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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原金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羽婷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42、6979號),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之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下以某甲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共同犯意,於民國104 年至107 年間,由某甲偽稱為職業軍人「陳長官」,由丙○○對外宣稱其認識軍隊之職業軍人「陳長官」,因而得從事投標及承攬軍服製作之業務,若投資人以現金投資,每40天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15至36之高額紅利。丙○○以如附表一所示約定紅利,招攬己○○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匯款、交付本票或現金方式參與投資,己○○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丙○○指定之其子宋○主(民國99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本票予丙○○,己○○等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或本票方式,各投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4,31

2 萬元。嗣於107 年6 月後,丙○○未再依約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己○○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美蘭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更一卷一第107 、148 ;卷二第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詐欺部分否認有犯意,辯稱伊也是被「陳長官」騙的云云,而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07 、148 頁;更一卷二第64頁),核與證人己○○、溫美蘭、丁○○、乙○○、甲○○、戊○○等人於警詢、偵查(參附表三被害人筆錄出處)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己○○等人於附表一之匯款或轉帳匯款單、郵局交易明細、保管條、借據、本票及被告自稱其與「陳長官」間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參附表四證據、出處),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 條之1 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①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②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 ),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經查,以臺灣銀行於本案案發時即106 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僅為1.040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在本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為每40日支付20% 紅利,換算年利率高達180%,已高過上開臺灣銀行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約達180 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綜此,被告以認識軍中「陳長官」,得承攬軍服製作為由,吸引其認識之多數友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並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無訛。

㈢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

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者,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投資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又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亦均應計入,方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令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仍屬不同之投資,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

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二、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收受被害人等所交付款項後,雖經被害人(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收取部分紅利後,再將所收到的紅利交付被告,或由被告徵得被害人己○○等人之同意直接將到期紅利轉入為本金繼續投資之情形,然揆諸上揭說明,不論被告已否返還全部或部分紅利或款項,抑或被害人是否於將紅利再以本金投入投資,均應合併該等本金之總金額,方足以真實呈現吸金之規模。

㈣本案被告於被害人投資初期有交付約定的紅利給被害人,以

引誘被害人投入更多的資金,而被害人初期收到紅利後,又將該紅利交付被告投資,至後期甚至未領取所謂紅利,而直接由被告將之滾入本金繼續投資。故計算被告吸金之總額,應以被害人投入之原始本金外加繼續投入之紅利為準。經查:①被告雖稱實際上沒有向被害人己○○等人收取如附表二那麼多錢,但對收取之金額、所付之利息均稱不記得,且無提出確實證據及數目供本院調查核實(更一卷一第101-10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金額均不爭執,同意以匯款收執聯單送到宋○主帳戶金額為準(更一卷一第101-103 頁),且據被告自承會開二聯單給被害人等,如果有核對到,就是正確的(108 年度聲羈字第115號卷第30頁),並稱對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我都承認,轉帳的金額都沒有錯等語(原審卷第31頁)。②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稱:「我從106 年4 月至10

7 年7 月間陸續投資被告的標案共計約3 千萬元本金,紅利陸續加入本金投資,總共約8 千334 萬元的本金加紅利」等語,此有郵局、中信存簿影本及保管條可證(他字卷二第3-23 頁),又據己○○稱:「(問:調查官依據你的存簿紀錄,你匯出去給丙○○的錢是1338.94 萬,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有一些沒有紀錄,我無法佐證。(問:你沒有東西佐證,你怎麼知道你給了她3 千多萬?)我是依照我出賣財產的所得及自己的存款來算的。」(偵卷一第32-33 頁);「我拿多少錢給她,就開多少錢本票給我,紅利是下次結算時會加在裏面,我都沒有拿,被告剛開始用保管條,後來知道保管條沒有法律效力,之後才重新開本票。(原審卷第143-145 頁)「起訴書附表所載正確,投資金額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所載為準。」(原審卷第150 、154 頁),是己○○部分如附表一係有匯款紀錄可查,己○○交付於被告之金額已高達13,389,400元,而其他尚有以現金交付者,因金額數目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法舉證或說明,則以有利於被告之本金3 千萬元為己○○之投資金額計算。③溫美蘭於調查站稱:從106 年開始投資,陸續投資共計約600 萬元,拿回來的利息只有20萬元而已,我是轉帳、或提款現金或電匯轉帳,我每次投資,她就會簽立相同金額的保管條給我,每一次領紅利,她就要求我不要領回原來的本金及紅利,繼續拿出款項投資,他總共欠我約2 千500 萬元的本金及紅利等語,此有收據、保管條、本票匯款申請書、銀行存簿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他字卷二第42-84 頁);是溫美蘭部分如附表一係有匯款紀錄可查,溫美蘭交付於被告之金額已高達3,973,200 元,而其他尚有以現金交付者,因金額數目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法舉證或說明,則以有利於被告之本金600 萬元為溫美蘭之投資金額計算。④丁○○於調查站稱:都是交現金給被告,總共283 萬元,被告有開立本票給我等語,有本票及匯款單可證(他字卷二第34-38 頁);「本票上的金額是本金,卷內所有的本票金額就是我給她全部的本金,我是利息不領繼續投資。」(偵卷一第37-38 頁);被告亦自承「我開給丁○○的本票,大部分是丁○○投資的本金金額。」(偵卷一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156 頁);是丁○○部分如附表一係有匯款及本票紀錄可查,丁○○交付於被告之金額雖已高達3,060,000 元,而其他尚有以現金交付或有紅利者,因金額數目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法舉證或說明,則以有利於被告之本金283 萬元為丁○○之投資金額計算。⑤乙○○於調查站稱:我先拿10萬元投資,被告支付我利息後,要求我將利息繼續投資,期間我陸續加碼借給她錢,大部分是交付現金,總共金額達110 萬元,並開立一張本票給我等語,有借據及本票各紙可按(他字卷二第30-33頁);「(問:收據的金錢金額是本金加利息?)這是本金不包括利息,這是累積的本金,本票是她積欠我累積的本金。」(偵卷一第37頁),原審及本院均指稱共投資110 萬元(原審卷第160-161 頁、更一卷一第215 頁)。故附表一雖只有1 筆3 萬元之匯款紀錄,而其他尚有以現金交付者,因金額數目被告無法舉證或說明,則以卷存之上開本票金額11

0 萬元為乙○○之投資金額計算。⑥甲○○於調查站稱:我答應後,就交付5 萬元現金給她,通常我會將紅利滾入本金繼續投資,分批陸續交付50幾萬元的本金給她,後來她無法支付利息,她才簽一張積欠我69萬元本息的本票給我當作債權憑證等語,有本票一紙可證。(他字卷二第39-41 頁);「我總共給她69萬元」(偵卷一第36頁),故附表一雖只有

1 筆3 萬元之匯款紀錄,而其他尚有以現金交付者,因金額數目被告無法舉證或說明,則以卷存之上開本票金額69萬元為甲○○之投資金額計算。⑦戊○○於調查站及原審均稱:總共投資250 萬元本金,其間陸續收回80萬元的紅利,本金都還沒還給我。(偵卷一第136 頁反面、原審卷第164-165頁),故附表一雖只有1 筆137,500 元之匯款紀錄,而其他尚有以現金交付者,被告亦坦承一開始即向戊○○拿錢作為抵押金,因金額數目被告無法舉證或說明,則以戊○○所述之金額250 萬元為戊○○之投資金額計算。綜上所述,被告吸取資金即被告收受投資款項之總金額,即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己○○等人之投資金額作為被告所吸收存款之犯罪所得,較為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伊亦係被「陳長官」所騙云云,經查:①雖被告

自稱確有「陳長官」其人,然不知該人名字,不知道製軍服廠商名字,也未見過軍服製作過程,亦不知標案程序(108年度聲押字第115 號卷第7 頁反面- 第8 頁反面);並稱:

「陳長官」表示他任職於屏東機場聯隊,階級是少校,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住所、手機等資料,也不知道他任職於聯隊中的哪一個單位,「陳長官」打電話到我的手機時,他的手機號碼也不會顯現,所以我一直不知道他的電話號碼。(偵卷一第49、105 、107 頁;聲羈卷第28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所謂之「陳長官」僅有LINE的證據而無其他等語(更一卷一第103 頁),然查本案投資金額甚鉅,被告亦稱伊投資數百萬元,則以如此龐大金額之投資案,被告對對方卻一無所悉,且只能被動由對方與之聯繫,收取金錢亦無任何憑據,實匪夷所思!②被告雖稱戊○○有見過「陳長官」(偵卷一第108 頁)。而依戊○○於調查站稱:丙○○剛開始是說她獨自一人去投標競標,後來有一次104 年間,有一位穿便服的原住民到他服飾店,離開後,她就說該原住民是軍官,是在屏東機場聯隊的標案承辦人,105 年7 月間有一個穿便服年約50多歲的平地人來找丙○○,該平地人離開後,丙○○又告訴我們,該平地人就是新來的屏東空軍聯隊標案承辦人,是接替之前原住民軍官的承辦人等語(偵卷一第136 頁反面-137頁),於原審做證亦為相同之供證(原審卷第16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竟稱:「(問:戊○○說一開始合作軍服製作,到他沒有再投資你,共換過2 個承辦人,有何意見?)沒有。從頭開始都是陳長官。」等語,2 人所陳已見齟齬。③又據己○○證稱:「(問:你有無看過被告所謂軍方的人?)我只有聽過電話,我每次去要錢時人沒來,這個人電話就會來,我接過這位陳少校三、四次電話,一直有藉口,我沒有見過那個人,只有丙○○知道這個人是誰,有陳少校、陳上校2 個人還有一個她說的廠商。(問:有無可能被告也被騙?)不太可能,因為打來的陳少校對我們的案子非常了解,跟我講的都是局裡面的事情,我不認識他,他也不留電話,我也沒辦法回撥,我們只能被動接受訊息,他是受丙○○的委託來解釋為何沒有出現給我們錢,藉口說還在台東機場工作,還有發飛機在掛掛彈油箱的圖片給我們看。沒有露過面,只有聽過電話。我們每個禮拜都會在7-11聚會,被告會拿手機給我們看長官說有做幾筆,將上一次做的東西拿出來算我們這次要再給多少錢。」(原審卷第147-149頁),如被告所稱被害人等有見過「陳長官」,而依其所述之情形即如同戊○○所稱在「陳長官」走後才告知被害人等剛才那位就是軍服承辦人或「陳長官」云云,則以如此重大之投資案,且鉅額投資金額均係交給所謂「陳長官」之人,既有機會同時在場,何以被告於「陳長官」在場時,不當面介紹該軍服投資案要角予被害人等認識?此與常情有違。④溫美蘭於偵查中亦稱:被告LINE的匿稱寫長官,她就給我們看LINE(偵卷一第34頁),被告亦稱所謂之「陳長官」僅有LINE的證據,並提出LINE之對話內容以實其說,惟被告於10

8 年7 月12日延長羈押庭供稱:「(問:問你要不要投資的人是誰?)是我10幾年前在兵營旁邊經營卡拉OK認識的人,他說他是部隊的人,這個人不是陳長官。(問:陳俊吉是誰?)我不知道,我有問陳長官的名字,他說叫他陳長官就好了。(問:提示LINE對話擷圖,這是你跟誰的對話?)因為之前己○○跟溫美蘭會恐嚇我,他們想要看到我跟陳長官的對話內容,所以我才自己製造這些對話內容,是我要給己○○、溫美蘭看的。那時候後來陳長官就沒有出現了,己○○跟溫美蘭又一直逼我,所以我就製造陳長官還有跟我聯繫的假象」等語(108 年度偵聲字第94號卷第29-31 頁),於

108 年8 月20日偵查中又供承:「(問:你現在是否願意提供陳長官的資料給我們?)我知道的我都說了。(問:提示LINE對話紀錄,那一些是你自己偽造的,請在偽造的上面簽名?)我借我媽媽的手機傳LINE到我的手機。(問:你是假裝陳長官是不是?)對,因為這個時候他們一直逼我找出陳長官,所以我就用我媽媽手機說陳長官有傳給我見面時間。」等語(偵卷二第98-99 頁),則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是否均為其或與所謂自稱「陳長官」之共犯所製造之假象,亦非無疑?自非得以該擷圖中有出現「長官」、「陳長官」、「一批衣服」、「莒光日」、「軍方撥款」等對話(見調查卷第145-151 頁、偵卷二第47-70 頁),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卷內所附之一紙條記載「陸軍上校陳俊吉」(見偵卷二第51頁)係己○○於接聽所謂「陳長官」之人告知而書寫,而該人是被告之共犯,詳後述,自亦非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⑤被告之前男友即借帳戶予被告使用之證人曾春隆於偵查中稱:「今年初她要跟我借錢,我覺得怪怪不太對,我覺得國軍怎麼會將衣服給她作,國軍應該有特殊管道幫他作,她叫我不要管那麼多,…我加上其他的投資人逼被告打電話給「陳長官」,被告用擴音的給我們聽,對方說他是陸軍第八或第十軍團的上校科長陳俊吉,…我不知道這個人是不是被告編出來的等語(偵卷一第24-25 頁)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證(原審卷第167-169 頁)。足證被告所辯各節均堪質疑,難信為實。⑥依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所述各節以觀,被害人及證人都未見過所謂之「陳長官」,但均稱有聽過電話,足證確有一假冒為「陳長官」之人,然此人絕非任軍職之軍服投標案承辦人或投標人,此人既非單純出現而已,尚能在關鍵時刻應被告之請在電話或LINE上與被害人等應答,足證此人應係被告犯本案之共犯(即本案之某甲)。被告辯稱伊亦受「陳長官」所騙云云,自非可採。

㈥被告係自104 年至107 年期間吸金,而於107 年6 月始未依

約支付利息及返還本金。其違約前履行給付投資人利息期間雖近3 年,惟究其手段係以給付高額紅利、利息為由誘引投資人投資以訛詐款項,其所支付紅利、利息多來其後所收取之投資金額,故將所謂之紅利、利息再滾入本金生息之說,實際僅支付少額之紅利、利息甚或不須實際支付,以小博大,待後收取之本金減少而無法支付所謂之紅利時即收手,宣告倒閉。此與社會慣見之吸金詐欺手法相同,實務上亦常見類此之違反銀行法案件,此種操作手法,規模較大者,甚至

6 、7 年後始爆發,然其實際上既無投資,亦無可能獲利,其以後投資者之資金不斷支付紅利、利息,終有一日因後續實際收入投資款不繼而無法支付紅利或利息,亦無法繼續收取本金,始停止詐取財物。而在此過程中詐欺投資者投入之資金,此手法俗稱「龐式騙局」。自非得以被告於3 年後始無法支付紅利,即謂被告無不法意圖!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

265 、308 、309 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況本案被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 億元以上(見後述),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

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被告向被害人誆稱認識軍中的「陳長官」,因而得以承攬軍中軍服製作業務,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而犯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述,應以補正)。被告與某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本案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多數友人或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以免評價不足(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某甲向被害人誆稱所謂之「陳長官」可承攬軍服製作業務,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同時符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集合犯一罪與數個(接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著手行為完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事實、

理由均僅記載及說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並無任何其他共犯,而主文諭知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事實、主文矛盾之違誤。②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此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其中,新規定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可知上揭加重條件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範圍之「犯罪所得」規定,雖然同詞,但其實異義,概念個別,如有不同之範圍,自宜釐清。本件己○○等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或本票方式,各投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達4,312 萬元(詳如前述),此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加重條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收取資金過程中有付出紅利予被害人己○○等人,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自上開投資總額中扣除,始屬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利得(詳後述)。原審未予釐清,尚有違誤。③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己○○等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使被害人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免被害人於提起民事訴訟),被告此部分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迄今未見其交待吸金流向,未謀求與告訴人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投資軍服製作業務名義,向被害人己○○等

人收受鉅額款項,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吸收鉅額資金,除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外,更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本應從重量刑,姑念被告於本院及前審審理中坦承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與被害人己○○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惟被告因無財力,迄今仍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年。至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其刑乙節,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使被害人己○○等人受有附表一所載之損失,其所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銀行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另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

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㈢查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係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9條之1 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應依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應扣除其已給付被害人己○○等人之紅利、利息部分。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列舉被告已返還被害人款項之明細(更一卷一第179-200 頁),惟其中有部分誤計、少計或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以下列本院所述計算之金額與證據相符且有利於被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卷第23頁有彙整明細及支付憑證,依彙整明細中記載被告以宋○主帳戶轉至溫美蘭帳戶共8 筆計82萬元、轉至己○○帳戶內共7 筆計149 萬3,600 元(調查卷第38頁以下);①己○○於本院具狀陳稱:「經核對郵局存摺,丙○○稱有

7 筆以無摺存款匯入本人之存摺無誤等語(更一卷一第357頁),則支付己○○部分之金額為149 萬3,600 元(調查局卷第38頁;更一卷一第181 頁辯護人陳報狀誤計第4 筆金額);②被告坦承上開82萬元匯款純粹是支付溫美蘭的紅利等語(偵卷一第51頁反面;更一卷一第183 頁辯護人陳報狀誤計第4 筆金額,少計3 筆金額),則支付溫美蘭部分之金額為82萬元;③丁○○10萬元(依更一卷一第185 頁辯護人陳報狀記載10幾萬元,則以10萬元計);④乙○○2 萬元(依更一卷一第189 頁辯護人陳報狀之記載2 萬元為計);⑤甲○○1 萬元(依更一卷一第187 頁辯護人陳報狀之記載1 萬元為計);⑥戊○○自稱拿了80萬元的紅利(依更一卷一第

191 頁辯護人陳報狀記載40萬元,但依有利被告之戊○○陳述之金額為計)。故沒收金額為總投資金額扣除已付出之紅利金額,應為(43,120,000-1,493,600-820,000-100,000-20,000-10,000-800,000)39,876,400元。審酌本案被告雖與被害人己○○等人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上開未扣案之39,876,4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雖認定被告與某甲共同犯本件犯行,然犯罪所得均係被告所收取,被告復無法說明如何分配予某甲,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丙○○指定│投資紅利 ││號│ │日期 │ │帳戶 │之受款帳戶│ │├─┼───┼────┼────┼────────┼─────┼──────┤│1 │己○○│106 年5 │2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25日 │元 │公司屏東厚生郵局│帳戶 │% 之紅利(即││ │ │ │ │「0000000-000000│ │月利率15% ,││ │ │ │ │1」帳號,戶名「 │ │年利率180%)││ │ │ │ │己○○」帳戶轉帳│ │。 │├─┼───┼────┼────┼────────┼─────┼──────┤│2 │己○○│106 年6 │90,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12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 之紅利 │├─┼───┼────┼────┼────────┼─────┼──────┤│3 │己○○│106 年6 │60,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28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 之紅利 │├─┼───┼────┼────┼────────┼─────┼──────┤│4 │己○○│106 年6 │60,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29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 之紅利 │├─┼───┼────┼────┼────────┼─────┼──────┤│5 │己○○│106 年6 │35,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29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 之紅利 │├─┼───┼────┼────┼────────┼─────┼──────┤│6 │己○○│106 年7 │400,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10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 之紅利 │├─┼───┼────┼────┼────────┼─────┼──────┤│7 │己○○│106 年7 │118,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18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 之紅利 │├─┼───┼────┼────┼────────┼─────┼──────┤│8 │己○○│106 年7 │210,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24日 │元 │戶無摺存款 │帳戶 │% 之紅利 │├─┼───┼────┼────┼────────┼─────┼──────┤│9 │己○○│106 年7 │500,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29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 之紅利 │├─┼───┼────┼────┼────────┼─────┼──────┤│10│己○○│106 年8 │250,000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16日 │元 │分行「000-000000│帳戶 │% 之紅利 ││ │ │ │ │979」帳號,戶名 │ │ ││ │ │ │ │「己○○」帳戶轉│ │ ││ │ │ │ │帳 │ │ │├─┼───┼────┼────┼────────┼─────┼──────┤│11│己○○│106 年8 │34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21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 之紅利 │├─┼───┼────┼────┼────────┼─────┼──────┤│12│己○○│106 年8 │40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25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 之紅利 │├─┼───┼────┼────┼────────┼─────┼──────┤│13│己○○│106 年9 │24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4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 之紅利 │├─┼───┼────┼────┼────────┼─────┼──────┤│14│己○○│106 年9 │30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6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 之紅利 │├─┼───┼────┼────┼────────┼─────┼──────┤│15│己○○│106 年9 │50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18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 之紅利 │├─┼───┼────┼────┼────────┼─────┼──────┤│16│己○○│106 年9 │110,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22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 之紅利 │├─┼───┼────┼────┼────────┼─────┼──────┤│17│己○○│106 年10│20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2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 之紅利 │├─┼───┼────┼────┼────────┼─────┼──────┤│18│己○○│106 年10│8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20││ │ │月5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 之紅利 │├─┼───┼────┼────┼────────┼─────┼──────┤│19│己○○│106 年10│19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2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20│己○○│106 年10│180,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8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21│己○○│106 年10│1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8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22│己○○│106 年10│60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25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23│己○○│106 年11│308,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3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24│己○○│106 年11│6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8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25│己○○│106 年11│70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9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26│己○○│106 年11│70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6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27│己○○│106 年11│60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28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28│己○○│106 年12│330,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4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29│己○○│106 年12│50,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4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30│己○○│106 年12│387,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8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31│己○○│107 年1 │386,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8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32│己○○│107 年1 │81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0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33│己○○│107 年1 │500,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7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34│己○○│107 月1 │20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25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35│己○○│107 年1 │127,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31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36│己○○│107 年2 │178,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5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37│己○○│107 年2 │689,6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3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38│己○○│107 年2 │256,8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27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39│己○○│107 年3 │556,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40│己○○│107 年3 │120,000 │己○○上開中信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7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41│己○○│107 年3 │164,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2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42│己○○│107 年4 │350,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3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43│己○○│107 年4 │114,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9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44│己○○│107 年5 │530,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8 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45│己○○│107 年5 │200,000 │己○○上開郵局帳│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4日 │元 │戶轉帳 │帳戶 │20% 之紅利 │├─┼───┼────┼────┼────────┼─────┼──────┤│46│溫美蘭│106 年5 │200,000 │玉山銀行「093497│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1日 │元 │0000000 」帳號,│帳戶 │20% 之紅利 ││ │ │ │ │戶名「溫美蘭」帳│ │ ││ │ │ │ │戶跨行匯款 │ │ ││ │ │ │ │ │ │ │├─┼───┼────┼────┼────────┼─────┼──────┤│47│溫美蘭│106 年5 │200,000 │玉山銀行「093497│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8日 │元 │0000000 」帳號,│帳戶 │20% 之紅利 ││ │ │ │ │戶名「溫美蘭」帳│ │ ││ │ │ │ │戶跨行匯款 │ │ ││ │ │ │ │ │ │ │├─┼───┼────┼────┼────────┼─────┼──────┤│48│溫美蘭│106 年6 │450,000 │臺灣銀行「160004│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5 日 │元 │287828」帳號,戶│帳戶 │20% 之紅利 ││ │ │ │ │名「溫美蘭」帳戶│ │ ││ │ │ │ │跨行匯款 │ │ │├─┼───┼────┼────┼────────┼─────┼──────┤│49│溫美蘭│106 年7 │30,000 │溫美蘭至屏東勝利│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24日 │元 │路郵局匯款 │帳戶 │20% 之紅利 │├─┼───┼────┼────┼────────┼─────┼──────┤│50│溫美蘭│106 年8 │328,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4日 │元 │公司「0000000000│帳戶 │20% 之紅利 ││ │ │ │ │6875」,戶名「溫│ │ ││ │ │ │ │美蘭」轉帳 │ │ │├─┼───┼────┼────┼────────┼─────┼──────┤│51│溫美蘭│106 年8 │250,000 │溫美蘭至屏東勝利│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6日 │元 │路郵局匯款 │帳戶 │20% 之紅利 │├─┼───┼────┼────┼────────┼─────┼──────┤│52│溫美蘭│106 年9 │2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6 日 │元 │公司「0000000000│帳戶 │20% 之紅利 ││ │ │ │ │6875」,戶名「溫│ │ ││ │ │ │ │美蘭」轉帳 │ │ │├─┼───┼────┼────┼────────┼─────┼──────┤│53│溫美蘭│106 年9 │15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8日 │元 │公司「0000000000│帳戶 │20% 之紅利 ││ │ │ │ │6875」,戶名「溫│ │ ││ │ │ │ │美蘭」轉帳 │ │ │├─┼───┼────┼────┼────────┼─────┼──────┤│54│溫美蘭│107 年1 │255,2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1日 │元 │公司「0000000000│帳戶 │20% 之紅利 ││ │ │ │ │6875」,戶名「溫│ │ ││ │ │ │ │美蘭」轉帳 │ │ │├─┼───┼────┼────┼────────┼─────┼──────┤│55│溫美蘭│107 年1 │3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17日 │元 │公司「0000000000│帳戶 │20% 之紅利 ││ │ │ │ │6875」,戶名「溫│ │ ││ │ │ │ │美蘭」轉帳 │ │ │├─┼───┼────┼────┼────────┼─────┼──────┤│56│溫美蘭│107 年1 │18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29日 │元 │公司「0000000000│帳戶 │20% 之紅利 ││ │ │ │ │6875」,戶名「溫│ │ ││ │ │ │ │美蘭」轉帳 │ │ │├─┼───┼────┼────┼────────┼─────┼──────┤│57│溫美蘭│107 年1 │3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31日 │元 │公司「0000000000│帳戶 │20% 之紅利 ││ │ │ │ │6875」,戶名「溫│ │ ││ │ │ │ │美蘭」轉帳 │ │ │├─┼───┼────┼────┼────────┼─────┼──────┤│58│溫美蘭│107 年3 │12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7 日 │元 │公司「0000000000│帳戶 │20% 之紅利 ││ │ │ │ │6875」,戶名「溫│ │ ││ │ │ │ │美蘭」轉帳 │ │ │├─┼───┼────┼────┼────────┼─────┼──────┤│59│溫美蘭│107 年3 │50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27日 │元 │公司「0000000000│帳戶 │20% 之紅利 ││ │ │ │ │6875」,戶名「溫│ │ ││ │ │ │ │美蘭」轉帳 │ │ │├─┼───┼────┼────┼────────┼─────┼──────┤│60│溫美蘭│107 年4 │35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3 日 │元 │公司「0000000000│帳戶 │20% 之紅利 ││ │ │ │ │6875」,戶名「溫│ │ ││ │ │ │ │美蘭」轉帳 │ │ │├─┼───┼────┼────┼────────┼─────┼──────┤│61│溫美蘭│107年4 │160,00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 月 │元 │公司「0000000000│帳戶 │20% 之紅利 ││ │ │ 27 日 │ │6875」,戶名「溫│ │ ││ │ │ │ │美蘭」轉帳 │ │ │├─┼───┼────┼────┼────────┼─────┼──────┤│62│丁○○│107 年6 │300,000 │丁○○至屏東中正│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21日 │元 │路郵局匯款 │帳戶 │15% 之紅利 │├─┼───┼────┼────┼────────┼─────┼──────┤│63│丁○○│107 年5 │150,000 │丁○○交付本票予│ │每40天支付 ││ │ │月14日 │元 │丙○○ │ │15% 之紅利 │├─┼───┼────┼────┼────────┼─────┼──────┤│64│丁○○│107 年5 │180,000 │丁○○交付本票予│ │每40天支付 ││ │ │月22日 │元 │丙○○ │ │15% 之紅利 │├─┼───┼────┼────┼────────┼─────┼──────┤│65│丁○○│107 年5 │150,000 │丁○○交付本票予│ │每40天支付 ││ │ │月31日 │元 │丙○○ │ │15% 之紅利 │├─┼───┼────┼────┼────────┼─────┼──────┤│66│丁○○│107 年6 │330,000 │丁○○交付本票予│ │每40天支付 ││ │ │月4 日 │元 │丙○○ │ │15% 之紅利 │├─┼───┼────┼────┼────────┼─────┼──────┤│67│丁○○│107年6 │750,000 │丁○○交付本票予│ │每40天支付 ││ │ │月8 日 │元 │丙○○ │ │15% 之紅利 ││ │ │ │ │ │ │ │├─┼───┼────┼────┼────────┼─────┼──────┤│68│丁○○│107 年6 │400,000 │丁○○交付本票予│ │每40天支付 ││ │ │月13日 │元 │丙○○ │ │15% 之紅利 │├─┼───┼────┼────┼────────┼─────┼──────┤│69│丁○○│107 年6 │300,000 │丁○○交付本票予│ │每40天支付 ││ │ │月19日 │元 │丙○○ │ │15% 之紅利 │├─┼───┼────┼────┼────────┼─────┼──────┤│70│丁○○│107 年6 │300,000 │丁○○交付本票予│ │每40天支付 ││ │ │月22日 │元 │丙○○ │ │15% 之紅利 │├─┼───┼────┼────┼────────┼─────┼──────┤│71│丁○○│107 年7 │200,000 │丁○○交付本票予│ │每40天支付 ││ │ │月2 日 │元 │丙○○ │ │15% 之紅利 │├─┼───┼────┼────┼────────┼─────┼──────┤│72│乙○○│105 年7 │30,000 │乙○○匯款 │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21日 │元 │ │帳戶 │20% 之紅利 │├─┼───┼────┼────┼────────┼─────┼──────┤│73│甲○○│106 年1 │30,000 │甲○○匯款 │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4 日 │元 │ │帳戶 │20% 之紅利 │├─┼───┼────┼────┼────────┼─────┼──────┤│74│戊○○│105 年9 │137,500 │戊○○匯款 │宋○主上開│每40天支付 ││ │ │月21日 │元 │ │帳戶 │36% 之紅利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投資金額(新│ 備 註 ││ │ │臺幣) │ │├──┼───┼──────┼─────────┤│1 │己○○│30,000,000元│他406 卷第3 頁反面│├──┼───┼──────┼─────────┤│2 │溫美蘭│ 6,000,000元│他406 卷第42頁反面│├──┼───┼──────┼─────────┤│3 │丁○○│ 2,830,000元│他406 卷第34頁 │├──┼───┼──────┼─────────┤│4 │乙○○│ 1,100,000元│他406 卷第30頁 │├──┼───┼──────┼─────────┤│5 │甲○○│ 690,000元│他406 卷第39頁反面│├──┼───┼──────┼─────────┤│6 │戊○○│2,500,000 元│偵卷4542卷一第136 ││ │ │ │頁反面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A-B=新台幣39,876,400元)┌──┬───┬──────┬────────────┐│編號│被害人│A投資金額(│B被告已支付之紅利、利息││ │ │新臺幣) │金額(新台幣) │├──┼───┼──────┼────────────┤│1 │己○○│30,000,000元│1,493,600元 │├──┼───┼──────┼────────────┤│2 │溫美蘭│ 6,000,000元│820,000元 │├──┼───┼──────┼────────────┤│3 │丁○○│ 2,830,000元│100,000元 │├──┼───┼──────┼────────────┤│4 │乙○○│ 1,100,000元│20,000元 │├──┼───┼──────┼────────────┤│5 │甲○○│ 690,000元│10,000元 │├──┼───┼──────┼────────────┤│6 │戊○○│2,500,000 元│800,000元 │└──┴───┴──────┴────────────┘附表四:被害人筆錄┌───┬─────────────────┬───────────┐│姓 名│筆錄時間 │筆錄出處 │├───┼─────────────────┼───────────┤│己○○│107.12.18 09:15 調詢 │他406 卷 P3-5 ││ ├─────────────────┼───────────┤│ │108.03.11 14 :52偵訊(結文P42 )│偵4542卷一P30-38 │├───┼─────────────────┼───────────┤│溫美蘭│108.01.15 10:50調詢 │他406 卷 P42-43 ││ ├─────────────────┼───────────┤│ │108.03.11 14 :52偵訊(結文P41 )│偵4542卷一P30-38 │├───┼─────────────────┼───────────┤│丁○○│107.12.18 11:10 調詢 │他406 卷 P34 ││ ├─────────────────┼───────────┤│ │108.03.11 14: 52偵訊(結文P40 ) │偵4542卷一P30-38 │├───┼─────────────────┼───────────┤│甲○○│107.12.18 11:30 調詢 │他406 卷 P39-40 ││ ├─────────────────┼───────────┤│ │108.03.11 14 :52偵訊(結文P44 )│偵4542卷一P30-38 │├───┼─────────────────┼───────────┤│乙○○│107.12.18 11:50 調詢 │他 406 卷 P30 ││ ├─────────────────┼───────────┤│ │108.03.11 14 :52偵訊(結文P43 )│偵4542卷一P30-38 │├───┼─────────────────┼───────────┤│戊○○│108.05.20 15:30 調詢 │偵4542卷一P136-138 ││ ├─────────────────┼───────────┤│ │108.05.22 15 :39偵訊(結文P6) │偵4542 卷二 P2-5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 卷證內容 │ 出處 │├──┼───────────┼─────────────┼─────────┤│ 1 │溫美蘭108年1月29日刑事│ │他 548 卷 P1-13 ││ │告訴狀及所附告證1:106│ │ ││ │年8月簽立合約書一份。 │ │ ││ │告證2:告訴人匯款金額 │ │ ││ │明細表。告證3:告訴人 │ │ ││ │之存匯款憑證3紙。告證 │ │ ││ │4:被告丙○○簽立之保管│ │ ││ │條及本票各6紙。告證5:│ │ ││ │被告丙○○簽立之收據2 │ │ ││ │紙 │ │ │├──┼───────────┼─────────────┼─────────┤│ 2 │原審108年聲監字第178號│監察期間108.03.21 10:00 │調查卷 P119-122 ││ │、108年聲監續字第430號│ -108.05.18 10:00 │ ││ │通訊監察書 │門號:0000000000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調查卷 P123-134 ││ │察譯文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申登人:曾春隆 │偵 4542 卷一 P15 ││ │閱查詢單 │ │ │├──┼───────────┼─────────────┼─────────┤│ 3 │原審108年聲搜字第468號│ │調查卷 P109 ││ │搜索票(丙○○) │ │ ││ ├───────────┼─────────────┼─────────┤│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2-1 本票24張 │調查卷 P110-113 ││ │站108年5月17日7時20分 │2-2 宋○主郵局存摺2本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2-3 借據5張 │ ││ │目錄表 │2-4 保管條22張 │ ││ │ │2-5 收據及無摺存款單1疊 │ ││ │ │2-6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 ││ │ │2-7 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 │ │├──┼───────────┼─────────────┼─────────┤│ 4 │原審108年聲搜字第468號│ │調查卷 P114 ││ │搜索票(曾春隆) │ │ ││ ├───────────┼─────────────┼─────────┤│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2-1 曾春隆郵局存摺1本 │調查卷 P115-118 ││ │站108年5月17日7時37分 │2-2 曾春隆彰銀存摺1本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 │ │ │├──┼───────────┼─────────────┼─────────┤│ 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檢視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門│調查卷 P135-152 ││ │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及所│號 0000000000 手機 │ ││ │附影像資料、通訊軟體 │ │ ││ │LINE對話紀錄、某男子照│ │ ││ │片 │ │ │├──┼───────────┼─────────────┼─────────┤│ 6 │宋○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調查卷 P1-22 ││ │公司104年1月1日至107年│ │ ││ │12月23日客戶歷史交易明│ │ ││ │細 │ │ ││ ├───────────┼─────────────┼─────────┤│ │丙○○違反銀行法及詐欺│ │調查卷 P23-43 ││ │案被害人付款彙整明細表│ │ ││ ├───────────┼─────────────┼─────────┤│ │宋○主屏東勝利路郵局帳│ │偵4542卷一 ││ │戶提款轉帳資金明細表 │ │P4-11 ││ ├───────────┼─────────────┼─────────┤│ │提示予丙○○之大額通貨│ │偵4542卷一 ││ │表 │ │P103 │├──┼───────────┼─────────────┼─────────┤│ 7 │丙○○指認之指認犯罪嫌│ │偵4542卷二 ││ │疑人紀錄表2份 │ │P29-32 │├──┼───────────┼─────────────┼─────────┤│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 │偵4542卷二 ││ │ │ │P47-70 │├──┼───────────┼─────────────┼─────────┤│ 9 │曾春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偵4542卷一 P16 ││ │公司105年1月21日至107 │ │ ││ │年8月4日客戶歷史交易明│ │ ││ │細 │ │ ││ ├───────────┼─────────────┼─────────┤│ │提示予曾春隆之郵政存薄│ │偵4542卷一 ││ │儲金提款單、存款單 │ │P17-18 ││ ├───────────┼─────────────┼─────────┤│ │曾春隆彰化銀行存摺及交│ │偵4542卷一 ││ │易明細 │ │P19-22 │├──┼───────────┼─────────────┼─────────┤│10 │己○○提出丙○○簽立之│ │他 406 卷 P6-11 ││ │保管條 │ │ ││ ├───────────┼─────────────┼─────────┤│ │己○○之郵局存摺及交易│ │他406卷 P12-20 ││ │明細 │ │(同調查卷 P44-52)││ ├───────────┼─────────────┼─────────┤│ │己○○之中國信託存摺及│ │他406卷 P21-23 ││ │交易明細 │ │(同調查卷 P53-61)││ ├───────────┼─────────────┼─────────┤│ │己○○提出丙○○106、 │ │他 406 卷 P25-26 ││ │107年欠債一覽表 │ │ ││ ├───────────┼─────────────┼─────────┤│ │己○○提出丙○○簽立之│ │他 406 卷 P27-29 ││ │本票7張 │ │ │├──┼───────────┼─────────────┼─────────┤│11 │乙○○提出丙○○簽立之│ │他 406 卷 P31-33 ││ │借據、本票 │ │ │├──┼───────────┼─────────────┼─────────┤│12 │丁○○提出丙○○簽立之│ │他 406 卷 P35-38 ││ │本票、匯款書 │ │ │├──┼───────────┼─────────────┼─────────┤│13 │甲○○提出丙○○簽立之│ │他 406 卷 P41 ││ │本票 │ │ ││ ├───────────┼─────────────┼─────────┤│ │甲○○提出之存摺及交易│ │偵4542卷一 ││ │明細影本 │ │P45-46 │├──┼───────────┼─────────────┼─────────┤│14 │溫美蘭提出之合約書、宋│ │他 406 卷 P44-47 ││ │羽婷簽立之收據、本票 │ │ ││ ├───────────┼─────────────┼─────────┤│ │溫美蘭之匯款書、臺灣銀│ │他 406 卷 P48-51 ││ │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 │ ││ ├───────────┼─────────────┼─────────┤│ │溫美蘭提出丙○○簽立之│ │他 406 卷 P52-57 ││ │保管條 │ │ │├──┼───────────┼─────────────┼─────────┤│15 │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偵4542卷一 ││ │公司106年6月21日至107 │ │P139 ││ │年12月21日客戶歷史交易│ │ ││ │明細 │ │ ││ ├───────────┼─────────────┼─────────┤│ │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 │偵4542卷一 ││ │金提款單、存款人收執聯│ │P140-149 ││ │、記帳資料 │ │ │├──┼───────────┼─────────────┼─────────┤│16 │徐維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偵 4542 卷二 P91 ││ │公司104年6月21日至107 │ │ ││ │年6月4日客戶歷史交易明│ │ ││ │細 │ │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 │偵6979卷 ││ │年度保字第1375號扣押物│ │P12-13 ││ │品清單 │ │ ││ ├───────────┼─────────────┼─────────┤│ │原審108年度成保管字第 │ │原審卷 P41 ││ │61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