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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勞安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鵬上列上訴人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家鵬緩刑參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黃石柱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家鵬以承包建築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 、6 月間僱用黃石柱,為黃石柱之雇主,並於106 年6月8 日指派黃石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 段○○○ 號「佳魚企業社」,進行陳家鵬所承包之鐵皮工廠搭建工程。陳家鵬本應注意雇主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勞工在高度

2 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而依當時現場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指揮黃石柱攀爬至離地面高度275 公分之擋土牆上,與另一工作人員蔡福生合作,由黃石柱站在牆頂上將鋼板往下踩,蔡福生則將鋼板釘鎖固定於牆面上之工作。惟陳家鵬僅在現場備有鷹架(無法在擋土牆施工位置使用),而未張掛安全網,且見黃石柱雖綁著安全帶,亦未令黃石柱確實使用安全帶鉤掛在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上,以致黃石柱施作時,不慎自該擋土牆上墜落地面,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併脊髓壓迫、第七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九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害。又陳家鵬明知勞動場所發生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仍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前述事故發生後,未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指揮在場人員繼續施工,破壞災害現場。

二、案經黃石柱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簡式審程序之案件,爰不記載說明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石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現場無安全網,且其有準備安全帶,但未確實使用安全帶鉤掛,以致不慎摔落地面時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3頁,調偵字卷第126 頁、第132 頁,原審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證人蔡福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現場有鷹架,但無法將鷹架移動至現場旁邊,黃石柱亦未確實將安全帶鉤掛在鷹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78 頁至第280 頁)相符。

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1 份暨附圖2 張、現場平面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5 月10日勞職南4 字第1070503047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楊丑林簽名函覆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調偵字卷第37頁至第48頁、第107 頁、第111 頁)。

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第2 項)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規則第225 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第2 項)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同規則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是依照前述規定內容可知,雇主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於該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再不然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3.證人黃石柱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那段施工的圍牆,沒有地方可以掛安全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蔡福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手術無法說話,僅能點頭或書寫表示意思):「(問:告訴人有無辦法將安全帶扣在鷹架上,然後上去施工?)(書寫:扣不到,牆邊只有一個鷹架,不同地方,牆很長,只有一個鷹架。)(問:鷹架不是可以推嗎?)(書寫:工作在牆邊,沒有辦法用鷹架。)」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與證人陳品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有戴安全帶,但是那邊沒有辦法勾,因為那裡就是圍牆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均相符。是由證人黃石柱、蔡福生、陳品源等人前述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於現場即使備有鷹架,仍無法使用於本件施工地點擋土牆位置,亦無供安全帶鉤掛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自承:我在現場有搭設鷹架、安全梯,但是沒有安全網,黃石柱案發當天有使用安全帶,但沒有綁在鷹架或其他東西上面等語;當時鷹架在離他掉落2 、3 米的地方,我沒有確認黃石柱有無扣著安全帶去擋土牆,我跟他講完就離開了(見原審卷第133 頁、第289 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本件擋土牆位置確實無鷹架設置,亦無供告訴人黃石柱可將安全帶鉤掛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由此可見,告訴人黃石柱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而鉤掛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乃現場缺乏可供鉤掛之處所致,並非告訴人黃石柱故意不聽從被告之指揮。而被告身為雇主,依前述法律規定,本有義務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令施工人員即黃石柱確實使用安全帶。惟被告竟不顧該處無鷹架之保護,亦無可供安全帶鉤掛之處,任由黃石柱在高達275 公分離地面已逾2公尺之擋土牆上施作工程,因此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4.告訴人黃石柱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當日,因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併脊髓壓迫、第七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九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害,至醫院急診,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 頁)。足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石柱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破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

1.訊據被告對此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

1 份暨附圖2 張、現場平面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 月10日勞職南4 字第1070503047號函等卷可按。

2.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

,均堪予認定。至告訴人黃石柱於原審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請判被告重傷害罪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惟刑法第10條第4 項重傷害,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所謂重大不治,指傷害重大,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而言。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如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傷。此外,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查告訴人目前背痛及左胸痛及雙下肢無力情形有改善,已可穿背架行走,但仍須服用止痛藥來改善腰酸情形,且無法行走太久,也無法彎腰抬重物及爬樓梯,故無法從事粗重、搬運、攀爬及久坐久站之工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8 年7 月19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152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是依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目前可行走,僅係無法負荷過重。則其是否已達重大之程度,且終生不能回復或絕無治癒之可能,仍有疑問。告訴人即使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其上記載障礙等級為「輕度」(見原審卷第69頁),故尚不能僅以身心障礙證明,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此外,並無充分之證據足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本件傷害結果應僅屬普通傷害之程度,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增加罰金及徒刑之刑度,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身為黃石柱之雇主,卻於施工現場未張掛安全網,且

見黃石柱雖綁著安全帶,亦未令黃石柱確實使用安全帶鉤掛在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上之行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告明知勞動場所發生1 人以上職業災害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卻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之許可,即指揮在場人員繼續施工,破壞災害現場之行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述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黃石柱之雇主,本應確保勞工安全,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提供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其卻未於施工現場張掛安全網,未在本件施工地點擋土牆位置設置鷹架,且其見黃石柱雖綁著安全帶,亦未令黃石柱確實使用安全帶鉤掛在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上,導致黃石柱不慎墜落時,未受到足夠之保護,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穩定爆裂閉鎖性骨折併脊髓壓迫、第七及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第九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之傷害,迄今仍無法從事粗重、搬運、攀爬及久坐久站之工作,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又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指揮在場人員繼續施工,破壞災害現場,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前僅有賭博、毀棄損壞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拘役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就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犯行坦承認罪;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則坦承大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罪),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就破壞職業災害現場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依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僅於99年間曾因賭博案,經法院判處罰金2500元,及於

104 年間因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考量被告於犯後即直承大部分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一再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相關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給付現金6 萬元,餘款24萬元分12期給付,每月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告訴人則要求被告應一次給付50萬元,不同意分期給付等語,雙方胥因金額之差距及給付方式不同以致和解未成立,可見被告並未迴避應負之刑事責任及應予賠償之民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之情形、被告事後已全部認罪及亟欲和解賠償之態度及已提出願予賠償之額度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黃石柱40萬元,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以啟自新。惟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衡平。又爾後本件民事裁判所確定之賠償金額若高於上開諭知之額度,就其超逾之部分,自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又被告如於緩刑期內未依旨履行上揭條件,足認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2 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 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被告陳家鵬應給付被害人黃石柱新臺幣40萬元,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20日內先給付6 萬元,並自給付之次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