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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徐世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裁定(108年度提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北平路口,因紅燈右轉交通違規而為警攔停並製單舉發,經抗告人要求與警方返回仁美派出所查看錄影畫面後,因不服遭警方取締,而對警方辱罵「你們流氓勒」、「你們都是流氓阿」等語乙節,業據執行逮捕之警員蘇倍弘陳述明確,並有警員蘇倍弘之職務報告、現場情形密錄器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是本案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本案執行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二、抗告意旨略以:現行犯逮捕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主觀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本案仁美分局副所長下令逮捕不法有瑕疵,侵害人身自由法益重大,違背上揭法律規範界限,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

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警方在仁美派出所查看交通違規錄影畫面後,因不服遭警方取締,而對警方辱罵「你們流氓勒」、「你們都是流氓阿」等語,前已述明,依上開說明,警方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罪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其逮捕,與法相符。抗告人指稱現行犯逮捕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等語,非屬法律規定之逮捕要件,是其主張,尚無可採。

㈡【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

據、原因及程序為之。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審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審依提審法規定,就警方逮捕抗告人之合法性為審查,並予抗告人及逮捕機關雙方均到場陳述意見,其踐行提審程序之審查,均屬適法。至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於逮捕過程受有右頸、左膝、左踝、左手痛、右腳擦傷等情(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0條逮捕得用強制力之規定,抗告人所受上開擦傷,客觀上為屬使用強制力逮捕可能發生之結果,亦難據此即認逮捕程序有何不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