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冠伶被上訴人 梁少騰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冠伶(下稱上訴人)陳述略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梁少騰(下稱被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獲判無罪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已請求檢察官上訴,是援引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卷證資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6萬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陳稱:被上訴人並無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是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求為駁回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刑事訴訟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
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