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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正國即聲明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3 月4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9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江正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褫奪公權

4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強盜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現因乙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康字第601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案請接高雄地檢署99年執更峽字第2952號指揮書續執行,二案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惟上開甲案、乙案應符合數罪併罰之範圍,爰聲請將甲案、乙案依法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107 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嗣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8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褫奪公權4 年確定(即甲案);又因強盜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即乙案);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及乙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以108 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尚未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甲案、乙案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司法實務上係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作為檢察官劃分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標準,以免檢察官無所適從,亦可防止受刑人恣憑己意,任擇對己有利之數罪向檢察官提出定刑之聲請。以異議人之情況而言,其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案件為附表二編號1 之罪,並非附表一編號1 之罪。意即上開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二編號1之罪之確定日即民國95年1 月2 日,則依上所述,應以95年

1 月2 日作為上開各罪定刑之基準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即乙案)之犯罪日期即93年6 月10日,因在95年1 月2日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應合併定執行刑;附表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則因均在95年1 月2 日後,無法與附表二編號1 之罪合併定刑,而應另行依上述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案)。是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甲案、乙案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本件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1 之罪之確定日即95年1月2 日,為上開各罪定刑之基準日,顯然不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