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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彥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俊彥緩刑参年,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件)給付新台幣捌拾萬元予告訴人陳建光。

事 實

一、陳俊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上午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自由一路與灣興街口(起訴書誤載為灣興路口)以南60公尺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該路段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蘇富美沿自由一路東側路邊(灣興街口以南約60公尺處)由東往西穿越馬路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馬路,陳俊彥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於快車道撞擊蘇富美,蘇富美因而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共約5 公分、左踝變形、左大腿撕裂傷3 公分、全身多處挫瘀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因低血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陳俊彥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富美之子陳建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光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8年7 月30日出具之Z0000000000 號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清單、物品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2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903200 號函暨其所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33張、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其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7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以每小時約50至60公里之車速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8 年12月5 日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24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被害人蘇富美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按,然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共約5 公

分、左踝變形、左大腿撕裂傷3 公分、全身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低血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

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同院90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固係行駛於快車道上,然被告駕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前已述明,是依上開說明,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日月光公司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至4 萬元,未婚,無小孩,現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其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外,另外再賠償告訴人80萬元,給付方式詳如和解筆錄,被告已按時給付第一期3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在卷可佐(詳附件及本院卷第131 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惟審酌上開和解筆錄,被告賠償告訴人之履行方式係分期給付,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筆錄之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