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國偉
林嶽林翊喬潘秋萍楊少蘭趙彩鳳樊志堅江東錦王琇惠黃久玲劉美秀周宏振黃靖容林素梅鍾秋妹鍾月香高素霞張梅娟周振隆周嘉柔黃志強萬梅娟王美櫻熊芝英鍾素珠林淑花莊裕真陳鶴子魏惠燕潘素惠潘蕭罔柳林秀靜(原名林綉雀)陳兆豐王慧縈黃美玲曾銀杏林子盛林佳諭林宗耀李佳樺游益嘉(原名游景程)吳琪方(原名吳佩真)吳阿月李郁晴李儀鳳李翔浩林宜萱盧慶瑜吳惠卿何碧秀林心雅謝芳君陳錦中柳玉英陳麗香李建宏李怡瑩李英如黃宗輝黃泰瑋林品宏吳宜榛黃筱玲劉立淵黃薇黃明慧黃文華蔡秉佑郭秋玲吳志仁吳陳惠齡吳文秀吳郁佳吳盈馨陳欽銘陳惠珠陳炎森林隆聖葉重幇朱淑玲吳福生吳香瑾吳佛連邱傳芳陳信誠陳茹盈陳建宏陳柏旭郭瑞蓮陳桂香駱雅慧駱佳瓔(原名駱淑娟)駱淨蓮楊盛華曹竹涓曾之穎曹維真李秀蘭李幸雄李玉輝黃鈺洲劉彥妤鄧素珍張惠琴李芙美林秀春林素娥林黃美楊司祚范富妹傅幼蕙石大衛石劍青周麗芬許哲誠黃愛張郁琇曾雪僑韓美華謝正賢黃玉麟黃張美鳳黃玉霞游朝根許媛如顏銀銅顏普提顏姵蓁吳婉蓁陳玉嬌張富華楊麗玲郭倬劭梅庭安梅東卓李美清梅東銘姚國屏張琇惠姚筱曼鍾瑩穎施景地施舜欽蘇渭祥曾惠文許漢豪林智偉詹雅涵詹雅淳林佳鴻林佳美林佳暐陳朝琴廖苡亘簡瑞煌蘇佳積洪美月陳秀靜歐馨鎂歐茂斌歐意晶(原名歐綉環)歐靜怡歐鴻源歐秀燕歐秀敏歐宇珊歐法香烘焙坊即楊凱宇王秝逸王盛秀楊蕎弘謝玉粉楊凱宇王振淋鄭勳黃豐家林虹汶郭麗瑛黃富田徐尚文王瑤華徐鵬堯徐兆薇賴予緁劉瑞榮王淑貞謝暘明蕭輝明蕭偉紘蕭琦湘賴靜怡黃月香鄧紫嫻邱潘梅枝陳錦鈴江品璇劉燕萍黃柏諭王開文黃詩軒劉淑萍林秀梅劉基良劉玉萍林祺昌林葉愛劉祐齊陳華秀林史正劉基焱連瓊筵彭美金彭晴茹張培元李世雄蓋玉英李志勇蓋玉琴陳舜華鄧安和周國屏劉啟志季全齡周繡紋朱文珍劉永昌羅慧中羅瑄寧羅家智林振興鄭玉英王喜美方威嵐方威凱羅春子劉秀琴趙素凉簡林早代江文龍林秀英何志軒蔡妤臻朱來有蕭可婧周黃玉鳳詹廖翠粒林麗琴張東平彭阿蘭鄧文瑩王慧玲蔡政憲廖芳櫻張志成張文豐吳柔萱吳秉宏劉美麗劉賢明張永芳廖美娜明呂惠婷王雅雪劉貴春鄭婷尹鄭富仁蔡秀錦洪俊光許秋色黃永騰莊璧玲劉亮宏林婉柔楊詠婷楊澤祥周舜生丁麗茵許景絟蔡青錡吳芋萱楊桂叄許振寬鄧子涵林信富林子傑羅瑞銀廖芳毅戴珮羽塗永全塗敏程劉美弘高美雲楊光榮林清建黃宥蓁(原名黃春桃)何汝川陳百合郭淑嫥鄭美齡高嘉宏蘇慧娟黃千倖林亞陵林琪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上 訴 人即 原 告 歐龍登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吳丞豐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黃佳明(原名黃國杰)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原名巫婉毓)曾品澍陳鑫官張朝勝(原名張華偉)黃佳安黃文宏(原名黃姜隆)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 年8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就上開被告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丞豐、林郡頡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林國偉等陳述略稱:原審對被上訴人吳丞豐、林郡頡、黃佳明、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黃佳安、黃文宏等人之犯行為有罪判決,固屬正確,但量刑過輕;又對被上訴人陳鑫官、張朝勝、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等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爰就原審刑事判決部分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因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援引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卷證資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丞豐等21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吳丞豐、林郡頡、黃佳明、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溫菊英、巫思慧、陳鑫官、黃佳安、黃文宏、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曾品澍均援引刑事卷證資料,主張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陳庥妘、張朝勝、孫翠琴則未為任何主張。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詐欺取財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以,因詐欺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㈡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吳丞豐、林郡頡被訴違
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諭知有罪在案,然原審以上開被告2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等犯行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上訴人即原告等(下合稱原告)之個人權益雖因該項犯罪而受損害,但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審刑事判決上訴後,經本院認定上開被告2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亦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是上開被告2 人所犯,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已同時侵害私法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準此,原判決以被告2 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名所侵害者,非原告之個人權益受損害,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案情繁雜,故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及第125 條第1 項、第3 項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至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79 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募集、買賣有價證券罪,則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而設,均係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投資秩序為目的,亦即上開罪名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經濟投資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查本件被告黃佳明、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
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名,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有罪而判處罪刑(被告陳庥妘被訴後,經通緝迄未到案),然因其等所為均無詐欺取財之情事,僅構成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罪,而上開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又係國家法益,是原告縱因其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而發生損害,亦係國家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投資秩序之立法目的而間接認定,並非屬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本件刑事訴訟關於被告陳鑫官、廖淑玟、黃素妃、林
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9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此外,被告張朝勝、黃佳安、黃文宏等3 人所為,均未被訴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綜此,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369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