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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勞安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霖斌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 號,營業處所在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廣華機電公司)從事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等業務,廣華機電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主,乙○○為廣華機電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廣華機電公司業務,與廣華機電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其等對於上開業務所需之安全設備、措施以及聘僱之勞工均有管理、監督之權責。廣華機電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僱用陳治齊擔任學徒,乙○○並指派陳治齊跟隨廣華機電公司員工曾育仁學習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陳治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2 款所稱之勞工。乙○○及廣華機電公司本應注意機械停車設備之車台板有墜落之虞,依職業安全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作業時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措施,亦即應指派2 人以上勞工,且其中1 人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始能執行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工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廣華機電公司竟未遵守上開規定,疏於管理、監督從事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工作之勞工資格、人數,放任曾育仁(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未經偵辦)於106 年8 月10日指派未領有上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陳治齊,獨自至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健良小哈佛大樓(下稱健良小哈佛大樓)執行廣華機電公司承攬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陳治齊乃於同日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健良小哈佛大樓地下室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於保養過程中因未經專業技術人員帶領相互呼應告知共同作業,且缺乏專業知識、技能,而至車台板下方以鈑手拆卸油壓管,導致液壓油噴泄車台板下降,陳治齊遭車台板夾壓,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嗣曾育仁於同日17時32分至健良小哈佛大樓尋找陳治齊,發現陳治齊遭車台板夾壓,已無生命跡象,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治齊之父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害人陳治齊係因被告乙○○身為被告廣

華機電公司負責人之過失行為,致陳治齊於工作過程遭機械停車設備車台板夾壓死亡,故陳治齊上開死亡過程中,被告乙○○、廣華機電公司之過失行為態樣或違反注意義務之規定,均在起訴範圍。是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過失態樣為「未設置防止停車台落下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另有「未指派領有中央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進行設備之維護,使陳治齊單獨前往」之過失(見原審卷一第89頁),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辯護人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法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 至22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均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行,均辯稱:陳治齊是新進員工,我要求他跟著員工曾育仁學習如何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在車台板上即可完成,根本不需要到車台板下方,且公司職前教育有要求一定要二人1 組才能執行工作,也有要求除非有使用支撐架,否則不可在車台板下方拆卸油管;平常曾育仁必須帶陳治齊去維修做工作,不可能陳治齊自己一個去維修;曾育仁106 年8 月10日當天雖然預定排程三間大樓要做保養,有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哈佛之子,但曾育仁因當天工作很繁忙早上僅去漢揚紅樓,沒有去健良小哈佛、園鄉園、哈佛之子去做保養;況案發當日,曾育仁是叫陳治齊去鳳山的「五甲親家」大樓等候,是陳治齊不聽曾育仁的指示,自行前往健良小哈佛大樓,又跑去車台板下方,才發生死亡事故,我們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本件案發之前,並沒有資料顯示健良小哈佛大樓機械停車位有任何故障的情形,如果依照被告公司平常作業保養的表,把機械停車位按上按下,用聽力、眼力去觀察狀況;案發當日並無人指示陳治齊前往健良小哈佛大樓,不知為何陳治齊要獨自前往,且被告乙○○有指派曾育仁與陳治齊共同工作,然其等能否確實共同執行工作,並非被告乙○○可控制,若陳治齊執意違反被告乙○○之要求,難認被告乙○○有何監督不周之過失;又檢察官所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法規包含建築法,然該法條規範主體應為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本案健良小哈佛大樓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並非被告;再被告乙○○並無在陳治齊罹難現場指揮作業,被告乙○○自無刑法第276 條規定適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為被告廣華機電公司之負責人,承攬包含健良小

哈佛大樓等多間大樓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業務;被告乙○○於106 年6 月間僱傭未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陳治齊擔任學徒,並指派領有上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員工曾育仁指導陳治齊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技術,陳治齊跟隨曾育仁外出學習作業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接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警詢、偵訊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供認:廣華機電公司與健良小哈佛大樓訂有承攬契約,約定每月替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1 次;陳治齊剛來公司,他是學徒,我要求陳治齊跟著師傅曾育仁學習保養工作,曾育仁去哪個案場,陳治齊就要跟著去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5 頁背面、第29至34頁,原審審訴卷第38頁,原審卷㈠第32頁,原審卷㈡第383 頁、第387 至388 頁),核與證人曾育仁(即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員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廣華機電公司任職4 年多,陳治齊從106 年6 月1 日起在廣華機電公司任職,固定跟我一組,陳治齊跟我一起去案場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4 頁、第30至31頁,原審卷㈡第166 頁、第215 頁、第34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853900 號函、被告廣華機電公司與健良小哈佛大樓簽立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合約書、內政部營建署10

9 年3 月9 日營署密建管字第1090016030號函文檢附之曾育仁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登記證號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㈡第113 頁)。再者,106 年8 月10日14時28分,陳治齊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至健良小哈佛大樓地下室,嗣曾育仁於同日17時32分始至健良小哈佛大樓尋找陳治齊,卻發現陳治齊遭機械停車設備車台板夾壓已無生命跡象,陳治齊當時手握板手且油管遭拔除乙情,業經證人曾育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3 頁背面),且有健良小哈佛大樓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陳治齊罹難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相驗卷第13頁)。又陳治齊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其死因為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32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5至59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觀察。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事業主係指經營事業之人,如自然人或法人(公司、社團或財團)、非法人團體、合夥團體等均屬之。本件被告廣華機電公司承攬健良小哈佛大樓等多間大樓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工程,並僱傭陳治齊擔任學徒,被告乙○○為廣華機電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廣華機電公司業務,並指派陳治齊跟隨員工曾育仁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所需工具、設備,均係由被告所提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32至33頁,原審卷㈡第383 至384 頁、第387 頁),可認陳治齊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則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即被告乙○○對該公司承攬之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工程作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措施,均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責任,自堪認定。

⒊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均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工程,該機械停車設備之車台板為有掉落之虞之工作物,此見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制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11條,規定員工進入機器下方施工,應設立支撐腳架即明(見相驗卷第108 頁);是以,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被告負有防止車台板墜落發生職業災害之對物及對人之管理、監督注意義務。再按「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第二項之專業廠商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及維護」,建築法第77之4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5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養、維修機械停車設備之實務慣例,操作人員應2 人以上,方可相互呼應告知以確保安全,且該人員需取得勞動部勞動力技能檢定中心核發機械停車設備裝修乙級或丙級及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以上才可施作,此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109 年1 月21日高機安字第109012101 號函文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5頁、第79頁)。再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5 條第8 款規定「新進員工未有技術員帶領,不可私自進入機器下方」、

106 年7 月份之員工訓練注意事項亦揭示員工「若要進入車機台內,必需要二人以上才能進行保養及維修」,此有廣華機電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7 月份員工訓練簽到名冊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07 頁、第114 頁)。查被告廣華機電公司於102 年10月17日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登記證,有內政部營建署109 年3 月9 日營建密建管字第1090016030號函文檢附之函詢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被告廣華機電公司既為建築法第77條之4 所指之專業廠商,且設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員工教育指導原則,則其指派勞工從事保養、維修機械停車設備工作時,自應依上開建築法、實務操作慣例以及廣華機電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員工教育指導原則為之,始符合相關安全規範,即應指派二人以上之勞工,且其中一人需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方得在二人相互呼應告知共同作業下進行保養、維修機械停車設備,避免勞工因專業知識、技能不足,不慎發生職業災害,此即為本案被告身為雇主應盡之注意義務。辯護人雖辯稱:建築法之規範主體為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目的是為確保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妥善率,與勞工安全無關云云;然查,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5 項之規範主體為「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此見同條第2 項、第5 項之法條文字規定即明,故辯護人辯稱:被告非該條文規範主體云云,即不足採。又建築法之前開注意義務,係為確保操作機械停車設備人員之安全,此見前揭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函文內容即明,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多次供認:公司職前教育訓練有教育員工必須二人同行,我有規定縱使是一般的保養,也要二人以上為1 組,其中一人一定要有專業證照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8頁,原審卷㈡第383 頁),可見上開作業人員之人數及資格之限制,非如辯護人所辯係為確保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妥善率而規定,而係因從事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之勞工,其工作場所有工作物即車台板墜落之虞,為確保勞工安全,須有二人以上且至少其中一人為專業技術人員,由其帶領相互呼應告知共同作業,方能防止包含車台板墜落等職業災害發生,所為之特別規定,則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陳治齊於106 年8 月10日係受曾育仁指示而至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

①106 年8 月間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僅有聘僱曾育仁、陳治齊2

位正職員工,此據被告乙○○於接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時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96頁,原審卷㈡第388 頁),而陳治齊任職期間擔任學徒,跟隨曾育仁至各大樓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乙節,亦如前述。又曾育仁、陳治齊每日至各大樓工作行程,均係由曾育仁安排,曾育仁會將每日行程寫在廣華機電公司辦公室之白板上;10

6 年8 月10日曾育仁原訂之行程為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五甲親家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等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曾育仁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8 月10日當天要去的案場除了上午的楠梓案場以外,另有園鄉園、哈佛之子、健良小哈佛、五甲親家大樓」等語(見相驗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每日工作的前一晚,會把隔天要工作的地點、內容寫在白板上,排的行程只是預計,當天如果有停車設備故障情形,則要優先處理」、「106 年8 月10日原先排定要去的案場有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五甲親家大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170 頁、第19

5 至196 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

106 年8 月10日曾育仁、陳治齊要去工作的地點是由曾育仁排定,廣華機電公司的白板上會記載每日派工地點、內容,陳治齊剛到公司,我要他跟著曾育仁學習等語(見相驗卷第29頁,原審卷㈠第32頁,原審卷㈡第384 頁)暨證人賴育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實際在廣華機電公司任職的期間是從105 年底或106 年年初至106 年5 、6 月間,106 年7 月間我就離職;我實際任職期間,公司的白板上都會記載每日的派工地點跟內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29 至230 頁、第232 頁、第236 至237 頁);此外,並有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在健良小哈佛大樓張貼內容為「本公司預定106 年8 月10日(星期四)派員至貴大樓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例行性保養,屆時如有造成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之保養公告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9 頁)。是以,曾育仁原定106 年8 月10日之工作行程,係與陳治齊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五甲親家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等工作乙情,堪予認定。

②被告廣華機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主要在辦公室負責機

械及軟體設計工作,外出至各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工作則由員工曾育仁處理,曾育仁至各大樓完成保養工作後,會填寫一式二聯之廣華機電公司保養檢查表予客戶簽收,曾育仁並在其上簽名,一聯繳回公司,一聯交由客戶收執;曾育仁指導陳治齊期間,有時固會讓陳治齊學習填寫保養檢查表,然曾育仁最後仍須在保養檢查表上簽名,以示保養工作確實是由有專業技術證照之曾育仁執行;且保養檢查表繳回公司後,乙○○亦會檢視內容,以確認員工有無執行保養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29頁、第44至45頁,原審卷㈡第384 頁、第388 至39

1 頁),核與證人曾育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必須要領有專業證照的人才能執行,工作完畢會填寫保養維修單,一式二聯,上面會記載到場人的名字,二人去就寫二人的名字,平常都是由我寫」、「陳治齊於106 年6 月間到職,跟我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7 月份我開始讓陳治齊練習寫保養單,他寫完後因為我有證照,且我才是實際執行保養的師傅,所以我也要在保養維修單上面蓋章」、「原則上就是誰實際執行保養工作,就由誰在上面簽名蓋章,保養單一聯交給客戶,一聯繳回公司,乙○○以此方式了解每日保養的進度,並向客戶請款」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46頁,原審卷㈡第165 頁、第168 至169 頁、第19

3 至197 頁、第215 頁)。足見被告廣華機電公司之保養檢查表上之「維護人員簽章」欄係採實名制,即何人保養則由何人簽名,且該保養檢查表需繳回公司,供被告乙○○檢視員工是否有確實完成保養工作。

③陳治齊於106 年8 月10日14時28分許獨自騎乘機車至健良小

哈佛大樓,曾育仁於同日17時32分至該大樓地下室尋找陳治齊時,發現陳治齊遭車台板夾壓,手握板手且油管遭拔除乙節,有案發照片在卷可憑,已如前述。經原審法院檢送案發照片、廣華機電公司之保養檢查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製作之職業災害勞動檢查報告等資料,委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陳治齊係因何緣故至車台板下,復因何緣故而遭車台板夾壓死亡,經該會鑑定後函覆表示:「㈠、事故機械停車設備機種為雙層簡易式昇降,依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制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檢查項目第22項油壓軟管,第25項油壓缸(油壓缸底部與油壓軟管接合位置)之檢查工作在車台上即可完成。…㈢、⒈依死者(即陳治齊)所在位置及手握工具板手,猜測死者發現油壓缸與油壓管接合位置有漏油情況,在沒有設置防止車台板落下之安全裝置下拆卸油壓管檢查油管止泄帶,導致液壓油噴泄車台板下降壓住陳治齊」等語,有該會108 年3 月29日高機安字第10803290

1 號函文檢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0頁),經原審再次函詢處理上開油壓缸與油壓管接合位置漏油問題,是否為廣華機電公司保養檢查表檢查項目內容,經該會函覆略以:「…㈡、若以本案油壓管與油壓缸接合處漏油原因,所之常見大多為:油壓管與油壓缸銜接頭縲絲鬆脫、止洩帶纏繞不足或老舊產生漏油問題。在施作維修過程中使用手工具板手拆卸組裝即可…㈢油壓管與油壓缸接合處漏油,一般為更換止洩帶即可修繕完成之例行性保養工作,業界一般是不收費用…」,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109 年1 月21日高機安字第10901201號函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頁);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曾育仁於偵查中證稱:「油管拆除,車台板就會降下」等語(見相驗卷第32頁)暨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拆到油管車台板就會下降」等語(見相驗卷第30頁)觀之,堪認陳治齊死亡當時,係從事被告廣華機電公司承攬之小哈佛大樓機械停車設備關於油壓軟管及油壓缸之保養工作,惟其至車台板下方以拆卸油管之方式為之(此非該項保養應採取之作業方式,詳後述),導致車台板下降,而遭夾壓死亡。又員警在陳治齊騎乘之機車車廂查得之物,有廣華機電公司之保養檢查表公司存查聯2 紙,該2 紙檢查表記載之保養日期均為「106 年8 月10日」、客戶名稱分別為「哈佛之子」、「園鄉園」、各項檢查結果均有勾選、備註事項欄分別記載「定期保養、運作正常」、「定期保養、運作正常。光電開關擦拭」、維護人員簽章欄均有「陳治齊」之簽名、客戶簽章欄則分別蓋有「哈佛之子大樓管理委員會」、「園鄉園管理委員會」印章等情,有該2紙檢查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9 頁)。陳治齊在保養檢查表上已載明於「106 年8 月10日」至「園鄉園」、「哈佛之子」大樓執行保養工作,並將該保養檢查表交由客戶蓋章,以及其於106 年8 月10日17時56分許,經發現在「健良小哈佛」大樓因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而遭車台板夾壓死亡之行程,適與曾育仁原定案發當日之行程為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之情節吻合。

④如前所述,陳治齊任職期間,係跟隨曾育仁至各大樓學習保

養機械停車設備,復依曾育仁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106年8 月10日我並無特別告知陳治齊當日預定之行程,而係要求陳治齊依我的指示行事,陳治齊學習期間,並無任何業績壓力,因為保養責任不在陳治齊身上,我不會讓他去碰到機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第202 頁、第215 至216頁)。惟陳治齊若非曾育仁曾指示其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則何以無業績壓力、按月領薪之學徒陳治齊,衡情豈有擅自執行非受交辦、且尚不具專業資格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之理。況陳治齊在不知當日預定行程之情形下,其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大樓,竟與曾育仁原預定保養之大樓相同等情觀之,已足以證明陳治齊於106 年8 月10日係受曾育仁指派而獨自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至明。

⑤於106 年8 月10日案發之前,曾育仁即有指派陳治齊獨自至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情形,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曾育仁曾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24分傳訊息予陳治齊,

告知「你直接到大樓保養,今日我會晚到公司」等語,陳治齊於同日8 時24分答以:「好」等語,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其等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經原審提示上開對話予證人曾育仁辨識,曾育仁雖承認上開對話內容為其與陳治齊之對話,然否認有指派陳治齊獨自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情形,並證稱:當天因公司有指派工作給我,所以我請職務代理人賴育勝幫我去帶陳治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8 頁),然質之證人賴育勝有無此情,卻為證人賴育勝所否認,並證稱:「我於106 年5 月或6 月間就離開廣華機電公司,我離職後就算有過去廣華機電公司支援,但也沒有跟陳治齊一起去過案場,我完全沒有碰到陳治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 頁、第232 頁、第239 頁、第244 頁)。

由前開曾育仁與陳治齊之臉書對話內容,足見曾育仁於對話之初即明確指示陳治齊至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且對話中並無向陳治齊提及會請其他同事過去支援;況證人賴育勝亦證稱:該月份縱有回廣華機電公司支援,但也沒跟陳治齊同組等語,堪認曾育仁於106 年7 月14日係指派陳治齊獨自至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已甚顯明;故證人曾育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另有請同事賴育勝過去支援云云,與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以及證人賴育勝之證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⑵廣華機電公司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

此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42頁)。又陳治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曾育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1頁、第89頁)。經檢視卷附曾育仁上開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見偵查卷第90至150 頁),其平日日間發話位置多在「高雄市○○區○○路○○○ 號」,而該址距廣華機電公司辦公地址僅29

0 公尺,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09 頁),可知曾育仁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 號」時,其應在廣華機電公司之辦公室某處。另經原審調閱扣案之廣華機電公司於106 年5 月間至同年8 月之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其中106 年7 月21日「龍騰天下」大樓之保養檢查表,該檢查表維護人員簽章欄則僅有「陳治齊」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又龍騰天下大樓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見客戶簽章欄上之印文內容,原審卷㈠第22

7 頁),經比對陳治齊上開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21日之發話基地台,其於當日10時27分發話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路○○○ 號」、同日13時31分、13時45分發話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街○ 號」(見偵查卷第80頁背面)。又上開發話基地台距離龍騰天下大樓,分別僅有350 公尺、23

0 公尺,距離甚近,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405 頁、第407 頁),足認陳治齊於106 年7 月21日10時27分、13時31分、13時45分,其發話基地台應在龍騰天下大樓附近,且同日之龍騰天下大樓保養檢查表上有陳治齊之簽名等節,並非巧合,而係陳治齊至該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已甚明確。然陳治齊於106 年7 月21日10時27分至13時45分在龍騰天下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時,曾育仁卻在廣華機電公司辦公室,此見曾育仁於該日10時31分、10時36分、10時46分、12時19分、12時23分、13時45分,發話基地台均在廣華機電公司,甚至同日13時45分,曾育仁在廣華機電公司與尚在龍騰天下大樓之陳治齊通話達356 秒,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35 頁)。足認陳治齊於106 年7 月21日10時27分至13時45分在龍騰天下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時,曾育仁不但未陪同,反而是在廣華機電公司辦公室內之情,應可認定。

⑶由曾育仁於106 年7 月14日、106 年7 月21日指派陳治齊單

獨至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而未帶領陳治齊共同作業乙情,更可佐證本件案發當日,陳治齊至曾育仁原排定保養行程之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並非如被告乙○○或證人曾育仁所述係陳治齊擅自作業之情甚明。

⑥至證人曾育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106 年8 月10日當日原

是排定要與陳治齊去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五甲親家大樓為保養等工作,但因上午有狀況,我跟陳治齊先去楠梓的『漢揚紅樓』大樓,做到快中午,我叫他去休息,請他下午2 點到園鄉園大樓等我,下午2 點的時候我與陳治齊在園鄉園碰面,但不是要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我是送保養卡到管理室,我沒多說什麼,也沒跟園鄉園說當天不保養了,我只有跟陳治齊吩咐請他到五甲親家大樓等我,當日因行程被打亂,所以哈佛之子、園鄉園、小哈佛大樓都沒有要去保養,只有要去五甲親家,我跟陳治齊說完就先去別的大樓跟客戶說明機台維修狀況,之後再回公司準備資料,但一忙就忘記看時間,到下午4 點10分才想到打電話給陳治齊,要他先回來,我們改天再去五甲親家,但陳治齊就沒接電話,我當天並沒有要陳治齊去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我是要陳治齊去五家親家大樓等我,我不知道為何陳治齊不聽指示要跑去這幾家大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59 頁、第171 至173 頁、180 頁、第186 頁、第339 頁、第352 頁)。又證人曾育仁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106 年8 月10日預定之保養行程因故取消云云。然其於警詢中並無提及此情,反而係證稱:當天下午預定去健良小哈佛大樓做例行性保養以及去五甲親家大樓擦拭車台油漬等語(見相驗卷第3 頁背面);另關於證人曾育仁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許至園鄉園之目的,其於警詢中先證稱:106年8 月10日14時30分我與陳治齊在園鄉園碰面,與管理員討論事情云云(見相驗卷第3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又改證稱:只是要送保養卡,沒有多說什麼云云。足見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依證人曾育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因當日行程被打亂,故下午只有要去五甲親家大樓,其餘原訂計畫暫時延後」云云,則曾育仁與陳治齊於當日中午完成楠梓之工作後,本即可相約下午時間在五甲親家大樓碰面,然曾育仁又何需迂迴的先於下午2 點與陳治齊相約在園鄉園大樓碰面,再吩咐陳治齊另到五甲親家大樓等候?況質以證人曾育仁當日下午2 時許,其與陳治齊均在園鄉園大樓,為何不執行當日已排定之保養園鄉園機械停車設備工作?其卻答以:五甲親家大樓有車主反應機械停車設備油漬噴到汽車,請我們過去察看,這要優先處理,因為已經有提早跟車主約時間過去,原本是早上要過去,但已經拖到中午,對方在等我們,所以我不可能等園鄉園保養完後大概3 、4 點再回覆對方,有故障、有排約就是第一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第200 頁),然依證人曾育仁所述,其係因與五甲親家之車主有約,而取消當日所有原定之保養行程,以履行五甲親家車主之排約為優先,可見該行程之重要性,則何以當日下午,曾育仁竟以在公司處理事務忙碌忘記時間耽擱為由,即輕易取消該行程?由此均可顯示證人曾育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臨時取消原定之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之保養計畫,其只有要求陳治齊下午4 點在五甲親家大樓等候,並無要陳治齊去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⑦是以,陳治齊於106 年8 月10日係受曾育仁指示而至健良小

哈佛大樓單獨進行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乙情,洵堪認定。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日係陳治齊不聽從曾育仁指示到五甲親家大樓等候,反而擅自至健良小哈佛大樓作業云云,即不足採。

⒌被告乙○○長期疏於管理、監督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勞工之資

格、人數,致曾育仁於106 年8 月10日得以指派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陳治齊獨自至健良小哈佛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曾育仁會將每日預定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大樓名稱寫在辦公室白板上,已如前述;又廣華機電公司停車設備保養檢查單一式二聯,由實際施作保養之師傅在其上簽名後繳回,供被告乙○○檢視,被告乙○○以此方式審核員工有無實際到場作業,被告乙○○偶爾會打電話至案場確認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陳治齊跟隨曾育仁學習保養技術時,我完全授權給曾育仁,曾育仁做完保養工作後,會將保養檢查單繳回公司,我會審核、確認內容,也要求他們確實有工作才能填寫保養檢查表,有時我還會打電話去大樓問師傅有沒有過去,請師傅接電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90 至391 頁),足認檢視保養檢查單之記載內容,以及致電至案場確認保養情況,均為被告乙○○監督、管理被告廣華機電公司員工是否有確實執行職務之方式。再查,經調閱扣案之廣華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其中106 年

7 月5 日客戶名稱為「五甲親家」大樓之保養檢查表1 紙(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其上僅有「陳治齊」之簽名,106年7 月21日客戶名稱為「龍騰天下」之保養檢查表共13紙(見原審卷㈠第227 至239 頁),其上亦均僅有「陳治齊」之簽名,106 年8 月10日即案發當日客戶名稱為「哈佛之子」、「園鄉園」之保養檢查表2 紙(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其上亦僅有「陳治齊」之簽名,經原審提示上開106 年8 月10日之保養檢查表,質以被告乙○○何以其上維護人員簽章欄僅有「陳治齊」之簽名,其已答稱:如果只有陳治齊簽名,那應該就只有陳治齊去維護,二個人去就應該會有二個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可證被告乙○○明確知悉保養檢查表上僅有陳治齊之簽名時,即表示當日僅有陳治齊一人執行保養工作;至於證人曾育仁於原審審理中稱:106年7 月5 日、106 年7 月21日五甲親家、龍騰天下保養工作其均有到場帶領陳治齊共同作業,上開保養檢查表只是漏蓋其職章或漏簽名云云,應屬迴護被告或其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又被告乙○○自106 年7 月5 日、106年7 月21日之保養檢查單內容即可查知當時已有曾育仁指派陳治齊1 人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情形,卻長期疏於管理、監督,且依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截至案發當日(即106 年8 月10日),我已有4 日未與陳治齊碰面,案發當日下午我見曾育仁一人在辦公室整理資料,曾育仁表示他請陳治齊到五甲親家大樓等候等語(見相驗卷第6 頁,原審卷㈡第385 至386 頁),是以被告乙○○長達4 日未與陳治齊見面,而其案發當日既見曾育仁僅一人在辦公室,卻未質疑曾育仁為何未與學徒陳治齊同進同出,復無打電話至原訂保養之大樓詢問陳治齊是否在場保養,放任曾育仁恣意指派陳治齊一人工作,顯見被告乙○○疏於管理、監督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勞工之資格及人數,至為明確。

⒍陳治齊之死亡,與被告乙○○疏於管理、監督,放任曾育仁

指派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陳治齊獨自保養機械停車設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0

4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明揭此旨。本件死亡事故發生時,陳治齊係獨自執行小哈佛大樓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陳治齊因在車台板下方拆卸油管,導致車台板下降,而遭夾壓死亡,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乙○○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可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2頁),並有內政部營建署機械停車設備廠商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依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述:正常來說,我們不會在車台下拆油管,我們會在上面車台板,把車台板降到底再拆油管等語(見相驗卷第30頁),堪認具備足夠專業知識、技術之人員,為保護自身安全,鮮少會在車台板下方拆卸油管,惟本案中,陳治齊擔任學徒不足2 月,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證照,正因其專業知識、技術不足,始無知涉險在車台下拆卸油管,若事故發生當時,有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師傅陪伴同行,當可預見此危險行為所生之風險,進而制止,是陳治齊之死亡,與被告乙○○疏於管理、監督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人員之資格、人數,放任曾育仁指派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陳治齊獨自保養機械停車設備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廣華機電公司職前訓練有教育員工油壓安全,且吩咐若要進入機台,必需要二人以上才能進行保養及維修,本案係因陳治齊不依教育內容,而發生死亡結果云云,並提出廣華機電公司7 月份員工訓練簽到名冊為其依據(見相驗卷第114 頁);然查,縱使陳治齊有接受上開職前教育,但在其未取得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前,難認其專業知識、技能已可勝任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工作而不至發生危險,何況被告乙○○疏於管理監督而放任曾育仁違規指示陳治齊獨自進行保養工作,其過失行為與陳治齊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縱陳治齊有辯護人所指之過失行為,然觀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阻卻被告乙○○之過失責任,是辯護人辯稱陳治齊之死是其個人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乙○○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⒎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按:即現行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適用;倘非僱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本件被告係受僱於瑞豐公司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罪責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部分全文。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係在說明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構成要件之不同,若非雇主則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罪責之適用,辯護意旨擷取該判決之隻字片語,辯稱:必須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始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⒏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第238 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規定,未設置防落之安全設備,以及未提供安全帽,同有違反此部分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①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廣華機電公司有購置車台支撐鋼架、安全帽等設備供勞

工使用乙情,業據證人賴育勝(即廣華機電公司之前技術員)賴育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任職廣華機電公司的時候,公司有貨車、防落裝置、安全帽等設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2 頁),並有上開設備之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

115 頁),堪認被告廣華機電公司確實有提供防落設備及安全帽予勞工使用。

③再者,本案中陳治齊是受曾育仁指派至小哈佛大樓為機械停

車設備例行性保養工作,陳治齊因在車台下拆卸油管而遭夾壓死亡,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檢附廣華機電公司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檢查單以及廣華機電公司與健良小哈佛大樓簽立之合約,委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上開例行性保養工作,保養人員是否需至車台板下方始能完成工作,又檢查油壓管與油壓缸接合處有漏油之情形,是否在車台板上即可處理該漏油問題,抑或必須到車台板下方始能完成,經鑑定後分別函復略以:「㈠、事故機械停車設備機種為雙層簡易式昇降,依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制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檢查項目第22項油壓軟管,第25項油壓缸(油壓缸底部與油壓軟管接合位置)之檢查工作在車台上即可完成」、「㈠、①若檢查到油壓管與油壓缸接合處有漏油情形,首先將車台板降至最底後關閉總電源,目測觀察確認漏油之處,用手觸摸漏油處後再認定之漏油問題位置。因配油管線與油壓缸接合處皆放置靠近於地面上,大部分將車台板降置最下方時皆可換之修繕。若配油管線與油壓缸接合處用手無法觸及拆卸或有漏油難以換之者,必將車台板上升至可施工維修位置,且上升後需加設防止施作時墜落之裝置來固定車台板滑動或墜落情形(如鍊條掛勾固定車台板或將車台板上升置頂時在車台板下方四個角落採四點固定裝罝),才可在車台板下方施作修繕更換。修繕油壓管與油壓缸接合處時,使用手工具板手拆卸組裝即可」等語、「(本案)油壓管位置在下車台側邊底下高於坑底約20公分,下車台板上距油壓缸與油壓管接合位置約30公分,又下車台板與牆面有11.5公分,依上工作位置及尺寸,確實可在車台上將油管接回」等語,有該會10

8 年3 月29日高機安字第108032901 號函文、109 年1 月21日高機安字第109012101 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9至60頁,原審卷㈡第35頁),上開鑑定結果表示被告廣華機電公司承攬之例行性保養工作中關於油壓缸與油壓軟管部分,大部分將車台板降至下方即可在車台板上完成,且本案現場之油壓軟管與油壓缸之接合位置確實可在車台上完成保養工作,並無須至車台下作業之必要,此情核與證人曾育仁於警詢中證稱:保養作業流程二人為1 組,一人在操作盤操作,一人在機台上潤滑軌道,只有要維修機械的時候才會到機台下方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定期保養工作不用到車台下,除非要維修,但是維修工作公司會派車,因為要載工具過去,例如吊具、支撐架、安全帽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3頁)。足認陳治齊於健良小哈佛大樓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時,本無需至車台底下,當不需由雇主事先於現場配備防落裝置,是被告未在保養現場設置車台防落設備,難認有何過失。又夾壓陳治齊之機械停車設備,能停放汽車,重量甚重,縱陳治齊配戴安全帽,仍無法防止陳治齊遭機械停車設備之死亡結果,亦即陳治齊之死亡結果並非因其未配戴安全帽衍生之危害,是陳治齊之死亡與被告有無提供安全帽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其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前開被告等之辯解,亦無可取;被告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並提高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而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無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前無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論處。至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8 年5月15日雖有修正第6 條之規定,惟本案所適用之該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廣華機電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雇主,其等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是核廣華機電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 項科以罰金刑;被告乙○○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等已於109 年12月29日與被害人家屬甲○○、王慧珠達成調解,被告等願連帶支付災害補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0 萬元予上開被害人家屬,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 至377 頁),且被告等已於成立調解當日(109 年12月29日)匯款支付110 萬元予告訴人,亦據告訴代理人梁智豪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被告等上開犯後態度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毫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之積極作為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支付被害人家屬110 萬元,已如前述,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惟被告等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及原審所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即未確實管理、監督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人員之資格及人數,放任廣華機電公司員工曾育仁指派不具專業技術資格之學徒陳治齊1 人保養機械停車設備,釀成陳治齊遭車台板夾壓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陳治齊之家屬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等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兼衡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自稱現從事軟體、機械設計工作、月薪2 萬5,000 元、已婚、有5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廣華機電公司於案發當時之規模僅僱有2 名正職員工、登記設立資本額為600 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 月,被告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㈢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況被告乙○○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被害人家屬110 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被告乙○○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考量其日後仍須按月給付方能有助履行調解筆錄所定條件,為避免因入監服刑而影響告訴人受償權益,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併予諭知緩刑

5 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乙○○現時猶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衡以調解筆錄針對其餘款項已約定分期給付期間,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表所示給付內容(即調解筆錄所定條款),藉以確保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又為使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乙○○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2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乙○○與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應依本院卷第375 至377 頁││調解筆錄所定調解內容而為履行: ││一、被告乙○○與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被害人家屬││ 甲○○、王慧珠共計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其中110 萬││ 元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已給付),餘││ 款90萬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分期清償,共計60期,其中30││ 萬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6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1 萬元;其中60萬元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 萬元(給付方式詳││ 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二、上開分期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