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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抗字第 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光華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陳威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24日裁定( 108 年度訴字第102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光華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等案件,經原審於108 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9 年2 月21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於109 年3 月19日更為裁定被告自109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4 月24日裁定被告自10

9 年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6月19日裁定被告自109 年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嗣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經原審判決應執刑有期徒刑15年在案。被告所涉犯之貪污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我國實務上因貪污被判重刑而逃亡之案例層出不窮之情況,雖被告鄉長職務已因違反選罷法案件遭解職,惟其曾任一屆以上鄉長之基層實力,無論資金及人脈均非一般人所能及,其已因本案受判重刑,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雖正值新冠肺炎期間,逃亡海外較不易,惟被告為避免重刑之不利益,仍可能逃亡藏匿於國境內。是以被告仍有上述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亦無法僅以具保及限制其出境、出海來防止其逃亡。為確保對被告後續之審判或執行,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09 年8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針對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之判斷,有違司法院大法官第665 號解釋,原裁定將重刑與逃亡非通常必然伴隨發生之事由相互勾結,變相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且實務上常有貪污重判逃亡之案件,亦不代表本案有逃亡之可能。惟被告除因一審判決15年有期徒刑之外,客觀證據並無被告有相關逃亡之跡象或準備行為,公訴人於延長羈押程序亦未到場或提出被告曾有逃亡之虞之相關證據,且被告身患疾病,必須經常尋求醫療,被告如逃亡,一經尋求醫療協助,檢察機關可輕易掌握被告之動向云云,而認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被告雖經原審於109 年8 月24日裁定自民國109 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原審已於109 年6 月30日判決,茲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109 年9 月4 日送本院上訴,被告已於當日移審由本院接押在案,被告對原審之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之抗告,已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4