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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馬昭明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馬昭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参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参拾参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羈押人馬昭明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105 年4 月1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83日。嗣請求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2 、3 號判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5 年,經請求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6 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 號將請求人部分撤銷,改判請求人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以107 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 號,將請求人部分撤銷改判請求人無罪,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羈押前擔任中國國民黨屏東縣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及三地門鄉民眾服務社主任,因羈押致其家中經濟生活陷入困頓,名譽亦受到衝擊,且請求人受羈押時年紀為61歲,羈押期間長達83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所受承受之身心痛苦非輕,而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 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爰請求按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計算標準,准予補償請求人415,000 元。倘認以5,000 元折算1 日有過高之虞,請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酌定以4,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准予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馬昭明前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嫌,於105 年1 月2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105 年4 月12日,經同法院法官以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請求人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83日。嗣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選訴字第1 、2 、3 號判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5 年後,107 年1 月19日復經本院以106 年原選上訴字第2 號改判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107 年10月4 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發回更審,108 年4 月

3 日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5 號改判無罪,嗣最高法院於109 年1 月21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又查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並未有何湮滅、偽造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不當行為,亦無有何消極不提出有利證據之舉,自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可歸責之原因。此外,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其聲請遭羈押日之賠償,亦未逾實際受羈押日數,則本件聲請非無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61歲,擔任中國國民黨屏東縣三地門鄉黨部主任及三地門鄉民眾服務社主任,且與母親、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每月薪資本為30,000元,遭羈押後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頓,再衡酌上開歷審判決所載本案情節,及其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83日,突遭羈押之強制處分,人身自由喪失,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對於工作之影響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補償以4,000元為適當,合計本件應准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83日,補償金額332,000 元(即4,000 元×83日=332,000 元)。至於請求人請求以5,000 元折算1 日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多,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