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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陳神發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11日裁定(109 年度聲扣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核閱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依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認犯罪嫌疑人即受扣押人陳神發涉犯詐欺罪嫌因而獲得向健保署詐領之健保補助費等相關不法所得,犯罪嫌疑重大,卷內並有整理不法所得分配一覽表,犯罪嫌疑人陳神發因本案犯罪獲取不法所得迄今合計新臺幣(下同)282萬4,367 元,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又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確為犯罪嫌疑人陳神發所申設,有卷內各該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再審酌本件犯罪嫌疑人陳神發如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極高,又金融帳戶之存款於性質上具有極高之流通性,且所需花費之移轉、處分時間又甚為短暫,犯罪嫌疑人陳神發自有高度可能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加以移轉、處分,從而本院認有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以保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又依卷附聲請人調取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內之餘額,截至各該帳戶餘額結算日止之金額,各如各該帳戶「扣押範圍」欄所示(原偵查報告內之聲請扣押標的表格內記載帳戶餘額查詢日,經本院核對各該帳戶明細表後,更正如附表餘額結算日所示),其總計價值為192 萬9,595 元,就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而言,尚屬必要且相當。從而,本件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經核閱卷證後,認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裁定「陳神發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如『扣押範圍』欄所示之款項,均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陳神發(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 月15日經檢察官依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抗告人執行搜索、扣押,並拘提抗告人到案,經訊問後,於109 年4 月16日,由檢察官命以20萬元具保,於歷次警詢及偵訊過程中,警方及檢察官雖均未向抗告人提及可能之犯罪所得金額為何,然抗告人於偵查中,已主動向檢察官陳明,俟檢察官核算犯罪所得後,抗告人願配合提出、繳回,且抗告人自109年4 月16日具保後,並未有任何脫產或自金融帳戶內鉅額提款之舉,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案發後近4 個月,在未再次詢問抗告人之情形下,逕稱抗告人之不法所得合計282 萬4,367 元等語,實令抗告人對於聲請人究係以何依據計算得出前開犯罪所得?毫無確認、解釋、說明之機會,則抗告人之不法所得,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述?非無疑問。㈡其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因檢察官偵辦抗告人涉嫌詐欺案,已於109 年4 月15日,先行將漢明中醫診所109 年3 月份可申請健保補助款項之80% 扣住,未核發予漢明中醫診所,自109 年4 月份起之健保款項,亦僅核發50% ,顯然業已就健保署【懷疑】抗告人溢領之健保補助費為後續繳回之保全,則原審再以此為由,扣押抗告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容有重複評價及重複扣押之不當。㈢再者,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帳戶,固係抗告人所申設,然依該帳戶戶名「漢明中醫診所陳神發」,可知該帳戶實係抗告人所經營之中醫診所所有,僅因中醫診所無獨立法人格,需以「漢明中醫診所陳神發」之方式設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健保署依照漢明中醫診所內之三名醫師(即抗告人陳神發、案外人邱百賢、陳新德)及三名護士,將其等每月可得申請之健保補助款項匯入,故該帳戶內之存款,並非抗告人單獨所有,而係診所內醫師、護士應得之補助款與薪資,原審未予詳查,逕以扣押該帳戶內之款項,致影響不知情第三人之權益,容有未洽。㈣綜上,原審裁定扣押附表所示各帳戶內之金額款項,容有前述未洽之處,尤以附表編號1 之「漢明中醫診所陳神發」帳戶,並非抗告人之財產,而係第三人之合法所得,自非可得扣押保全之標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發回原審,重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及「替代價額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俟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價額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循此以論,於「利得原物沒收」之聲請扣押情形,聲請人就其主張應予扣押之財產,應認負有嚴格特定該財產之責任,否則無從供法院判斷此財產與犯罪間之關聯,反之,於「替代價額沒收」聲請扣押之情形,其目的在於以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總體財產作為日後有效追徵之擔保,聲請人就所指應予扣押財產雖非全無具體特定之責任,然因此部分財產不必然與犯罪本身有關,是如聲請人已陳明並檢附相關事證,足可合理懷疑確屬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且有保全追徵之必要,即應認已盡釋明責任,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b 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查聲請人主張受扣押人即抗告人陳神發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為保全追徵,而有扣押受扣押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人筆錄、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為憑(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細列),經原審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報告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認依本案偵查之進度,認犯罪嫌疑人即受扣押人陳神發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因而獲得向健保署詐領之健保補助費等相關不法所得,犯罪嫌疑重大,卷內並有整理不法所得分配一覽表,犯罪嫌疑人陳神發因本案犯罪獲取不法所得迄今合計282 萬4,367 元,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抗告意旨主張「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案發後近4 個月,在未再次詢問抗告人之情形下,逕稱抗告人之不法所得合計282 萬4367元等語,實令抗告人對於聲請人究係以何依據計算得出前開犯罪所得?」一節;惟聲請人認受扣押人陳神發涉嫌向健保署詐領之健保補助費等相關不法所得,既有整理不法所得分配一覽表等證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財產屬得沒收之物,且有扣押之必要性,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而有扣押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核屬適當。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屬無據。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健保署已於109 年4 月15日,先行將漢明

中醫診所109 年3 月份可申請健保補助款項之80% 扣住未核發,自109 年4 月份起之健保款項,亦僅核發50% ,容有重複評價及重複扣押之不當」一節。查附表各該帳戶「扣押範圍」欄所示,其總計價值為192 萬9,595 元,並未超過受扣押人陳神發涉嫌向健保署詐領之健保補助費等相關不法所得

282 萬4,367 元,縱然健保署又另行將漢明中醫診所109 年

3 、4 月份可申請健保補助之部分款項扣住未核發,只要被扣住未核發之健保補助款,加上附表各該帳戶「扣押範圍」欄所示之總款項,未超過不法所得282 萬4,367 元,即屬合法,並無不當。退一步言,如扣押之範圍及總額超過不法所得282 萬4,367 元,係屬另行請求發還扣押物之問題。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查漢明中醫診所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發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開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核屬陳神發個人設置之私人醫療機構,並非法人團體,業經本院查明商工登記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漢明中醫診所即為陳神發獨資經營之事業體(猶如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從而附表編號1 「漢明中醫診所陳神發」帳戶內之款項,即屬陳神發個人所有。再者,觀之該帳戶內「摘要欄」所載支出之明細,包含「償還本金」、「貸款利息」、「轉帳」、「現金支出」、「薪資轉帳」、「火險費」等陳神發個人支出項目(原審聲扣卷第215 頁)。綜上說明,抗告意旨另主張「附表編號1 之漢明中醫診所陳神發帳戶,並非抗告人之財產,而係第三人之合法所得」一節,亦無理由。

㈣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裁定「陳神發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如『扣押範圍』欄所示之款項,均准予扣押」,經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餘額結算日│扣押範圍(新臺幣││ │ │ │ │ │) │├──┼─────┼──────────┼─────┼─────┼────────┤│1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 │漢明中醫診│109 年7 月│39萬9,267元 ││ │行小港分行│ │所陳神發 │24日 │ │├──┼─────┼──────────┼─────┼─────┼────────┤│2 │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 │陳神發 │109 年7 月│6萬5,820元 ││ │行 │ │ │27日 │ │├──┼─────┼──────────┼─────┼─────┼────────┤│3 │同上 │0000000000000 │同上 │109 年7 月│10萬1,533 元 ││ │ │ │ │27日 │ │├──┼─────┼──────────┼─────┼─────┼────────┤│4 │新光商業銀│0000000000000 │同上 │109 年6 月│61萬3,626 元 ││ │行鳳山分行│ │ │1日 │ │├──┼─────┼──────────┼─────┼─────┼────────┤│5 │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0 │同上 │109 年6 月│21萬350元 ││ │業銀行小港│ │ │3日 │ ││ │分行 │ │ │ │ │├──┼─────┼──────────┼─────┼─────┼────────┤│6 │元大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9 年7 月│3萬9,980元 ││ │行小港分行│ │ │28日 │ │├──┼─────┼──────────┼─────┼─────┼────────┤│7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同上 │109 年5 月│22萬1,729元 ││ │行十全分行│ │ │31日 │ │├──┼─────┼──────────┼─────┼─────┼────────┤│8 │同上 │00000000000 │同上 │109 年5 月│17萬54元 ││ │ │ │ │31日 │ │├──┼─────┼──────────┼─────┼─────┼────────┤│9 │永豐商業銀│00000000000000 │同上 │109 年5 月│10萬7,236元 ││ │行鳳山分行│ │ │28日 │ │└──┴─────┴──────────┴─────┴─────┴────────┘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