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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忠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忠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忠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 年11月

4 日17時42分許,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51-JKT 號機車)搭載亦未配戴安全帽之柯采涵,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光路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貿然前行,適鍾金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PIB-437 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鍾金榮人、車倒地,並受有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急性呼吸窘迫症致呼吸器依賴、敗血性休克、黴菌血症、急性腎損傷併高血鉀、疑似葉克膜致溶血及黃疸、上消化道出血、外傷性左側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1 到第7 、左側第1 到第3 肋骨及胸骨骨折併連枷胸、雙側氣血胸及肺挫傷出血致呼吸衰竭、右側顏面骨及眼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及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仍於107 年12月7 日23時10分許,因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外傷性氣血胸及肺挫傷及左側頂部硬膜下出血導致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鍾金榮之配偶林秀枝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楊忠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5至77頁,偵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14 、115 、122 、129 、130 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枝、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楊傳樂、證人柯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5 至10、105 至10

7 頁,偵卷第55至61頁),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24張、相驗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 、18至21、23至25、28、30、32至45、53至60、66至70、80至97、102 、10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851-JKT 號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4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貿然前行,與被害人鍾金榮(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PIB-437 號機車相撞,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楊忠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未戴安全帽與乘客柯采涵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鍾金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黃燈進入路口,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3 月15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02 、103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急性呼吸窘迫症致呼吸器依賴、敗血性休克、黴菌血症、急性腎損傷併高血鉀、疑似葉克膜致溶血及黃疸、上消化道出血、外傷性左側頂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1 到第7 、左側第1 到第3肋骨及胸骨骨折併連枷胸、雙側氣血胸及肺挫傷出血致呼吸衰竭、右側顏面骨及眼底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及治療後,仍因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外傷性氣血胸及肺挫傷及左側頂部硬膜下出血導致呼吸衰竭合併敗血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30、53至60頁),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足憑(見相卷第21頁),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雖已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相卷第2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6 月25日發布通緝,嗣於10

8 年6 月26日緝獲歸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6 月25日屏檢文偵金緝字第784 號通緝書及108 年6 月28日屏檢文偵金銷字第849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7頁,偵緝卷第71頁),足徵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肇事後,雖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已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然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得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然原審竟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屬未恰;況被告係以闖紅燈方式騎乘機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家庭驟然失去親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及損害實屬甚巨,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林秀枝達成和解,難認其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僅對被告犯行論處有期徒刑6 月得之易科罰金刑度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有上揭不應論以自首卻予以減刑之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貪圖一時方便,無視他人之人身安全,恣意違反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使告訴人及其家人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因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曾受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竟不思警惕,再犯本件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實值非難,再慮及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犯罪方法,兼衡被告自述其為輕度身心障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是家人支助或身心障礙補助,與阿公、阿嬤、父母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

101 頁),並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