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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交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蔡宗佑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肇事逃逸罪雖經判決有罪確定,但伊只是一介平民,任職於香港商長懋有限公司上海區擔任業務,因工作需求有可能需要前往上海出差,若遭限制出境可能因此喪失工作,將更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伊不僅沒有管道可以潛逃出境,更沒有必要為了短短1 年刑期而逃亡,為此請求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變更為具保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然倘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受刑人是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已無從審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應禁止其出國(但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者,依同條第4 項規定係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惟該處分性質上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考量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查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另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先後由本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嗣由最高法院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通報移民署,再由該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是否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考量之事項,法院並無審酌被告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權限,故被告逕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