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趙彥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月29日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5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彥人(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依法均得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理由以對於已定應執行刑確定者,拆分其中部分又與他罪定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有未合。為此請予撤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依法能得以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檢察官雖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13、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並提出受刑人聲請書為據。惟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2 罪,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1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業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4 判決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仍應受該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宜將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2 罪,單獨自該判決中割裂另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重新定刑;亦不宜將已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1 罪,另與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前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附表所犯之罪,其中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就附表編號4 至6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就附表編號9 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9 、864 、1083號宣示判決筆錄、108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 號判決在卷可按。
㈡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為107 年9 月27日,係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而附表編號2-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係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2 時1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至107 年8 月31日間,均屬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107 年9 月27日)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可依此基準併合處罰,並聲請定應執行刑,殆無疑義。惟附表12、13所示之罪,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業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4 判決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仍應受該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宜將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2 罪,單獨自該判決中割裂另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重新定刑;亦不宜將已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1 罪,另與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原審認本件檢察官前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16 所示之罪固得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既未為此聲請,本諸法院不告不理之原則,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7 年1 │臺灣高雄│107 年9 │臺灣高雄│107 年9 ││ │害防制│月 │月3 日凌│地方法院│月27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 │條例之│ │晨4 時許│107 年度│ │107 年度│ ││ │施用第│ │為警採尿│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一級毒│ │往前回溯│559 、 │ │559 、 │ ││ │品 │ │96小時內│864 、 │ │864 、 │ ││ │ │ │之某時許│1083 號 │ │1083 號 │ ││ │ │ │(不含公│ │ │ │ ││ │ │ │權力拘束│ │ │ │ ││ │ │ │期間)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7 年1 │臺灣高雄│107 年9 │臺灣高雄│107 年9 ││ │害防制│月 │月26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 │條例之│ │ │107 年度│ │107 年度│ ││ │施用第│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一級毒│ │ │559 、 │ │559 、 │ ││ │品 │ │ │864 、 │ │864 、 │ ││ │ │ │ │1083 號 │ │1083 號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7 年4 │臺灣高雄│107 年9 │臺灣高雄│107 年9 ││ │害防制│月 │月24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 │條例之│ │ │107 年度│ │107 年度│ ││ │施用第│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一級毒│ │ │559 、 │ │559 、 │ ││ │品 │ │ │864 、 │ │864 、 │ ││ │ │ │ │1083 號 │ │1083 號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7 年1 │臺灣高雄│107 年9 │臺灣高雄│107 年9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3 日凌│地方法院│月27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 │條例之│罰金,以新│晨4 時許│107 年度│ │107 年度│ ││ │施用第│臺幣1,000 │為警採尿│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往前回溯│559 、 │ │559 、 │ ││ │品 │ │120 小時│864 、 │ │864 、 │ ││ │ │ │內之某時│1083 號 │ │1083 號 │ ││ │ │ │許(不含│ │ │ │ ││ │ │ │公權力拘│ │ │ │ ││ │ │ │束期間)│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7 年1 │臺灣高雄│107 年9 │臺灣高雄│107 年9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6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7 年度│ │107 年度│ ││ │施用第│臺幣1,000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559 、 │ │559 、 │ ││ │品 │ │ │864 、 │ │864 、 │ ││ │ │ │ │1083 號 │ │1083 號 │ │├─┼───┼─────┼────┼────┼────┼────┼────┤│6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7 年4 │臺灣高雄│107 年9 │臺灣高雄│107 年9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24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7 年度│ │107 年度│ ││ │施用第│臺幣1,000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559 、 │ │559 、 │ ││ │品 │ │ │864 、 │ │864 、 │ ││ │ │ │ │1083 號 │ │1083 號 │ │├─┼───┼─────┼────┼────┼────┼────┼────┤│7 │藥事法│有期徒刑4 │107 年4 │臺灣高雄│107 年9 │臺灣高雄│107 年9 ││ │ │月 │月23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 │ │ │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559 、 │ │559 、 │ ││ │ │ │ │864 、 │ │864 、 │ ││ │ │ │ │1083 號 │ │1083 號 │ │├─┼───┼─────┼────┼────┼────┼────┼────┤│8 │毒品危│有期徒刑9 │107 年8 │臺灣橋頭│108 年7 │臺灣橋頭│108 年8 ││ │害防制│月 │月31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 │條例之│ │ │108 年度│ │108 年度│ ││ │施用第│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一級毒│ │ │6 號 │ │6 號 │ ││ │品 │ │ │ │ │ │ │├─┼───┼─────┼────┼────┼────┼────┼────┤│9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7 年8 │臺灣橋頭│108 年7 │臺灣橋頭│108 年8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31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8 年度│ │108 年度│ ││ │施用第│臺幣1,000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6 號 │ │6 號 │ ││ │品 │ │ │ │ │ │ │├─┼───┼─────┼────┼────┼────┼────┼────┤│10│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7 年8 │臺灣橋頭│108 年7 │臺灣橋頭│108 年8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31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8 年度│ │108 年度│ ││ │持有第│臺幣1,000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一級毒│元折算1 日│ │6 號 │ │6 號 │ ││ │品 │ │ │ │ │ │ │├─┼───┼─────┼────┼────┼────┼────┼────┤│11│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6 年7 │臺灣屏東│108 年7 │臺灣屏東│108 年9 ││ │害防制│月 │月28日下│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7 日 ││ │條例之│ │午2 時14│107 年度│ │107 年度│ ││ │施用第│ │分許為警│訴字第 │ │訴字第 │ ││ │一級毒│ │採尿往前│1106 號 │ │1106號 │ ││ │品 │ │回溯96小│ │ │ │ ││ │ │ │時內之某│ │ │ │ ││ │ │ │時許(不│ │ │ │ ││ │ │ │含公權力│ │ │ │ ││ │ │ │拘束期間│ │ │ │ ││ │ │ │) │ │ │ │ │├─┼───┼─────┼────┼────┼────┼────┼────┤│12│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7 年5 │臺灣高雄│108 年8 │臺灣高雄│108 年9 ││ │害防制│年8 月 │月12日 │地方法院│月22 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 │條例之│ │ │108 年度│ │108年度 │ ││ │販賣第│ │ │訴字第 │ │訴字第 │ ││ │二級毒│ │ │154 號 │ │154號 │ ││ │品 │ │ │ │ │ │ │├─┼───┼─────┼────┼────┼────┼────┼────┤│13│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7 年5 │臺灣高雄│108 年8 │臺灣高雄│108 年9 ││ │害防制│年8 月 │月13日 │地方法院│月22 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 │條例之│ │ │108 年度│ │108年度 │ ││ │販賣第│ │ │訴字第 │ │訴字第 │ ││ │二級毒│ │ │154 號 │ │154號 │ ││ │品 │ │ │ │ │ │ │├─┼───┼─────┼────┼────┼────┼────┼────┤│14│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7 年12│臺灣高雄│108 年8 │臺灣高雄│108 年9 ││ │害防制│月 │月1 日 │地方法院│月22 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 │條例之│ │ │108 年度│ │108年度 │ ││ │施用第│ │ │訴字第 │ │訴字第 │ ││ │一級毒│ │ │154 號 │ │154號 │ ││ │品 │ │ │ │ │ │ │├─┼───┼─────┼────┼────┼────┼────┼────┤│15│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8 年6 │臺灣高雄│108 年11│臺灣高雄│108 年11││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1日 │地方法院│月14日 │地方法院│月14日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8 年度│ │108 年度│ ││ │持有第│臺幣1,000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一級毒│元折算1 日│ │1006號 │ │1006號 │ ││ │品 │ │ │ │ │ │ │├─┼───┼─────┼────┼────┼────┼────┼────┤│16│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8 年6 │臺灣高雄│108 年11│臺灣高雄│108 年11││ │害防制│月 │月11日 │地方法院│月14日 │地方法院│月14日 ││ │條例之│ │ │108 年度│ │108 年度│ ││ │施用第│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一級毒│ │ │1006號 │ │1006號 │ ││ │品 │ │ │ │ │ │ │├─┼───┴─────┴────┴────┴────┴────┴────┤│備│1.編號1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註│2.編號4 至6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 │3.編號9 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 │4.編號12至1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