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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訴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成中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楊世欽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12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1號、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成中部分,撤銷。

劉成中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世欽部分)。

事 實

一、劉成中於民國103 年期間任職於「成功贏家控股公司」(下稱成功贏家公司,未為公司設立登記),擔任副總之職務,並負責辦理赴外國留學之業務。其於同年7 月10日前之某日,負責接洽陳淑千之業務,其明知自己並無代客戶辦理至澳洲醫院實習之經驗及能力,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當時亦任職於成功贏家公司之不知情楊世欽(被訴加重

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後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王美惠」,於同年7 月10日,在位於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之麥當勞,向陳淑千、陳淑千之夫林吉雄、兒子林俊宏、女兒林彥君介紹該公司辦理國外留學之業務內容。席間劉成中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淑千佯稱,其保證有特殊管道,能將林俊宏、林彥君安排至澳洲之醫院實習,陳淑千因曾委託中國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通公司)代為辦理子女至中國就學及醫院實習之經驗,且知悉林俊宏、林彥君如自行申請赴澳實習不易,不疑有他,遂簽立「赴澳洲輔導合約書」(下稱輔導合約書)2 份,約定因成功贏家公司協助林俊宏、林彥君赴澳洲輔導申請實習醫院事宜,林俊宏、林彥君委任成功贏家全權辦理資格相關手續,並願給付勞務報酬等,雙方協議林俊宏、林彥君應在103 年7 月30日前交付醫師資格證影印副本予成功贏家公司。並由陳淑千簽發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3 年7 月10日;票號:

AF00000000;當日兌現支付)及20萬元之支票2 紙(發票日:104 年7 月30;票號:AF0000000 、AF0000000 ;均未兌現)交予劉成中收取。

㈡嗣劉成中自成功贏家公司離職,惟因逢中國醫師資格證書之

改版,故林俊宏、林彥君雖已符合取得醫師資格證書之資格,仍無法於103 年7 月30日將醫師資格證書交付成功贏家公司,陳淑千遂與劉成中聯繫。劉成中見有機可趁,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31日,在上開麥當勞,向陳淑千誆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快速取得醫師資格證書,但須由其親自前往中國申辦,陳淑千因急於履行上開輔導合約書之約定,陷於錯誤而另由林俊宏、林彥君簽立「委託書」2 份,由林俊宏、林俊彥委託劉成中前往中國代為辦理以及領取其等之醫師資格證書,而由陳淑千交付人民幣14,000元之費用予劉成中。然劉成中遲未完成委託,僅以若陳淑千洩露此事,會使林俊宏、林彥君之資格喪失等語搪塞,拒絕出示任何已著手辦理之證明,僅傳送1 張於交通工具上之照片取信陳淑千等人。最終係因林俊宏、林彥君擔心未提出醫師資格證書會造成輔導合約書之違約,乃由林彥君於104 年1 月21日自行至中國山東省濟南市之相關單位領取其與林俊宏之醫師資格證書後,於同年月29日交由劉成中。

㈢劉成中取得林俊宏、林彥君之醫師資格證書後,又以業在辦

理等詞百般拖延,經陳淑千於期間一再催促,劉成中方於10

5 年12月1 日簽立書約,承諾會於106 年7 月5 日前安排林俊宏、林彥君進入澳洲任一家醫院擔任實習醫生,否則將退還200 萬元及前開未兌現之支票。於106 年9 月某日,劉成中竟又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陳淑千謊稱澳洲醫院實習已有消息,林俊宏、林彥君確定可以前往澳洲醫院實習,但為避免實習中斷,必須繳納每人保證金120 萬元,陳淑千見期盼之事終露曙光,未及深思而陷於錯誤,遂於106 年12月13日,在上開麥當勞,再與劉成中簽立「協議合約書」2 份,約定由陳淑千委託劉成中辦理林俊宏、林彥君到澳洲醫院實習及取得澳洲牙醫執照,陳淑千需繳交醫院保證金共240 萬元,陳淑千先給付120 萬元,107 年1 月13日再給付70萬元,當林俊宏、林彥君至澳洲醫院報到時需再給付劉成中50萬元,陳淑千並先支付120 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6 年12月13日;票號:AI0000000 ;已兌現支付)予劉成中,惟劉成中事後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延後辦理。

㈣劉成中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上開協議合約書之內容,

於107 年1 月12日,在上開麥當勞,向陳淑千佯稱已先幫其墊繳50萬元,使陳淑千誤以為事情有所進展,陷於錯誤,又支付7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7 年1 月12日;票號:AIOOOOOOO ;已兌現支付)予劉成中,劉成中得款後,迄今均未完成任何之工作,陳淑千始知受騙,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千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劉成中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成中(下稱被告劉成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成中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3 、179 、256 、276 至278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他卷第

2 頁、第94至95頁反面,偵三卷第36至37頁、偵四卷第174至177 頁,原審卷第252 頁至第264 頁)、證人林吉雄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偵四卷第173 至177 頁、原審卷第295至305 頁)、證人林彥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第23

5 頁至第243 頁)、證人林俊宏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第

245 至250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輔導合約書、委託書各

2 份(見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7頁至第98頁)、書約1份(見他卷第3 頁)、協議合約書1 份(見他卷第5 頁至第

6 頁)、林彥君之臺胞證內頁、中國入出境簽注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林彥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見原審卷第85頁)、支票存根聯5 張影本(見他卷第4 頁)、支票影本3 張、帳戶之往來明細3 張(見偵四卷第137 頁至第147 頁)、告訴人與被告劉成中LINE對話紀錄1 份(見他卷第43頁至第64頁)、成功贏家公司廣告(見他卷第9 頁至第20頁)、中國通公司之委任合約書(見他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劉成中於本院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劉成中於本院雖辯稱:103 年7 月10日簽約時「王美

惠」不在場,輔導合約書上之「王美惠」印文,是公司事先蓋好交給我們帶來高雄跟告訴人簽約云云、同案被告楊世欽亦稱:我有陪同劉成中到麥當勞1 次,但沒有簽約、也沒有王美惠在場云云。惟時任成功贏家公司之被告劉成中、同案被告楊世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美惠」之人,於10

3 年7 月10日,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之麥當勞,向告訴人、告訴人之夫林吉雄、兒子林俊宏、女兒林彥君介紹該公司辦理國外留學之業務內容,並簽立輔導合約書2 份,協助告訴人之子女林俊宏、林彥君至澳洲醫院實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254 頁)、證人林吉雄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四卷第174 至175 頁,原審卷第299 頁)、林俊宏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46 頁)及林彥君於原審(見原審卷第

237 頁)證述甚詳;且輔導合約書上甲方成功贏家公司負責人欄位上之「王美惠」印文,確係「王美惠」當場所蓋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人林俊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247 頁);參以同案被告楊世欽亦為共同被告,其有推免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可見被告劉成中於上開時、地與林俊宏、林彥君簽立輔導合約時,同案被告楊世欽及成功贏家公司負責人「王美惠」亦有在場。是被告劉成中及共同被告楊世欽上開所辯,實難信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劉成中明知其並無代辦至澳洲醫院實習之能

力,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成功贏家公司之廣告、話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200 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支票;復利用告訴人急於履約之心理,佯稱其能快速取得醫師資格證明,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14,000元;又對告訴人佯稱,至澳洲醫院實習已有消息,惟須繳納保證金,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70萬元之支票,其上開4 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騙得款項之行為,均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劉成中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成中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成中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以發送

廣告之方式散布,並與同案被告楊世欽、「王美惠」共同犯之,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加重處罰事由。查同案被告楊世欽經本院審理認定罪嫌不足(詳後所述),是本案應無同條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犯之規定之適用;復觀諸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新增,係考量通訊傳播設備傳播速度、廣度均與傳統報紙、紙本廣告等媒體無從比擬,故特別加重處罰,是告訴人既係自紙本廣告得知成功贏家公司,應非該條所規範之態樣,而無該款之適用,僅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未洽,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劉成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劉成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補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被告劉成中前揭構成累犯者雖為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之傷害案件,然被告劉成中除該前案外,另有其他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前案紀錄,其竟仍無視法律禁制,於100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及3 年、4 年即再為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罪2 罪,時間相距非長,犯罪次數非少,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其本案係分別詐欺200 萬元、人民幣14,000元之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亦非至輕,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罪與累犯前科之罪質不同,不應予加重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劉成中部分撤銷原判決之論斷: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成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劉成中事實欄一㈢、㈣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 年9 月某日、107 年1 月12日,距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100 年8 月16日,已逾5 年,故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認被告劉成中此部分均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㈡被告劉成中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20萬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179 、256 、27

8 至279 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劉成中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劉成中係詐欺累犯,其與告訴人調解後,迄未支付款項,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同案被告楊世欽與被告劉成中共犯事實一㈠詐欺取財罪之犯嫌不足,理由詳後被告楊世欽無罪部分之所述,則被告劉成中此部分所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另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況且被告劉成中業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非有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劉成中上訴本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表示願意認罪,改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成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成中前於97年間,以向

被害人佯稱有特殊管道,能將被害人之子女送至中國就讀醫學系之詐術,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不知悔改,未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再度以類似之詐騙手法利用為人父母者,無不希望子女能更具競爭力、日後能有更好之生活之心態,詐取告訴人之財物390 萬元(其中40萬元之支票,取得後並未兌現)、人民幣14,000元,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甚鉅,並耽誤告訴人子女之生涯規劃,所為實應嚴懲,且犯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300 萬元,並自108 年2 月1 日起,分10期,每期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67頁),惟嗣後均未按期給付,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當庭給付20萬元之少數金額,難認有賠償誠意,另考量被告犯後數度飾詞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政治作戰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收入不定,需照顧84歲之母親及2 子(見本院卷第291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劉成中上開4 次均為詐欺取財犯行、各犯行之間隔時間,再依其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沒收

1.按被告劉成中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劉成中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取得未扣案面額20萬元之支票2 紙、人民幣1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劉成中所犯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犯行,分別取得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面額70萬元之支票,均已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3 張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37 頁、第141 頁、第145 頁),為維護交易秩序安全,上開支票已不宜執行沒收,應認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即200萬元、120 萬元、70萬元,為被告劉成中詐得支票後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被告劉成中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劉成中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如上所述,應認此部分款項被告劉成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不諭知沒收。另因被告劉成中於清償時,並未指定上述款項是抵充事實欄一㈠至㈣中之何部分債務,且該4 部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均無擔保、亦無從區分被告劉成中清償何筆債務獲益最多,依據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規定,應優先抵充先到期之事實欄一㈠之債務。因此,被告劉成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200萬元,經扣除20萬元後,剩餘之180 萬元,及事實欄一㈠之面額20萬元之支票2 紙、事實欄一㈡之人民幣14,000元、事實欄一㈢之120 萬元、事實欄一㈣之70萬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世欽與同案被告劉成中、年籍資料不詳「王美惠」之女子,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103 年期間短期承租台中市○○區○○○路○○號

7 樓-B充當虛設之成功贏家公司之辦公處所,並在網路刊登公司從事外國留學之代辦業務之廣告,其等則擔任外國留學代辦業務之掮客。告訴人欲將其小孩林俊宏、林彥君2 人送往澳大利亞之醫院實習,在報紙夾報之廣告得知「成功贏家」有此業務,遂與之聯繫。㈠被告楊世欽與同案被告劉成中、「王美惠」3 人於103 年7 月10日南下,與告訴人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之麥當勞商談。席間,被告楊世欽假扮為「成功贏家」之主任、同案被告劉成中為副總經理、「王美惠」為負責人。3 人向告訴人誆稱可以完成告訴人之所求,告訴人信以為真,雙方遂簽「赴澳洲輔導合約書」2份,告訴人立即簽立200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日:103 年

7 月10日、票號:AF00000000;當日即兌現支付)及20萬元之支票2 紙(發票日:104 年7 月30、票號:AF0000000 、AF0000000 )。㈡林俊宏、林彥君2 人已經通過中國大陸之考試,但因中國大陸適逢全國更改證照之版面,無法短時間內取得醫師執照之正本,同年10月31日,被告楊世欽與同案被告劉成中又再度南下,另起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誆稱渠等有特殊管道可以快速取得醫師執照,但須由渠等2 人親自前往中國大陸申辦方可,騙取告訴人人民幣14,000元之費用,然卻未完成。因認被告楊世欽就上開㈠、㈡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㈡部分,被告楊世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與被告楊世欽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世欽固不否認於其任職成功贏家期間,曾經陪同同案被告劉成中至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之麥當勞,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有在102 年底或103 年初某日,陪劉成中到上開麥當勞與告訴人見過一次面,但當時只是將輔導合約書交給告訴人拿回去鑑賞並未簽約,後來我在103 年4 月5 日前後離職,就沒有再陪劉成中到高雄與告訴人見面,更沒有拿到告訴人交付之人民幣14,000元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㈠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楊世欽固於告訴人與

成功贏家公司於103 年7 月10日簽立輔導合約書時,在場並幫忙同案被告劉成中向告訴人解說公司之業務內容以及至澳洲醫院實習之相關事項(詳見上開壹、二、㈡之理由),是被告楊世欽辯稱其於103 年7 月10日告訴人與成功贏家公司簽立輔導合約書時並未在場云云,要無可採。惟當時被告楊世欽為成功贏家公司之主任,亦負責辦理赴外國留學之業務乙節,此為被告楊世欽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告楊世欽本於其業務範圍幫同案被告劉成中向告訴人介紹該公司辦理國外留學之業務內容,尚符常情;而且依證人林俊宏於原審所證: 「從頭到尾都是劉成中在講話,楊世欽在旁邊輔助,那個女生說她是負責人之後就沒有再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成中於偵查中所稱:楊世欽只是陪我一起來高雄等語(見他卷第125 頁),則被告楊世欽雖有在場幫忙解說,但是否有積極鼓吹、遊說告訴人委託成功贏家公司安排林俊宏、林彥君至澳洲醫院實習之情形,即有疑義;卷內又無事證足佐被告楊世欽就同案被告劉成中自始無履約之意一事明知;復參以告訴人簽約時所交付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係由同案被告劉成中所兌領乙情,此有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37 頁),未見被告楊世欽事後與同案被告劉成中有分贓之情形;再者,成功贏家公司雖未為公司設立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OOOOOOOOOOO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53頁),惟卷內尚乏事證以佐成功贏家公司自始即係虛設用以詐騙。是自難逕認被告楊世欽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3 年7 月10日與同案被告劉成中、「王美惠」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㈡次查,關於公訴意旨㈡所指之詐欺犯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後來交付人民幣14,000元,是楊世欽親自點收的(見原審卷第255 頁),而與證人林吉雄證稱:當時是被告劉成中及楊世欽一起下來收的,14,000元由被告楊世欽點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00 頁)互核相符。惟此與告訴人於107年5 月4 日偵查中陳稱:103 年大陸要更新執照版本,劉成中又向我收人民幣14,000元(見他卷第2 頁)、於107 年8月13日偵查中所證:劉成中跟我拿了人民幣1 萬多元(見他卷第94頁)各等語相歧,是告訴人及證人林吉雄於原審所證人民幣14,000元是由被告楊世欽親自點收云云,是否可信,非無疑義;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成中始終證稱人民幣14,000元係其向告訴人拿取等語(見警卷第7 頁,他卷第90頁反面,審訴卷第55、61、65、75頁);復觀諸卷附之輔導合約書、委託書,均僅有同案被告劉成中簽名於上(見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7頁至第98頁),表彰告訴人之契約相對人僅有同案被告劉成中,是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得認被告楊世欽有參與同案被告劉成中所為之詐欺行為。至告訴人固有與被告楊世欽以LINE對話,惟觀諸LINE對話內容:「(2014年11月14日)告訴人:劉先生要大陸先傳樣本給他看。被告楊世欽:對阿! 這樣比較明確」,而後告訴人固再以:「這個是真正中國發的,這是很好的朋友去幫我找高層給的,所以要給錢。還要公證的,中英文都會有,你確認可以?」,被告楊世欽已讀訊息而未回覆(見他字卷第42頁),是可知被告楊世欽與告訴人之對話過程,其僅就告訴人之提問為單純附和,並未為積極之說明、鼓吹,亦未見被告楊世欽就告訴人委託同案被告劉成中之事有何具體建議或討論,自難逕以此LINE截圖為被告楊世欽不利之認定。況縱使被告楊世欽曾有點錢之行為,非無可能僅係幫忙確認金額是否正確,如認其有此一行為,即與同案被告劉成中成立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尚嫌速斷。

㈢從而,檢察官就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世欽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程度,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楊世欽就上開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世欽確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楊世欽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楊世欽部分上訴駁回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成功贏家公司並未合法設立登記,

且於103 、104 年間,僅承租台中市○○區○○○路○○號O樓O 數月即搬走,並無其他人上班,可見成功贏家公司是一家空殼公司;另被告楊世欽於103 年11月、12月間亦以成功贏家之文宣,謊稱有方法辦理轉學而詐騙被害人李文正600萬元(詳臺灣台中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759 號起訴書),可見成功贏家公司確是被告楊世欽、同案被告劉成中及「王美惠」詐騙之美麗糖衣;⒉被告楊世欽於103 年7 月10日簽立輔導合約書時確實在場,並幫忙同案被告劉成中向告訴人一家人解說公司業務內容,以強化同案被告劉成中之詐術內容,原判決認被告楊世欽之行為,只是單純之業務解說,實有違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⒊原判決書於同案被告劉成中有罪部分,採信告訴人、證人林吉雄、林俊宏及林彥君之證詞,惟於被告楊世欽部分,卻載明告訴人與證人林吉雄為夫妻關係,同立於與被告楊世欽立場相反之地位,其證述是否得以相互補強而增益其證明力,並非無疑等語,理由顯然相互矛盾云云。

㈡惟查:⒈成功贏家公司雖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但被告楊世欽

僅受僱於成功贏家公司,其是否知悉成功贏家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並非無疑;而且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108 年5 月13日查訪表記載,成功贏家公司確曾承租使用台中市○○區○○○路○○號O 樓O 數月(見偵三卷第69頁),顯見成功贏家公司並非不存在或係所謂之空殼公司,此外,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資佐證成功贏家公司自始即係虛設用以詐騙,自難以成功贏家公司未經合法設立登記,及僅承租上址數月,遽認被告楊世欽實際上係以不存在之成功贏家公司名義,詐騙告訴人簽立輔導合約書,並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面額均20萬元之支票

2 紙,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至被告楊世欽於103 年12月間,因持成功贏家公司之廣告文宣,佯稱有管道使李文正順利轉學至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系就讀,而詐騙李文正600 萬元一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75

9 號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87頁,本院卷第85頁),但據此僅可證明被告楊世欽於該案係以成功贏家公司為晃子,誘騙被害人李文正交付款項予被告楊世欽之事實,與被告楊世欽於本案是否與同案被告劉成中共犯公訴意旨㈠、㈡所載犯行,分屬二事,尚不足遽以推認被告楊世欽明知被告劉成中自始無履約之意,而與之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⒉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既無法排除成功贏家公司確實存在,且被告楊世欽於103 年7 月10日確任職於成功贏家公司擔任主任一職,則被告楊世欽於其業務範圍內,幫忙同案被告劉成中向告訴人解說公司之業務內容及赴澳洲醫院實習之相關事項,參酌告訴人簽發之200 萬元支票,係由同案被告劉成中所領取,且事後未分贓予被告楊世欽等情,如前所述,自無法排除被告楊世欽僅係單純在場解說公司業務內容。從而,實難單憑被告楊世欽在場幫忙解說,即遽認被告楊世欽有對告訴人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⒊又告訴人關於拿取人民幣14,000元之人之所述,既前後不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成中所陳亦有出入,參以輔導合約書及委託書上僅有同案被告劉成中之簽名,是原審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而認告訴人及證人林吉雄所為告訴人交付之人民幣14,000元,係由被告楊世欽親自點收之證詞,不可採信,乃係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且不違反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告訴人及證人林吉雄證述,指摘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尚無足採。

㈢檢察官就被告楊世欽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認原判決諭知被告楊世欽無罪未當。惟此等部分,原審業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楊世欽就此被訴部分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楊世欽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楊世欽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羅水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成中、楊世欽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楊世欽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罪刑及沒收 │ 本院罪刑及沒收 │├──┼───────┼────────────────┼────────────────┤│ 1 │ 事實欄一、㈠ │劉成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劉成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支票貳紙(│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支票貳紙(││ │ │票號:AF0000000 、AF0000000)、 │票號:AF0000000 、AF0000000)、 ││ │ │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2 │ 事實欄一、㈡ │劉成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劉成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人民幣壹萬肆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人民幣壹萬肆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事實欄一、㈢ │劉成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劉成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 │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 事實欄一、㈣ │劉成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劉成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柒拾│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