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光華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陳威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更審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為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及辯護人均尚未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雖原審當庭提示上開裁定,惟並未給予被告合理之答辯準備時間,程序上即有瑕疵;又原審於109 年2 月21日所為被告延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再於109 年3 月19日作成本件延長羈押裁定,自已逾被告羈押期限109 年2 月28日,亦有違誤。㈡原審以證人鍾妙汝之證述,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原因,惟共犯郭茂良證稱並無因證人鍾妙汝之子張偉宸成功加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清潔隊而轉交任何金錢給被告;且其餘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鄧志賢、王興龍、曾輝地、林麗薇、傅淑芬、楊春桂等6 人,其中證人曾輝地為被告之競選對手,證人王興龍為鼓勵證人曾輝地與被告競選之人,證人鄧志賢則為與上開2 位證人合作承攬工程之人,被告怎會收受對手之賄賂或與之勾串,自亦無可能指示證人傅淑芬將投標廠商之家數及名稱洩漏給上開競選對手之可能。㈢雖相關羈押之具體事實得自由證明為補充,但絕不得以憑空臆測作為羈押之相當理由,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有逃亡之相關證據,原審逕以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等未經證明之詞,而遽認被告應予羈押,應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爰請「原裁定廢棄,被告應予釋放」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本院原延長羈押裁定未訊問被告、檢察官、辯護人對羈押與否之意見及未見如何之合議,將本院原裁定撤銷,於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後即已回復原延長羈押裁定前之狀態在案。㈡本案證人鍾妙汝到庭證稱有與被告接洽並透過同案被告郭茂良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給被告,嗣後退回20萬元之證言,及證人陳寶玉於偵查時證稱有交付120 萬元賄款給被告等證據,足認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貪污犯嫌重大,而本案尚有曾輝地、王龍興、傅淑芬等多位證人尚未到庭作證,且被告先前於具保期間曾有勾串證人傅淑芬之事實,且傅淑芬待證之事實係有關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背職務受賄之貪污罪嫌,非如辯護人所辯僅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是依上開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原因仍存在,並仍有羈押之必要,經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判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再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卷內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經查:
㈠原審於抗告人即被告林光華(下稱被告)羈押期滿前之109
年2 月21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認原審「並未先行訊問、審查關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即有無羈押之理由)等事項,亦未訊問被告、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而於109 年3 月18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節,有上開延長羈押、撤銷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6-17 頁),是原審就被告是否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即回復至109 年2 月21日原審裁定前之狀態;後原審隨即於109 年3 月19日提訊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進行延長羈押之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表示意見,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22頁),而上開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審10
9 年2 月21日之裁定之理由單純如上述,原審既已提訊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並提供本院前審上開裁定供被告、辯護人閱覽,對被告之答辯、辯護人之辯護並無任何妨礙。是被告、辯護人如上開一㈠抗告意旨之爭執,自屬無據。
㈡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有「⑴收受羅慶立交付150 萬元賄賂、
收受陳寶玉交付120 萬元賄賂,⑵與郭茂良共同收受鍾妙汝交付130 萬元賄賂,⑶與林全明、徐景祥、林泱澍等分別與郭輝政、鄧連祥等共犯圖利及洩密,⑷與郭茂良、陳文君、傅淑芬共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密」等行為,乃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909號等案起訴書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並有如原審所認「⑴證人鍾妙汝到庭證述有與被告接洽,並透過同案被告郭茂良交付賄款130 萬元予被告,嗣後退回20萬元,⑵證人陳寶玉於偵訊時證稱有交付120 萬賄款予被告,⑶本案尚有曾輝地、王龍興、傅淑芬等多位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⑷被告前於具保期間曾有勾串證人傅淑芬之事實」等情事,顯見被告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嫌疑重大,而以被告係於擔任屏東縣崁頂鄉公所鄉長期間涉犯上開罪嫌,更屬重大危害公務員廉潔、官箴案件,犯罪情節更屬重大;又被告否認上開犯嫌,自有再傳喚相關證人以釐清案情及使被告與證人、證人間相互對質之必要,而被告為自身之利益,亦有可能以勾串共犯、證人之方式,妨害共犯、證人陳述之純潔性,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再者,以被告本件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罪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若判決有罪確定,刑度將極重,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㈢綜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自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101 條規定訊問被告後,綜合全卷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重大,且本件仍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