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87 、266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聰傑(下稱聲請人)前經鈞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然原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有新事實、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421 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㈠車禍現場,聲請人機車係「兩段式左轉」,(東向西)係屬
直行車,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亦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因該段路面狹窄僅一線道,且當時上下班車輛流量大,依常情無法或不能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有現場拍照圖(再證5 )可憑,並已駛過該處中線時,行駛速度時速20公里,告訴人竟未避煞,猶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闖紅燈行駛,未依規定應讓前方車輛先通行(聲請人有絕對路權),以致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從後高速衝撞前方即聲請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導致聲請人人車倒地受傷。車鑑會意見書及覆議會意見書均未審酌上情,疏未查明,誤認聲請人所騎機車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通行,為肇事主因,具有重大瑕疵及違誤。
㈡聲請人於105 年6 月30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簡述敘明:「
肇事前我駕駛重機023-KMN 沿大昌二路南向北行,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等待南北向無來車時,左轉要到水果行時,一台機車MFQ-8816由我右側大昌二路北向南(突然疾駛)來撞到我車右側車身」乙節,因表達不足或忘了陳稱「方穿越馬路到達對向俗俗的賣生鮮超市」,加上承辦警員陳冠翰當時漏未錄音保存,提供法院勘驗調查,惟聲請人自始斷非強調係「左轉」中遭撞,是聲請人陳稱:左轉要到水果行時,到達對向「俗俗的賣」生鮮超市被告訴人由大昌二路北向南來撞到我車右側車身,因而倒地不起等語,此有聲請人警詢、偵訊筆錄、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及答辯狀、警員陳冠翰106 年
5 月15日之職務報告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拍照圖(再證4 、再證5 )在卷可憑,聲請人從未表示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並確已表示至肇事地即大昌二路420 巷、432 巷間路口(下稱前述路口)時停等、待轉,前述路口非指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亦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參見事故街景圖及現場拍照圖。是以聲請人所騎機車係東向西直行車,且亦非當地人,對事故地點地形地物及東西南北方向不熟悉,現場也未標示東西南北方向,聲請人生平第一次遭逢如此離奇交通事故,無經驗,且當時高齡近69歲,而漏未表達聲請人係東向西屬直行車,事後審理據實補陳上情應無不可。故聲請人斷無過失。原判決昧於事實,斷章取義,無視上開談話記錄表全文意旨及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疏未究明,即判決聲請人有罪。
㈢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稱:「到肇事地時,陳車(
聲請人機車)由我左側不知何處駛來撞及我車左側車身」一語。另觀之告訴人於偵訊供稱:「(本件車禍為何人過失?)應該是對方的錯,我只知道對方從對面出來,不知道他是紅燈還是轉彎」等語。足證聲請人所騎機車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亦非在「俗俗賣賣場」前方逕自左轉,聲請人機車係(東向西)直行車;否則告訴人理應會供稱陳車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左轉或逕自左轉,或在「俗俗賣賣場」前方逕自左轉等語,告訴人在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具結亦均未如此供述;足證聲請人所騎機車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亦非在「俗俗賣賣場」前方逕自左轉,聲請人機車係(東向西)直行車,應係「兩段式左轉」。
㈣觀之警員陳冠翰106 年5 月15日之職務報告(再證7 )回覆
原審就案發經過之函查,亦敘明:「二、2 方車(凃員)所駕駛之車輛已移動現場。三、據函內法院所稱第一點,發生地為路口,並無快慢車道之分;第二點,因當場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凃員僅稱陳員為從左側不知何處駛來,警方到院後詢問陳員記錄時,陳員表示忘記事發經過,故警方僅能由凃員所述臆測陳員疑似為由大昌二路432 巷或大昌二路420巷駛出」等語;其亦未指稱告訴人之機車係北向南綠燈行駛,其在一審時證述亦同。足證聲請人案發時騎乘機車行向由大昌二路432 巷或大昌二路420 巷駛出,應係「兩段式左轉」,告訴人機車係北向南非綠燈行駛(即闖紅燈行駛),聲請人所騎機車係(東向西)綠燈直行車。
㈤本件起訴書、鑑定書、覆議意見書確實均未載明認定告訴人
機車係北向南綠燈行駛、亦未指稱兩車同時係在大昌二路上南北雙向綠燈行、聲請人所騎機車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停等左轉或逕自左轉或左轉彎車,事證明確,原審疏未究明,反推論認定告訴人機車係北向南綠燈行駛及本案事故二車同時係在大昌二路上南北雙向均綠燈行駛,時間點也不符,一前一後,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㈥告訴人於第一審具結後憑空不實證稱:我係沿大昌路往九如
路方向走,經過「俗俗賣生鮮超市」時,我是綠燈,突然感覺左側有車子過來,我想煞車卻來不及,陳聰傑之機車撞到我的機車前輪左側,我的機車就滑行一下往左邊摔倒,倒在「俗俗賣生鮮超市」門前云云;且其於系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憑空不實謊報「肇事時大昌二路北向南係綠燈」、「到肇事地時,陳車(指聲請人機車)來撞及我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供述不足採信。原審疏未查明,即採信檢察官之不實指控及告訴人凃銘軒及證人陳冠翰等人憑空推測不實指訴供證,遽指聲請人所辯係臨訟推諉之詞云云,其等顯已分別觸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路權歸屬聲請人,是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車禍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就肇事經過、原因等情,疏未查明,誤認聲請人機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通行,為肇事主因,與事實不符,洵有違誤。㈦縱聲請人在105 年8 月19日警詢未表示有何待轉之情事,只
因該警詢筆錄漏載;經第一審勘驗聲請人警詢錄音光碟,聲請人於警詢時確有表示:「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指來車),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等語;聲請人於偵訊陳稱:「車禍當天我騎…機車,從大昌二路的加油站要到俗俗賣大賣場,案發前我沿著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去俗俗賣賣場,我經過中線,突然對向有一部高速疾駛的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等語。聲請人確有表示:「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一下」等情,是指在大昌二路420 巷、
432 巷路口中間停一下,不是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兩者用詞意旨截然不同;聲請人自始矢口否認「左轉」中遭撞之情,斷無強調係「左轉」中遭撞等情,告訴人之證述不實在,不足採信;是以原判決,僅取上開警詢、偵訊片斷前語,無視全文意旨及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疏未究明,遽指判決聲請人有罪。另按勘驗筆錄,聲請人於警詢中所陳稱: (員警問:…發生車禍前你…如何行駛,你是沿著?)我當時由南向北(員警問:沿大昌路?)對,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員警問:由南往北行駛,然後呢?)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我騎到中間…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員警問:直到發生…)要到對向,對面的俗俗賣(員警問:我欲左轉至…)對(員警問:對面?)俗俗賣…賣場。欲想購物(員警問:欲購物?)然後過了中線(員警問:那邊有沒有什麼號誌?)有啊,有紅綠燈號誌。我是綠燈的時候,那邊有紅綠燈號誌,然後,就轉過去(員警問:欲轉至對面購物?)俗俗賣(員警問: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等語。故聲請人確有在警詢已陳述:我當時由南向北,沿著大昌二路行駛,遇到紅綠燈,遇到綠燈,到車禍地點,我停看,南北向都沒有(指來車),我騎到中間(指前述路口中間,而非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然後要到對向…俗俗賣(指東西向)有紅綠燈號誌。我是綠燈的時候,轉過去俗俗賣賣場欲購物,過了中線,突然間遭到一部重型機車高速衝撞云云。是以聲請人在警詢已表示係東向西綠燈行駛直行車,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即陳車非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左轉或逕自左轉),涂車係北向南非綠燈行駛(即紅燈行駛),大昌二路南北雙向非均為綠燈,時間點不符,聲請人自始斷無強調係「左轉」中遭撞等情。原判決斷章取義,僅取上開警詢片斷前語,無視全文意旨及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疏未究明,恝而不論,遽指判決聲請人有罪,嚴重侵害被告辯解權。
㈧觀告訴人所提之105 年10月31日告訴狀指稱:聲請人機車由
左側竄出,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且未能及時煞停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頭,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等語,並未敘明其係綠燈行駛,是告訴人非綠燈行駛。告訴人於106 年
5 月23日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再證1 )亦未敘明表示其係綠燈行駛,是其非綠燈行駛。足證聲請人機車非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或「俗俗賣賣場」前方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事後據實補陳述主張,原審未說明理由及法律依據遽為不採,侵害聲請人之防禦權。
㈨查肇事地路面較狹窄僅一線道,有街景圖及現場拍照圖(再
證4 、再證5 )可稽,上下班往來車輛流量大,依常情無法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聲請人駕駛行為素行良好,重型機車駕駛經驗豐富並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再證6 )可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未曾因交通過失致人傷害案件經判刑確定,依常理,豈有在大昌二路上停等左轉,而不被來往車輛擦撞碰撞之理,且案發初時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綠燈,但告訴人尚未出現,並未標示機車可左轉,而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故聲請人機車案發時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或「俗俗賣賣場」前方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是聲請人辯稱:被告陳聰傑不可能不顧安危而將機車暫停在路中央等待,其所稱「停等」必係在「四海遊龍」店一帶之安全處所。又聲請人平常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至肇事地路口時停等,等待南北向東西向無來車時,方越過中線騎過去到「俗俗賣賣場」,縱一時未陳稱東向西直行車,事後補陳述應無不可,且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到場交通警員陳冠翰也沒有開違規紅單,有職務報告可憑。聲請人縱有表示「肇事時大昌二路南向北係綠燈」乙節,這只是初始,依告訴人當時尚未出現,聲請人未看到告訴人出現,告訴人亦未看到聲請人出現,其如何是綠燈行駛,時間不符;是以聲請人係從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即由大昌二路420 巷、大昌二路432 巷路口方向駛出,顯係兩段式左轉,足證本案事故2 車,絕非在大路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車禍事故。
㈩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許惠珠於106 年12月4 日審理時,教唆
告訴人不實翻供:「(問:對於被告陳聰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有何意見?)被告陳聰傑於法院陳述不實在。」。選任辯護人顯然教唆證人涂銘軒偽證、誣告,為自己有利之供述,意圖為其脫罪。是以聲請人機車如上所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逕自左轉,亦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聲請人機車係(東向西)綠燈行駛、聲請人機車未撞擊告訴人機車、聲請人機車之車頭並未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告訴人機車肇事時(北向南)非綠燈行駛而係闖紅燈等情。又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到庭具結證詞亦諸多不實,心虛語多保留。基上,足見聲請人斷非逕自左轉,亦非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聲請人未騎車去撞擊告訴人機車,亦無闖紅燈等情事,而確係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從後高速(闖紅燈)追撞前方聲請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其並未人車倒地,原判決疏未查明,率斷遽指聲請人機車為左轉彎車。
告訴人肇事時縱有向到場警員陳冠翰表明其手腳受傷,惟其
肇事時穿長褲上衣,也未記載或供述其長褲破損,證人凃銘軒於第一審證稱:「我當時確實有受傷,褲子有破損,我有拉褲子起來給員警看。」等語,惟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左膝挫擦傷,須近距離檢視方能確認是否屬實,但證人陳冠翰並未要求其脫褲脫衣接受檢查及近距離檢視,如何能確認其有左膝挫擦傷,是證人陳冠翰警員證述不實,又未經測謊鑑定,不足採信;原判決法院於107 年4 月19日勘驗內容顯示,陳冠翰警員當時並未檢視告訴人謊稱之傷勢、部位及其褲子並無破損,亦無其上揭證稱之「褲子有破損,我有拉褲子起來給員警看。」等情,是證人陳冠翰及凃銘軒供證不實。原判決就肇事經過及原因疏未究明,遽認聲請人有罪,侵害被告防禦權。
觀本件車禍事故110 報案紀錄單(再證8 )並未記載告訴人
手腳受傷、北向南綠燈行駛等情,現場處理員警蔡月耀到庭亦無證述告訴人有受傷或經其檢視確有手腳受傷或其有自行就醫、其肇事時係綠燈行駛等情,故無法證明其係綠燈行駛,應係其肇事時謊稱、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再證2 )並未記載其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文亦無記載及判斷證實其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有誤,無法證實,顯然是捏造假象,意圖卸責。觀之車輛鑑定委員會意見書、車輛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係一時誤認聲請人機車為轉彎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告訴人於一審具結證稱:「我係沿大昌路往九如路方向走,
經過「000 生鮮超市」時…突然感覺左側有車子過來,我想煞車卻來不及」云云。足證聲請人係從左側,即從大昌二路
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面方向駛出,即由大昌二路420 巷、大昌二路432 巷路口(前述路口)方向駛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或大昌二路之路中央)並等停左轉或逕自左轉,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應係「兩段式左轉」。告訴人證述:肇事時其係北向南綠燈直行云云,所言不實在。本案事故二車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之狀況下發生碰撞。
聲請人於偵訊陳稱:車禍當天我騎…機車,從大昌二路的加
油站要到俗俗賣大賣場,案發前我沿著大昌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了一下,我看前方、左、右沒有來車,我就左轉去俗俗賣賣場,我經過中線,突然對向有一部高速疾駛的重型機車撞擊我機車右側等語,聲請人確有表示:「我就直行到路口中間」、「我在路口中間停一下」等情,是指在大昌二路420巷、432 巷路口(即前述路口)中間停一下,不是在大昌二路之路中央(這不是路口),兩者用詞意旨截然不同,聲請人自始絕無強調係「左轉」中遭撞等情,足證非如原判決遽指聲請人「自顯為左彎車無訛」。
告訴人凃銘軒謊稱案發時在大昌二路上北向南綠燈行駛,無
非意圖卸責,惟依事證跡象應是闖紅燈,非綠燈通行。蓋其
106 年11月13日在高雄地院到庭具結證述其沿正忠路口綠燈右轉大昌二路,則其轉至大昌二路上北向南交通號誌應係紅燈行駛而非綠燈行駛,為肇事主因,路權歸屬聲請人,凃銘軒應負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
聲請人之民事訴訟代理人李慶隆律師曾至現場勘查當時兩造
機車行進之方向如何、及當時之交通號誌如何等等爭點。經代理人勘查過後,初步判斷本件車禍涂銘軒應負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故請鈞院擇期到現場履勘,必可讓鈞院作出與以前民刑事判決不同之論斷。此有李慶隆律師撰寫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可憑(再證9 )。
觀之告訴人108 年4 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再證10)
載明「不爭執事項:凃銘軒、陳聰傑分別騎乘機車,於民國
105 年5 月31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432 巷、420巷前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其並未陳述或表示「陳聰傑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等語。苟有,則理應會如此陳述或表示。是以聲請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
依車禍事故現場履勘人李慶隆律師109 年4 月15日所提出之
民事聲請更正狀(再證11)所載,聲請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當時情形確有依規定為機車輛兩段式左轉,凃車、陳車兩車斷非在大昌二路南北雙向均為綠燈下碰撞,本件之車禍發生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為肇事之唯一因素。告訴人凃銘軒、證人陳冠翰證述均不實在,聲請人雖前後供述不一,惟並無翻異前詞之情。
聲請人另請求鈞院調查或勘驗:
1.聲請人在高雄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及錄音檔。待證事實:聲請人於高雄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及錄音檔並無陳述: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等語。苟有,則理應會如此陳述。是以聲請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
2.請求鈞院勘驗核對聲請人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錄音檔。待證事實:陳聰傑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訊筆錄及錄音檔均無陳述: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一語。苟有,則理應會如此陳述。是以聲請人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
3.請求鈞院擇期到案發現場履勘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待證事項:案發當時聲請人之行車行向係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綠燈行駛,嗣經肇事地路邊(大昌二路428 號「四海遊龍」店前)(大昌二路420 巷、432 巷路口中間)待轉暫停,見南北向無直行車及東西對向轉綠燈時,方穿越馬路到達對向俗俗的賣生鮮超市,陳車騎乘方向係「兩段式左轉」,斷非在大昌二路上、大昌二路之路中央暫停左轉或逕自左轉,(東向西)係屬直行車,非轉彎車或左轉彎車,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北向南闖紅燈高速衝撞陳車右側車身。
4.聲請傳喚告訴人凃銘軒、聲請人即陳聰傑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述肇事事實經過、接受詰問。待證事項:肇事事實經過、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
5.聲請鈞院依法傳喚車禍事故即現場履勘人即證人李慶隆律師到庭作證。待證事項:李慶隆律師曾去現場勘查當時兩造機車行進之方向如何?及當時之交通號誌如何?等等爭點。經代理人勘查過後,初步判斷本件車禍告訴人應負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並請鈞院至現場履勘,必可作出與先前之民刑事判決不同之論斷。
6.聲請鈞院選擇指定委託其他學術單位如警察大學,重新鑑定本件車禍事故。待證事實:本件路權歸屬聲請人。
7.聲請傳喚車鑑會鑑定委員、覆議會委員(鑑定人)到場具結說明、接受詢問。並聲請勘驗車鑑會、車鑑覆議委員會鑑定錄影光碟。待證事項:本件鑑定、覆議鑑定過程是否屬實?依據何在?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蔡月耀於法院證詞、證人楊月敏出具
之證明書(再證13)、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821 號誣告等案件之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之答辯狀內容、告訴人凃銘軒於108 年4 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109 年4 月15日民事聲請更正狀、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上字第54號與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之109 年8 月24日函及該言詞辯論筆錄、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7日函及刑事告訴暨告發補充理由狀(再證18、19)均屬本案新事實、新證據,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於107年9 月20日宣判,送達聲請人後即告確定,聲請人並於108年6 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109 年8 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 頁之聲請再審狀收狀章),顯已逾20日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109 年1 月
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院依法於109 年10月29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
000000000路000 巷○000 巷○○○○路000 號前)之略呈K 字形交岔路口(下稱前述路口)時,疏未注意以時速逾60公里直行通過,適聲請人騎乘機車,沿大昌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前述路口,欲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俗俗賣生鮮超市」(下稱「俗俗賣賣場」)購物,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予左轉,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為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聲請人則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陳冠翰、轄區員警蔡月耀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7 年6 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3980號函暨附告訴人急診部外傷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前述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190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 年2 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4614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等證據,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此有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5-82 頁) 。
㈡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㈠至所示之內容,前經聲請人執為再
審之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 年7 月8 日以109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裁定,認並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61-286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本案復檢具相同證據資料,並以前開聲請意旨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之規定不合,而違再審程序規定,自屬於法未合。
五、上開聲請意旨雖於本院另提出下列證據,惟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蔡月耀於本院證詞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其證詞並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楊月敏出具之證明書之內容,亦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其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欠缺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見本院卷第70頁);另聲請人所提本院10
9 年度上訴字第821 號誣告等案件之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之答辯狀內容、告訴人凃銘軒於108 年4 月1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109 年4 月15日民事聲請更正狀、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上字第54號與108 年度上易字第45號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之109 年8 月24日函及該言詞辯論筆錄、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7日函及刑事告訴暨告發補充理由狀,經核其內容為屬另案刑事誣告案件之答辯陳述、或屬民事侵權賠償案件之當事人書狀及筆錄、或屬檢察官偵查誣告等案件之公文,經核均與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無關,客觀上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逾期聲請再審、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或所提出者並非「新證據」、或所提出者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而僅主張對於法院採證認定不服之個人意見,其餘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