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即聲請 人 三崧貿易有限公司兼上一 人代 表 人 呂麗瑛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桂芳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變更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65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呂麗瑛(下稱抗告人呂麗瑛)為使聲請
人三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三崧公司)及所經營其他從事蔬果進口買賣之公司逃漏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等進口稅費,自民國98年起至105 年1 月間,於向國外廠商採購時,利用低報交易金額之不法方法,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基隆關及臺北關報運進口,進而逃漏進口關稅約新臺幣(下同)3 億5 千3 百餘萬元及營業稅約1 億零5 百餘萬元,合計約4 億5 千9 百餘萬元,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乃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扣押,以保全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追徵,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許後,復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准聲請人於繳納擔保金2 億元後,就其中編號24至2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予以撤銷,抗告人三崧公司即據此繳納2 億元擔保金至本院刑事保證金專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而抗告人呂麗瑛既係以前揭不法方式減省包含抗告人三崧公司在內之3 家營業人應納稅捐、費用之支出,致獲有前開金額之不法利益,抗告人呂麗瑛因此減省之金錢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保全上開犯罪所得之追徵,始有調查局南機站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及後續由抗告人三崧公司繳納2 億元擔保金以撤銷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等情事,由此顯見本院扣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在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尚非屬對犯罪所得本身之扣押,更何況抗告人亦已否認扣案之不動產為抗告人呂麗瑛之犯罪所得,至抗告人三崧公司為撤銷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所繳納之2 億元擔保金,則屬犯罪所得追徵標的之替代物,性質上同非犯罪所得本身,是以,無論係目前因受扣押而仍禁止處分之不動產或上開2 億元擔保金,均非可逕作為犯罪所得而便宜行事,以抗告人所主張抵繳所欠稅費之方式發還予被害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財政部關務署亦無權為上開相同之主張,仍應透過自行向財政部關務署補繳稅款及罰鍰,或依刑事犯罪所得之追徵程序剝奪抗告人呂麗瑛之犯罪所得始為正辦,故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准就上開2 億元擔保金抵繳稅務一節,實於法無據,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由檢察官依據法院之裁判執行
之,亦即,在法院就具體個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以前,檢察官尚非得遽予開啟並執行上開程序。而關於本案抗告人呂麗瑛以詐欺方式逃漏稅捐一案既仍在檢察官偵辦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目前並不存在檢察官應依法院裁判內容,就上開擔保金執行追徵程序,進而就該追徵所得給付予財政部關務署或為其他方式處理之情形,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為:「. . . 而呂麗瑛既係以前揭不法方式減省包
含三崧公司在內之3 家營業人應納稅捐、費用之支出,致獲有前開金額之不法利益,呂麗瑛因此減省之金錢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為保全上開犯罪所得之追徵,始有調查局南機站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及後續由三崧公司繳納
2 億元擔保金以撤銷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等情事,由此顯見本院扣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在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尚非屬對犯罪所得本身之扣押,更何況聲請人亦已否認扣案之不動產為呂麗瑛之犯罪所得. . . 」云云,顯與事理不符。蓋:
⒈刑法建置沒收制度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財物取得所有權
或事實上有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如實際上有利得者即應予剝奪,以符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意旨。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參諸該修訂理由係謂修正前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若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此次刑法修法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之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均應予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等旨。換言之,若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則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施予沒收、追徵、保全程序之必要。
⒉查,如原審及調查局南機站所知,抗告人三崧公司實際上是
一人公司,僅有唯一一位實質股東即抗告人呂麗瑛,而抗告人呂麗瑛係利用抗告人三崧公司等3 家公司名義所為,肇致本案之短報逃漏稅務之後果。質言之,原審及調查局南機站既認抗告人三崧公司等3 家公司係以減省應納稅捐、費用之支出而獲有不法利益,則犯罪所得係屬抗告人三崧公司等3家公司所取得,抗告人呂麗瑛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以公司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保全之對象,始是。調查局南機站及原裁定未釐清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以抗告人呂麗瑛係實際獲有不法利益款項之人而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對象,亦有適用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⒈查,原裁定以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由檢察
官依據法院之裁判執行之,亦即,在法院就具體個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以前,檢察官尚非得遽予開啟並執行上開程序。而關於本件呂麗瑛以詐欺方式逃漏稅捐一案既仍在檢察官偵辦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目前並不存在檢察官應依法院裁判內容,就上開擔保金執行追徵程序,進而就該追徵所得給付予財政部關務署或為其他方式處理之猜形..」云云,容有誤會。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固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且依同法第221條規定,裁定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惟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同法第455條之35 規定,應以書狀記載「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9、第455 條之24及第455 條之26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以及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程序,並應以判決諭知沒收或不予沒收) ,嚴謹規範法院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所應踐行之程序。可見單獨宣告沒收,依法雖屬裁定,而非判決,惟為完足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及訴訟上權益,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且犯罪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若干、不論係屬嚴格證明或自由證明之事項,均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倘未經實體確定判決依法調查證據,並就事實及法律辯論而為明確認定犯罪所得,允宜踐行實質之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尤以於有無犯罪所得而案情複雜、金額龐大,以及第三人就是否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有重大爭議之情形,益加不容忽視。. . . . 」(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刑事裁定)。
⒊如前所述,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則旨在避免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之衡平思想之影響。故刑法於
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不在屬於刑罰之從刑思想。」是以,刑法新修正後,沒收、追徵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雖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實務上每每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爾今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換言之,本案亦得由檢察官提出單獨宣告沒收、追徵之程序,於踐行實質之調查程序後,就單獨宣告沒收之相關事實及適用法律,進行實質之辯論程序,而為裁定,無需等待法院之判決程序。
㈢請求依據關稅法規定申請以保證金抵繳稅款:
⒈按「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二、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所稱「保證金」之適用範圍
一節:㈠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擔保或保證金規定,係在於稅捐、罰鍰、其他稅費、貨物或運輸工具沒入等保全,故其保證金或其他擔保如何抵付欠繳款項,應依其個案擔保原因,或依各該法條規定而定。是以,依關稅法規定繳交之保證金或繳付之擔保品,其擔保原因如包括觸犯海關緝私條例可能科處之罰鍰、稅款及貨價者,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以保證金抵付或擔保品變價取償規定之適用。㈡另業者依關稅法授權訂定之辦法所繳交之保證金,如業者觸犯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遭海關處罰鍰而逾期未繳者,基於關稅法對於業者之管理及國課之稽徵與保全等目的,亦得以上開保證金受償。㈢至於其他關稅法規定之保證金,雖與海關緝私條例核處之應補稅款或罰鍰無涉,惟其擔保原因消失應予退還時,依關稅法第66條規定,不論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關稅、罰鍰、追徵、代徵稅費,均得據以抵繳。」(詳參財政部關政司96年5月8日台財關字第09500624380號令)。
⒊揆諸前開關稅法第66條規定可知,不論是關稅法或海關緝私
條例之關稅、罰鍰、追徵、代徵稅費,均得申請據以保證金抵繳稅務案件,此為行政機關簡政便民之措施。以故,抗告人特請求鈞院賜准同意將前揭2 億元之擔保金,直接由稅務機關沖抵核發稅單金額。如此,不但可以減輕抗告人雙重提撥資金之負擔,亦得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即關務署)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真正落實「被害人保護」優先於「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原理原則,因該2 億元一旦交付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同時毋需再對抗告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程序,否則,對於抗告人形同雙重剝奪、二次傷害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再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呂麗瑛(下稱抗告人呂麗瑛)因涉犯以
詐欺方式逃漏稅捐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且調查局南機站為保全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追徵,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呂麗瑛、三崧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准許後,復於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准抗告人呂麗瑛、三崧公司於繳納擔保金2 億元後,就其中編號24至2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予以撤銷,抗告人三崧公司即據此繳納2 億元擔保金至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專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惟抗告人呂麗瑛為本案所涉以詐欺方式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告
、抗告人三崧公司則僅為本案之受扣押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亦非因抗告人呂麗瑛之上開犯行而直接受損,當非本案之被害人,自無權依前開該規定請求將抗告人三崧公司為撤銷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不動產之扣押所繳納之2 億元擔保金,以抵繳所欠稅費方式,發還予被害人即財政部關務署(下稱被害人);況抗告人呂麗瑛上開所涉案件,現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107 年度偵字第18635 號),尚未起訴繫屬於法院,此有抗告人呂麗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99頁),則鑒於日後案件偵查及審理之需與保全將來追徵之執行,有關2 億元擔保金扣押物之性質與歸屬,尚待偵查及審理程序予以確認,而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在偵查中逕予發還被害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繳納之2 億元擔保金,屬犯罪所得追徵標的之替代物,性質上同非犯罪所得本身,非可逕作為犯罪所得而便宜行事,以聲請人所主張抵繳所欠稅費之方式發還予被害人;及關於抗告人呂麗瑛所涉案件既仍在檢察官偵辦中,是本件目前並不存在檢察官應依法院裁判內容,就上開擔保金執行追徵程序,進而就該追徵所得給付予被害人或為其他方式處理之情形,因而駁回抗告人三崧公司、呂麗瑛之聲請,其所執理由雖稍有不同,惟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尚無撤銷之必要。
㈢至本案係屬刑事扣押程序,故抗告意旨援引關稅法第66條,
請求依關稅法規定以保證金抵繳稅款之規定,顯屬失據。另抗告意旨所指本案應以抗告人三崧公司為保全犯罪所得追徵之對象,調查局南機站及原審卻誤以抗告人呂麗瑛為實際獲有不法利益之人而為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及本案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追徵程序,就相關事實及適用法律進行實質之辯論程序,無須等待法院之判決程序云云,然此等部分並非本件原聲請範圍,復未經原審裁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究者,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現值(以公告│所有權人│備註 ││ │ │ │現值計算) │ │ │├──┼─────────────┼─────┼──────┼────┼─────┤│ 1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全部 │7,857,300 元│呂麗瑛 │ ││ │27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 │ │ ││ │市○○區○○○道○段○○○ 號│ │ │ │ ││ │7 樓) │ │ │ │ │├──┼─────────────┼─────┼──────┼────┼─────┤│ 2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全部 │4,515,100 元│同上 │ ││ │31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 │ │ ││ │市○○區○○○道○段○○號5 │ │ │ │ ││ │樓) │ │ │ │ │├──┼─────────────┼─────┼──────┼────┼─────┤│ 3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全部 │4,485,900 元│同上 │ ││ │33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 │ │ ││ │市○○區○○○道○段○○號8 │ │ │ │ ││ │樓) │ │ │ │ │├──┼─────────────┼─────┼──────┼────┼─────┤│ 4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全部 │3,622,900 元│同上 │ ││ │33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 │ │ ││ │市○○區○○○道○段○○號8 │ │ │ │ ││ │樓) │ │ │ │ │├──┼─────────────┼─────┼──────┼────┼─────┤│ 5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全部 │4,331,600 元│同上 │ ││ │34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 │ │ ││ │市○○區○○○道○段○○號8 │ │ │ │ ││ │樓) │ │ │ │ │├──┼─────────────┼─────┼──────┼────┼─────┤│ 6 │新北市○○區○○段○○○ ○號│全部 │9,119,800 元│同上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 │ │ │ ││ │中原街8 號5 樓) │ │ │ │ │├──┼─────────────┼─────┼──────┼────┼─────┤│ 7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100000分之│39,095,000元│同上 │ ││ │281- 2地號土地 │1381 │ │ │ │├──┼─────────────┼─────┼──────┼────┼─────┤│ 8 │新北市○○區○○○段一小段│100000分之│16,785,000元│同上 │ ││ │407- 1地號土地 │513 │ │ │ │├──┼─────────────┼─────┼──────┼────┼─────┤│ 9 │新北市○○區○○段○ ○號土│100000分之│27,362,000元│同上 │ ││ │地 │946 │ │ │ │├──┼─────────────┼─────┼──────┼────┼─────┤│ 10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7,880,600 元│三崧公司│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 │ │ ││ │新台五路一段99號6 樓) │ │ │ │ │├──┼─────────────┼─────┼──────┼────┼─────┤│ 11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6,422,700 元│同上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 │ │ ││ │新台五路一段99號6 樓之1 )│ │ │ │ │├──┼─────────────┼─────┼──────┼────┼─────┤│ 12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6,307,500 元│同上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 │ │ ││ │新台五路一段99號6 樓之2 )│ │ │ │ │├──┼─────────────┼─────┼──────┼────┼─────┤│ 13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6,233,800 元│同上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 │ │ ││ │新台五路一段99號6 樓之3 )│ │ │ │ │├──┼─────────────┼─────┼──────┼────┼─────┤│ 14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6,422,700 元│同上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 │ │ ││ │新台五路一段99號6 樓之5 )│ │ │ │ │├──┼─────────────┼─────┼──────┼────┼─────┤│ 15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8,313,800 元│同上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 │ │ ││ │新台五路一段99號6 樓之6 )│ │ │ │ │├──┼─────────────┼─────┼──────┼────┼─────┤│ 16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7,880,600 元│同上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 │ │ ││ │新台五路一段99號6 樓之7 )│ │ │ │ │├──┼─────────────┼─────┼──────┼────┼─────┤│ 17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6,422,700 元│同上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 │ │ ││ │新台五路一段99號6 樓之8 )│ │ │ │ │├──┼─────────────┼─────┼──────┼────┼─────┤│ 18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6,233,800 元│同上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 │ │ ││ │新台五路一段99號6 樓之9 )│ │ │ │ │├──┼─────────────┼─────┼──────┼────┼─────┤│ 19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6,307,500 元│同上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 │ │ ││ │新台五路一段99號6 樓之10)│ │ │ │ │├──┼─────────────┼─────┼──────┼────┼─────┤│ 20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6,422,700 元│同上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 │ │ ││ │新台五路一段99號6 樓之11)│ │ │ │ │├──┼─────────────┼─────┼──────┼────┼─────┤│ 21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8,313,800 元│同上 │ ││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汐止區│ │ │ │ ││ │新台五路一段99號6 樓之12)│ │ │ │ │├──┼─────────────┼─────┼──────┼────┼─────┤│ 22 │新北市○○區○○段○ ○號土│300000分之│535,640 元 │同上 │ ││ │地 │2088 │ │ │ │├──┼─────────────┼─────┼──────┼────┼─────┤│ 23 │新北市○○區○○段○○○ ○號│300000分之│17,573,000元│同上 │ ││ │土地 │2088 │ │ │ │├──┼─────────────┼─────┼──────┼────┼─────┤│ 24 │新北市○○區○○段○○○○○號│全部 │11,611元 │同上 │編號24至26││ │土地 │ │ │ │部分,前經│├──┼─────────────┼─────┼──────┼────┤提出擔保金││ 25 │新北市○○區○○段○○○號土│全部 │8,669,300 元│同上 │2 億元而撤││ │地 │ │ │ │銷扣押 │├──┼─────────────┼─────┼──────┼────┤ ││ 26 │新北市○○區○○段○○○號土│全部 │231,530,000 │同上 │ ││ │地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