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祐維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3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予曾義雄1 次、吳宥慶6 次。嗣曾義雄因販毒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3
3 號判決在案),為警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搜獲其於附表編號1向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並經警對甲○○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甲○○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無償提供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羅芸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至14頁、第26至42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87至94頁、第153 至166 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27 頁),經核與證人曾義雄、羅芸錡、吳宥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許心榆(即被告女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5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0至88頁、第103至120 頁,警二卷第155 至163 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71至72頁),並有原審107 年聲監字第000599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667號、107 年聲監字第000639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0007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2分隊通訊監察譯文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0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238580
0 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2至25頁、第43頁、第122至128 頁、第135 至143 頁,偵卷第75至82頁),足徵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與證人曾義雄、吳宥慶間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交易之理,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賣新臺幣(下同)2 萬元,大概賺2,000 元,賣1,000 元,大約賺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無償提供重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證人羅芸錡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未達前揭加重標準,且證人羅芸錡已成年,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
3 所載之無償轉讓禁藥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是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計7 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加重: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7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轉讓禁藥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9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再因傷害罪,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下稱丙案);又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
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復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 至150 頁,本案卷第41至67頁),然依上揭說明,甲案既已於107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丙、丁案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而甫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甲案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無視法令禁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並無違誤。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雖有自白之情事,但因被告轉讓禁藥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有向黃冠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第29至40頁,偵卷第25至26頁),惟員警在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因被告與黃冠翔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間的通聯譯文,而懷疑黃冠翔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上游,故於調閱黃冠翔之電話使用者資料後,又報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原審遂於107 年12月10日對黃冠翔所持上開門號核發107 年聲監字第000692號通訊監察書等情,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107 年聲監字第000692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71 頁、第175 頁);對照被告係於108 年6 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始供出上游等情,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顯見黃冠翔早於被告第一次警詢供出上游前,即遭員警懷疑有販賣毒品嫌疑而聲請上線監聽,足徵黃冠翔所為之販毒犯行,並非係因被告提出黃冠翔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方使警方發動調查而查獲。另被告於警詢時雖稱其毒品上游仍有「王郁豪」及「楊小平」等人(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40至42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上游「王郁豪」及「楊小平」,經函覆以:「王郁豪」及「楊小平」等人平日聯繫均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為之,在追查上實有難度,故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嫌疑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3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04453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準此,揆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俱論如前述,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對於上開法令之嚴,應無不知之道理,而其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交易次數不只1 次、交易對象亦不只1 人,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價金達2 萬元,足見其非一時失慮而觸法,且卷內事證未顯示其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案犯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從而,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予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依加重後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益,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寫程式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罪之交易毒品數量,時間先後於107 年6 月27日至107 年12月16日間為之,所販賣之對象為2 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編號1 、3 至8 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曾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傷害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固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論罪之罪未盡相同,而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入監執行之機構式處遇有別,尚難以被告曾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之事實,逕認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罪之特別惡性或有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或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經員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尚嫌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論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已俱論綦詳(詳如前述),且被告在本次犯罪之前,除了有上開之犯罪前科外,另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顯見被告並未從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惕勵自己,核此情節,可徵被告平日素行不佳,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故本院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又被告所犯附表1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6年9 月,原判決僅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已屬從輕;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時 間 │地 點 │對象 │金額(新臺│ 犯罪方式 │ 主 文 ││號│ │ │ │幣) │ │ ││ │ │ ├─────┼─────┤ │ ││ │ │ │購毒者使用│內容、數量│ │ ││ │ │ │之行動電話│ │ │ │├─┼────┼────┼─────┼─────┼─────────┼───────────┤│1 │107 年6 │高雄市橋│曾義雄 │2萬元 │曾義雄與被告聯絡毒│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月27日凌│頭區三德├─────┼─────┤品交易事宜後,被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晨 │西路11號│未用行動電│甲基安非他│於左列時、地販賣第│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曾義雄│話聯絡 │命1 包(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 │住處) │ │量約36.8公│命1 包予曾義雄,曾│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克) │義雄並於107 年7 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底給付左列價金。 │額。 │├─┼────┼────┼─────┼─────┼─────────┼───────────┤│2 │107 年10│高雄市楠│羅芸錡 │無償 │羅芸錡以左列門號與│甲○○犯轉讓禁藥罪,累││ │月27日凌│梓區旗楠├─────┼─────┤被告聯絡轉讓毒品事│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晨 │路東威檳│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宜後,被告於左列時│ ││ │ │榔攤 │ │命1 包(重│、地無償交付第二級│ ││ │ │ │ │量約0.5 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克) │包予羅芸錡。 │ │├─┼────┼────┼─────┼─────┼─────────┼───────────┤│3 │107 年11│同上 │羅芸錡 │無償 │羅芸錡以左列門號與│甲○○犯販賣第二毒品罪││ │月18日凌│ ├─────┼─────┤被告聯絡轉讓毒品事│,累犯,處期徒刑參年捌││ │晨 │ │同上 │甲基安非他│宜後,被告於左列時│月。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 │ │ │ │命1 包(重│、地無償交付重量約│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量約0.5 公│0.5 公克之第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予羅芸錡,再委託羅│ ││ │ │ │吳宥慶 │1,000元 │芸錡將重量約0.7 公│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未用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1 包交予吳│ ││ │ │ │話聯絡 │命1 包(重│宥慶而販賣之,嗣吳│ ││ │ │ │ │量約0.7 公│宥慶再交付價金予被│ ││ │ │ │ │克) │告。 │ │├─┼────┼────┼─────┼─────┼─────────┼───────────┤│4 │107 年10│高雄市楠│吳宥慶 │1,000元 │吳宥慶以左列門號與│甲○○犯販賣第二毒品罪││ │月22日17│梓區玉田├─────┼─────┤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累犯,處期徒刑參年捌││ │時7 分許│街波波投│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宜後,被告於左列時│月。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 │ │幣式自助│ │命1 包(重│、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洗衣店前│ │量約0.7 公│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起訴書│ │克) │吳宥慶,被告並當場│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誤載為楠│ │ │收取左列價金。 │ ││ │ │盛街) │ │ │ │ │├─┼────┼────┼─────┼─────┼─────────┼───────────┤│5 │107 年10│高雄市楠│吳宥慶 │1,000元 │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毒品罪││ │月25日17│梓區土庫├─────┼─────┤ │,累犯,處期徒刑參年捌││ │時30分許│路20號4 │同上 │甲基安非他│ │月。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 │ │樓(羅芸│ │命1 包(重│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錡住家樓│ │量約0.7 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下) │ │克)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7 年10│高雄市楠│吳宥慶 │1,000元 │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毒品罪││ │月27日22│梓區楠都├─────┼─────┤ │,累犯,處期徒刑參年捌││ │時許 │東街市場│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 │月。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 │ │旁 │ │命1 包(重│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量約0.7 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克)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7 年10│同上 │吳宥慶 │1,000元 │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毒品罪││ │月30日17│ ├─────┼─────┤ │,累犯,處期徒刑參年捌││ │時36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 │月。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 │ │ │ │命1 包(重│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量約0.7 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克)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7 年12│高雄市楠│吳宥慶 │1,000元 │同上 │甲○○犯販賣第二毒品罪││ │月16日6 │梓區旗楠├─────┼─────┤ │,累犯,處期徒刑參年捌││ │時30分許│路東威檳│同上 │甲基安非他│ │月。未扣案之犯罪得新臺││ │ │榔攤 │ │命1 包(重│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量約0.7 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克)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