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世棠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陳奕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3號、106 年度偵字第4057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含沒收部分)撤銷。
莊世棠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 至
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世棠係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旅行社,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8 )之負責人,黃薈橋(通緝中)係華泰旅行社會計協理。莊世棠於民國102 年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世棠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世棠合庫帳戶)存摺交付黃薈橋放在華泰旅行社會計室,並由莊世棠保管上開2 帳戶之私人印章。莊世棠明知華泰旅行社旅行團至配合商店購物所生之退佣款項應為華泰旅行社所有;華泰旅行社之顧客每天給付導遊新臺幣(下同)250 元的小費,導遊須將其中100 元拆分給華泰旅行社(下稱「導遊補小費」);華泰旅行社若旅行團團員超過20人,該團須依每人150 元日幣計算費用後交給華泰旅行社,作為日本線控助理開錯機票或訂錯房間時之賠償基金(下稱「OP基金」),上開旅行團退佣、「導遊補小費」、「OP基金」均為華泰旅行社之財產。詎莊世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2 年間起,指示華泰旅行社不知情之會計陳淑盈、出納陳琳恩,將日本免稅店「鑽石」及「光伸珍珠」之日幣退佣(即旅行社帶團至免稅店購物,免稅店給付旅行社之勞務佣金),折合新臺幣數額後,由華泰旅行社以「購買日幣」為名目開立同額支票予莊世棠,或將款項匯至莊世棠中信帳戶或莊世棠合庫帳戶(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並將華泰旅行社導遊繳付公司之「導遊補小費」、「OP基金」款項存入莊世棠中信帳戶或莊世棠合庫帳戶(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五、六所示)。莊世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
103 年間某日起,要求華泰旅行社在臺合作商店將應給予華泰旅行社之陸客團退佣(下稱「陸客團退佣」),直接匯入莊世棠合庫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莊世棠另於附表八所載之時間,將莊世棠合庫帳戶內如附表八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莊世棠中信帳戶。莊世棠即以上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泰旅行社。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薈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被告莊世棠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薈橋於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66 頁、第380頁),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敘明黃薈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黃薈橋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黃薈橋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泛指稱黃薈橋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除前述黃薈橋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6 頁),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曾指示華泰旅行社之員工將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日本免稅店「鑽石」、「光伸珍珠」之日幣退佣、導遊補小費」、「OP基金」之款項存入其上開帳戶,及自103年間某日起,要求華泰旅行社在臺合作商店將如附表七所示「陸客團退佣」,直接匯入其合庫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華泰旅行社實質百分之百持股之股東,係為求方便支應華泰公司各項支出,始指示公司人員將前述「日幣退佣」、「導遊補小費」、「OP基金」存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主觀上仍係要將該等款項用以支應公司所需,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 下列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他一卷第17至19頁、偵二十一卷第27至31、101 至111 、11
7 至124 頁、偵六卷第165 至189 頁、偵八卷第211 至235、245 至254 、293 至315 、317 至341 、613 至649 頁、原審一卷第161 至195 、313 至351 頁、原審二卷第33至55、257 至324 、337 至386 頁、原審三卷第23至65、95至97、335 至338 頁、原審四卷第91至100 頁、本院卷第267 至
268 頁),復有後列各項證據可佐,俱堪認定:⒈被告為華泰旅行社之負責人;同案被告黃薈橋為華泰旅行社
會計協理。被告於102 年間,將其申辦之莊世棠中信帳戶、莊世棠合庫帳戶存摺交付同案被告黃薈橋放在華泰旅行社會計室,並由被告保管上開2 帳戶之私人印章。
⒉華泰旅行社之顧客每天給付導遊250 元的小費,導遊須將其
中100 元拆分給華泰旅行社(即「導遊補小費」)。又華泰旅行社之日本線控助理須負責開票及訂房,若有開錯票或訂錯房間則須賠償華泰旅行社該等損失,為分散該等賠償之風險,華泰旅行社規定若旅行團團員超過20人,該團須依每人
150 元日幣計算費用後交給華泰旅行社,作為為日本線控助理開錯票或訂錯房間時之賠償基金(即「OP基金」)。
⒊被告自102 年間起,指示華泰旅行社之會計陳淑盈、出納陳
琳恩,將日本免稅店「鑽石」及「光伸珍珠」之日幣退佣(即旅行社帶團至免稅店購物,免稅店給付旅行社之勞務佣金),折合新臺幣數額後,由華泰旅行社以「購買日幣」為名目開立同額支票予莊世棠,或將款項匯至莊世棠中信帳戶或莊世棠合庫帳戶,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三、四所示;復將華泰旅行社導遊繳付公司之「導遊補小費」、「OP基金」款項存入莊世棠中信帳戶或莊世棠合庫帳戶,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五、六所示。
⒋被告自103 年間某日起,要求華泰旅行社在臺合作商店將應
給予華泰旅行社之「陸客團退佣」,直接匯入莊世棠合庫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莊世棠另於附表八所載之時間,將莊世棠合庫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帳至莊世棠中信帳戶。
⒌以上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薈橋於偵查中,證人陳琳
恩、陳淑盈、柯智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暨證人盧益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泰旅行社公司基本資料、莊世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莊世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華泰旅行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日幣帳戶、華泰旅行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803 帳戶)、華泰旅行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802 帳戶)交易明細、日本免稅店「鑽石」、「光伸珍珠」之退佣明細總表、每月退佣金額之計算表、華泰旅行社付款單、「導遊補小費」明細總表、每月「導遊補小費」之計算表、「OP基金」明細總表、每月「OP基金」金額計算表、陸客免稅店退佣表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37頁、偵十四卷第265 至321頁、偵十二卷全卷、偵十五卷全卷、偵十六卷全卷、偵十七卷全卷、偵二十卷第17至34頁、第78至85頁、原審四卷第71至85頁)。
㈡ 前述日本免稅店「鑽石」及「光伸珍珠」之退佣、「導遊補小費」、「OP基金」、「陸客團退佣」(下合稱本案5 類退佣款)均為華泰旅行社之財產⒈本案5 類退佣款,均屬華泰旅行社所有財產,並非被告私人
財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26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薈橋於偵查中供稱:這退佣都是公司的,不是被告個人的等語相符(見偵八卷第648 頁)。
⒉證人陳淑盈於106 年6 月1 日偵查中結證:鑽石車資的部分
因為我們要付「鑽石」,應該是日本旅行社之類,我們要付它車資,因此車資跟退佣可以互抵,每個月都會結算一次,如果車資多於退佣,我們還要再補錢給鑽石,反過來車資少於退佣就會有一筆錢回來,但不論是哪一種情形,退佣的部分都是被被告拿走,就是這筆帳不會進公司,換言之,車資跟退佣的關係是我們跟鑽石之間的問題,退佣的部分應該算是華泰的收入,只是公司不會有這筆收入,在帳上的記載是借日幣應付票款,而應付票據就是付錢給被告購買該筆退佣,等於是我們向被告購買該筆退佣的日幣等語(偵四卷第92頁);繼於108 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剛進來的時候,那時候我們遊覽車是不用錢的,所以是沒有退佣的」、「就是我們不用付車資」、「就是免稅店給車子,然後也沒有退我們錢,後來好像是光伸那邊的車資有做變動,所以到後來變成我們要付車資,然後有退錢給我們,我記得我剛進來的時候我們不用付車資,但是我們也不會有退佣」等語(原審二卷第310 、311 頁)。證人即旅行社協理盧益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使用免稅店的車子,所以就會有車資的問題產生」、「我們要扣除給對方車資,如果扣除車資之後還有剩下錢的話就把錢領回來」、「請導遊把這些退佣帶回台灣」等語(原審三卷第30、31頁)。由證人陳淑盈、盧益民上開證述可知,華泰旅行社應支付予免稅店之車資與免稅店退還之佣金可互相抵銷,衡以車資乃華泰旅行社之支出,退佣若非華泰旅行社之收入,二者應無得相互抵銷之理,由此益證「鑽石」及「光伸珍珠」之退佣確屬華泰旅行社所有。
⒊證人即華泰旅行社副總柯智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陸來臺
的業務會有退佣,2008年7 月17日開放「觀光入臺」,我們那時開始做「觀光入臺」,購物站會有退佣的情形,這些退佣的錢法律上是不允許交給導遊的,初期合作的商家會將退傭直接匯到華泰公司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們都有如實開立發票(見原審三卷46至47頁),可見「陸客團退佣」於早期均係直接匯入華泰旅行社之帳戶,並由華泰旅行社依金額開立發票,可佐「陸客團退佣」應屬於華泰旅行社之資金。此外,「OP基金」既為華泰旅行社之風險支出而設,「導遊補小費」則為旅客所給付小費中應拆付予華泰旅行社之部分,當均屬華泰旅行社所有,亦無疑問。
㈢ 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華泰旅行社員工或購物商店人員將本案5 類退佣款匯(存)入莊世棠中信帳戶、莊世棠合庫帳戶,該行為已違背其任務,且生損害於華泰旅行社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49條、第196 條第1項、第2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其指示本案5 類退佣款存(匯)入莊世棠中信帳戶及莊世棠合庫帳戶,並無公司章程明訂或特約,亦未經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議定,且上開款項未經分配等語(原審四卷第266 頁),則上開款項既未經法定程序決定歸屬,當仍屬華泰旅行社所有,被告不得於事後主張該等款項為其報酬或應得之佣金,應足認定。⒉被告為自然人,而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2
者本分屬不同人格,不因被告是否實質上百分之百持股華泰旅行社而有不同。蓋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並非僅為對內保護股東而設,亦有對外保護債權人,甚至保護公司雇用之勞工及維護金融秩序、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縱使被告係華泰旅行社實質上百分之百持股股東,亦不能因此混淆被告與華泰旅行社乃分屬不同人格之事實。被告上開2 帳戶之存摺均存放在華泰旅行社,然由被告持有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自承該2帳戶內款項之動用,均須其同意始得為之(見本院卷第224至225 頁),是最終有權決定該2 帳戶之款項支出者仍係被告,足認被告確為該2 帳戶之實際使用、管領人。
⒊參以同案被告黃薈橋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中信帳戶的錢是他
私人的錢,不會供公司使用,合庫的錢是被告自己使用(見黃薈橋107 年4 月27日偵訊筆錄,偵二十一卷第371 、373頁);被告於偵查中亦明白坦認:我名下中信帳戶是我在使用,如果我自己需要錢,10、20萬我就填提款單叫陳琳恩去處理。該中信銀行806 帳戶與公司沒有關係,除了黃薈橋買日幣時會跟我拿錢,是從806 號帳戶提領,除了買日幣,黃薈橋不會用該帳戶內的錢等情(見被告106 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偵二十一卷第103 頁)。再參諸卷內莊世棠中信帳戶存摺明細上「股票」、「陳秀英」、「秀英」、「牙醫植牙」、「中信卡」、「元大卡」等手寫註記(見偵二十卷第17至34頁)及證人陳淑盈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十一卷第337至339 頁),可知莊世棠中信帳戶不僅為其個人領薪帳戶,且曾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多次電匯予其前妻陳秀英,並支付其購買股票、植牙費用、信用卡款等個人平日開銷,俱徵莊世棠中信帳戶,確為其私人使用帳戶。復參酌被告曾於102 年
7 月30日,為借款予華泰旅行社而自莊世棠中信帳戶轉出1千萬元,此有該帳戶存摺明細上手寫註記「借公司」(偵二十卷第21頁)及黃薈橋於偵查中之陳述可參(見偵二十一卷第371 頁);被告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自莊世棠中信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高達3 億7 千餘萬元之鉅額款項予黃薈橋,意圖由其個人與華泰旅行社之日幣買賣中獲取價差(詳後述無罪部分),足認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莊世棠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個人所有,而非公司所有資金,否則當無利用該帳戶內資金借貸予公司或與公司從事日幣交易之必要。⒋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莊世棠合庫帳戶是給辦公室在用,
都是用在公司,沒有拿做私人使用,退佣方面的錢都是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云云(被告106 年8 月2 日偵訊筆錄,偵二十一卷第103 、105 頁),但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名下合庫帳戶有供公、私使用,合庫帳戶有匯款到中信806 帳戶,供806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已相互齟齬。
其次,被告曾於附表八所載之時間,將莊世棠合庫帳戶中高達2 千餘萬元之款項轉帳至莊世棠中信帳戶,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莊世棠合庫帳戶存摺內頁之註記(見偵二十卷第81至85頁)可知,上述2 千餘萬元資金之來源,主要即係本案5 類退佣款。易言之,原本匯入莊世棠合庫帳戶之本案
5 類退佣款,最終亦均流入莊世棠私人使用之中信帳戶。⒌綜上所述,被告指示華泰旅行社員工及陸客團購物商店,將
本案5 類退佣款匯(存)入其私人管領之上開中信、合庫帳戶,將原本屬於華泰旅行社所有之財產納為個人所有,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該等行為並顯然違背其身為華泰旅行社負責人應負之忠實義務,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背信罪之要件該當,至為明確。
㈣ 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⒈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其將本案
5 類退佣款匯入其名下帳戶,亦係欲將該等款項用以支付公司所需云云。惟按背信罪屬即成犯,只要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犯罪即告成立。犯罪成立後如何使用犯罪所得,與犯罪是否成立無涉,且被害人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指示華泰旅行社員工或購物店人員將本案
5 類退佣款匯入其上述中信、合庫帳戶時,其背信犯行即已既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縱其嗣後曾將該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支付華泰旅行社之開銷(詳後述),亦屬其如何花用其犯罪所得,或事後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問題,對於其背信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⒉被告就其指示將本案5 類退佣款匯入其名下帳戶之原因,或
稱係為求公司作業便利(見本院卷第326 頁),或稱係其聽從黃薈橋之建議,如由私人帳戶核發獎金,員工更有向心力(見本院卷第225 頁、226 頁)云云。然被告將公司所有財產匯入自己名下帳戶,使公私資金混同難以區分,除使公司帳務紊亂,資金短少,實難想像對於公司作業有何裨益。又被告自承華泰旅行社之員工獎金係提領現金發放,則員工既不知獎金係自何帳戶支出(見本院卷第226 頁),被告自無從藉此舉凝聚員工之向心力,被告所辯上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輔以證人陳琳恩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帳戶的款項都不會出現在公司帳,公司帳會出現的只有華泰帳戶(見陳琳恩107 年4 月26日偵訊筆錄,偵二十一卷第335 頁),及證人陳淑盈證稱:從104 年4 、5 月開始,0P基金、補小費跟(日幣)退佣都有入華泰的帳,就再也沒有進被告的戶頭,會計科目我就作營業成本的減項等語(見陳淑盈106 年
6 月1 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94頁),可知流入莊世棠中信、合庫帳戶之本案5 類退佣款,未經列載於華泰旅行社之帳目,該部分資金若干、支出用途如何,均無從於華泰旅行社之會計帳務上進行稽核查考;直至被告指示將104 年5 月後之「日幣退佣」、「導遊補小費」及「OP基金」依正常程序匯入華泰公司帳戶,華泰公司之帳務上始有該等款項。此外,華泰旅行社固定發放之員工薪資、營運開銷均係由公司支付,被告亦未將匯入其名下帳戶之「OP基金」款項用以支付華泰旅行社日本線控助理開錯機票或訂錯房間時之賠償所需,而係由華泰旅行社吸收該筆支出等節,分據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24 頁)及證人陳淑盈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94頁),益徵被告將本案5 類退佣款匯入自己名下二帳戶,其目的確係將該等款項占為己有,其辯稱該等款項仍係欲公司使用,其並無背信之犯意云云,要無可取。
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抗辯其曾將莊世棠合庫帳戶、莊
世棠中信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華泰旅行社之相關支出,或於案發後為華泰旅行社墊付相關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⑴證人陳淑盈於106 年2 月15日偵查中證稱:每年年終時從中
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給我包紅包給各員工作為年終獎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19 頁);於108 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基本上是一個月,我記得會再額外拿現金發放,額外拿現金發放的部分就是黃薈橋自己會去找被告算怎麼發,她就會給我一張表告訴我誰要發多少錢,那天還會再請出納去銀行領錢讓我拿來發給大家,基本的一個月年終是匯到本子,至於額外的部分則是拿現金,現金額外的部分誰該發多少就是黃薈橋跟被告他們自己去討論。(問:妳是否記得是從何帳戶領錢出來發放的?)我不知道,我拿到的就是錢。其實從哪個帳戶提領我不確定,但是黃薈橋自己會說哪個帳戶有錢,至於她怎麼分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出納,黃薈橋基本上都是先做好傳票叫出納去做,所以錢到底是從帳戶出還是從公司的錢出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我有看過被告的本子上面有寫,應該是從那裡出,但我確實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去處理的等語(原審二卷第305 、306頁)。再觀之「莊世棠中信帳戶」存摺於103 年1 月24日現金支出898,000 元,手寫註記「年終」;103 年1 月27日現金支出800,000 元,手寫註記「年終」;103 年1 月27日現金支出100,000 元,手寫註記「盧益珍珠」;104 年2 月24日現金支出150,130 元,手寫註記「獎金」,堪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1 月24日、同年月27日及104 年2 月24日,自「莊世棠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948,130 元(計算式:898,
000 +800,000 +100,000 +150,130 =1,948,130 ),用以發放「華泰旅行社」員工之年終(獎金)。
⑵莊世棠中信帳戶曾於105 年8 月31日提領4,086,800 元、20
0 萬元,並加計來源不詳之現金1,483,000 元,共7,569,80
0 元,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以一對多轉帳方式,分為3筆存入華泰旅行社802 帳戶,金額分別為1,475,200 元、4,090,000 元、2,004,600 元;華泰旅行社802 帳戶並旋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許,匯出10,053,217元予艾雅塔運通有限公司以支付BSP 機票款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44 頁),且有莊世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華泰旅行社802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8 月31日匯款申請書存卷為據(見偵十四卷第318 頁、偵十七卷第619 頁、本院卷第251 頁)。
被告供稱:莊世棠中信帳戶105 年8 月31日領出之4,086,80
0 元,係其欲委由黃薈橋購買低價日幣(亦即附表一編號63所示款項,見後述),另200 萬元則係用以支付華泰旅行社之機票款等語,核與上述金流相符,尚堪採信。
⑶莊世棠中信帳戶曾於105 年6 月7 日提領480 萬元、3,802,
500 元(後者即附表一編號59所示款項),合計8,602,500元,於同日以一對多轉帳方式,分為2 筆存入華泰旅行社80
2 帳戶,金額分別為4,835,000 元、3,639,100 元,另提領現金128,400 元;華泰旅行社802 帳戶並旋於同日,匯出11,035,120元予艾雅塔運通有限公司,以支付BSP 機票款等事實,有莊世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華泰旅行社802 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6 月7 日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110 年4 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0174 號函暨所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見偵十四卷第316 頁、偵十七卷第489 頁、本院卷第249 頁、第317 至321 頁)。被告固辯稱其於105 年6月7 日提領之上述4,800,000 元,亦係為華泰旅行社支付機票款所用;然細繹莊世棠中信帳戶存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255 頁),福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客旅行社)於105 年6 月7 日,曾先電匯4,835,000 元至莊世棠中信帳戶,同日莊世棠中信帳戶始提領前述480 萬元,並以上開一對多方式轉帳至華泰旅行社802 帳戶,被告復於存摺上註記該480 萬元為「福客人民幣」,足見被告轉帳至華泰旅行社帳戶之該480 萬元,資金來源為福客旅行社之匯款,並非莊世棠中信帳戶內原有資金。至被告雖又辯稱:該筆福客旅行社之匯款乃該旅行社向被告借貸人民幣之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3 頁),然未見被告提出其確曾借款予福客旅行社之相關佐證,其空言供述上情,自難率信。從而,被告辯稱其曾以己有資金480 萬元支付華泰旅行社之機票款,並無可取。
⑷被告辯稱:被告曾於107 年12月間向其子莊智淵借款,用以
支付華泰旅行社1,128,882 元之訴訟裁判費,業經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2月14日收受華泰旅行社1,128,852元裁判費之收據、莊智淵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帳戶於同日支出1,l128,882元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81 至485頁);衡以莊智淵並非華泰旅行社股東,與華泰旅行社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被告辯稱上開裁判費係其為華泰旅行社向莊智淵借貸支出,尚屬有據。
⑸被告原審辯護人於109 年8 月7 日曾提出「莊世棠中信806
帳戶發放獎金、津貼等用途之交易明細彙整表」(原審四卷第325 頁),辯稱:依被告之記憶,該表款項用於為發放獎金、津貼、為華泰旅行社員工工作賠償損失、購買風水擺飾或修繕房屋,合計款項為6,966,960 元等語(含上開⑴部分之年終獎金1,948,130 元)。然觀之該彙整表,除前述⑴有註記「年終」、「獎金」者之交易外,其餘部分交易之存摺註記內容含意不明(如:「修房子」、「大同修房」、「聚寶盆」),多數則未經註記,此與被告在存摺上以手寫註記支出名目之習慣不符,且除該被告自行製作之彙整表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或供本院調查,同案被告黃薈橋、證人陳淑盈、陳琳恩等會計、出納人員於偵審中,亦未曾敘及被告曾有為公司墊付上述除獎金以外名目之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⑹被告原審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105 年12月同案被告黃薈橋
棄職潛逃後,導致華泰旅行社資金嚴重短缺情事曝光,被告為避免華泰旅行社無現金清償債務發生跳票,即將莊世棠中信帳戶、莊世棠合庫帳戶中之款項全數提領,用以支應華泰旅行社營運所需及合作廠商之住宿費、餐費、交通費等,並由陳琳恩製作彙整表,紀錄被告為華泰旅行社支應之款項數額,粗略計算至106 年1 月底以前,被告已為華泰旅行社支出13,637,238元等語。查證人陳琳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公司倒了,就把合庫的錢領到零,拿給我,就說他剩下這些錢,要我拿去付公司的費用,結果一堆人就來領錢(偵八卷第64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十第11至63頁即偵卷4-5 第35頁,被告107 年10月29日提出刑事答辯㈢狀被證4 部分,問:妳有無看過這張表?〉(檢視後答)這張應該是公司在黃薈橋走的時候開的支票,好像是莊智淵跟被告借的錢,我會登記。(問:所以這張表是妳製作的嗎?)對。(問:妳的意思是否被告跟莊智淵把錢拿到華泰,再由華泰還給廠商?)應該是,因為支票是公司的帳號,我有點忘記,但這都是公司付出去的錢,至於會寫他的名字,沒意外應該就是被告借給公司的錢吧。(問:公司最後要結束營業了,是被告或莊智淵還是兩個人都有拿錢出來?)兩個人都有,可是沒多久就把錢還給他(莊智淵)了,也是開支票,至於支票有沒有兌現我不知道。(問:公司沒錢了為何還要開支票給莊世棠?)他要留底有什麼辦法,是被告叫我做的,我的意思是我不知道他兌現了沒,因為是被告叫我做給他的。(問:所以是莊智淵跟被告搬錢到公司來還給廠商跟IATA這些機票款,因為莊世棠拿了錢進來再叫妳開公司的支票給他,而這些票最後有無兌現妳不清楚,是否如此?)對。(問:所以公司要結束營業的時候,是否被告跟莊智淵搬自己的現金來救,把公司的帳還給廠商將債務填平的?)對,另外還有江碩平也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8
0 至284 頁),並有陳琳恩製作之彙整表在卷可參(偵十卷第35頁),是被告於105 年12月同案被告黃薈橋棄職潛逃後,導致華泰旅行社資金嚴重短缺情事曝光,被告曾為華泰旅行社支出上述彙整表所列13,637,238元乙情,應堪認定。
⑺被告原審辯護人復以:被告變賣華泰旅行社辦公家具籌措約
180 萬元;華泰旅行社與中信銀行合作辦理航空公司開票業務及信用卡刷卡簽帳業務,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市○○區○○○路○○號14樓之7 、8 、地下3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信銀行作為華泰旅行社之擔保,嗣因華泰旅行社資金不足清償中信銀行債務,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揭被告所有不動產並以拍賣所得清償華泰旅行社積欠之債務計1,038 萬元;被告為給付華泰旅行社職員共計300 多萬元薪資、資遣費,變賣其所有汽車1 輛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市○○區○○○路○○號14樓之7 、8 、
地下3 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雖因華泰旅行社資金不足清償中信銀行債務,遭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被告所有不動產因而遭變賣並清償華泰旅行社積欠之債務計1038萬元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民事執行處106 年9 月20日函文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偵十卷第37至42頁),此部分雖屬事實,然此然被告被動遭強制執行,並非其主動提供自有財產供華泰旅行社償債。
②被告所稱變賣華泰旅行社辦公家具籌措約180 萬元、及變賣
其所有汽車支付華泰旅行社職員之薪資、資遣費部分,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言,其變賣者既係旅行社之家具,即難認被告係以自己資金為華泰旅行社清償款項。又被告此部分所稱其為華泰旅行社善後所支出之款項,是否有與前述陳琳恩製作之彙整表重複計列,亦非無疑,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逕採。
⑻綜上可知,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自102 年4 月起至105
年8 月28日止,由莊世棠中信帳戶及莊世棠合庫帳戶取得之本案5 類退佣款之金額(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高達28,286,435元(計算式:16,815,625+2,467,266 +6,495,750+937,389 +1,570,405 =28,286,435),然於同段期間,被告上開2 帳戶用於「華泰旅行社」支出(年終獎金)者,僅不到以上開方式取得款項之7%(計算式:1,948,130 ÷28,286,435=0.068 ,四捨五入取到小數點後二位),其餘93% 之款項則均供被告私人所用,以此支出/ 收入、公用/ 私用之懸殊比例,實難認定被告係僅係公私混用、內控不佳,而應認被告已背信既遂後,再拿出其中一小部分背信犯罪所得,作為個人施予旅行社員工之恩澤,自難以此反證被告無背信犯意。至被告為華泰旅行社支出或清償如前述⑵、⑷、
⑹、⑺之①所示相關費用之時點,則多係在105 年12月同案被告黃薈橋棄職潛逃而華泰旅行社資金短缺之事已然曝光之後,與其背信犯行之犯罪時間並無重疊,當與被告背信犯意存否無涉。再者,被告身為華泰旅行社負責人,為處理華泰旅行社財務危機或善後事宜,而有相關代為清償公司債務之舉動,固可認被告並未消極逃避責任,然畢竟是其事後彌補所為,不可與前揭已既遂之背信犯行混為一談,至多為其犯後態度評估之一部分,無從據以卸免被告之背信罪責。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既可指示華泰旅行社之員工將相關退佣款
項匯至其指定帳戶,應認被告已對該等款項有實質管領力而持有之,則被告指示員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支配之帳戶,即屬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見檢察官上訴書)。惟按法上之業務侵占罪為身分犯,必須行為人具有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特定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5類退佣款,其中日本免稅店「鑽石」及「光伸珍珠」之日幣退佣、「導遊補小費」、「OP基金」,主要係由導遊帶回後,交付予華泰旅行社之會計或出納人員,再由會計、出納人員將該等退佣款折算為新臺幣數額後,開立同額支票予被告或將款項匯至被告前述合庫、中信帳戶;「陸客團退佣」則係由各購物商店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上述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淑盈、陳琳恩、盧益民證述一致(見偵一卷第
219 、354 至356 頁、偵四卷第95頁、偵二十一卷第326 至
327 頁),且有前引莊世棠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參(可看出「舞龍」、「日興竹山休憩站」、「銀河」、「仙記」、「有嘉木」等多家商店直接將款項匯入莊世棠合庫帳戶)。是以,「鑽石」及「光伸珍珠」之日幣退佣、「導遊補小費」、「OP基金」於匯入或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前,該等款項係由華泰旅行社之導遊、會計或出納人員持有(且該等員工亦係基於為華泰旅行社持有之意,並非為被告私人持有),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被告雖利用華泰旅行社負責人之職權,指示員工將該等款項匯入私人帳戶,完成其犯罪計畫,但其本身既欠缺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主體適格,其所為即無由構成業務侵占罪之正犯或間接正犯。另「陸客團退佣」係由購物商店直接將退佣款匯入被告上開2 帳戶,被告於取得該等款項前,對之並無任何持有關係,自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尤不待言。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為事實欄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然其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背信犯行,應各論以一罪(見後述),且該5 次背信犯行均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依前說明,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核被告事實欄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嫌,已如前述;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背信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泰旅行社員工及合作商店人員取得本案5 類退佣款,應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取得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之款項雖均有多筆,然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取得該類退佣款之單一背信犯意,以客觀上一指示華泰旅行社員工或合作商家將款項存入其帳戶之行為,利用員工或商家多次接續匯款或開立支票存入之行為,取得該類之退佣款,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華泰旅行社之財產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堪認其多次取得同類款項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亦肯認背信罪得成立接續犯)。而其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之背信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自不同來源取得相異名目之退佣款,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以:其以一己之力經營公司多年,公司負債後亦積極承擔責任,四處籌措資金,並以自身財產協助公司返還欠款,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以前述方式取得本案5 類退佣款,其犯罪並非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環境或原因,且犯罪金額甚高,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又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原即可僅量處罰金刑,衡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不法利益,自無所謂情輕法重,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基於取得同類退
佣款之單一背信犯意為之,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就上開5 附表之犯行分論5 罪,較為允恰。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三至附表七各編號之犯罪時間、金額均明確可分,認被告就附表三至附表七各編號之行為均犯意各別,應分別論以共146罪,容有未合。
㈡被告曾於105 年8 月31日,自莊世棠中信帳戶內提領200 萬
元,為華泰旅行社支付機票款;曾於107 年12月14日,向其子莊智淵借款1,128,882 元,為華泰旅行社支付裁判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致未將被告上述為被害人墊付之款項自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尚有未恰。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稱被告本案行為應論以業務侵占罪
,暨被告上訴意旨執上情否認犯罪,經核俱無理由,業經本院析論如前。惟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本案應已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則屬有據,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審認定背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華泰旅行社之負責人,理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圖私利,竟指示旅行社員工及合作購物商店,將本案5 類退佣款挪為己有,其所為不僅造成華泰旅行社帳務紊亂,更侵蝕華泰旅行社資產,影響華泰旅行社之正常營運,其犯罪期間各長達約2 年至2 年半,犯罪金額多達近百萬元至16,815,625元不等(犯罪所得合計28,286,435元),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其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於案發期間及華泰旅行社爆發財務危機後,曾為華泰旅行社支付前述各項支出,暨衡酌其素行(曾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手段、期間、不法利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衡酌被告所犯均為背信罪、侵害同種法益,整體評價被告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㈡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三至附表七之犯罪所得合計28,286,435元
。而其曾自莊世棠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合計1,948,130 元,用以發放華泰旅行社員工之年終(獎金);提領現金200 萬元,用以支付華泰旅行社之機票款;於105 年12月同案被告黃薈橋棄職潛逃後,主動為華泰旅行社支出13,637,238元;其所有不動產因華泰旅行社資金不足清償中信銀行債務,遭中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而清償華泰旅行社積欠之債務計1,038 萬元;於107 年12月,為華泰旅行社支付裁判費1,128,882 元,俱如前述,是被告該部分為華泰旅行社支出、清償之款項合計29,094,250元(1,948,130 +13,637,238+200 萬+1,038 萬+1,128,882 =29,094,250),核屬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華泰旅行社之款項,因此部分款項金額已超逾被告犯罪所得之總額,依前說明,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為被害人華泰旅行社之董事長,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在與華泰旅行社從事交易時,應由公司監察人江碩平為公司代表。詎被告為自華泰旅行社賺取不法匯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華泰旅行社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江碩平不知情之情況下,與同案被告黃薈橋謀議將被告交付同案被告黃薈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所購得之日幣出售予華泰旅行社。而同案被告黃薈橋雖明知其自被告取得之金錢並未直接用以購買日幣而挪作他用,然為避免被告發覺上情,仍向被告佯稱其每次購入與出售予華泰旅行社之日幣匯率及金額,使被告誤信每次均可透過同案被告黃薈橋購入日幣後,再以較高之匯率將該等日幣售予華泰旅行社,從而指示同案被告黃薈橋製作華泰旅行社之付款單及開立支票或轉帳,再由被告在付款單及支票上蓋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華泰旅行社款項轉入被告中信帳戶(兌現日期、支票票號、金額、轉帳方式詳如附表二),被告因而從此等不符公司法規定之關係人交易中,賺取附表二扣除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利益,並造成華泰旅行社之匯差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薈橋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華泰旅行社出納陳琳恩、陳怡如、證人即華泰旅行社會計陳淑盈、證人即華泰旅行社副總經理柯智富於偵查中、證人陳淑貞、林震東於偵查中之證述、兆豐商銀提供之華泰旅行社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購買日幣之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提供之華泰旅行社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購買日幣之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華泰旅行社日幣會計帳明細、日幣科目明細分類帳、華泰旅行社會計帳明細、支票付款明細、出納日結總表、付款單(即會計傳票,會計科目借方:外幣-JPY)、華泰旅行社會計系統輸入畫面及列印之付款單、證人陳淑盈於107 年9 月21日偵訊時庭呈之華泰旅行社付款單、證人陳琳恩於107 年9 月3 日、107 年9 月21日偵訊時時提出之筆記本影本、同案被告黃薈橋於106 年3 月15日偵訊時提出之被證二、扣案之被告筆記本、匯款單、被告合庫帳戶10
2 年至105 年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告中信帳戶102年至105 年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華泰旅行社活存帳戶及支存帳戶自102 年至105 年存款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黃薈橋509 、673 、506 帳戶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交易紀錄、中信銀行107 年5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4493 號函、107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107 年10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40513 號函所檢附之交易紀錄、華泰旅行社臺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背信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同案被告黃薈橋向被告佯稱有管道可取得低匯率日幣,要求被告先出資購買,之後再以銀行匯率出售予華泰旅行社以賺取價差,致被告陷於錯誤,逐筆交付款項予黃薈橋購買日幣。然本案實際上根本沒有黃薈橋所稱之低匯率日幣,黃薈橋只是以低價匯率騙取被告交付金錢,之後再告以與華泰旅行社交易當日之銀行匯率,騙取被告簽發華泰旅行社之支票,檢察官所指「華泰旅行社支付予被告之附表二金額」與「被告交付予黃薈橋附表一金額」之價差,並非交易低價日幣之獲利,而係黃薈橋向被告詐欺之結果及黃薈橋以其他不法手段侵占公司之款項。㈡被告主觀上係欲購買低價日幣再高價出售予華泰旅行社,故在被告買到低價日幣並交付給華泰公司之時,客觀上始有損害華泰公司之危險性,該時點始得謂為「著手」。被告將款項交付予黃薈橋之行為,充其量僅屬犯罪實行前之預備行為,本案實際上既無所謂低價日幣可買,被告根本不可能著手,亦無成立背信罪未遂犯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為華泰旅行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黃薈橋為華泰旅行社會
計協理,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為賺取匯差,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莊世棠中信帳戶之提款單上蓋用印章後,將提款單交付予黃薈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委請黃薈橋購買低價日幣;嗣黃薈橋向被告表示其為被告購入之日幣以較高價格出售予華泰旅行社,黃薈橋並製作華泰旅行社之付款單及開立支票或轉帳,由被告在付款單、支票上蓋章,而將華泰旅行社如附表二(除編號130-133 外)所示之款項,轉入莊世棠中信帳戶(兌現日期、支票票號、金額、轉入方式詳如附表二),以支付華泰旅行社向被告購買日幣之費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頁、第267 至26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薈橋、證人陳琳恩、陳淑盈、柯智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引莊世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莊世棠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華泰旅行社802 、803 帳戶交易明細、黃薈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華泰旅行社應付票據資料、華泰旅行社科目明細分類帳、出納日結總表、銀行交易傳票、華泰旅行社付款單、付款單列印畫面附卷為據(見偵四卷第101 至347 頁、偵六卷第14至93頁、第131 至163 頁、偵七卷第523 頁、第531 至667 頁、偵九卷第235 至351 頁、偵十四卷第7 至232 頁、偵十八卷全卷、扣押物影本卷第33至169 頁、第293 至294 頁),另有被告所有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委託黃蕙橋購買日幣再轉售華泰旅行社之經過,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黃薈橋說她有一個比較好的黑市,可以買到比較好的價錢。我要賺匯差,所以我蓋提款單給黃薈橋,由黃薈橋拿錢去買日幣,她買日幣後再開支票給我,我一直認為黃薈橋是用現金去黑市買日幣,我沒有看到日幣,我一直都相信黃薈橋(見被告107 年7 月11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70 至171 頁);都是黃薈橋告訴我黑市要賣她多少錢、銀行多少錢,我們有差價多少錢,但跟銀行買不會有那麼多差價(見被告107 年8 月17日偵訊筆錄,偵八卷第216 至21
7 頁);從頭到尾就是黃薈橋說要五百、七百萬的台幣買日幣會比較便宜,且黃薈橋都說會有黑市的,且有0.0080的差償,這樣就不會違背公司的公定價錢,我是賺黑市的大筆的錢,不是賺公司的錢,不知道她是跟銀行買,如果黃薈橋的錢是向銀行購買日幣,我不會將錢交給她(見被告107 年10月3 日偵查筆錄,偵八卷第635 、640 、64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黃薈橋說她可以購買到低於銀行的價格,再以與銀行匯率相同的價格賣給旅行社,我沒有自己去查銀行的匯率,我想黃薈橋是20年前喜美留下的會計,我相信黃薈橋,所以連她騙我,沒有購買日幣我都不知道。黃薈橋會手寫單子給我,寫今日買多少錢,賣多少錢、賺多少錢,買賣時間均由黃薈橋決定,她說缺日幣就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是被告於偵審中,一致供稱其係因相信黃薈橋告知有低於銀行匯率之黑市日幣可購買,其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黃薈橋,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薈橋於調詢時證稱:被告有請我幫他收購較為低價的日幣,他再以銀行掛牌日幣價格販售給華泰旅行社,中間獲利由被告拿走(見黃薈橋106 年1 月6 日調詢筆錄,偵一卷第2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報告黑市的人說的匯率,若被告同意由他在我寫好的提款條上蓋他的私章。賣的匯率就是由銀行開出要賣給公司的匯率,被告再用那個匯率賣給公司,賣的匯率是銀行牌告匯率給華泰減碼後的匯率等語(偵三卷第18頁)相符。且觀諸扣案被告筆記本之內容及黃薈橋偵查中所提出其為被告買賣日幣之紀錄(見扣押物影本卷第5 至28頁、偵三卷第39頁),可知被告確係依黃薈橋告知之日幣買賣匯率、獲利金額加以紀錄,且買賣匯率均計算至小數點後4位,可佐被告所辯上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㈢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是該罪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罪之客觀要件事實必須有所認識,且須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我國為穩定金融秩序,對外匯採強度監管政策,日幣等外幣買賣業務,需於依法設置之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始得為之,且依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得於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現鈔兌換之客戶,僅限於「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僑」及「持有入出境許可證之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旅客」2 種。如華泰旅行社等一般法人,均應至指定金融機構進行外幣買賣,亦即華泰旅行社如欲購買、取得日幣,依各銀行之日幣牌告賣出匯率折算之新臺幣價格,原本即為華泰旅行社應負擔之成本。又我國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雖對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設有刑事處罰,但實務上確存有為賺取匯差利潤而進行地下外匯買賣之業者,此除為法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所知悉之事項,且由證人陳淑盈於偵查中結證:我記得99年剛進公司時,黃薈橋會去黑市買(日幣),這是我親眼目睹,因為會有人拿日幣來公司,但從
101 或102 年起就很少看到有黑市的人來賣日幣,但銀行買不到時黃薈橋還是會從黑市的人那邊買,我只知道那個人姓陳,是男性。陳淑貞就是陳先生的太太(見偵四卷第62至63頁、偵二十一卷第339 頁);證人陳琳恩證稱:我102 年接手會計室後,日幣幾乎都是跟銀行買,除非碰到大團銀行買不到日幣,才會找陳先生。我來之後只見過陳先生到公司交易2 次,我都是在銀行跟陳先生交易,這部分是黃薈橋指示我,只有在我105 年8 月間懷孕之後改由黃薈橋去交易,但偶爾我也會去,我們都是約在中國信託新興分行,黃薈橋會先用電話或LINE跟陳淑貞聯絡,再由我去銀行領現金出來,日幣的部分我大概都是領現金新台幣100 多萬,換日幣3 、
400 萬,多的話800 (萬)日幣,他現場拿日幣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四卷第63頁、偵二十一卷第339 頁),亦可知黃薈橋事實上確有透過黑市購買華泰旅行社所需日幣之情形。是就被告而言,其係認知可透過黃薈橋向黑市取得較銀行匯率優惠之價格,其以該較優惠價格購入日幣後,再以與銀行匯率相同之匯率出售予華泰旅行社,則被告個人雖有藉由黑市交易賺取日幣匯差之意圖,但其所認知其轉售予華泰旅行社之日幣行情,並未高於銀行賣出日幣之匯率,華泰旅行社並不會因購入日幣對象非銀行而係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其上開行為將致生損害於華泰旅行社之背信故意,並非無憑。至被告主觀上有無與黃薈橋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故意,其所為是否該當非法買賣外匯之罪名,則屬另事(又本案並無所謂黃薈橋購買「低價」日幣轉賣之客觀情形,見後述),與背信罪重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不相同。
㈣證人陳琳恩於偵查中證述:我102 年接手會計室後,日幣幾
乎都是跟銀行買,除非碰到大團銀行買不到日幣,才會找陳先生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陳怡如於偵查中證稱:從10
2 年年底開始都是跟銀行買(日幣)比較多等情(見偵二十一卷第438 頁)一致。又證人陳淑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賣日幣給華泰旅行社,是黃薈橋約我買賣日幣。我去銀行買的時候,銀行都會少差不多幾碼換給我,我再跟黃小姐說,然後再拿給華泰旅行社的會計或黃薈橋。可能是因為我是個人的問題,銀行其實不會給我到這麼低的碼數,我就是按照銀行給我的碼數,然後跟華泰公司的會計說我這邊的匯率大概是多少,有時候他們覺得這樣太高就不會請我幫忙,有時候就說可以,但是我換到的匯率沒有華泰公司那麼低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76 至381 頁),黃薈橋復未具體指明其他其確可購得低價日幣之來源,可知華泰旅行社於102 年後,多係自銀行購入日幣,經由黃薈橋向陳淑貞夫妻購買日幣之情形僅屬少數,且證人陳淑貞出售予黃薈橋之日幣來源,亦係陳淑貞向銀行購入,陳淑貞出售予華泰旅行社之日幣匯率,並未較華泰旅行社向銀行購買日幣之匯率優惠。檢察官依偵查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案實際上並無同案被告黃薈橋所稱可取得大量、低價日幣之黑市管道存在,固屬有據。
㈤然依起訴書所記載關於黃薈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於原
審所提出之108 年6 月27日108 年蒞字第6350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一卷第235 至271 頁),檢察官係認「黃薈橋明知其並無所謂『黑市』(即並非透過銀行)等特殊管道可取得鉅額之日幣,然因知悉華泰旅行社經營日本線之旅遊團,在業務上有大量日幣現金之需求,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年初某日,在華泰旅行社內,向莊世棠佯稱其有管道可取得匯率較低之匯率,可購入日幣後再將日幣轉賣予華泰旅行社並從中賺取匯差云云」(見起訴書第1 頁最末行至第2 頁第6 行),且「黃薈橋詐得莊世棠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遂將該等款項供己花用,而未按照其與莊世棠之約定購買日幣並出售予華泰旅行社。然其為避免莊世棠及華泰旅行社出納陳琳恩、陳淑盈等人知悉其上開犯行,另為起訴書附表三至附表六、附表十三所示洗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變造會計憑證、詐欺等多種犯行」(見起訴書第3 至5 頁、上述補充理由書第3 至4 頁),並據此對黃薈橋所涉詐欺本案被告之犯行及前述多項罪嫌提起公訴。是以,起訴意旨亦肯認被告係遭黃薈橋矇騙,因相信黃薈橋可購得低價日幣之說詞,始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黃薈橋,被告對於黃薈橋取得該等款項後,並未依約購買低價日幣,反將該等款項部分挪為己用,再以起訴書附表三至附表六等行為掩飾其詐欺犯行等節俱不知情。易言之,本案發生之客觀事實,與被告認知之主觀事實並不一致,華泰旅行社於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除編號130-133 外)予被告後,未能取得相對應支出金額之日幣,尚非被告於案發時所知悉,而係黃薈橋對被告施用詐術及實施各種犯罪手段之結果,尚難逕以華泰旅行社客觀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即謂被告應負背信罪責。
㈥公訴意旨固又稱:被告應知悉自己與華泰旅行社進行交易時
,應由公司監察人作為公司代表,然被告卻僅圖自己私利,不過問黃薈橋購買日幣之來源,亦未確認公司是否確有取得日幣,卻代表華泰旅行社在支票及付款單上核章,足見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利益,被告代表華泰旅行社在附表二所示支票或付款單上核章,取得華泰旅行社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有違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背信之犯罪故意,仍屬二事,非謂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即可推論其主觀上必係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又被告於案發期間,對於黃薈橋是否確有自黑市購得低價日幣,公司是否確有取得黃薈橋所稱數量之日幣,雖未善盡監督把關之責,但黃薈橋為華泰旅行社之會計協理,在華泰旅行社已任職約20年,長年負責處理華泰旅行社之會計事務,此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黃薈橋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三卷第13頁),被告辯稱其因對黃薈橋甚為信任,致其對黃薈橋之說詞、行為未起疑心,非無可能。參以起訴書所列載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黃薈橋於取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部分係匯入自己名下帳戶,供己花用,且會填載「購買日幣」不實名義之付款單予被告核章,實際上並未為華泰旅行社購得任何日幣,或於被告在付款單上核章後,再自行變造付款單,將匯率竄改提高,而被告身為實質上華泰旅行社百分之百持股之股東,業經被告、證人柯智富、同案被告黃薈橋之原審辯護人陳明一致(見原審三卷第53頁、原審四卷第97至98頁),其如已知悉或預見黃薈橋上開犯行,該犯行既對於華泰旅行社、被告有害而無利,實難想像被告會予以容認未加理會,且檢察官倘認被告對於黃薈橋本案各種犯罪手段已可預見,則被告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檢察官卻認被告為黃薈橋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被害人,論理上亦有矛盾。再者,附表二編號130 至133 所示總額高達5,959,800 元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亦即該部分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其認知之日幣交易獲利(甚至連付出之成本均未收回),被告卻仍於該等支票發票日屆至後,繼續支付款項委由黃薈橋代購低價日幣,亦佐被告辯稱其相信黃薈橋,對於黃蕙橋所述資金使用狀況並未多加查證,應非虛構。是檢察官指稱被告並未查證黃薈橋之日幣來源及確認公司是否有取得日幣部分,至多應屬被告之過失,但背信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構成背信犯行,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背信之犯意,尚非無據。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其所為理由論述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論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原判決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為不當,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稱:
㈠ 原審判決並未論述「被告以低價買入再以高價賣給華泰旅行社是否構成背信」:
⒈被告主觀上信賴其可透過同案被告黃薈橋購入日幣後,再以
較高之匯率出售給其經營之華泰旅行社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又依卷內被告之筆記本及被告之供述,其每次進行買入、賣出日幣,均可獲利數十萬元不等。此等本應屬於華泰旅行社可節省之金額或獲取之利潤,悉數落入被告之口袋,此即本案起訴被告背信之基礎事實。然原審判決並未對此部分是否構成背信加以論述,似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⒉類似之案件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
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36 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係公司代表人,知悉公司要買不動產,即先以800 萬元購入不動產並登記在人頭名下,隨後再指示公司以3200萬元購入該不動產,經法院判決認為構成背信。又該案不動產鑑價約2000萬,然法院認定背信之金額係以3200萬減800 萬為2400萬,而非以3200萬減市價2000萬,足徵在認定何為公司利益時,應以原始取得金額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知悉華泰旅行社欲購買日幣,即先以較低匯率購入日幣,接著再賣給華泰旅行社,此等買低賣高之行為,參照另案判決之理由,自應認為構成刑法之背信罪。
㈡起訴書自始即未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薈橋為背信罪之共犯:
本案正因為被告主觀上欲藉由上述買低賣高從華泰旅行社套利(賺取價差),方給同案被告黃薈橋有機會侵占公司款項。被告莊世棠主觀上僅欲賺取價差,而被告黃薈橋則欲賺取所有本金,二人之主觀認知不同,自不能論以共犯。原審判決以被告與黃薈橋無法成立共同正犯,即認被告不構成背信,尚非妥適。
㈢行為數與犯罪所得之認定應分開處理:
⒈關於本案被告之行為數,審酌被告各次買賣日幣之時間均有
明顯差異,且均係同案被告黃薈橋將匯率、金額告知被告後,始決定日幣買賣之內容,應認被告各次款項之匯出即為獨立之買賣,而分別論罪。原審判決雖以原起訴書與108 年6月27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次數有異,然此部分自可採用罪疑惟輕原則採用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起訴書所載之67次,補充理由書之附表僅係為完整交代卷內可查得之金流),而非直接認定被告無背信之行為。
⒉檢察官108 年6 月27日補充理由書既已論述被告有66次因背
信犯行而獲有利益,原審判決自仍應對被告論以66次之背信犯行。雖原審法院認其中有3 次無任何所得,然審酌被告歷次交易之目的均係為從華泰旅行社賺取價差,其主觀上既有背信之犯意,則該3 次仍可論以背信未遂甚或判決無罪。然原判決僅以其中3 次未獲有利益,即認歷次交易均不構成背信,其理由似有不當。
⒊原起訴書以附表一與附表二之差額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
,本係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為避免超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而以此為計算基準。然關於犯罪行為數之認定,仍應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薈橋、華泰旅行社之買賣日幣交易數認定,原審判決以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作為認定被告係「整體」之背信行為,容有疑問。
㈣縱認被告最終並未獲利,其仍應構成刑法背信未遂罪:
本案被告既有66次交易獲有利益,自應論以66次背信既遂罪,其餘部分則應論以背信未遂或無罪,業如前述。縱如原審法院所認定應將被告以整體觀察而最後虧損,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藉由買低賣高之背信犯意,仍應論以背信未遂罪。原審判決以被告最終客觀上發生虧損之結果,即認被告無成立背信罪之行為,推論似有未當等語。
八、惟查:㈠就前述上訴意旨㈠部分
不同案件之案情有別,本無從比附援引。觀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另案判決之事實,該案被告乃明知賣方願以8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不動產,卻仍指示公司以明顯高於賣方賣價或市價之3200萬元購入該不動產,是該案之交易標的為土地,土地並無所謂公定價格,同筆土地之售價,可能因經濟景氣、周遭環境開發、交易雙方之喜好、特殊需求、是否急於脫手等眾多因素影響,而有巨幅落差,則該另案被告明知公司得以800 萬元之價格取得不動產,卻指示公司以遠高於實際取得成本之價格購入該不動產,並將其中價差占為己有,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致公司受有高額損害,此與本案日幣非屬一般民眾、公司得於自由市場任意買賣之物,顯有所異。依正常交易模式,華泰旅行社本即僅能按交易時銀行提供之匯率購入日幣,本案被告縱有藉由黑市購入日幣為自己賺取匯差之意圖,且實際上亦有自其所認知之部分交易賺取價差,但其所認知賺取匯差之來源為黑市,其指示黃薈橋將自己購得之日幣以同於銀行賣出匯率之價格出售予華泰旅行社,其主觀上尚難認有華泰旅行社將因此受有損害之背信犯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
㈡就前述上訴意旨㈡、㈢部分
本院並未以「被告無法與黃薈橋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作為被告不構成背信罪之論據;本院亦未認檢察官之起訴書及
108 年度蒞字第635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次數有不符之處。實則,起訴書認被告背信罪之犯罪次數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67次;而上開補充理由書附表所載被告犯行雖列載至編號69,但該附表漏載編號8 (即編號7 後直接跳至編號9 ),編號62、63則均係說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所列之交易,則扣除上開明顯漏繕之瑕疵及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同編號之兩筆交易拆列為2 不同編號加以說明之情形,上開補充理由書所列之交易次數與起訴書附表實無不同,原判決認公訴人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關於交易次數、犯罪所得之計算不符,容屬誤會。此外,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30 至133 之支票未經被告兌領,被告實際所取得附表二之款項總額應為370,982,830 元,較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總額373,989,610 元為少,就整體觀察,被告客觀上應屬虧損等節,作為被告被訴66次背信犯行均無罪之論斷基礎,本院亦未予採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指摘,本院並無論究之必要。
㈢前述上訴意旨㈣部分
檢察官雖又以:縱將被告行為整體觀察,認被告最終並未獲利,仍應依刑法背信未遂罪論處等語。然背信罪屬故意犯,主觀故意與客觀要件須對應一致,始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又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結果者而言;亦即未遂犯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為其前提。本件被告主觀所認識之內容,既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亦與客觀所發生之結果不一致,業如前述,自無成立背信未遂罪之餘地。
㈣綜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日期 │金額(元) │├──┼────────┼──────┤│1 │102年4月30日 │5,870,000 │├──┼────────┼──────┤│2 │102年5月31日 │5,770,000 │├──┼────────┼──────┤│3 │102年6月24日 │5,960,000 │├──┼────────┼──────┤│4 │102年7月1日 │3,237,300 │├──┼────────┼──────┤│5 │102年7月31日 │5,960,000 │├──┼────────┼──────┤│6 │102年8月30日 │5,944,000 │├──┼────────┼──────┤│7 │102年10月1日 │5,890,000 │├──┼────────┼──────┤│8 │102年10月23日 │5,830,000 │├──┼────────┼──────┤│9 │102年11月7日 │2,991,000 ││ ├────────┼──────┤│ │102年11月7日 │1,944,800 │├──┼────────┼──────┤│10 │102年11月15日 │1,775,430 ││ ├────────┼──────┤│ │102年11月15日 │1,183,630 │├──┼────────┼──────┤│11 │102年11月29日 │5,620,000 │├──┼────────┼──────┤│12 │102年12月20日 │5,574,000 │├──┼────────┼──────┤│13 │103年1月14日 │5,660,000 │├──┼────────┼──────┤│14 │103年2月7日 │2,900,000 │├──┼────────┼──────┤│15 │103年2月24日 │5,780,000 │├──┼────────┼──────┤│16 │103年2月24日 │1,676,200 │├──┼────────┼──────┤│17 │103年3月14日 │1,888,250 │├──┼────────┼──────┤│18 │103年3月24日 │5,810,000 │├──┼────────┼──────┤│19 │103年3月31日 │4,335,000 │├──┼────────┼──────┤│20 │103年4月15日 │6,358,000 │├──┼────────┼──────┤│21 │103年5月7日 │7,521,800 │├──┼────────┼──────┤│22 │103年5月22日 │5,784,000 │├──┼────────┼──────┤│23 │103年6月13日 │5,740,000 │├──┼────────┼──────┤│24 │103年6月20日 │2,154,000 │├──┼────────┼──────┤│25 │103年6月23日 │5,744,000 │├──┼────────┼──────┤│26 │103年7月7日 │2,850,000 │├──┼────────┼──────┤│27 │103年7月15日 │8,631,000 │├──┼────────┼──────┤│28 │103年8月1日 │6,259,000 │├──┼────────┼──────┤│29 │103年8月22日 │5,911,500 │├──┼────────┼──────┤│30 │103年9月1日 │6,426,200 │├──┼────────┼──────┤│31 │103年9月22日 │8,100,000 │├──┼────────┼──────┤│32 │103年10月1日 │4,208,250 │├──┼────────┼──────┤│33 │103年10月17日 │6,417,000 │├──┼────────┼──────┤│34 │103年10月31日 │7,290,000 │├──┼────────┼──────┤│35 │103年11月17日 │6,695,000 │├──┼────────┼──────┤│36 │103年12月1日 │7,620,000 │├──┼────────┼──────┤│37 │103年12月15日 │6,400,000 │├──┼────────┼──────┤│38 │104年1月16日 │5,250,000 │├──┼────────┼──────┤│39 │104年1月23日 │6,430,000 │├──┼────────┼──────┤│40 │104年2月2日 │6,929,750 │├──┼────────┼──────┤│41 │104年2月16日 │7,725,000 │├──┼────────┼──────┤│42 │104年2月17日 │2,590,000 │├──┼────────┼──────┤│43 │104年3月9日 │7,852,300 │├──┼────────┼──────┤│44 │104年3月31日 │7,590,000 │├──┼────────┼──────┤│45 │104年4月15日 │5,080,000 │├──┼────────┼──────┤│46 │104年4月17日 │4,953,000 │├──┼────────┼──────┤│47 │104年4月30日 │7,734,500 │├──┼────────┼──────┤│48 │104年5月15日 │6,435,000 │├──┼────────┼──────┤│49 │104年6月1日 │7,800,000 │├──┼────────┼──────┤│50 │104年6月23日 │7,959,500 │├──┼────────┼──────┤│51 │104年7月7日 │5,880,000 │├──┼────────┼──────┤│52 │104年10月16日 │3,952,500 │├──┼────────┼──────┤│53 │104年11月16日 │7,785,000 │├──┼────────┼──────┤│54 │104年12月7日 │7,998,000 │├──┼────────┼──────┤│55 │104年12月31日 │5,575,500 │├──┼────────┼──────┤│56 │105年3月1日 │3,444,000 ││ ├────────┼──────┤│ │105年3月1日 │2,870,000 │├──┼────────┼──────┤│57 │105年3月14日 │3,348,000 │├──┼────────┼──────┤│58 │105年4月15日 │4,050,400 │├──┼────────┼──────┤│59 │105年6月7日 │3,802,500 │├──┼────────┼──────┤│60 │105年6月7日 │3,480,000 │├──┼────────┼──────┤│61 │105年6月30日 │3,060,000 ││ ├────────┼──────┤│ │105年6月30日 │5,664,000 │├──┼────────┼──────┤│62 │105年7月25日 │4,130,000 │├──┼────────┼──────┤│63 │105年8月31日 │4,086,800 │├──┼────────┼──────┤│64 │105年9月21日 │4,485,000 │├──┼────────┼──────┤│65 │105年10月11日 │4,603,500 │├──┼────────┼──────┤│66 │105年10月24日 │4,768,000 │├──┼────────┼──────┤│67 │105年11月30日 │4,968,000 │├──┼────────┼──────┤│ │合計 │373,989,610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日期 │支票票號 │金額(元) │備註 │├──┼───────┼─────┼──────┼───────┤│1 │102年5月6日 │無 │3,018,000 │華泰活存帳戶於││ │ │ │ │102 年 4 月 23││ │ │ │ │日提領 301 萬 ││ │ │ │ │8000 元(付款 ││ │ │ │ │單單號I0000000││ │ │ │ │)。黃薈橋於 ││ │ │ │ │102 年5 月 6 ││ │ │ │ │日開立同額支票││ │ │ │ │(票號00000000││ │ │ │ │)至莊世棠合庫││ │ │ │ │帳戶,左列款項││ │ │ │ │係由莊世棠合庫││ │ │ │ │帳戶存入莊世棠││ │ │ │ │中信帳戶。 │├──┼───────┼─────┼──────┼───────┤│2 │102年5月7日 │BN0000000 │3,022,000 │ │├──┼───────┼─────┼──────┼───────┤│3 │102年6月4日 │BN0000000 │2,970,000 │ │├──┼───────┼─────┼──────┼───────┤│4 │102年6月11日 │BN0000000 │3,070,000 │ │├──┼───────┼─────┼──────┼───────┤│5 │102年6月27日 │BN0000000 │3,090,000 │此筆款項係華泰││ │ │ │ │旅行社於102 年││ │ │ │ │6 月25日開立左││ │ │ │ │列支票予莊世棠││ │ │ │ │,惟黃薈橋另自││ │ │ │ │其506 支存帳戶││ │ │ │ │開立票號101325││ │ │ │ │00號支票存入莊││ │ │ │ │世棠中信帳戶。││ │ │ │ │左列支票則背書││ │ │ │ │轉讓予黃薈橋之││ │ │ │ │配偶林惠琛,並││ │ │ │ │於102 年8 月13││ │ │ │ │日存入林惠琛帳││ │ │ │ │戶。 │├──┼───────┼─────┼──────┼───────┤│6 │102年7月5日 │BN0000000 │3,044,000 │ │├──┼───────┼─────┼──────┼───────┤│7 │102年7月9日 │BN0000000 │3,304,400 │ │├──┼───────┼─────┼──────┼───────┤│8 │102年8月5日 │BN0000000 │3,066,000 │ │├──┼───────┼─────┼──────┼───────┤│9 │102年8月9日 │BN0000000 │3,066,000 │ │├──┼───────┼─────┼──────┼───────┤│10 │102年9月5日 │BN0000000 │3,056,000 │ │├──┼───────┼─────┼──────┼───────┤│11 │102年9月9日 │BN0000000 │3,056,000 │ │├──┼───────┼─────┼──────┼───────┤│12 │102年10月3日 │BN0000000 │3,032,000 │ │├──┼───────┼─────┼──────┼───────┤│13 │102年10月4日 │BN0000000 │3,032,000 │左列支票於102 ││ │ │ │ │年10月29日存入││ │ │ │ │黃薈橋509 帳戶││ │ │ │ │。黃薈橋則開立││ │ │ │ │同額支票予莊世││ │ │ │ │棠,於102 年10││ │ │ │ │月7 日自黃薈橋││ │ │ │ │506 帳戶兌現至││ │ │ │ │莊世棠中信帳戶││ │ │ │ │。 │├──┼───────┼─────┼──────┼───────┤│14 │102年11月1日 │BN0000000 │3,000,000 │ │├──┼───────┼─────┼──────┼───────┤│15 │102年11月7日 │BN0000000 │3,000,000 │ │├──┼───────┼─────┼──────┼───────┤│16 │102年11月20日 │莊世棠合庫│5,000,000 │ ││ │ │帳戶(檢察│ │ ││ │ │官以108 年│ │ ││ │ │度蒞字第63│ │ ││ │ │50號補充理│ │ ││ │ │由書更正)│ │ │├──┼───────┼─────┼──────┼───────┤│17 │102年11月29日 │BN0000000 │2,959,000 │票號 BN0000000││ │ │ │ │支票於103 年1 ││ │ │ │ │月29日存入黃薈││ │ │ │ │橋509 帳戶。另││ │ │ │ │左列款項係華泰││ │ │ │ │活存帳戶提領 ││ │ │ │ │472 萬元,作一││ │ │ │ │對多轉帳至莊世││ │ │ │ │棠中信帳戶。 │├──┼───────┼─────┼──────┼───────┤│18 │102年12月10日 │BN0000000 │2,897,000 │ │├──┼───────┼─────┼──────┼───────┤│19 │102年12月18日 │BN0000000 │2,897,000 │票號 BN0000000││ │ │ │ │支票於103 年5 ││ │ │ │ │月13日存入黃薈││ │ │ │ │橋509 帳戶。黃││ │ │ │ │薈橋另開立票號││ │ │ │ │00000000號同額││ │ │ │ │支票予莊世棠,││ │ │ │ │於102 年12月19││ │ │ │ │日自黃薈橋506 ││ │ │ │ │帳戶付款至莊世││ │ │ │ │棠中信帳戶。 │├──┼───────┼─────┼──────┼───────┤│20 │103年1月7日 │BN0000000 │2,883,000 │ │├──┼───────┼─────┼──────┼───────┤│21 │103年1月10日 │BN0000000 │2,900,000 │ │├──┼───────┼─────┼──────┼───────┤│22 │103年1月21日 │BN0000000 │2,913,000 │ │├──┼───────┼─────┼──────┼───────┤│23 │103年1月24日 │BN0000000 │2,913,000 │ │├──┼───────┼─────┼──────┼───────┤│24 │103年2月24日 │BN0000000 │2,985,000 │ │├──┼───────┼─────┼──────┼───────┤│25 │103年3月24日 │BN0000000 │2,976,000 │ │├──┼───────┼─────┼──────┼───────┤│26 │103年3月24日 │BN0000000 │2,976,000 │ │├──┼───────┼─────┼──────┼───────┤│27 │103年3月12日 │BN0000000 │1,726,080 │ │├──┼───────┼─────┼──────┼───────┤│28 │103年3月31日 │BN0000000 │1,947,400 │ │├──┼───────┼─────┼──────┼───────┤│29 │103年3月31日 │BN0000000 │2,996,000 │ │├──┼───────┼─────┼──────┼───────┤│30 │103年4月11日 │BN0000000 │2,996,000 │ │├──┼───────┼─────┼──────┼───────┤│31 │103年4月11日 │BN0000000 │1,487,500 │ │├──┼───────┼─────┼──────┼───────┤│32 │103年4月11日 │BN0000000 │2,975,000 │ │├──┼───────┼─────┼──────┼───────┤│33 │103年5月2日 │BN0000000 │594,600 │ │├──┼───────┼─────┼──────┼───────┤│34 │103年5月2日 │BN0000000 │2,973,000 │ │├──┼───────┼─────┼──────┼───────┤│35 │103年5月2日 │BN0000000 │2,973,000 │ │├──┼───────┼─────┼──────┼───────┤│36 │103年5月19日 │BN0000000 │1,786,800 │ │├──┼───────┼─────┼──────┼───────┤│37 │103年5月19日 │BN0000000 │2,978,000 │ │├──┼───────┼─────┼──────┼───────┤│38 │103年5月19日 │BN0000000 │2,978,000 │ │├──┼───────┼─────┼──────┼───────┤│39 │103年6月13日 │BN0000000 │2,977,000 │ │├──┼───────┼─────┼──────┼───────┤│40 │103年6月13日 │BN0000000 │2,977,000 │ │├──┼───────┼─────┼──────┼───────┤│41 │103年6月19日 │BN0000000 │2,955,000 │ │├──┼───────┼─────┼──────┼───────┤│42 │103年6月19日 │BN0000000 │2,955,000 │ │├──┼───────┼─────┼──────┼───────┤│43 │103年7月7日 │BN0000000 │2,216,250 │ │├──┼───────┼─────┼──────┼───────┤│44 │103年7月15日 │BN0000000 │2,955,000 │ │├──┼───────┼─────┼──────┼───────┤│45 │103年7月15日 │BN0000000 │2,955,000 │ │├──┼───────┼─────┼──────┼───────┤│46 │103年7月15日 │BN0000000 │2,937,000 │ │├──┼───────┼─────┼──────┼───────┤│47 │103年8月1日 │BN0000000 │2,962,000 │ │├──┼───────┼─────┼──────┼───────┤│48 │103年8月20日 │BN0000000 │2,962,000 │華泰旅行社應付││ │ │ │ │票據資料之票號││ │ │ │ │誤載為BN108581││ │ │ │ │88 │├──┼───────┼─────┼──────┼───────┤│49 │103年8月20日 │BN0000000 │2,962,000 │華泰旅行社應付││ │ │ │ │票據資料之票號││ │ │ │ │誤載為BN108581││ │ │ │ │89 │├──┼───────┼─────┼──────┼───────┤│50 │102年8月28日 │BN0000000 │2,928,000 │ │├──┼───────┼─────┼──────┼───────┤│51 │103年8月28日 │BN0000000 │2,928,000 │ │├──┼───────┼─────┼──────┼───────┤│52 │103年9月1日 │BN0000000 │585,600 │ │├──┼───────┼─────┼──────┼───────┤│53 │103年9月22日 │BN0000000 │290,000 │ │├──┼───────┼─────┼──────┼───────┤│54 │103年9月22日 │BN0000000 │2,900,000 │ │├──┼───────┼─────┼──────┼───────┤│55 │103年9月22日 │BN0000000 │2,900,000 │ │├──┼───────┼─────┼──────┼───────┤│56 │103年9月23日 │BN0000000 │2,879,000 │ │├──┼───────┼─────┼──────┼───────┤│57 │103年9月29日 │BN0000000 │863,700 │ │├──┼───────┼─────┼──────┼───────┤│58 │103年9月29日 │BN0000000 │2,879,000 │ │├──┼───────┼─────┼──────┼───────┤│59 │103年10月17日 │無 │2,783,000 │從華泰活存帳戶││ │ │ │ │轉入 │├──┼───────┼─────┼──────┼───────┤│60 │103年10月17日 │無 │2,783,000 │從華泰活存帳戶││ │ │ │ │轉入 │├──┼───────┼─────┼──────┼───────┤│61 │103年10月31日 │BN0000000 │2,844,000 │ │├──┼───────┼─────┼──────┼───────┤│62 │103年10月31日 │BN0000000 │2,844,000 │ │├──┼───────┼─────┼──────┼───────┤│63 │103年10月31日 │BN0000000 │1,564,000 │ │├──┼───────┼─────┼──────┼───────┤│64 │103年11月17日 │BN0000000 │2,875,000 │ │├──┼───────┼─────┼──────┼───────┤│65 │103年11月17日 │BN0000000 │2,875,000 │ │├──┼───────┼─────┼──────┼───────┤│66 │103年11月17日 │BN0000000 │862,500 │ │├──┼───────┼─────┼──────┼───────┤│67 │103年11月28日 │BN0000000 │1,949,500 │ │├──┼───────┼─────┼──────┼───────┤│68 │103年12月1日 │BN0000000 │2,785,000 │ │├──┼───────┼─────┼──────┼───────┤│69 │103年12月1日 │BN0000000 │2,785,000 │ │├──┼───────┼─────┼──────┼───────┤│70 │103年12月15日 │無 │6,916,000 │從華泰活存帳戶││ │ │ │ │轉入 │├──┼───────┼─────┼──────┼───────┤│71 │104年1月16日 │BN0000000 │2,625,000 │ │├──┼───────┼─────┼──────┼───────┤│72 │104年1月16日 │BN0000000 │2,625,000 │ │├──┼───────┼─────┼──────┼───────┤│73 │104年1月23日 │BN0000000 │2,625,000 │ │├──┼───────┼─────┼──────┼───────┤│74 │104年1月23日 │BN0000000 │2,646,000 │ │├──┼───────┼─────┼──────┼───────┤│75 │104年1月23日 │BN0000000 │1,323,000 │ │├──┼───────┼─────┼──────┼───────┤│76 │104年2月2日 │BN0000000 │2,646,000 │ │├──┼───────┼─────┼──────┼───────┤│77 │104年2月2日 │BN0000000 │2,718,000 │ │├──┼───────┼─────┼──────┼───────┤│78 │104年2月2日 │BN0000000 │1,328,500 │ │├──┼───────┼─────┼──────┼───────┤│79 │104年2月16日 │BN0000000 │2,718,000 │華泰旅行社於 ││ │ │ │ │104 年 1 月 23││ │ │ │ │日以BSP 為名義││ │ │ │ │開立票號BN0860││ │ │ │ │415 號支票(金││ │ │ │ │額2,718,000 )││ │ │ │ │,惟莊世棠中信││ │ │ │ │帳戶左列款項係││ │ │ │ │由他人轉帳存入││ │ │ │ │。 │├──┼───────┼─────┼──────┼───────┤│80 │104年2月16日 │BN0000000 │2,657,000 │華泰旅行社於 ││ │ │ │ │104 年 1 月 23││ │ │ │ │日開立左列票號││ │ │ │ │BN0000000 支票││ │ │ │ │予莊世棠,然莊││ │ │ │ │世棠帳戶左列款││ │ │ │ │項係由他人帳戶││ │ │ │ │存入。 │├──┼───────┼─────┼──────┼───────┤│81 │104年2月16日 │BN0000000 │810,000 │ │├──┼───────┼─────┼──────┼───────┤│82 │104年2月16日 │BN0000000 │945,000 │華泰旅行社於 ││ │ │ │ │104 年 2 月 2 ││ │ │ │ │日開立左列票號││ │ │ │ │BN0000000 支票││ │ │ │ │予莊世棠,然莊││ │ │ │ │世棠帳戶左列款││ │ │ │ │項係由他人帳戶││ │ │ │ │存入。 │├──┼───────┼─────┼──────┼───────┤│83 │104年2月17日 │無 │2,657,000 │華泰活存帳戶轉││ │ │ │ │入 │├──┼───────┼─────┼──────┼───────┤│84 │104年3月9日 │BN0000000 │2,700,000 │ │├──┼───────┼─────┼──────┼───────┤│85 │104年3月9日 │BN0000000 │2,700,000 │ │├──┼───────┼─────┼──────┼───────┤│86 │104年3月9日 │BN0000000 │2,660,000 │ │├──┼───────┼─────┼──────┼───────┤│87 │104年3月31日 │BN0000000 │2,660,000 │ │├──┼───────┼─────┼──────┼───────┤│88 │104年3月31日 │BN0000000 │2,660,000 │ │├──┼───────┼─────┼──────┼───────┤│89 │104年3月31日 │BN0000000 │2,675,000 │ │├──┼───────┼─────┼──────┼───────┤│90 │104年4月15日 │BN0000000 │2,618,000 │ │├──┼───────┼─────┼──────┼───────┤│91 │104年4月15日 │BN0000000 │2,618,000 │ │├──┼───────┼─────┼──────┼───────┤│92 │104年4月17日 │BN0000000 │1,309,000 │ │├──┼───────┼─────┼──────┼───────┤│93 │104年4月17日 │BN0000000 │1,570,800 │ │├──┼───────┼─────┼──────┼───────┤│94 │104年4月17日 │BN0000000 │2,615,000 │ │├──┼───────┼─────┼──────┼───────┤│95 │104年4月30日 │BN0000000 │2,615,000 │ │├──┼───────┼─────┼──────┼───────┤│96 │104年4月30日 │BN0000000 │2,615,000 │ │├──┼───────┼─────┼──────┼───────┤│97 │104年4月30日 │BN0000000 │2,625,000 │ │├──┼───────┼─────┼──────┼───────┤│98 │104年5月15日 │BN0000000 │2,625,000 │ │├──┼───────┼─────┼──────┼───────┤│99 │104年5月15日 │BN0000000 │2,625,000 │ │├──┼───────┼─────┼──────┼───────┤│100 │104年5月15日 │BN0000000 │1,312,500 │ │├──┼───────┼─────┼──────┼───────┤│101 │104年5月15日 │BN0000000 │1,181,250 │ │├──┼───────┼─────┼──────┼───────┤│102 │104年6月1日 │BN0000000 │2,579,000 │ │├──┼───────┼─────┼──────┼───────┤│103 │104年6月1日 │BN0000000 │2,579,000 │ │├──┼───────┼─────┼──────┼───────┤│104 │104年6月1日 │BN0000000 │1,289,500 │ │├──┼───────┼─────┼──────┼───────┤│105 │104年6月1日 │BN0000000 │1,547,400 │ │├──┼───────┼─────┼──────┼───────┤│106 │104年6月17日 │BN0000000 │768,000 │ │├──┼───────┼─────┼──────┼───────┤│107 │104年6月17日 │BN0000000 │768,000 │ │├──┼───────┼─────┼──────┼───────┤│108 │104年6月23日 │BN0000000 │2,560,000 │ │├──┼───────┼─────┼──────┼───────┤│109 │104年6月23日 │BN0000000 │2,560,000 │ │├──┼───────┼─────┼──────┼───────┤│110 │104年6月23日 │BN0000000 │2,486,000 │ │├──┼───────┼─────┼──────┼───────┤│111 │104年7月7日 │BN0000000 │2,486,000 │ │├──┼───────┼─────┼──────┼───────┤│112 │104年7月7日 │BN0000000 │2,486,000 │ │├──┼───────┼─────┼──────┼───────┤│113 │104年7月7日 │BN0000000 │621,500 │ │├──┼───────┼─────┼──────┼───────┤│114 │104年7月31日 │BN0000000 │750,000 │ │├──┼───────┼─────┼──────┼───────┤│115 │104年8月17日 │BN0000000 │1,014,000 │ │├──┼───────┼─────┼──────┼───────┤│116 │104年10月5日 │BN0000000 │1,250,000 │ │├──┼───────┼─────┼──────┼───────┤│117 │104年10月16日 │BN0000000 │1,250,000 │ │├──┼───────┼─────┼──────┼───────┤│118 │104年10月16日 │BN0000000 │2,500,000 │ │├──┼───────┼─────┼──────┼───────┤│119 │104年11月16日 │BN0000000 │2,500,000 │ │├──┼───────┼─────┼──────┼───────┤│120 │104年11月16日 │BN0000000 │2,535,000 │ │├──┼───────┼─────┼──────┼───────┤│121 │104年11月16日 │BN0000000 │2,535,000 │ │├──┼───────┼─────┼──────┼───────┤│122 │104年12月7日 │BN0000000 │2,682,000 │ │├──┼───────┼─────┼──────┼───────┤│123 │104年12月7日 │BN0000000 │2,682,000 │ │├──┼───────┼─────┼──────┼───────┤│124 │104年12月7日 │BN0000000 │2,682,000 │ │├──┼───────┼─────┼──────┼───────┤│125 │104年12月31日 │BN0000000 │2,714,000 │ │├──┼───────┼─────┼──────┼───────┤│126 │104年12月31日 │BN0000000 │2,714,000 │ │├──┼───────┼─────┼──────┼───────┤│127 │105年3月1日 │BN0000000 │985,400 │ │├──┼───────┼─────┼──────┼───────┤│128 │105年3月1日 │BN0000000 │1,000,000 │ │├──┼───────┼─────┼──────┼───────┤│129 │105年3月1日 │BN0000000 │1,000,000 │ │├──┼───────┼─────┼──────┼───────┤│130 │發票日105 年2 │BN0000000 │559,800 │支票已開立,尚││ │月4 日 │ │ │未提示 ││ │尚未兌現 │ │ │ │├──┼───────┼─────┼──────┼───────┤│131 │同上 │BN0000000 │1,000,000 │同上 │├──┼───────┼─────┼──────┼───────┤│132 │同上 │BN0000000 │2,200,000 │同上 │├──┼───────┼─────┼──────┼───────┤│133 │同上 │BN0000000 │2,200,000 │同上 │├──┼───────┼─────┼──────┼───────┤│134 │105年3月14日 │無 │3,552,000 │從華泰活存帳戶││ │ │ │ │轉入 │├──┼───────┼─────┼──────┼───────┤│135 │105年6月7日 │BN0000000 │1,000,000 │ │├──┼───────┼─────┼──────┼───────┤│136 │105年6月7日 │BN0000000 │1,000,000 │ │├──┼───────┼─────┼──────┼───────┤│137 │105年6月7日 │BN0000000 │960,000 │ │├──┼───────┼─────┼──────┼───────┤│138 │105年4月15日 │BN0000000 │3,600,000 │ │├──┼───────┼─────┼──────┼───────┤│139 │105年6月7日 │BN0000000 │2,075,000 │ │├──┼───────┼─────┼──────┼───────┤│140 │105年6月7日 │BN0000000 │2,075,000 │ │├──┼───────┼─────┼──────┼───────┤│141 │105年6月30日 │BN0000000 │1,000,000 │ │├──┼───────┼─────┼──────┼───────┤│142 │105年6月30日 │BN0000000 │1,000,000 │ │├──┼───────┼─────┼──────┼───────┤│143 │105年6月30日 │BN0000000 │1,000,000 │ │├──┼───────┼─────┼──────┼───────┤│144 │105年7月25日 │BN0000000 │965,000 │ │├──┼───────┼─────┼──────┼───────┤│145 │105年7月25日 │BN0000000 │1,050,000 │ │├──┼───────┼─────┼──────┼───────┤│146 │105年7月25日 │BN0000000 │1,050,000 │ │├──┼───────┼─────┼──────┼───────┤│147 │105年7月25日 │BN0000000 │1,050,000 │ │├──┼───────┼─────┼──────┼───────┤│148 │105年8月10日 │BN0000000 │1,000,000 │ │├──┼───────┼─────┼──────┼───────┤│149 │105年8月10日 │BN0000000 │1,000,000 │ │├──┼───────┼─────┼──────┼───────┤│150 │105年8月31日 │BN0000000 │1,395,500 │ │├──┼───────┼─────┼──────┼───────┤│151 │105年8月31日 │BN0000000 │1,395,500 │ │├──┼───────┼─────┼──────┼───────┤│152 │105年8月31日 │BN0000000 │1,395,500 │ │├──┼───────┼─────┼──────┼───────┤│153 │105年8月31日 │BN0000000 │1,000,000 │ │├──┼───────┼─────┼──────┼───────┤│154 │105年8月31日 │BN0000000 │1,000,000 │ │├──┼───────┼─────┼──────┼───────┤│155 │105年9月21日 │BN0000000 │246,200 │ │├──┼───────┼─────┼──────┼───────┤│156 │105年9月21日 │BN0000000 │1,400,800 │ │├──┼───────┼─────┼──────┼───────┤│157 │105年9月21日 │BN0000000 │1,400,800 │ │├──┼───────┼─────┼──────┼───────┤│158 │105年9月21日 │BN0000000 │1,400,800 │ │├──┼───────┼─────┼──────┼───────┤│159 │105年10月11日 │無 │4,612,500 │華泰臺南分公司││ │ │ │ │帳號0000000000││ │ │ │ │7 號帳戶提領 ││ │ │ │ │4,597,500 元,││ │ │ │ │由黃薈橋再存現││ │ │ │ │金 15,000 元作││ │ │ │ │一對多轉帳轉入││ │ │ │ │莊世棠帳戶。 │├──┼───────┼─────┼──────┼───────┤│160 │105年10月24日 │BN0000000 │4,735,250 │ │├──┼───────┼─────┼──────┼───────┤│161 │105年11月30日 │BN0000000 │4,900,800 │ │├──┼───────┼─────┼──────┼───────┤│162 │105年12月20日 │BN0000000 │5,121,000 │ │├──┼───────┼─────┼──────┼───────┤│ │總計 │ │376,942,630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七:日本鑽石免稅店退佣)┌──┬─────┬───────┬─────┬────┐│編號│退佣期別 │存入莊世棠帳戶│金額(元)│存入帳戶││ │ │日期 │ │(莊世棠││ │ │ │ │) │├──┼─────┼───────┼─────┼────┤│1 │102年4月 │102年7月9日 │1,261,605 │合作金庫│├──┼─────┼───────┼─────┼────┤│2 │102年5月 │102年7月18日 │1,211,600 │合作金庫││ │ ├───────┼─────┼────┤│ │ │102年7月26日 │713,069 │合作金庫│├──┼─────┼───────┼─────┼────┤│3 │102年6月 │102年8月6日 │582,540 │合作金庫││ │ ├───────┼─────┼────┤│ │ │102年8月27日 │291,907 │合作金庫│├──┼─────┼───────┼─────┼────┤│4 │102年7月 │102年9月6日 │488,960 │合作金庫││ │ ├───────┼─────┼────┤│ │ │102年10月23日 │118,113 │合作金庫│├──┼─────┼───────┼─────┼────┤│5 │102年8月 │102年10月3日 │454,800 │合作金庫││ │ ├───────┼─────┼────┤│ │ │102年11月12日 │95,840 │合作金庫│├──┼─────┼───────┼─────┼────┤│6 │102年9月 │102年11月12日 │1,159,930 │合作金庫││ │ ├───────┼─────┼────┤│ │ │102年11月28日 │154,639 │合作金庫│├──┼─────┼───────┼─────┼────┤│7 │102年10月 │102年12月18日 │1,131,554 │中國信託││ │ ├───────┼─────┼────┤│ │ │103年1月10日 │282,935 │合作金庫│├──┼─────┼───────┼─────┼────┤│8 │102年11月 │103年1月10日 │802,717 │合作金庫│├──┼─────┼───────┼─────┼────┤│9 │102年12月 │103年2月21日 │366,242 │中國信託│├──┼─────┼───────┼─────┼────┤│10 │103年1月 │103年3月25日 │444,300 │合作金庫││ │ ├───────┼─────┼────┤│ │ │103年4月15日 │110,632 │合作金庫│├──┼─────┼───────┼─────┼────┤│11 │103年2月 │103年5月7日 │607,836 │合作金庫│├──┼─────┼───────┼─────┼────┤│12 │103年3月 │103年7月3日 │505,630 │合作金庫│├──┼─────┼───────┼─────┼────┤│13 │103年4月 │103年7月30日 │1,770,421 │合作金庫│├──┼─────┼───────┼─────┼────┤│14 │103年5月 │103年9月18日 │1,190,347 │合作金庫│├──┼─────┼───────┼─────┼────┤│15 │103年6月 │103年10月17日 │706,410 │中國信託│├──┼─────┼───────┼─────┼────┤│16 │103年7月 │103年10月17日 │397,620 │中國信託│├──┼─────┼───────┼─────┼────┤│17 │103年8月 │103年12月1日 │105,228 │中國信託│├──┼─────┼───────┼─────┼────┤│18 │103年9月 │103年12月1日 │120,094 │中國信託│├──┼─────┼───────┼─────┼────┤│19 │103年10月 │104年1月16日 │274,659 │中國信託│├──┼─────┼───────┼─────┼────┤│20 │103年11月 │104年2月16日 │373,950 │中國信託│├──┼─────┼───────┼─────┼────┤│21 │103年12月 │104年3月6日 │185,235 │中國信託│├──┼─────┼───────┼─────┼────┤│22 │104年1月 │104年3月6日 │63,335 │中國信託│├──┼─────┼───────┼─────┼────┤│23 │104年3月 │104年7月31日 │392,638 │中國信託│├──┼─────┼───────┼─────┼────┤│24 │104年4月 │104年7月31日 │450,839 │中國信託│├──┼─────┼───────┼─────┼────┤│ │ │合計 │16,815,625│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八:日本光伸珍珠免稅店退佣)┌──┬─────┬───────┬─────┬────┐│編號│期別 │存入莊世棠帳戶│金額(元)│存入帳戶││ │ │日期 │ │(莊世棠││ │ │ │ │) │├──┼─────┼───────┼─────┼────┤│1 │102年7月 │102年10月23日 │100,598 │合作金庫│├──┼─────┼───────┼─────┼────┤│2 │102年8月 │102年10月23日 │81,287 │合作金庫│├──┼─────┼───────┼─────┼────┤│3 │102年9月 │102年11月12日 │160,467 │合作金庫│├──┼─────┼───────┼─────┼────┤│4 │102 年10月│ │1,630,530 │現金交付││ │至103 年11│ │(原判決誤│莊世棠 ││ │月 │ │載為 │ ││ │ │ │163,053) │ │├──┼─────┼───────┼─────┼────┤│5 │104年1月 │104年3月6日 │113,288 │中國信託│├──┼─────┼───────┼─────┼────┤│6 │104年2月 │104年4月17日 │88,069 │中國信託│├──┼─────┼───────┼─────┼────┤│7 │104年3月 │104年7月31日 │132,689 │中國信託│├──┼─────┼───────┼─────┼────┤│8 │104年4月 │104年7月31日 │160,338 │中國信託│├──┼─────┼───────┼─────┼────┤│ │ │合計 │2,467,266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九:導遊補小費)┌──┬─────┬───────┬─────┬────┐│編號│期別 │存入莊世棠帳戶│金額(元)│存入帳戶││ │ │日期 │ │(莊世棠││ │ │ │ │) │├──┼─────┼───────┼─────┼────┤│1 │102 年4 月│102年7月1日 │420,200 │合作金庫│├──┼─────┼───────┼─────┼────┤│2 │102 年5 月│102年7月8日 │264,100 │合作金庫│├──┼─────┼───────┼─────┼────┤│3 │102 年6 月│102年8月1日 │309,450 │合作金庫│├──┼─────┼───────┼─────┼────┤│4 │102 年7 月│102年9月3日 │346,500 │合作金庫│├──┼─────┼───────┼─────┼────┤│5 │102 年8 月│102 年10月1日 │243,200 │合作金庫│├──┼─────┼───────┼─────┼────┤│6 │102 年9 月│102 年11月1日 │311,600 │合作金庫│├──┼─────┼───────┼─────┼────┤│7 │102 年10月│102年12月2日 │412,200 │合作金庫│├──┼─────┼───────┼─────┼────┤│8 │102 年11月│102 年12月31日│401,300 │合作金庫│├──┼─────┼───────┼─────┼────┤│9 │102 年12月│103 年2 月14日│100,100 │合作金庫│├──┼─────┼───────┼─────┼────┤│10 │103 年1 月│103年3月4日 │55,000 │合作金庫│├──┼─────┼───────┼─────┼────┤│11 │103 年2 月│103年4月1日 │243,800 │合作金庫│├──┼─────┼───────┼─────┼────┤│12 │103 年3 月│103年5月2日 │286,200 │合作金庫│├──┼─────┼───────┼─────┼────┤│13 │103 年4 月│103年6月3日 │548,600 │合作金庫│├──┼─────┼───────┼─────┼────┤│14 │103 年5 月│103年7月1日 │451,600 │合作金庫│├──┼─────┼───────┼─────┼────┤│15 │103 年6 月│103年8月1日 │289,600 │合作金庫│├──┼─────┼───────┼─────┼────┤│16 │103 年7 月│103 年9 月17日│189,200 │合作金庫│├──┼─────┼───────┼─────┼────┤│17 │103 年8 月│103 年12月1日 │208,000 │合作金庫│├──┼─────┼───────┼─────┼────┤│18 │103 年9 月│103 年12月1 日│209,300 │合作金庫│├──┼─────┼───────┼─────┼────┤│19 │103 年10月│103 年12月18日│232,600 │合作金庫│├──┼─────┼───────┼─────┼────┤│20 │103 年11月│104 年2 月16日│329,700 │中國信託│├──┼─────┼───────┼─────┼────┤│21 │103 年12月│104年3月6日 │95,000 │中國信託│├──┼─────┼───────┼─────┼────┤│22 │104 年1 月│104年3月6日 │91,600 │中國信託│├──┼─────┼───────┼─────┼────┤│23 │104 年2 月│104 年4 月17日│148,000 │中國信託│├──┼─────┼───────┼─────┼────┤│24 │104 年3 月│104 年7 月31日│153,400 │中國信託│├──┼─────┼───────┼─────┼────┤│25 │104 年4 月│104 年7 月31日│155,500 │中國信託│├──┼─────┼───────┼─────┼────┤│ │ │合計 │6,495,750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十:OP基金)┌──┬─────┬───────┬────┬────┐│編號│期別 │存入莊世棠帳戶│金額(元│存入帳戶││ │ │日期 │) │(莊世棠││ │ │ │ │) │├──┼─────┼───────┼────┼────┤│1 │102 年4 月│102年7月2日 │38,349 │合作金庫│├──┼─────┼───────┼────┼────┤│2 │102 年5 月│102年7月11日 │70,320 │合作金庫│├──┼─────┼───────┼────┼────┤│3 │102 年6 月│102年8月1日 │172,524 │合作金庫│├──┼─────┼───────┼────┼────┤│4 │102 年7 月│102年9月6日 │31,538 │合作金庫│├──┼─────┼───────┼────┼────┤│5 │102 年8 月│102年10月2日 │26,970 │合作金庫│├──┼─────┼───────┼────┼────┤│6 │102 年9 月│102年11月11日 │59,559 │合作金庫│├──┼─────┼───────┼────┼────┤│7 │102 年10月│102年12月5日 │39,501 │合作金庫│├──┼─────┼───────┼────┼────┤│8 │102 年11月│103年1月10日 │36,814 │合作金庫│├──┼─────┼───────┼────┼────┤│9 │103 年1 月│103年4月9日 │20,379 │合作金庫│├──┼─────┼───────┼────┼────┤│10 │103 年3 月│103年5月7日 │42,550 │合作金庫│├──┼─────┼───────┼────┼────┤│11 │103 年4 月│103年7月3日 │37,967 │合作金庫│├──┼─────┼───────┼────┼────┤│12 │103 年5 月│103年7月9日 │37,631 │合作金庫│├──┼─────┼───────┼────┼────┤│13 │103 年6 月│103年9月8日 │28,891 │合作金庫│├──┼─────┼───────┼────┼────┤│14 │103 年7 月│103年9月19日 │16,226 │合作金庫│├──┼─────┼───────┼────┼────┤│15 │103 年8 月│103年12月1日 │55,758 │中國信託│├──┼─────┼───────┼────┼────┤│16 │103 年9 月│103年12月1日 │23,218 │中國信託│├──┼─────┼───────┼────┼────┤│17 │103 年10月│104年1月16日 │18,821 │中國信託│├──┼─────┼───────┼────┼────┤│18 │103 年11月│104年2月16日 │85,091 │中國信託│├──┼─────┼───────┼────┼────┤│19 │103 年12月│104年3月6日 │10,653 │中國信託│├──┼─────┼───────┼────┼────┤│20 │104 年1 月│104年3月6日 │8,745 │中國信託│├──┼─────┼───────┼────┼────┤│21 │104 年2 月│104年4月17日 │14,451 │中國信託│├──┼─────┼───────┼────┼────┤│22 │104 年3 月│104年7月31日 │39,011 │中國信託│├──┼─────┼───────┼────┼────┤│23 │104 年4 月│104年7月31日 │22,422 │中國信託│├──┼─────┼───────┼────┼────┤│ │ │合計 │937,389 │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十一:陸客退佣)┌──┬────────┬─────┐│編號│存入莊世棠合庫帳│金額(元)││ │戶日期 │ ││ │ │ │├──┼────────┼─────┤│1 │103年2月18日 │42,863 │├──┼────────┼─────┤│2 │103年2月20日 │7,316 │├──┼────────┼─────┤│3 │103年2月24日 │6,720 │├──┼────────┼─────┤│4 │103年2月24日 │203 │├──┼────────┼─────┤│5 │103年2月25日 │8,108 │├──┼────────┼─────┤│6 │103年2月25日 │18,517 │├──┼────────┼─────┤│7 │103年3月4日 │70 │├──┼────────┼─────┤│8 │103年3月4日 │45,235 │├──┼────────┼─────┤│9 │103年3月4日 │69 │├──┼────────┼─────┤│10 │103年3月5日 │11,025 │├──┼────────┼─────┤│11 │103年4月15日 │5,073 │├──┼────────┼─────┤│12 │103年4月30日 │3,697 │├──┼────────┼─────┤│13 │103年6月12日 │2,531 │├──┼────────┼─────┤│14 │103年7月28日 │23,550 │├──┼────────┼─────┤│15 │103年7月30日 │22,500 │├──┼────────┼─────┤│16 │103年8月12日 │65,916 │├──┼────────┼─────┤│17 │103年8月29日 │5,450 │├──┼────────┼─────┤│18 │103年9月2日 │423 │├──┼────────┼─────┤│19 │103年9月4日 │3,105 │├──┼────────┼─────┤│20 │103年9月23日 │12,769 │├──┼────────┼─────┤│21 │103年11月5日 │14,474 │├──┼────────┼─────┤│22 │103年11月18日 │532 │├──┼────────┼─────┤│23 │103年12月24日 │6,034 │├──┼────────┼─────┤│24 │103年12月31日 │737 │├──┼────────┼─────┤│25 │104年1月27日 │37,016 │├──┼────────┼─────┤│26 │104年1月27日 │23,000 │├──┼────────┼─────┤│27 │104年1月27日 │99,574 │├──┼────────┼─────┤│28 │104年4月24日 │2,250 │├──┼────────┼─────┤│29 │104年4月30日 │4,785 │├──┼────────┼─────┤│30 │104年5月4日 │57,720 │├──┼────────┼─────┤│31 │104年5月15日 │41,859 │├──┼────────┼─────┤│32 │104年5月15日 │275,639 │├──┼────────┼─────┤│33 │104年5月19日 │11,750 │├──┼────────┼─────┤│34 │104年5月25日 │7,428 │├──┼────────┼─────┤│35 │104年5月25日 │27,330 │├──┼────────┼─────┤│36 │104年5月25日 │4,440 │├──┼────────┼─────┤│37 │104年5月29日 │1,938 │├──┼────────┼─────┤│38 │104年6月2日 │6,368 │├──┼────────┼─────┤│39 │104年6月12日 │8,690 │├──┼────────┼─────┤│40 │104年6月16日 │600 │├──┼────────┼─────┤│41 │104年6月29日 │56,201 │├──┼────────┼─────┤│42 │104年7月1日 │1,238 │├──┼────────┼─────┤│43 │104年7月28日 │11,026 │├──┼────────┼─────┤│44 │104年8月27日 │121,053 │├──┼────────┼─────┤│45 │104年8月31日 │7,697 │├──┼────────┼─────┤│46 │104年9月1日 │4,588 │├──┼────────┼─────┤│47 │104年9月1日 │14,870 │├──┼────────┼─────┤│48 │104年9月17日 │100,940 │├──┼────────┼─────┤│49 │104年9月21日 │22,920 │├──┼────────┼─────┤│50 │104年9月21日 │17,292 │├──┼────────┼─────┤│51 │104年9月21日 │4,728 │├──┼────────┼─────┤│52 │104年9月30日 │13,218 │├──┼────────┼─────┤│53 │104年10月6日 │22,086 │├──┼────────┼─────┤│54 │104年10月30日 │9,504 │├──┼────────┼─────┤│55 │104年11月2日 │93,627 │├──┼────────┼─────┤│56 │104年12月16日 │1,500 │├──┼────────┼─────┤│57 │105年3月28日 │4,455 │├──┼────────┼─────┤│58 │105年4月19日 │7,440 │├──┼────────┼─────┤│59 │105年4月27日 │10,326 │├──┼────────┼─────┤│60 │105年4月27日 │56,065 │├──┼────────┼─────┤│61 │105年5月5日 │5,545 │├──┼────────┼─────┤│62 │105年5月2日 │37,172 │├──┼────────┼─────┤│63 │105年5月25日 │14,039 │├──┼────────┼─────┤│64 │105年8月1日 │9,337 │├──┼────────┼─────┤│65 │105年8月24日 │1,950 │├──┼────────┼─────┤│66 │105年8月28日 │4,286 │├──┼────────┼─────┤│ │合計 │1,570,405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十二:莊世棠合庫帳戶存款轉存入中信帳戶)┌──┬───────┬──────┐│編號│中信存入日期 │金額(元) │├──┼───────┼──────┤│1 │102 年10月1 日│ 6,000,000│├──┼───────┼──────┤│2 │102 年11月20日│ 5,000,000│├──┼───────┼──────┤│3 │102 年12月25日│ 1,000,000│├──┼───────┼──────┤│4 │103 年1 月13日│ 167,146│├──┼───────┼──────┤│5 │103 年2 月24日│ 1,500,000│├──┼───────┼──────┤│6 │103 年3 月25日│ 600,000│├──┼───────┼──────┤│7 │103 年4月15 日│ 450,000│├──┼───────┼──────┤│8 │103 年5 月7 日│ 950,000│├──┼───────┼──────┤│9 │103 年8 月1 日│ 3,300,000│├──┼───────┼──────┤│10 │103 年9 月22日│ 1,900,000│├──┼───────┼──────┤│11 │104 年3 月6 日│ 170,000│├──┼───────┼──────┤│12 │104 年6 月23日│ 450,000│├──┼───────┼──────┤│13 │104 年9 月16日│ 230,000│├──┼───────┼──────┤│14 │104 年10月16日│ 160,000│├──┼───────┼──────┤│15 │104 年11月19日│ 140,000│├──┼───────┼──────┤│ │合計金額 │ 22,017,146│└──┴───────┴──────┘附表九┌──┬───────┬──────────────────┐│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⒈ │事實欄如附表三│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所載事實 │ │├──┼───────┼──────────────────┤│ ⒉ │事實欄如附表四│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所載事實 │ │├──┼───────┼──────────────────┤│ ⒊ │事實欄如附表五│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所載事實 │ │├──┼───────┼──────────────────┤│ ⒋ │事實欄如附表六│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所載事實 │ │├──┼───────┼──────────────────┤│ ⒌ │事實欄如附表七│莊世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所載事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