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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原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楊金華(原名楊金華)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法扶律師)

許淑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尹勇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尹勇智部分及高楊金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

尹勇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楊金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其他上訴(高楊金華除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沒收以外所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高楊金華與尹勇智共同經營上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千公司),業務內容為LED 字幕機出租,聶維瑢(業經其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則擔任該公司主管財務、會計之人,民國99年底,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負責人李國銘藉由鴻茂公司顧問李台震介紹,認識高楊金華、尹勇智及聶維瑢,尹勇智、高楊金華乃於100 年3 月間,代表上千公司與鴻茂公司李國銘達成合作協議,約定:上千公司成為鴻茂公司LED字幕機業務之經銷商,上千公司每在一新店家推廣安裝LED 字幕機,即可向鴻茂公司申請傭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兩家公司按月結算上千公司所招攬安裝租約之件數,向鴻茂公司請款,然上千公司對外需以鴻茂公司名義與店家簽約,招攬安裝並租賃LED 字幕機設備。

惟高楊金華、尹勇智及聶維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店家係與上千公司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而非與鴻茂公司締約,高楊金華、尹勇智竟指示聶維瑢交由上千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至高雄市某不知情印章店盜刻如附表一、二所示店家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店家與鴻茂公司簽定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用以表彰上千公司有依約以鴻茂公司名義,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店家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租約,並於各該月份接續向鴻茂公司承辦人員陳瑤萍交付附表一、二所示偽造租約以行使,使鴻茂公司之陳瑤萍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二所示租約店家於各該月份確有與鴻茂公司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契約,並以之作為支付佣金予上千公司之計算依據,而給付上千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每店家1 萬3000元之傭金,足生損害於鴻茂公司、附表一、二所示之店家。

二、案經鴻茂公司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楊金華(下稱被告楊金華)、被告尹勇智及被告高楊金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397 至3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高楊金華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尹勇智則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合約都是真的,且高楊金華偽造變更合約時,並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高楊金華為上千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被告尹勇智是上千公司執行長,原審共同被告聶維瑢則為上千公司會計,上千公司業務內容為LED 字幕機出租;上千公司與鴻茂公司曾達成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雙方約定上千公司成為鴻茂公司LED 字幕機業務之經銷商,上千公司每在一新店家招攬安裝LED 字幕機,即可向鴻茂公司申請傭金1 萬3000元,兩家公司按月結算上千公司招攬簽定租約之件數;上千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與如各該編號所示店家簽訂LED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後,被告高楊金華指示聶維瑢交由上千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至高雄市某不知情印章店盜刻如附表一、二所示店家之印章,用以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店家與鴻茂公司簽定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用以表彰上千公司有以鴻茂公司名義成功招攬各該編號所示之租約,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約,並於各該月份接續交付予鴻茂公司承辦人員陳瑤萍等情,為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聶瑢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訴14號卷一第127 至129 頁),核與證人即鴻茂公司代表人李國銘於偵查中(見他1872號卷第298 至301 頁)、證人即時任鴻茂公司會計陳瑤萍於原審審理時(見原訴14號卷87至12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租約可稽(見他1872號卷第213 至289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高楊金華偽造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合約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與證人即鴻茂公司會計陳瑤萍於原審105 年訴字第599 號被告楊金華、尹勇智與聶維瑢被訴自100 年7 月至101 年5 月間,偽造鴻茂公司與店家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與上千公司聶維瑢對帳及支付佣金,上千公司會將提出報表及租約與鴻茂公司,大約每周會給我客戶(店家)租約;我後來發現租約上的筆跡都是同一人,印鑑幾乎都是一般的印鑑,所以才會懷疑不是正常的合約,有打電話給客戶(店家)確認,才發現有假合約,我向公司反應後,公司有將對過帳的合約全部清查打電話一遍,之後上千公司陸續就沒有再繳件等語(見訴599 號卷一第97至110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上千公司為鴻源公司所招攬之合約,均是交由鴻源公司自行用印,鴻源公司並未交付公司大小章供上千公司自行蓋用等語(見原訴14號卷二第111 頁)情節,大致相符。而觀之附表

一、二所示上千公司與店家所簽訂招攬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時所蓋用店家之「印文」,與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及聶維瑢以鴻茂公司與店家所簽訂之招攬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時所蓋用店家之「印文」,確有不相同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上千公司與店家、鴻茂公司與店家簽訂之LE

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可佐(見他1872號卷第16至17、20至

21、31至32、221 至223 、36至37、40至41、48至49、57至

59、62至63、68至69、98至99、102 至103 、106 至107 、

111 至112 、116 至117 、122 至123 、126 至127 、130至131 、133 至134 、136 至137 、140 至141 、146 至14

7 、151 至152 頁),即鴻茂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店家所簽訂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租約,均屬偽造至明,故被告高楊金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認鴻源公司係將公司大小章交由上千公司招攬業務時,自行蓋用於合約上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合約,並交付結算後扣抵借款債務等節,尚有誤會。

3.被告尹勇智於偵查中供承:我是擔任公司執行長,負責上千公司北中南業務招攬及管理,我有參與公司業務部分之決策,公司業務部分確實是LED 字幕機出租,本件與鴻茂公司合作是從100 年至103 年中,前案我只知道有偽造合約的部分,但我不知道數量有多少,當時是李國銘有指示,本案的13件合約只是換約,更改乙方(即將上千公司變更為鴻茂公司)的名義、都是正常的合約等語(見他1872號卷第190 、19

1 頁;原訴14號卷第84、85頁),足見被告尹勇智有與被告高楊金華代表上千公司參與鴻茂公司之李國銘系爭合作協議之會議已明。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楊金華於與尹勇智、聶維瑢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國銘一開始有跟我們開會,希望我們製作偽造文書的動作,李國銘要拿偽造的文書激勵他的業務團隊,會議由我和尹勇智跟李國銘、李台震開會,第

1 次會議中李國銘提出偽造租約的提議及指示,我和尹勇智是有意見的,李國銘說他不會對外公布偽造的合約,只會給他的業務團隊看,我和尹勇智認為若只給業務團隊看,應該不會有什麼大問題,所以我和尹勇智溝通後,在之後的會議中有答應李國銘上開偽造租約的提議;答應之後,由我交辦聶維瑢執行偽造租約的工作,聶維瑢製作完之後,交給我和尹勇智確認裡面的內容有沒有問題,是否有填寫完全,以及是否只有製作1 份,確認後,由聶維瑢交給鴻茂公司,上千公司與鴻茂公司的帳是由聶維瑢與鴻茂公司進行對帳(按:被告高楊金華所述李國銘提議及指示其與尹勇智偽造合約為不可採部分,詳後述)等語(見訴599 號卷一第65頁),再而酌以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及聶維瑢於前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其中上千公司於100 年7 月13日與私立巧智美語短期補習班所簽訂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見他3097號卷第61至63頁)與本案上千公司於100 年5 月4 日與高雄縣私立恩尼文理補習班(負責人張瑞芳)所簽訂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見他1872號卷第125 至127 頁)封面、格式、上千公司在合約所蓋之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大致相同,及上千公司以鴻茂公司於100 年7 月16日與張瑞芳(即前開高雄縣私立恩尼文理補習班負責人)所簽訂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見他3097號卷第17至18頁)與本案上千公司於100年5 月5 日與高雄縣私立恩尼文理補習班所簽訂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見他1872號卷第122 至123 頁)之鴻茂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相同,暨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0 年5 月至同年6 月,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

0 年7 月至101 年5 月之情,足認被告尹勇智於上千公司以鴻茂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店家簽訂LED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之初始,即與高楊金華有共同偽造附表一及所示租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定。

4.被告高楊金華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鴻源公司與上千公司之上開合作協議係自100 年3 月開始等語(見訴599 號卷一第73至74頁),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聶維瑢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實際有簽約的合約跟鴻茂對帳是我負責,所有的合約名單交付之後,會有1 份報表,不論實際或是偽造的部分,會作成同1 份報表,是我先做給鴻茂,鴻茂的會計(即陳瑤萍)依照我製作的報表、我提供的合約去核算、對帳,我們跟鴻茂的對帳可以分成2 個時段,第1 個時段大約是100 年至101 年5 月,這個時段的對帳方式,是只要我們提出客戶有簽約的合約,鴻茂跟我製作的報表核對後,就會把獎金(按即1 萬3000元)匯到上千公司帳戶等語(見訴59

9 號卷一第32頁),與證人即時任鴻茂公司會計之陳瑤萍於前案原審審理時所證:鴻茂公司與上千公司一開始係以客戶簽約為支付佣金之條件,上千公司提出假合約後,鴻茂公司有支付佣金予上千公司等語(見訴599 號卷一第107 頁),及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鴻茂公司與上千公司100 年合作初期,是採以匯款方式給付傭金每件1 萬3000元,中後期才是扣抵債務等語(見原訴14號卷二第108 頁)情節,大致相符。即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與聶維瑢於本件偽造鴻茂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店家所簽訂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後,由聶維瑢持之向鴻茂公司行使時,於與鴻茂公司會計陳瑤萍核對各該月份有實際簽約之件數後,即可獲得鴻茂公司所支付每件1 萬3000元之傭金,而於鴻茂公司與上千公司合作後期,上千公司與鴻茂公司始約定上千公司每月招攬之LE

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之傭金,可以抵扣其所積欠鴻茂公司之債務至明。故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與聶維瑢偽造附表一、二之合約,使鴻源公司陷於錯誤,將招攬業務之佣金每案

1 萬3000元匯予上千公司等情,堪可認定。

5.被告高楊金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有將向附表一、二所示店家收取之租金,匯給鴻源公司等語(見原訴14號卷一第84頁、卷二第1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千案追加14間(其中1 店家之時間為100 年7 月,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店家帳款統計表」,以佐其說(見偵8110號卷第95頁),故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雖均辯稱:係應李國銘之要求而偽造租約,其目的係李國銘要激勵其業務團隊,並非要詐欺取財云云。依被告高楊金華所提出之統計表,固足認上千公司確有將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之部分租金匯予鴻源公司之事實。惟查,鴻茂公司於店家未依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支付租金,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附表一、二所示店家給付租金時,各該店家以鴻茂公司非與其等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之當事人,而拒絕給付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瑤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訴14號卷二第116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世昌藥局」負責人詹靜惠於偵查中證述(見偵8110號卷第55頁)及鴻源公司對各該客戶之民事起訴狀、答辯狀、合約在卷可佐(見他1872號卷第15至152 頁),亦即若鴻茂公司負責人李國銘與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如有要求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偽造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將合約之當事人由上千公司變更為鴻茂公司,則鴻茂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店家未依約支付租金時,當知與附表一、二所示店家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之當事人為上千公司,而非鴻茂公司,李國銘自無以鴻茂公司名義起訴請求附表一、二所示店家給付租金,而遭附表一、二所示店家以鴻茂公司非與店家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之當事人,無權請其等請求租金之理。故證人李國銘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00 年之年中以後,鴻茂有找外面的業務團隊,101 年5 至6 月間,鴻茂成立元智光電就是自己的業務團隊,我只會管簽了幾件合約,不會看業務簽回來的合約,剛開始我們是認合約給錢,只要簽1 份合約我就要給上千公司1 萬3000元,我不可能指示他們偽造合約等語明確(見訴

599 號卷一第112 至117 頁),復於本案偵查中證述:因為上千用了鴻茂的錢,所以希望上千手上舊的客戶簽約名義改成鴻茂,雖有這麼說,但實際上只要求新裝機的客戶才更改名義為鴻茂等語(見1872號卷第300 頁),核與事實情況相符。又上千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店家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則上千公司公司即為LED 字幕機設備之出租人,自有依照其與附表一、二所示店家合約所約定之條件,向附表一、二所示店家收取租金之權利,而其將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店家收取租金後,將之交付予鴻茂公司收受,乃係鴻茂公司誤認上千公司以鴻茂公司名義與附表一、二所示店家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而為合約當事人,自有收取租金之權利。故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上開辯解,不足為其等

2 人未詐欺取財之有利認定。

6.被告偽造鴻茂公司名義,與附表一及二所示店家簽訂LED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後,並按月持向鴻茂公司請領1萬3000元傭金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鴻茂公司及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店家。

㈢綜上所述,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所辯,核無足採。本件罪

證明確,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而該條項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與聶維瑢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於偽造私文書後,由有犯意聯絡之聶維瑢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向鴻茂公司行使偽造租約,向鴻茂公司詐取傭金,以抵償上千公司積欠鴻茂公司之借款等語,因認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2 人詐取傭金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是被告高楊金華、聶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㈢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雖有於

各該月份中分次提出偽造租約予鴻茂公司,然其所為各次行使行為屬各該月份對帳報表之一部分,時間密接,且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聶維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鴻茂公司與上千公司係約定以各該月份為獨立之對帳、請款計算期間,是被告高楊金華、尹勇智就附表

一、附表二分別所犯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就被告高楊金華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216 條、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高楊金華不以正當方式招攬業務,獲取所需,而以偽造印章、署押及租約之方式,假冒客戶簽訂租約,向鴻茂公司請領傭金,使鴻茂公司因而支付傭金予上千公司,致生損害於鴻茂公司及各該被偽造租約之客戶,鴻茂公司受有各該月份偽造租約每份1 萬3000元之受損金額,另考量被告高楊金華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鴻茂公司前另有向上千公司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已達成和解,被告高楊金華迄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兼衡被告高楊金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及扶養母親,現擔任臨時工,月薪2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敘明被告高楊金華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楊金華因上開詐欺犯行使上千公司獲有佣金16萬9000元,自己並未實際受有犯罪所得,且上千公司與鴻茂公司亦已和解在案,是以如再就被告高楊金華本件使上千公司獲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對被告高楊金華不免過苛,爰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附表二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租約,均已因被告高楊金華行使而交付予鴻茂公司收執,均非被告高楊金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被告高楊金華部分,已敘述其認定被告高楊金華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高楊金華上訴意旨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而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高楊金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之印章、印文或

署名予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高楊金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國聖診所」名義與鴻茂公司所簽訂之

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其上有偽造「國聖診所」名義之印文2 枚,有該合約可參(見他1872號卷第221 至223 頁),原判決僅諭知宣告沒收1 枚,尚有未當。被告高楊金華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併諭知「國聖診所」印文2 枚、署名2 枚(起訴書漏載)、印章1 個、「余福國」印文1 枚、印章1 個、署名1 枚(起訴書漏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原審就被告尹勇智部分,未詳為推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尹勇智此部分所犯,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尹勇智於本件行為時,擔任上千公司之執行長,負責上千公司業務之招攬及管理,並參與上千公司業務部分之決策,復與上千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高楊金華共同以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店家印章、署押及租約,假冒客戶與鴻茂公司簽訂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之不法方式,招攬業務,向鴻茂公司請領傭金,致生損害於鴻茂公司及附表一、二所示店家,犯後又否認犯行,所為應予究責,惟念上千公司於事後已與鴻茂公司達成和解,鴻茂公司所受損害稍獲減輕,及被告尹勇智高職畢業,未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哥哥同住,目前無業(見原訴14號卷二第175 頁;本院卷第

4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宣告刑暨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附表一、二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租約,均已因被告尹勇智、高楊金華請原審共同被告聶維瑢行使而交付予鴻茂公司收執,已非被告尹勇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尹勇智與共同被告高楊金華、原審共同被告聶維瑢因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使上千公司獲有傭金16萬9000元之不法利得,然被告尹勇智並未實際受有犯罪所得,且上千公司與鴻茂公司亦已和解,已如上述,是以如再對被告尹勇智宣告沒收其為本件犯罪,而使上千公司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16萬9000元,對被告尹勇智不免過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尹勇智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共同被告聶維瑢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故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10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表一:100年5月┌──┬───────┬────┬─────────────┬─────────┐│編號│偽造合約客戶(│合約日期│ 偽造內容 │ 主 文 ││ │被害人)名稱 │ │ │ │├──┼───────┼────┼─────────────┼─────────┤│1 │國聖診所 │100年5月│「國聖診所」印文2枚、署名2│高楊金華如編號1 「││ │ │20日 │枚(起訴書漏載)、印章1個 │偽造內容」欄所示之││ │ │ │、「余福國」印文1枚、印章1│印章、印文及署名均││ │ │ │個、署名1枚(起訴書漏載) │沒收。 ││ │ │ │,以鴻茂公司名義簽立LED字 │高楊金華其他上訴駁││ │ │ │幕機設備租賃合約。 │回。 │├──┼───────┼────┼─────────────┤尹勇智共同犯行使偽││ 2 │世昌藥房 │100年5月│「世昌藥房」印文2枚、印章1│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3日 │個、「詹靜惠」印文1枚、印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章1個、以鴻茂公司名義簽立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LED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 │折算壹日。如「偽造││ │ │ │ │內容」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 3 │巨時鐘錶有限公│100年5月│「巨時鐘錶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沒收。 ││ │司 │31日 │專用章」印文2枚、印章1個、│ ││ │ │ │以鴻茂公司名義簽立LED字幕 │ ││ │ │ │機設備租賃合約 │ │├──┼───────┼────┼─────────────┤ ││ 4 │史塔克村有限公│100年5月│「史塔克村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司 │12日 │專用章」印文2枚、印章1個、│ ││ │ │ │以鴻茂公司名義簽立LED字幕 │ ││ │ │ │機設備租賃合約 │ │├──┼───────┼────┼─────────────┤ ││ 5 │高雄縣私立恩尼│100年5月│「高雄縣私立恩尼文理短期補│ ││ │文理短期補習班│5日 │習班」印文2枚、印章1個、「│ ││ │ │ │余建輝」印文1枚、印章1個、│ ││ │ │ │以鴻茂公司名義簽立LED字幕 │ ││ │ │ │機設備租賃合約 │ │├──┼───────┼────┼─────────────┤ ││ 6 │私立小太陽精英│100年5月│「私立小太陽精英托兒所」印│ ││ │托兒所 │5日 │文2枚、印章1個、「吳姿瑢」│ ││ │ │ │印文1枚、印章1個、以鴻茂公│ ││ │ │ │司名義簽立LED字幕機設備租 │ ││ │ │ │賃合約 │ │├──┼───────┼────┼─────────────┤ ││ 7 │私立莎士比亞外│100年5月│「私立莎士比亞外語短期補習│ ││ │語短期補習班 │6日 │班」印文2枚、印章1個、「林│ ││ │ │ │玉芳」印文1枚、印章1個、以│ ││ │ │ │鴻茂公司名義簽立LED字幕機 │ ││ │ │ │設備租賃合約 │ │├──┼───────┼────┼─────────────┤ ││ 8 │統勝電器有限公│100年5月│「統勝電器有限公司」印文1 │ ││ │司 │3日 │枚、印章1個、「莊國靖」印 │ ││ │ │ │文1枚、印章1個、以鴻茂公司│ ││ │ │ │名義簽立LED字幕機設備租賃 │ ││ │ │ │合約 │ │└──┴───────┴────┴─────────────┴─────────┘附表二:100年6月┌──┬───────┬────┬─────────────┬─────────┐│編號│偽造合約客戶(│合約日期│ 偽造內容 │ 主 文 ││ │被害人)名稱 │ │ │ ││ │ │ │ │ │├──┼───────┼────┼─────────────┼─────────┤│1 │揭視精品眼鏡 │100年6月│「揭視精品眼鏡」印文2枚、 │高楊金華上訴駁回。││ │ │14日 │印章1個、「揭戴文」印文1枚│尹勇智共同犯行使偽││ │ │ │、印章1個、以鴻茂公司名義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簽立LED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偽造││ 2 │私立加州文理補│100年6月│「私立加州文理補習班統一發│內容」欄所示之偽造││ │習班 │3日 │票專用章」印文2枚、印章1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 │ │ │、以鴻茂公司名義簽立LED字 │沒收。 ││ │ │ │幕機設備租賃合約 │ │├──┼───────┼────┼─────────────┤ ││ 3 │高雄市私立凱旋│100年6月│「高雄市私立凱旋門文理技藝│ ││ │門文理技藝短期│10日 │短期補習班統一發票專用章」│ ││ │補習班 │ │印文2枚、印章1個、以鴻茂公│ ││ │ │ │司名義簽立LED字幕機設備租 │ ││ │ │ │賃合約 │ │├──┼───────┼────┼─────────────┤ ││ 4 │洪富賢 │100年6月│「洪富賢」署名及指紋各4枚 │ ││ │ │29日 │、以鴻茂公司名義簽立LED字 │ ││ │ │ │幕機設備租賃合約2份 │ │├──┼───────┼────┼─────────────┤ ││ 5 │邱水寶 │100年6月│「邱水寶」印文2枚、印章1個│ ││ │ │28日 │、以鴻茂公司名義簽立LED字 │ ││ │ │ │幕機設備租賃合約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