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呂金菊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吳丞豐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黃佳明(原名黃國杰)李榆熙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凃秉浤陳庥妘溫菊英巫思慧(原名巫婉毓)曾品澍陳鑫官張朝勝(原名張華偉)黃佳安黃文宏(原名黃姜隆)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109 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2 號),本院於110 年8 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及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載「上訴人呂金菊住花蓮縣○○鄉○○○街○ 號」,應予增列。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及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均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