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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8 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81 、3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給付甲○○陸拾萬元。

事 實

一、丙○○從事電線桿裝設工程,其業務含駕駛貨車作為載貨之工具,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18時55分許,其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若停車施工,應事先聲請許可,且需依規定設置施工警告燈號,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將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段路○○號○○○ 號前慢車道施工,適少年林○瑋(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該大貨車,其因而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送醫於同日21時25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瑋之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2

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簡政冠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 張、大貨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死亡相驗案相片冊、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7 年5 月2 日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0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6785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 年11月2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425314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08 年7 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8849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巡佐簡政冠「職務報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0 年1 月2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0147號函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本燈號分閃光燈號及定光燈號兩種,顏色為黃色或紅色。安裝於拒馬或獨立活動支架上,高度以120 公分為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3 款、第141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 條、第

1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自用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段路○○號○○○ 號前慢車道施工,未依上開規定聲請許可,且未依規定設置施工警告燈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撞擊自用大貨車,其因而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違規停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 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3 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考量對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程度,從事業務之人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皆相同,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並同時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不得選科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得選科罰金刑,無併科罰金刑,揆諸前揭比較標準,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警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本件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原審未察,遽為無罪判決,尚有

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其於夜間

欲占用道路慢車道施作電線桿裝設工程,竟未依規請聲請許可,且未依規定設置施工警告燈號,致被害人自後追撞該大貨車致死,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 年交附民移調字第11號110 年

3 月1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7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已婚有3 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㈢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其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外,另外再賠償乙○○40萬元,給付甲○○60萬元,給付方式詳如調解筆錄(詳附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審酌上開調解筆錄,被告賠償履行期日尚未到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