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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杰甫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章雅斐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40號、108 年度偵字第9166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8 年5 月5 日凌晨0 時許起,先後在高雄市區之凱薩帝苑酒店及大帝國舞廳飲用不詳廠牌烈酒,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飲畢而搭乘其女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去。惟乙○○與丙○○於路程中爭吵,丙○○因而於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處下車,乙○○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接手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其於行駛至高雄市○鎮區○○○路○○號附近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力不佳,竟自後方高速追撞前方由少年欒○柏騎乘之公共自行車,致欒○柏受撞擊後摔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經緊急送阮綜合醫院救治,仍因顱腦損傷而於到院前死亡。又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亦知欒○柏因此受撞擊倒地,對於欒○柏可能傷重死亡有所預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追查乙○○,而乙○○於同日晚上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23分許),知悉已無從繼續逃匿,始至警局投案,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偵二卷第13至16頁、第21頁、第96至97頁,聲羈卷第23頁、第25頁,原審卷第21頁、第67至71頁、第167頁、第291 頁、本院卷第83頁、第139 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8至20頁,偵三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甲○○、證人林定寬、胡庭碩、黃炳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警二卷第30至33頁)相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相甲字第44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警一卷第5 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7 頁)、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清單及收據(警一卷第31至35頁、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一卷第41至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45至49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7至79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7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二卷第60至65頁)、108 年5 月5 日相驗筆錄(偵一卷第5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相字第449 號檢驗報告書(偵一卷第65至75頁)、前鎮分局10

8 年6 月1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571200 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5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355320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87至90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17至18、第39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65至7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

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故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由於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恐將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致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種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製造風險行為與致其他用路人發生死傷結果間,具有特殊危險關連,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喝完酒後意識已經模糊,駕車當下已經意識不清。等到王公路住處,我已經很醉,我就一直待在客廳睡覺,直到中午11點多醒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175 頁),可知被告乙○○於案發時,因服用酒精之影響,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而被告乙○○於此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因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顯著降低致追撞被害人欒○柏,導致被害人欒○柏死亡,是被告乙○○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途中發現有撞擊後,我有

停在路中央一下,因為我喝酒又驚嚇,在緊張之下,我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又本案車輛於發生撞擊後,造成該車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呈現大面積之蜘蛛網狀破裂、右前車頭毀損乙情,有本案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7至69頁),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是依被告乙○○之智識程度,自足知悉被害人遭此猛烈撞擊後,可能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然其卻因緊張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其行為應構成肇事逃逸罪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

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2 項之罪並未修正,且本案被告亦無同條新增第3 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於100 年11月月30日修正公布時,

該條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即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76 條或刑法第284 條之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

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另被害人欒○柏係00年0 月生,於本案車禍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憑(警一卷第5 頁)。惟被害人欒○柏死亡之結果,係被告乙○○後階段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就被告乙○○前階段酒後駕車之故意行為而論,尚難認被告乙○○主觀上本有預見其酒後駕車行為可能造成少年死亡仍決意為之之故意;而被告乙○○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停留,且案發當時係視線不若日間清晰之深夜,亦難認被告乙○○逃逸時主觀上具有辨識被害人欒○柏係未滿18歲少年之認識,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害人欒○柏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故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自知於駕車當下意識已模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危,而執意駕車上路,終造成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枉送性命之憾事,更令被害人家屬將永久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復被告乙○○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離而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均應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又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損害完畢,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2 頁),且有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

279 頁、第331 至332 頁),足認被告乙○○尚有悔悟之心,亦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乙○○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參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而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1 年6 月;再審酌被告乙○○所犯2 罪所侵害之法益相似,又係於同期間內所為,行為間亦具關連性等因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另敘明被告乙○○於案發時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非被告乙○○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以:其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且於原審

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之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並另已領取20

0 萬元之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綜據前述各項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於法定刑度內斟酌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乙○○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等節,亦均經原審量刑時詳予考量。至辯護人雖另執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5 頁),指稱原審就本案所量處刑度,高於相同類型案件(酒駕致死,已和解,無前科,坦承犯行)之刑度甚多,指摘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然觀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量刑系統查詢資料可知,該份資料所檢索之判決年度為101 至102 年間,符合設定檢索要件之判決僅1 件,足見辯護意旨引為量刑比較之判決樣本數量實屬過少,且酒駕事件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法院以往就酒駕案件之量刑,常見輿論有量刑過輕之質疑或批判,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於100 年11月30日、102 年6 月11日、108 年6 月19日迭經修正公布,立法者一再加重或提高關於酒駕行為之處罰,即係欲藉此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辯護意旨前述所執作為量刑參考之判決時間為102 年間,其時對於酒駕行為之社會非難評價與現今已有所別,該案並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論處,其法定刑度亦與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185 條之第2 項規定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執該案資為審查原審量刑之妥當與否。㈢綜前,本件被告乙○○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8 年5 月5 日清晨,將本案車輛棄置於高雄市○○區○○○路○○○ 巷停車場,轉往其女友即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居處(下稱王公路居處)藏匿,被告丙○○明知被告乙○○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及警方已在追緝被告乙○○行蹤等情事,仍將被告乙○○藏匿於王公路居處及後方建物以躲避查緝。嗣被告乙○○認知已無從繼續逃匿且其體內酒精業已退散等事實,始於同日晚上,由其表哥林獻家及被告丙○○陪同,至前鎮分局投案,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之供述、證人黃煦弼、黃詩欽於警詢中之證詞、員警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當天乙○○到我家時很醉,只說他有撞到東西,但沒有說他撞到人。後來我們在我家樓下吵架,我上樓睡覺,他則留在樓下,直到中午我們才睡醒,乙○○就離開我家。等到他離開後,黃煦弼才打電話跟我說警察在找乙○○,但我不曉得乙○○去哪裡,而後警察到我家找人,我也讓警察進屋查看。直到當天晚上,乙○○又回到我家找我,他已經決定要去投案。在這段期間,我並沒有將乙○○藏匿於王公路住處或後方建物以躲避警察查緝等語。

五、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係以行為人有將人犯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為「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為其要件,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該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藏匿犯人或使之隱蔽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積極藏匿或使人犯隱蔽之行為,始足當之。

六、經查:㈠被告乙○○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乙○○為前開犯行後,曾於案發當日清晨前往被告丙○○王公路居處休息;又被告乙○○係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許,經由其表哥林獻家及被告丙○○陪同,至前鎮分局投案等節,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見偵三卷第36頁、原審卷第377 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第96頁、第112 至113 頁,原審卷第174 至17

5 頁、第181 至183 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7至18頁、第39至41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在案發後至投案前之行蹤及警方於該段期間後查緝乙○○之經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

後我將車子停在停車場後,我就去女友丙○○王公路的家,當時應該是早上5 、6 點,丙○○開門讓我進去,我那時很醉,意識很不清楚,之後就在客廳睡了,一直睡到中午約11點起來,想到發生車禍這件事,我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處理,我就離開那邊,跑到丙○○家旁邊的公園,我當時不知道警方有到王公路居處找我的事情。一直到晚上6 、7 點,我又回到王公路居處找丙○○,我拿丙○○的手機聯絡我表哥林獻家,請他載我去警察局投案,我酒醒之後身上就沒有手機,當天我並沒有躲藏在丙○○王公路居處後方的祖厝等語(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174 至187頁)。

⒉證人即前鎮分局偵查隊警員陳韋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概

接近中午的時候,我及其他2 位同仁共3 個人去王公路居處找丙○○,丙○○說乙○○有來過,但已經離開,她現在不知道乙○○在哪裡,之後我們有要求進去王公路住處,丙○○同意我們進入,我們從一樓到頂樓每一層樓都有查看,但不是每一間房間都有詳細查看,我們有請丙○○聯絡乙○○,她有打電話,她說乙○○關機,她聯絡不到,之後丙○○說她還要工作想要睡覺,她進去休息後我們就離開。約下午

1 、2 點我們有再回去,離我們前次離開約1 、2 小時,我們按丙○○家的門鈴,這時沒有人回應。後來黃詩欽在晚上

6 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丙○○家後面還有一個地方可以進去,黃詩欽並沒有肯定對我說乙○○藏在那邊,是說有可能藏在那邊,但我們後來沒有去查訪丙○○家後面的房子,因為乙○○已經投案了等語(原審卷第295 至302 頁)⒊證人即前鎮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阮順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車

禍發生後,本案車輛車主的兒子黃煦弼說車輛是他表弟乙○○在使用的,我叫黃煦弼一定要幫我們找到乙○○,5 月5日當天11點11分,黃煦弼打電話給丙○○,叫乙○○馬上回到田厝路92號他家,丙○○的回應我沒有聽到,我不知道丙○○怎麼回答,但黃煦弼的態度看起來是丙○○說好馬上叫乙○○過去,我研判11點11分當時乙○○應該在丙○○家,我就打電話給小隊長,請他派一組人過去丙○○家埋伏或查訪,在田厝路92號埋伏1 、2 個小時後,他們回報乙○○沒有去,陳韋竹那組人就直接按丙○○住處的電鈴,查訪情形就如陳韋竹剛才所述。我們繼續派人在田厝路92號、王公路

288 號兩處埋伏,一處是小隊長,另一處就是陳韋竹、戴宏維及何俊逸。當時我在11點12、13分打電話給小隊長,他們大概11點20分會到丙○○住處,包括上樓去目視及繼續埋伏應該有4 、5 個小時之久。依據我的手寫紀錄,18點53分黃煦弼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接到消息說乙○○要出來投案,我們先收隊,我們還跑到田厝路92號找黃煦弼確定這件事情,我有詢問黃煦弼乙○○在哪裡、誰要帶他去投案,我們要掌控乙○○的行蹤,黃煦弼說他不方便、不願意透露,那時候是7 點多,我們就繼續在田厝路92號附近埋伏,丙○○那邊已經收隊了。卷內108 年5 月6 日職務報告是我寫的,職務報告第3 點記載「. . . 於108 年5 月5 日11時許聯繫上,黃民請章女叫林嫌自行回去高雄市○○區○○路○○○ 巷○○號(黃民住家),章女答應好後,向黃民佯稱林嫌已下樓回去…」,這段話是我研判的,我沒有聽到丙○○講話,我有問黃煦弼,黃煦弼跟我說乙○○已經下樓要走過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3 至310 頁)。

⒋證人黃煦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案發當天早上,我有在警察

要求之下與丙○○聯絡,我問丙○○說乙○○有沒有跟她在一起,丙○○說沒有,我跟丙○○說乙○○跟別人發生嚴重車禍,如果聯絡得到人叫他馬上回來我家,警察在我家等,丙○○跟我說如果遇到乙○○,會叫他趕快回來,並沒有提到車禍後乙○○有去她住處找他。晚上我表哥打電話跟我說乙○○要去投案了,我就跟警察說不用等了,乙○○要去投案了,警察叫乙○○回來我家,我說乙○○好像已經在路上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88 至197 頁)。

⒌證人黃詩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幫警察四處尋找乙○

○,我推測乙○○可能躲在王公路住處後方建物,所以跟警察說不只是王公路住處要找,後方建物也要找找看。我之所以這樣說,並非因為我有收到消息,而是因為我有向附近的鄰居詢問到丙○○家後面那棟建物也是她家的,那是丙○○阿嬤在住,我才認為如果乙○○不是躲在王公路住處,就是躲在後面那棟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312 至316 頁)。

㈢綜依前述各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乙○○於偵審中,均證稱

其雖於案發當日清晨曾前往王公路居處休憩睡覺,但於上午約11時許睡醒後,因害怕不知如何面對此一重大車禍事件,即獨自離開王公路居處,核與被告丙○○所辯情詞相合。又警方於案發後,曾請證人黃煦弼協助尋找被告乙○○之下落,經證人黃煦弼於案發日上午約11時11分許致電被告丙○○,證人阮順興因研判當時乙○○應在丙○○居處,即請小隊長派證人陳韋竹等人前往丙○○家查訪、埋伏,證人陳韋竹等3 名警員於當日近中午時抵達丙○○王公路居處,經丙○○同意入內查看,證人陳韋竹等警員並未發現乙○○之行蹤,被告丙○○並跟證人陳韋竹表示乙○○曾有來過,但已經離開,不知乙○○人在何處等語,亦與被告乙○○、丙○○前揭陳述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丙○○辯稱被告乙○○於案發當天上午已先行離開王公路居處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縱認被告丙○○於被告乙○○案發當日清晨前往王公路居處時,已獲被告乙○○告知發生重大車禍乙事,但被告乙○○、丙○○於案發時為交往約2 年之男女朋友,案發前一週被告乙○○均住在被告丙○○王公路居處等情,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二卷第29頁),復據證人即被告乙○○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檢察官對此亦無異詞(見上訴狀第2 頁),故依被告2 人之關係及相處模式,及被告乙○○於當時酒醉未退之情形下,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清晨前往被告丙○○之王公路居處休憩,實屬情理之常;再輔以被告丙○○係於當日上午11時11分許,始接獲證人黃煦弼來電,得悉警方亟於尋找被告乙○○之情,故倘非被告丙○○另有積極將被告乙○○藏匿或使之隱蔽,以躲避警方追查之行為,否則要難僅以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清晨同意被告乙○○進入王公路居處睡覺休憩之舉,遽認被告丙○○已構成藏匿人犯之犯行。

㈣警員阮順興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上雖記載:「108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許,黃煦弼聯繫上丙○○,黃煦弼請丙○○叫乙○○自行○○○區○○路○○○ 巷○○號,丙○○答應好後,向黃煦弼佯稱乙○○已下樓回去,惟本分局專案人員在田厝路92號守候多時未遇」等語,但證人阮順興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當時並未與丙○○通話,職務報告所載上述經過係其由當時黃煦弼與被告丙○○講電話之態度所為之研判,並非其親耳見聞之內容;又證人阮順興雖證稱當時黃煦弼曾告知其乙○○已經下樓要走過來了,但此與證人黃煦弼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丙○○是說她如果看到乙○○,會叫他趕快回來等語已有出入,審諸證人黃煦弼方為實際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之人,此部分關於被告丙○○當時於電話中之應答情形,當以證人黃煦弼之證述較為可採,尚無從以證人阮順興上開職務報告上之記載及證述,率謂被告丙○○有刻意以不實說詞誤導警方,致警方誤認乙○○欲投案之行為。

㈤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39頁)固另載稱:「本分局員

警陳韋竹亦接獲黃煦弼父親告訴他,乙○○其實沒有離開章女家,係藏在章女家後面,章女親祖母家」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並謂:依證人阮順興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員警當日近中午時分,以多名警力進入王公路居處巡查,未見被告乙○○,縱員警於離開王公路居處後,仍在旁埋伏約4 至5 小時之久,期間亦未見被告乙○○從王公路居處離開,且參酌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丙○○有說警察在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是警方於當日近中午時進入王公路居處未能尋獲被告乙○○,事後被告丙○○卻能順利轉告乙○○警方找人之訊息;又依Google地圖資料,並無任何王公路住處附近的公園,足證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其待在王公路居處附近公路數小時,應為事後袒護女友之詞,被告丙○○當時應確係將被告乙○○藏匿於王公路後方阿嬤住處以躲避警方查緝等情。然而:

⒈關於證人黃詩欽告知證人陳韋竹之內容為何,證人黃詩欽於

原審審理中已坦認:其並未收受任何消息或事證得悉被告乙○○於案發當日確係躲藏於王公路居處後方建物,其僅係「推測」乙○○可能躲在該後方建物,提醒警方也要至該處尋找等節,業如前述,核與證人陳韋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黃詩欽並未肯定對其表示被告乙○○藏在王公路居處後方建物,只說有可能藏在該處,但警方並未至後方建物進行查訪等語相符,足見證人黃詩欽、陳韋竹實際上並無明確事證或情資可認被告乙○○當天確有藏匿於王公路居處後方建物之事實,無從僅以前揭職務報告之記載,逕認被告丙○○有將被告乙○○藏匿於上述後方建物之行為。

⒉證人乙○○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在王公路居處睡醒後,究係

待在被告丙○○3 樓房間,抑或待在一樓客廳;被告丙○○接獲黃煦弼告知警方在查緝被告乙○○之電話後,究係何時告知被告乙○○警方在尋找其行蹤一事,證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之歷次供述(證述),雖有前後未盡相符或模稜不清之處,但證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許即自行離開王公路居處,直至傍晚始再返回該處欲向警方投案乙節,則於偵審中多次證述不移。而依證人阮順興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阮順興係於證人黃煦弼與被告丙○○通話後,電請偵查隊小隊長派員前往被告丙○○之王公路居處查訪,是由證人黃煦弼以電話告知被告丙○○警方正在追查被告乙○○乙事,至證人陳韋竹等人抵達王公路居處尋查被告乙○○之蹤跡止,中間存有一定之時間差距。縱如檢察官所指,被告丙○○接獲證人黃煦弼之上開電話時,被告乙○○仍在王公路居處,且被告丙○○有將該情事告知被告乙○○,則被告乙○○因害怕遭警方追至查獲,故決定趕緊離開王公路居處,致警員陳韋竹等人至王公路居處查尋無著,亦有可能,尚難認被告乙○○必係遭丙○○藏匿於後方建物。

⒊又證人阮順興雖證稱證人陳韋竹等人在王公路居處附近埋伏

應有4 、5 小時之久,但此與證人陳韋竹證述其與其他警員進入王公路居處尋覓乙○○未果後,即先行離開,隔1 、2小時再回到王公路居處等語,似有不符,則證人陳韋竹等人是否確實有在王公路居處附近全程守候達4 、5 小時之久,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阮順興證述在被告乙○○出面投案前,警方已自王公路居處收隊,故警方並未目睹被告乙○○係自何處出發前往警局投案,故本案客觀上實無從排除被告乙○○於員警進入王公路居處前即已離開該處,於員警收隊後始又返回王公路居處之可能,尚難僅憑被告乙○○自承於投案前曾出現在王公路居處後方建物乙節,率認被告乙○○當日乃躲隱於該處。

⒋檢察官固又以Google地圖資料並未顯示王公路居處附近有何

公園,且警方於當日中午部署大批警力在王公路居處附近,豈有無法尋獲被告乙○○之理,據此質疑證人即被告乙○○所謂停留於王公路居處附近公園之說不足採信。然證人乙○○並未具體陳明其所稱當日停留公園之名稱或地點,衡以Google地圖資料並非會將所有不知名公園或綠地全數顯示,證人陳韋竹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證述其等警員有在王公路居處周遭密集巡邏尋覓乙○○之情形,檢察官所執上情,尚不足推論證人乙○○所述必屬不實。況縱認證人乙○○前揭於公園逗留之說辭並非真實,惟證人乙○○於上述警方追查期間之藏身地點究在何處,是否確係由被告丙○○將之藏匿或協助隱蔽,仍須有積極證據予以佐證。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前開各項事證,不論係被告2 人之陳述、相關證人之證述,既均不足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將被告乙○○藏匿於王公路居處或後方建物之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丙○○被訴藏匿人犯之犯行達到有罪之確信,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