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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思豪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思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 )均明知其等未得「李村山」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前某日,先由某A 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李村山」署名1 枚,並填載發票日102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內容,後再由傅思豪於102 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該本票之金額欄、發票人欄上按捺指印共3 枚,以表彰為「李村山」之指印(即與「李村山」具同一性),而共同偽造「李村山」名義本票1 紙,足生損害於「李村山」及票據交易流通之安全。嗣由某A 持上開本票及以不詳方式變造之「李村山」身分證影本1 紙交付紀國和,由紀國和持至至高雄市○○區○○○路○○○ 號向杜福安借款而行使,使杜福安誤以為係「李村山」欲借款3 萬元,而預扣第1 期利息後,將2 萬9,100 元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將其中2 萬7,000 元轉交某A ,致生損害於「李村山」、杜福安及票據交易流通之安全。嗣因上開借款未獲清償,故杜福安將上開本票無償讓與劉星照,由劉星照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確定,惟劉星照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書至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李村山」之住所等相關資料時,因查無「李村山」之人,故戶政機關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協助偵辦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傅思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柯錦

莉(原名尤錦莉)、紀國和、杜福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依證人柯錦莉、紀國和、杜福安警詢陳述整體、實質內容,核與其等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等之警詢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5 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提訊證人張鈞凱進行交互詰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李村山」名義本票上3 枚指

印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102 年6 月20日晚上柯錦莉到我家,拜託我幫她在本票上蓋手印,我說我做不到,想說她坐一下就會走了,就沒有理她,後來我就躺在沙發上睡著了,我起床的時候發現右手大拇指有紅色印泥,我隔天凌晨上班的時候有打電話問柯錦莉怎麼拿本票蓋我的指印,她就回說她沒有借到錢,已經把本票撕掉了,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我是經警察通知才知道原來柯錦莉沒有把本票撕掉;我與紀國和、杜福安不認識,不可能向他們借錢」云云,或「不確定柯錦莉拿來的本票是不是本件『李村山』名義的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㈡經查:

⒈本件如附表所示「李村山」名義本票其上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均已填載完成,且在金額欄、發票人欄上之指印共3 枚,經鑑驗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節,有如附表所示「李村山」名義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4101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 -31、第39頁);又某A 將如附表所示「李村山」名義本票連同變造之「李村山」身分證影本,於102 年6 月20日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持至高雄市○○區○○○路○○○ 號交予被害人杜福安,表示係「李村山」欲借款3 萬元,以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杜福安因而將預扣第1 期利息後之2 萬9,100 元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將其中2 萬7,000 元轉交某A 等情,亦據證人紀國和、杜福安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分見偵卷第53-54 頁、原審卷第232-233 、236 頁;偵卷第91頁、原審卷第261 、266-267 頁),核其2 人所證大致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為找

工作,於101 年間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張鈞凱,後來發生張鈞凱偽造劉榮源本票及被告遭偽造本票之民事案件(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第52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乃質疑本件本件為張鈞凱所偽造;又按捺指印並非票據之必要行為,縱本件本票上有被告之指印,亦不能遽論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等語。惟查:

⑴依相關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顯示與本件相異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13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原告劉榮源、被告劉星照,計本票2 張,分別為面額3 萬元、2 萬元),其中3 萬元本票為證人張鈞凱所偽造及按捺指印一節,業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鳳簡字第52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原告傅思豪、被告劉星照,計本票2 張,分別為面額1 萬元、2 萬元),該案2 張本票上之字跡、指印,均與傅思豪(即本件被告)不符一節,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25 頁);而證人張鈞凱於本院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52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之2 張「傅思豪」名義本票陳稱:「(辯護人問: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528 號卷第15頁本票,這2 張票也是你偽造的嗎?)對,我拿去借錢的」、「(辯護人問:提示警卷第39頁本票,這張票【發票人為李村山】是否是你偽造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則綜合上開2 件民事案件本票遭偽造之情形,均未曾出現被告之指紋,而係偽造者即證人張鈞凱之指印,明顯與本件「李村山」名義之本票上有被告之指印不同。

⑵依證人張鈞凱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之原因

被告固辯稱係因找工作之緣故,始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證人張鈞凱云云。惟證人張鈞凱於原審、本院分別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大約7 、8 年,我有向被告以1,500 元買身分證影本

1 次,被告應該知道我借身分證影本的用途,我有跟被告說錢借一借我會處理,我後來也有跟被告和解了」(見原審卷第274-276 、280-281 頁)、「(辯護人問:有提供被告身分證影本給其他人使用嗎?例如紀國和、柯錦莉?)沒有,就我自己用的」、「(辯護人問:你用過幾次?)用1 張一次而已,1 張本票1 萬元、1 張2 萬元(應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52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語在卷;且衡以被告既早於101 年間為找工作將身分證影本交予證人張鈞凱,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52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及本件,均已距被告所謂101 年交付身分證影本後達5 、6 年之久,若證人張鈞凱未幫忙找工作,被告何以未詢問或取回身分證影本,此均與事理有違。則被告所謂是因找工作的關係,始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證人張鈞凱之辯解,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錦莉就本件及其所犯另案偽造有價證券

案之證述被告固辯稱「係柯錦莉趁其熟睡之際偷蓋其指印在本件本票上」云云。惟證人柯錦莉於紀國和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75 號案)及本件分別證稱:「(辯護人問:根據第一位證人傅思豪表示這張票是妳的,妳拿過這張票給他看過,有何意見?)我幹嘛無緣無故拿本票給他看,我就很納悶。我沒有拿這張票給傅思豪看過,因為我跟他不熟」、「(辯護人問:剛才傅思豪表示,上面的指印是他的,但是是妳趁他睡覺時,擅自拿他的手去蓋的,有何意見?)太扯了,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檢察官問:是否紀國和叫妳用別人的名字寫本票?)(低頭沉默後答)現在這麼問我我要怎麼講。我現在執行的案件是偽造有價證券,是紀國和拿給我,叫我幫忙寫一下。紀國和身分證拿來就叫我照抄下去。紀國和叫我照抄他給我的身分證上面的姓名跟身分證字號在本票上,本票上面的金額是紀國和跟我說,我再寫上去。我目前執行的我都承認,4 、5 件已經確定,是紀國和拿身分證給我,叫我照著上面的名字寫」、「(提示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當初紀國和沒有拿這張身分證叫我按照上面的姓名、身分證字號跟地址填寫在本票上,我確定沒有,我如果寫過的話大概都還會有一點點印象」(見原審卷第353-356 頁)、「(辯護人問:法院判決是說,妳沒有得到被害人同意就偽造他名義的本票,簽了劉秀美、韓國璽的票?)是紀國和叫我幫他簽別人的名字。指印部分,若是我的指印就是我印的,他叫我一起印的。是紀國和叫我做的,我不會無緣無故跟人家收集什麼,且剛剛傅思豪講的我也想要反駁,我跟傅思豪不熟,要怎麼跟他借錢,我再怎麼窮也不會跟人家借幾百塊,我有在上班,幹嘛窮到那個樣子」、「真的不是我,我敢做敢當,之前我有做的我都承認,本件不是我做的,鑑定出來本票上也不是我的指紋。傅思豪說我拿他的拇指蓋章,他也不可能沒有感覺,且他說我去他家,他在睡覺不理我,我怎麼可能自己坐在他家,我覺得很委屈,我根本沒有做,如果是我做的我就承認就好,我不差這件,因為我已經在執行,我真的沒有做」(見原審卷第295-296 、312 頁)等語在卷;且本件本票上之字跡與證人柯錦莉之筆跡鑑定結果:「本票上發票人、地址、國字金額欄之字跡,與柯錦莉書寫之字跡不相符;本票上阿拉伯數字金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等字跡,因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無法鑑定」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109001394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183 頁)。則綜合證人柯錦莉所犯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案均係由其書寫本票內容、按指印,及上開筆跡鑑定結果,明顯與本件「李村山」名義之本票上並無其字跡,卻有被告之指印不同,衡情,證人柯錦莉實無必要就與其無涉之本件本票,多此一舉偷蓋被告之指印,應認證人柯錦莉上開證述,較符於常情而可信。

⑷綜合上開各情,應認如附表所示「李村山」名義本票上之3枚指印,確係被告自願蓋用無疑。

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李村山」名義本票發票人欄上按捺指印

,所顯示之意義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固僅得以蓋章代之,不得以指印代簽名。然本件如附表所示「李村山」名義本票在發票人欄上已簽署有「李村山」署名,而被告之指印則與「李村山」署名重疊蓋在同一處,此即表示為「李村山」之指印而與「李村山」具同一性;且被告既非「李村山」,卻將其指印與「李村山」署名重疊蓋在同一處,而使持有該本票之人認為該指印即係「李村山」之指印,增加「李村山」個人之識別度,則被告主觀上自有與填載本件本票之某A 具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至明。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刑之加重、不另為無罪諭知⒈論罪⑴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與某A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某A 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李村山」簽名1 枚及指印3 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本票後又透過紀國和持以交付予被害人杜福安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非係單純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係取得本票本身之價值(已先扣除利息),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惟僅係將有關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54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前已有偽造文書等前科,執行完畢後仍再罪質類似(偽造)、法定刑更重之本件犯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又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同案被告柯錦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傅思豪之身分證影本為版本,偽造「姓名:李村山、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

高雄縣○○鄉○○村○○鄰○○路○ 巷○○號」之身分證影本,復於102 年6 月20日,由被告柯錦莉持之交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李村山」身分證影本至被害人杜福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交付杜福安而行使,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 條、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害人杜福安、證人

紀國和、證人劉星照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述,及「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3 月6 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07701107000號函暨附件等為憑。惟查:

①證人杜福安、紀國和、劉星照之證述,僅得證明有人持「李

村山」之身分證影本交予紀國和,再由紀國和交予杜福安一事;而戶政事務所之函文亦只能證明並無「李村山」之人,該身分證影本係經偽造或變造一事;又依上開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可知「李村山」身分證影本上之國旗圖案、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資料,亦均係偽造(見警卷第34-35頁),即「李村山」身分證影本上所有之資訊均係來自不同範本加以偽造或變造而成,則縱「李村山」之身分證條碼與被告之身分證條碼僅最後1 碼不同,以身分證反面之條碼並非一般人使用身分證時會特別留意之處,是無從逕以此單一特徵相似,即推論「李村山」之身分證影本必係被告利用其身分證變造而得,或被告明知為變造仍與某A 共同行使。

②綜上,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嫌,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件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被告以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即上開辯解部分)。惟查:

⒈被告有本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犯罪後態度(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洗家用排油煙機之工作,收入一般,與女友同住)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明顯屬低度之刑,並無過重可言。

⒊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柯錦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種類│ │ │(新臺幣)│(民國) │├──┼───┼────┼─────┼────────┤│本票│李村山│OOOOOOOO│3萬元 │102年6月20日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