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吳進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68號、107 年度台聲字第12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第433 條亦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吳進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欲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自應向為刑事確定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為之,方屬適法(聲請人亦業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162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本院該二刑事裁定附卷為憑),惟其竟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查,誤為實體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