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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效銘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0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效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冠仁,共2 次。

二、嗣於107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567 號搜索票,至張效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餘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海洛因6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及扣得其所有供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以及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品等物;另扣得其所有而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1,無法開機使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 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證人陳冠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就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過程及雙方進行毒品交易之細節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業已證述明確,此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因當時毒癮戒斷情形,所以精神不佳,忘記伊當時證述內容等語明顯有異(理由詳後述);然觀諸證人陳冠仁於警詢陳述時之筆錄記載,均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經警提供被告上開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予其辨認後,證人陳冠仁因而明確陳述其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與被告聯繫後而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價額等事宜及前後過程等相關各節,並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其與被告間各次交易毒品情節均大致相符,此有證人陳冠仁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冠仁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業已確認警員製作證人陳冠仁之詢問筆錄時,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證人陳冠仁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亦無毒癮戒斷症狀或有精神欠佳致其無法接受訊問之情狀等節,亦有原審109 年3 月1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各

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5 至189 頁),由此可徵證人陳冠仁此部分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又證人陳冠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其當時記憶本較為鮮明一節,已據證人陳冠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則衡情證人陳冠仁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顯有較高之意願仔細回憶,並詳實說出相關經過,且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至因時隔日久而遺忘雙方交易毒品情節;再衡諸證人陳冠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上並無受到外方壓力,顯見其應較有為任意陳述之可能,則證人陳冠仁此部分警詢陳述之憑信性較其於審判中之陳述為高,及嗣後證人陳冠仁於原審審理時亦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以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之詰問權均已獲得確保等節,就證人陳冠仁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本院認證人陳冠仁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冠仁此部分警詢陳述,就判斷被告有否成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本院認為除證人陳冠仁此部分警詢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堪認證人陳冠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陳冠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被告未曾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該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自白之任意性: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乃針對「非任意性自白」(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不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規範,亦即國家以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之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乃因刑事訴訟之目的,雖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刑罰權,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尤其犯罪偵查機關採取刑求等不正訊問方法時,其供述內容的虛偽或然性往往甚高,不僅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更往往對受訊問人之基本權利造成莫大傷害。於此意義之下,只要國家機關施用不正方法,致被告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若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已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即不得採為證據。是以,所謂「非任意性自白」,即以該自白必須是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被告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係為求交保才承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當時係為配合檢警希望交保返家,始為坦承之陳述,實非出於自由意志,應不具任意性,故該等陳述皆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查獲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大筆現金、行動電話等物品,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當場逮捕,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事項後,就員警所詢,於警詢係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等情。俟為警移由檢察官訊問時,告以權利事項後,被告即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就細節包含與證人陳冠仁如何用LINE或手機對話,如何約定見面,收取多少價金等節,均供陳詳盡,並坦稱除販賣毒品予陳冠仁外,尚有販賣毒品予不詳姓名綽號「高腳仔」、「仁仔」之人。嗣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在法官訊問後,仍坦承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諭知羈押在案等情,有前開筆錄及押票等件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並非自始自警詢起以迄羈押訊問時均坦認全部犯行,係於司法詢訊問之過程中,經提示或告以卷證內容後,已然知悉所涉罪嫌相關憑據,而為相關承認(偵查、羈押訊問)、否認(警詢)之陳述,顯見被告之自白與羈押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準此,縱被告為求交保而陳述上情,然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司法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所謂供述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開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不足採信,仍應認各該詢訊問時之自白,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皆有證據能力,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效銘(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證人陳冠仁曾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7 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下午5 、6 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7 時

4 分許自其上開住處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於同時16分許再自該地下室搭乘電梯上樓,及被告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19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地下室帶證人陳冠仁搭乘電梯上樓前往其上開住處內後,嗣證人陳冠仁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自被告上開住處出來搭乘電梯下樓,以及被告在本案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程序及原審同日羈押程序中均自承供述其有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證人陳冠仁之過程及事實等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0 、161、327 、329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3 頁),惟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則否認有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之犯行,辯稱:陳冠仁2 次前往伊住處都是講工作的事情,因為陳冠仁在伊住處附近做鐵工,伊當時沒工作,想向陳冠仁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陳冠仁第1次到伊家,伊是詢問陳冠仁看他公司有無缺人,陳冠仁說他要回去問,陳冠仁第2 次到伊家時,伊有詢問陳冠仁工作細節,因為伊有卡債,伊問陳冠仁他們公司有無勞健保、薪資可否領現金等事項,陳冠仁就說他要回去再問;伊在偵查中會坦承販賣毒品,因為當時只有伊在照顧伊媽媽,伊想交保,所以才故意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

4 至157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陳冠仁第1 次來伊家時,伊去超商買遊戲點數,順便跟陳冠仁聊工作的事,陳冠仁第2 次來伊家是談工作細節,伊之前在警詢時沒有講清楚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1 、182 頁)。

二、經查:㈠證人陳冠仁曾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7 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下

午5 、6 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7 時4 分許自其上開住處搭乘電梯至地下室,並於同時16分許再自該地下室搭乘電梯上樓,及被告於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19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地下室帶證人陳冠仁搭乘電梯上樓前往其上開住處內後,嗣證人陳冠仁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自被告上開住處出來搭乘電梯下樓,以及被告在本案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28日偵訊程序及原審同日羈押程序中均自承其有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證人陳冠仁之事實,以及員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567 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事實,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5 、160 、

161 、327 、329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3 頁);並據證人陳冠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4、15、18、19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60、61、65、68頁);復有被告上開住處電梯內107 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陳冠仁指認被告之高市鹽埕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567 號搜索票各1 份、海巡署鳳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之高市鹽埕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 、9 、16、17、22至26、31至35、56、57、96至107 、

109 、110 頁),且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請鑑定,其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案毒品之高市鹽埕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48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憑;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及空夾鏈袋1 包等物,分別係供被告秤量、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甚詳(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冠仁於107 年11月27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7 年11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過程中,發現伊站在該處門外,當時伊到該處是要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所施用海洛因都是向被告購買,伊都是親自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與被告平常都是以Line傳訊息或通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伊每次都是向被告購買0.1 公克海洛因1 包,價格500 元,伊前後總共向被告購買過4 次海洛因,第1 至4 次分別是在107 年11月20日下午7 時許、同年月22日下午7 時、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及同年月26日下午6時許,都是在被告上開住處,各以5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0.

1 公克海洛因,這4 次伊與被告都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警一卷第13至15頁);及其於同年月28日警詢中證述:

伊只記得第4 次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許,有到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他次數之交易,伊不太記得了,因為有時候是在被告住處樓下,由被告自己拿毒品下來給伊的;(經警方提供被告上開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伊第4 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確實是在被告上開住處,伊第2 次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7 時許,是在被告上開住處的地下室,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以及其於偵查中證述:伊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的,昨日(即107 年11月27日)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伊出現在現場,是因為當時伊要去找被告購買毒品,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有時候是直接過去被告上開住處,有時會先打LINE電話聯絡,伊之前也曾經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但昨天伊是先打LINE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伊就直接過去被告上開住處,伊最近1 次是107 年11月26日晚上,去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價值500 元的海洛因,另外1 次是107 年11月22日,當時是被告把海洛因拿下來他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給伊,伊這次也是跟被告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另外還有2 次,但伊不記得時間為何,但交易地點都是在被告上開住處外面或被告上開住處樓下,另外其餘2 次也都是向被告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因為有時候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上開住處外面,所以監視器沒有拍到,伊之前陳述與被告2 次交易毒品都是監視器有拍到等語(見偵一卷第66、67頁);前後勾稽、比對證人陳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歷次證述,足見證人陳冠仁就其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間有先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或撥打電話方式聯絡後,其即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且由被告本人至該住處樓下或由被告在該住處內,與其當場交易海洛因,及其2 人間各次交易海洛因之價格,以及卷附被告上開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其與被告各自搭乘電梯之情形,確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其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交易海洛因之過程,暨雙方除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交易海洛因之外,其亦曾數次以前述聯絡方式與被告聯繫交易海洛因後,再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之過程及相關細節,證人陳冠仁先後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應可認定,且核與前揭被告上開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相符;由此可徵證人陳冠仁前揭所為證述,應非事後虛構之詞,當具其憑信性。

⒉復比對、印證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持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8 所示之HTC 廠牌手機之相關通訊紀錄,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LINE暱稱「冠仁」之人間確有相關LINE通聯內容一節,此有原審108 年9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擷圖照片24張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0 、181 、187 至210 頁);而該等被告與LINE暱稱「冠仁」之人間相關LINE通話內容,確為被告與證人陳冠仁間之LINE通話紀錄資料之事實,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1 頁);再詳細觀之卷附原審勘驗扣案HTC 廠牌手機通聯資料之擷圖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6 至198 頁),顯示被告與LINE暱稱「冠仁」通話內容為:【A (被告):你進來龍揚山(即被告上開住處大樓名稱)車庫。進去左邊。B (冠仁)喔。A (被告):就是車庫。B (冠仁):然後呢?左邊第

1 個車庫嗎?A (被告):對。B (冠仁):進來了阿。A(被告):金。B (冠仁):真的覺得你拿錯了。A (被告):怎說。你說。B (冠仁):很少阿,跟早上差不多。??(貼圖)。A (被告):她有給你比較多就對了,因為我也是照她平常用的那樣。B (冠仁):是喔。A (被告):

黑阿。B (冠仁):感覺像500 。A (被告):沒關係下次我給你多一點。B (冠仁):確定沒錯就好了。A (被告):我確定。B (冠仁):嗯嗯。A (被告):沒關係,我下次多給你。B (冠仁):嗯嗯。你記得刪我們的對話,不要讓他看到,不然很尷尬。】等節;上開通話時間雖非107 年11月22日、26日(即本案被告遭起訴之販毒之時間),然衡以被告與證人陳冠仁間於該等LI NE 通聯內容中談及「你進來龍揚山莊(即被告上開住處大樓名稱)車庫」、「進去左邊」、「感覺像500 (顯示抱怨數量不足)」、「下次給你多一點」等語,此亦與販毒者與其藥腳間聯絡交易毒品之內容,及雙方間以隱諱暗語聯絡交易毒品等方式,顯為一致。證人陳冠仁前揭證述內容,應非事後捏造之詞,足具憑信性,並足資採為補充佐證認定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依據,甚為明確。

㈢至證人陳冠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伊只記得有去作筆錄,

但是因為伊當時在毒癮戒斷症狀,精神狀況欠佳,且案發至今已經過1 年多,伊不太記得之前警偵陳述內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7、63、64頁);然衡以證人陳冠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伊確實有去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伊沒辦法計算次數,交易毒品時間也記不起來,伊有從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上樓去找被告交易毒品,但要被告下來地下室接伊上樓,伊所施用的海洛因是跟被告買的,關於雙方交易毒品的情節,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記憶比較清楚,伊當時警、偵查陳述屬實,且都是基於伊自己意思回答,並沒有遭到脅迫或引誘方式取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至61、63、68頁);復佐以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陳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訊問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5 至189 頁),其第1 次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⒈員警詢問陳冠仁之過程,均係一邊訊問、一邊繕打筆錄,且陳冠仁於員警繕打筆錄期間都有全程面對電腦螢幕觀看員警繕打筆錄之狀況,並確認員警繕打筆錄之內容。⒉陳冠仁於員警詢問過程,精神狀況大致正常,且均能自行回答有關員警之詢問問題,除有於回答員警詢問施用毒品數量等問題時,有神情恍惚之情形,以及員警詢問如何與被告聯絡及向被告購買毒品數量等問題時,回答速度有變慢之情形。⒊且經勘驗陳冠仁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員警詢問內容及陳冠仁回答內容大致與陳冠仁該次警詢筆錄所載相同,除關於陳冠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重量為何,筆錄部分記載0.1 公克部分並非陳冠仁自行回答。⒋陳冠仁於員警詢問過程,並未向員警表示其有精神狀況不佳或毒品戒斷之情形而無法回答訊問之狀況。⒌勘驗員警訊問陳冠仁有關其購買毒品之對象、次數、時間及地點等問題,均為陳冠仁自行回答購買之次數為4 次,並明確陳述該4 次之時間及地點(除11月22日該次交易陳冠仁並未回答交易之地點),員警於訊問陳冠仁該等問題之過程,並無員警誘導或脅迫陳冠仁之情形。」,及其第2 次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⒈陳冠仁於該次警詢過程,精神狀況正常,且並未表示有毒品戒斷或精神不佳之情形,並於員警詢問過程,均有面對電腦螢幕觀看員警繕打筆錄之過程。⒉員警對陳冠仁為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等問題,均有一邊訊問、一邊繕打電腦筆錄。⒊關於員警訊問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住處何處?陳冠仁自行回答樓下及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等內容」,以及其偵訊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⒈陳冠仁於檢察官偵訊過程,精神狀態正常,且對檢察官詢問問題都能自行回答內容,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並無對陳冠仁誘導、脅迫或強暴取供之情形,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⒉陳冠仁就檢察官詢問本案2 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內容,均係就檢察官所提示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以辨識確認後,自行回答各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聯絡方式、購買毒品之金額及由被告本人交付毒品等內容。⒊陳冠仁於偵訊後,有翻閱確認筆錄內容並簽名。⒋經勘驗陳冠仁該次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與陳冠仁該次偵訊筆錄內容所載相同。」等節,此亦有原審109 年3 月10日勘驗結果1 份附卷足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1 、182 、185 、189 頁);綜此觀之,可見證人陳冠仁於警、偵訊過程,並未有毒癮戒斷症狀或有何精神欠佳致無法回答檢警訊問問題或有何記憶不清之情事,甚且證人陳冠仁大多自行回答檢警訊問有關其與被告間如何交易海洛因之問題,以及證人陳冠仁甚而有就該次偵訊筆錄予以翻閱辨識、並在該次偵訊筆錄簽名之情形;由此可徵證人陳冠仁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伊當時為毒癮戒斷情形,精神狀況不佳一節,顯與前揭法院勘驗內容及結果不符,核屬事後推卸之詞,自無可為採;惟核之前揭原審勘驗證人陳冠仁歷次警、偵訊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及結果,顯與證人陳冠仁之警、偵筆錄所載內容大致相符;雖前揭原審勘驗內容顯示關於證人陳冠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重量為何,該次警詢筆錄記載0.1 公克部分並非證人陳冠仁自行回答,以及證人陳冠仁第2 次警詢筆錄中記載警方詢問證人陳冠仁「有關K 棟大樓翻拍電梯畫面是否為向被告第4 次及第2 次購買毒品」等問題,經勘驗證人陳冠仁該次警詢錄音光碟,並未有證人陳冠仁回應或警方訊問該部分問題之錄音錄影內容,而有與證人陳冠仁此部分警詢筆錄內容有部分差異之情形;然衡以證人陳冠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就檢察官所提示被告上開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予以確認辨識後,業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間交易海洛因之過程及情節,有如上述;綜此而論,可認證人陳冠仁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該次警詢錄影畫面雖有前述部分差異,然證人陳冠仁事後就其與被告間此部分交易海洛因之情節,業已於偵查中詳細具結證述在卷,有如上述;故而,本院認證人陳冠仁此部分警詢筆錄記載之差異,並無礙證人陳冠仁前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而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憑據,要屬明確。

㈣復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被告上開住

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伊最近有販賣毒品給陳冠仁,10

7 年11月22日陳冠仁有先打電話給伊,有時候用LINE電話或者用手機,伊拿500 元的海洛因到地下室給陳冠仁,並當面向陳冠仁收500 元,107 年11月26日陳冠仁這次也有先打電話或LINE給伊,伊到地下室帶陳冠仁上樓到伊的住處內,伊當場販賣500 元的海洛因給陳冠仁;另外伊還有販賣毒品給綽號「高腳仔」、「仁仔」,其他人的名字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及其於原審同日羈押訊問程序中供述:

(經法官提示聲請羈押書所載犯罪事實)伊承認有在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售500 元之海洛因給陳冠仁,除聲請書所記載之販賣毒品給陳冠仁之外,伊還有販賣毒品給綽號「長腳」、「仁仔」之人,另外還有伊不知道綽號的2個人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5頁);綜觀被告前開先後所為之自白供述,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其與證人陳冠仁間交易海洛因2 次之犯罪情節及過程,復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再次明確自白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其與證人陳冠仁交易海洛因

2 次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及原審羈押程序中均自行供陳其除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冠仁之外,尚有販賣毒品給綽號「長腳」、「仁仔」,及其他2 名不知綽號為何之人等情,要屬明確;且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所為各次供述,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未遭到檢察官或法官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7 頁);況核之被告就檢察官提示前揭其上開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其所自行供陳其與證人陳冠仁交易海洛因2 次之聯絡方式、過程、地點、情節及交易毒品之金額等相關各情,核與證人陳冠仁前開所證述如附表一所示其與被告間進行交易海洛因2 次之相關情節均大致相同;綜合以上,足見證人陳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前開所證述有關其與被告間進行如附表一所示2 次交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應非事後捏造之詞,堪可採認。

㈤再查,證人陳冠仁與被告間並無金錢糾紛,亦無任何恩怨仇

隙一節,已據證人陳冠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6、67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3 、184 頁):則證人陳冠仁自毋庸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虛構證述之可能及必要;況詳細勾稽、比對證人陳冠仁歷次證述內容,及前揭被告上開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以及原審勘驗被告與證人陳冠仁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紀錄內容等相關事證,顯見證人陳冠仁前開所證述之情節,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應具其憑信性甚明,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無疑義。

㈥再者,觀之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供述:陳冠仁是伊女朋友的朋

友,(經員警提示107 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被告上開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伊是去超商買遊戲點數,伊忘記有沒有賣毒品,另1 次是伊帶陳冠仁上樓跟伊女友一起聊天,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冠仁云云(見警一卷第6 頁);然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陳冠仁2 次前往伊住處都是講工作的事情,因為陳冠仁在伊家附近做鐵工,伊當時沒工作,想向陳冠仁詢問有無工作可以做,陳冠仁第1 次到伊家,伊是詢問陳冠仁看他公司有無缺人,陳冠仁說他要回去問,陳冠仁第2 次到伊家時,伊有詢問陳冠仁工作細節,因為伊有卡債,伊問陳冠仁他們公司有無勞健保、薪資可否領現金等事項,陳冠仁就說他要回去問云云,前已述及;綜觀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顯然前後不一,則被告事後所為辯詞,即難為採信。況且證人陳冠仁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係購買毒品,伊忘記有無與被告談論工作的事,但伊並沒有幫被告購買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0、67頁);由此可徵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顯非事實,自無可採信。

㈦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為求交保,始故意為坦承販賣毒品予證

人陳冠仁之不實自白供述云云:然果如被告僅係欲因坦承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得准予具保之動機,始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坦承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情為真者,衡之常理被告應僅須就檢警訊問有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之事實部分,坦認其確有本案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2 次之犯行即可;惟參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除均自白供承本案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2 次之犯行外,尚均自行供述其另有販賣毒品予綽號「長腳」、「仁仔」之人,以及另有其不知道綽號為何之2 個人等情,有如前述;而衡之檢警於訊問過程並未就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證人陳冠仁以外之他人之事實予以訊問被告,亦有被告歷次警偵筆錄可資為考,惟觀之被告與證人陳冠仁以外之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當為被告與該等購毒者間相當私密之過程及事實,則如非被告確有為此部分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被告何須自行供述其與他人該部分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之必要及可能;綜合各情以觀,可見被告事後辯稱伊係為求具保,始故意為不實自白供述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至無可採甚明。

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

進行,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毒品之純度,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而衡以本案被告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而論,其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以雙方先以其等分別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證人陳冠仁自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尚且需由被告自其住處下樓親自交易毒品,或係由被告下樓後帶同證人陳冠仁搭乘電梯前往其上開住處內進行毒品交易,且雙方係以銀貨兩訖之方式販賣、交付毒品等節,已據證人陳冠仁證述甚詳,並經認定如前;則衡以被告如此甘冒風險,並以積極、直接且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足見被告當具有營利之意思甚明。再者,參之證人陳冠仁業已證述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均於上述甚詳;況被告與本案買受毒品對象陳冠仁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陳冠仁業已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則倘非被告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風險之理及必要;準此,揆以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應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屬明確。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警員劉家駿到庭訊問,以釐清員警偵辦本案時為何未調閱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資證明被告與證人陳冠仁確有在該處進行毒品交易(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0 、225 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具狀聲請傳喚被告上開住處大樓主任委員到庭訊問,以釐清員警當時有無至其上開住處管理室調閱被告上開住處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6 、225頁),以及被告聲請訊問員警有關本案逮捕被告及證人陳冠仁之過程及程序(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9 至287 頁)等節;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前已聲請原審向其上開住處管

理委員會(即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函查本案承辦員警偵辦本案當時,有無向該委員會調取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聲請向該委員會調閱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於107 年11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一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82 頁),經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函覆原審表示:「⒈本社區內大樓區之監視器主機只能存放1 個月的紀錄,故無法提供當年的畫面。⒉聽聞當時還在本社區上班的管理員表示,警方當時只有到車道大門口的岡哨調閱錄影晝面,並未到HIJK棟去調閱錄影畫面,且大門口的錄影設備也同樣只能存放1 個月的紀錄。」等節,此有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109 年1 月20日龍字第109011700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1 頁) ;基此,可見本案承辦警員於偵辦時並未向被告上開住處之管理委員會調取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該委員會因該社區內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均已逾保存期限,亦無從提供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或停車場等處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供法院查證一節,已堪認定。

㈡又參之證人陳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可見證人陳冠仁於警詢中僅陳述雙方有在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交易毒品一節,及其2 人均係於檢察官偵訊程序中始陳明其2 人有在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綜此以觀,可見本案承辦員警顯無從在經由被告及證人陳冠仁警詢過程,得知雙方有在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則衡之常情承辦員警當無從、且無須再行調閱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查證之必要;況且被告與證人陳冠仁於偵查中既均自行供述其2 人有在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且其2 人所陳述交易毒品之地點及情節亦屬一致之情形下,復有卷附之被告搭乘其上開住處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為佐,足見被告所為自白供述及證人陳冠仁之證述內容,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證明;則縱員警於偵辦過程中未再繼續查證有無被告與證人陳冠仁在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資料,亦無礙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供述及證人陳冠仁於偵查中所為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認定,當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事實之認定,要無疑義。

㈢綜此而論,經本院綜合本案卷附客觀事證資料及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之自白供述,以及證人陳冠仁所為之證述內容,業已足堪資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且縱員警於偵辦過程未調閱被告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未傳訊被告上開住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以資訊問為何本案承辦員警未向該委員會調閱該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事實,均無礙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事實之認定;故並無傳喚員警劉家駿及被告上開住處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述明。

㈣另就被告聲請詢問員警有關本案逮捕被告及證人陳冠仁之過

程,及員警逮捕毒販、暴力犯、槍砲犯之SOP 程序為何一節,然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實,均與本案審理爭點即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冠仁無涉;且本案查獲員警於107 年11月27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已依法提出前揭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以及因認被告及在場之證人陳冠仁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予以逮捕被告等節,業有前揭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及證人陳冠仁之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顯見員警已依法進行執行搜索程序後,當場查扣被告持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證人陳冠仁業已陳明前來現場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後,進而認被告及證人陳冠仁均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依法將被告及證人陳冠仁予以逮捕;基此以觀,實難認承辦員警逮捕被告或證人陳冠仁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虞,併此述明。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罰金刑為「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次)犯罪時間、地點均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涉論以累犯案件,與本案同屬涉犯毒品犯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經執行完畢後,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同類之毒品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先前既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竟不知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從事販賣舉措,業足認其屢犯毒品之犯罪應有特別惡性,更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等情無訛,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論以累犯,並皆依法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如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予非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衡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對象僅有證人陳冠仁1 人,販賣金額僅為500 元,販賣次數僅有2 次等節,有如上述;準此,可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屬有限、所得獲利應屬低微;綜上以觀,足見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尚無法等同併論,亦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無法相比擬,其所為販賣規模及獲利程度亦屬有限,可徵被告本案所為尚非已達罪無可逭之程度;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本罪所規定最低法定刑度而量處無期徒刑者,猶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此所述,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

2 罪)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個人私利,仍任意販賣海洛因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中雖坦認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於法院審理中則否認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情節、次數、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素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曾從事粗工、防水及水電工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 月,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㈠、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次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業經證人陳冠仁當場交付予被告收受,已據證人陳冠仁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為被告所有,且其曾持以作為與證人陳冠仁聯絡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4 、18

1 頁);核與證人陳冠仁前揭所證述以LINE通訊軟體或撥打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相符,堪認該支HTC 廠牌手機及其內行動電話門號,應係供被告作為其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及空夾鏈袋1 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秤量或分裝毒品所用之工具,亦經認定如前,堪認該等物品同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另依據證人陳冠仁於本案查獲(107 年11月27日)前之107 年11月26日,甫至被告上開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已據審認如前;且衡以證人陳冠仁亦明確證稱其於本案查獲當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亦係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甚詳;可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亦應均屬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01)及現金107,000 元等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該支SAMSUNG 廠牌手機供被告作為玩網路遊戲使用,但目前已經故障無法使用,及該筆現金其中7,000元為被告所有,其餘現金10萬元則為被告之女友劉雨婷所有等情,亦經被告陳明甚詳;原審勘驗該支SAMSUNG 廠牌手機,其勘驗結果確認該支SAMSUNG 廠牌手機已無法開機使用一情,亦有原審108 年9 月3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主張本件僅有證人陳冠仁之證述,並無其他可論斷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證人陳冠仁應該是警方之線民,其與被告之間LINE或簡訊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該2 人互有聯絡,但無法證明起訴書所指之日期雙方有交易毒品,況且證人陳冠仁證詞反覆,又前科累累,並非善良百姓,供詞顯不足採信,107 年11月22日陳冠仁稱交易地點是在被告所住的地下室停車場,然警方為何不調取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或是有調取但沒有看到2 人交易故隱匿監視器此一證據?警方搜索當時查扣被告所有之APPLE 手機,但卻暗槓(侵占)入己,法院應查明,被告是為求交保才虛偽坦承販毒犯行,該自白不可採。被告另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就被告質疑本件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已業經原審、本院說明認俱有證據能力,同前所論,又本案被告販毒之相關事實非僅證人陳冠仁之證述,尚有客觀證據補強,原審勘驗該2 人手機LINE之對話內容,該對話固非被告販毒當日與證人陳冠仁之對話,然原審並非以之作為直接證據;而係以被告有以隱密方式與證人陳冠仁討論毒品事宜,而以之作為補強證人陳冠仁證詞憑信性之間接證據,被告另指稱員警暗槓其APPLE 手機云云,然警方有無查扣被告所稱之APPLE 手機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更無證據證明其APPLE 手機遭員警侵占入己。又證人陳冠仁與被告認識期間之長短、前科如何、是否擔任線民一節,俱與被告販毒之犯罪事實認定無涉;另證人陳冠仁尿液有無海洛因毒品反應此與被告有無販毒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查,本件雖無任何監聽通聯對話記錄可憑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依據,然並非無交易毒品之直接通聯記錄即無法認定被告有此犯罪;法院更已說明何以證人陳冠仁事後於原審翻異之詞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不當,亦係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量刑事項,反覆爭執,求為無罪,並無理由。至於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應可以減免其刑一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經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於

109 年9 月15日以偵鳳山字第1092900895號函並檢附通訊監察書回覆本院稱: 「『本隊偵辦張效銘販毒案並聲請通訊監察其使用電話期間,即已知悉其上手為蔣國銘』(張效銘所述之上手國明),故已於107 年11月19日將蔣國銘所使用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並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於同年11月27日始執行查緝張效銘毒品案件。張效銘係於107 年12月25日始至本隊提供蔣國銘新的電話號碼、住處及販毒模式,本隊即依據其所供情資擴線監察且於108 年1 月28日將蔣國銘查緝到案,並移送橋頭地檢署偵辦,確有因張效銘之供述而快速查獲毒品上游蔣國銘。另一毒品上游「小新」(本名為蔡易鑫),張效銘無法提供電話、使用車輛及實際住居處等明確線索,僅確認小新身分證影像及戶籍地,本隊於該戶籍地埋伏守候多次均未發現小新出入,故未因其供述查獲」(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於

109 年9 月15日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1202300 號亦函覆本院稱:

本案係本分局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以下稱:鳳山查緝隊)共同偵辦之案件,經報請檢察署指揮偵辦併執行通訊監察,於監察期間,既已得知被告張效銘所供述(應係指被告事後於107 年12月25日於警局之供述,蓋警方於執行監聽被告行動電話之偵查階段時,應尚未對被告人身執行查緝並製作筆錄)之毒品上游「國明」即為「蔣國銘」,偵辦人員亦針對「蔣國銘」本人執行通訊監察,事後也因查緝張效銘到案並依其供述,進而查獲蔣國銘到案併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另所供述之毒品上游「小新」本名叫「蔡易鑫」,因張效銘無法提供通訊號碼、實際住所、交通工具等詳細資訊,且偵辦人員針對「蔡易鑫」戶籍地多次守候未果,故未能溯源查緝到案(本院卷第181 頁);是依警方上開『本隊偵辦張效銘販毒案並聲請通訊監察其使用電話期間,即已知悉其上手為蔣國銘』之函文說明可知,因警方於被告107 年12月25日供出毒品上游「國明」前之

107 年11月19日已鎖定並知悉蔣國銘係被告毒品來源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被告之後於警詢說明其毒品來源為「國明」之人,應僅係指證蔣國銘而屬於人證而已,是張效銘於107年12月25日至警局提供蔣國銘新的電話號碼、住處及販毒模式,僅係方便警方快速將蔣國銘查緝到案,本案並非因被告於警局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蔣國銘,另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游「小新」,因偵辦人員多次守候未果,亦未能溯源查緝到案,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地點、買受人、毒品│原審主文欄(本院維持之)││ │ │價金及數量) │ │├──┼────┼──────────────┼────────────┤│ 1 │107 年11│陳冠仁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7 │張效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月22日下│時4 分稍前之某時,以其所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午7 時4 │行動電話所搭載LINE通訊軟體與│陸月。 ││ │分許至同│張效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日下午7 │號行動電話所搭載LINE通訊軟體│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時16分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間之某時│後,陳冠仁即前往張效銘位於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雄市○○區○○○巷0 ○00號6 │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 ││ │ │樓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某處,再由│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張效銘於左列時間,當場交付價│ ││ │ │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重量│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陳冠仁,陳冠仁並當場交付500 │ ││ │ │元予張效銘而完成交易。 │ │├──┼────┼──────────────┼────────────┤│ 2 │107 年11│陳冠仁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5 │張效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月26日下│時19分許稍前之某時,先以其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午5 時19│持用行動電話所搭載LINE通訊軟│陸月。 ││ │分許至同│體與張效銘所持用之門號097071│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日下午6 │6258號行動電話所搭載LINE通訊│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時25分許│軟體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間之某時│事宜,陳冠仁即前往張效銘位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高雄市○○區○○○巷0 ○00號│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 │ │6 樓之住處地下室某處後,由張│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效銘自該地下室帶同陳冠仁搭乘│;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 至││ │ │電梯上樓前往其上開住處內後,│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再由張效銘於左列時間,當場交│ ││ │ │付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之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冠仁,陳│ ││ │ │冠仁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張效銘│ ││ │ │而完成交易。 │ │└──┴────┴──────────────┴────────────┘附表二:略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備 註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分(含包裝袋共肆只,驗前淨│驗室108 年1 月21日調科││ │ │重為壹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壹字第10823001480 號鑑││ │ │為壹點伍零公克,純質淨重為│定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零點柒壹公克)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 ││ │ │為壹點捌柒公克,驗餘淨重為│ ││ │ │壹點柒柒公克,純質淨重壹點│ ││ │ │零捌公克) │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分(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 ││ │ │為壹點肆零公克,驗餘淨重為│ ││ │ │壹點零陸公克)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 │命壹包 │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壹只,檢│1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驗前淨重為叁點肆零貳公克,│5718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檢驗後淨重為叁點叁捌伍公克│驗鑑定書;依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命壹包 │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壹只,檢│ ││ │ │驗前淨重為叁點肆叁伍公克,│ ││ │ │檢驗後淨重為叁點肆壹貳公克│ ││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命壹包 │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壹只,檢│ ││ │ │驗前淨重為壹點陸零零公克,│ ││ │ │檢驗後淨重為壹點伍捌陸公克│ ││ │ │) │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命壹包 │他命成分(含包裝袋壹只,檢│ ││ │ │驗前淨重為貳點零柒壹公克,│ ││ │ │檢驗後淨重為貳點零伍柒公克│ ││ │ │) │ │├──┼──────────┼─────────────┼───────────┤│ 8 │HTC 廠牌手機壹支(含│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門號00000000│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八號之SIM 卡壹枚,│ │ ││ │IMEI:0000000│ │ ││ │00000000、三│ │ ││ │0000000000│ │ ││ │六四四八) │ │ │├──┼──────────┼─────────────┼───────────┤│ 9 │電子磅秤壹臺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 │ │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0 │空夾鏈袋壹包 │無 │同上。 │├──┼──────────┼─────────────┼───────────┤│ 11 │針筒叁支 │無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規定宣告沒收 │├──┼──────────┼─────────────┼───────────┤│ 12 │玻璃吸食器貳支 │無 │同上 │├──┼──────────┼─────────────┼───────────┤│ 13 │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無 │無法開機使用,無證據證││ │(含門號0九0三一二│ │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 │一二五四之SIM 卡壹枚│ │宣告沒收。 ││ │,IMEI:三五二00五│ │ ││ │000000000/ │ │ ││ │0一) │ │ │├──┼──────────┼─────────────┼───────────┤│ 14 │現金新臺幣拾萬柒仟元│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 │ │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