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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交上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冠彣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被 告 黃才源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87 號、108年度偵字第1222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5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冠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才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冠彣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黃才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劉冠彣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黃才源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併排停放於該路口,劉冠彣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黃才源亦應注意繪有紅色實線處之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亦應注意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 人竟均疏未注意,劉冠彣貿然右轉,黃才源亦貿然將車停放該處,適有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六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黃才源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與路邊機車格間之馬路後直行,劉冠彣駕駛之大貨車疏未注意而與劉○○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劉○○因而人車倒地,致劉○○受有複雜性骨盆骨折併休克、左股骨骨折、右臏骨、脛骨、腓骨骨折、尿道破裂、頭部外傷、頸椎第5、6節脫位、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6月1日5時39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劉冠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之子劉力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冠彣(下稱被告劉冠彣)、被告黃才源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9 月4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45900 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 年11月8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45247500 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 份、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25-35 、49、55-67 、69-73 、85、

87 -97、115-118 頁,偵二卷第29、55、75-87 頁,偵二卷存放袋,偵三卷第119-120頁,原審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10-11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合格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9、8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劉冠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被告黃才源在該不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併排停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劉冠彣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才源路口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8 年10月25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19 至120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益徵本件被告2 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害人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各有過失,而其等之過失又肇致被害人劉○○死亡之結果,均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等規定,而與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者為相同之處罰,且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比較刑之重輕後,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處斷。

(二)核被告劉冠彣、黃才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劉冠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55頁),足認被告劉冠彣在其所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劉冠彣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駕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劉○○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205、207、209頁),參以被告劉冠彣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才源路口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黃才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誤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期給付約定之賠償金,參酌與被告黃才源達成調解之被害人家屬均表示:願宥恕並請求給予被告黃才源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黃才源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再審酌其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黃才源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劉冠彣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案犯行乃不符緩刑宣告之條件,故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起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