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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9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育勝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育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郭賢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均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育勝前因需錢孔急而向錢莊借款,因無力償還屢遭催討,生活陷於困窘後,經由網路聊天室與從事借貸業務之劉明忠取得聯繫,約定民國107 年8 月13日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前見面,郭育勝依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劉明忠見面洽談借貸情事,見面後,劉明忠表示須有保證才願意借款,並提供所備妥之本票讓郭育勝簽名,詎郭育勝事先未事先徵得其父郭賢明之同意及授權,除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署本人姓名用,用以表示為本票之發票人外,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郭賢明」之簽名1 枚,以示與郭賢明為共同發票人後,持之交付劉明忠,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而在上揭時地向劉明忠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郭育勝。嗣因郭育勝未如期清償所欠款項,迨劉明忠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郭賢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二、案經劉明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育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事實欄所載未徵得其父親郭賢明之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署郭賢明之姓名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9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76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郭賢明於原審108 年度雄簡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92頁),並有被害人郭賢明108 年1 月14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影卷一第4 、5 頁)、原審107 年度司票字第5520號民事裁定、郭賢明於108 年1 月30日當庭書寫姓名1 紙、票號781629本票影本1 紙、原審108 年度雄簡字第9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見原審影卷二第5 、12、13、17-18 頁),告訴人劉明忠108 年09月19日庭呈郭育勝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提明細5 紙、107 年08月13日借款契約書2 紙(見他卷第87-97 、53-55 頁)、臺灣銀行成功分行109 年04月08日成功營字第10900011601 號函暨郭育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0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2715 號函暨郭育勝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47 -49、71-73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取得之款項並非21萬元,而係向告訴人劉明忠借款15萬元,預扣利息、手續費等費用後方取得款項云云,然觀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乙方願貸與甲方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乙方願貸與甲方240000元正(含利息)」等語,而其上記載之乙方即為被告,有上開借款契約書2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告訴人劉明忠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21萬元現金給被告,另外3 萬元是利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1頁、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6頁至第77頁),是被告此部分委無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劉明忠要我簽我父親之姓名等語。然被告確未獲其父之授權或同意,業如前述,因此,縱令屬實,亦屬告訴人劉明忠是否應負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另一問題,與被告應負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於

108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郭賢明」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票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劉明忠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劉明忠要我簽我父親之名

字,他知道我沒有經過我父親的同意,我雖然偽簽,但告訴人劉明忠沒有被騙,我沒有詐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1頁),參以告訴人劉明忠於本院供稱:職業係做一些欠銀行、信用卡錢的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於原審坦承自107 年起共有張文斌等10餘人向其借款,均未經親人授權,而以親人之名義簽發本票而遭起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並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107-157 頁),及於偵查中自承:空白本票係其所準備,2 人係在高鐵站外劉明忠車上洽談,被告是當場簽郭賢明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及被告係自高雄遠赴台中等情觀之,告訴人劉明忠顯係以貸放金錢收取利息為職業之一部分,而附表所示本票並非被告所預先準備,非被告所事先預見,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劉明忠知情,並未受騙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雖應負偽造有本票之責,難謂其併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自無庸准駁,附此敘明。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甲、累犯加重部分: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1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係為金錢所迫,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本票僅1 張,目的係用於向告訴人劉明忠擔保清償借款,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明忠達成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劉明忠24萬元,並自109年9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起給付3000元,告訴人劉明忠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57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如前所述,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認其同時另犯詐欺取財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㈠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㈡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郭賢明間係父子關係,犯罪動機係因遭地下錢莊逼債致需錢孔急,偽造之本票僅1 張、票面金額非大、對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影響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償還告訴人劉明忠19

000 元,教育程度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道路工程,月入約3 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2 、10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並偽造被害人郭賢明之簽名,而以自己及被害人郭賢明為共同發票人。其中被害人郭賢明之簽名雖係偽造,但依上述票據法之規定,不影響於真正簽名(被告自己姓名)之效力,該張本票仍屬有效票據,由被告自己負票據責任,僅應將偽造被害人郭賢明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劉明忠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經由調解程序取得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5號執行名義,而得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然刑法所定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但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同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則被害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或其他程序對犯罪行為人權利之主張。從而被害人縱取得民事執行之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難謂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而不得於刑事裁判中諭知沒收、追徵,不生重複剝奪被告或受刑人財產之問題㈢本件被告已賠償16000 元予告訴人劉明忠,業據被告、告訴人劉明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卷第92頁、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達成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劉明忠24萬元,並自109 年9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起給付3000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則迄於本院宣示判決前,被告總共僅賠償1 萬9000元(16000+3000),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現金為21萬元,則扣除上開賠償金額外,未扣案之19萬

10 00 元,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取得款項 ││ │ │(新臺幣) │ │(新臺幣)│├───────┼────┼──────┼────┼─────┤│107 年8 月13日│郭育勝 │24萬元 │781629 │21萬元 ││ │郭賢明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