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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交上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起訴書所指被告有過失乙節,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以下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之地方,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規範意旨係為維護交通之流暢及安全,則本件被告違停於高雄市○○區○○○道○○○○○○於路○○號022852號之該處,已影響交通之流暢性及安全性應屬無疑,而告訴人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時,因被告違規停車之故,而須調整行進方向往車道內側偏駛,此時鄧秉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高雄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鄧秉豐駕駛車輛遂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擦撞,原審以告訴人因已調整行進方向而發生車禍係因鄧秉豐所致,故與被告違規停車無相當因果關係應有疑義等詞。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駕駛車輛停置路邊是否屬「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規範對象:

①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11款所定用詞定義。

若汽車駕駛人肇事之車輛靜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區別有人受傷或死亡者,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無人受傷或死亡時,肇事汽車尚能行駛時,始應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均不在同條例所處罰之臨時停車或停車情形之列,顯見因肇事所致之車輛靜止,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情形。

②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 車)停置在高雄○○○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路燈編號022852之處,係因遭鄧秉豐(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倒車時撞擊車頭所致之事實,業經鄧秉豐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供述在卷,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7 頁)可佐,核與系爭A 車車頭確有車損情形相符,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被告駕駛系爭

A 車停置上開路邊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而應依同條例第62條之規定辦理位置標繪移置車輛,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主張被告有違反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乙節,亦難謂與卷內證據相合,且依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事實。

㈡被告未移置車輛前與本案事故發生不具因果關係:

①按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

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同旨)。

②⑴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前方自小客車車尾撞到我汽車的車頭

,當時我馬上打閃黃燈並報警,在報警當中我的車尾就又被機車車頭撞到,我當時有擺放標誌,距離約有200至300公尺等語(見警卷第3 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停在那邊的時候有開警示燈,也有把後車廂打開,後面也有放三角錐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53頁),⑵雖此與現場照片所顯示系爭A 車有閃雙黃燈,但車廂未打開,後面未見三角錐擺放之情(見警卷第48頁至第55頁)未合,亦與到場處理之交通分隊員警劉思敏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案發首位到場員警為左營派出所員警,非交通分隊員警,當時系爭A 車有打警示燈(附照片)、後車廂未開啟,後方並未擺放安全錐及警示號誌,但有左營派出所的警用機車在車禍現場後方警示等詞(見原審交易卷第19頁至第20頁)不符,至於首位到場之左營派出所員警郭國治則出具職務報告書記載因事隔已久無法記得系爭A 車是否打開警示燈、是否開啟後車廂、後方有無擺放安全錐或警示標誌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21頁),⑶準此,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系爭A 車遭撞擊後確有打開後車廂並擺放安全錐之情,僅能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打開系爭A 車警示燈。

③然而,被告既有打開系爭A 車警示燈,其作用在於提醒後方

來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運於警、偵證稱:我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世運大道西往東直行,看到系爭A 車停放於紅線路旁,我就從系爭A 車的左側閃過,此時系爭B 車突然高速迴轉,再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往我的方向擠壓,系爭B 車右後方碰撞到我,我就去碰撞到系爭A 車的左後方等語(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40、41頁),顯見被告打開系爭A 車警示燈確已達到警示後方來車之目的,自不因未能證明有打開車廂、擺放三角錐之行為而認為被告未盡其應警示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

④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鄧秉豐駕駛系爭B 車於迴車前未

注意來車,並禮讓告訴人先行,貿然迴轉後方所致,被告因系爭A 車遭撞擊於移置前既已為提醒後方來車之警示動作,後方之告訴人業已受到警示並轉換行車動向,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移置系爭A 車之行為,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告訴人因而與鄧秉豐駕駛迴轉之系爭

B 車發生擦撞後,再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之結果,參照前揭說明,則被告本案被訴行為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以被告未移置系爭A 車而使告訴人需調

整行進方向而認被告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且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詞,不僅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且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與上述說明不合,亦即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過失傷害犯行,自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珊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號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高雄○○○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路燈編號022852處時,其本應注意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之地方,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適有告訴人陳鴻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車,往左側閃避時,另有鄧秉豐(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突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因而與鄧秉豐之車輛擦撞後,再撞擊被告車輛後保險桿,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胸壁、左膝、左小腿等處鈍挫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撕裂傷、副韌帶撕裂傷、左膝髕骨軟骨第三度軟化及左膝脛骨軟骨第二度軟化、左膝內側皺襞之傷害,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偵中之指訴、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4張等資料為其論據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系爭A車停放於紅線處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遭鄧秉豐駕駛系爭B車倒車撞擊,故將系爭A車停放於路邊報警,當時有開警示燈,也有將車廂打開,並放置三角錐,本件車禍事故我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就本件肇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鴻運迭於警、偵證稱

:我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世運大道西往東直行,看到系爭A車停放於紅線路旁,我就從系爭A車的左側閃過,此時系爭B車突然高速迴轉,再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往我的方向擠壓,系爭B車右後方碰撞到我,我就就去碰撞到系爭A車的左後方等語(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40、41頁);鄧秉豐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稱:我駕駛系爭B車沿世運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後由東往西方向倒車,碰撞到系爭A車,碰撞完後,我就迴轉到系爭A車旁邊,此時我聽到碰撞聲,才從後照鏡看到他車有閃燈,我就往右靠邊停車再走到肇事現場,看到系爭A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我沒有撞到系爭機車等語,有上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7頁)在卷可佐。被告則於警詢陳稱:肇事前系爭B車一直往我的方向倒車,我就一直後退,停在路邊,後來系爭B車撞到我前車頭,當時我馬上打閃黃燈報警,又來系爭B車又再迴車,迴車後先是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又與我車尾發生第三次碰撞等語(警卷第2至5頁)。鄧秉豐雖稱系爭B車與系爭機車並無發生碰撞,除與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外,審酌鄧秉豐已陳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時並無直接看到,難認鄧秉豐確實知悉系爭機車發生事故之經過,且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實際駕駛人,對於系爭機車之碰撞經過屬親身經歷,應較為瞭解,且系爭B車右側車身亦有刮擦痕跡之存在,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1頁),故應以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事發經過應較為可採。除此部分外,本件車禍經過上開當事人所述均屬大致相符,並參考現場照片中系爭機車左前、右前車身均有碰撞痕跡(警卷第49頁),堪認本件是發經過應為:系爭B車先由世運大道由東往西方向倒車,並碰撞系爭A車(下稱事故第一階段)。之後,系爭A車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適逢系爭機車沿世運大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系爭A車停放該處,於是閃避系爭A車,並由該車左側繼續由西往東行駛,此時系爭B車突然迴轉,致系爭B車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右前車頭再與系爭A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事故第二階段),是本件應審就之點厥為:被告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應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本案被告雖有於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之行為,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之意旨,原在促使車輛依照規定之車道行駛行進,以維交通之流暢及安全,然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調整行車動線,係因鄧秉豐迴車前未注意來車,並禮讓告訴人先行,貿然迴轉後方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被告未違規臨時停放在該處,仍無從認足以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綜合言之,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違規停車所發生,被告違規停車雖有違反交通法規,但此屬交通違規行政處罰之範疇,至於是否應負刑法之過失責任,仍應依其之違規停車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依據,本案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之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不必然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其違規停放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自難論以過失之刑事責任。

㈢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結果認:就事故第二階段,鄧秉豐迴車前未禮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被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8年7月18日鑑定意見書、108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86300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至64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併此敘明。

㈣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A車並無閃黃燈、也無打

開行李箱、被告也未於後方擺置交通錐亦有疏失等語,然本件縱認被告有未開啟車輛閃黃燈、未擺置交通錐警示等行為,然同上理由,本件被告已注意系爭A車,並於行駛中調整路線由系爭A車左側行駛,係因鄧秉豐迴車前未禮讓告訴人先行方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是縱認被告有未開啟閃光黃燈、未擺置交通錐警示等違規行為,亦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予補充。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有過失乙節,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