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3號
109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瑞慶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714 號、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瑞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確有收受千鼎公司投資人款項及按月發放投資款項2 %之顧問費及車馬費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違反銀行法、戶籍法、洗錢防制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外,其於民國102 年至
107 年間復因其他案件遭通緝多次之紀錄。再者,其所涉嫌違反銀行法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考量本案千鼎公司部分投資人達400 餘人,投資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
2 億元,其非法吸金規模龐大,迄今亦未見被告有何與千鼎公司投資人和解或賠償之情,應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08 年12月19日經法官訊問後,為被告應予羈押之處分(但未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於109 年1 月2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
109 年1 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羈押期間計算方式詳見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9 年度聲字第150 號裁定理由之說明)。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有前開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且所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輔以本案被告就千鼎公司被訴非法吸金超過2 億元,遑論億圓富公司部分投資人人數眾多,吸金金額更達數十億元之龐大規模,其對於經濟秩序危害影響非輕,且被告所稱就與億圓富公司投資人和解部分,未曾於本院提出記載實際和解金額之相關書面和解資料,至於本案千鼎公司部分,迄今僅提出區區2 份和解書(見本院卷六第367 頁至第369 頁),本院斟酌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即無法以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之重要性及確保執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3 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瑞慶(下稱被告)固於犯案時使用「陳子龍」之假名,僅係被告犯罪之方式而已,並非必然於被查獲後即會潛逃在外,且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而本案之被害人均期待取回投入之資金,被告亦期待將公司資產做最妥善之處理,以便與投資人達成最有利於投資人之和解方案,避免衍生社會其他問題,參酌被告業將被害人投入之資金,購置129 幢之房屋,已被檢察官扣押在案,上開龐大之房屋,實需被告在外處置,以免被他人無權佔有或破壞而遭受鉅大損失,反而不利於被害人之求償,因此,羈押被告將會擴大被害人之損失,此由眾多投資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提出陳情書可查,足見被害人甚或不樂見被告遭受羈押,致使其等之損害擴大,原審遽未詳查上開資料是否屬實?資為審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因而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嫌有未當。又被告願提出重保,並同意自費配戴電子腳鐐,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加上法院再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確保被告不會潛逃,應足以替代羈押被告之目的。況被告自民國107 年9 月24日被查獲到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暨其他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已逾1 年6 個月之久,亟需停止羈押處理公司資產暨重大事務,以免造成被告及被害人更大之損失,原審遽未審酌上開情狀,及羈押被告是否係本案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暨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比例原則?更違反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延長羈押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法院為羈押、延長羈押或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時,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㈠被告僅坦承向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及按月發放顧問費等行為
,而就其他犯行均予否認;惟查,被告涉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違法向投資人吸金等事實,有被害人鍾○金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匯款單、入會申請書、通訊監察譯文,且有證物扣案等證據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且所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輔以本案被告就千鼎公司被訴非法吸金超過2 億元,遑論億圓富公司部分投資人高達數千人,吸金金額更達數十億元之龐大規模,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影響非輕,且被告所稱就與千鼎公司、億圓富公司投資人和解部分,即便提出與投資人簽立之和解書,但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賠償投資人,審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3 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適當、必要。又羈押與否應依個案認定,共同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的事實,並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據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㈡抗告意旨稱被告犯案時使用「陳子龍」之假名,僅係被告犯
罪之方式而已,並非必然於被查獲後即會潛逃在外,又表示其遭羈押1 年多以來,一再與億圓富公司3,000 多名投資人溝通,被告業將被害人投入之資金所購置129 幢房屋,因被告在押而無人管理,反而造成投資人之損失,除了被告以外,沒有人可以處理這些事情,被告實際上有意願也有能力面對投資人,投資人也希望被告能出來處理不動產收益,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被告願意自費配戴電子腳鐐等手段,確保不會脫逃,因而沒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千鼎公司及億圓富公司,均使用「陳子龍」之假名,公司內部重要幹部竟無人知悉被告之真名實為周瑞慶乙情,已可見被告避免使用真名而需負擔法律責任之情。又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調查官至其住處搜索時跳窗逃逸,而經通緝將近
2 年始於107 年9 月24日查獲到案,由被告跳窗逃逸後逃亡近2 年之久,其逃避刑事責任情切可見一斑,實未見有何積極處理投資人款項之意願。何況被告於前揭逃亡期間,也沒有積極處理債務或與投資人協商之事證可佐。是被告徒以待處理千鼎公司、億圓富公司投資人欠款為由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難謂可採。又被告前經通緝,有逃亡之事實,復涉犯違反銀行法之重罪,非法吸金規模龐大,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難以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甚至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抑或自備電子腳鐐等方式加以替代。綜上說明,抗告意旨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及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