍偵一卷第242 頁),以被告擔任士官多年的資歷,約5萬元的資金缺口應不難以自有資金補回,但被告卻違反常情,遲遲未能處理,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然而:

(一)證人吳濬廷於接受憲兵隊人員詢問時證稱:被告表現平平,交辦事項都會執行,只是作業較慢,有時候需要叮嚀他,但沒有其他不正常的狀況(見軍他一卷第80頁),而證人余奕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我瞭解,被告財務上沒有什麼問題,他家境還過得去,沒有什麼不良的習慣,被告也沒有跟我借過錢(見原審軍訴卷第111 頁),另證人鄧育岳於原審審理時也證述:我曾經擔任被告的連長,印象中被告在外面沒有欠錢,也沒有賭博的行為,一切都還蠻正常的。被告沒有跟我借過錢,也沒有聽說被告有向其他同事借錢的情形(見原審軍訴卷第130 至131 頁、第136頁)。可知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沒有任何負債、經濟狀況正常,應屬事實。

(二)對於檢察官的上述質疑,被告供稱:本來我以為可以私下自己解決,但因為我們家的現金支出都是由我太太控管,而我太太那時候剛生產,有產後憂鬱症的情形,我不想讓她太擔憂,也怕被她責難,所以一直沒跟她說公款遭竊的事情,想說過一段時間再去處理(見軍他一卷第210 頁、原審軍訴卷第167 頁、本院卷第153 頁),而被告所為的陳述內容,並沒有顯然違背常情之處。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然沒有任何負債、也沒有經濟狀況不佳的情形,其是否會願意冒著被記過懲處及追究刑責的危險,只為了約

5 萬元的款項,且該款項日後勢必會因廠商追討而被發現的情形下,仍為侵占該公款的行為?實在令人感到懷疑,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歷次所述公款遭竊的時間、細部地點,先後略有歧異(出處見前述二、部分),且就時間點部分,與證人余亦甫的證詞,也有些許出入,則被告究竟有無公款遭竊的事實,或只是杜撰事實向余亦甫謊稱遭竊,實有所疑。然而,被告始終供稱其所保管的公款,是於五六四旅砲兵營移防至三軍聯訓基地期間遭竊,且遭竊地點也都供稱是在小崗山營區的辦公室內、寢室內,已如前述。又如前所述,五六四旅砲兵營移防至三軍聯訓基地的期間是10

5 年7 月18日至8 月28日,而被告因本案最早接受調查的時間,是五六四旅主計科實施專案財務檢查時,當時的日期為

106 年6 月27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參見軍他一卷第91頁證人許國倫的證述及軍他一卷第175 頁五六四旅案件調查報告),距離五六四旅砲兵營移防至三軍聯訓基地的時間將近1年之久,而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之後,更是距離案發時間日久,在這樣的情形下,被告因為時間的經過而記憶模糊,以致於對一些事情的細節陳述先後不一,並與其他證人所言略有出入,實屬正常,並無法以此論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依照被告歷次的陳述,有時候講說是公款遺失,有時又說是公款遭竊,但遺失與遭竊是不同的概念,故被告的辯解有相互歧異的情形。但就一般人的口語陳述習慣而言,所謂的財物「遺失」,是就財物因預料之外的原因,而不再為原持有人持有此一客觀狀態的概略描述用語,而所謂的財物「遭竊」,則是就發生上述客觀狀態之原因的敘述或推測,二者並非截然不同而相互排斥的用語,因此,檢察官以此論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實有違一般人口語陳述的習慣,並不足採。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主張:被告侵占公款後,仍辦理不實核銷,於其公務上執掌的現金收支登記簿不實登載帳務支出日期,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的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的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本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原審判決就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為無罪的諭知,但未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予以審酌,有判決不備的情形。然而,上訴意旨所稱現金收支登記簿關於日期的記載,乃是預財士檢具單據辦理核銷請款後,從保險庫(金庫)領出經主官核可款項的日期,此經證人林怡君證述在卷(見軍他一卷第107 頁反面),而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被告就上述日期的登載有何不實的情形,至於被告在領出款項之後,未依原本辦理核銷的請款事由進行支付,乃屬另一問題,而與登載不實無關,因此,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在現金收支登記簿上登載不實的情形。況且,即使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罪行為,在檢察官原本起訴的犯罪事實並沒有就此部分加以起訴,而被告原本被訴的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又應判決無罪的情形下,被告所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也無從與未成立的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產生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無法併予審理。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也屬無從採認。

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是因為公款遺失、遭竊,故將附表所示的款項,用以支付其他公務上的應支付款項,應屬可信,而被告處理方式雖有不當,但並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侵占犯意,而將附表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入己、挪為私用,其所為與侵占公有財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在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的情形下,自應該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各項主張,指稱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

┌──┬──────┬────┬─────┬────┬────┬────┬────┬──┐│編號│帳務支出日期│支出案由│金額(新臺│營部連分│砲一連分│砲二連分│砲三連分│廠商││ │(紙本登帳與 │ │幣)及廠商│攤金額及│攤金額及│攤金額及│攤金額及│名稱││ │線上登帳不符│ │發票日期 │出帳日期│出帳日期│出帳日期│出帳日期│ ││ │者,以被告所│ │ │ │ │ │ │ ││ │述為主) │ │ │ │ │ │ │ │├──┼──────┼────┼─────┼────┼────┼────┼────┼──┤│1 │105年8月2日 │伙房RO水│10,500元 │2,100元 │2,100元 │2,100元 │2,100 元│巨祿││ │ │系統及製│105.4.29 │105.6.6 │105.6.7 │105.6.12│105.10. │實業││ │ │冰機租賃│ │ │ │ │17 │有限││ │ │分攤費用│ │ │ │ │ │公司││ │ │(105 年│ │ │ │ │ │ ││ │ │4 月) │ │ │ │ │ │ │├──┼──────┼────┼─────┼────┼────┼────┼────┤ ││2 │105年8月2日 │伙房RO水│8,500元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1,700元 │ ││ │ │系統及製│105.5.27 │105.6.6 │105.6.7 │105.6.12│105.10. │ ││ │ │冰機租賃│ │ │ │ │19 │ ││ │ │分攤費用│ │ │ │ │ │ ││ │ │(105 年│ │ │ │ │ │ ││ │ │5 月) │ │ │ │ │ │ │├──┼──────┼────┼─────┼────┴────┴────┴────┤ ││3 │105年9月16日│營部RO水│1,800元 │無演訓任務,故其他四連無須分攤 │ ││ │或同年月30日│系統租賃│105.6.30 │ │ ││ │ │費用( │ │ │ ││ │ │105 年6 │ │ │ ││ │ │月) │ │ │ │├──┼──────┼────┼─────┼────┬────┬────┬────┤ ││4 │105年9月30日│伙房RO水│4,0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 ││ │ │系統租賃│105.6.30 │105.9.21│105.11. │105.10.4│105.10. │ ││ │ │費用( │ │ │10 │ │28 │ ││ │ │105 年6 │ │ │ │ │ │ ││ │ │月) │ │ │ │ │ │ │├──┼──────┼────┼─────┼────┴────┴────┴────┤ ││5 │105年10月16 │營部RO水│1,800元 │專屬營部使用,故其他四連無須分攤 │ ││ │日或同年月23│系統租賃│105.9.30 │ │ ││ │日 │費用( │ │ │ ││ │ │105 年9 │ │ │ ││ │ │月) │ │ │ │├──┼──────┼────┼─────┼────┬────┬────┬────┤ ││6 │105年10月22 │伙房RO水│4,0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 ││ │日 │系統租賃│105.9.30 │105.10. │105.11. │105.11. │105.11. │ ││ │ │費用 │ │25 │10 │18 │24 │ ││ │ │(105年 │ │ │ │ │ │ ││ │ │9月) │ │ │ │ │ │ │├──┼──────┼────┼─────┼────┴────┴────┴────┤ ││7 │105年11月11 │營部RO水│1,800元 │專屬營部使用,故其他四連無須分攤 │ ││ │日或同年月18│系統租賃│105.10.3 │ │ ││ │日 │費用( │ │ │ ││ │ │105 年10│ │ │ ││ │ │月) │ │ │ │├──┼──────┼────┼─────┼────┬────┬────┬────┤ ││8 │105年11月18 │伙房RO水│4,0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 ││ │日 │系統租賃│105.10.31 │105.12.8│105.12. │105.12.9│105.12.1│ ││ │ │費用 │ │ │14 │ │ │ ││ │ │(105年 │ │ │ │ │ │ ││ │ │10月) │ │ │ │ │ │ │├──┼──────┼────┼─────┼────┼────┼────┼────┤ ││9 │105年11月24 │伙房RO水│4,0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 ││ │日 │系統租賃│105.11.17 │105.12.8│(無憑證)│105.12. │105.12.2│ ││ │ │費用 │ │ │ │15 │ │ ││ │ │(105年 │ │ │ │ │ │ ││ │ │11月) │ │ │ │ │ │ │├──┼──────┼────┼─────┼────┴────┴────┴────┤ ││10 │105年11月24 │營部RO水│1,800元 │專屬營部使用,故其他四連無須分攤 │ ││ │日 │系統租賃│105.11.17 │ │ ││ │ │費用( │ │ │ ││ │ │105 年11│ │ │ ││ │ │月) │ │ │ │├──┼──────┼────┼─────┼────┬────┬────┬────┤ ││11 │105年12月19 │伙房RO水│4,0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800元 │ ││ │日 │系統租賃│105年12月 │105.12. │105.12. │105.12. │105.12. │ ││ │ │費用 │(日沒有記 │27 │23 │25 │23 │ ││ │ │(105年 │載) │ │ │ │ │ ││ │ │12月) │ │ │ │ │ │ │├──┼──────┼────┼─────┼────┴────┴────┴────┤ ││12 │105年12月19 │營部RO水│1,800元 │專屬營部使用,故其他四連無須分攤 │ ││ │日 │系統租賃│105年12月 │ │ ││ │ │費用( │(日沒有記 │ │ ││ │ │105 年12│載) │ │ ││ │ │月) │ │ │ │├──┴──────┴────┴─────┴───────────────────┴──┤│總計:4 萬8000元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