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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原上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曜樺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王志豪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大碩環保有限公司上 一 人 李玟靚 住金門縣○○鎮○○街○○巷○號代 表 人 居屏東縣○○鎮○○街○○○巷○號被 告 吳昇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一人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理人 住屏東縣○○鎮○○街○○○巷○號被 告 謝巴查克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巷00號邱尚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上二人共同 林昱宏律師指定辯護人被 告 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段○○○號被 告 黃文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一人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表人 住彰化縣○○鄉○○路○段○○○號

居彰化縣○○市○○路○○○號被 告 林靖超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吳武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南化區北寮49號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送

達)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潘進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顏輝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送達)居高雄市○○區○○街○○○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98號、第7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曜樺、王志豪、潘進仁部分均撤銷。

李曜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㈡⑴),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志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㈡⑵),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潘進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㈡⑹),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事實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曜樺、王志豪、顏輝銘、邱尚敏明知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自身均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吳昇樺、謝巴查克、黃文輝、林靖超、潘進仁亦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猶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即南昌巷201 之68號,係洪相合所有,下稱烏林段土地)部分:

李曜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靠行於昆盈有限公司〈下稱昆盈公司〉)至高雄市某工廠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先後於附表「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述廢棄物載往烏林段土地堆置,憑以獲取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1 萬4000元(每車次3500元,共4 車次)。

㈡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倉庫(係鍾麗惠所有〈實際管理人為陳生財〉,下稱美山路倉庫)部分:

⑴李曜樺先後於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駕駛

A車將「廢棄物來源」欄所示廢棄物載往美山路倉庫或自該倉庫載往他處傾倒堆置,憑以獲取報酬共計2 萬3000元(各次載運內容暨報酬如各編號所示)。

⑵王志豪先以通訊軟體聯繫吳全益(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洽

談廢棄物處理事宜,再於106 年10月29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靠行頂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益公司〉),先至不詳地點載運拆除房屋之廢棄物並憑以收取4 萬5000元處理費用,繼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將上述廢棄物載至美山路倉庫傾倒堆置(另支付3 萬元予現場人員作為該次清除費用)。

⑶吳昇樺係大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代表人李玟靚

)之實際負責人,且大碩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登記車號000-00號(下稱C車)、957-Q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D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另僱用謝巴查克擔任司機。詎吳昇樺、謝巴查克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各由謝巴查克接洽載運廢棄物業務及吳昇樺負責派車,前往黃鉦凱(由本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下稱乙案〉審理中)所指定倉庫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先後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①至⑧使用C車,⑨至⑬使用D車)將該等廢棄物載至美山路倉庫傾倒堆置,嗣由吳昇樺向黃鉦凱收取報酬共計10萬4000元(以每車次8000元計,共計13車次)再交予大碩公司。

⑷黃文輝係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原登記負責人為

蘇超,107 年2 月21日變更登記為黃文輝;下稱玉杉公司)之負責人,且玉杉公司原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登記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E車)為該公司清除車輛。詎黃文輝先以通訊軟體聯繫吳全益(本院乙案審理中)洽談廢棄物處理事宜,嗣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駕駛E車載運玉杉公司資源回收廠內分類篩選後無法變賣使用之廢塑膠混合物(約4 公噸)至美山路倉庫傾倒堆置,並支付吳全益1 萬6000元處理費用(合法處理費用約2 萬4000元,玉杉公司因而從中獲利8000元)。

⑸吳武忠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V3-73 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F車)靠行於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且群福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登記F車為清除車輛,吳武忠則僱用林靖超擔任司機負責駕駛F車。詎林靖超於106 年8 月4 日駕駛F車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某處空地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繼而以1 萬元代價於附表編號

5 所示時間將上述廢棄物載至美山路倉庫傾倒堆置,林靖超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其餘9000元由不知情之吳武忠收取)。

⑹潘進仁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3-EP 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G車)靠行於連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譽公司),且連譽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登記G車為清除車輛,潘進仁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潘進仁先與「龍駿行(址設花蓮縣○○鄉○○○街○○○ 號)」聯繫清除處理報廢汽機車椅墊一事,再由王銘賢(原審判決後於109 年12月26日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黃鉦凱聯繫廢棄物處理事宜,其後潘進仁、王銘賢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潘進仁駕駛G車自龍駿行載運廢汽機車椅墊並至屏東縣某處與王銘賢會合,兩人偕同於附表編號6 ①②所示時間載運上述廢棄物至美山路倉庫傾倒堆置;又其2 人另受黃鉦凱之託,由潘進仁駕駛G車搭載王銘賢載運同表編號6 ③「廢棄物來源」所示廢棄物,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載至美山路倉庫傾倒堆置,潘進仁因此獲有報酬共計3 萬9000元(各次載運報酬如各編號所示)。

⑺顏輝銘於106 年10月19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登記車主為湧發企業行,下稱H車),至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某工地以8000元代價為不詳之人清除工地廢棄物,繼而聯繫黃鉦凱洽談處理廢棄物事宜,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駕駛H車將上述廢棄物載至美山路倉庫傾倒堆置,並支付2000元予黃鉦凱作為處理費用(顏輝銘因而獲有報酬6000元)。

⑻邱尚敏透過陳正翰(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介紹,於106 年

7 月24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號(登記車主為尚宜企業社,下稱I車)至高雄市○○區○○○路○○○ ○○ 號倉庫(即鳳屏二路倉庫)載運廢泡棉、塑膠粉碎料等廢棄物,再於同日載至美山路倉庫傾倒堆置(共2 車次)並獲有報酬4000元。

㈢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係蕭子翔所有〈實際管理人為蔡孟涵〉,下稱洲仔段土地)部分:

潘進仁、王銘賢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潘進仁駕駛G車搭載王銘賢於106 年10月3 日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某處載運有線電視管線等廢棄物,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載至洲仔段土地傾倒堆置,潘進仁因而獲取報酬1 萬5000元。

㈣高雄市○○區○○○路○○○ ○○ 號倉庫(坐落磚仔段2127

、2128地號土地,係謝承濬(107 年1 月19日死亡)所有〈實際管理人為馮于珍〉,下稱鳳屏二路倉庫)部分:

王銘賢先與黃鉦凱洽談載運廢棄物事宜,再與潘進仁聯繫,潘進仁、王銘賢乃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潘進仁駕駛G車搭載王銘賢先後自附表「廢棄物來源」欄所示地點載運廢棄物,再偕同於同表所示時間載至鳳屏二路倉庫傾倒堆置,潘進仁因而獲取報酬共計10萬元(各次載運報酬如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鍾麗惠、蔡孟涵、馮于珍、謝秉凱(即謝承濬之子)告訴暨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起訴範圍之說明㈠檢察官針對被告潘進仁所涉鳳屏二路倉庫部分之犯罪事實,

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⑶①至⑦(即本件附表編號1 ①至⑦)外,雖謂「潘進仁、潘令濠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王銘賢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其3 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黃鉦凱與王銘賢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再由王銘賢與潘進仁聯繫,潘進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3-EP 號營業半拖車、潘令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55-RN 號營業半拖車,並附載王銘賢,至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某處工廠,載運塑膠混合廢棄物,於附表二編號6-⑶- ⑧⑨、6-⑷所示時間,至鳳屏二路155 之7 號倉庫堆置」等語(起訴書第32頁),但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⑶⑧⑨及6 ⑷乃分別記載「潘進仁附載王銘賢」、「潘令濠附載王銘賢」,且「論罪部分」僅敘及「被告王銘賢分別與被告潘進仁、潘令濠就犯罪事實四、(一八)之載運行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第

123 頁),要未論及被告潘進仁與同案被告潘令濠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另就罪數亦謂「被告潘進仁就附表二編號4-(13)之3 次載運行為、就附表二編號6-( 3)之9 次載運行為;被告潘令濠就附表二編號6-( 4)之7 次載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起訴書第124 頁),顯未認定被告潘進仁就鳳屏二路倉庫部分另與潘令濠共同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6 ⑷所示(7 次)犯行,故本件應認被告潘進仁就鳳屏二路倉庫起訴範圍僅包括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⑶(共9 次,即本件附表編號1 ①至⑨)為當。

㈡其次,起訴書針對被告王志豪雖以附表編號4 ⑸犯罪時間

記載「106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訴書第143 頁),罪數部分亦未論及其涉有多次犯行(起訴書第123 至12

4 頁),但觀乎犯罪事實則謂其「…向委託之人領得每車次約4 萬5000元之處理費用,再駕駛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於附表二編號4-⑸所示時間,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倉庫,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在倉庫內。共計載運5 車次,並支付吳全益每車次3 萬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等語(起訴書第29頁),依其文義顯係認定被告王志豪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共計5 次,本院仍應憑此作為審理事實之基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經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下稱甲案〉卷三第341 至342 頁)外,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洪永昌(烏林段土地實際管理人)、陳

生財(美山路倉庫實際管理人)、蔡孟涵(洲仔段土地實際管理人)、馮于珍(鳳屏二路倉庫實際管理人)、唐偉智(同案被告即烏林段土地現場管理人)、呂俊明(同案被告即負責承租烏林段土地兼現場管理人)、杜苑竹(昆盈公司負責人)、廖顯謀(頂益公司負責人)、吳茂松(連譽公司負責人)、王銘賢於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倉庫卷第99至102 頁)及附表至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方法為憑,復據被告李曜樺、王志豪、顏輝銘、邱尚敏、吳昇樺、謝巴查克、黃文輝、林靖超、潘進仁均坦認在卷,是此事實堪予認定。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指具有:被拋棄;減失

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情形之一,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且可細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後者則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類。再前開所稱「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2 、5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至所示地點於案發時現場雖留有多數來源不詳之各類廢棄物,但其中僅各附表「廢棄物來源」所示部分足資證明與各被告本件犯行相關;又附表至所示廢棄物依其性質當屬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現時客觀上足認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此外未據檢察官證明果係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遂僅堪認係同法所稱「一般廢棄物」。

㈢其次,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法官須依據立法機關所通

過之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依其職掌或權限所為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雖無拘束法官之效力,然如該項行政命令無違明確性原則,自得作為法官認事用法之參酌。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乃就構成要件行為明訂為「貯存」、「清除」及「處理」,其文義並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透過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準此,該款所稱「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括(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此業據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本款於110 年2 月22日略修正其定義)規定甚詳,此一法規命令內容係就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用語為文義解釋,既未逾越授權目的、範圍及立法精神,內容適足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能夠瞭解其意義及內涵,並得合理預見行為後果,當不致遭受到無法預測之損害。從而被告等人前揭駕車異地運輸一般廢棄物至附表至所示地點傾倒堆置之舉,既不符上述貯存或處理之構成要件,自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廢棄物犯行。

㈣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款後段之罪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曜樺、王志豪、顏輝銘、邱尚敏明知自身未合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逕自實施上述清除一般廢棄物行為,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吳昇樺、黃文輝分別為大碩公司、玉杉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巴查克則受雇於大碩公司擔任司機,及被告林靖超、潘進仁所駕駛F車、G車分別靠行於群福公司及連譽公司,且該等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各將C車、D車(大碩公司)、E車(玉杉公司)、F車(群福公司)、G車(連譽公司)登記為清除車輛,惟被告吳昇樺、謝巴查克、黃文輝、林靖超、潘進仁既未依許可文件內容依法清除廢棄物,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同款後段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曜樺、王志豪、顏輝銘、邱尚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吳昇樺、謝巴查克、黃文輝、林靖超、潘進仁則係犯同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被告大碩公司(負責人吳昇樺、受僱人謝巴查克)、玉杉公司(負責人黃文輝)、吳武忠(即被告林靖超之雇用人)則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罰金之罪。又被告吳昇樺、謝巴查克就附表編號3 ,與被告潘進仁、王銘賢就附表編號6 暨附表所示犯行,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曜樺、吳昇樺、謝巴查克、潘進仁、邱尚敏各就附表編號1 、3 、6、8 ,被告李曜樺就附表及被告潘進仁就附表所示數次犯行,俱係接近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在同一地點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應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李曜樺就附表與附表編號1 ,被告潘進仁就附表編號6 與附表之行為類型雖屬相同,但犯罪地點各異且侵害不同土地所有人使用管領權限,彼此犯罪時間亦相隔一定時日而難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後實施該等犯行,依前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⑴被告王志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

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文輝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由同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2 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然審酌被告王志豪、黃文輝上述案件與本件犯罪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迥異,客觀上自難遽認確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然同為此類犯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立法者卻不論情節情重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個案適用上不免或有過苛之例。查被告黃文輝、王志豪乃因臨時透過網路訊息聯繫同案被告、未及深究而涉犯本案,均僅運送1 車次且清除數量非鉅,不法內涵核與一般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有間;又該2 人自原審起即積極提出清除計畫(被告王志豪)或表示同意負擔清除費用(被告黃文輝),直至本院審理中亦依先前載運廢棄物數量協助告訴人清運在案,是依其前揭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 年)猶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王志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志豪除前揭有罪部分(1 次)外,另

使用FACEBOOK通訊軟體聯繫吳全益,以每車次約4 萬5000元之處理費用,駕駛B車至不詳地點載運拆除房屋之廢棄物至美山路倉庫傾倒,共計4 車次(即原起訴非法清除廢棄物5次,扣除前開有罪部分1 次後,尚餘4 次)云云,因認被告就此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未領有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本件固據被告王志豪自承106 年10月間駕車至美山路倉庫約5 至6 次(警四卷第1468頁,偵五卷卷三第93頁、卷五第61頁),並於審判中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在卷,惟依附表編號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方法,僅堪補強證明被王志豪確於106 年10月29日10時36分至11時2 分間確曾駕車至美山路倉庫非法清除廢棄物1 次,此外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被告王志豪自白其餘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情為真,以致無從積極證明其另涉有其餘4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開說明即未可徒以被告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再此部分事實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附表編號2 被告王志豪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即被告吳昇樺、謝巴查克、黃文輝、林靖超、顏輝銘、邱尚敏、大碩公司、玉杉公司、吳武忠)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顏輝銘、邱尚敏、吳昇樺、謝巴查克、黃文輝、林靖超前揭犯行雖造成環境污染、有害國土保育及環境保護,但其等多係擔任司機運送貨物或以運輸為業,藉由提供勞務賺取薄利維生,且就本案僅擔任運送、傾倒或堆置等非核心工作,相較其餘同案被告涉嫌承租場地違法收受、堆置廢棄物從中牟取暴利而言,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惡性相對較低,又各被告間或有自營或受僱之別,獲利情形不一,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各自所述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206 、3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同時考量被告吳昇樺、謝巴查克、林靖超、顏輝銘、邱尚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顯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分別諭知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緩刑期間暨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吳昇樺、林靖超、顏輝銘、邱尚敏、大碩公司、玉杉公司、吳武忠各自實施附表犯行所獲未扣案報酬(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暨追徵),另倘逕予沒收其等所使用車輛尚屬過苛,且附表編號3 、4 、7 所示其餘文書性質上係本案之證據方法而非與前開被告實施犯罪有何直接關連,遂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是原審考量上情分別判處被告吳昇樺、謝巴查克、黃文輝、林靖超、顏輝銘、邱尚敏、大碩公司、玉杉公司、吳武忠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就其中被告吳昇樺、謝巴查克、林靖超、顏輝銘、邱尚敏諭知附條件之緩刑,核無不當。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等人前揭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失,應予嚴懲,原審量刑過輕並諭知緩刑實不足令被告心生警惕或鎮攝社會杜絕此類犯罪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俱非居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且其等自案發迄今已持續依被訴事實協助告訴人清運廢棄物(清運情形各如附表所示),憑此堪信主觀上確有悔悟之意。至案發現場其餘廢棄物既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人被訴犯行相涉,自未可任意執為法院量刑基礎。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被告李曜樺、王志豪、潘進仁)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李曜樺、王志豪、潘進仁罪證明確,固屬卓見,惟查:

㈠被告李曜樺所涉附表暨附表編號1 ,被告潘進仁就附表

編號6 及附表所示犯行本應分論併罰(參見貳㈡所述),原審徒以其2 人係在接近時間內以相同方式多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乃認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各依集合犯概括論以一罪,容有未恰。

㈡被告王志豪除106 年10月29日外,要難證明另有其他非法清

除廢棄物犯行,應由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方屬適法(參見貳所述)。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雖論述被告王志豪駕駛B車載運廢棄物至美山路倉庫傾倒共計「5 車次」(原審判決書第14頁),但判決附表編號4 ⑸犯罪時間卻僅記載「

106 年10月29日」(原審判決書第42頁),亦未記載各次時間及來源,且論罪科刑欄未見說明數次犯行應如何論斷罪數,非僅事實及理由論述確有矛盾,另就犯罪所得數額亦誤認被告從中獲利7 萬5 千元(詳後述)憑為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且漏未就其餘4 次被訴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失當。

㈢準此,檢察官同以原審就被告李曜樺、王志豪、潘進仁量刑

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就被告李曜樺、王志豪、潘進仁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李曜樺、王志豪、潘進仁任意傾倒廢棄物至他人土地確對環境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併考量各罪實際清除次數暨數量,且3 人事後已依被訴犯行部分協助清理部分廢棄物(清運情形各如附表所示),復考量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足見甚具悔意,及各自陳述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原審訴卷十第205 至206 頁,本院甲案卷三第4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王志豪判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此外,被告李曜樺、潘進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又承前述其2 人於案發後積極協助清運廢棄物,堪信確有相當悔意,本院乃認該2 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 、4 項所示緩刑期間,並應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向公庫支付如各該主文所示款項,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曜樺、潘進仁分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 、4 項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2 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 項定有明文。當確認刑事不法行為成立後,應進一步審查該行為是否產生不法利得,並採「直接性原則」加以判斷,亦即要求犯罪與利得間的直接關聯性,舉凡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動產或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開支節省、報酬或對價等),不論有形或無形者均屬之,更不以財產積極增加為限,亦包括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利益(例如免除債務)。又不法利得取得原因兼含「為了犯罪獲取的報酬(對價)」及「產自犯罪獲得的利潤(利益)」兩類,且邏輯上不生應否扣除犯罪成本之問題。查被告李曜樺(附表暨附表編號1 )、王志豪(附表編號2 )、潘進仁(附表編號6 及附表)各自實施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所獲報酬數額已如前述,其中被告王志豪雖支付3 萬元予現場人員作為該次清除廢棄物之費用,但此等款項性質上當係其實施本件犯行之成本,依前揭說明無庸逕予扣除,是被告李曜樺、王志豪、潘進仁實施各罪所獲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就3 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李曜樺、王志豪、潘進仁雖分別駕駛A、B、G車(即附表編號1 、2 、6 所示車輛)實施本件犯行,但考量該等車輛客觀價值相較其等實施犯罪所造成損害明顯較高,況該等車輛亦係被告用以謀生之重要生財工具,倘逕予沒收恐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過苛之虞;另附表編號1 、6 所示其餘扣案物品無從證明果係被告李曜樺、潘進仁持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與其等前揭犯行不生直接關連,遂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大碩環保有限公司、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吳武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烏林段土地部分):

┌──┬─────┬────────┬─────────────┬─────────────────┐│編號│犯罪行為人│廢棄物來源 │ 犯罪時間 │ 證據出處 │├──┼─────┼────────┼─────────────┼─────────────────┤│1 │李曜樺 │高雄地區某工廠(│①106 年11月22日10時47分許│1.公司基本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即起訴書│載運廢木材,運費│ 進入;同日時56分許離去 │ 警三卷第1199、1201頁) ││ │附表編號│每車3500元) ├─────────────┤2.進出案地場址時間表(警三卷第1203││ │⒉⑶暨原審│ │②106 年11月22日13時14分進│ 頁) ││ │判決附表│ │ 入;同日時23分許離去 │3.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畫面(警三卷第12││ │編號⒉⑶)│ ├─────────────┤ 17至1224頁) ││ │ │ │③106 年11月23日9 時29分許│4.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 │ │ │ 進入;同日時39分許離去 │ 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 │ ├─────────────┤ 督察紀錄(警三卷第1213至1215頁)││ │ │ │④106 年11月23日11時45分許│ ││ │ │ │ 進入;同日時55分許離去 │ │└──┴─────┴────────┴─────────────┴─────────────────┘附表二(美山路倉庫部分):

┌──┬─────┬────────┬─────────────┬─────────────────┐│編號│犯罪行為人│廢棄物來源 │ 犯罪時間 │ 證據出處 │├──┼─────┼────────┼─────────────┼─────────────────┤│1 │李曜樺 │自美山路倉庫載運│①106 年11月29日15時11分許│1.公司基本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即起訴書│廢棄物(廢機車塑│ 進入:同日時46分許離去 │ 警三卷第1199、1201頁) ││ │附表編號│膠料)至黃鉦凱所├─────────────┤2.進出案地場址時間表(警三卷第1203││ │⒋⑷暨原審│承租不詳倉庫堆置│②106 年11月29日16時20分許│ 至1204頁) ││ │判決附表│(運費每車次2500│ 進入;同日17時9 分許離去│3.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畫面(警三卷第12││ │編號⒋⑷)│元) │ │ 35至1251頁) ││ │ ├────────┼─────────────┤4.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三卷││ │ │自美山路倉庫載運│③107 年1 月10日10時55分許│ 第1213至1215頁) ││ │ │廢棄物(廢塑膠、│ 進入;同日11時26分許離去│ ││ │ │收縮膜、廢鐵等)│ │ ││ │ │至黃鉦凱所承租不│ │ ││ │ │詳倉庫堆置(運費│ │ ││ │ │2500元) │ │ ││ │ ├────────┼─────────────┤ ││ │ │載運來源、數量不│④107 年1 月22日12時55分許│ ││ │ │詳貝克桶(運費25│ 進入;同日13時20分許離去│ ││ │ │00元) │ │ ││ │ ├────────┼─────────────┤ ││ │ │先至不詳處所載運│⑤107 年1 月22日14時57分許│ ││ │ │不詳數量貝克桶至│ 進入;同日15時58分許離去│ ││ │ │美山路倉庫,再由│ │ ││ │ │該倉庫載至屏東縣│ │ ││ │ │潮州鎮某砂石場(│ │ ││ │ │運費2500元) │ │ ││ │ ├────────┼─────────────┤ ││ │ │在美山路倉庫協助│⑥107 年1 月28日10時17分許│ ││ │ │搬運廢棄物(運費│ 進入;同日12時8 分許離去│ ││ │ │2000元) │ │ ││ │ ├────────┼─────────────┤ ││ │ │自附近廠房搬運黃│⑦107 年2 月1 日12時1 分許│ ││ │ │鉦凱所承租倉庫之│ 進入;同日14時58分許離去│ ││ │ │廢棄物(廢木板,│ │ ││ │ │運費2500元) │ │ ││ │ ├────────┼─────────────┤ ││ │ │在美山路倉庫協助│⑧107 年2 月2 日9 時37分許│ ││ │ │移動廢棄物(運費│ 進入;同日11時4 分許離去│ ││ │ │2000元) │ │ ││ │ ├────────┼─────────────┤ ││ │ │自黃鉦凱所承租倉│⑨107 年2 月9 日11時15分許│ ││ │ │庫將廢棄物(貝克│ 進入;同日13時58分許離去│ ││ │ │桶)移置其他倉庫│ │ ││ │ │(運費4000元) │ │ │├──┼─────┼────────┼─────────────┼─────────────────┤│2 │王志豪 │自不詳地點載運拆│106 年10月29日10時36分許進│1.公司基本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即起訴書│除房屋之廢棄物(│入;同日11時2 分許離去 │ 車主資料表(警四卷第1479、1481、││ │附表編號│清除處理費4 萬50│ │ 2459頁) ││ │⒋⑸暨原審│00元,進入美山路│ │2.進出案地場址時間表(警四卷第1483││ │判決附表│倉庫傾倒須支付每│ │ 頁) ││ │編號⒋⑸)│車次費用3 萬元)│ │3.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畫面(警四卷第14││ │ │ │ │ 85至1486頁) │├──┼─────┼────────┼─────────────┼─────────────────┤│3 │吳昇樺 │協助搬運黃鉦凱所│①106 年10月5 日15時30分許│1.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司基本資料暨││ │謝巴查克 │承租倉庫之間廢棄│ 進入;同日時43分離去【原│ 車籍資料(偵五卷卷三第215 、217 ││ │(即起訴書│物(運費以每車次│ 審誤載為同日10時50分許】│ 、303 至305 頁) ││ │附表編號│8000元計算) ├─────────────┤2.進出案地場址時間表(偵五卷卷三第││ │⒋⑹⑺暨原│ │②106 年10月6 日11時10分許│ 221 頁) ││ │審判決附表│ │ 進入;同日時47分離去 │3.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畫面(偵五卷卷三││ │編號⒋⑹│ ├─────────────┤ 第223 至248 頁) ││ │⑺) │ │③106 年10月12日9 時25分許│4.吳昇樺手寫帳冊(警六卷第2421至24││ │ │ │ 進入;同日時59分離去 │ 26頁) ││ │ │ ├─────────────┤5.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六卷││ │ │ │④106 年10月12日11時28分許│ 第2427至2429頁) ││ │ │ │ 進入;同日13時1 分離去 │ ││ │ │ ├─────────────┤ ││ │ │ │⑤106 年10月17日16時3 分許│ ││ │ │ │ 進入;同日時55分離去 │ ││ │ │ ├─────────────┤ ││ │ │ │⑥106 年10月18日13時36分許│ ││ │ │ │ 進入;同日14時11分許離去│ ││ │ │ ├─────────────┤ ││ │ │ │⑦106 年10月19日10時42分許│ ││ │ │ │ 進入;同日13時32分離去 │ ││ │ │ ├─────────────┤ ││ │ │ │⑧106 年10月19日15時許進入│ ││ │ │ │ ;同日時25分離去 │ ││ │ │ ├─────────────┤ ││ │ │ │⑨106 年10月14日13時43分許│ ││ │ │ │ 進入;同日15時21分許離去│ ││ │ │ ├─────────────┤ ││ │ │ │⑩106 年10月17日15時59分許│ ││ │ │ │ 進入;同日16時31分許離去│ ││ │ │ ├─────────────┤ ││ │ │ │⑪106 年10月25日12時3 分許│ ││ │ │ │ 進入;同日14時16分許離去│ ││ │ │ ├─────────────┤ ││ │ │ │⑫106 年10月26日13時22分許│ ││ │ │ │ 進入;同日13時35分許離去│ ││ │ │ ├─────────────┤ ││ │ │ │⑬106 年10月27日14時11分許│ ││ │ │ │ 進入;同日時31分離去 │ │├──┼─────┼────────┼─────────────┼─────────────────┤│4 │黃文輝 │玉杉公司資源回收│106 年10月5 日9 時32分許進│1.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司基本資料暨││ │(即起訴書│廠內分類篩選後無│入;同日10時6 分離去【原審│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卷四第79││ │附表編號│法變賣使用之廢塑│誤載為同日9 時22分許】 │ 至87頁) ││ │⒋⑻暨原審│膠混合物 │ │2.進出案地場址時間表(警四卷第1551││ │判決附表│ │ │ 頁) ││ │編號⒋⑻)│ │ │3.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畫面(偵五卷卷四││ │ │ │ │ 第77頁) ││ │ │ │ │4.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四卷││ │ │ │ │ 第1545頁) ││ │ │ │ │5.玉杉公司歷次登記卷(原審訴卷五第││ │ │ │ │ 142至149頁) │├──┼─────┼────────┼─────────────┼─────────────────┤│5 │林靖超 │臺中市龍井區某處│106 年8 月4 日15時33分許進│1.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司基本資料暨││ │(即起訴書│空地(運費1 萬元│入;同日16時許離去 │ 行照影本(警四卷第1593、1597至16││ │附表編號│) │ │ 01頁) ││ │⒋⑾暨原審│ │ │2.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判決附表│ │ │ 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 │編號⒋⑾)│ │ │ 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警四卷第16││ │ │ │ │ 19至16 23 頁) ││ │ │ │ │3.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歷史軌跡查││ │ │ │ │ 詢資料(警四卷第1573頁) ││ │ │ │ │4.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市環││ │ │ │ │ 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 │ │ │ (警四卷第1575、1577頁) │├──┼─────┼────────┼─────────────┼─────────────────┤│6 │潘進仁 │花蓮縣吉安鄉華城│①106 年7 月19日5 時43分許│1.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司基本資料暨││ │(即起訴書│七街176 號「龍駿│ 進入;同日6 時34分許離去│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1743至││ │附表編號│行」(運費每車次├─────────────┤ 1751頁) ││ │⒋⒀暨原審│1 萬2000元) │②106 年7 月21日6 時25分許│2.歷史軌跡查詢停頓點資料(警四卷第││ │判決附表│ │ 進入;同日時56分許離去 │ 1766、1767、1770頁) ││ │編號⒋⒀)├────────┼─────────────┤3.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 │桃園市蘆竹區新福│③106 年7 月30日上午5 時46│ 督察大隊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 │段537 地號土地(│ 分許進入;同日6 時13分 │ 錄、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 │桃園市蘆竹區龍壽│ │ 稽查紀錄表(警四卷第1795頁;警五││ │ │街2 段185 號旁空│ │ 卷第1893至1894、1889至1891頁) ││ │ │地)之宏鈦工程行│ │4.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宏││ │ │載運廢木材、廢床│ │ 鈦工程行現場照片14張、南區環境督││ │ │墊(運費1 萬5000│ │ 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367 ││ │ │元) │ │ 至376 頁) │├──┼─────┼────────┼─────────────┼─────────────────┤│7 │顏輝銘 │高雄市鳳山區黃埔│106 年10月19日上10時27分許│1.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暨車籍資料(警五││ │(即起訴書│新村某工地,以80│進入;同日時32分許離去 │ 卷第1911、1913頁) ││ │附表編號│00元代價清除工地│ │2.進出案地場址時間表(警五卷第1909││ │⒋⒁暨原審│廢棄物(另支付20│ │ 頁) ││ │判決附表│00元予黃鉦凱) │ │3.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畫面(警五卷第19││ │編號⒋⒁)│ │ │ 17至1920頁) ││ │ │ │ │4.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五卷││ │ │ │ │ 第1915至1916頁) │├──┼─────┼────────┼─────────────┼─────────────────┤│8 │邱尚敏 │自鳳屏二路倉庫載│106 年7 月24日(2 車次) │1.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暨車輛詳細資料報││ │(即起訴書│運廢棄物(廢泡棉│ │ 表(警五卷第1951、1953頁) ││ │附表編號│、塑膠粉碎料等,│ │2.磅單(警五卷第1955頁) ││ │⒋⒂暨原審│運費每車次2000元│ │3.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市環││ │判決附表│,共4000元) │ │ 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編號⒋⒂)│ │ │ (警五卷第1957至1961頁) │└──┴─────┴────────┴─────────────┴─────────────────┘附表三(洲仔段土地部分):

┌──┬─────┬────────┬─────────────┬─────────────────┐│編號│犯罪行為人│ 廢棄物來源 │ 犯罪時間 │ 證據出處 │├──┼─────┼────────┼─────────────┼─────────────────┤│1 │潘進仁、 │自新竹縣芎林鄉華│106 年10月3 日21時37分許進│1.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司基本資料暨││ │王銘賢(已│龍村某處載運廢棄│入;同日22時9 分許離去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1743至││ │歿) │物(有線電視管線│ │ 1751頁) ││ │(即起訴書│,運費1 萬5000元│ │2.歷史軌跡查詢停頓點資料(警四卷第││ │附表編號│) │ │ 1775 頁) ││ │⒌⑶暨原審│ │ │3.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判決附表│ │ │ 督察大隊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編號⒌⑶)│ │ │ 錄、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 │ │ │ 稽查紀錄表(警四卷第1795頁;警五││ │ │ │ │ 卷第1893至1894、1889至1891頁) │└──┴─────┴────────┴─────────────┴─────────────────┘附表四(鳳屏二路倉庫部分):

┌──┬─────┬────────┬─────────────┬─────────────────┐│編號│犯罪行為人│ 廢棄物來源 │ 犯罪時間 │ 證據出處 │├──┼─────┼────────┼─────────────┼─────────────────┤│1 │潘進仁 │花蓮縣吉安鄉華城│①106 年7 月5 日4 時58分許│1.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公司基本資料暨││ │(即起訴書│七街176 號之龍駿│ 進入;同日5 時18分許離去│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1743至││ │附表編號│行(運費每車1 萬├─────────────┤ 1751頁) ││ │⒍⑶暨原審│2000元) │②106 年7 月7 日5 時3 分許│2.歷史軌跡查詢停頓點資料(警四卷第││ │判決附表│ │ 進入;同日時28分許離去 │ 1753、1757、1761、1763、1768、17││ │編號⒍⑶)│ ├─────────────┤ 71、1773、1776頁) ││ │ │ │③106 年7 月14日6 時13分許│3.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 │ │ 進入;同日時34分許離去 │ 督察大隊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 │ │ ├─────────────┤ 錄、高市環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 │ │④106 年7 月16日5 時37分許│ 稽查紀錄表(警四卷第1795頁;警五││ │ │ │ 進入;同日時57分許離去 │ 卷第1893至1894、1889至1891頁) ││ │ │ ├─────────────┤ ││ │ │ │⑤106 年7 月22日5 時41分許│ ││ │ │ │ 進入;同日6 時5 分許離去│ ││ │ │ ├─────────────┤ ││ │ │ │⑥106 年8 月11日5 時39分許│ ││ │ │ │ 進入;同日時56分許離去 │ ││ │ │ ├─────────────┤ ││ │ │ │⑦106 年9 月9 日5 時54分許│ ││ │ │ │ 進入;同日6 時18分許離去│ ││ │ ├────────┼─────────────┤ ││ │ │臺南市西港區西港│⑧106 年11月13日14時29分許│ ││ │ │里某處工廠(運費│ 進入;同日15時9 分許離去│ ││ │ │每車次8000元) ├─────────────┤ ││ │ │ │⑨106 年11月13日20時6 分許│ ││ │ │ │ 進入;同日時43分許離去 │ │└──┴─────┴────────┴─────────────┴─────────────────┘附表五(扣案物品):

┌──┬──────┬───────────────────────────────────────┐│編號│對象 │ 扣案物 │├──┼──────┼───────────────────────────────────────┤│1 │李曜樺 │昆盈公司登記資料影本5 紙 ││ │ ├───────────────────────────────────────┤│ │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所有權人李曜樺) ││ │ ├───────────────────────────────────────┤│ │ │契約書影本2紙 │├──┼──────┼───────────────────────────────────────┤│2 │王志豪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1 輛(責付所有權人王志豪保管) │├──┼──────┼───────────────────────────────────────┤│3 │吳昇樺、大碩│行照影本1 張 ││ │公司(代表人├───────────────────────────────────────┤│ │:李玟靚) │二聯複寫估價單1 本 ││ │ ├───────────────────────────────────────┤│ │ │大碩公司營業登記影本1 張 ││ │ ├───────────────────────────────────────┤│ │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 張 ││ │ ├───────────────────────────────────────┤│ │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所有權人大碩公司) ││ │ ├───────────────────────────────────────┤│ │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所有權人大碩公司) │├──┼──────┼───────────────────────────────────────┤│4 │黃文輝、玉杉│106年10月至107年2月營運紀錄5 本 ││ │公司(代表人├───────────────────────────────────────┤│ │:黃文輝、蘇│溪州焚化廠過磅單1 本 ││ │超) ├───────────────────────────────────────┤│ │ │未上網申報之客戶資料1 張 ││ │ ├───────────────────────────────────────┤│ │ │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1 本 ││ │ ├───────────────────────────────────────┤│ │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 本 ││ │ ├───────────────────────────────────────┤│ │ │106 年10月手寫帳冊影本1 張 ││ │ ├───────────────────────────────────────┤│ │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責付黃文輝保管,所有權人玉杉公司) │├──┼──────┼───────────────────────────────────────┤│5 │吳武忠 │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V3-73 號營業半拖車各1 輛(責付所有權人吳武忠保管)│├──┼──────┼───────────────────────────────────────┤│6 │潘進仁 │連譽公司彰化銀行存簿1 本 ││ │ ├───────────────────────────────────────┤│ │ │交貨請款登記簿1 本 ││ │ ├───────────────────────────────────────┤│ │ │公司每日支出明細1 本 ││ │ ├───────────────────────────────────────┤│ │ │每日應付款明細1 本 ││ │ ├───────────────────────────────────────┤│ │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10份 ││ │ ├───────────────────────────────────────┤│ │ │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資料4 張 ││ │ ├───────────────────────────────────────┤│ │ │車輛運費明細表5 份 ││ │ ├───────────────────────────────────────┤│ │ │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63-EP 號營業半拖車各1 輛(責付所有權人潘進仁保管)│├──┼──────┼───────────────────────────────────────┤│7 │顏輝銘 │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責付所有權人顏輝銘保管) ││ │ ├───────────────────────────────────────┤│ │ │湧發企業行估價單11張 │├──┼──────┼───────────────────────────────────────┤│8 │邱尚敏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責付所有權人邱尚敏保管) │└──┴──────┴───────────────────────────────────────┘附表六:廢棄物清運進度(至110年5月14日止)暨原審判決主文┌────┬────────────┬─────────────┬─────────────────┐│本案被告│ 廢棄物清運地址及進度 │ 證據出處 │ 原審判決主文 │├────┼─────┬──────┼─────────────┼─────────────────┤│李曜樺 │烏林段土地│已清運(廢塑│高市保護局109 年4 月8 日高│李曜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 │膠混合物數量│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 000│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約14.58 公噸│號函(原審訴卷第145 至14│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 │) │6 頁)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美山路倉庫│已清運(廢塑│1.高市環保局108 年9 月23日│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膠混合物數量│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 │約27.04 公噸│ 900 號函(原審訴卷第43│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 │;廢液數量計│ 3 至435 頁)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 │ │14只貝克桶)│2.高市環保局109 年2 月11日│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100 號函(原審訴卷第41│ ││ │ │ │ 7 至418 頁) │ ││ │ │ │3.高市環保局109 年4 月23日│ ││ │ │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 ││ │ │ │ 500 號函(原審訴卷第30│ ││ │ │ │ 9 至310 頁) │ ││ │ │ │4.高市環保局109 年7 月7 日│ ││ │ │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 ││ │ │ │ 200 號函(原審訴卷第34│ ││ │ │ │ 1 至342 頁) │ │├────┼─────┼──────┼─────────────┼─────────────────┤│王志豪 │美山路倉庫│已清運(廢木│1.高市環保局108 年10月29日│王志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 │材混合物、廢│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 │ │木材棧板、塑│ 600 號函(原審訴卷第26│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膠混合物數量│ 0 至261 頁)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 │約5.01公噸)│2.高市環保局108 年12月10日│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 │ │ 900 號函(原審訴卷第42│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8 至429 頁) │ ││ │ │ │3.高市環保局109 年3 月31日│ ││ │ │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 ││ │ │ │ 600 號函(原審訴卷第13│ ││ │ │ │ 5 至136 頁) │ │├────┼─────┼──────┼─────────────┼─────────────────┤│吳昇樺 │美山路倉庫│已清運(廢塑│1.高市環保局109 年4 月29日│吳昇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謝巴查克│ │膠混合物、廢│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即大碩│ │紙混合物、廢│ 100 號函(本院甲案卷二第│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公司) │ │木材混合物數│ 231 頁)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量約35.47 公│2.高市環保局110 年1 月14日│伍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 │噸)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 │ 700 號函(本院甲案卷三第│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 │ │ │ 57至58頁)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 │ │3.謝巴查克所提出事業廢棄物│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過│謝巴查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 │ │ 磅單、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 │ │ (本院甲案卷三第501 至50│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 │ │ 6 頁)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 │ │4.高市環保局110 年5 月13日│新臺幣壹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 │ │ 000 號函(本院甲案卷三第│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 │ │ 521 頁)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 │ │ │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大碩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 │ │ │ │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 │ │ │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 │ │ │ │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黃文輝(│美山路倉庫│已清運(廢塑│高市環保局108 年9 月16日高│黃文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即玉杉公│ │膠混合物數量│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司) │ │約9.84公噸)│號函(原審訴卷第317 頁)│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 │ │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 │ │ │ │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 │ │ │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 │ │ │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林靖超 │美山路倉庫│已清運(廢塑│1.高市環保局109 年9 月10日│林靖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吳武忠 │ │膠混合物數量│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約18.42 公噸│ 100 號函(本院甲案卷二第│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 │) │ 235 至236 頁)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2.林靖超、吳武忠所提出地磅│壹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 │ │ 單、進廠確認單(本院甲案│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 │ 卷二第411 至414 頁)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 │ │3.吳武忠109 年12月3 日答辯│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 │ │ 三狀(本院甲案卷二第423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至424 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4.高市環保局109 年12月16日│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吳武忠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 │ │ 100 號函(本院甲案卷三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 │ │ │ 39至40頁) │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潘進仁 │美山路倉庫│已清運(廢塑│1.高市環保局108 年9 月23日│潘進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 │膠混合物、廢│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 │ │木材混合物、│ 700 號函(原審訴卷第43│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 │ │廢棉屑、廢布│ 1 至432 頁)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 │、一般性垃圾│2.高市環保局108 年12月17日│臺幣貳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數量約24.61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 │公噸;營建混│ 100 號函(原審訴卷第31│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 │合物數量約 │ 3 至315 頁)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 │43.77 公噸)│3.高市環保局109 年3 月24日│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 │ │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 900 號函(原審訴卷第9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至100 頁) │ ││ │ │ │4.高市環保局109 年4 月28日│ ││ │ │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 ││ │ │ │ 100 號函(原審訴卷第32│ ││ │ │ │ 9 至330 頁) │ ││ │ │ │5.高市環保局109 年5 月15日│ ││ │ │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 ││ │ │ │ 100 號函(原審訴卷第19│ ││ │ │ │ 9 頁) │ ││ ├─────┼──────┼─────────────┤ ││ │洲仔段土地│已清運(廢光│1.高市環保護局108 年10月4 │ ││ │ │纖電纜數量約│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19│ ││ │ │14.2公噸) │ 60700 號函(本院甲案卷│ ││ │ │ │ 第245 至246 頁) │ ││ │ │ │2.連譽企業有限公司108 年10│ ││ │ │ │ 月31日連環廢字第00000000│ ││ │ │ │ 001 號函(本院甲案卷第│ ││ │ │ │ 247 至250 頁) │ ││ ├─────┼──────┼─────────────┤ ││ │鳳屏二路倉│已清運(土木│1.高市環保局109 年2 月14日│ ││ │庫 │或建築廢棄物│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 ││ │ │混合物數量約│ 700 號函(原審訴卷第42│ ││ │ │380.04公噸)│ 1 至423 頁) │ ││ │ │【完成報告書│2.高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 ││ │ │送環保局核備│ 109 年6 月11日高市環中資│ ││ │ │中】 │ 岡字第10970346000 號函(│ ││ │ │ │ 本院甲案卷第173 至174 │ ││ │ │ │ 頁) │ ││ │ │ │3.潘進仁所提出焚化廠函文、│ ││ │ │ │ 清除合約書等資料(本院甲│ ││ │ │ │ 案卷第129 至210 頁) │ ││ │ │ │4.潘進仁所提出廢棄物處置完│ ││ │ │ │ 成報告書、事業廢棄物共同│ ││ │ │ │ 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本院│ ││ │ │ │ 甲案卷第429 至498 頁)│ │├────┼─────┼──────┼─────────────┼─────────────────┤│顏輝銘 │美山路倉庫│已清運(廢塑│1.高市環境保局109 年2 月6 │顏輝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 │膠、廢木材混│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57│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合物數量約8.│ 34800 號函(原審訴卷第│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 │43公噸) │ 413 至414 頁)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2.高市環保局109 年3 月11日│參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 │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 │ 700 號函(原審訴卷第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 │ │ │ 63至64頁) │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 │3.高市環保局109 年6 月5 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700 號函(原審訴卷第11│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3 至114 頁) │ ││ │ │ │4.高市環保局109 年9 月16日│ ││ │ │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 ││ │ │ │ 300 號函(本院甲案卷第│ ││ │ │ │ 241 至242 頁) │ ││ │ │ │5.顏輝銘所提出回收廠地磅單│ ││ │ │ │ 、機具進場確認單(本院甲│ ││ │ │ │ 案卷第487 至493 頁) │ │├────┼─────┼──────┼─────────────┼─────────────────┤│邱尚敏 │美山路倉庫│已清運(廢塑│1.高市環保局108 年11月22日│邱尚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 │膠混合物數量│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 │ │約10.27 公噸│ 500 號函(原審訴卷第31│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 │) │ 4 至315 頁)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 │2.高市環保局108 年12月25日│參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 │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 │ 900 號函(原審訴卷第33│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 │ │ │ 3 至334 頁) │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 │ │3.高市環保局109 年3 月24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800 號函(原審訴卷第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95至96頁)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