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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交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字第2478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6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聰傑(下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第二審確定判

決即鈞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107 年9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業據鈞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卷第317 頁)。惟聲請人不服旋於107 年10月4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規定具狀第一次聲請再審(案號:107 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然該裁定疏未查明,於108 年2 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又於108 年3 月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具狀第二次聲請再審(案號:10 8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然該裁定疏未查明,於108 年3 月2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於108 年3 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具狀第三次聲請再審( 案號: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4 號),該裁定不察,即汲汲裁定駁回,容有誤會。蓋該裁定疏未查明,即遽指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8 年3 月27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非屬違背規定,聲請再審依法不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鈞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惟原判決其事實理由欄內,疏未究明,所認定之事實全然不符,有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理由如下:

1.因公訴人與告訴人兼被告凃銘軒(下稱告訴人) 所指訴、起訴聲請人犯罪情形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及原判決均疏未查明,聲請人所騎機車(在大昌二路上)斷非左轉或逕自左轉,亦非如原判決憑空遽指聲請人機車屬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予左轉,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云云,應係告訴人高速疾駛衝撞聲請人機車,並非如原判決遽指:「另被告陳聰傑就其於前述時點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口,而與被告凃銘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雖不爭執」云云,然聲請人對此係有爭執。查告訴人當時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5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右轉至大昌二路由北向南右彎道行駛,途經該路段463 號前時,該路段為「交岔路口」(顯非原審遽指略呈

K 字型交岔路口,因前面為右彎道),前有交通號誌「右彎減速慢行」、「注意行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速限之規定,而當天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且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紅燈行駛,其對向前方適有聲請人騎乘重型機車023-KMN 號,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綠燈行駛,依常情常理,嗣經肇事地路邊(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即大昌二路

420 巷、432 巷路口中間)待轉暫停,尚一再觀望是否要過去對向購物,原本不想過去,見南北向無直行車及東西對向轉綠燈時,方穿越馬路到達對向「俗俗的賣」生鮮超市,是以聲請人機車應係「兩段式左轉」,(東向西)係屬直行車,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亦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因該段路面狹窄僅一線道,且當時上下班車輛流量大,依常情常理,無法或不能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亦有現場拍照圖(再證5)可憑,並已駛過該處中線時,行駛速度時速20公里,告訴人竟未避煞,猶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紅燈行駛,未依規定應讓前方車輛先通行(聲請人有絕對路權) ,以致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從後高速衝撞前方即聲請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導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頭骨折等重傷害,嗣經鑑定屬於輕度障礙;所騎機車右側車身受損嚴重。車鑑會意見書及覆議會意見書均未審酌上情,疏未查明,誤認聲請人所騎機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通行,為肇事主因,具有重大瑕疵及違誤。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2.聲請人於105 年6 月3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簡述敘明:「肇事前我駕駛重機023-KMN 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MFQ-8816由我右側大昌二路北向南(突然疾駛)來撞到我車右側車身」乙節,因表達不足或忘了陳稱「方穿越馬路到達對向俗俗的賣生鮮超市」,加上承辦警員陳冠翰當時漏未錄音保存,提供法院勘驗調查,惟其意旨如前所示,自始斷非強調係「左轉」中遭撞,是聲請人陳稱:左轉要到水果行時,到達對向「俗俗的賣」生鮮超市被告訴人由大昌二路北向南(突然疾駛)來撞到我車右側車身,因而倒地不起等語,此亦有聲請人警詢、偵訊筆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及答辯狀、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警員陳冠翰106 年5 月15日之職務報告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拍照圖(再證4 、再證5)在卷可憑,聲請人從未表示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並確已表示至肇事地即大昌二路420 巷、432 巷間路口(下稱前述路口)時停等、待轉,前述路口非指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亦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參見事故街景圖及現場拍照圖。是以聲請人所騎機車係東向西直行車,且亦非當地人,對事故地點地形地物及東西南北方向不熟悉,現場也未標示東西南北方向,聲請人生平第一次遭逢如此離奇交通事故,無經驗,且當時高齡近69歲,而漏未表達聲請人係東向西屬直行車,事後審理據實補陳述上情應無不可,絕非係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或「俗俗賣賣場」前方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亦非轉彎車。故聲請人斷無過失。苟如原判決及證人即告訴人所言,聲請人豈有受有右股骨頭骨折重傷害之理,聲請人所騎機車車頭板金何以完好而無撞擊點及扭曲凹陷變形之情。是以原判決昧於事實,斷章取義,無視上開談話記錄表全文意旨及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疏未究明,即判決聲請人有罪。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3.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到肇事地時,陳車(聲請人機車)由我左側不知何處駛來撞及我車左側車身」一語。另觀之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本件車禍為何人過失?) 應該是對方的錯,我只知道對方從對面出來,不知道他是紅燈還是轉彎」等語。足證聲請人所騎機車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亦非在「俗俗賣賣場」前方逕自左轉,聲請人機車係(東向西)直行車;否則告訴人理應會供稱陳車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左轉或逕自左轉,或在「俗俗賣賣場」前方逕自左轉等語,告訴人在警詢、偵訊時及第一審具結亦均未如此供述;足證聲請人所騎機車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亦非在「俗俗賣賣場」前方逕自左轉,聲請人機車係(東向西)直行車,應係「兩段式左轉」。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4.另觀之警員陳冠翰106年5 月15日之職務報告(再證7)回覆原審就案發經過之函查,亦敘明:「二、2 方車(凃員) 所駕駛之車輛已移動現場。三、據函內法院所稱第一點,發生地為路口,並無快慢車道之分;第二點,因當場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凃員僅稱陳員為從左側不知何處駛來,警方到院後詢問陳員記錄時,陳員表示忘記事發經過,故警方僅能由凃員所述臆測陳員疑似為由大昌二路432 巷或大昌二路420巷駛出」等語;其亦未指稱告訴人之機車係北向南綠燈行駛,其在一審時證述亦同。足證聲請人案發時騎乘機車行向由大昌二路432 巷或大昌二路420 巷駛出,應係「兩段式左轉」,告訴人機車係北向南非綠燈行駛(即闖紅燈行駛),聲請人所騎機車係(東向西)綠燈直行車。且查,案發初時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綠燈,告訴人尚未出現,及路面標示均未標示機車可左轉,而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故聲請人所騎機車案發時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亦非在「俗俗賣賣場」前方逕自左轉,證人凃銘軒證述不實在。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5.本件起訴書、鑑定書、覆議意見書確實均未載明認定告訴人機車係北向南綠燈行駛、亦未指稱兩車同時係在大昌二路上南北雙向綠燈行、聲請人所騎機車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或左轉彎車,事證明確,原審疏未究明,反推論認定告訴人機車係北向南綠燈行駛及本案事故二車同時係在大昌二路上南北雙向均綠燈行駛,時間點也不符,一前一後,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上為新事貫、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6.又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憑空不實證稱:我係沿大昌路往九如路方向走,經過「俗俗賣生鮮超市」時,我是綠燈,突然感覺左側有車子過來,我想煞車卻來不及,陳聰傑之機車撞到我的機車前輪左側,我的機車就滑行一下往左邊摔倒,倒在「俗俗賣生鮮超市」門前云云;且其於系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憑空不實謊報「肇事時大昌二路北向南係綠燈」、「到肇事地時,陳車(指聲請人機車)來撞及我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供述不足採信。原審疏未查明,即採信檢察官之不實指控及告訴人即證人凃銘軒、其選任辯護人及證人陳冠翰等人憑空推測不實指訴供證,遽指聲請人所辯係臨訟推諉之詞云云,其等顯已分別觸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路權歸屬聲請人,是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車禍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就肇事經過、原因等情,疏未查明,誤認聲請人機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通行,為肇事主因,與事實不符,洵有違誤。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7.⑴縱聲請人在105 年8 月19日警詢時未表示有何待轉之情事,

只因該警詢筆錄漏載;經第一審勘驗聲請人警詢錄音光碟,聲請人於警詢時確有表示:「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指來車),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等語(見交易卷第93頁反面);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車禍當天我騎…機車,從大昌二路的加油站要到俗俗賣大賣場,案發前我沿著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去俗俗賣賣場,我經過中線,突然對向有一部高速疾駛的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等語。聲請人確有表示:「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一下」等情,是指在大昌二路420巷、432巷路口中間停一下,不是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兩者用詞意旨截然不同;聲請人自始矢口否認「左轉」中遭撞之情,斷無強調係「左轉」中遭撞等情,告訴人之證述不實在,不足採信;是以原判決,僅取上開警詢、偵訊片斷前語,無視全文意旨及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疏未究明,遽指判決聲請人有罪。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⑵另按勘驗筆錄,聲請人於警詢中所陳稱:(員警問:…發生車

禍前你…如何行駛,你是沿著?) 我當時由南向北(員警問:沿大昌路?) 對,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員警問:由南往北行駛,然後呢?) 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我騎到中間…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員警問:直到發生…)要到對向,對面的俗俗賣( 員警問:我欲左轉至…) 對(員警問:對面?)俗俗賣…賣場。欲想購物(員警問:欲購物?)然後過了中線(員警問:那邊有沒有什麼號誌?) 有啊,有紅綠燈號誌。我是綠燈的時候,那邊有紅綠燈號誌,然後,就轉過去(員警問:欲轉至對面購物?) 俗俗賣(員警問: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等語(見交易卷第93頁反面) 。故聲請人確有在警詢時已陳述:我當時由南向北,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指來車),我騎到中間(指前述路口中間,而非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指東西向)有紅綠燈號誌。我是綠燈的時候,轉過去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云云。是以聲請人在警詢時已表示係東向西綠燈行駛直行車,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即陳車非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左轉或逕自左轉) ,涂車係北向南非綠燈行駛(即紅燈行駛) ,大昌二路南北雙向非均為綠燈,時間點不符,聲請人自始斷無強調係「左轉」中遭撞等情,參見聲請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及答辯狀。足證斷非如原判決疏未究明,憑空推測或擬制遽指:「1.....始符事實,且能合理、充分解釋本案事故2 車何以在「俗俗賣賣場」前方發生碰撞乙情,復與證人凃銘軒之證述內容互無齟齬,而堪採信。是故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被告陳聰傑原係沿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進入前述路口,且斯時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而被告陳聰傑於進入前述路口之後,縱曾於道路中央放緩車速,甚且一度全然暫停,惟猶然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即跨越中線而改朝位於該路西側之「俗俗賣超市」駛去至灼。質言之,本案事故2 車,乃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且被告陳聰傑所騎乘之機車,縱確曾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以確認南北雙向應已無來車) ,猶無礙其路徑既由原來之南往北轉變為往西行駛,自顯為左轉彎車無訛。」,聲請人自始矢口否認上情,本件事實非如原判決遽指:「被告陳聰傑於警詢中,尚知坦承其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乃係『左轉』,且大昌二路斯時乃綠燈等客觀事實不諱,及其因騎車不慎所造成之凃銘軒傷勢僅為左膝挫擦傷等四肢皮肉外傷」云云,惟聲請人矢口否認,所謂「左轉」,斷非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聲請人騎車行向本如上述,陳車東西向應係直行車,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即「兩段式左轉」;原審推測泛指陳車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短暫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但自始均無法指出陳車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的「那裡」、「那個位置」或「那一段」短暫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聲請人矢口否認。(苟如原判決所言,被告陳聰傑何須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來車,後面即南向也無法看到來車,陳車豈有逕自左轉西側而違規闖越紅燈之理,凃銘軒即應會看到陳車,也不致於供稱:「陳車由我左側不知何處駛來」一語,是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用辯護人及聲請人

10 6年8 月28日之刑事辯護四狀,不另贅言。又苟如原判決及證人即告訴人所言,聲請人豈有受有右股骨頭骨折重傷害之理,陳車車頭板金何以完好而無撞擊點及扭曲凹陷變形之情。參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偵訊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及告證1 、告證4 、告證2 、告證3 及現場拍照圖(再證4 )、(再證5 )。是以斷非如原審判決理由㈤就聲請人於事發斯時所騎乘機車行向之論斷。原判決斷章取義,僅取上開警詢片斷前語,無視全文意旨及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疏未究明,恝而不論,遽指判決聲請人有罪,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辯解權。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8.觀告訴人所提之105 年10月31日告訴狀指稱:聲請人機車由左側竄出,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且未能及時煞停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等語,並未敘明其係綠燈行駛,是告訴人非綠燈行駛。告訴人於106 年

5 月23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再證1)亦未敘明表示其係綠燈行駛,是其非綠燈行駛,且敘明:「緣105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大昌二路與大昌二路432巷、420 巷口(即大昌二路463 號前),欲左轉至對向路旁賣場購物」等語。足證聲請人機車非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或「俗俗賣賣場」前方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事後據實補陳述主張,原審未說明理由及法律依據遽為不採,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辯解權。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9.⑴查該肇事地路面較狹窄僅一線道,有街景圖及現場拍照圖(

再證4 、再證5)可稽,上下班往來車輛流量大,依常情無法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聲請人駕駛行為素行良好,重型機車駕駛經驗豐富並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再證6)可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未曾因交通過失致人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常理,豈有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而不被來往車輛擦撞碰撞之理,且案發初時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但告訴人尚未出現,並未標示機車可左轉,而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故聲請人機車案發時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或「俗俗賣賣場」前方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是聲請人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陳聰傑不可能不顧安危而將機車暫停在路中央等待,其所稱「停等」必係在「四海遊龍」店一帶之安全處所。又聲請人平常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等待南北向東西向無來車時,方越過中線騎過去到「俗俗賣賣場」,縱一時未陳稱東向西直行車,事後補陳述應無不可,且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到場交通警員陳冠翰也沒有開違規紅單,有職務報告可憑。聲請人縱有表示「肇事時大昌二路南向北係綠燈」乙節,這只是初始,依告訴人當時尚未出現,聲請人未看到告訴人出現,告訴人亦未看到聲請人出現,其如何是綠燈行駛,時間不符;是以聲請人係從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即由大昌二路420巷、大昌二路432 巷路口方向駛出,顯係兩段式左轉,足證本案事故2 車,絕非在大路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以上亦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

⑵原判決也敘明:「暨被告陳聰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未

曾因交通過失致人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駕駛行為一貫表現良好,是以原判決憑空推測曲解實屬率斷,聲請人騎車行向(路徑)本如上項所述,事後再補陳述,亦無違反常理常情。聲請人行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交通號誌依常情事實本來就將車騎到「四海遊龍」店舖前方停等進行待轉以便「兩段式左轉」,係安全之駕駛行為,本不會徒增究應按大昌二路432 巷或

420 巷號誌行進之猶豫,也非逆向行駛,也不會與「俗俗賣賣場」前待轉、擬前往432 巷之車輛對(擦)撞,絕無違反常情。況「俗俗賣賣場」前待轉、擬前往432 巷之車輛平常較少且當時並無人車。本件事故導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哀嚎不起,人車倒地位置係在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即「俗俗賣賣場」後面,非在該店前面,參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是以聲請人係從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即由大昌二路420 巷、大昌二路432 巷路口(前述路口) 方向駛出,顯係兩段式左轉。本件事故導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哀嚎不起,受傷嚴重當下極度驚嚇失魂無法言語(見診斷證明書告證1 、告證4),告訴人並未人車倒地,又如何如原判決如上所示當下脫口而出指責該人(指凃銘軒)(擅) 闖紅燈」。該路口處並無劃設「待轉區」( 包括大昌二路420 巷、432 巷口道路上),亦無「禁止臨停」之標示,即可臨停,無禁止機車東向西行駛或違規等之標示,及無標示東西南北方向,聲請人不熟悉該路口,也非當地人,不曾騎車到該路口,無經驗,係第一次臨時起意依一般正常騎法初始由南向北綠燈直行騎到該肇事地路口中間等停待轉(即「四海遊龍」店前面紅磚道) ,合情理法,亦無禁止臨停或違規等之標示,有街景圖及現場拍照圖(再證4 )、(再證5 )可憑。按「兩段式左轉」一詞對交通用路人,尤機車騎士,並非如原審率斷遽指耳熟能詳而得朗朗上口之用語云云,在一審審理時聲請人當庭曾主張「兩段式左轉」,惟一審法官說:不是,聲請人只得不提,均無礙於事實認定,聲請人何罪之有?聲請人於事發斯時所騎乘機車之行向(路徑),自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始明確陳稱:「我是騎到「四海遊龍」前面紅磚道停等…等大昌二路420巷口出來的紅綠燈由紅燈變成綠燈我才通過路口」等情,合情合理合法。聲請人於106 年12月4 日之原審審理中,一度供稱係在大昌二路420 巷口旁之ideas 店舖前方紅磚道即「前述路口」中間停等,這是回答第一審法官再次之詢問,因兩家店面緊臨,同屬「四海遊龍」店前面,非翻異前詞,並無不妥,無礙於事實認定,有街景圖及現場拍照圖(再證4、再證5 )可憑。另參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聲請人豈有如原審指摘應越過「四海遊龍」店而在大昌二路432 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抑或是及早在大昌二路42

0 巷口之順向車道即予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之理,該肇事地交通號誌、標示均無此標示,原審均未說明理由及依據何種交通規則、標示,且該處路口並無劃設「待轉區」(包括大昌二路420 巷、43

2 巷口道路上),有街景圖及現場拍照圖(再證4 、再證5)可憑,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聲請人豈可如原審違反常情常理違規逆向倒退轉入大昌二路420 巷,或大費周章違反常情常理越過「四海遊龍」店而在大昌二路

432 巷口之順向車道待轉、等到該巷專用燈號轉為綠燈再順向前往「俗俗賣賣場」之理。以上亦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10.告訴人(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許惠珠於106 年12月4 日審理時,教唆告訴人不實翻供:「(問:對於被告陳聰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有何意見?)被告陳聰傑於法院陳述不實在。」。選任辯護人顯然教唆證人涂銘軒偽證、誣告,為自己有利之供述,意圖為其脫罪。對於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否認真正。是以聲請人機車如上所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逕自左轉,亦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聲請人機車係(東向西)綠燈行駛、聲請人機車未撞擊告訴人機車、聲請人機車之車頭並未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告訴人機車肇事時(北向南)非綠燈行駛而係闖紅燈等情。又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到庭具結證詞亦諸多不實,心虛語多保留,謊稱:「(問:當時你車速如何?〕大約50、60公里。」、「陳車之車頭撞擊其騎乘機車之車頭」、「(問:依據卷內照片,我的車頭沒有撞擊點,此部分請你說明?)我不知道。」、「(問: 這樣你為何說我的車頭去撞你?)我無法回答(搖頭)。」、「(問:你是直行車,我也是直行車,我的車子怎會去碰撞你,且我的車子已經在前面怎會撞擊你,當時狀況如何請你說明?)當時我是綠燈行車,被告通過中線應該是紅燈。」、「(問:我已經騎車到俗俗賣生鮮超市,你在後面騎車過來,我如何撞到你?)我無法回答。」、「(問:我已經騎過去俗俗賣生鮮超市,南北向無直行車,我的對向是紅燈轉綠燈我騎過去,不算是轉彎車,你為何說是我逕自左轉,你有無證據?)沉默不語未抗辯。」等語。基上,足見聲請人斷非逕自左轉,亦非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聲請人未騎車去撞擊告訴人機車,亦無闖紅燈等情事,而確係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從後高速(闖紅燈)追撞前方聲請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其並未人車倒地,原判決疏未查明,率斷遽指聲請人機車為左轉彎車。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11.告訴人肇事時縱有向到場警員陳冠翰表明其手腳受傷,惟其肇事時穿長褲上衣,也未記載或供述其長褲破損,證人凃銘軒於第一審證稱:「我當時確實有受傷,褲子有破損,我有拉褲子起來給員警看。」等語,惟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左膝挫擦傷,須近距離檢視方能確認是否屬實,但證人陳冠翰並未要求其脫褲脫衣接受檢查及近距離檢視,如何能確認其有左膝挫擦傷,是證人陳冠翰警員證述不實,又未經測謊鑑定,不足採信;原判決法院於107 年4 月19日勘驗內容顯示,陳冠翰警員當時並未檢視告訴人謊稱之傷勢、部位及其褲子並無破損,亦無其上揭證稱之「褲子有破損,我有拉褲子起來給員警看。」等情,是證人陳冠翰及凃銘軒供證不實。原判決就肇事經過及原因疏未究明,遽認聲請人有罪,侵害被告防禦權、辯解權。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12.觀本件車禍事故110 報案紀錄單(再證8 )並未記載告訴人手腳受傷、北向南綠燈行駛等情,現場處理員警蔡月耀到庭亦無證述告訴人有受傷或經其檢視確有手腳受傷或其有自行就醫、其肇事時係綠燈行駛等情(見交上易卷第144 頁至第

147 頁),故無法證明其係綠燈行駛,應係其肇事時謊稱、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再證

2 )並未記載其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亦無記載及判斷證實其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有誤,無法證實,顯然是捏造假象,意圖卸責,足見聲請人所述屬實吻合,證人陳冠翰、凃銘軒到庭證述不實。觀之車輛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車輛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係一時誤認聲請人機車為轉彎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均未載明認為(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聲請人機車逕自左轉」、「聲請人機車騎到道路中間左轉」、「聲請人機車直接左轉」、「在路口中央停,等中間沒有車就直接轉過去」、「聲請人機車沒有待轉」、「聲請人機車沒有待轉動作」、「聲請人機車在馬路中間待轉」、「告訴人機車係綠燈行駛」、「本案事故二車,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聲請人機車係闖越紅燈行駛」,斷非如原判決如上所示。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13.證人即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係沿大昌路往九如路方向走,經過「000 生鮮超市」時…突然感覺左側有車子過來,我想煞車卻來不及」云云。足證聲請人係從左側,即從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即由大昌二路420 巷、大昌二路432 巷路口(前述路口)方向駛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並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告訴人證述:肇事時其係北向南綠燈直行云云,所言不實在。本案事故二車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意」原判決。

14.聲請人於偵訊中所陳稱:車禍當天我騎…機車,從大昌二路的加油站要到俗俗賣大賣場,案發前我沿著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去俗俗賣賣場,我經過中線,突然對向有一部高速疾駛的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等語,聲請人確有表示:「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一下」等情,是指在大昌二路

420 巷、432 巷路口(即前述路口)中間停一下,不是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這不是路口),兩者用詞意旨截然不同,聲請人自始絕無強調係「左轉」中遭撞等情,參見聲請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及答辯狀。足證非如原判決遽指聲請人「自顯為左彎車無訛」,證人凃銘軒之證述內容空言不實,與聲請人所指述內容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疏未究明,自始無法指出事實理由及依據,憑空泛言與證人凃銘軒之證述內容互無齟齬,而堪採信;亦斷無如原判決遽指:「被告陳聰傑於偵查中,尚知坦承其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乃係『左轉』,且大昌二路斯時乃綠燈等客觀事實不諱,及其因騎車不慎所造成之凃銘軒傷勢僅為左膝挫擦傷等四肢皮肉外傷」云云,聲請人矢口否認,聲請人應係直行車非轉彎車。(苟如原判決所言,聲請人何須停,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陳車豈有逕自左轉西側而違規闖越紅燈之理,凃銘軒理應會看到陳車,也不致於供稱:「陳車由我左側不知何處駛來」一語,是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用辯護人及聲請人106 年8 月28日之刑事辯護四狀,不另贅言。是以原判決實屬率斷曲解,看不懂看錯又不加以詢問聲請人,而採突襲式裁判,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辯解權,與證人即告訴人凃銘軒之證述內容不符。苟如原判決及證人即告訴人所言,聲請人豈有受有右股骨頭骨折重傷害之理,陳車車頭板金何以完好而無撞擊點及扭曲凹陷變形之情,足資證明,參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證1 、告證

4 、告證2 、告證3 及現場拍照圖(再證4 )、(再證5 )。是以斷非如原審遽指:「……而徒增究應按大昌二路432巷或420 巷號誌行進之猶豫,且逆向(蓋「四海遊龍」緊鄰大昌二路432 巷之西南往東北車道,若於該處以東往西方向穿越大昌二路不啻逆向行駛)而恐與「俗俗賣賣場」前待轉、擬前往432 巷之車輛對(擦)撞之理?是足徵其自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起始陳稱之騎車行向(路徑),要屬子虛,並非事實,斷不可採。」云云。是以原判決昧於事實,斷章取義,僅取上開偵訊片段前語,無視全文意旨及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疏未究明,恝而不論,即遽指判決聲請人有罪,嚴重侵害被告之防禦權、辯解權。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15.告訴人即證人凃銘軒謊稱案發時在大昌二路上北向南綠燈行駛,無非意圖卸責,惟依事證跡象應是闖紅燈,非綠燈通行。蓋:其106 年11月13日在高雄地院到庭具結證述其沿正忠路口綠燈右轉大昌二路,則其轉至大昌二路上北向南交通號誌應係紅燈行駛而非綠燈行駛,為肇事主因,路權歸屬聲請人,凃銘軒應負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

16.聲請人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李慶隆律師曾至現場勘查當時兩造機車行進之方向如何、及當時之交通號誌如何等等爭點。經代理人勘查過後,初步判斷本件車禍涂銘軒應負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故請鈞院擇期到現場履勘,必可讓鈞院作出與以前民刑事判決不同之論斷。此有李慶隆律師撰寫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憑(再證9)。

17.觀之告訴人108 年4 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再證10〕載明「不爭執事項:凃銘軒、陳聰傑分別騎乘機車,於民國

105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432 巷、420巷前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其並未陳述或表示「陳聰傑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等語。苟有,則理應會如此陳述或表示。是以聲請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

18.依車禍事故現場履勘人李慶隆律師109 年4 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狀(再證11)所載,聲請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當時情形確有依規定為機車輛兩段式左轉,凃車、陳車兩車斷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下碰撞,本件之車禍發生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為肇事之唯一因素。告訴人兼證人凃銘軒、證人陳冠翰證述均不實在,聲請人雖前後供述不一,惟並無翻異前詞之情。

㈢請求鈞院勘驗聲請人在高雄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及錄音檔。待

證事實:聲請人於高雄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及錄音檔並無陳述: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等語。苟有,則理應會如此陳述。是以聲請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

㈣請求鈞院勘驗核對聲請人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

及錄音檔。待證事實:陳聰傑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訊筆錄及錄音檔均無陳述: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一語。苟有,則理應會如此陳述。是以聲請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

㈤請求鈞院擇期到案發現場履勘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及責

任歸屬。待證事項:案發當時聲請人之行車行向係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綠燈行駛,嗣經肇事地路邊(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大昌二路420 巷、432 巷路口中間)待轉暫停,見南北向無直行車及東西對向轉綠燈時,方穿越馬路到達對向俗俗的賣生鮮超市,陳車騎乘方向係「兩段式左轉」,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東向西)係屬直行車,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北向南闖紅燈高速衝撞陳車右側車身。

㈥聲請傳喚告訴人即證人凃銘軒、聲請人即證人(現場目擊者

)陳聰傑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肇事事實經過、接受詰問。待證事項: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

㈦聲請鈞院依法傳喚車禍事故即現場履勘人即證人李慶隆律師

到庭作證。待證事項:李慶隆律師曾去現場勘查當時兩造機車行進之方向如何?及當時之交通號誌如何?等等爭點。經代理人勘查過後,初步判斷本件車禍告訴人應負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並請鈞院至現場履勘,必可作出與先前之民刑事判決不同之論斷。

㈧聲請鈞院選擇指定委託其他學術單位如警察大學,重新鑑定

本件車禍事故。待證事實:本件路權歸屬聲請人。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車鑑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維持原鑑定)就肇事經過原因等情,疏未查明,遽指:「陳聰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事實不符,洵有違誤。蓋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並未駛去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並未造成其傷害及車損,且路權歸屬聲請人,故斷無違規或過失可言。退步言,係告訴人自撞陳車造成。是以本件應係1.凃銘軒:超速行駛、右彎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右彎減速慢行」、「注意行人」,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2.陳聰傑:非轉彎車、並無違規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斷非為肇事主因、次因。

㈨聲請傳喚車鑑會鑑定委員、覆議會委員(鑑定人)到場具結

說明、接受詢問。並聲請勘驗車鑑會、車鑑覆議委員會鑑定錄影光碟。待證事項:本件鑑定、覆議鑑定過程是否屬實?依據何在?當時南北向並無直行車行駛,且聲請人在肇事地待轉暫停見南北向無直行車,東西向由紅燈轉綠燈,乃直行到達對向賣場,如何(禮)讓直行車先行?㈩綜上所述,沿用歷次書狀,原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等情,疏未查明、昧於事實,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421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於107年9 月20日宣判,送達聲請人後即告確定,聲請人並於108年6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109 年3 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四、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 巷○000 巷○○○○路000 號前)之略呈K 字形交岔路口(下稱前述路口)時,疏未注意以時速逾60公里直行通過,適聲請人騎乘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述路口,欲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俗俗賣生鮮超市」(下稱「俗俗賣賣場」)購物,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予左轉,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為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聲請人則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陳冠翰、轄區員警蔡月耀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6 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80號函暨附告訴人急診部外傷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前述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19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4614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等證據,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五、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㈡之6 、7 之⑴、8 、9 之⑴、10至13所列,前經聲請人執為再審之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 年7 月5 日以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裁定,認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復檢具相同證據資料,並以前開聲請意旨㈡之6 、7 、

8 、9 、10至13等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而違再審程序規定,此部分自屬於法未合。

六、至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㈡1 至5 、7 之⑵、9 之⑵、14至18所列,涉及聲請人105 年6 月30日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

105 年8 月19日警詢、同年11月28日偵查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如何解讀及其證明力,已據原確定判決參酌其他各項證據,就聲請人案發當時所騎乘機車之行向(路徑),認定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前,聲請人原係沿大昌二路南往北直行進入前述路口,且斯時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而聲請人於進入前述路口之後,縱曾於道路中央放緩車速,甚且一度全然暫停,惟猶然係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跨越中線而改朝位於該路西側之「俗俗賣賣場」駛去,聲請人顯為左轉彎車無訛,並於理由中詳予敘明、論斷(詳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㈤)。聲請人仍再執以主張其並未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並提出未經原審斟酌取捨之再證4 、再證5 之現場拍照圖、再證6 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再證7 之警員陳冠翰106 年5 月15日職務報告、再證9 李慶隆律師撰寫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再證10告訴人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再證11李慶隆律師109 年4 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更正狀等證據,反覆陳稱其係騎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綠燈行駛,行經大昌二路420 巷、432 巷路口中間之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待轉暫停,見南北向無直行車及東西對向轉綠燈時,方穿越馬路到達對向「俗俗賣賣場」,即聲請人騎乘方向係「兩段式左轉」,屬東向西之直行車,而非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之轉彎車或左轉彎車,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北向南闖紅燈高速衝撞聲請人右側車身云云。上開聲請人所提之再證4 至7 等證據,雖符合聲請再審「新規性」之要件,惟從形式上觀察,再證4 、

5 之現場拍照圖,僅係聲請人事後自行拍攝事發現場之照片、再證6 僅係交通部核發予聲請人之重型機車駕照、再證7警員陳冠翰106 年5 月15日職務報告所載「因當場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凃員僅稱陳員為從左側不知何處駛來,警方到院後詢問陳員紀錄時,陳員表示忘記事發經過,故警方僅能由凃員所述臆測陳員疑似為由大昌二路432 巷或是大昌二路

420 巷駛出」等語,則僅係警方單憑告訴人所為聲請人從左側不詳處所駛來之陳述而為之臆測記載,均無從據予認定聲請人上開所稱其案發當時所騎乘機車行向之事實。準此,聲請人所提上揭再證4 至再證7 新證據,均非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另聲請人所提卷附再證8 之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紀錄單之證明力,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取捨,此有原確定判決可憑(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㈣1.),是此部分亦難謂符合再審「新規性」之要件,而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至再證9 、10、11則僅為告訴人、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李慶隆律師,於本件肇事涉訟之民事案件,分別向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更正狀,並非「新事實」、「新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同為無理由。

七、又聲請人為證明肇事經過情形,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 「我於案發前沿大昌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沿路都是綠燈,我要直行通過路口」、「通過路口停止線後,我看到左側有一個黑影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我的機車左前方車頭遭撞擊」、「本件車禍應該是對方的錯,我只知道對方從對面出來,不知道他是闖紅燈還是轉彎」等語(偵卷第5 頁),於原審證述: 「我是由大昌路往九如路方向走,經過俗俗賣生鮮超市時,發現左側有車子衝過來,滑行一下我就往左邊摔倒」、「當時我是綠燈直行」等語(交易字65號卷106 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第10、17頁),其證詞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上開辯解係屬真實,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聲請人重複聲請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部分並無調查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之二、㈦⑶),即無漏未斟酌可言,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八、再前揭聲請意旨㈤、㈧至㈨雖聲請履勘肇事現場,以釐清肇事經過情形、指定學術單位重新鑑定肇事責任、傳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覆議會委員到場接受詰問,及聲請勘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錄影光碟,證明其等鑑定過程是否屬實、依據為何。惟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二、㈦⑴、⑵、⑸中,逐一詳細說明聲請人該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稽此,即無所謂訴訟資料未經原審加以審酌、調查之情事,且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九、另上開聲請意旨㈥所示聲請傳喚聲請人以現場目擊者之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供述、聲請意旨㈦所示聲請傳喚現場履勘人李慶隆律師,以證明肇事經過、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等情,雖屬本件聲請再審時新提出之主張。惟此或僅係聲請人就上開待證事實之片面陳述,或李慶隆律師並非案發時在場目擊肇事經過情形之人,故形式上觀察,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而無傳訊之必要,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十、上揭聲請意旨㈢所示請求勘驗聲請人之偵查錄音光諜、聲請意旨㈣所示聲請勘驗聲請人接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警詢時之錄音光碟,用以證明聲請人並無陳述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之事實。惟查,審諸卷內聲請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筆錄,雖均無聲請人提及其在大昌二路之道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之記載,然依聲請人於105 年6 月30日接受警員交通事故談話時供稱: 肇事前我駕駛機車沿大昌二路快車道南向北行,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由我右側大昌二路北向南駛來撞到我車右側車身等語(警卷第15頁),已表示聲請人係在「路口」停等,等待南北向均無來車時,要「左轉」到水果行,而未提及其曾在「四海遊龍」前之路邊待轉而兩段式左轉一事;嗣於105 年8 月19日警詢供稱:「(員警問:…發生車禍前你…如何行駛,你是沿著?)我當時由南向北(員警問:沿大昌路?)對,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員警問:由南往北行駛,然後呢?)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我騎到中間…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員警問:直到發生…)要到對向,對面的俗俗賣(員警問:我欲『左轉』至…)「對」(員警問:對面?)俗俗賣…賣場。欲想購物(員警問:欲購物?)然後過了中線(員警問:那邊有沒有什麼號誌?)有啊,有紅綠燈號誌。我是綠燈的時候,那邊有紅綠燈號誌,然後,就轉過去(員警問:欲轉至對面購物?)俗俗賣(員警問: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等語(第一審106 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仍供稱案發前其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騎乘,至車禍地點時停看南北向均無來來車後,就騎到「中間」欲「左轉」到對面的「俗俗賣賣場」,同未表示其曾採取兩段式左轉及在路邊待轉。復於偵查中供稱: 案發前我沿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時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要去俗俗賣賣場,我經過中線,突然對向有一部高速疾駛的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等語(偵卷第11頁),強調其騎車直行到「路口」中間停等,見前方及左右均無來車,就左轉至「俗俗賣賣場」,而非騎車直行到「路旁」中間停等,等東往西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才「直行」至「俗俗賣賣場」。從而聲請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前揭陳述,顯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案發時所騎乘機車行向事實之認定,縱勘驗上開錄音光碟驗並予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況且,第一審法院已於106年11月13日審理時,勘驗聲請人105 年8 月9 日警詢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第一審106 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第4至7 頁);另聲請人105 年6 月30日接受警方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並無錄音檔,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上易卷第92頁),是聲請意旨聲請勘驗聲請人之警詢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錄音光碟云云,顯有誤會。

十一、綜上所述,聲請人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逾期聲請再審、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或所提出者並非「新證據」、或所提出者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而僅主張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服之個人意見,其餘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