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謝詩彥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2日裁定(108 年度撤緩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固有多次未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惟抗告人有其正當之理由因而未能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抗告人判決後,年為22、23歲,即適為出社會工作之年,抗告人因年紀甚輕、無特殊專長,且有前案之前科經歷等因素,找尋工作不易,抗告人好不容易透過家人朋友取得工作,遂抱持全心全力工作之心態,以期得以長久在職不被資遣;才未能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但都有向宇智心理治療所人員或老師請假,並獲准假,實非故意怠惰或無正當理由而未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抗告人多次未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固有不該,然抗告人有正當理由且非完全缺席之情事,應不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綜觀抗告人自前案判決經宣告附負擔之緩刑,雖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然該罪性質上偏屬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抗告人對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非完全缺席,不應遽認本案抗告人所違反之情節重大。故本案抗告人知所悔悟、深知戒惕,且非應處予徒刑始得矯治所犯之人,原裁定有所違誤,抗告人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以期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所謂的「情節重大」,應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有執行保護管束之可能,而故意違反命令,違反情節是否導致原緩刑宣告已不能或顯難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判斷的基準。而若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為由,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需以「情節重大」為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須依各種違反事由態樣而異其判斷,就前述「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言,固不以所為構成犯罪或受刑之宣告為必要,且縱使所為確屬法律所禁止或處罰之行為,亦非當然即與「情節重大」要件,仍需審酌此等違反情節是否導致原保安處分或緩刑宣告之不能或顯難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經原審以106 年度審侵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受刑人應於10

6 年12月16日起,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該函並由受刑人之父即謝祥麟於106 年12月12日收受。經安排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時間:107 年7 月21日、107 年8 月4 日、107 年8 月18日、

107 年9 月21日、107 年9 月15日、107 年10月6 日、107年10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治療。因受刑人均未按時接受治療;另安排107 年9 月15日、107 年10月6日、107 年10月20日、107 年11月17日、107 年12月1 日、

107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治療。

(三)詎受刑人未依規定繼續接受輔導教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

107 年10月5 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12482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命受刑人應於107 年10月20日至「宇智心理治療所」報到並接受晤談評估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裁處書並由受刑人於107 年10月9 日收受。惟受刑人僅於107 年10月20日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輔導教育1 次,即未依規定繼續接受輔導教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復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1 月22日以書面說明,惟受刑人仍未依規定繼續接受輔導教育,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接受之時數不足,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經原審於108 年6 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7 月16日、107 年9 月4 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5324900 、10736734500 號函及被告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

(四)嗣受刑人仍未依規定繼續接受輔導教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次安排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時間:108 年1 月19日、108年2 月2 日、108 年2 月16日、108 年3 月9 日、108 年3月23日、108 年4 月13日、108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治療輔導,受刑人仍未依規定遵期接受輔導教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次安排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時間:108 年7 月6 日、108 年7 月20日、108 年8 月3 日、10

8 年8 月17日、108 年9 月7 日、108 年9 月21日、108 年10月5 日、108 年10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治療輔導,受刑人仍未依規定遵期接受社區處遇計畫;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次安排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時間:108 年10月5 日、108 年10月19日、108 年11月2 日、108 年11月16日、108 年12月7 日、108 年12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治療輔導,亦僅108 年12月7 日、108 年12月21日接受社區處遇計畫,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 月10日、108 年6 月19日、108 年9 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0263

100 、10834723500 、10837843700 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8 年8 月29日函、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個別簽到表在卷可參。

(五)查受刑人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108 年12月21日止,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先後5 次安排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其中受刑人於107 年10月20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後,迄108 年12月7 日前,均未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亦未向宇智心理治療所請假,有本院109 年1 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是受刑人辯稱均有向宇智心理治療所請假乙節,不足採信。

四、綜上,受刑人確有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至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情形。受刑人仍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6 月19日、108 年9 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08347235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9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屢經通知、告誡,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其顯然未知悔悟,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相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依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