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興利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興利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17時45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係同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昆明街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吳昆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謝興利右側直行至該處,致謝興利所駕車輛右前方(約車輪位置)與吳昆林所騎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使吳昆林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昆林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5、14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興利供承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吳昆林機車先行,致二車發生擦撞,吳昆林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吳昆林沒有流血、受傷,並表示不要報案,其與吳昆林還有閒聊,然後雙方就各自離去,其懷疑吳昆林之傷勢是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昆明街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因疏未禮讓直行機車先後,致其車輛右前方(約車輪位置)與行駛在同向右側由吳昆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吳昆林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昆林證述綦詳,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㈠謝興利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變換車道作右轉彎,未注意安全,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吳昆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所108 年11月29日高監鑑字第108020963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他字卷第6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對此應知悉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而貿然右轉,有違上開規定,致二車發生撞擊,使吳昆林因而人車倒地,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吳昆林之傷勢是否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惟查:
⒈告訴人吳昆林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經當日送醫診治結
果,受有左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吳昆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7 頁;他卷第25至31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並有吳昆林之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佐以,經本院向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調吳昆林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關病歷資料,內容略以:「1.病人吳昆林於108 年04月30日19時35分至本院急診。2.住院日期:2019/4/30 、手術日期:2019/5/3、出院日期:2019/5/10 。3.就診主要症狀:上肢鈍傷。病況描述:
訴機車與機車(應係汽車,詳後述)車禍左肩痛。病歷摘要:⑴左側第3.4.5.6 肋骨骨折、⑵左側鎖骨骨折、⑶於0000-00-00日急診入院,於0000-00-00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板釘固定手術,於0000-00-00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核與上開吳昆林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9 年08月26日(109 )屏基醫骨字0000000000號函附吳昆林診斷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39 頁)。且由吳昆林在發生車禍當晚護理資料記載:「…病人訴今天騎機車下班時與機(汽)車發生車禍,左肩疼痛不適至急診,經醫師診視(治)為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3.4.5.6 骨折,建議住院觀察,左肩血腫冰敷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更可證明吳昆林於車禍發生後,當晚就醫時即經醫師診斷出受有上述傷勢無訛。
⒉又依本件承辦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安和、小
隊長程志豪於108 年8 月15日調查報告略以:「時間:108年04月30日17時45分、地點:屏東市○○路與昆明街(口)。職於4 月30日18時30分前往民族派出所受理被害人妻子林秀櫻事後報案,並協同告訴人吳昆林前往現場拍照測繪,吳民因現場身體極度不適,故通知救護車協助就醫並住院開刀,吳民於108 年5 月30日23時40分到案製作初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方經由監視器發現小貨車車號為0000-00 號,並通知駕駛人謝興利到案說明,於108 年5 月1 日12時15分製作初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肇事經過為:被告謝興利駕駛7192-UM 號自小貨車由博愛路快車道南往北右轉昆明街,告訴人吳昆林所騎乘338 -PMK號普重機車由博愛路慢車道南往北向直行,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致吳昆林受傷。…經吳昆林檢具屏東基督教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向謝興利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可知經警方調查結果,同認吳昆林係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核與吳昆林證述其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等情相符。
⒊再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警員偵查報告及
擷取畫面等資料(畫面時間為同日17時51分許),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約車輪位置)與吳昆林所騎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後,吳昆林之人車係於移動狀態中往左側倒地,吳昆林之身體左側(約左肩附近)部位直接著地,俟被告將吳昆林扶起後,吳昆林蹲在地上亦以其右手接觸(狀似撫摸或扶…等)其左手部位之情狀(見警卷第30至32頁勘驗擷取畫面及卷附車禍發生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所呈現實況),核與吳昆林於本院供稱:其人車均往左側倒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47頁)。又吳昆林係於行駛狀態中遭被告車輛擦撞倒地,因人車移動時之慣性作用,此時身體左側(約左肩)附近部位因直接觸(撞)及地(路)面之關係,當會承受相當大之撞擊力(按:監視錄影晝面所呈情狀更為具體),衡情當會受有某程度之傷害,被告既係肇事者,親身經歷本件交通事故,並將倒地之吳昆林人車扶起,對此當知之甚詳;且吳昆林倒地後係左側身體部位直接撞及地面,適可說明為何吳昆林所受傷害均集中在身體左側(即左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約於「10
8 年4 月30日17時45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同日17時51分許),嗣警員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受理吳昆林之妻子報案,並協同吳昆林返回事故現場拍照測繪,之後吳昆林隨即於同日19時35分至醫院急診,並陳述因騎乘機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觀其時序,尚屬密接,況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吳昆林之傷勢非肇因於本件交通事故(按: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係先駕車駛離現場,之後吳昆林才騎機車離開),綜合上述事證相互勾稽,足認本件告訴人吳昆林之傷勢確係遭被告駕車擦撞因人車倒地時,因身體直接撞及地面所造成。至屏東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主)訴機車與機車車禍」等語,顯係誤載(或吳昆林於急診時因受傷痛苦而未詳述),並無礙於吳昆林之受傷係肇因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認定。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相關事證可佐,純屬臆測,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徒刑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係嗣後告訴人吳昆林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知被告駕車肇事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坦承為肇事人,有警員調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5 、13頁),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並不符合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吳昆林所受之傷害情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有失火燒毀建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目前以從事板模、粗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核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判決就被告所爭執之告訴人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部分,雖有未加詳述、勾稽之瑕疵;惟此經本院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暨卷附相關證據相互勾稽,認二者確有因果關係無訛,判決結果相同,故未予撤銷,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