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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耀庭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0446 號、107 年調偵字第914號、第9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耀庭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14時起,在○○市○○區○○○街○○號釣蝦場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知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且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客觀上其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沿○○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26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酒後騎車致操控能力下降、精神不濟,追撞同向前方由吳宗原騎乘之腳踏車,再撞上人行道上徒步推車之董林素霞,致吳宗原、董林素霞均倒地;董林素霞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宗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7 年8 月5 日3 時40分死亡。羅耀庭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當場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對羅耀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吳宗原之女吳貞儀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貞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董林素霞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二卷第6 至9 頁、警一卷第6 至8 頁、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40至41頁),復有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董林素霞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 、10、11、17、18、20頁、第21至24頁、第30至36頁、警二卷第37至38頁)。且被害人吳宗原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進而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107 年8 月5 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相驗案相片冊(相片共15張)等件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0頁、相驗卷第29頁、第33頁、第34至42頁、第66至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立法理由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供承其於108 年8 月

2 日14時起,在○○市○○區○○○街○○號釣蝦場飲用18罐啤酒,其後於同日約18時許騎乘機車上路等語在案(見警一卷第4 頁、偵一卷第18頁),嗣於18時10分許肇事,於18時50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業經審認如前,顯逾上述「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開始騎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必然更高,被告明知其飲酒非少,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前述機車,其主觀上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甚明。

三、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於酒後騎車上路,案發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其注意力、控制力、駕駛操控力因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此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承:車禍碰撞前伊精神不濟睡著,沒有發現前方有自行車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21 頁),顯見被告確因酒精影響其注意能力,致未發覺被害人吳宗原之自行車在其前方,進而未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措施,直接撞擊被害人吳宗原,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因傷死亡。故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車上路,復因輕忽能預見而未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酒駕肇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於行駛中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宗原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傷之可能,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常識,且因此類案例屢屢發生,廣經媒體報導,輿論更不斷倡議修法加重刑責,通常人均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傷之結果。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4歲之成年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經驗,足認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然其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1.24毫克時,仍騎車上路,果因酒後應變、操控能力降低、精神不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吳宗原死亡,則被告自應就被害人吳宗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條第1 、2 項俱未修正,僅增訂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因本案被告並無上述增訂第3 項所示曾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前科之情形,所據以論罪之法條(即同條第2 項,詳後述)復未修正,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罪刑衡平原則,認針對酒駕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不足以適當評價,始參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以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故對於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行為,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因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實質上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473號、10

2 年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的情況下,仍騎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吳宗原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實質上一罪」,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8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待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 年7 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9759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值勤蒐證譯文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31頁、原審卷第77、79頁)。則就過失致死部分,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足認其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諸上揭說明,其自首效力並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大量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上路,且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卻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執意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導致被害人吳宗原死亡,其犯罪行為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實害,應予責難;然念其在本件案發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加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且案發後已分別與被害人吳宗原家屬及被害人董林素霞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994 號、107 年民調字第0755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9 紙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1頁、原審卷第47頁、49至59頁、131 至135 頁),足認其在案發後確曾勉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惟同時審酌被告本案於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於每公升1.24毫克,數值極高,肇事時則已因酒精達到控制力、注意力下降、精神不濟之程度,進而撞擊全無肇事責任之被害人吳宗原,故就其犯罪情狀而言尚難認輕微;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已盡力賠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㈡被告無犯罪前科,且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又依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自首犯行之情況,並無嘔吐、步履極度不穩、呆滯木僵之狀況,是被告主觀上應認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尚難認被告惡性重大。㈢被害人家屬已於調解筆錄中載明「願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雖不願再以陳報狀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然已明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就好」。尚難認為對緩刑之宣告有反對之表示。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僅需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即可,非必有家屬明確表示同意緩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說明酒後駕車行為往往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傷亡及損害,罪質及可罰性均非輕微,社會大眾對於此種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深惡痛絕程度益加熾烈,政府及立法機關復一再透過修法方式調整此類犯行刑責,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並與賠償被害人家屬,然被告之犯行已違反前揭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其酒測值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肇事情狀相較於一般酒駕案件而言又屬較嚴重之類型,故認不宜給予緩刑之理由甚明。本院復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為何發生車禍?)我太累睡著了。(問:被害人行進行方式?)不記得」(見偵一卷第18頁)等語,堪認被告係在泥醉昏睡之狀態下騎車肇事,進而導致一人死亡(另有未提告訴之傷者一人),肇事後警方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是其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其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輕忽程度,更足以引起公憤,告訴人吳貞儀於原審電詢量刑意見時甚至明確回覆稱不願意簽寫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陳報狀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1、63頁)。至於其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本為其應負之民事責任,原審亦已斟酌此情,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而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故原審判處其有期徒刑2 年,並未諭知緩刑,堪認其量刑允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