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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俊誼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朝亮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 日延長羈押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俊誼、張朝亮2 人因強盜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2 人均自民國109 年1 月6 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因被告2 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因而裁定被告2 人應自109 年6 月6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周俊誼並無攜帶凶器至案發現場,其係迫於無奈才暫時

聽從張朝亮指示去綑綁2 名園丁。被告因另涉毒品案件需繳交易科罰金始鋌而走險犯案,犯後已深表悔意,願與被害人和解並當面致歉。另被告母親長年臥病在家,需被告返家照料侍親,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為此對原審延押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改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語。

㈡被告張朝亮已坦承犯罪,其犯罪後變裝逃離現場,為人之常

情,以此做為羈押理由應有違誤,被告與周俊誼就本案犯罪事實敘述有出入,不能做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理由,且被告雖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依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尚難做為羈押理由,被告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需長期在醫院接受診療,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或改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第1 項、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張朝亮於原審坦承強盜犯行,原審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犯行後,與共犯周俊誼逃離現場並變裝躲避追查,足徵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性格傾向,難期日後被告能遵期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與周俊誼就本案犯罪事實過程所述尚有出入,而共犯王台海、常維同就本案是否配合銷贓,有待釐清,參以本案犯罪所得流向未完全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又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認其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如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被告仍有藉機勾串共犯之虞。

㈡被告周俊誼於原審坦承強盜犯行,原審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犯行後,與共犯張朝亮逃離現場並變裝躲避追查,足徵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性格傾向,難期日後被告能遵期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與張朝亮就犯罪過程所述尚有出入,而共犯王台海、常維同就本案是否配合銷贓,有待釐清,參以本案犯罪所得流向未完全查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認其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如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被告仍有藉機勾串共犯之虞。

㈢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被告2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周俊誼雖陳稱母親長年臥病在家,需其返家照料等語,

然此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審酌事由,是其主張難謂有理由。

五、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22條亦有明文。因此,國家對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應提供維持其基本需要及人權最低限度標準之條件,而對於罹病被告,則應提供其需求之相當醫療照顧以及治療設備。被告張朝亮辯護人雖稱被告罹患狹心症需長期就醫,希望能交保治療云云。然被告在所期間如有罹患重病而在所內不能為適當治療之情形,本得依羈押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在外就醫,此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審判、執行順利進行之考量,並不相同。是被告日後如確實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自得另行檢附證據再行聲請保外就醫,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