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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原選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穎選任辯護人 鍾靚凌律師

郭清寶律師李衣婷律師被 告 林周香枝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被 告 納凱兒.卡里多愛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被 告 陳阿拉德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黃信次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林岡輝律師被 告 尤秀貞被 告 曾美玉前列尤秀貞、曾美玉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富被 告 陳添福被 告 郭秀枝被 告 邱正欽被 告 許美貞被 告 謝淑月被 告 楊成德被 告 葉春花被 告 謝仲義被 告 劉初美被 告 古淑美被 告 謝進登被 告 謝馬美娘前列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謝進登、謝馬美娘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因上列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選訴字第4 號、第7 號,中華民國109 年

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4號;併辦暨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45 號;追加起訴案號: 108 年度選偵字第45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6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7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進登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黃信次、尤秀貞、曾美玉、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謝馬美娘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采穎(下稱林采穎)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縣議員選舉第15選區(下稱本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被告陳阿拉德(下稱陳阿拉德)為林采穎本屆縣議員選舉競選總部之行政人員;被告黃信次(下稱黃信次)為林采穎本屆縣議員選舉競選時○○村後援會會長;被告納凱兒‧卡里多愛(下稱納凱兒.卡里多愛)為林采穎之胞妹;被告林周香枝(下稱林周香枝)為林采穎之母,林周香枝與被告謝進登(下稱謝進登,已歿,詳下述)為表姊弟,謝進登與被告謝馬美娘(下稱謝馬美娘)為夫妻。黃信次與另被告黃富(下稱黃富)、陳添福(下稱陳添福)、郭秀枝(下稱郭秀枝)、邱正欽(下稱邱正欽)、許美貞(下稱許美貞)、謝淑月(下稱謝淑月)、楊成德(下稱楊成德)、葉春花(下稱葉春花)、謝仲義(下稱謝仲義)、劉初美(下稱劉初美)及古淑美(下稱古淑美)俱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謝進登、謝馬美娘及被告尤秀貞(下稱尤秀貞)及曾美玉(下稱曾美玉)均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村,上16人均為本屆縣議員選舉具有選舉權之人。緣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及黃信次均為求林采穎能順利當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周香枝與林采穎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至9 月間某日,由林采穎開車搭載林周香枝至謝進登及謝馬美娘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由林周香枝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給謝進登,囑其將其中1,000 元代為轉交謝馬美娘,並約定謝進登及謝馬美娘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采穎,謝進登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謝進登遂將其中1,000 元轉交予謝馬美娘,謝馬美娘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

㈡、林采穎與納凱兒‧卡里多愛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林采穎競選總部內,由林采穎將5,000 元交給納凱兒‧卡里多愛,囑其轉交曾美玉,納凱兒‧卡里多愛遂於同(10)日轉交5,000 元予曾美玉,並約定曾美玉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采穎,曾美玉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

㈢、林采穎與陳阿拉德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牡丹鄉林采穎競選總部內,由林采穎將10,000元交給陳阿拉德,囑其轉交尤秀貞,陳阿拉德遂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將10,000元轉交予尤秀貞,並約定尤秀貞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林采穎,尤秀貞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

㈣、林采穎及陳阿拉德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13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由林采穎將27,000元交給陳阿拉德,囑其轉交黃信次,陳阿拉德遂於同(13)日將27,000元交予黃信次,並約定其中2,000 元為作為黃信次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采穎之對價,黃信次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允為支持林采穎。

㈤、黃信次與林采穎、陳阿拉德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黃信次於收受上開27,000元中之25,000元後(其中3,000 元為黃信次得自行運用之雜費),由黃信次出面,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2,000 元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而黃富等11人,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均允為支持林采穎。

㈥、因認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及陳阿拉德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曾美玉、尤秀貞、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及謝馬美娘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嫌;黃信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14

3 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101 年臺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應貫徹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1 年度臺上字第4682號判決、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101 年度臺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00 條之2 準用第100 條之1 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 條之1 第2 項(第10

0 條之2 準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 第1 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

196 條之1 第1 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 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其中第100 條之1 及第100 條之2 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謝進登、謝馬美娘分別於107 年11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所為之陳述、陳添福於107 年12月4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偵訊所為之陳述、邱正欽、謝淑月、郭秀枝、許美貞分別於107 年12月3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所為之陳述、古淑美、劉初美分別於107 年12月1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所為之陳述、謝仲義、葉春花於10

7 年12月4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所為之陳述、陳阿拉德於107 年11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之調詢所為之陳述等錄音內容,業經原審分別於108 年12月24日、109 年2 月11日、109 年2 月17日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一卷三第323 頁至第356 頁、一卷四第173 頁至第21

0 頁、第213 頁至第253 頁、第305 頁至第348 頁),且謝進登、謝馬美娘、邱正欽、謝淑月、郭秀枝、古淑美、葉春花、劉初美、謝仲義、許美貞上開陳述均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受賄罪嫌之被告之詢問,陳添福上開陳述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受賄罪嫌之被告之詢問,陳阿拉德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行賄罪嫌之被告之詢問,其等調詢筆錄或偵訊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本案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雖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上開筆錄與錄音或錄影不符部分,以下引用均以原審勘驗之內容為準,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曾美玉、尤秀貞、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及謝馬美娘等人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嫌;黃信次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及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嫌,無非係以林采穎等20人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詹德行(下稱詹德行)、黃進龍(下稱黃進龍)、許文亮(下稱許文亮)、華張玉珍(下稱華張玉珍)、林光輝(下稱林光輝)、陳進興(下稱陳進興)、周貴進(下稱周貴進)分別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並以謝馬美娘與詹德行間私人對話錄音及譯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2月5 日健保醫字第1070064537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曾美玉所簽之印領清冊及簽到、簽退紀錄、第三人周秀連(下稱周秀連)、吳仲豪(下稱吳仲豪)之簽到、簽退紀錄、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屏東縣縣議員第15選區候選人得票數資料為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均堅詞否認有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曾美玉、尤秀貞、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及謝馬美娘等人亦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犯行;黃信次堅詞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或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犯行,並分別辯稱:

㈠、林采穎、林周香枝辯稱暨辯護意旨要以:⒈林周香枝與謝進登是表姊弟關係,林周香枝因聽謝馬美娘說

謝進登生病,林周香枝都沒去看他,107 年8 至9 月間某日,謝進登甫出院,林周香枝請林采穎開車一同前往謝進登家中探望,並當場給謝進登2,000 元慰問金,因為原住民有習慣探望生病的家人都會給慰問金,林周香枝將錢硬塞進謝進登口袋內,表示給你買補品等語,謝進登才接受;另詹德行與林采穎是都是縣議員選舉同選區之候選人,其提出與謝馬美娘間私人對話錄音(下稱私人對話錄音),但謝馬美娘已到庭證述其與詹德行聊天時有喝酒等語,詹德行也證稱謝馬美娘當時比以往酒醉時清醒一點等語,在這種情況下誘導並錄音,況該私人對話錄音中,謝馬美娘還提到證人周康弘(下稱周康弘)全家都有收賄,但事實證明並無此事,顯然謝馬美娘當時跟詹德行聊天是亂講等語。

⒉林采穎於107 年9 月10日透過納凱兒.卡里多愛將5,000 元交給曾美玉,該5,000 元係曾美玉為林采穎輔選之工作費。

另於107 年10月間某日,透過陳阿拉德將10,000元交給尤秀貞,該10,000元為尤秀貞在競選期間,如同貼身保鑣陪伴在林采穎身側之工作費,林采穎原要給尤秀貞月薪,但尤秀貞不收,因而透過陳阿拉德轉交。另107 年11月13日因黃信次請陳阿拉德轉達○○村後援會工作人員參加活動需要補貼,因他們都是林采穎的工作團隊,拜票、造勢活動、家戶拜訪都是他們的工作項目,因而林采穎同意給○○村後援會工作費27,000元,由黃信次發給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黃富等11人每人2,000 元,但發放工作費都只是補貼;而且尤秀貞家中只有她1 票,不可能花10,000元僅買1 票;另外曾美玉及○○村後援會成員每人家中投票權數都不一樣,基於票票等值,如何僅給曾美玉5,000 元,其他人一律2,000 元。另外,黃信次及○○村村民黃富等11人於競選期間從事插旗子、綁布條、發放宣傳單、挨家挨戶拜訪、參與競選總部、○○村後援會成立大會、造勢活動等輔選工作,林采穎透過陳阿拉德給予黃信次,黃信次先取得2,000 元後再分別發給黃富等11人,每人亦2,000 元,根本也不足以支應勞務支出,僅為稍微補貼,如要求按照基本工資發放,候選人肯定吃不消,無法用民法上的僱傭契約來看待,且有無簽到、有無簽印領清冊及如何計算工資,亦非可據以認定為賄賂等語。並提出卷附輔選照片多張、輔選聯繫訊息參與選務時數統計表及各戶投票權數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3 頁、卷三第248 至250 、255 至257 、265 至266 頁)資為證明。

㈡、納凱兒.卡里多愛辯稱暨辯護意旨要以:納凱兒.卡里多愛向林采穎推薦曾美玉擔任競選團隊成員,因曾美玉參與多次輔選,遂主動向林采穎提議給曾美玉5,000 元工作費,且曾美玉是納凱兒.卡里多愛之配偶的姊姊,對於林采穎原就支持,在競選過程中積極參與輔選工作,包括成立大會、造勢、拉票、歌曲練唱,都有相關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足認林采穎透過納凱兒.卡里多愛交付給曾美玉5,00

0 元之性質確為工作津貼,林采穎亦無拿任何錢或物資賄賂曾美玉之必要性等語。

㈢、陳阿拉德辯稱暨辯護意旨要以:尤秀貞參與輔選行程多、工作量大,林采穎請陳阿拉德轉交10,000元時,這是參與輔選的工作費;黃信次是○○村後援會會長,會長需要組織、找人力、辦活動,所以黃信次向陳阿拉德表示需要工作費,陳阿拉德也認為是合理的金錢支出,而且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參與輔選工作所耗費時間均遠超過2,000 元,陳阿拉德是第

1 次擔任候選人秘書之工作,林采穎也是第1 次參選,就算沒有讓這些人簽名、報到才給付,也不能僅以行政上的疏漏就認為是賄款等語。

㈣、黃信次辯稱暨辯護意旨要以:黃信次是○○村後援會會長,負責帶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黃富等11名○○村後援會會員參加活動、拜票、發邀請函、文宣等輔選工作,但○○村許多居民的生活狀況比較不好,大家參加活動都沒有活動費,黃信次認為大家很辛苦,才跟陳阿拉德要27,000元工作費,包含黃信次與黃富等11人各2,000 元工作費,以補貼大家參與輔選活動之油錢、便當費,剩餘3,000 元則用來買檳榔、糖果,拜票時發給每戶;何況這些○○村會員每戶的票都不止一票,如果要買票的話,怎麼會每戶只2,000 元。檢察官認為為什麼其他村落沒有,這是因為黃信次考量工作人員都在山上,有時候他們還要自己開車花油資前往,恆春半島四個鄉鎮也是工作人員自行開車前往參加造勢,山上來回每次都會超過1 個鐘頭,這些人的工作時數遠遠超過統計的19至26小時,黃信次認為這些工作人員很辛苦,出於好意,才跟陳阿拉德說想請林采穎競選總部提供工作費給這些工作人員,而且也僅領取了少少的2 千元,就算沒有登記簽到、出勤紀錄,也僅為行政疏漏而已,不能因此認定是賄選等語。

㈤、尤秀貞、曾美玉辯稱暨辯護意旨要以:107 年8 月初林采穎請尤秀貞幫她輔選,林采穎表示要給月薪,尤秀貞當時向林采穎表示不用給,會全力輔選等語,除了自己的行程外,幾乎一有空就去幫忙,負責開車載林采穎跑拜票行程,林采穎透過陳阿拉德給伊10,000元之性質非賄賂;另納凱兒.卡里多愛請曾美玉擔任林采穎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從事輔選工作,給5,000 元時就表示這是工資。但尤秀貞、曾美玉拿的錢與他們付出的勞力相比是顯然偏低、不合理。如果認為尤秀貞、曾美玉拿的錢是賄選,檢察官應該要提出相關的證據來證明等語。

㈥、謝馬美娘、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等人辯稱暨辯護意旨要以:林周香枝與林采穎探望謝進登時,謝馬美娘沒有看到林周香枝給謝進登2,000 元,謝進登後來有給謝馬美娘1,000 元拿去買菜,但謝馬美娘於調詢時即從頭到尾否認該2,000 元為賄賂,都說是慰問金,也是人情義理之常;至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都是○○村後援會會員,參加造勢、拜票等輔選工作,黃信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給大家2,000 元之性質就是工作費。調查員利用大家對於法律認知的落差,不懂法律,雖然如此,大家還是一直堅稱不是賄款,原審勘驗的過程,可以證明,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方法也都無法證明大家主觀上是基於收受賄選而收了2 千元的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林采穎係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陳阿拉德為林采穎縣議員選舉競選總部之行政人員,黃信次為林采穎競選縣議員選舉時之○○村後援會會長,納凱兒.卡里多愛為林采穎之胞妹,林周香枝為林采穎之母,林周香枝與謝進登為表姊弟,謝進登與謝馬美娘為夫妻。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及古淑美俱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謝進登及謝馬美娘、尤秀貞及曾美玉設籍於屏東縣牡丹鄉○○村,上16人均為本屆縣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林采穎於107 年8 月26日,開車搭載林周香枝至謝進登與謝馬美娘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林周香枝交付2,000 元給謝進登,謝進登遂於同(26)日將其中1,000 元交予謝馬美娘。林采穎於

107 年9 月10日某時,在屏東縣牡丹鄉林采穎競選總部內,將5,000 元交給納凱兒‧卡里多愛,由納凱兒‧卡里多愛轉交予曾美玉。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牡丹鄉林采穎競選總部內,將10,000元交給陳阿拉德,由陳阿拉德轉交給尤秀貞。於107 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將27,000元交給陳阿拉德,由陳阿拉德轉交予黃信次,黃信次於收受上開27,000元後,自己留下2,000元,3,000 元作為○○村後援會之雜費使用,其餘22,000元由黃信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2,000 元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黃富等11人等事實,業據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黃信次、尤秀貞、曾美玉、黃富、楊成德、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謝進登、謝馬美娘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卷第55頁至第58頁背面、第60頁至第7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選偵54卷一第6 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61 頁、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98 頁至第203 頁、第

205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第216 頁至第21

9 頁,選偵54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13頁背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105 頁;原審一卷一第135 頁至第139 頁,一卷二第478 頁至第522 頁,一卷三第29頁至第65頁、第115 頁至第162 頁,一卷四第22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107 頁、第129 頁至第162 頁、第267 頁至第294 頁、第315 頁至第346 頁,一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二卷一第393 頁至第397 頁,二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卷二第105 頁),核與詹德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月香(下稱林月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一卷二第515 頁至第530 頁),且有屏東縣議員第十九屆第十五選區候選人登記第1 號林采穎工作人員津貼印領清冊、屏東縣議員第十九屆第十五選區候選人登記第1 號林采穎臨時工簽到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07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屏東縣議會第十九屆議員選舉第八、十三、十四、十五選舉區選舉公報、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表、屏東縣議員候選人林采穎幹部聯繫會議簽到簿、屏東縣議員第十五選區候選人林采穎競選後援會成立說明會議程表、107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15選舉區選舉人資格查詢、第19屆縣議員第0684投票所(牡丹鄉○○村)選舉人名冊、第19屆縣議員第0686投票所(牡丹鄉○○村)選舉人名冊、現場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影片截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1份及競選文宣5 張、活動照片6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8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至第53-1頁、第74頁至第77頁,選偵54卷一第77頁至第82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81 頁至第196 頁;選偵54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原審一卷一第237 頁至第241 頁、第289 頁至第341 頁,一卷二第123 頁至第163 頁、第395頁至第427 頁、第535 頁,一卷三第289 頁至第313 頁),復有現金21,000元、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及聘書1 本、競選文件電子檔隨身碟1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10

1 年度臺上字第2589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92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並非僅在闡述被告交付給投票權人之財物價值是否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即是否構成「對價」關係,乃並就被告應具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投票行賄罪之行為論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亦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亦肯認此種見解)。又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易言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開見解,檢察官自應就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黃信次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前開款項;另曾美玉、尤秀貞、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及謝馬美娘等人主觀上亦均認知交付給其等款項之意思表示,是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客觀上該等款項是否可認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情,負實質舉證責任,要不能僅以被告等人承認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或其他同案被告曾經形式上為自白或不利於彼此之陳述,或認被告等人有前後供述不一,辯解不足採信,即反推被告等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或刑法第14

3 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之犯行。

㈢、就林采穎、林周香枝主觀上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前開二、㈠所述之款項予謝進登;謝馬美娘由謝進登處取得1,000元是否基於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受賄乙節乙節:

⒈林采穎、林周香枝對於給予謝進登2,000 元部分,已屢次陳

稱: 謝進登之前因糖尿病一直進出醫院,林周香枝與謝進登從小一起長大,謝進登出院後,林周香枝因其他子女不在身邊,所以打電話叫林采穎開車載林周香枝去探望謝進登,在部落裡,探病通常會給慰問金,林周香枝當時給謝進登2,00

0 元是要他拿錢去買補品,謝進登推辭說不要,林周香枝說這是一點意思,不好意思沒有來看你等語,就塞在他胸前口袋,後來林周香枝小女兒林月香也有來,中午謝馬美娘煮麵給他們吃,林周香枝也沒有說要分1,000 元給謝馬美娘等語(見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選偵54卷一第6 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原審一卷一第135 頁,一卷二第477 頁至第488 頁,二卷一第39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進登所稱: 伊住院或出院時,親友拜訪伊會帶水果或現金,這是我們的習俗,伊從南門醫院回來後的第2 天,林周香枝及林采穎知道伊回家就到家中探視,他們說在伊住院時沒有來探望,所以林周香枝給伊慰問金2,000 元,伊本來不要,林周香枝把錢硬塞到伊口袋,當時林采穎在一旁,沒有說要伊收下,晚上伊拿1,000 元給謝馬美娘,因為沒有生活費,伊拿錢給她去買菜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一卷二第489 頁至第50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馬美娘則證稱: 謝進登從南門醫院出院,林周香枝、林采穎就來探望,伊是在廚房,他們說話的過程伊不知道,伊叫林采穎、林周香枝及謝進登一起過來吃飯,之後,伊就進廚房洗碗,他們還在那邊聊天,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說到林采穎參選的事,伊不曉得謝進登有拿到2,000 元,謝進登後來有給伊1,000 元時,說是給伊零用錢買菜,沒有說原因等語(見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一卷二第500 頁至第514 頁);證人林月香證稱:林周香枝曾提及謝進登出院,所以伊參加完鄉公所舉辦的活動後再到謝進登家中慰問,當日林周香枝先問謝進登在吃什麼或有沒有吃補品,然後林周香枝就把錢塞到謝進登的口袋說給你買補品用的等語,謝進登說不要,林周香枝硬給謝進登,說拿去買補品用等語,然後謝進登才接受,伊沒有聽到林采穎說要出來選議員等語(見院一卷二第523 頁至第530 頁)均大致相符。況林周香枝與謝進登為表姊弟,此點檢察官亦無爭執,而依卷附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表可知,謝進登曾於107 年8 月3 日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8 月6 日出院(見他卷第74頁至第77頁,選偵54卷二第33頁),是基於表姐弟情誼,林周香枝由其女兒林采穎開車載往慰問、探視,林周香枝並給予謝進登慰問金2,000 元,凡此並無違和之處,亦符人情之常。

⒉公訴意旨雖以謝進登於偵查中曾證稱林周香枝及林采穎有提

及選舉之事,惟謝進登係證稱: 「…給伊慰問金,塞完錢給伊之後,他們又回頭來跟伊說有要選舉,伊跟林采穎說先去問長輩要不要讓她出來選,伊阻止林采穎出來選,因為她先生已經出來選過3 次選舉,但是林采穎說她一定要親自出來」等語(見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可見其等當日言談間,縱有提及林采穎有意願參選並詢問謝進登是否支持乙事,亦在林周香枝探視並給予謝進登2,000 元慰問金結束後,離去時想起折返所說,非可率論該2,000 元為林周香枝、林采穎給予謝進登、謝馬美娘之賄賂。再斟酌謝進登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家中有4 人具有本屆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等語(見原審一卷二第489 頁至第500 頁),則林周香枝給予謝進登之2,

000 元,依現今社會價值觀念,亦難認足使收受者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況依授受雙方皆已明確陳稱該2,000 元為慰問金,均無認知有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行為,則該2,00

0 元是否符合相當性或具有對價關係,更非無疑。另公訴意旨又以詹德行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謝馬美娘之私人對話錄音,作為林采穎、林周香枝及謝馬美娘分別有上開犯行之證據。惟查:詹德行與林采穎均為該屆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其與林采穎間,本具有利害衝突之關係,況該私人對話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內容為: 「(原民語,由通譯轉譯)「你怎麼知道林采穎在買票?」風聲一太堆,如果姑媽是我就敢講,很敢講啊。連姑丈,連自己舅舅都有買。「拿給你多少」2千啊,包括他們周康宏(音譯)自己都有買票喔…我是現好不好,我是國小畢業沒有關係啊,哪有那麼的事情,我可以出面啊,抓就抓嘛。「欸,不要開玩笑」我不懂啊,我就這樣說,我不識字啊,對不對…「大概,什麼時候給的?」就那一次還沒有給,姑丈就給我1 千元。「很久了嗎?」最近而已,…你是我的侄兒啊,秋香是別人,雖然是兄弟姊妹,我還是比較照顧你啊,對不對,我敢講啊,對不對…」等語(見原審一卷二第476 頁至第477 頁),足見其中謝馬美娘語意並無連貫、明確之語。徵諸詹德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謝馬美娘曾酒醉後到他家中聊天,如喝醉,講話會很大聲、很盧,對話錄音當日謝馬美娘有無喝酒他不確定,但當日比以往喝醉時清醒一點等語(見院一卷二第515 頁至第522 頁)及謝馬美娘證述:當日對話時間、地點、有何人在場,伊都不記得,當時伊有喝酒,伊平常喝酒後也許會亂講話,當時為什麼這樣說伊都不記得,當時伊可能酒醉等語(見院一卷二第500 頁至第514 頁)。況如前揭所述,謝馬美娘在林周香枝交予謝進登2,000 元時,並未在場親見,而由謝馬美娘於錄音內容中所稱: 「風聲一大堆」,繼之竟稱拿給她2,000 元,其後又稱: 「就那一次還沒有給,姑丈就給我1千元」諸語,前後矛盾不一,顯見該時之錄音情境,謝馬美娘可能已因飲酒而處於意識模糊狀態,並因與詹德行間有親戚關係,為表示相挺,而有藉酒浮誇其詞之嫌;遑論證人周康弘於107 年11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已明確陳述林采穎並未向其買票等語(見他卷第78頁至第81頁)。從而,檢察官執此個人臆測、非親身見聞而屬傳聞或前後矛盾有嚴重瑕疵之錄音證詞,即逕而推論林周香枝交付2,000 元之性質為賄賂,並認林采穎、林周香枝有行賄犯行,謝馬美娘有收受賄賂犯行,均難憑採。

㈣、就林采穎與納凱兒. 卡里多愛主觀上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前開二、㈠所述之款項予曾美玉;曾美玉是否基於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受賄乙節:

⒈曾美玉於107 年9 月10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在林采穎競選

本屆縣議員選舉期間,參與拜票、發宣傳單、檳榔及糖果等選務工作,其中參與拜票次數約10至15次,出去拜票時間約自16時許至20、21時許,各次拜票耗時約4 小時以上,並在競選總部內整理環境、包檳榔及糖果等節,均據曾美玉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選偵54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選偵54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原審一卷三第47頁至第65頁),核與納凱兒.卡里多愛及林采穎之證述相符(見原審一卷三第29頁至第47頁,一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且有名為「服務無縫接軌熱忱讓愛延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4張、活動照片9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一第

327 頁至第341 頁,院一卷二第127 頁至第131 頁),足認曾美玉確實為林采穎縣議員選舉輔選屬實。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配合政治獻金法草案之研擬,對於競

選經費,原擬設定競選支出上限之總量管制方式予以規制,輔選員人數或報酬等均不再個別設限,是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現行有關競選經費最高額之規定,其作用不在限制競選經費之支出,僅作為候選人申報所得稅時列舉之最高額度及輔助候選人競選費用最高額度之上限,即便候選人支付輔選人員報酬,逾越上限額度,亦無處罰規定,是以任何人均得為候選人輔選,且輔選員人數或報酬等均不再個別設限。故現行法律未明文禁止候選人出資請人為其輔選工作,亦未禁止不得補貼輔選人員餐飲費用、交通費用,故選舉時僱工幫忙選舉事務、發送文宣、參與候選人之掃街、拜票、造勢等輔選工作,為任何選舉之常態,若無代價恐發生陪同時較不積極、文宣難以確實發送等情形,故由候選人發放輔選津貼或輔選工作費,亦為常情。

⒊公訴意旨雖認納凱兒.卡里多愛事前無告知曾美玉時薪為15

0 元,亦無強制曾美玉參加輔選活動、簽到,直至林采穎經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後,曾美玉始依照陳阿拉德之指示補簽簽到簿、工作清冊,足證林采穎、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曾美玉均知悉該筆費用不是工作費云云。然查:林采穎供稱:曾美玉幾乎每天都參與選舉工作,她在部落幫伊行銷、拜票,到競選總部包檳榔、糖果,有時也會幫忙廚房工作,並在競選總部成立、○○村後援會成立時到場幫忙,如請她過來協助幫忙,她大部分都會過來,除非家裡有特別重要的事才不會,伊想說她工作一陣子,需要一些補貼費用,才會給她5,000 元等語(見原審一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核與納凱兒.卡里多愛所供稱:當初林采穎希望伊可以辭掉工作幫她輔選,但伊不願意辭掉工作,曾美玉在部落的形象很好,且有在部落走動,人緣很好,伊覺得有她幫忙,對林采穎競選團隊有加分,所以伊請曾美玉幫忙,伊當時是向曾美玉表示林采穎競選總部有什麼工作會跟她講要去哪裡,就跟著去做等語,曾美玉是伊丈夫的三姊,伊找她去競選總部幫忙選舉事務,覺得應當給工作費,因為出門在外需要吃東西、油錢,故伊主動要求林采穎先給工作費,當時伊是想說曾美玉從事工作3 個月,3,000 元太少,10,000元太多,大概5,000 元的工作費適當等語(見原審一卷三第29頁至第46頁);曾美玉所供稱:納凱兒.卡里多愛請伊擔任林采穎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在伊答應後就將5,000 元給伊,並說是工資等語,伊本來不好意思收,但不收好像沒有誠意,納凱兒.卡里多愛跟伊說要請伊幫忙包檳榔以及拜票時跟著林采穎去發宣傳單,伊也加入名稱為「服務無縫接軌熱忱讓愛延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比較好聯繫工作,伊常自己開車去拜票,總共拜票次數約10幾次,晚上拜票快的話約

2 至3 小時,慢的話就整個晚上,拜票時,林采穎會進各戶拜票,我們在外面送檳榔、發宣傳單,伊從107 年9 月間至投票日止參與輔選工作之時數沒有辦法估計,競選總部沒有補貼油錢,部落內臨時工1 日工資約1,500 元至1,800 元等語(見選偵54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選偵54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原審一卷三第47頁至第65頁)均相符,而以曾美玉為納凱兒.卡里多愛丈夫之姊,其間具有親誼關係,自非一般僱傭關係可擬,況曾美玉確亦在「服務無縫接軌熱忱讓愛延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可稽已如前述,是納凱兒.卡里多愛商請其協助輔選林采穎之初未言及時薪計算方式本即正常,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⒋至曾美玉於林采穎遭羈押後,始依照陳阿拉德之指示補簽簽

到簿、工作清冊乙節,經核納凱兒.卡里多愛所稱:伊一開始請曾美玉幫忙時,沒有跟曾美玉說過要簽到等語,因陳阿拉德為林采穎競選總部之行政人員,伊於選後問他有無製作簽到簿、印領清冊,伊一直以為他有做,他說沒有做因為他很忙,伊很生氣,告訴陳阿拉德這是該做的事情,才要求陳阿拉德製作曾美玉的簽到簿、印領清冊等語(見原審一卷三第29頁至第46頁),與陳阿拉德所稱:林采穎競選期間所有的行政業務,包括路權文書類申請、文書類對稿、行政採購報銷等項目,並經手競選活動的相關經費,包括行政採購費用、競選相關費用、工作費等,都是由他這邊支出,納凱兒.卡里多愛曾到競選總部找他,提醒簽到簿要確實做好,他之前沒有擔任過其他候選人競選團隊的行政人員,加上所有行政工作都是他在處理,所以就疏忽了,林采穎被收押後,納凱兒.卡里多愛復於107 年11月26日到總部找他,問簽到簿還有工作人員聘書做得如何,並說她之前有先給曾美玉5,

000 元,要趕快先給曾美玉簽,隔(27)日曾美玉就來找他,他將準備好的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給曾美玉補簽,他知道曾美玉有到競選總部幫忙,也認為曾美玉領的是工作費,因為在競選總部有看到她工作,且他也有交付她文宣,曾美玉也加入名為「服務無縫接軌熱忱讓愛延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成立時間差不多是在107 年9 月初,成立目的為傳達行程訊息,作為聯絡窗口,我們會通知曾美玉輔選行程,她可以去就會去協助,如果不行她就自己在○○村拜票,等語(見選偵54一第69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90頁;原審一卷三第115 頁至第149 頁)相符,而由曾美玉所稱:「納凱兒.卡里多愛於林采穎收押後,跟伊說伊領工作費是合法的,叫伊去競選總部找陳阿拉德補簽簽到簿及印領清冊,伊就去找阿拉德,與他一同回想及確認「月/ 日」、「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後,由陳阿拉德填寫,「時數」亦由陳阿拉德按工作時間計算,伊則在簽到簿及印領清冊上之「簽到」及「簽退」欄位簽名,因為伊聽說拿錢會涉及賄選,所以伊會怕,為了讓該簽到簿看起來更像有按規定簽到退,所以伊用不同顏色的筆在「簽到」及「簽退」欄位簽名,伊確實有在登載之時間「月/ 日」、「工作時間」,從事「工作內容」所載之拜票、發宣傳單等工作,工作時數也如「時數」欄所登載,伊實際工作時間是如簽到簿上所填載之12次,但因伊只領到5,000 元,所以只在印領清冊簽名9 次,即大約5,000 元,不足部分,伊不知道他們會不會補給伊等語(見選偵54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選偵54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是綜合上揭納凱兒.卡里多愛及陳阿拉德之陳述即可知,曾美玉確有參與候選人林采穎之拜票、發宣傳單、檳榔及糖果,參以競選總部內整理環境、包檳榔及糖果等節,並依陳阿拉德上開證稱工作人員會在名為「服務無縫接軌熱忱讓愛延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活動時間,或前往○○村拜票,所為與輔選工作具有高度彈性、機動性之特質相符,況又有基於親誼之協助,本即難以簽到與否或工作時數論計,故其後曾美玉之簽到亦顯係為免去被認定為賄選而不得不為,公訴意旨忽略曾美玉為林采穎自107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間,即參與林采穎競選團隊之拜票活動,發放宣傳單、檳榔及糖果,其中參與拜票次數約10至15次,各次都4 小時以上,另亦在林采穎之競選總部內整理環境、包檳榔及糖果等節,且曾美玉與納凱兒.卡里多愛、林采穎均為姻親關係,本即屬林采穎之支持者,及現今選舉實務,選舉活動均需要大量支持者擔任輔選人員,競選團隊屬於臨時性之任務編組,從事之輔選工作亦具高度彈性,時間長短時常無法事先預知或嚴密規劃,且輔選區域廣泛,若以一般僱工方式雇用人員參與選舉活動,參選經費必定陡增,而僅能以少許金錢補貼工作人員之辛勞付出,故無法將工作人員實際工作內容量化、稽核後計算成酬勞,所謂的「工作費」或「津貼」等,不外乎是補貼參加輔選人員之餐飲費用、交通費用等等,工作人員所獲之工作費自不能以民法上之僱傭契約之報酬等同視之等事實,僅以曾美玉工作時未簽到或印領清冊等行政疏漏或何以較諸其他工作人員為少或為多等細節,不論其間工作性質之差異或是否具有特別貢獻,即推論認納凱兒.卡里多愛主動向林采穎要求、而由林采穎囑納凱兒.卡里多愛轉交與曾美玉之5,000 元為賄賂,並認林采穎、納凱兒.卡里多愛有行賄犯行,曾美玉則有收受賄賂犯行,均難憑採。

㈤、就林采穎與陳阿拉德主觀上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前開二、㈠所述之款項予尤秀貞;尤秀貞是否基於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受賄乙節:

⒈查尤秀貞於107 年8 月初至同年11月24日間,陪伴林采穎拜

票、參加造勢活動、跑行程、擔任林采穎的司機及貼身保鑣,參與活動次數至少有19次,有空時亦會直接到林采穎競選總部詢問有無需要幫忙等事實,業據尤秀貞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原審一卷三第149 頁至第162 頁),亦與林采穎及陳阿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相符(見原審一卷三第116 頁至第149 頁,一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且有林采穎與尤秀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4張、名為「服務無縫接軌熱忱讓愛延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4張、活動照片5 張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一第289 頁至第305 頁、第327 頁至第341 頁,一卷二第127 頁至第131 頁),足證尤秀貞確實為林采穎縣議員選舉輔選屬實。

⒉又林采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參與縣議員選舉需要人手,

希望有一位女性又是自己人能夠幫伊,當伊的貼身保鑣、幫伊開車,每天陪伊進出各部落拜票或從事選務工作,尤秀貞是伊遠房阿姨,所以認為是自己人,我們選務工作常常是早出晚歸的活動,尤秀貞有一些課程就會跟伊請假,伊本來要給尤秀貞月薪,但她說伊選舉花很多錢不需要等語,伊想到她的辛苦,貼一些酬勞協助她,伊覺得尤秀貞投入的時間比較多,所以大概估算10,000元,於107 年10月間請陳阿拉德交給她,因為想說伊親自給她,她不好意思收,伊覺得尤秀貞太認真,一點點小意思給她應該不為過等語(見原審一卷五第23頁至第30頁);陳阿拉德則供稱:尤秀貞是林采穎找來幫忙的,她擔任林采穎的貼身保鑣,行程中間空檔也會到競選總部拜票、協助包檳榔、打理廚房,有時也協助伊,林采穎、尤秀貞跟伊同進同出,所以伊知道尤秀貞日夜都陪伴林采穎拜票,林采穎給伊10,000元說這是給尤秀貞的工作費,伊沒有想太多就交給尤秀貞,尤秀貞工作時間比曾美玉長,所以尤秀貞工作費較多等語(見原審一卷三第116 頁至第

149 頁),核與尤秀貞所供稱: 伊自107 年8 月初開始幫林采穎輔選,幾乎一有空就過去幫忙,像是伊負責開車陪林采穎跑行程,輔選活動有時是陳阿拉德用通訊軟體Line或打電話通知伊,有時是林采穎通知伊,伊幾乎每天都與林采穎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有空就會到服務處問有沒有需要幫忙,基本上林采穎拜票跑行程時是林采穎、伊、陳阿拉德等3 人一起,伊開林采穎的車,除自己的行程之外,幾乎形影不離跟著林采穎拜票、跑行程,像是林采穎競選總部成立、到四林村拜票、○○村後援會成立、全選區大造勢、多次造勢活動等活動,全選區大造勢活動時間為從早上到18時至19時許,四林村拜票約花6 小時以上,有時到21時許還在拜票,我們部落女性臨時工日薪最少1,200 元,伊現在擔任講師,時薪是1,000 元,以伊參與林采穎的競選活動來算,10,000元遠低於伊應得到的報酬,伊全力幫林采穎,就算沒有給伊錢,還是會幫她,除10,000元外,沒有另外補貼等語(見原審一卷三第149 頁至第162 頁)相符,亦與前述之對話紀錄截圖、活動照片一致,益見尤秀貞於競選期間,除每星期二早上、星期三晚間、星期六全天、星期日下午無法參加外,其他時間盡量配合林采穎之輔選行程,尤秀貞參與輔選活動次數至少達19次,而依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動員而來之人所花費之時間、交通費用、參與活動之勞力付出,尤秀貞陪伴林采穎拜票、跑行程,擔任貼身保鑣、司機之角色,有勞力、時間之耗費成本,林采穎念及尤秀貞為其輔選之辛勞而給付工作費,為慰勞其辛苦,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再考量尤秀貞上開證稱在部落中女性臨時工日薪最少1,200 元,伊現擔任講師之時薪為1,000 元等語,換算尤秀貞至少參與19次輔選活動,每次參與時間約耗時6 至8 小時,林采穎給付之10,000元作為津貼,自難謂過當。公訴意旨逕認尤秀貞工作時間非長,且自尤秀貞與林采穎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只有19次提到要去哪裡參加輔選活動,又陳阿拉德交付尤秀貞10,000元時沒有要求尤秀貞按時簽到,無人監管尤秀貞工作,縱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不能證明尤秀貞確有到場參加活動云云,並據此認定其間犯行。惟輔選工作之特殊性已詳述如前,是難以按時薪、日薪之概念計算工資,亦不能以民法上之僱傭契約等同視之,而縱尤秀貞無如民法上僱傭契約關係落實簽到、打卡,亦不能以此即謂尤秀貞未參與輔選工作,況尤秀貞縱未被要求簽到、簽印領清冊亦僅屬行政疏漏,檢察官既未能指出證明林采穎、陳拉阿德與尤秀貞間之不法,即遽然推論林采穎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牡丹鄉競選總部內,將10,000元交給陳阿拉德,囑其轉交給尤秀貞收受之10,000元為賄賂,並已影響受贈者之投票意向,形成對價關係,當屬率斷。

㈥、就林采穎與陳阿拉德對黃信次交付27,000元、黃信次再對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黃富等11人各別交付2,000 元部分,林采穎、陳阿拉德及黃信次主觀上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交付;黃信次(自己留下2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黃富等11人是否基於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受賄乙節:

⒈按任何人均可以為特定候選人輔選,並不以經列冊登記之輔

選員為限。又辦理競選活動,必須大量輔選工作人員從事插旗幟、立標語、發宣傳單、拜訪選民及組織車隊遊行等輔選工作。再者,從事競選工作,多屬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且具有所需人力、工作時間不定之高度彈性,若以正式僱用工作人員之方式招募人手,實在不符實際需要及經濟效益,通常會以支付些許金錢補貼方式為之,乃眾所週知之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黃信次在林采穎競選期間擔任○○村後援會會長,其職務

為帶領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等11名會員參與林采穎輔選工作,例如競選總部成立、掃街拜票、舉辦○○村後援會成立大會、恆春半島造勢活動,工作內容為發放宣傳文宣、檳榔、糖果,以及清掃活動場地、搬鋼架、椅子、搭帳棚、搬椅子、掛候選人旗幟、清掃廁所、拆帳篷、收拾場地,○○村後援會成立前,黃信次先於107 年11月10日召集黃富等11人開會討論輔選工作內容,○○村後援會後續參與之輔選活動有:㈠107 年10月28日○○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葉春花參與造勢,活動時間約自13時許至17時許,謝仲義協助搭設鐵架,邱正欽開車搭載郭秀枝、劉初美開車搭載葉春花前往○○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㈡107 年11月13日○○村後援會成立大會:由黃富出借廣場予○○村後援會成立大會使用,黃富、邱正欽擔任助講人,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邱正欽、楊成德負責搭帳篷,郭秀枝、許美貞、謝淑月、葉春花、劉初美、古淑美負責搬椅子、打掃、整理場地;㈢拜票活動:黃富、陳添福、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劉初美、古淑美參與3 次拜票,郭秀枝參與2 次拜票活動,謝仲義參與1次拜票,邱正欽參與2 至3 次拜票活動,每次拜票活動約花

2 至3 小時,由黃富負責開車搭載黃信次;㈣107 年11月22日恆春半島造勢活動: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邱正欽、郭秀枝、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古淑美參與,活動時間約自8 時許至17時許,陳添福開車搭載葉春花、謝淑月、古淑美,邱正欽開車搭載郭秀枝,謝仲義負責開車搭載楊成德、許美貞;㈤謝仲義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當日提供自家前面空地搭建林采穎競選團隊服務臺,並在該服務臺待1 日,邱正欽、謝仲義負責搭建帳篷,郭秀枝負責掃地,古淑美協助搬桌子、準備茶水、服務鄉親。除上開活動外,許美貞平時亦幫忙打掃競選總部、○○村後援會,謝淑月、古淑美協助整理○○村競選總部等事實,業據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分別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一卷四第22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107 頁、第12

9 頁至第162 頁、第267 頁至第294 頁、第315 頁至第346頁),並有活動照片36張存卷可查(見原審一卷二第133 頁至第163 頁),堪信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確實為○○村後援會之工作人員,並積極參與林采穎競選期間之輔選活動之事實為真。則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既屬林采穎競選團隊、○○村後援會所屬輔選工作人員,且實際參與輔選工作,其等因此收受若干工作費,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⒊另查,黃信次於原審供稱:伊想參與輔選工作要從事掃街拜

票、搭帳篷、拆帳篷、整理場地、搬鋼架、椅子、掛候選人旗幟、清掃廁所、借用場地等,工作非常辛苦,一開始請黃富等11人做事時,沒有說之後會給工作費,但後來覺得要補貼他們的辛苦,因每個人都生活困苦,我們需要買便當、喝水,伊在黃富等11人已經開始從事輔選工作後,才給他們各2,000 元,有告訴他們是工作費,目的為補貼他們之前的工作及後續拜票等輔選活動。所以伊跟陳阿拉德開口要錢時心裡已經先想好將27,000元分給黃富等11人每人2,000 元,作為便當費、水費、車馬費,伊雖然是會長,但也是會肚子餓、想喝水,所以自己也有拿2,000 元,剩下3,000 元拿去買拜票時發給每戶的檳榔、糖果,我們參與活動沒有簽到,但伊都認識他們,也知道他們的名字,各會員有沒有到場參與伊都清楚,○○村後援會成立大會當日,我們只有準備礦泉水、檳榔、糖果,伊先跟商店欠款,跟陳阿拉德拿到錢後,從其中的3,000 元內支出,恆春半島造勢活動是從8 時許至17時許,早上各自在家中吃早餐,中午有提供饅頭、豆漿,我們參與恆春半島造勢活動是謝仲義、陳添福、邱正欽、黃富開車載其他會員去,沒有請司機開車,總部也沒有另外補助油錢,原住民臨時工之日薪男性約1,600 元,女性約1,00

0 元,伊除了拿這2,000 元以外,沒有拿其他錢等語(見原審一卷四第22頁至第46頁);黃富則證稱:黃信次問我們要不要成為○○村後援會會員,向我們說明工作內容為搭棚架、搬椅子、拆棚架、收椅子,伊有參與恆春半島造勢活動,當日伊從頭到尾都在開車,只有中午吃饅頭休息,還有參與拜票及在○○村後援會成立當日擔任助講員,黃信次給伊2,

000 元時是向伊表示這是工作費等語(見原審一卷四第67頁至第81頁);邱正欽證稱:伊在○○村後援會成立大會當日擔任助講員及參與拜票,在恆春半島造勢活動當日伊開車搭載郭秀枝從競選總部出發繞恆春半島,中午休息吃饅頭,有人在車上吃、有人是下車吃,吃完再一起出發,除黃信次所給伊的2,000 元外,沒有領薪水,我們部落裡臨時工日薪男性約2,000 元,女性約1,200 元等語(見原審一卷四第93頁至第107 頁);謝仲義證稱:伊有參與○○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1 次拜票、恆春半島造勢活動、投票日在伊家門口搭設帳棚,復在恆春半島造勢活動時擔任司機搭載楊成德、許美貞,無人補貼伊油錢,伊雖有接獲黃信次工作會議及○○村後援會成立大會之通知,然因當時妻子生病而未前往此2次活動等語(見原審一卷四第315 頁至第332 頁);又陳阿拉德證稱:黃信次主動跟伊要27,000元作為○○村後援會之工作費,黃信次說這27,000元的用途在於:其中3,000 元是雜支,24,000元是其他工作人員從事插旗子、搭帳蓬、發文宣、包檳榔、掃街造勢、拜票的工作費,○○村後援會成立前,黃信次等人就有從事輔選工作,所以他跟伊要求27,000元工作費時伊不覺得奇怪,競選總部針對後援會成立才會有支付費用,而27,000元是○○村後援會成立開始到競選結束之工作費等語(見原審一卷三第115 頁至第149 頁)。綜上,足徵林采穎競選總部除於後援會成立時支付費用,以及對參與恆春半島造勢活動之工作人員提供之饅頭、豆漿外,並未額外於各拜票、輔選活動提供便當或補貼油錢予工作人員,且因選區遼闊,各部落間距離非近,輔選人員參與競選活動,通常耗費較多之往來時間及交通費用,實難以核實計算,況依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動員而來之人所花費之時間、交通費用、參與活動之勞力付出,並對照目前基本工資、部落臨時工之日薪,以及競選總部未提供便當、飲料等餐點給參與上開輔選活動之人員,而○○村後援會會員各為進行從事輔選工作,勢必須支出油費、便當費、購買礦泉水及家戶拜票時分送之檳榔、糖果等費用,雖其等在輔選期間確屬志工性質,未另行支領薪資,然上開費用既係勞務對價以外之開銷,則林采穎透過陳阿拉德給予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各2,000 元作為工作費用,具有補貼其等參加輔選造勢活動,以慰勞其等輔選之辛勞之意,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再者,考量參與選務工作者實具志工性質、選務工作之臨時性等特性,黃信次於○○村後援會成立後、工作人員均已開始從事輔選工作後,因發現○○村後援會成員生活困苦,除勞務外,尚須支出便當費、礦泉水費、交通費等,故想到要向林采穎拿取工作費,亦難認與常理相違;如前所述,輔選工作常需大量支持者協助,而選舉經費有限,黃信次因此沒有把握可以拿到工作費,且未先與黃富等11人約定從事選務工作可以拿到工作費乙節亦無違。又自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於各取得2,000 元後,均仍持續從事輔選工作以及其等工作時間非短,益證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均積極從事輔選工作,該2,00

0 元性質應僅為補貼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輔選工作所付出之勞務及額外支出,至黃信次與黃富等11人是否先約定工作費、黃信次是否有把握取得工作費、黃信次於給付工作費當下是否言明之後應持續參與活動,均無礙於該27,000元之給付目的應為補貼其等參與輔選工作之認定。而陳阿拉德知悉○○村後援會參與輔選工作,認為該27,000元之性質為工作費,亦符常情。

⒋又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於林采穎競選期間確實積極參與上開

輔選活動,縱使各自參與活動內容、時間非全然一致、工作量亦非相同,然慮及選務工作往往難以於事前準確規劃各次活動時間、依選情狀況亦可能變異原定活動內容,輔選人員可能尚有其他工作或個人行程,自難要求各輔選人員全程參與;再者,由上揭所述黃富等11人之工作內容亦可知,其等所參與者要皆為一般輔選造勢活動,與前述曾美玉、尤秀貞或陳阿拉德、黃信次等人,因有明確之輔選工作內容,始依照工作性質之輕重不同給予工作費者有異;況如以基本工資及部落內臨時工日薪換算,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各別參與活動所耗時間、付出勞務,實已遠高於其等各獲得之2,000 元,足徵林采穎囑陳阿拉德交付黃信次之款項,以及黃信次交予黃富等11人之款項之性質應僅為補貼其等參與輔選造勢活動之工作費,始為每人一律均為2,000 元,否則如首揭所述,黃富等11人每人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均有不同,如為賄賂,何以齊頭式發放,而與一般投票行賄,係依據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而定者者相異。從而,不能逕以其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遽為不利於林采穎、陳阿拉德、黃信次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黃富等11人不利之認定。

⒌另公訴意旨同以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未簽到,陳阿拉德亦未

製作印領清冊為由,認定林采穎、陳阿拉德、黃信次等人所交付(收得)之27,000元非工作費云云,然如前所述,基於輔選工作之特殊性,尚非如民法上僱傭關係應落實簽到、打卡以核實計算上班時間,是林采穎或陳阿拉德縱未要求參與輔選工作之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簽到或陳阿拉德未製作印領清冊等情,惟此亦僅屬行政疏漏,與各該「工作費」是否即為投票行賄之賄賂,並無直接關聯,尚不能因此即為不利於林采穎、陳阿拉德、黃信次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黃富等11人不利之認定;至公訴意旨另執何以其他後援會或其他工作人員未獲工作費,僅○○村後援會能獲27,000元工作費云云,然輔選工作人力之投入、工作時間、地點遠近、交通餐費、事務繁簡、情誼親疏等,本即具有高度彈性及臨時性,並非必然有相同或發放工作費之標準,況牡丹鄉○○村幅員遼闊,地處偏僻,前揭黃信次所稱: 因該村每人生活困苦,需要買便當、喝水,始從事輔選工作後,給他們各2,000元工作費用,其始進而提出要求等語並無違常情,已如前述,故要難據其他後援會未向林采穎索取工作費,即作為認定林采穎透過陳阿拉德給與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各2,000 元之性質為賄賂之認定。

⒍綜上,考量黃信次、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

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分別參與107 年10月28日○○村競選總部成立大會、107 年11月13日○○村後援會成立大會、拜票活動、107 年11月22日恆春半島造勢活動、於107 年11月24日設置林采穎競選團隊服務臺,分別從事發放競選宣傳文宣、檳榔、糖果以及清掃活動場地、搬鋼架、搭帳篷、搬椅子、掛候選人旗幟、清掃廁所、拆帳篷、收拾場地等輔選工作,林采穎因其等為選務工作付出之時間、勞務而供予津貼,以慰勞其等辛勞,陳阿拉德因擔任林采穎競選總部之行政人員,而於林采穎同意後給付27,000元予黃信次,黃信次再交付各2,000 元予黃富等11人及自己留有2,000 元,其等主觀上均認為係林采穎補貼黃信次及黃富等11人參與上開輔選活動所應得之工作費,難認有違常理,再審酌扣案共計之20,000元,僅足證黃信次交予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各2,000 元等節,而該扣案20,000元之性質既有上述疑義,自無足作為認定該款項為賄賂之補強證據。

㈦、末查,靜默不語,是被告自由陳述的權利,此時此刻,法治國的聲音無比清晰。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2 款、第158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始終在場接受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於偵訊壓力之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是以法律設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前述善意原則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 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其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而於實務上,司法警察(官)不以通知書之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此類所謂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方式,固屬於廣義約談方式之一種,但對於智識程度不高之人民而論,並無法清楚區辨其與拘提或逮捕之不同,往往是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半推半就隨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是該類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情形,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而為詢問,則應視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同行必要性、要求同行之時間、要求同行之方式、犯罪嫌疑人主觀意識之強弱、智識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綜合判斷究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2 項或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否。又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保障,即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原審分別勘驗謝馬美娘、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之錄音帶,雖該等調詢筆錄均載有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告知被告,惟被告等人皆為原住民身分,有其部落族音,勘驗內容並未見有何確使其等瞭解告知內容之過程(如請通譯在場),且其詢問之始要皆: (謝馬美娘)「嘿,那如果不需要我們要盡快解決,那你就趕快,嘿,我們就盡快解決這樣子,那跟你說明啦,我剛剛已經跟你講,對不對阿也有錄影帶,阿你就承認,就清楚的交代案情啦,把他說明清楚齁,阿然後認罪表達悛悔的意思,阿你就是說啊我一時的失慮啦」(見原審四卷三第349 至356頁)、(陳添福)「今天有沒有帶兩千塊?陳:有。調1 :

有啦吼,檢察官有講啦,就是兩千塊還是要交出來啦,啊你們如果不交,基本上比較沒辦法過關啦,那這樣講應該聽的懂啦,…那你認罪的理由為何?陳:沒有,我是因為工作,是叫我幫忙,我就去幫忙,因為我做臨時工的嘛,有工作就去做這樣子。剛剛問你認罪的理由,那你覺得要怎麼敘述?陳:我就接受就承認啊,就把這個兩千塊就退啊,對啊」(見原審四卷四第201 至202 頁)、(邱正欽)「調1 : 你對於收受賄款、接受買票情形你是否認罪?調2 : 願不願意承認說這是錯的?邱:這搞不清楚餒,這是工作,工作性質啊,那是工作性質啊,那個我不知道我怎麼認罪,那個是給我工作的。調1:你收受駒,賄選的款項,我們是認為這個是賄選款項。邱:賄選喔?」(見原審四卷四第205 頁)、(謝淑月) 「調1 : 那你收這個錢,這個算接受買票,算他給你買票,你認為這…你知不知道?你這樣是犯罪,你拿這個錢,雖然名義上叫工作費,其實這就是買票的錢,你是不是願意認罪?謝:當然不願意啊,因為他講那個是要工作的。調

1:那你拿這個錢,是不是願意繳回來?謝:他們說要工作,說工資啊」(見原審四卷四第207 頁)、(郭秀枝)「調1: 像這個…其實買票齁,法律都要處罰那個買票的,選民不是,不是處罰的對象啦,所以你要配合講,就都不會有甚麼事,然後他11月14號到你家,有交付你兩千元款項。郭:對對」(見原審四卷四第209 至210 頁)、(古淑美)「調1:

很多事情啦齁,不用那個啦,因為來的我們都已經問過了,剩下你還沒問而已啦,其他人都問過了啦,啊其他的錢都交出來了。古:啊我的工作費,為什麼一定要交出來捏?調1:

他們也都認罪了啦。古:認罪了?調1 : 嘿啊,認了投票那個…。古:你說,你說叫我們給錢就變成認罪。調1 : 我是問筆錄裡面問他願不願意認罪,啊他們都願意認罪。古:喔,太離譜了吧,是你要逼讓老百姓,這樣做真的是…。調1: 我們都是按照法律啦。古:這個錢是工作費,絕對不是像你們講這種賄選」(見原審四卷四第241 至244 頁)、(葉春花)「調1:黃信次講的啦齁,他說他交給你這兩千塊主要目的也是要求你們投票支持林采穎,是否實在,他是這樣講的,剛剛我有給你看…調1 : 對嘛他確實有這樣跟你講嘛,調2 : 就是給你們錢然後要你們投票支持林采穎,這樣對嗎?葉:不是啦,要去工作啦。」(見原審四卷四第245 至

246 頁)、(劉初美)「調1:阿德都有跟我們講,都有查很清楚了啦。你這個性質上算甚麼錢,有沒有那麼多,這個我們都查很清楚啦。那你錢…你願不願意認罪?願意認罪、錢交出來那你就可以獲得緩起訴。啊你如果不願意認罪,那其他人錢都繳了,就你沒繳。不會勉強你。只不過跟你分析一下說,啊這個利害會怎麼樣,這樣而已。那錢願不願意繳出來?劉:阿現在要給嗎?我想就交了,可是身上沒有錢…。

」(見原審四卷四第247 至249 頁)、(謝仲義)「…調1:

他其實也沒有跟你約定啦。調2 : 其實心知肚明也知道要做甚麼啦。謝:他叫我說幫忙工作啦」(見原審四卷四第251頁)、(訐美貞)「許:那個是臨時去拜票有時候…調1 :

喔知道啦。等於黃信次這次拿啦給你們11個人這些錢就是要你們投票支持林采穎啦,對不對?…調1:要不要繳回來?許: 我不想…。調1 : 蛤?有沒有錢?許:沒有,我沒有帶,那個是工資的,工資打掃的。對啊,她們要求我…」(見原審四卷四第253 頁),均可顯見其過程充滿誘導,且亦無視其等欠缺法律常識,不能區辨所收受「工作費」之正確屬性,尤以忽略其等均一再陳稱其等有工作之事實,曲解為賄賂,致其等或為減免訟累,以早日回歸日常正常生活,不得不繳回其等認知上為工資之2,000 元,凡此益徵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林采穎、林周香枝、納凱兒‧卡里多愛、陳阿拉德所為投票行賄犯行;曾美玉、尤秀貞、黃富、陳添福、郭秀枝、邱正欽、許美貞、謝淑月、楊成德、葉春花、謝仲義、劉初美、古淑美及謝馬美娘所為投票權人受賄犯行;黃信次所為投票行賄犯行、投票權人受賄犯行等,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林采穎等19人不利之認定。原審援上說明,而為林采穎等19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徒憑己見,或對於上開被告等人有無交付賄賂或受賄犯行之單純事實,重為爭執,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論,均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謝進登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 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謝進登因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權人受賄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審法院審理後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謝進登於109 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謝進登死亡證明書、除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1 至343 頁)。是被告謝進登本院審理中死亡,依據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於被告謝進登生前諭知其無罪,固非無據,惟被告謝進登既於檢察官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中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307條、第303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謝進登部分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附表一:

┌──┬───────┬──────────────┬────┬─────┐│編號│交 付 時 間│ 交 付 地 點 │交付對象│ 交付金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1 │107 年11月14日│屏東縣○○鄉○○村○○路○○號│黃富 │2,000元 ││ │8時許 │即黃富之住處 │ │ │├──┼───────┼──────────────┼────┼─────┤│ 2 │107 年11月14日│屏東縣○○鄉○○村○○路○○號│陳添福 │2,000元 ││ │9時許 │即陳添福之住處 │ │ │├──┼───────┼──────────────┼────┼─────┤│ 3 │107 年11月14日│屏東縣○○鄉○○村○○路○○號│邱正欽 │2,000元 ││ │9 時30分許 │即邱正欽之住處 │ │ │├──┼───────┼──────────────┼────┼─────┤│ 4 │107 年11月14日│屏東縣○○鄉○○村○○路○○號│楊成德 │2,000元 ││ │10時許 │即楊成德之住處 │ │ │├──┼───────┼──────────────┼────┼─────┤│ 5 │107 年11月14日│屏東縣○○鄉○○村○○路106 │謝淑月 │2,000元 ││ │10時30分許 │號即謝淑月之住處 │ │ │├──┼───────┼──────────────┼────┼─────┤│ 6 │107 年11月14日│屏東縣○○鄉○○村○○路○○號│郭秀枝 │2,000元 ││ │11時許 │即郭秀枝之住處 │ │ │├──┼───────┼──────────────┼────┼─────┤│ 7 │107 年11月14日│屏東縣○○鄉○○村○○路○○號│古淑美 │2,000元 ││ │13時30分許 │即古淑美之住處 │ │ │├──┼───────┼──────────────┼────┼─────┤│ 8 │107 年11月14日│屏東縣○○鄉○○村○○路OO之│葉春花 │2,000元 ││ │14時許 │O 號即葉春花之住處 │ │ │├──┼───────┼──────────────┼────┼─────┤│ 9 │107 年11月14日│屏東縣○○鄉○○村○○路OOO │劉初美 │2,000元 ││ │14時30分許 │號即劉初美之住處 │ │ │├──┼───────┼──────────────┼────┼─────┤│ 10 │107 年11月14日│屏東縣○○鄉○○村○○路○○號│謝仲義 │2,000元 ││ │14時45分許 │即謝仲義之住處 │ │ │├──┼───────┼──────────────┼────┼─────┤│ 11 │107 年11月14日│屏東縣○○鄉○○村○○路OOO │許美貞 │2,000元 ││ │15時15分許 │號即許美貞之住處 │ │ │└──┴───────┴──────────────┴────┴─────┘附表二:

┌──┬─────────────────────────────────┐│編號│勘驗結果 │├──┼─────────────────────────────────┤│ 1 │詹德行:你怎麼知道林采穎在買票? │├──┼─────────────────────────────────┤│ 2 │謝馬美娘:風聲一大堆,如果姑媽是我就敢講,很敢講啊。 │├──┼─────────────────────────────────┤│ 3 │詹德行:連姑丈,連自己舅舅都有買。 │├──┼─────────────────────────────────┤│ 4 │詹德行:拿給你多少? │├──┼─────────────────────────────────┤│ 5 │謝馬美娘:2,000 啊,包括他們周康弘自己都有買票喔,不用「八布嗚(通││ │譯表示沒有聽過這個字)」 │├──┼─────────────────────────────────┤│ 6 │詹德行:不要那個樣子。 │├──┼─────────────────────────────────┤│ 7 │謝馬美娘:我是現好不好,我是國小畢業沒有關係啊,哪有那麼的事情,我││ │可以出面啊,抓就抓嘛。 │├──┼─────────────────────────────────┤│ 8 │蘇莉玲:欸,不要開玩笑。 │├──┼─────────────────────────────────┤│ 9 │謝馬美娘:我不懂啊,我就這樣說,我不識字啊,對不對。 │├──┼─────────────────────────────────┤│ 10 │詹德行:大概,什麼時候給的? │├──┼─────────────────────────────────┤│ 11 │謝馬美娘:就那一次還沒有給,姑丈就給我1,000 元。 │├──┼─────────────────────────────────┤│ 12 │詹德行:很久了嗎? │├──┼─────────────────────────────────┤│ 13 │謝馬美娘:最近而已,……你是我的侄兒啊,秋香是別人,雖然是兄弟姊妹││ │,我還是比較照顧你啊,對不對,我敢講啊,對不對。 │├──┼─────────────────────────────────┤│ 14 │詹德行:這種惡習還是不好啦。 │├──┼─────────────────────────────────┤│ 15 │謝馬美娘:如果是這樣的話,杜金德(音譯)……,我還是認真去跑啦。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