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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晉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鼓山三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鼓山三路6 巷)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鼓山三路)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鼓山三路交岔路口,適有羅麗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甲○○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羅麗嬌機車右側車身,致羅麗嬌人車倒地,羅麗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併右側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已達重度神經認知障礙、嚴重心智缺損之重傷害程度。嗣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即羅麗嬌之監護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43-4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

⒈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9、108-109

頁,原審卷第97、103 頁,本院卷第39、80-81 頁),並經告訴人乙○○○指訴在卷(見他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818號監護宣告民事裁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片、【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3-16 、27-48 、121-122 頁,原審卷第17頁);且被害人羅麗嬌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併右側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根據於108 年4 月23日門診記載「羅麗嬌昏迷指數為9T(9 分、

T :氣管造口使用,滿分15分),需人抽痰,其昏迷指數較剛至急診(昏迷指數為4 分)時有進步,其目前狀況可能與外傷有關」,並經鑑定人林皇吉醫師鑑定結果:「羅麗嬌顱內出血腦部受傷,目前已呈現重度神經認知障礙,雖呈現警醒狀態,但定向感,對於自身週遭環境的感知與反應均為嚴重缺損,是故已達嚴重心智缺損」等情,有【羅麗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

8 年5 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2928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65、69、72-77 頁)。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如未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有如前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依規定禮讓多線道車之被害人羅麗嬌先行,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本件車禍事故;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認「⑴甲○○: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越級駕駛為違規行為。⑵曾羅麗嬌: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2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091500 號函及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108 年9 年7 月1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8988600 號函及附件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16 、121-12

2 頁),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併右側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並已達重度神經認知障礙、嚴重心智缺損之重傷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論罪、刑之加減⒈論罪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純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加重事由,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⒉依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被告以「目前雖無能力再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家屬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因此,該基金亦向被告求償,被告已與該基金達成調解,每月清償該基金3,000 元,此屬被告承擔彌補被害人損害之一部,與完全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不同,原審就此漏未審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查: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

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1 條、第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羅麗嬌因本件車禍事故有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208 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亦因此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達成調解「應給付該基金145 萬5,00

0 元,分485 期,自109 年5 月15日起按月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 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日後如經法院判決賠償被害人確定,上開金額即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害人羅麗嬌已獲部分補償之事實,依檢察官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惟量刑基礎既已有改變,復為被告執為上訴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造成危險,又未能遵守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致與被害人羅麗嬌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已達重度神經認知障礙、嚴重心智缺損之重傷害程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負擔及照護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未能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幸賴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被害人208 萬元,使被害人得稍獲補償,而被告因家庭經濟因素,除按月清償上開基金3,000 元外,於本院未能再提出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暨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飯店房務業、具低收入戶身分、未婚、家中成員有母親、妹妹等學經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